首页 > 文章中心 > 土地征用制度

土地征用制度

土地征用制度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第1篇

独家垄断的土地征用制度给政府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首先,在法律的支持下,政府可以源源不断地获得廉价的土地资源。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很难落实,集体经济组织往往听命于上级官员的指令,难以真正代表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因此,即使有反对的声音也很弱,征地的阻力明显地减少。与国外相比,我国的征地效率极高,使得政府可以在很短的时间里就能根据城市拓展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征用到大量的土地。其次,征地补偿仍然长期依据几十年前的标准,也就是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永久丧失的价格远远低于政府在市场上公开出让土地的价格。当农村土地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时,低价征用的土地成为高速城市化和工业化的驱动器;土地出让收入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和公共投资的重要来源;土地抵押成为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地产投资的主要融资工具。

但是,这种由政府统一强制征地的方式带来了越来越多的问题与矛盾。第一,由于建设用地的取得过于容易与廉价,地方政府无节制地扩张城市范围,导致土地城市化明显快于人口城市化,土地资源浪费严重。1981―2008年,我国城市建设用地增长了4.8倍,同期,城市化率只提高2.3倍。按照适度的人均用地标准,现有城市建设用地足以满足几十亿人口的需求,而我国高峰时期的人口也只会达到16亿人。第二,由于城市繁荣带来土地出让收益大幅度增加,与征地补偿费用的差距逐步扩大,引起了失地农民的强烈不满。2007年,国土资源部受理的涉及农村征地纠纷的来访为887起3157人次,其中因安置补偿问题来访的为776起2757人次,分别占87.5%和87.3%。另外,补偿标准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的生存、发展权力得不到保障。有资料显示,改革以来,农民被征地约1亿亩,至少有5000―6000万农民彻底失去了土地,他们有的成为城市居民,但还有近一半没有工作和社会保障。

在2011年底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国务院提出本届政府任期内一定要完成集体土地征地制度改革的工作,改革的方向无疑也将趋向于将更多的土地收益留给被征地的农民。但是,给农民补偿多少合适,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安置方式,仍然是一个十分复杂、甚至是无解的难题。这其中既牵扯到公益性与非公益性用途难以区分,补偿标准难以确定的问题;也牵扯到政府可能会利用公权和信息优势,故意压低补偿标准,造成更多社会矛盾的问题;还牵扯到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比例是主导城市化的政府得的多,还是丧失土地的农户得的多,远离城市的农民是否也要分享这一收益等等理论分歧。可见,在补偿标准上下功夫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弱势地位,无法有效约束地方政府的行为,仍然会源源不断地产生各种问题,是治标不治本的办法。

土地征用是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取得非国有或非公有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为。在许多国家,政府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的建设时,可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和法律程序对所需的私有土地进行征用,但均明确提出只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征用补偿来看,各国也均是站在保障被征地者利益的角度,对由于征地造成的当前和将来的、直接和间接的利益损失进行相当于被征用土地市场价格的赔偿。例如,尽管英国的法律规定征地机构可以依据法律原则强制执行征地,但是,实际上他们的征地过程很少采用这种方式,更多的是采用同土地所有者协商,根据市场价格购买的方式。美国的土地完全商品化,土地所有者完全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土地的流转按照市场交易的原则,通过有偿方式获得,他们的征地行为与购买土地的行为无太大差异。可见,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征地是在土地产权明晰的基础上进行的,政府的公权受到严格的约束,土地价格由市场决定。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 改革 城市化 补偿标准 再分配

我国土地征用制度起源于建国初期,经历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个时代,曾前后多次被修改,不同时期的征地补偿方式和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集体的土地被征用,随着现有产权制度的确立,不少农民对被征土地提出了产权要求,希望分享土地功能扭转后所产生的增值。

然而,按照现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补偿非常有限,不仅不能分享土地增值,甚至连基本生活水平也得不到保证。对土地征用制度进行新一轮的改革已势在必行。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必然性

自从建国以来,当土地征用制度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时,政府会对该制度进行改革。改革后的一段时期内,土地征用制度能为经济建设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的优势将逐渐消失,其弊端也将逐步体现并开始阻碍经济的发展。

此时,新一轮的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也将拉开序幕。据有关学者研究,土地征用制度的发展曾经历了五个阶段,分别是1950年到1957年:土地征用立法起步阶段;1958年到1964年:土地征用制度的调整阶段;文革十年:土地征用制度的停止阶段;1982年到1997年:土地征用制度的发展阶段。1998年至今:土地征用制度的全面改革阶段。这五个阶段所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各不相同,当时代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过渡时,土地征用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也发生了变化。

参照历史,任何时代所实行的土地征用制度都存在一定的适用时期。某时期土地征用制度仅仅同该时期国家的发展形势相适应,当形势发生变化后,这种适应性也将消失,旧的制度将被新的制度取代。所以,土地征用制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土地征用制度的不断变革和其内在的时代局限性有很大关系。

土地征用制度的决定因素

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行政法律制度以及产权结构在不同时期有着显著差异,而这些因素的决定了相应时期的土地征用制度。而这些因素的变化也决定了不同时期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

改革开放前的土地征用制度

改革开放前,我国农业占GDP的比重较高,工商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当时的经济增长目的是保证农业和工业的均衡发展,维持社会结构的稳定。因此,我国采取了较低的农地征用补偿制度,同时给予失地农民新的土地,鼓励其继续务农。

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法律缺乏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农地的产权完全归集体所有,农民个人不拥有任何产权。虽然农民仅能获得土地调整期的补偿,补偿标准非常低,尽管农民仍然能够安心的接受这一补偿。

改革开放中前期的土地征用制度

改革开放后,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动下,我国社会生产力迅速增长。生产力的发展主要来源于工业的发展,而工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密不可分。城市能够为工业带来产业聚集效益,能够为工业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支持,城市中大量的劳动力和生产服务性第三产业是工业企业发展壮大的必要保证。

当工业集中在城市时,也会为城市发展提供大量的资源。所以,这一阶段我国经济建设的主要目的是以城市化带动工业化发展,政府为推动城市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经济发展的同时,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产权制度也在我国逐步确立,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广意味着我国农民获得了土地的部分产权,国家不再通过调换土地的方式来保证农民的基本生活。在法律和制度方面,国家更加重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农民对更高征地补偿的要求有了部分理论依据。

在经济建设为主要目的大环境下,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虽然有利于城市化进程,但是无法体现出对农民权益的保障。因此,政府在保证城市化进程能够顺利实施的前提下,适度提高了农地征用补偿的标准。

改革开放后期土地征用制度

在改革开放的后期,我国经济发展仍然保持了较高的速度。我国仍然坚持以城市化带动工业化的发展途径,城市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城市规模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张,导致的农地征用补偿问题也日益突出。据统计资料显示,上世纪90年代的十年间,全国城乡建设用地增加2640万亩,其中81%的新增建设用地来自于对耕地的占用,被占耕地共有2138万亩。进一步,在目前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过程中,各部门已提出的2005年-2020年新增建设用地高达6750-7500万亩。土地供给不足已成为制约我国城市化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此,我国迫切需要加大土地开发力度,以保证城市化进程的顺利进行。

与此同时,市场经济体制和产权制度在我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农地的产权结构进一步明晰,农民要求获得更高补偿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经济发展使得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日益升高,为了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需要更高的补偿标准。然而,现有征地补偿标准与实际需要的差距过大,城市化进程导致土地被占用的农民人数也与日俱增,这些都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

由于改革的矛盾在这一阶段集中出现,保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成为这一时期经济发展任务的必要补充。新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既要保证城市化的继续进行,又要减少社会矛盾的产生,为此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再一次提高了土地征用补偿的标准。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源动力

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具有历史必然性,而这一必然性背后则隐含着土地征用质地改革的源动力。

通过分析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几次改革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相似之处。每当一个土地征用制度建立之初,都能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农民权益之间找到平衡,但经过一段时间后,这种平衡就将被打破而产生一系列社会矛盾。而这一系列矛盾则推动了下一轮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第3篇

一、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非农建设用地的需求越来越大,在现行制度体制条件下,政府只有通过加大征地规模来保障用地需求。但是,由于现行土地征地制度本身的设计缺陷,加之地方政府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的粗放式操作,一方面造成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收益分配严重失衡,失地失业农民又失去生产、生活保障,由此引发了大量群体性冲突事件。要解决征用农民土地引发的矛盾,最终必须逐步推行征地制度改革。当前,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党中央作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战略决策,将失地农民问题纳入解决“三农”问题的统一框架下。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指出,必须“加快征地制度改革步伐,按照缩小征地范围、完善补偿办法、拓展安置途径、规范征地程序的要求,进一步探索改革经验。完善对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补偿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拓宽就业安置渠道,健全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二、我国农地征用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一般包括:(一)征地方案的拟定。需要征地的市县政府拟定有关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征地方案。具体做法是,用地单位向拟定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项目说明书和有关方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认为所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5日内上报本级政府审核。本级政府审核同意的,征地方案即为拟定。(二)批准机关的审批。有关市县政府对其审核同意的征地方案,连同其他有关材料,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再由有批准权政府的有关负责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三)批准机关的内部批复。批准征地的政府作出同意征地的决定的,直接行文或者由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行文向下一级政府作出内部批复,告知批准征地的情形。(四)征地决定的外部送达。《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公共利益的范围模糊,导致土地征用权滥用

土地征用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公益目的而抵偿取得非国有土地和个人土地的行为,行政征用权的行使仅限于公益目的,非公益目的需要用地,只能通过市场购买。虽然《宪法》第十条及《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却没有明确何为公共利益,如何确定公共利益。这就导致国家的土地征用权事实上不受限制的情况,造成权力滥用。据调查在我国现有的征地中80%以上的征地都是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而非公共利益,一些地方在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政绩工程”的促使下,滥用土地,把大量的农用地转化为城市用地和工业用地,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二)土地征用程序不规范、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

上文已述我国土地征用的程序,这些程序的规定仅是针对土地的保护,没有体现出对农民权利的保护。政府在征用农村土地的方案做出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土地被征用的过程中农民和集体被剥夺了一切权利,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从土地征用的决定到争议的解决完全听任行政部门的命令,土地征用方案和安置方案均在批准之后才公告,这时农民不管有何理由,都不会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另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用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这种制度安排,给征用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用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三)征用补偿范围和标准不合理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只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又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才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对农民来说得到的补偿仅仅是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而对于邻接地补偿,残存地补偿,通损地的补偿均未列入补偿范围。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很不科学。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自然条件如光、温、水、土和社会经济条件如农产品价格、耕作制度、产业结构调整的影响,而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事实上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紧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这种标准导致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较土地实际产出价值而言往往失真,而且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这就决定在分配补偿时农民和集体不可能分享土地从被征用时的廉价到商业性用地所带来的巨大利润之间的差价。

(四)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后,农村土地归乡镇、村委、村民小组三级所有。法律在设定土地权属时,兼顾了这三者的地位。然而,现行的立法模式并没有为“集体”作出严格界定,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多元化和不确定性的规定,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在土地未被征用时这种潜在的权属不清问题一般不太引人注意,但是当面临分配补偿金的时候,潜在的问题就充分暴露出来。由于产权主体不明,往往造成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争当所有权主体,或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导致真正所有权主体不能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

在实际分配征地补偿过程中,争议最多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首先是土地补偿费,据有关部门统计,如果土地出让成本价为100%,则农民只得5%-10%,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60%-70%为县、乡(镇)各级地方政府所得。其次是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安置补助费的目的主要是用来安置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的,由安置单位享有,但由于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企业难以胜任妥善安置劳动力的重任,因此许多地方均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部分安置费用在没有使农民得到妥善的就业安置条件下应由农民个人所享有,但许多地方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甚至完全没有发放到农民手中,而是被层层的截留。

(五)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方式只有金钱补偿和劳动力安置两种方式。只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一部门规章中规定了预留地和土地使用权入股补偿的方式。由于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企业难以胜任妥善安置劳动力的重任,因此许多地方均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单纯的金钱补偿无法使失地农民真正安置就业。农民失地后大量涌入城市,而农民由于缺乏技能和知识,无法在城市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生存下去。待仅有的一点补偿金额用完后,失地农民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依靠。此外,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个组织来负责对失地农民的安置。

四、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引起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由于征地权滥用以及补偿标准低等问题,引起了一系列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致城乡结合部的土地黑市。在城乡接合部,土地交易多数是土地所有权的转让过程。然而,在缺乏相对完善和公平的市场机制的情况下,大量集体所有制的土地透过黑市交易由农村土地转换为城市土地,而由于土地利用的外部性十分明显,在缺乏城市规划引导下,通过黑市交易的土地利用不可避免地引起环境污染、布局混乱等问题。

2.带来了大量失地农民,直接造成了他们的生存危机。由于征地补偿不公平导致大量失地农民转化成城市贫民,而这些失地农民由于自身的文化程度较低,在城镇生存能力较差,只能从事一些低地位、低技术劳动、低工资、高强度或者脏乱的职业,生活水平大大降低。3.影响了社会稳定,损害了政府形象。在最近几年各地农民上访案件中,征地导致的案件占到很大的比重,这无疑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另外,失去土地并找不到一份合适工作的农民群体必将成为社会治安的隐患,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将演变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4.损害了我国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公信力。现阶段出现的这些征地问题绝大多数是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如果不能加以及时制止,无疑将损害我国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公信力。

5.严重浪费宝贵稀缺的耕地资源。分布在城市周边地区的农地多数是上等良田,这些土地被大规模圈占并开发后,就很难再恢复原有的土地肥力,对于耕地资源极度匮乏的中国而言,这种行为无疑是“杀鸡取卵”、“竭译而渔”!由于征地补偿标准低,导致土地征用后的利用效率低下,出现“征而不用”、“多征少用”以及“征而迟用”现象。

另外,近些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为了人为地加速城市化进程,出现了大量违法圈占城镇周边农地的现象,这一现象有几个特点:1)绝大多数是政府行为,即由政府或者相关政府部门直接介入征地活动;2)圈占农地的目的是很多地区为了搞开发区、引进外资,人为地加速城市化的进程;3)为了降低征地成本,吸引外资,征地补偿的标准很低;4)征地行为均具有强制性;5)很多征地活动不合法;6)征地面积面广量大,涉及农民很多。

上述问题的出现跟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的弊端有关。现行农地征用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自50年代以来没有进行过实质性的改革,这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进程很不适应。现阶段产生的主要原因包括:

1.公共利益目的和征地范围界定模糊,相关法律条文相互矛盾。

2.征地补偿办法不合理。

3.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行为导致农民的土地发展权被无偿剥夺。

4.多头违法征地现象屡禁不止。

五、完善我国农村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在法律和相关政策中清晰界定公共利益用途的含义

考虑到我国还是一个资本短缺的发展中国家,在土地征用制度改革设计中应该增加一项。“公共利益用途”的审核环节,即在中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是否具有明显的盈利性质;将“公共利益用途”分为纯公共利益、准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从而在征地补偿方面适当区别对待。

(二)明确划分征地范围并制定相应的合理的公平补偿办法

在划分征地范围、改革现行土地征用制度之时,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即我国是一个资本短缺的国家。另一方面由于涉及征地方面的法律问题,改革方案须具有渐进性。

为此,建议分两个阶段对征地范围进行划分:

第一阶段: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承认现行所有征地范围的合法性,但是严格区别三种类型的征地行为,并分别来用不同的征地程序和征地补偿标准:

1.纯公共利益用途:具有最高的强制力,在公平补偿的原则下,适当考虑建设项目的成木。但应充分考虑农民的出路,不应威胁到农民的生存。

2.准公共利益用途:仍具有较高强制力,但是在公平补偿原则下,鼓励多种模式的补偿办法,充分考虑被征地者的损失。

3.非公共利益用途:如房地产开发等,这类征地项目不应具有强制力,征地补偿费应该由用地单位和农民自行谈判。因社会进步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可以通过土地增值税来加以调节。

第二阶段:修正现行有关征地方面的法律条款,规定只有符合公共利益用途的土地方可行使征地权。其余用途的土地由用地者和农民自由交易,政府只制定交易规则,并按照法律规定征收有关税收,办理相关手续。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第4篇

1.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存在的问题

1.1法律体系以及法规依据可行性低

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相关问题主要依靠土地管理法以及宪法来解决,尚未制定和确定具有较强针对性和专业性的土地征用补偿法,导致补偿规定不明确,执行力度相对薄弱。除此以外,相关的法律规范尚未健全,可操作性比较匮乏,难以为补偿制度的贯彻落实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另外,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制定以及执行是以土地的原用途而非现行市价为实际的依据,导致补偿标准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农民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侵害。

1.2征地货币补偿值的制定缺乏科学合理性

现阶段,我国土地被征用的农民一般而言具有较低的土地补偿值,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概括:首先,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农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在土地被征用后,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被切断,生活水平和质量可能会逐渐下降。其次,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常常与实际的土地市场价相去甚远,根据土地补偿所采取的分配方法来看,农民人均获得的安置补助费基本上很难维持正常水平的生活开销,除此以外,征收的土地按照土地用途进行补偿时,相应的补偿价格也往往严重低于实际的土地市场价,农民的利益很难得到全面有效的维护。

1.3征地补偿标准现存弊端相对较多

土地管理法虽然对耕地征用的补偿费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其征地补偿标准却有很大的弊端。首先,在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中,补偿费用划分的范围和界定并不科学合理。由于对征用的土地进行补偿时,涉及的因素以及内容相对的复杂,会因不断发生变化的条件的干扰而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难以保障其稳定性,另外,很难确定有关测量数值的准确性、合理性以及科学性,导致补偿标准难以对实际的情况进行真实、准确的反映。其次,补偿标准中对补助、补偿费用的应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其他的相关费用却没有囊括在内,特别是拆分损失补偿、邻地补偿以及预期发展价值补偿相对缺失,这些损失一般由农民承担。一般情况下,土地的价值是以整体为单位进行衡量的,但是很多土地的征用方式为部分征用以及分割征用,土地的规模大大缩小,导致土地的整体价值被削减。除此以外,在外部原因的影响下,征用土地的应用领域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周边土地的价值。

2.完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措施

2.1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

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造成财产关系产生变化的原因难以进行预期以及预料,所以,一般情况下,土地所有人承担的财产风险比商业风险要大得多,造成的风险既包括直接损失,也有因周围环境变化所造成的可预期利益的损失。对于国际征地补偿理论而言,以上所提及的损失并不由征用主体负责,而主要由土地所有人来承担,因此,农民的利益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失,所以,这些商业投资行为严重的缺乏科学性以及合理性。所以,对补偿标准以及项目进行统一化和细化,促进征地补偿公开性以及规范性的提升,不仅能够切实的补偿由征地造成的一系列不合理损失,还能全面的保障被征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2科学地制定农地征用补偿制度

在现实中,在农地征用过程中,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土地不再归农民所有,而是成为了城市土地并归国家所有。被征用的土地发生转变后,土地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较大的提高,换言之,土地补偿费的制定同当地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同年产值并没有很大的关系。由此可知,我国目前制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实际上并不高,同时也无法对土地价值造成影响的经济因素进行全面的反映,导致在投资情形以及投资水平具有较大差异性的情况下,征地补偿费用的差异性也难得到真实的体现。政府征地耗费的成本较低,很难对国家机关征地行为进行约束,难以维护土地流转市场的秩序,也会给粮食安全造成较大的潜在威胁。所以,应该努力的改变征地补偿机制以土地年产值为依据的进行土地补偿的行为,以切实的提高征地补偿的公开性以及规范性,真正的维护农村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法规的公平性以及公正性。

2.3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征地补偿程序

对于建设用地而言,无论其用途是用于经营性还是公益性,其中征用方法都具有较强的强制性,过于片面的对政府职能进行重视,导致市场的作用被忽视,政府征地时对地价过于压制,希望借此吸引更多的招商投资,造成土地征用补偿长期处于较低的水平。为了对征地制度进行改革,减少耕地被滥用的情况,切实全面的维护农民的发展权、财产权以及生存权,就要转变政府职能,充分的汲取经验教训,提高征用程序的科学合理性,进一步的明确有关部门的职权,对政府部门的征地行为和权限进行严格的限制和约束。征用地应该分为经营性以及公益性两种用地,除去特定的重点工程,建设性用地的取得方式应该具有有偿性特征,以切实的促进市场机制职能和作用的发挥。

土地征用制度范文第5篇

(一)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过程中的不公平

政府征地对农村集体土地采用的是计划价格,补偿标准偏低造成大部分失地农民缺乏生存保障,利益受到伤害。另一方面,政府出售所征来的土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制度,以市场价格获得高额出让金。全国工商联房地产商会提出,房地产开发的总费用支出一半流向政府是房价高企的主要原因。调研报告指出,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开发中,土地成本占直接成本的比例最高58.2%;而在开发项目的总费用支出中,大约一半(49.42%)流向政府;开发项目的总销售收入中,政府份额占37.36%;同时,房地产税费偏高并且呈逐渐增加趋势。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一份报告显示,土地出让金、房地产相关税收占地方预算的40%,而土地出让金净收入在一些地方政府的预算外收入中甚至达到了60%以上。国土资源部统计,2007年全国土地出让金近1.3万亿元,2008年金融危机,还有9600多亿元。2006--2008年,杭州土地收益超过1000亿元。地方政府财政构成中,卖地收入普遍达到30%左右。有些城市“土地财政”超过半壁江山,从而加剧了城乡利益分配的失衡。

土地市场的主体是政府,执法主体是政府,监督主体也是政府。政府集行政和市场权力于一体,形成了政府在土地市场的绝对权力,从而导致市场监管在政府职能中的缺位。土地财政是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第二财政”,事关公务员工资,以及政府公车、接待、出国等的经费,以及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等,形成了五大班子关注“以地生财”的话语格局,从而巩固了政府经济人在地方决策中的支配地位。在“经营城市”的口号下,以修改规划、城区改造为由,以较低的价格征来土地,转手以很高的价格卖给房地产商。在现行财税体制下,地方政府为了扩大财源,最简单最便捷的办法就是利用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大肆卖地。

(二)普通农民与村干部未能享有平等的土地产权

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集体”界定模糊,村干部成了集体组织的“代言人”。现实中,他们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强占农民土地补偿费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在由征地补偿费引发的争议中处于不利地位。许多地方的土地实际上就是村干部说了算,在集体内部,他们掌握着很大的土地分配权;对外,代替农民而不是代表农民出售土地。农民普遍反映,村干部不与村民协商,更不清楚政府的征地情况,征地过程不透明、不公开,政府的征地款被村干部扣留严重。

二、实现农村土地公平征用制度的措施

(一)政府在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方面的创新措施

首先应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遵循市场原则,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征地收益分配要向失地农民和农村建设倾斜。完善土地出让收益的利益分配机制,将其更多地用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上。提高政府土地出让收益、耕地占用税等新增收入用于发展现代农牧业的比例,发展观光农业、设施农业、现代物流业,延伸农牧业产业链条。

其次,正确界定地方政府的角色定位,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尽快实现从房地产市场经营者到监管者的转变。地方政府不应再作为垄断性商人在土地市场上逐利,而应真正把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作为唯一追求目标。同时,完善土地出让收益的利益分配机制,将其更多地用于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上。要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改变地方政府财权事权不对等的状况,改变地方政府的发展模式和融资机制。

政府应尊重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公共用地实行征地政策,盈利性征土地应按市场运作。区别公益性建设用地和商业性建设用地标准,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应该具有公平性和合理性。要体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产权价值、农民的社会保障价格、失地农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按照市场经济模式改造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制度。

对公共利益需要的用地,可以改征用补偿为政府征购,由政府参照土地的市场价值确定合理的征购价格,通过征购取得,随之土地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变为国有。

改变目前的土地二级市场,构建单一的土地交易市场,允许经政府批准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土地市场交易,一旦交易成功,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出资受让者的同时,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登记。这样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不再采取补偿的办法,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可以在市场的公开交易中获得较高的土地收入,用于失地农村和农民开展新的生产经营以及用于建立失地农户和农民的社会保障,有效地保护失地农村和农民的土地权益,保障其生产经营的连续性、稳定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维护农村的社会和谐、稳定。

(二)在村一级建立尊重普通村民土地权利的机制

在政治上要实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产权主体地位,健全和完善民主选举、决策、管理、监督等村民自治机制,不断增强农民群众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能力,使其真正拥有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真正当家作主,不断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建立服务型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其职能主要是为村民服务,与村民协商,实现村民民主监督,建立对村干部的制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