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刑事审判论文

刑事审判论文

刑事审判论文

刑事审判论文范文第1篇

由于刑事法律尚有不完善之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仍然存在。如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就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成为虚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一句空口号。同时,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如果刑事审判缺乏起码的人文关怀,就难以充分体现现代司法文明和司法为民的精神。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体现人文精神的对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注入人文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传统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区别,就是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从纠问式变成控辩式,被告人从“人犯”变为“当事人”,由此要求现代法官树立起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第一,法官在角色意识中要把自己当成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保护者,牢固树立“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观念,把维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作为体现人文精神的重要环节,并把保护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放在和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二,法官要始终保持一颗怜悯和同情心。培根曾告诫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勿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也有“虽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体会。在如何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东西方文化竟如出一辙,这是人类基于对人性弱点的深切体察和对人生悲剧的深切同情的自然反应。执法人员即使面对十恶不赦的罪犯,对其人格和权利仍需予以尊重。第三,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使控辩审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而是和公诉机关站到一起,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那么就会实际上破坏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当然也就不可能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以及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第四,要高度重视刑事司法程序,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把严格遵守刑事审判程序作为保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基本环节和途径。

二、以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为重点,努力解决刑事审判中欠缺人文精神问题

第一,要保障满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并帮助其实现这一权利。首先庭审中,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人民法院依法办案,还依赖于被告人自己对权利的行使。在告知其诉讼权利时作耐心细致的解释就显得非常的必要。另外,刑事案件由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并按同样的时间要求向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这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好庭审辩论的准备非常重要。再者,要在庭审过程中保证辩方的知情权,即法官审判时应注意询问并要求证据持有方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第二,要坚决抵制和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作为刑事审判人员,只要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不论真假,都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轻易让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有罪证据而使用。在目前立法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可单独或联合检察、公安机关共同制定一些例外规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三,要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关键。这里有两点需注意:其一是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在辩论中的对抗性往往显得不够。提倡对抗性,就要注意给予控方和辩方以平等的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对被告人的辩解要注意倾听并不得随意打断。绝不能将被告人的依法辩解与认罪态度不好画等号,否则被告人因害怕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就不敢贸然大胆辩论,其结果是导致法庭辩论走过场,更谈何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保障。其二是认罪态度影响被告人的处罚问题,笔者认为也值得斟酌。在目前非法证据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将被告人不认罪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就难免有些欠妥。如果被告人的审前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被告人不认罪即加重其处罚,则无异于雪上加霜,被告人的权利和人格遭受的就是双重侵犯。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应尽量避免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量刑考虑的依据,以保障辩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第四,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从根本上杜绝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现象。第五,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老、幼、病、残和经济困难的人称作弱势群体,对他们的权利应格外引起关注:其一是在审判方式上,对未成年人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要坚决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其二是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任意辩护为主体,只对三种特定的人实行强制性辩护制度,而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规定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这样一来,庭审时往往出现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无辩护律师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为多人的情况下会出现少数被告人无律师为其辩护的尴尬局面,容易造成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经济确有困难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对其实行强制性辩护措施。

刑事审判论文范文第2篇

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被称为“再审程序”。当前,界及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此,笔者仅就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略抒己见。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重要的诉讼程序。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要准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本质属性,还应把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第一,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也就是说经过两审终审的案件,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案件转入执行阶段,执行终结,案件也就不复存在。但是,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终结后,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审或提审,就发生了审判监督程序。这种审判监督程序只能发生在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有这种程序,而且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这种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申请与否,当事人申诉未必引起再审,当事人不申诉也不见得不进行再审。在这一点上,我们说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第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的地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确定审理对象主要是从案件的表现形式上看,并不是依案件的内在本质来定。我们要强调的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并不意味着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都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有那些既发生了法律效力而又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才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

第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法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只是引起再审的一个来源,其本身不是再审的主体,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阻止判决裁定的继续执行。

第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受时间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没有规定时间上的限制,无论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处在执行的过程中,还是已经执行完毕,只要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再审。

第五,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没有再审程序和监督程序的划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再审程序与监督程序之分,只有一种审判监督程序。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掌握,便于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事实与法律的全面审查中发现原裁判的错误,从而彻底纠正错误。因为事实上的错误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有时是交织在一起的,断然划开是做不到的,所以我国的规定较、合理。

第六,再审改判可以判处重于原判的刑罚。这与“上诉不加刑”是有区别的。再审后的案件,认为原判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维持原判,驳回申诉和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失实,或者事实属实,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如果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仍在服刑的,可以撤销原判,酌情改判减轻刑罚,原判确属量刑过轻,可以改判加重刑罚。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设立有着自己的理论基础。按照的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论点实际构成中国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主要理论基础。

正因为如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判案件,对于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首先,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是由我国的体制所决定的。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审判监督程序正是适应这样的政治体制和政治制度,按照法定程序纠正确实存在的错案而设立的。这一程序的设立,畅通了监督渠道,体现了共产党领导下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特点,又避免了因缺少监督而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断。由此可见,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政治体制的重要一环。

其次,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符合我国当前法院队伍和审判工作的现状。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甚至出现错案、冤案,这是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反映最为突出的。对此,肖扬院长说:“扭转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解决裁判不公问题,一定程度上寄希望于审监庭。”这正是我们严格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加强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指针。

最后,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新形势下,审判监督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审判方式改革是法院改革的一项系统工程。随着法院审监分立机制的完善,院长通过审判监督庭所实施的监督,理应发挥最重要的作用。一、这是一种最严格、最规范的法律监督。二、这是一种最权威、最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司法救济。三、这是连接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并使外部监督落到实处的唯一渠道。由此可见,强化审判监督是使审判方式改革健康的重要保证。审判方式改革越是深入,审判工作越要加强。

二、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不足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我国修正制定了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体制上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与1979年的刑诉法相比较,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方面作了修改和补充:(1)申诉的适格成员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2)补充了人民法院对申诉重审的具体条件:第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第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3)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补充了“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4)增加了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时限规定,即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延期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关于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相应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

但是,从当前的审判实践看,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参照了前苏联的模式,国家干预色彩较重,强调由法院代表国家发现“真理”。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而不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这种诉讼制度带来诸多弊端,在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主体无限、理由(条件)无限、时间无限、审级无限。

1、申诉、申请再审以及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扩大化是传统审判监督程序在主体方面的典型特征。

2、理由方面,以原判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是导致再审程序扩大化的重要原因,也是诱导当事人无限申诉的主要原因。因为法律对“错”没有进行界定,而判断“错”的主体又不是特定的,法院认为没有错,而当事人认为有错时,或者法院认为没有错,而检察院认为有错时,或者当事人与检察院都认为没有错,而法院认为有错时都可能导致申诉、申请再审或再审活动的产生。其次,有错必纠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是不是只要法院的判决错了,不管什么错、不管哪一级法院(含最高人民法院)的错都得纠正?以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会使法院处于两难境地。同时,会导致法院先入为主。如果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没有错误,会使法院的裁定和判决自相矛盾,反而加剧当事人申诉。在新证据方面,法律也没有作具体的规定。3、关于时间方面的问题,由于申诉没有时间限制,使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有的案件申诉时间长达几十年以上。4、审级(次数)方面,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可以提起再审?为什么检查机关对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可以抗诉?为什么不服基层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可以一直申诉到最高法院?为什么再审适用一审程序时,当事人还可以上诉?

总之,这种传统的审监模式使得实践中产生一些不良后果。

(一)使诉讼秩序混乱,导致当事人无理纠缠形成大量上访老户;社会各界通过各种渠道都进行监督,最后形成终审不终的局面。

(二)出现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只要有一线希望,当事人就要申诉,最后集中到法院讨说法。最高院、高院不给说法就不罢休,答复不满意就找人大、找政协、找检察院。

(三)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反复审理,形成诉累。

(四)终审判决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

(五)对终审裁判既判力的巨大。案子改了,牵一发而动全身。

(六)对司法公正有巨大影响。老百姓到法院讨公正、讨说法是对的,但什么是公正、什么是司法公正?没有客观标准。另外,再审提起的前提是判决确有错误。反过来说,法院经常搞错误裁判,因此要错案追究、违法责任追究。但“错案”不应当经常使用,一个国家法院的错案比比皆是,并不利于国家形象,也不应该是这种状态。(七)影响司法机关形象。法院本来应该是居中裁判,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现在,法官成了被告,成了原被告的共同被告。

产生以上不良后果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本身的组织体系和审判程序存在是导致滥诉的重要原因。两审终审制是申诉泛滥的根本原因。首先,由于地方保护、司法不独立等诸多因素的存在,老百姓在当地是很难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的。于是当事人只好到外面、到更高一级的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其次,二审终审的虚无化也是导致“四无限”的重要原因。有的法院不好好利用二审,而是随便作出一个生效判决,老百姓不服,当然会申诉。第三,各审级不区分事实审和审也是产生无限申诉的重要原因。

2、法官的素质问题、司法质量低也是产生“四无限”的重要原因。

3、错案追究制也是当前审判监督工作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错案追究使法官与案件的结局直接发生牵连。法官成了当事人,因此,即便有错案也是设法阻挠纠正,从而使矛盾激化无限申诉。审判监督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司法病症的总爆发。

4、期望值不合理也是产生问题的原因。

当前司法活动由于受到各方面不切实际的渲染,因此,公众对司法的期望值与司法现实情况产生矛盾;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活动本身受到很多因素的,特别是司法中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公众对司法产生了不信任感。另外,人们对司法的认识与法院办案相矛盾也导致无限申诉。法院办案是按法律事实,以证据为依据进行的。而实事求是追求的事实真实,二者出现矛盾后,很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感觉,因而申诉。以上种种原因最终导致刑事再审制度“终审不终”,这有违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保障司法救济的特殊程序,必须通过改进和完善制度价值,弥补实践中的不足使之真正成为“公正与效率”相一致的救济制度。

三、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出路

针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可以看出,其根本出路就在于诉讼的更新和诉讼观念的转变。具体而言,应对传统的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等理念进行深刻反思,在此基础上建立中国的刑事再审理论体系,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得到确立和普遍的承认,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性等基本观念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

同时,在制度上亦应进行重新设计。

第一,从整体模式方面,应将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归根结底,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救济程序。要改变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再审申请制度,使得任何再审的提起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法院显然不应成为诉讼的发起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是真正的当事者。由此,未经检察机关或原审被告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绝不能主动或者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而只能被动的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请。与此同时,在提出再审申请方面,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应拥有大体平等的权利和机会。考虑到检察机关对未生效的裁判的抗诉与当事人的上诉在引发第二审程序方面具有相同的诉讼效果,因此,为了将再审真正纳入诉讼的轨道,立法者应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使抗诉与申诉在引发再审程序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效果。

第二,应将再审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作此区分的主要目的是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更多、更严的限制。1、在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事后发现新事实和新证据的发现应成为这种再审提起的主要理由。2、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追诉次数和追诉时效的明确限制。一般情况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作出怎样的裁判,检察机关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同时,这种再审申请的时效应短于刑法确立的犯罪追诉时效,应从犯罪发生后立即,而不应因刑事诉讼的发动而终止。由此,申请再审的有效期间应为有关犯罪发生后其时效的余数。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则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

第三,应对再审的申请理由作出重新确定。应将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申诉所规定的四项理由连同法院、检察机关据以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确有错误”理由,全部予以废弃,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具体设想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能依据以下理由提出:1、原审法官、陪审员在制作原审裁判时,有、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职务上犯罪行为的;2、原审案件的主要证人、鉴定人有严重的伪证行为的;3、作为原审裁判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被发现属于伪造或变造的,等等。从实质上看,这些都属于事后被发现但发生在原审裁判制作过程中的证据虚假、裁判者任意出入人罪的情况。与此同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除可以根据以上理由提出以外,还可以另有以下据以提出的理由:一是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裁判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应被改判为无罪或者从轻量刑的;二是原审裁判所依据的其它裁判,业已通过再审得到变更的。由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理由上就将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第四,接受再审申请的法院应为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除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发现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理由,再审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负责受理。

第五,接受再审的法院应以诉讼方式对此申请进行审查。为避免再审程序启动上的任意性和随机化,法院接受的无论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还是当事人提出的申诉,都应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举行听证程序,并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开始再审的裁定。

第六,在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上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制”。首先,实行“一审终审制”使再审这一特别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体现其特殊性。其次,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缩短诉讼周期,从而可以尽快实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国家司法活动的有效性。同时,也有利于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现有的司法资源实现最佳的诉讼效益。最后,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亦能保证程序与结果公正。适用再审程序的案件都经过了普通程序的严格审理,而且再审案件在提起之前也都经过了谨慎的、审查,所以经过再审的案件一般都得到正确的处理。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是我们搞好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审判监督程序是最终的司法救济,应当是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我们应当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对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进和完善,改变“终审不终”、“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被动局面,坚持公正与高效,依法维护终审权的司法权威。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陈卫东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樊崇义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陈瑞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梁宝俭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1卷、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刑事审判论文范文第3篇

刑事诉讼;侦查管辖;中心论;科学性;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审判中心论”并不意味着审判管辖是中心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上,是应当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来推导和确定其他程序中的管辖权,还是应当区分不同的阶段并以此来分别确定不同的管辖权依据,抑或建立一个新的管辖确认中心来替代已有的审判管辖中心,理论界鲜见研究。

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主张以审判管辖为中心,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被认为是中心环节,人们自然地认为案件的管辖也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但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这种观点是对“审判中心论”的误用。

(一)“审判中心论”的基点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某个阶段

所谓“审判中心论”,是指“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1]。中国诉讼法理论通说承认“审判中心论”,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2],只有审判才能“对案件从实体上作出最终的处理”,“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的地位”[3]。因此,“从法理上说,必须充分肯定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它不仅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的重要基础,而且对于国家的整个民主制度建设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1]96。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我们讲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这是把审判放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考察得出的结论,而不是针对某个阶段性活动而言的。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是最终决定被告人的罪责并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环节,它实现了实体效果和整体效果的统一。在这个意义上讲,侦查和不具有与审判同等的诉讼地位。但从阶段性程序来讲,由于各个不同阶段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不同的,其工作的重心也就不同。例如,侦查阶段的重点是迅速查明犯罪事实,缉拿犯罪人;阶段的重点是仔细核查证据,正确指控犯罪;审判的重点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因此,“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程序中的每一项活动都必须以审判为中心。

(二)依据“审判中心论”并不能得出审判管辖也是刑事管辖中心的结论

审判应当成为全部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与审判管辖能否成为刑事管辖的中心是两个问题。一方面,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中心地位也是相对的。如果说在“审判中心论”地位比较牢固的西方国家还可以说审判管辖是刑事管辖的中心的话,那么,在审判程序至多在阶段性程序中具有比较优势的中国,就很难说审判管辖是刑事管辖的中心。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分阶段细化的结构中,侦查、与审判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司法控制十分微弱[4]。在一定程度上讲,“传统的审判中心论已为诉讼阶段论所取代”[5]。另一方面,审判管辖只是审判(立案)程序启动时需要考察的一个因素,它依附于审判(立案)程序。而在法院受理立案的刑事案件中,大量的是公诉案件,公诉案件的立案只需要行政区划的对应关系(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应海淀区人民法院)成立,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只具有形式意义,审判管辖并没有起到“中心”地位的作用。

(三)对“审判管辖中心论”值得反思

尽管我们无法估计“审判管辖中心论”的支持者有多少,理由如何,但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观点在中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确实还存在,并产生了较大影响。

1.从立法角度看,无论是否承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试图把审判管辖作为中心对待的。这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管辖”一章中规定了10个条文,其中有9个条文是规定审判管辖的。这些条文对审判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专门管辖作了具体规定。相对而言,侦查管辖只占了一个条文的2/3。

2.从理论层面看,受现行立法模式的影响,刑事诉讼理论界提出了“审判管辖中心论”的观点,并认为在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确实,如果按照审判管辖这样的要求来衡量,对侦查管辖确实没有规定什么内容,但这是立法导致的理论走样。

3.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对一些具有选择管辖条件或有争议的案件能否立案侦查,往往会先征求法院的意见,听取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由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初期,案情往往还不是很清楚,加之随着侦查工作的进展,决定案件的事实和程序要素也会发生变化,因此,即使法院当初提出了有权管辖的意见,实际上也不是最终的意见,它并不能左右侦查终结后案件的最终审判管辖选择。

上述情况表明,在“审判管辖中心论”的框架下,面对现实司法的实际需要,对于以审判管辖为中心的观点,不仅立法机关要反思,理论界也要反思。应当反思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几个:第一,立法上既然设置诉讼活动是有先后顺序的,侦查又是先于审判的司法活动,而前一阶段的管辖依据要由后一阶段来决定,这是否符合认识论原理?第二,中国的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是相互独立的制约关系,侦查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它不同于西方国家把侦查作为审前程序的做法,因而以审判管辖来决定侦查管辖是否符合中国国情?第三,当今的“审判管辖中心论”,是否就是中国刑事诉讼的最佳选择?我们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

应当指出,从历史上考察,尽管审判管辖是与刑事诉讼制度同时产生的[6],但最先产生的并不一定就是中心。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的过程中,代表程序的主要是审判形式,也就是说,无论程序缩减到什么程度,审判程序总是必需的;而且,在诉讼法发展的初期,因为基本不涉及侦查,侦查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则,所以,也只能以审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然而,在诉讼规则到了高度发达的今天,审判正义并不能够代表全部的司法公正。审判活动之前有了侦查活动,之后有了执行

(注:此处的执行主要是指缓刑执行和其他涉及减刑、假释的执行活动。)活动,原来以审判作为划分和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性标志,应该向前移到侦查阶段,因此,且不说刑事诉讼各阶段到底哪一个阶段更加重要,单就管辖而言,侦查活动在制度设计上是先于审判活动的。在审判活动还没有到来之前,要求先依审判的地域及级别来确定侦查活动的管辖权,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现实的[7]。

二、职能鉴定:侦查管辖在刑事管辖中具有担当“中心”的使命

(一)审判管辖并没有担当起“中心”的角色

以中国刑事诉讼对公诉案件设置的程序为基准,“考察我国司法现实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确实没有‘中心地位’”[1]96。其表现大致有3个方面:

第一,在制度设计上,我国的立法机关“在整个刑事程序的设计上也没有把审判作为中心对待”[1]96,而是把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设计成为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即三机关“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于侦查、权的严格制约”[1]96。对于公诉案件,审判机关只有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裁判的权力,而没有对侦查、的程序性活动予以裁决的权力。

第二,在规则运用上,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有学者指出,“如果把强大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与侦查、、审判三阶段连续性以及传闻证据的完全可采规则联系起来考察,可以清楚地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真正中心在侦查程序”[1]96。虽然这种说法是否正确还可以讨论,但它看到了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阶段,对整个刑事程序的良好运作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8],而作为事后的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及其结果的影响力却相当微弱。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审判管辖中心论对刑事诉讼启动时的管辖权确定并没有实际指导意义。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对于本地需要侦查的案件,直接考虑的因素是职能划分,也就是分清是检察机关管辖还是公安机关管辖。至于侦查终结以后,案件是属于本地法院管辖还是由本地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外地法院管辖,则可以由检察院审查后作出决定。在侦查阶段,“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能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否则就会有侵犯侦查权之虞”[8]157。因此,实践中已经弱化了审判管辖对侦查管辖的引导作用。

(二)立案不是独立的程序阶段,立案管辖不是独立的管辖类型

应当承认,由于实践中所有的侦查活动都需要有一个合法的启动程序,并且它在观念上属于侦查活动的第一道程序,因而往往被误认为管辖是根据立案程序作出的,其实这是误解。管辖是立案前就应当确定的内容,从认识论角度讲,应当先确定管辖再进行立案,而且在诉讼活动中,立案只是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处理,不产生对犯罪事实的实质性处置。(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立案时可以有一定的初查权,但从本质意义上讲,初查也应当由侦查机关进行。只不过初查只能秘密进行,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更确切地说是不能把被控告对象作为犯罪嫌疑人来对待),也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把立案视为一个独立的阶段是不恰当的。正如法院对自诉案件或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只是审判前的一项基础性活动一样,它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判断是以本院的审判权为依据的。同样,侦查前的立案对管辖权的审查、判断和决定,也应当以本机关或部门的侦查权为依据,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虽然世界各国对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规定不完全一样,但无论是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并把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加以规定的国家(如前苏联),还是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开始的国家(如英国、美国),都是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确定管辖权限。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把立案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说明我国采用的是“立案”启动模式。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立案却是每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立案,其他诉讼阶段才能依次进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审判活动才有法律依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9]。然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制度―――立案,而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启动是一种事实―――侦查(包括询问、讯问、现场勘验、逮捕等行为)[10],但就公诉案件而言,立案是侦查的内部行为,不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立案管辖的实质就是确定侦查管辖权。

从法律规范应用的角度看,立案只是启动侦查或审判程序的一项具体手续,不具有独立性。在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案”一章的第59条至第61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案件由哪一个机关管辖,它只是将相应的情形指向“本法第13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或“应当按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而它本身并没有规定如何管辖的内容,因此,无论是立案、审查、受理,都只是进行实质性管辖之前应当履行的一个手续。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前,都有一个立案环节,只不过各阶段的立案要求的内容不同罢了。假如把立案作为整个刑事案件的启动程序,那么就不应该出现公诉案件在法院受理阶段再进行立案审查的情况,而事实上,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公诉案件也是先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立案的(虽然有形式主义的味道,但毕竟是存在的一个环节)。假如只把第一环节的立案作为启动程序,把受理和审判受理立案(包括公诉案件)不作为启动程序,又违背了逻辑思维同一律的要求,是对和审判立案的歧视。有鉴于此,有学者在论述《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方案时建议:“将侦查程序单独设为一编,……本编在结构上,‘立案’不再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阶段,而是作为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开始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步骤,这样处理似更符合‘立案’这一诉讼行为的性质”[11]。

研究表明,立案管辖不是刑事诉讼与生俱来的制度,它是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职能分离的结果,而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职能分离的过程与刑事诉讼模式、证据制度关系密切;因此,笔者认为,将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确定,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司法实践,更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12],应当将立案纳入侦查的大程序中,使之与司法实际相吻合[12]54。

(三)侦查管辖具有担当“中心”的使命

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我国是否已有侦查管辖的规定;二是侦查管辖能否取得在刑事诉讼管辖问题上的中心地位。

1.关于我国是否有侦查管辖的规定,理论上认识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有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就是侦查管辖的内容,它原则上规定了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侦查管辖的立法规定,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是对《刑事诉讼法》第3条职能分工的具体化,充其量是侦查职能(范围)的划分。

笔者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全部条文的分析,感到上述两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具体的关于侦查管辖的规定,但有关于侦查管辖的原则性规定。

以实际操作为标准,可以说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规定;但以立法精神为标准,就不能说我国没有侦查管辖的规定,只不过相对于审判管辖而言,它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而已。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其实是错误的。从上述有关管辖的立法条文中,我们只看到有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注:如果按照职能划分,除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外,还应当有管辖。管辖可以分为自诉管辖和公诉管辖。自诉管辖从法院受理的角度看,也叫“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其实只是对第3条“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的一种补充,即使归类,它也应该被归入“审判管辖”的范畴。如果把立案管辖作为独立的管辖类型,那么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时就会出现立案和审判“两次管辖”,这是不科学的。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2章中,只有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的规定。自诉案件的启动从审判立案开始;公诉案件的启动从侦查立案开始。自诉案件的审判管辖与公诉案件的侦查管辖,才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2.关于侦查管辖的中心地位问题

我们主张“侦查管辖中心论”,仅仅是指侦查管辖是刑事管辖程序的中心,而不是说侦查管辖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也就是说,在刑事管辖问题上,所有公诉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应当以侦查阶段的管辖为依据,以侦查活动的顺利展开为中心。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或多或少地规定了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因此,管辖权的“中心”只能在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中选。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和我国现行立法都是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构建的,但事实上审判管辖并没有起到“中心”的作用;因此,有必要考察侦查管辖为中心的适当性问题。

首先,从程序上看,侦查管辖是一个独立的管辖阶段。管辖应当是指通过管辖权的行使能够直接指明案件由哪一个具体的机关或部门处理的问题。要能够让一个具体的机关或部门承担对某一案件的管辖任务,该机关或部门应当具备3个条件: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类案件的性质属于由此类机关或部门调处的对象;二是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地域上的优势,通常情况下就是指“犯罪地”;三是属于对管辖权的地域作扩张解释后所涵盖的范围,即在特殊情况下,该地域可以指该基层行政单位的上级单位。

其次,从实体上看,侦查是最先触及到个人权利的司法活动。即使站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也是从侦查程序开始体现的[8]。而“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那种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作为其中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13]。

再次,从制度构建上,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有利于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模式的架构。“不能否认,刑事诉讼中应贯彻符合人类生存的自然法则,具有普遍性的原则。但具体制度的设置,以及对普遍原则的贯彻程度和方式,又必须从现实的条件出发。”[14]在2008年全国诉讼法年会上,有代表指出:将审判管辖作为侦查管辖依据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国情。鉴于高官腐败案件的异地侦查与异地审判已经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建议上升到立法层面,通过静态的制度构建和动态的程序设计来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管辖制度。”[15]

三、价值评判:确定管辖权以侦查为中心比以审判为中心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侦查管辖中心论”的科学性

1.能够正确揭示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全面反映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从启动到终结的过程

尽管在国外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侦查是作为审前程序来对待的,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准备,并且在侦查与审查、提起公诉间并没有严格的权力划分,检察官直接或者间接指挥侦查工作,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还允许预审法官指挥和监督侦查;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关系上呈现出侦查、、审判三个各自独立的阶段。基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有两个去向:或者移送给本行政区的同级检察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给上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查也具有同样的情形;因此,从程序设计的角度分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审判都可以有独立的启动程序。从司法活动的科学性、经济性和有效性考察,公诉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以第一阶段确定的管辖为依据,以避免公诉案件出现无处可诉、无处可审的局面。

2.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

诉讼活动分为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二者比较,前者更加复杂。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案件程序是由原告启动的,不存在侦查机关介入的问题,而刑事诉讼则存在一个专门的侦查活动。

从法院审判角度看,如果把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样对待,那么,以审判为中心是合理的,也只能以审判为中心;但事实上,刑事案件(自诉案件除外)与民事案件是完全不同的。刑事案件的侦查直接影响着案件实体的确定和审判法院的指向,因此,如果说民事、行政案件以受理审判为中心尚且能够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的话,那么,在刑事案件中,单纯以法院的受理、审判为中心就不能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有学者主张将中国“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改为“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16],这是借鉴西方国家提出的一种改革建议。笔者认为,它不适合中国国情。中国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模式,侦查和、审判都是独立进行的。以裁判为中心,就案件实体问题而言,可以说是具有合理性的,它符合“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被确定为有罪”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从诉讼活动的发生、发展规律来讲,要看到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是审判的前置行为。正如有学者所说:“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一旦有犯罪信息出现就存在由谁侦查的问题,侦查管辖是刑事诉讼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没有侦查就没有审判,没有侦查管辖,审判管辖就是无水之源。”[7]只有当侦查活动具有确定的管辖权以后,侦查活动才具有合法性。同时,也只有侦查管辖的确定,才能够引导审判管辖的确定。现行立法既然规定侦查是先于审判的诉讼活动,那么,在确定管辖权的时候就应当以先发生的诉讼行为作为依据来确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和遵循诉讼活动的规律。

3.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符合管辖一体化的要求

从理论上讲,按照正常程序,案件一旦被启动进入刑事程序后,就只能由一个机关或一组机关来行使管辖权和处理案件,否则就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嫌。尽管在立法和司法中有在审判阶段变更管辖的情形出现,但那是非常态,可以把它看成是对正常管辖所谋求的公正价值的救济手段。

(二)以侦查管辖为中心的合理性

1.以侦查管辖为中心比以审判管辖为中心更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从一项程序进入到另一项程序,除了要遵循一定的规律以外,总是要从程序设计的目的、效率和效益等方面考察的。侦查往往是在情况比较紧迫、时间比较紧张的时候进行的,在考虑地域和职能因素后,就把握时机及时进行侦查,是刑事诉讼获取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手段。

其次,以审判管辖为依据具有不确定性,在程序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撇开法律明文规定的各种管辖形式,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回避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对存在回避事项的案件规定可以异地审判,(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案件涉及到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可以异地审判。)如果以审判管辖权的确定为依据,那么,侦查就无法进行。

再次,在程序上,侦查是先于审判的独立阶段。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17]。“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因控诉和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出现控、辩、审三种基本权能共存的状况而形成的。”[3]从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看,侦查是刑事案件的第一道程序,是最先对犯罪人和犯罪事实产生实际影响的活动,这一点没有太多需要说明的。需要讨论的是,是否先于审判的独立阶段?在侦审一体化的模式下,具有重要的地位,但从程序上看,可被视作是侦查终结的结论性活动。

最后,传统的“控、辩、审三职能说”带有较强的“审判中心主义”色彩,它实际上只是对刑事诉讼结构进行横向(主要是从审判的角度)考察的结果,所反映的主要是刑事审判阶段的结构特征;然而,从纵向角度看,首先触及刑事案件的诉讼环节应当是侦查程序(不限于侦查职能),接下来才依次是控诉和审判程序。如果说在刑事诉讼的横向结构中,侦查的重要意义被控诉职能所吸收,那么从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着眼,侦查则是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职能[17]48。

2.以侦查管辖为中心可以合理地处置立案管辖非独立性问题

在管辖类型上,我国刑事诉讼的通说将其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18],但实际上理论界关于

管辖类型的观点是十分混乱的。有把刑事管辖分为职能管辖、审判管辖的[19];也有把刑事管辖分为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的[15]。这就产生了立案管辖与职能管辖的关系问题,二者是一回事还是有区别的?如果从立案的角度看,存在着侦查立案、立案和审判立案3种形式;如果从职能的角度看,也有公安职能、检察职能和法院职能3种形式。将立案与职能相对应,可以得出,审判立案与法院职能、立案与检察职能是对应的,但侦查立案与公安职能并不能完全对应;因此,在立案管辖缺乏独立程序地位的情况下,以侦查管辖、管辖和审判管辖作为基本类型的情况下,确定以侦查管辖为中心,可以弥补因立案管辖非独立性所带来的管辖类型上的矛盾和冲突。

3.审判管辖是侦查管辖的自然延伸,审判管辖权的确定可以由侦查管辖来引导

应当承认,“在国外,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一般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之所以没有将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受理的分工纳入管辖的范畴,源于他们长期的‘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即把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活动,看作是诉讼的准备,只有审判才是具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活动”[6]。而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将侦查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审判活动可以在侦查结束后通过将案件移送到与侦查机关相对应的上一级或者下一级法院的方式展开;(注:当然,程序上是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给本级检察院的部门,再采取上移或者下交的移送管辖方式,将案件到最终具有审判权的法院管辖。)因此,只要侦查管辖权确定了,审判管辖权就可以按照司法区划的对应范围而确定。

4.指定管辖的实践表明,指定往往是在侦查活动阶段就已经开始的,它符合“区域侦审一体化”的特点;也就是说,即使审判机关要改变审判管辖的管辖机关,也需要与的检察机关协商和配合,而其程序也是从就开始的。与其采用这种倒置的方式,还不如一开始就由最早启动程序的机关来决定管辖更简便、省力。

5.以侦查管辖为中心,也是国际刑事侦查的通行做法

在法治国家,普遍推行“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查清犯罪事实,给以必要的处罚,是实现刑法目的的基本要求。在诉讼程序上,以地域为基点,以最先启动的刑事诉讼活动为中心,就成了刑事诉讼活动明确、高效的实现途径。

需要说明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国家,尽管从形式上看其管辖权的确定是以法院为系属的,但它是把侦查和结合在一起作为审前程序来对待的,也就是说,在案件侦查启动时的管辖立案程序是内置在审判程序中的,是审判程序的一个具体内容。侦查活动的开始即是审判准备工作的开始,侦查中的程序性活动,如管辖、立案、强制措施,在适用标准上都是以法院的审判正义为基础的。如果把侦查和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看待的话,它实际上也是把管辖权的确定前置到侦查阶段的立案程序的。依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三机关分段负责的思路来分析国外的“审判中心主义”,它在管辖问题上其实也是以侦查为中心的。

四、结语:“侦查管辖中心论”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阶段性要求

“侦查管辖中心论”是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法治理念下,对刑事管辖类别的地位确认。在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的刑事诉讼框架里,侦查管辖具有担当中心地位的资格;在审判程序尚未真正成为中心,侦查程序在理念、规则和实践活动中处于事实上的中心地位的中国现实社会,在启动刑事程序中担当重要角色的侦查管辖,更具有成为中心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

参考文献:

[1] 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93.

[2]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7

[3]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5.

[4] 陈瑞华.二十世纪中国之刑事诉讼法学[J].中外法学,1997,(6):17.

[5]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9.

[6] 刘文,刘磊.刑事诉讼原理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03.

[7] 王德光.我国刑事侦查管辖权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4):82.

[8] 蒋石平.论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程序的影响[J].广东社会科学,2004,(3):153.

[9]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9.

[10] 刘瑞榕,刘方权.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研究――对我国现行立案制度的质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1):82.

[11] 徐静村.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J].现代法学,2003,(3):5.

[12] 吕萍.刑事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质疑[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3):24.

[13] 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J].政法论法,1999,(5):95.

[14] 龙宗智. 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J].法学研究,1999,(3):67.

[15] 武小凤,封利强.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8年会综述[J/OL].202.116.32.249/fxw/ReadNews.asp?NewsID=3015.

[16] 陈瑞华.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J].法学,2000,(3):29.

[17] 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职能论纲[J].法学论坛,2003,(2):46.

[18]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修订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94.

[19]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9.

On the Scientificity and Rationality of the Investigation Jurisdiction

Centering Principle:Study on the Indictable Cases

SUN Hong-wei1, LOU Bo-kun2

(1.Hangzhou Normal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2;

2.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8, China)

Abstract:

刑事审判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 刑事审判中的诉讼控制因素,是刑事审判模式的构成要素之一。以此要素来衡量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我国的刑事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相当有限。这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也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尤其是在量刑环节,存在严重的参与缺失。应当构建专门的量刑程序,以保障刑事当事人的诉讼控制权,使其充分参与诉讼,进而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

    一、刑事审判模式中的诉讼控制及程序参与

    刑事审判模式是指在法庭审判时,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法官在庭审中调查证据,适用法律的方式。刑事审判模式由刑事诉讼结构决定。对刑事审判模式的考量主要从其构成要素的角度进行,这些构成要素也是划分不同刑事审判模式的标准。一是刑事审判程序在历史上的来源和发展;二是体现刑事审判程序核心特征的诉讼控制分配情况;三是刑事审判程序背后其支配和制约作用的基础性价值观念和思想。本文即从要素二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存在的有关问题加以分析。

    所谓诉讼控制分配情况,是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方在诉讼控制权方面的分配问题,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本质特征进行概括和抽象时所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模式进行划分所要依据的主要制度因素。诉讼控制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裁判控制,——通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决定和影响程度加以测定;二是程序控制,指法官,检察官,被告人三方对作为法庭裁判基础的证据在提出和调查方面的控制程度。[1]不同的刑事审判模式,在诉讼控制上差别是很大的。在英美对抗式审判过程中,陪审团控制着对事实问题的裁断权,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断不拥有控制权,只拥有部分程序控制权,同时拥有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决定权。而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则在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和进行证据评论方面起主导作用,因而对作为裁断根据的事实形成过程拥有极大的控制权。由此可见,在对抗式审判中,控辩双方被允许充分的参与到裁判制作的过程中来,最大限度的影响裁判的结局,具有很大的诉讼控制权。大陆法系的审问式审判,则是按照由法官主导进行的官方调查程序而设计的。在审问式审判中,法官的职责是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来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其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和调查程序。检察官和被告方在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程序中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只能协助法官从事查明事实真相的活动,无法积极、主动、充分进行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活动,也无法对法官的裁判结局发挥较大的影响。由此可见,审问式审判是一种由法官主导进行的司法调查程序,法官对整个法庭调查程序拥有较大的控制权,而控辩双方被分配到的诉讼控制权则相当有限,尤其是被告人。

    与刑事审判模式中的控制因素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程序参与。审判活动的本质特征在于“与法庭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2]程序参与被视为刑事审判的基本特征,刑事诉讼的原则,[3]甚至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4]。程序参与体现了诉讼的民主,程序参与权是控辩双方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控辩双方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实体结果的必要途径。从实体上说,当事人或者说与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参与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从程序上说,这种参与本身就体现了程序的正义。当然,所谓参与并不仅仅是“到场”、“列席”,根本的要求在于当事人能够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并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影响裁判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包括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国家等各方。程序参与要求上述各方都能够有参与的机会,能力,和效果。

    二、我国刑事当事人诉讼控制和程序参与的不足与量刑专门程序的缺失

    从以上诉讼控制和程序参与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显然,刑事当事人[5]的诉讼控制权十分有限,程序参与不足。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比较近于大陆法系的审问式:法官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控辩双方在对法庭审理控制方面居于次要和补充的地位;被告人在理论上是诉讼主体,但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无法积极有效地参与法庭审判活动,辩护职能不能充分发挥,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控制程度极低。经过一些改革,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呈现出这样的特点——既具有职权主义的色彩,又引入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同时具有中国特色。但在诉讼控制方面,法官的权力仍然相当大,虽然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有一定的对抗,但是检察官对裁判的做出产生影响仍是有限的,被告人的诉讼控制权则更小。在量刑方面,这一点尤为明显。

    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判断刑事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如果行为构成犯罪,则进一步在此基础上进行量刑。定罪是量刑的基础,但是这并不能说明量刑就不重要。事实上,对刑事被告人实体权力的影响,往往最终落实在量刑的裁断上。实务中,绝大多数案件审理的焦点往往不是是否有罪的问题,而是什么罪,以及如何量刑的问题。

    在量刑制度上,我国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相同,——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主体同一,定罪与量刑程序混合。而法律对量刑的专门规定也几乎没有。一方面,控辩双方几乎没有量刑的专门主张,基本不对量刑问题进行专门的举证、质证、辩论。检察官在公诉中只对定罪问题发表意见而一般不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辩护方在刑事辩护中难以兼顾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如果进行无罪辩护又进行从轻的有罪辩护,逻辑上自相矛盾;如果只进行从轻减轻的有罪辩护,则意味着承认被告人是有罪的。被害人对于量刑问题,也没有发表意见的途径。另一方面,法官对于量刑问题裁断,没有专门的程序,实行办公室作业的方式,量刑不公开,判决书中对量刑的理由也不进行专门的陈述。可以说,在量刑问题上,现行制度没有赋予刑事当事人的诉讼控制权。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刑事审判中“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如被告人辩护权行使不充分问题,再如由于量刑问题引起的上诉、抗诉、申诉、上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司法腐败。

    三、应当构建量刑专门程序

    应当建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刑事审判中的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分离,以赋予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在量刑问题上的诉讼控制权,使其充分参与量刑过程,——控辩双方专门就量刑问题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被害人也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在我国建立量刑专门程序是有必要的,专门程序使得刑事当事人各方在量刑问题上充分行使其诉讼控制权成为可能。首先,检察官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可以提出相关的证据。这是检察机关起诉权的应有之义,其意见对法官公正量刑有参考价值。这样也可以减少对量刑问题可能提出的抗诉。其次,辩护方可以专门就量刑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并可以提出相关的证据。这样就给了被告人充分的无罪辩护权。辩护人就可以先做无罪辩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辩护,在无罪辩护失败的情况下,再退而求其次进行从轻减轻的有罪辩护,充分行使辩护权。再次,被害人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对被告人量刑发表意见。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自然是十分关注的。陈瑞华教授认为,我们现行的制度和程序只强调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保护,——犯罪被称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害人除了有赔偿的需求以外还有复仇的欲望,对于后者,可以通过赋予其程序参与权缓解,而以定罪的倾斜来迎合被害人,实际上是牺牲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对此只能在量刑上加以考虑。所以,建立专门的量刑程序,通过使被害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控制权,程序的公正性进一步体现,程序吸纳不满、减少对抗、化解矛盾和分歧的功能得以发挥。这对于缓解甚至是解决被害人因为复仇的本能欲望得不到满足而对判决不满导致的申诉、上访问题,将会发挥重要作用。另外,建立专门的量刑程序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被害人对定罪的不良干预。这是对从刑事当事人各方诉讼控制的角度对量刑专门程序进行的分析。

    同时,量刑专门程序还有其他方面的意义。一是定罪和量刑属于不同的实体问题,其依据并不尽相同。比如品格证据和前科证据,并不应对定罪产生影响,而只能影响量刑,如果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分离,则可以排除这些因素对定罪的负面影响,利于实现定罪的公正。二是实务中大多数案件最终都是认定有罪的,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认罪的,所以如果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分离,大多数时候定罪程序是可以简化的,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同时,这种程序的分离符合实体公正的需要,又能够吸纳不满,可以减少因量刑问题产生的上诉、抗诉、申诉和上访,这也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三是专门的量刑程序的构建,可以改变量刑办公室作业,不公开,不说理,完全由法官自行裁量的现状。“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样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程序的公正,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也能够防止法官在参与缺失、监督不足的情况下滥用权力,防止这个环节的司法腐败。

    四、构建量刑专门程序的具体问题

    要构建量刑专门程序,是否意味着量刑程序要独立于定罪程序?我认为只要相对独立与专门定罪程序至于定罪程序之后即可,尤其是在现阶段下,可以先建立量刑的专门程序,将量刑与定罪在程序上分立,——不一定在要在时空上完全分离,内容上的分离即可。这样的专门的量刑程序,只要科学的程序设计,也可以解决上述的种种问题。也有人主张将刑事案件做二元分类:被告人不认罪的,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采分离模式;被告人不认罪的,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采合一模式。[6]这样也是有道理的,程序应与具体案件相适应,有针对性,也符合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

    量刑程序由法院主持,参与者主要是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等。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各自陈述其量刑意见,陈述相关的事实,并可以提交证据。就这些证据,双方也可以进行质证和辩论。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地位很重要,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法官也要认真听取其所陈述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意见。法官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做出裁断。另外,很多人也主张,在量刑程序中引入其他的一些参与者,如社会组织等。从程序参与的角度,凡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都应当参与到程序中来,从广义来看,国家和社会在犯罪案件中也是被侵害者,所以也应当参与到程序中来。国家由检察机关代表,那么社会呢?似乎也应当参与,是以社会监督社会舆论的形式参与还是以其他形式?量刑问题,不仅仅是对犯罪的惩罚问题,还要考虑对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对犯罪人的人格矫治和再社会化的问题。可以说与社会的相关度还是相当大的,所以,在量刑程序中可以引入社会的因素。但究竟由哪些组织来代表社会,这尚需我们进一步探讨。

    量刑所依据事实范围,不同于定罪所依据的。定罪只以犯罪构成的要件为标准,而量刑则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矫治等问题。上文所说的犯罪人品格证据和前科证据,就是一类要在量刑时着重考虑的量刑依据。那么,有关犯罪人一贯表现的证据应由谁提出,以及以何种形式提出,可以参照我国现在已有的青少年犯罪中的“社会调查员”制度,由司法所进行调查,并出具关于犯罪人一贯表现的“社会调查报告”。由中立的机构进行关于犯罪人一贯表现的证明,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更具有公正性,同时,也是一种社会因素参与量刑的尝试。另外,在定罪阶段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直接作为量刑的依据。

    量刑程序还必须遵循公开原则,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对社会的公开,裁判文书的公开。首先是对当事人公开,这也是当事人诉讼控制权和程序参与权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其次是对社会公开,——量刑程序也应像定罪程序一样,向社会公开,允许旁听,因为这是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后是裁判文书的公开,——形式上,是裁判文书的公开,实质上,是对量刑理由的公开,要求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对量刑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论述。这也是审判公开的要求和表现。

    【参考文献】

    [1] 以上关于刑事审判模式及诉讼控制方面的理论,参见陈瑞华着.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298—305.

    [2] 陈瑞华着.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2.

    [3] 宋英辉着.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101.

    [4] 陈瑞华着.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

刑事审判论文范文第5篇

一、法官综合素质是决定裁判文书的基础

裁判文书质量的优劣决定于办案质量的高低,而办案质量的高低又决定于法官素质的高低。裁判文书的质量决不仅仅是一个文化水平和驾驭语言文字的技巧问题,而是法官的政治、法律素养、审判业务、文化水平、文字表达能力和审判作风等综合素质作用的结果。如果只具备很强的审判业务能力和高超的驾驭语言文字的技巧“,但没有对工作高度负责和精益求精的责任感,不可能制作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反之,如果只是具备对工作的满腔热情和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但审判业务能力低下,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极差,更不可能制作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

二、刑事二审裁判文书中对事实的认定与处理是裁判文书的关键

(一)维持原判的刑事二审裁定书中事实的写法

大多数情况下,二审判决要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是相一致的。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书可将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搬过来,在文字方面进行锤炼和修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此繁彼简”或“此简彼繁”的方法。如在详细叙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经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控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那么,在制作二审刑事裁定书时,对事实和证据部分就可高度概括或者一笔带过,表述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如果一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叙述过于简单,尽管一审案卷中记载有相关证据,庭审中也予以涉及,甚至控辩双方为某个问题还争论不休。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是可以维持的,但其查明事实过于简单,有些事实并未陈述出来。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将有关事实予以补充,但因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并非二审法院查明的新事实,故没有必要以二审法院的口吻予以陈述,可直接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予以补充、明确。

(二)改变一审判决的刑事二审判决书中事实的写法

当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仅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时,二审判决书就没有必要重新写查明事实。这里主要指的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或 者二审法院查出了新的事实,或者抗诉机关或上诉人举出了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据时,如何在二审判决书中写出这部分事实。笔者认为,对这部分的写作,主要应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就诉讼双方对原判决有异议的事实、证据作出分析、认证,这部分应当写得比较详细。

三、法理论证是裁判文书的灵魂

当前裁判文书最大的问题是没有说理,当然也包括二审刑事裁判文书。偶有一些判决为之,往往也蜻蜓点水,说理不透,没有层次,没有针对性,甚至言不中的,使当事人拿到判决书后如“雾中看书”,怎么看都不明白。因此,裁判文书的改革,很大程度上就是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在判决书中,说理部分主要是以“本院认为”为引子,它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争议意见进行归纳与评析,对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法理学依据进行论证,是衔接事实认定与判决主文的逻辑过渡,反映了法官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法理思辩及法律适用的全过程,最能体现法官的思想素养及文化素质。其中的法理论证正是整个裁判文书的灵魂所在。法理论证居于事实论证之后判决主文之前,承前启后,衔接首尾。笔者认为,法理论证主要应包含这么一些内容。

(一)对诉辩各方有分歧的理由及其证据,要详细进行论证。该项内容要求对诉辩各方的各项意见及证据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对上诉、抗诉意见无论是否成立及是否采纳,都应进行分析论证,并阐明是否予以采纳的理由。对于不予采纳的意见,只需客观地表述“不予采纳”即可,不应进行批驳。这部分既表明法官对诉辩各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的态度,也表明对本案的看法和意见,为即将进行的裁决作铺垫。另外,对诉辩各方没有分歧的理由可以略写。

(二)作出评定结论。即根据上述论证,对该案作出总结性的结论。该结论即可以言简意赅,直接点明主旨,也可以由此及彼,通过对同类问题的总结,得出有针对性的结论,使得出的结论无懈可击。法院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必须有明确的态度,绝不能含糊不清,或者有意避实就虚,进而得出错误结论。

(三)准确、全面、具体适用法律,让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依据。准确,就是适用法律要准确、恰当,不能张冠李戴,言此引彼。全面,就是全部引用与该案有关的法律或有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有的引用有的不引用。具体,就是要具体引用法律规定的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等。引用法律时要有一定的条理和顺序,对法律、司法解释名称引用应当规范,注意引用全称。

转贴于 四、抓住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的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单纯的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它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民事诉讼程序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如常见的故意伤害案件几乎都附带民事诉讼,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和少数抢劫案件等也附带民事诉讼。这就要求在制作这种裁判文书时,应当完整地反映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特点。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的特点分别包含在裁判文书的首部,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等部分,只有抓住并充分反映出各个部分的特点,整个的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的特点才能得以充分的体现,当事人也才能对其所犯的罪及所受的刑罚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看得清楚、明白。

(一)首部的特点

1、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事项。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果是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如果委托律师作为民事诉讼的人的,则写“附带民事诉讼人”;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由他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将其近亲属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注明与死者的关系;如果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写明其法定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除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外,还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如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由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则应当把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人的“法定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注明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

2、审判过程需要写明附带民事诉讼由谁提起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以体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叙述事实的特点

叙述事实的特点应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除对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的叙述外,应着重写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据以认定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的内容和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论证理由的特点

务必牢牢把握两个“充分论证”。其一,除应当充分论证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应适用的法律外,还应当充分论证被害人是否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及其法律依据。还有原审对民事部分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于民事部分的判决是否恰当。另外,还应当写明赔偿金额的计算来源,以便当事人明白赔偿数额是怎么算出来的。

(四)判决结果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