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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范文精选

刑事侦查

刑事侦查范文第1篇

总的来说,我国没能建立起控辩双方相互制衡,侦查模式不具备“控、辩、裁”三方的诉讼构造,带有超职权主义特征。归纳起来,我国侦查模式的缺陷主要体现在:

1.缺少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我国的侦查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官不介入侦查,侦查过程中对人身或财产的强制性处分措施,都由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通过内部审查许可令状,没有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的司法授权与审查机制。这种制度的设计背离了包括“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的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因而经常出现较多的非法羁押、刑讯逼供、任意扣押等滥用权力的现象。

2.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辩方缺乏基本的防御权。我国侦查机关独享强大的侦查权力,侦查手段多样,侦查行为的实施条件灵活宽松,侦查活动秘密封闭,不受其他中立机构的控制。同时,辩护方实为诉讼客体,无权实施任何调查活动,只能被动的服从和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具有较多的自由选择权,律师参与诉讼范围也十分有限,基本上不存在辩护一方有效的防御活动,在这里甚至连典型意义的辩护方都不存在①。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如此发展下去,必然会破坏刑事追诉程序的正当性,并动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3.警检双向制约模式引发机制冲突,影响诉讼效率。我国的警检双向制约模式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基础上,既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分立,又有二者的相互双向制约,其弊端突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具有被动性及滞后性,无法真正监督及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也是有名无实;警检关系的双向制约性使双方互相扯皮、内耗,引发警检冲突,减损侦控能力;无法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参与、领导与指挥提高办案水平以及时有效破案;无法从公诉的角度指导侦查行为的实施和按照证据适用规格引导证据收集工作,这会造成损害检察机关追诉效果的后果,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诉讼效率。

4.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机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那些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发法院就此事项进行的程序性裁判活动”②已成为各法治国家的基本制度设计。但在我国,针对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的实施,遭受侵犯的嫌疑人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事后救济。此外我国至今仍未做出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而非法言词证据在法庭上也很难获得证明,难以发挥救济作用。

二、两大法系侦查模式之比较

1.英美法系侦查模式特点。(1)侦查的双向独立性。英美法国家认为侦查在本质上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独自为审判进行诉讼准备的过程。侦查权并非国家机关所独享,犯罪嫌疑人也行使着调查取证的侦查权,控辩双方都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

(2)侦查权力的行使受到严格规范和限制。英美法国家明确规定了一系列的程序以规范和限制国家侦查机关权力的行使,防止权力过分集中与滥用,如侦查人员具有告知义务,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审前羁押进行严格限制等。

(3)在警检关系方面相对独立、实行分离型的侦诉结构。英美法国家实行警检分离的关系模式,侦查和起诉分别由不同机关进行,互不参与,侦查犯罪是警察机关的职权,检察机关一般不直接行使侦查权,不得干涉和指挥警察机关的侦查,侦查权与控诉权相对独立。

(4)由法官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在英美法国家由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针对侦查机关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以谋求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侦查机关有单方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对所有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等权益的强制措施一律由中立的第三方以许可令状的形式批准才得实施。如一般情况下,逮捕、搜查、扣押或采取监听等秘密侦查手段,均应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经第三方审查批准方可实施。虽然不排斥警察对现行犯和紧急情况下采取无证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的可能性,但一般限制较严且允许采取的时间较短,事后应向法官报批,由法官对上述行为经过司法审查后做出是否认可的裁定。另外法官可基于嫌疑人及律师的申请,就警察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庭审中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行为进行事后审查。

(5)强化嫌疑人的防御权,控辩平等对抗获得有效保障。英美法国家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明确赋予嫌疑人较大的权利以强化其防御权,如有保持沉默、获得律师帮助、申请人身保护令、获得保释等权利。法律还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系列权利,如秘密会见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等,以保障律师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

2.大陆法系侦查模式特点。(1)侦查的单向职权性。大陆法国家受职权主义的支配实行单轨制侦查,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单方面依职权对嫌疑人或嫌疑事实进行的官方调查程序,而不存在控辩双方平行的两种调查收集证据活动。

(2)侦查权力的行使较为灵活与宽松。大陆法国家的侦查机关享有强大的侦查权力,拥有多种侦查手段、方法,行使时较少地受到限制,有相对多的自由裁量权,如一般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主行使,只有直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逮捕、羁押等则由检察官或预审法官批准。

(3)在警检关系方面紧密配合,采取结合型的侦诉结构。大陆法国家普遍实行检警合一的关系模式。检察院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检察院不仅可以自行侦查,而且可以命令、指挥警察机关侦查犯罪,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其任务就是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或受检察院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

(4)主要由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对警察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抑制。大陆法国家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权传统上主要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行使。所不同的是,这种司法抑制的中立性不及英美法国家的治安法官,很难有效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通过改革这种状况有所改变。

(5)辩方的防御权受到限制,控辩不能平等对抗大陆法国家在审前阶段为嫌疑人提供的防御权过于弱小,同时还不同程度地限制律师介入侦查,即使是在对被告人权利保护得较好的意大利和德国,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审判前阶段也不足以与司法警察和检察官相抗衡。

3.两大法系侦查模式的发展趋势。两大法系的侦查模式各有利弊,英美法系侦查模式在查明案件真相和惩罚犯罪的效果方面明显不足,而大陆法系侦查模式极易造成对嫌疑人和无辜者合法权利的不当侵犯,理想的侦查模式能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当今两大法系侦查模式都在进行改革,互相吸收和借鉴对方的一些侦查理念和做法,有逐步接近,相互融合的趋势。与英美法系的侦查模式的有限改革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侦查模式从英美法系侦查模式中吸收越来越多的制度设计和改革的灵感,也在构建一种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三角模式。现在两大法系的侦查模式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点:普遍建立了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呈扩大趋势;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障;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等。

注释:

①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②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22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刑事侦查范文第2篇

一、当前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可以肯定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对刑诉法中有关侦查的制度和规范的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但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侦查权缺少制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进而影响案情的切实查证。

1.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都有,主要发生在某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一是有的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难以划清,担心把人放掉会放纵罪犯;二是侦查工作出现“反复”,比如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等,侦查陷入僵局,羁押期满而未能结案;三是少数案情确实复杂,虽经批准延长羁押期,仍然未能查清全案;四是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在逃,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按有关规定处理。五是由于鉴定的原因等等。

2、对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以及诱供、套供、骗供等问题时有发生。

3、侦查活动同刑事政策不能很好地结合起来。如在严打斗争中,侦查手段的选择缺乏合理性,倾向于选择最严厉的方法,从而使严打的概括性精神转向具体化,往往使嫌疑人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4、其他不按刑诉法办事的情况。例如,不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询问笔录中遗漏或差错提出实事求是的补充或改正意见;实施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侦查实验等侦查行为不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等等。

二、检察对刑事侦查监督的途径、方法及其不足。

我国检察院目前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有:

(1)通过审查逮捕、起诉工作进行监督。

(2)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有关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3)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因此,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发现侦查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法处理。

(4)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有相应规定。

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口头通知纠正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法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

(2)书面通知纠正违法行为。这种监督方法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即对于侦查活动中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3)追究有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

目前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我国警检关系的基本模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无权指挥公安机关。侦查和起诉在程序上被明显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侦查机关独立进行侦查,除逮捕外可自行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批捕和审查起诉进行监督。这种模式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违法,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收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而且复查的案件,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与活动的被动性都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

(2)检察院缺乏中立、超然地位,监督带有倾向性。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它们本质上也属于国家追诉犯罪机构,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是一致的。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监督警察心理上就不是那么坚决和明朗。尽管法律要求检察机关要尊重事实真相,并同时注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刑事侦查的一个基本情况表明,检察机关无论作为侦查机构还是作为公诉机关,往往更加重视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即使进行法律监督,也经常是从如何有效进行追诉的角度进行法律监督。法律在不提高嫌疑人地位、不设立中立裁判者的情况下,片面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必然造成追诉力量的过于庞大和辩护方力量的继续萎缩,同时也无助于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这显然表明,只靠侦查机构负责人实施的内部制约或者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侦查活动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事实上,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介入,没有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和辩护律师参与范围的扩大,中国的侦查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也很难被完全纳入诉讼的轨道。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的一个基本涵义就是控辩双方在中立裁判者的主持下进行对抗,裁判者居中裁判。这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理念。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就是基于这个理念进行的。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形成都要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并形成一系列与它相配套的制度。改革一项制度必须考虑与它相配套的制度,例如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就引发了起诉方式的改革,同样对抗式审判也要求侦查制度的改革。因为对抗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这就要求建立一个中立裁判者对侦查机关进行制约。而我们目前恰恰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因而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实施,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长时间的羁押,都是由侦查机构自己或者检察机关通过秘密审查来许可令状的,而没有类似法院这样一个中立的司法授权机构,也不经过专门的授权程序。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要求将羁押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也无法向承担侦查和公诉职责的司法机构提出申请。这样,那种由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所谓“程序性审查”活动在中国侦查程序中就不可能存在;那种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审活动在侦查程序中也无从进行。一句话,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在这里,无论是专门性调查活动,还是有关限制公民基本自由和权益的强制性措施,都是由侦查机构或是由公诉机构自行决定,而不是由中立司法机构进行授权。这种制度设计不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现代法治基本原则,也会经常带来诸如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主要导源于这种由追诉机构兼负司法审查职能的侦查构造。

(3)侦检脱离影响起诉质量。侦查毕竟属于刑事追诉机制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要取决于检察机关能否成功地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不论是由检察机关还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后的出庭支持公诉都要由检察机关统一负责实施。可以说,在确保已经侦破的案件取得最终“胜诉”方面,检察机关要比公安机关承担着更大、也更为关键的责任。但是,中国目前实行的检警分离的体制,却造成负责对大多数案件进行侦查的机关,与负责对所有案件支持公诉的机关各行其是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只要将案件侦破完毕,其余的追诉工作也就由检察机关去做了。于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负责侦破案件和实施鉴定的公安人员极少有出庭作证的,负责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很难获得公安机关的继续支持和配合。另外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命令和指挥公安人员进行侦查,而只能在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就无法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进行指导,进而大大影响了刑事追诉的效果。

(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脱离,也不利于促使侦查人员提高素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较少受到制约的现状使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和提高技术手段,而是习惯于过多地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押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而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又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存在的违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由于对违法侦查缺乏制约机制而不能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并予以相应制裁,反过来又会强化侦查人员对这种现象的无所谓态度,形成恶性循环。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三、对完善检察对侦查监督的思考。

刑事侦查范文第3篇

刑事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活动的极易损权性决定了刑事侦查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我国《宪法》第129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87条亦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活动中的立案监督权。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运行,尚处于磨合阶段,有许多尚待梳理、完善之处。因此,笔者拟以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就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做一探析。

一、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立案、侦查监督职责时的难度非常之大。同时由于现有监督制度的缺失、监督权限的困锁,加之法律监督价值取向的过于理想化,导致各地程度不同的存在监督的形式化、空洞化,以致出现监督不力、纠正违法不到位,及由于过分强调监督的数量而出现监督质量不高、不应当监督的案件被监督,应当强化监督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监督的情况。

(一)立案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有立案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有其局限性的,如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已涉嫌犯罪的案件,由于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移交立案,公安机关则难以启动立案程序。另外,目前的立案监督活动还存在获取立案监督线索难度大和立案监督的范围过宽、过乱的问题。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活动中,对负有立案职责的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接警记录、相关案卷,缺少查阅、调取的法律依据,以及由于对立案监督界限的模糊认识,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对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本属于侦查监督部门新发现的案件线索,不该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却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等问题。

由于出现不该监督而监督的情况,致使立案监督的数量上升、质量下降,甚至导致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效果的质疑,致使侦查监督部门将立案监督的范围局限在对“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的监督上,从而又使众多应当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监督。

立案监督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凡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均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活动同其它法律活动一样,始终贯穿着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立案监督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是我们对“立案监督”实质内涵理解认识上的偏差所致。因为《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已经明确的界定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公安机关“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等“不作为”或枉法不追诉的问题,其监督范围并不是仅限于“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范围之内。若仅将立案监督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范围之内,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将难以实现。同样将不应当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也势必引起立案监督的混乱,甚至导致对人权的侵犯。

(二)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侦查监督过程中,通过审查批捕、提前介入的监督方式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其局限性是明显的。一是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仅限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其他案件难以纳入侦查监督的视野;二是由于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带有明显的滞后性,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会自案卷中得到反映,因而导致监督活动的被动性。另外,批捕后由于缺乏跟踪监督的措施,使侦查监督活动事实上处于失控状态;三是介入侦查带有局限性和盲目性,所谓局限性系指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线索来源的局限性,因为决定是否提前介入的第一手材料,大多来源于公安机关拟提请批准逮捕的重大疑难案件。所谓盲目性系指侦查监督部门,在尚不掌握公安机关立案底数和案件性质及强制措施适用的情况下,导致“介入”方向的盲目性。四是法律对“介入侦查”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介入后如何引导侦查、如何实施监督,及监督的程序、措施等均未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检察机关的介入流于形式;五是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权缺乏硬性的规定,即使发现侦查机关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如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检察机关缺乏予以纠正的程序和权力。《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因此,接到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即使发现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不当,也无能为力,即使检察机关事后发《检察建议》予以纠正,但为时已晚,更何况《检察建议》仅是建议而已,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再如公安机关立案后无法定理由终止侦查的,侦查监督机关亦无硬性措施依法予以重新启动侦查程序。

传统的审查监督模式,尽管可以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但该监督模式仅局限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而且是事后监督,在有些方面已经于事无补。而且就监督的内容而言,也是很不全面的,受制于案件审查的局限性。如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无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有无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有无不应当撤案而撤案”、“有无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是否存在“无法定理由立案后终止侦查”的情形等,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另外,就司法实践而言,侦查监督的运作及其效果,还取决于法律对检警关系的定位以及检警之间对检警关系的认识、理解和把握。

二、侦查监督活动中的检警关系

侦查监督涉及检察权与侦查权之间的运作、协调关系,即检警关系。当前世界上存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检警结合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检察官对司法警察享有领导权、指挥权,检察官主导案件的侦查程序。这一模式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目前以法国、德国为主。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篇所指定的官员、公务员和行政职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领导下进行”。在德国,侦查始终被认为是检察官的职权,司法警察只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其《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程序;第163条规定,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不迟疑地”送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

在该种模式下,侦查权就是检察机关本身所具有的职权,故而侦查监督就不会以外部形式表现出来。其优势在于使国家行使追诉权享有极大的主动性,从而让检察官参与并指挥侦查活动,以达到使检察官准确地作出是否予以起诉的目的,体现了诉讼过程的合理性、便捷性。缺点在于检察官对案件不可能事必躬亲,不能参与并指挥每件案件的所有侦查活动,有时的决策不一定正确,影响了警察的侦查积极性。

(二)检警分立模式。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检察机关不介入侦查程序,不对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指挥。对侦查机关的影响甚微,例如检察机关认为被移送的案件证据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侦查,如果警察机关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不能干涉这种自由裁量权,予以制裁的方式只是结束案件的诉讼。明确区分侦查权和起诉权是英国皇家检察院赖以建立的原则之一。①美国、加拿大也基本采用此制度。

该种模式可以充分发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独立性和积极性,同时也使得检察官对案件的审查更为客观,缺点是难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公正快速实现,妨碍国家追诉权正确有效地行使。检察官难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能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基础上决定是否起诉。为改变检察官没有侦查权、监督权的被动局面,在最近的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开始向警察部门派遣律师,以便在收集证据上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但只是具体的司法实践探索,没有立法规定。由此可以发现,该种检警模式下,因侦查权与检察权互不干涉,检察机关无法客观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三)检警混合模式。混合模式是检警结合和检警分立的结合体。目前以日本为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日本法律规定,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警察应相互协助;同时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是具有参与权和指挥权的。因此,在该种模式下,是不存在侦查监督的。这种模式能很有效地避免前两种模式的弊端。在侦查案件中,总体上保障检察官的主导作用和地位,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司法警察的独立性。

与上述三种模式而言,我国的检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在案件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法院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的职权;由于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检警关系主体特色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官与警察各司其职,均保持有很大的独立性,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只就少数由法律规定的几类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领导指挥权。2、检警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具体表现在检察机关中侦查监督部门的三大职责: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这是根据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确立的。

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一分为二,成立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2000年这两个厅又分别更名,将审查批捕厅改名为侦查监督部门,并规定其职权分为对公安机关及本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及本院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审查批捕三部分。说明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有了重新的认识和提高。侦查监督工作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之一。

当前世界上存在的检警结合模式、检警分立模式、混合模式等既有其可行之处,也有其弊端。鉴于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笔者认为,我们应依据我国宪法,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警关系,即“检警配合、制约模式”。需要说明的是:“检警配合、制约模式”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制约”,因为“制约”才是“检警配合”的最好形式,检警之间只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更好地体现检警之间的配合关系,从而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进而达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三、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侦查监督系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因此可统称为侦查监督②。笔者赞同以上观点,因为立案与侦查毕竟处于诉讼前、后的两个不同的阶段,所以将侦查监督分为广义的侦查监督和狭义的侦查监督,这既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又便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运作。

所谓广义的侦查监督,它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刑事立案的监督两部分,其说明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活动的内容就是检察权行使的内容;狭义的侦查监督则不包括立案监督,它是就侦查过程实施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它有利于侦查监督活动的具体实施。

(一)立案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首先,笔者认为,我国司法界对立案监督的范畴的界定值得商榷,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将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纳入立案监督范畴,司法实践中亦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纳入“立案监督”的同一框架之中。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而实施的监督。立案监督,即侦查的发动,它是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而实施的监督。另外,就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段而言,刑事立案监督活动开始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结束于刑事立案之后,目的是为了解决侦查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则表现为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办案,使“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被错误地纳入了刑事诉讼轨道。此时,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已经开始,其在客观上已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只有通过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和纠正,才能实现法律监督的效果。同时,鉴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活动开展于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问题,只有通过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才能发现和解决。再者,尽管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看似属于“立案”的范畴,但立案后其侦查活动已被合法化,当事人已被错误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其人身权利已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也不可避免地始于侦查监督环节,此时若不将其纳入侦查监督范围运作,将使侦查机关已有的侦查活动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外,单一地纠正公安机关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并不能从根本上纠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只有通过侦查监督活动才能有效地纠正和解决侦查机关违法立案、违法侦查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一是具备两项条件可以立案。其一是有犯罪事实,即立案的事实条件;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立案的法律条件。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已发生的刑事案件有立案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监督,它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的监督。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发生后,纳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法定形式,是侦查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立案决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的范围,应注重从侦查机关行使立案权力方面予以设计和界定,以解决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受害人状告无门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活动的时间段,应界定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至公安机关立案前,立案监督的案件应界定在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之内,进而明确立案监督的时间和范围,使已发刑事案件及时纳入刑事诉讼轨道。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所谓“不立案”主要有下列三种情况:一是由于对案件的定性、罪与非罪的界限把握不准而“未立案。”如是强奸还是通奸、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等;二是由于尚未发现犯罪事实而“未立案。”如被害人未到公安机关报案、行政执法部门未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等;三是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如为了提高“破案率”和减轻破案的压力而“不破不立”、为使犯罪嫌疑人免受追诉,徇私枉法“不立案”等。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情况中,第一、二种情况检察机关不应实行立案监督,因为公安机关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故意,其不应被视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上述两种情况,检察机关受理举报或发现犯罪事实后,应作为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提供,并共同就案件的定性进行分析和把握。但是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第三种情况应属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范围。因为公安机关“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直接阻碍了诉讼程序的启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上述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应界定在公安机关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之内,检察机关只有将立案监督明确锁定在“明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才能取得实质性的监督效果。

另外,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途径而言,有效地掌握案件的第一手材料是实施立案监督的前提,除在审查案件、受理群众来访的过程中发现线索外,走访调查、调取案卷及对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全面掌握是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有效途径。但落实上述问题,特别是侦查监督部门初查权的配置、“调取案卷”和“对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全面掌握”等,尚缺监督权及其程序设计上的支持。面对公安机关的“不破不立”、枉法“不立案”等情况,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必要的初查权和刑事案件侦查权,同时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调取侦查机关相关案卷、调取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记录的权力,以及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给予纠正和对职务犯罪进行初查的权力。同时对于行政执法部门不移交刑事案件的问题,亦应当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因为行政执法部门不移交刑事案件,直接阻却了刑事诉讼的启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要求行政执法部门说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理由,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通知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向行政执法部门发出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与向公安机关发出的《立案通知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应当立案。因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监督,事实上是立案监督的延伸,但这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作进一步的规范。

(二)侦查活动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刑事侦查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权益;侦查;影响;应对

人权是近年来在中国社会中越来越被人们所熟悉和重视的概念。在中国过去五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人权是个陌生词汇,黎民百姓头脑中只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人治观念,以至于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中,人们仍然不习惯人权的存在,直到国家确定了建立法治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后,人权观念开始逐渐出现在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层面,尊重人权、人权保障也才开始成为越来越被普及和认同的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

1刑事诉讼法加强我国人权保障的演进历程

在分析刑事诉讼法加强我国人权保障的发展历史前,需要先了解我国与西方国家在侦查行动上所具有的本质差异,这种差异是造成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行动中处于不同地位的根本因素。西方许多国家,如英美等国侦查行动被赋予了全权侦查权的单位是警察机构,即警局、警署等部门是实现侦查工作、履行侦查职责和享有侦查权力的完全主体。检察机构在非特殊情况下不会享有侦查的权力。因此,这些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警察开展侦查工作中享有的权力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范与约束,这也是会出现诸如《米兰达法案》之类的法律的原因。西方国家警察拘捕嫌疑犯时常常会对其交待权利:“你有权力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这个权力,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我国几千年历史发展过程中的法律架构更加倾向于“有罪认定”,即对于嫌疑犯在正式宣判前就基本确认其有罪的事实。相反,西方许多国家实行的却是“无罪认定”,即正式罪名成立前,嫌疑犯仍然被认定为无罪。于是,在中国,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天平常常向代表公权的一方倾斜,也就是对于警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约束力度相对较小,公权影响力更大;相对地,辩护一方的权利则相应被弱化。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一直处于不受重视的地位,这也使得近年来我国若干次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强调人权保护显得格外引人注目。我国首部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正式颁布,至1996年,伴随着国家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数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都在不断纠正过去公权压制人权的问题,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格外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原则,最大限度纠正传统刑侦行为公权侵犯私权的问题,确保嫌疑人作为普通公民仍然得以享有法律保护下的正常权益,比如确保嫌疑人享有正常的饮食权、休息权,努力避免过去侦查权滥用导致的嫌疑人意外伤害甚至死亡的问题,给予嫌疑人以法律范围内允许的尊重与爱护等。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嫌疑方与辩护方拥有了更多申辩的机会与能力,扭转了公权与私权失衡的状态。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不断凸显不仅维护了普通公民在接受刑侦调查期间合法的权益,而且有效抑制了滥用侦查权、借行使公权之名行侵害私权之实的违法现象。这不只是在促进某个具体案件审理质量的提高,而是使整个司法体系得以更加完善与规范,体现了我国大力推进法治化进程的一重要进步。

2刑事诉讼法加强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对侦查的影响

2.1辩护方权利的扩大对侦查的制约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比如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介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既可以相对自由地会见嫌疑人,也具有了接触案件侦查材料的权力。从积极的方面看,这种辩护权的扩大能够使律师掌握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情况,避免公权侵犯人权的问题出现。从消极的方面看,如果辩护律师因为职业素养问题或出于私利考虑在接触嫌疑人时给予不当暗示,则不排除嫌疑人据此对抗侦查、妨碍案件审理情况的出现,而警方赶在律师前从嫌疑人处获得案件线索的机会也会大幅降低,这对侦破案件是相当的阻碍。

2.2“沉默权”对侦查的制约

由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赋予嫌疑人合法沉默的权利,这必然使长期以来我国侦查工作中常常采取的通过嫌疑人口供展开后续调查的模式受到制约。如果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问讯拒不开口,则警方无法依据口供的信息继续之后的案件调查工作,只能选择从其他方向取得间接证据,这不仅会极大地提高侦查工作的时间成本或其他投入,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侦破的时效性。

2.3排除“非法证据”影响侦查工作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这同样是针对我国侦查工作中已经习惯采用的口供调查模式所提出的。由于侦查过程中为了取得嫌疑人口供往往需要运用诸如犯罪心理学或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宣讲等方法和嫌疑人斗智斗勇,而语言应用的多面性、弹性解释性极易使得以此法取得的口供证据徘徊在合法与非法之间,导致被辩方认定为侦查过程中的威逼利诱,甚至使口供证据失效。这就使侦查取证需要格外注意其程序过程,必须确保获取证据的程序合法,也就在无形中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也增加了额外的时间成本,对案件侦破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2.4警察作证影响侦查工作

作为行使侦查权的主体,警察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历来是负责侦查案件、调查嫌疑人的主导方,几乎不存在被要求上法庭作证的问题。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却在这一环节出现了较大突破,做出了警察作证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警察虽然从事着与法律相关的案件侦查工作,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与技能,但警察毕竟不是律师,二者在法律专业上并不处于同样的水平线。因此,当警察在法庭上面对能言善辩、娴熟利用相关法律为嫌疑人辩护的律师时,警察可能不适应,可能因此导致案件走向发生变化,甚至使辩护方找到为嫌疑人脱罪的机会。不仅如此,在庞大的人口基数面前,国内警察数量长期以来就处于严重不足状态。加之社会发展让包括民事、刑事在内的各类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本就有限的警力还不得不被抽调到法庭作证,这会使已经捉襟见肘的侦查人员队伍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

2.5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影响侦查

逮捕后羁押是我国警察机构开展侦查工作中一个延续多年的传统作法,逮捕之前搜集证据为的就是进行羁押,羁押后继续开展侦查工作以求取得案件的侦破,这样的流程已经作为我国侦查工作的惯例而为绝大多数侦查机构所应用。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却就此环节提出了对羁押的必要性的审查,要求羁押的原则是嫌疑人危害社会或其自身的程度,而不再是侦查取证的过程与程度。这样的修改让羁押从本质上被改变,也因此使沿用至今的侦查流程与节奏被完全打破,这势必对案件后续侦查造成不利影响。

2.6对侦查技术手段的约束影响侦查

这是对传统口供依赖型侦查模式提出的新要求。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修改目的在于促进侦查工作对其他技术性手段的应用,以更加丰富的侦查技术提升案件侦破水平。但是,由于对技术手段给予了相对严格的规定,比如使用时限与对象等均有相应的约束性,这给技术性侦查的实际应用造成了不小的制约。虽然这一规定对于提升我国刑侦整体水平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外力加快刑侦人员改变相对陈旧的刑侦意识,培养更加先进的刑侦思想。但是,由于国内各地区存在着经济发展、技术进步的巨大差异,这一新规定对于那些经济相对落后、刑侦人员数量稀缺且技术装备难以到位的区域造成的不利影响,势必对这些区域刑侦工作的开展形成事实上的制约。

3刑事诉讼法加强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的措施和方法

3.1提高初查水平

初查就是在案件刚开始阶段开展侦查工作,以获取第一手、原始的证据的过程。鉴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扩大了辩方的权利,使刑侦过程中嫌疑人串供甚至翻供的可能性相应增加,刑侦人员获取初查证据就显得至关重要。初查证据中涉及案件的决定性证据务必要被最稳妥地固化,形成事实上的“铁证如山”;同时应制定更加周全、详尽的刑侦预案和应急方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刑侦人员应不断加强学习,总结经验,提高预判能力,尤其是对嫌疑人或辩护律师方面可能针对案件提出的各种辩护理由都应尽量做到“兵来将挡、水来土掩”;要将初查阶段取证过程从流程到内容都做到滴水不漏、无懈可击,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将各个证据环节之间的相互关系充分实证并厘清其内在关联。正式立案前,核心证据的确凿无疑是关键,侦查人员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巩固核心证据,杜绝其中可能存在的任何瑕疵或缺陷。应视情况提前作好出庭作证时针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问题的预案,争取做到将辩护方的问题一一反驳,最大限度规避立案后可能出现的证据失效的问题。

3.2建立各类技术手段联动机制开展综合刑侦

应充分利用现代化刑侦手段,在不同技术手段之间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开展综合、立体、全方位的刑侦工作。比如,结合拍照、卫星定位、邮件追踪、语音侦听、录音、录像、社交媒体搜索以及天网监控、大数据汇总与分析等技术,同时运用相对传统的户籍审查、车辆出入记录、铁路、公路、民航等进出港信息等实现个体资讯与公共信息的综合应用。应加强对网络、电脑、无线通讯系统等线上线下工具的资源整合,这不仅是突破传统口供依赖型刑侦手段的办法,也是促进刑侦整体水平提升的必要举措,更是以先进科技确保法律权威及保障人权的需要。在传统嫌疑人口供取证模式的使用上,为避免潜在的翻供问题,刑侦过程中获取嫌疑人口供时应当尽量做到嫌疑人供述时的录音、录像同步操作,遵循“全程、全面、全部”原则,既确保口供证据获取过程的合法、客观、真实和无可辩驳,又杜绝刑讯逼供或嫌疑人事后抵赖的可能性。

3.3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新规定

3.3.1利用对嫌疑人进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

这一新规能够对特殊性质的重大犯罪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比如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或重大贿赂等犯罪。由于此类犯罪具有社会危害和侦查难度巨大的问题,当不具备采取一般监视居住又无逮捕可能的情况时,采用指定居所内的监视居住不仅能够防止嫌疑人重复犯案行为的出现,又能够在一个与外界隔离、完全受控的状态下避免嫌疑人影响案件正常侦查,同时能够为侦查人员赢得相对充足的案件调查时间与机会。

3.3.2利用新增加的传唤模式

新规定中增加的口头传唤和延长传唤时间的方式比较有利于获取口供证据的侦查行为。口供证据在新的历史时期虽然不宜再被作为完全核心的证据,但很多时候嫌疑人的供述仍然具有相当的价值和意义。口头传唤的规定极大简化了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的问讯形式,有助于警方取得极其珍贵的第一手资料,也使初查证据体系更加完善。同时,视情况将口头传唤时间从十二小时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又能比较好地突破一些具备反侦查能力的嫌疑人的顽抗,特别是针对在犯罪现场抓获的嫌疑人,二十四小时口头传唤时间能够极大地提高口供证据的获取率,又能够避免过于仓促的十二小时传唤时间中可能出现刑讯逼供的问题。

3.3.3利用保护证人机制获取证人证言

传统的证人证言获取地点被规定得较为狭小,没有形成足够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新规定增加了证人提出的地点,这既有利于避免嫌疑人可能对证人采取不利措施导致证人无法或不敢提供涉及案件的证词,也有利于对证人采取实质性的保护措施,又能够使处于安全地点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更具真实性、可靠性且符合证人自愿作证原则。这是对证人一方人权的保障。

4结语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国家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中经历了两次修订。两次都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提出了详尽的补充与修正。这一变化既是法治国家建设与时展对国家法律事业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司法进步的必然趋势。犯罪嫌疑人权益保障在刑事诉讼法中比重的不断加大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刑侦工作造成了制约,充分利用现代化技术以及修正案给予的新规定,不仅能够提高我国刑侦事业的整体水平,更重要的是可以促进更新整个侦查队伍的刑侦思想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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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欧林波.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侦查活动的挑战与应对———以新刑诉法的实施为出发点[J].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3,(5):21.

刑事侦查范文第5篇

一、用正确的理论武装头脑。

市局党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领导下,与大队班子成员一起,按照市局总体工作部署,齐心协力,勤奋工作发挥表率作用,认真履行职责,推动刑侦队伍和刑侦业务全面进步,打造了一支政治可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执法严格、特别能战斗的刑事执法队伍,较好地完成了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和本职工作,为维护我市治安大局的稳定做出了自己的贡献。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情况作以汇报敬请评议。

二、提高在新形势下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用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一是积极参加支部学习。指导自己的工作实践。二是坚持学习领导干部必备的知识,不断增强党性修养,提高领导艺术和领导水平,牢固树立党性意识和服务意识。三是努力学习与公安工作有关的科技知识,为提高我市刑侦工作科技含量,提出切合实际的发展建议,为局领导当好参谋。四是注重学习方法讲求学习效果。学习中努力克服学用脱节现象,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克服“为学而学”把学习理论同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提高运用科学理论解决思想和实际问题的能力。不断总结自己学习的方法,纠正学习中的偏差,把端正学风放在学习的全过程,认真解决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改造主观世界,严解剖自己,多想自己的缺点、弱点和问题,使自己的思想跟上形势的发展,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领导艺术和领导能力,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三、增强主动进攻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