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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分析

刑事案例分析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冤案;证据;有罪推定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14-01

一、两案简析

“赵作海案”几乎与当年的“佘祥林案”如出一辙,集“命案必破”“疑罪从无”“非法证据”等诸多痼疾于一身。纵观两案,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着不少错误:有罪推定的错误司法观念、刑讯逼供问题突出、重口供,轻证据的办案方式以及直接言词原则没有得到贯彻......

二、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一)有罪推定的传统思想

造成佘祥林,赵作海两起冤案的主要原因是“有罪推定”的传统法律思想在作怪,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在证据制度中的运用是不尽人意的。佘祥林冤案中公安机关在家属辨认后未经DNA鉴定就含糊断定高度腐烂女尸是佘妻张在玉,赵作海案也是如此。两案中都存在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在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下草率结案。再者,在佘案,赵案中超期羁押的事实也是众人皆知。尽管法院都认为案件证据不足,疑点重重,但是最后还是形成有罪判决。可见,在证据存在诸多问题的疑案面前,现行司法实践中并不是疑案从无,而是有罪推定的。

(二)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非法证据未能排除

尽管我国刑法中明确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刑诉法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等行为屡禁不止,保障人权成为一句空话。佘在被拘留后,经历了连续几天几夜的高强度审讯,而赵被抓后,也遭到了肉体上的摧残,甚至赵作海的妻子与相好也受到了警方的殴打。这足以说明近些年来的案件中无不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顽疾。法院采纳公诉人提供的非法证据,堂而皇之的让其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缺憾。

(三)口供情结

近年来,学界倡导弱化口供甚至要求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仍然占有重要的地位。它一直被奉为证据之王,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过分重视口供,忽略案件中的实物证据,例如赵作海案件中最容易查明的死者身高都被忽视,片面采信口供不重视疑点,余赵之所以最终被定罪,其有罪供述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许是公安机关不合理的考评制度使得侦查人员过分追求破案率,也或许是历史传统以来,口供有着比物证、书证都助于证明犯罪的优势。总之为了获取口供,办案人员恶劣非法手段屡禁不止,佘案与赵案只不过露出的冰山一角而已。

(四)证人出庭难,直接言词原则得不到有效贯彻

中国人传统以来奉行中庸之道,明哲保身,认为作证会得罪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一直就有一种远离衙门的观念,受这种观念影响,证人不到庭,被害人不到庭,警察不到庭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个难题。在佘案中,曾为警方提供人证的徐姓证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出庭作证,同样,在赵案中,赵的妻子与相好都被警方以审问的方式提取过证人证言,然而在审判中二位却还是没有出庭作证。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没有得到贯彻。造成一种程序上的非正义。

三、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途径

(一)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这一重要原则被国际社会公认。许多国家都将其视为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在宪法中。法国人权宣言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了保障人权我国首先应该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把无罪推定写进宪法。在执法实践中要转变诉讼观念,从内心深处接受并在实践中做到“疑罪从无”。因为“一个狡猾的贼漏网,总比每一个人都像贼一样在房间里发抖要好得多。”否则,类似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这样的冤案将会再度发生!

(二)完善和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面前,感性的无辜者为了免受折磨而承认犯罪,这样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权,也必然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要彻底消除杜绝此类现象就必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美法中证据法中的“毒树之果”理论,不但要求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而且根据该证据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立法上有关于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但是实贱中却没有真正贯彻落实。

(三)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首先,构建包括警察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内的证人出庭制度。我国证人等不出庭的怪现象必须要消除。同时也要强化对证人的保护,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其次,建立言词证据采信制度,限制书面证词使用。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后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再次,改变庭审模式。防止庭前预断,先入为主,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模式。

参考文献:

[1]陈士渠.浅析刑事错案的纠正[N].人民公安报,2006-12-1.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2篇

一、刑法案例教学法概述 

19世纪70年代美国哈佛大学兰德尔教授首次提出案例教学法。我国在刑法的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的讨论已有一段时间。所谓刑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教学过程中,以刑事案例为依托,通过具体刑事案例将学生带入某种刑事法律情景之下,学生在法律情景之中真实感受案情甚至可以作为案例中角色进入情景,通过小组协作或者个人思考形式追寻解决案例中刑事法律问题的最佳方案。这种教学方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拟真性 

刑法案例教学法用一个具体的案例将学生带入某个法律情景之中,此时涉及很多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学生在这种情景之下可以把课本上较为抽象的概念和理论同情景之中的具体情节相联系,这样就使得抽象的概念和理论以一种生活化的形式展示给学生,使得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更加真实、具体和直观。 

(二)实践性 

案例教学法学生可以直观的感受案例,身临其境,结合理论知识,找到最佳的解决办法,在这一过程中,学生需要分析案情,动手查阅相关资料,如果是小组完成还需要和组员协作。一个案例的完成可以让学生充分参与到刑法学知识的探索过程之中,在学到理论知识的同时,更加能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因此,案例教学法具有较强实践性。 

(三)启发性 

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是教学活动中的主体,从案例情节的阅读分析,到资料的查阅整理,再到小组的讨论和解决方案制定这些环节教师都只是以引领的形式参与,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学生自主进行,学生是课堂的主角,具有较强的启发性。 

二、案例教学法对刑法教学的意义 

案例教学法对于学生法律运用能力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热情,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 

(一)案例教学法符合刑法学应用学科的基本定位 

刑法虽然在知识点上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但其作为应用学科的地位是无需争议的, 而应用学科的最大特征就是能够解决发生在这个学科后面的具体案例。不同应用学科面对不同的事实和事件, 刑法学作为应用学科面对的基本事实和事件就是每日每时地发生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案件之中。刑法案件和刑法案例就成为支撑刑法学科的基点, 作为以这个学科之状况为依据的教学活动就不能离开刑法案例, 这是刑法案例教学客观必然性的理论根据。 

(二)案例教學法有利于提升学生对于刑法学的学习兴趣 

从心理认知的角度来看,学习是一种自由性、自主性的选择行为,只有学习材料使学生有兴趣才能进行有效学习,而案例教学法正好具有这一功能。在案例教学法的教学过程中,学生不再被动的接受刑法抽象理论,而积极主动的分析案例,探索刑法知识并运用其解决案例,这过程学生容易获得自我认同感的同时更加容易对刑法产生学习兴趣,正因为此案例教学能够充分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综合法律素养 

法律综合素养包括对于法学理论知识和法律条文的掌握、案例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解决法律纠纷的能力。在传统的讲授法过程中,学生始终被动的接受书本知识,更多的是听老师怎么讲授知识点或者分析案例,但他们自身的案例分析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得不到应有的训练和塑造,缺乏实践能力的锻炼。这种单一教学方式培养出来的法学学生,大多数学生只能纸上谈兵,进入社会后不能致知于行。而案例教学法正好能够弥补讲授法的这一不足之处,教学过程中要求老师督促、引导学生自主分析案例,大胆假设,通过查阅法律资料论证自己的想法,整个案例从法律关系的分析到法律的适用都由学生完成,案件分析能力和法律推理能力都能够得到、很好的锻炼,这些能力都是学生以后成为法律人才所必须的。 

(四)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 

自学能力是当今社会对法学人才素质的基本要求,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是高等教育培养的重要目标。而传统单一讲授知识方式以灌输的形式教给学生现成答案,学生通过机械的记忆所谓标准答案获得知识,这样导致老师教什么学生就只会什么,刑法学这类课程知识复杂,课时却有限,老师能在课堂中讲授的内容始终有限,因此学生课后自学非常重要。案例教学法本质上是教师有一定参与度(如组织、促进和评价等)的学生自学活动,在学生自主分析案情、查阅资料并寻求解决路径的过程中逐渐就培养了自主学习的方法和技能,为庞大的刑事理论知识学习打下能力基础。

三、案例教学法教学过程 

案例教学法的教学过程主要包括三个阶段:案例的选取、案例的解决和点评。 

(一)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 

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是开展案例教学先决问题,是将案例教学法运用到刑法学的教学中实施是否成功的前提和基础,选择刑法学的教学案例时,案例应当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具有针对性。案例的选择应根据刑法学的教学内容进行选取,切忌完全脱离当前的刑法学知识体系。第二,具有启发性。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案例应当能够涵盖一些启发性的问题,必须要能启发学生对刑法学的知识进行思考,具有启发作用。第三,具有典型性。在教学过程中所选取的同刑法学知识体系相对应的案例,该案例应当是对应知识点的代表性案例,最能反映对应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第四,具有时效性。为了保证案例教学的效果,必须选择与我们关系非常密切的实例作为教学素材,刑法条文及理论经历过几次变动,在选择刑法案例时, 要考虑案例的时效性, 做到与时俱进。 

(二)案例的解决 

案例教学的执行是运用案例教学法的核心步骤,首先是呈现案例。一个成功而有效的案例讨论,必须有充分的事前准备。这就要求教师应事先将案例呈现给学生,呈现案例的方式包括:发放案例文字材料;直接描述案例;运用多媒体技术以PPT或者视频的形式呈现;分角色表演案例;然后是学生自主解决案例,包括分析案情、查阅资料和解决方案的制定等过程。最后阶段是学生展现解决方案,学生自主准备阶段结束后,应当组织学生按照小组对组内的结论进行展示,这一阶段能够锻炼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 

(三)教师点评 

学生展示后,教师应及时对解决方案进行评价。评价包括学生对于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立法和理论的运用问题,说明学生给出的解决方案的可取之处或不足之处,并对以问题的形式引导学生在课后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在点评中还应对相关知识点进行系统的总结,这样可以帮助学生把通过案例学到的分散知识点系统化,完整的认识刑法理论。 

四、运用案例教学法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教学方法经过多年的探索,案例教学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同时还出现了一些以案例教学为主的刑法教学研究成果。然而教学效果却并没有因案例教学的运用而明显提升。主要因为刑法教学中还存在对案例教学理解的一些误区,导致案例教学研的运用重形式而忽视其实质,因此,案例教学法的运用应避免以下问题: 

(一)不以区分的所有教学内容均采用案例教学 

我国刑法长期采用教师主导的讲授教学,这种灌输式教学一直因被扼杀学生主动性和不能锻炼学生的法律综合能力而受诟病,案例教学正好能够弥补这些缺陷。因此,部分教师认为案例教学能够解决所有问题,进行案例教学一定优于讲授式教学。在这样的思想导向下,教师将案例教学法运用于所有课程内容之中,不考虑课程内容是否适合采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更有甚者选用案例与课程知识点不匹配。另外,由于部分刑法知识缺乏合适的案例,使得原本抽象的刑法知识,更加难以理解。其实,案例教学只是教学方法的一种,其具有自身的优势,但不能认为其就能取代其他所有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运用必须结合授课内容和课程目标判断是否适合进行案例教学。笔者认为,概念性、理论性及理论性的知识案例教学的效率较低,而刑法课程教学的时间有限,这类问题更适合讲授。而利用法学理论解决问题,则采用案例教学法效果更佳。 

(二)拘泥于已决案件的判决结果 

目前的刑法教学案例多来源于现实的案件,而现实的案件一般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判决结果,有的教师在案例解决方案的点评时过于注重已经判决的结果,这种做法限制学生自主判断的空间,其实质还是向学生灌输,会限制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刑法很多知识点都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在对这一类案例进行评价时,应当让学生保持他们自己的看法,无需拘泥于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要分析合理,论据充分即可。因此,审计教学案例不能是已决案例审判的简单再现,对于案例的定性应当允许多种结论的共存。教师只进行案例解决过程的引导,在不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允许学生持有开放性的解决方案。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例教学对于刑法的教学具有重要意义,是培养学生综合法律素质的有效教学方式,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的运用符合国家对于法律人才的培養要求,作为刑法的教育者,应当大胆采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但也应当注意避免出现案例教学的误区,这样才能为依法治国培养出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综合人才。 

参考文献: 

[1]张红军.案例教学在刑法教学中的运用.内江科技.2011(11). 

[2]李凯.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运用之展开.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11(8). 

[3]文姬.刑法案例教学评估体系实证研究.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 

[4]肖金华.法学专业案例教学的改革与创新探讨.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2).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3篇

关键词 : 刑事诉讼法 特点 课堂教学 目标 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以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作为该门课程教学的最基本的内容。通过对诉讼基本理论的讲授,既可以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具体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此同时,还可以有选择性地讲授教材提及的国外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原则,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扩大视野。

(二)以素质教育为主,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使学生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因此,在教学内容上,既要有基本原理的提示和讲解,更要有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只有走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道路,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所学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和学生的就业、考研联系起来,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应试能力。现今的司法考试、刑诉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甚至还有公务员考试,都会考察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按照司法考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的答题能力。特别是对于司法考试考察法条细致的特点,在教学中要使学生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当然,这样进行教学也对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研习教材,还要研究历年来司

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对于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偏重于理论,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讲授法条,分析案例,还要有选择性地教授国内外的诉讼理论,介绍专业前沿问题。至于公务员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比较简单,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中所占比例通常很小,因此,对于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公务员考试试题,授课教师只进行简要提示即可。

三、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

(一)讲授法

讲授法可以说是所有法学学科教学中最基本的教学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教学亦是如此。讲授法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是依靠讲授法完成的。但讲授法也存在弊端,就是容易使课堂教学演变成“填鸭式”或者“满堂灌”式的教学。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能只是自己单纯地讲授,要经常启发学生的思维,进行适当地提问。这样才能避免“填鸭式”、“满堂灌”式的教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理论学习不枯燥。

(二)案例分析法

所谓案例分析法,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举出案例,让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教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的讲授法易带来的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思维不活跃等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第一学历教育,所以学生在学习中主要学习的还是一些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而采用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进行案例的穿插教学,则可以有效增进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的运用可以使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毕业后也能迅速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所以案例分析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运用不同于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教学中的运用。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往往采用的是辨析程序对错、寻找程序错误的形式,其通常不会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

(三)比较法

比较法是指通过对比、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最常用的比较就是对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进行的横向比较。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在一些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具有相同、相通性。所以,在法学的部门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具可比性。此外,还经常运用比较法教学的,就是以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对新、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比较。至于中外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由于受限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开设时间,所以,此类比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并不经常用到。

(四)图表法

图表法是将教材有关知识经过整理、总结,制成各种图表,用于课堂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此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主要运用于对具体制度的讲授。如,对刑事诉讼的期间进行总结时,为了方便学生记忆,也常采用此方法。

参考文献

【1】梁 静:《刑事诉讼法多元化教学模式探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刑法学;教育方法;刑法案例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230-02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国外法学教育理论的影响和法学院扩招发展的要求下,我国大量学者开始研究我国的法学教育问题。从法学教育的目标、教育的模式、教育方法、课程设置、师资力量等方面都进行了深入研究。作为法学中的主干课和司法考试的重头专业,刑法学教育也有了很大发展,有刑法学者直接研究刑法学法学教育中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学教育还处于各种模式和方法的尝试阶段。研究刑法学教育模式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我国刑法学教育的现状

受苏联刑法和刑法学的影响,我国的刑法已经相对完善,刑法学也是我国发展最早、最为成熟的法学分支学科。我国刑法学的教学模式于20世纪50年代中国人民大学引入苏联教授传授刑法学教学方法开始,至今,苏联的刑法学教育仍深深地影响着我国的刑法学教育。从教育课程的安排到教育方法,无不仍然保留着大量苏联刑法学教育模式的痕迹。

作为法学教育的一部分,我国传统刑法学教育主要采取注重理论讲解的“讲授法”或者“演讲法”。讲授法偏重于老师的讲授,老师的讲课重理论,轻实践,关注刑法系统理论的讲授。学生参与少,师生互动少。在欧美的法律职业教育目标和教育方法的影响下,在刑法教育中引入案例教学法、参与式教学法和诊所教学法等方法[1]。案例教学法(casemethod)是指,在法学教育过程中,大量采用案例分析、案例专题讨论、现场案例教学、司法实践等多种方式,通过引导学生研究和分析案例,从而理解法律知识,提高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的目标在于帮助学生掌握理论知识和提高法律职业素质的教学方法[2]。诊所式教育方法应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要求,是在对案例教学法的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的。该方法是效仿医学院培养学生的模式,设立法学诊所课程,通过对贫穷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接触真实案例,在法学老师和持证律师的指导下,学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法律的实际应用中,学习法律[3]。

在法学教育改革思潮的推动下,有学者从司法考试的目标和要求出发,探析刑法学课程教学改革,认为传统的刑法学课程教学模式因为缺乏实践性和应用性,司法考试符合法律职业化的要求,因此,应当加强刑法学课程教学与司法考试的衔接[4]。更多的刑法学者赞同应当增强刑法学教学的实践性,因而纷纷探索案例教学法在刑法学教育中运用[5]。要探寻刑法学的合理教育模式,必然需要从刑法和刑法学的特殊性出发。

二、我国刑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

刑法因为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殊而毫无争议地独立为单独的部门法。刑法的特殊性表现为:第一,调整对象的极端性。刑法的调整对象是行为,且是最严重的行为――犯罪行为。相较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大,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重大利益的行为。涉及个人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往往具有黑暗性、残酷性和暴力性等特征。第二,调整方法的极端性。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包括剥夺生命的死刑、限制人身自由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还包括剥夺资格的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财产的没收财产和罚金等等。

刑法的极端性让社会公众对刑法极为关注,同时了解却非常浅薄。犯罪行为是极端的危害社会行为,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是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突出表现。因此,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刑法也成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焦点。因此,犯罪行为和刑法定罪量刑结果都极易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受大众情绪的影响,法学学生也不例外,学生对于暴力犯罪、财产犯罪、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案件的关注远远大于其他违法行为。对犯罪行为和刑法的关注也致使法学学生对刑法非常熟悉。与此同时,犯罪行为在整个社会活动中的发生几率较低,社会公众直接接触的机会并不多,且由于刑罚的残酷性,社会公众对于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和刑罚的具体内容并不确切知晓。法学学生亦是如此。对我国法学学生而言,长期的家庭和学校的温室般呵护教育的环境下,尽管有对刑法真实案例的听闻,但鲜有直接接触犯罪案件。

犯罪行为危害性的极端性、犯罪情形的千奇百怪足以引起法学学生的好奇心,加之刑法学知识理论体系性和完整性,导致法学学生对刑法学有着浓厚的兴趣。然而,目前的刑法学教育不足以让法学学生对犯罪和刑法学的应用有着全面客观的了解。面对刑法应用的要求,我国目前的刑法学教育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内容缺乏真实性。刑法学的教育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1)对刑法基础理论和条文的学习理解;(2)对案件事实的认定;(3)刑法条件对应案件事实的裁判。我国目前的刑法学教育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明确的基础上,也即仅仅针对第一和第三方面进行教育,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忽略。根据传统的法律裁判推理,刑法理论是定罪量刑的大前提,案件事实是法律裁判的小前提。刑法学的研究纵然需要对刑法理论的体统掌握,但是刑法理论仅仅是定罪量刑的大前提之一,在刑法应用中,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是刑法应用的重要内容。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第5篇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实证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01-0195-05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设法制中国”,“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因此,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

自2012年3月,全国人大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事诉讼法》中以来,已经过了二年多的时间,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效果到底如何呢?根据2014年3月3日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首个《新刑诉法实施状况年度调研报告》来看,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有42.1%受访者表示:“在审查环节中虽提出过申请,但公诉机关没有回应。”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光中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虽然有成绩,但成功案例比较少,并没有动真格地将影响定罪量刑的非法证据排除[1]。

这不禁让人反思:为什么我们不能彻底地杜绝刑讯逼供、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设一个公正的司法?是否真如有的学者所言,在中国,“非法C据排除规则的社会条件比较欠缺、体制条件不太具备、司法制度条件不够支持。”[2]

如果仅仅从理论上去探讨的话,我们得出的结论可能会比较抽象,欠缺经验数据的支持。因此,本文将从实证研究的角度,通过分析一部分案例,来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的(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我国明确予以排除;而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则只有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排除。故而可以说,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防止刑讯逼供的)。因此,本文选择分析刑讯逼生的原因,进而来探讨在我国遏制刑讯逼供、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件。

二、样本概况及初步分析

笔者从中国法院网、北大法意、司法判例研究网等网站搜集了50份关于警察刑讯逼供犯罪的案例。这50份案例出自多个不同的省份,时间跨度为1989―2013年,其中判决书25份,媒体案例25份(即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出现的案例)。根据这50份案例中包含的信息,笔者将从案例来源地区、犯罪警察年龄、学历、职务、犯罪警察侦查的案件类型、刑讯逼供导致的后果和被判处的刑罚等七个方面对50个案例进行描述,并做出初步分析。

(一)案例来源地区

通过对50个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大多数的刑讯逼供案件都发生在河南、山西、安徽等中西部地区,这些地区警察刑讯逼供犯罪的数量占了样本80%的比例;而发生在东部地区的刑讯逼供案件只占了20%。众所周知,河南、山西、安徽等省均属于经济发展水平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而东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则相对较高。这样看来,经济落后地区刑讯逼供的发生率要远远高于经济发达地区,也就是说刑讯逼供的发生似乎也会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

(二)犯罪警察的年龄、学历、职务

对犯罪警察个人情况的调查有助于我们从微观层面探讨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根据50份案例中所包含的相关信息,笔者统计了犯罪警察的年龄、学历和职务等三个方面的信息。需要说明的是,样本中本来有25份判决书,但是有4份判决书中被告人的个人信息被网站清除,另外25起媒体案例无法看到被告人的相关个人信息。因此,年龄和学历的统计仅来自21份判决书。

统计表明,在21份判决书中,被告人中有10人都是本科及以上学历,占了47.6%的比例;大专学历的被告人有6人,占了28.6%的比例;而高中及以下学历的被告人只有5人,仅占23.8%的比例。由此可知,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破案的警察并不是我们想象中的素质低下、法制观念淡薄之人。实际上,根据调查,1999年全国公安队伍中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民警仅30%多,从警校毕业的只有22.5%,而到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大专以上学历的民警就占到总数的57.35%,这已经远胜于《警察法》规定的“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要求,并且还在不断的提高中[3]。因此可以说,警察的文化素质并不是导致刑讯逼供发生的主要原因。

同样,根据对21份判决书的统计,从年龄上来看大部分被告人的都在30~40岁之间,占了57.1%的比例,而30岁以下的被告人占23.8%的比例,40岁以上的被告人仅仅占19%的比例。而从职务上来看,大部分被告人都是一般干警,占了总数的62%;而中层干部(即派出所所长、刑侦队队长、教导员等)占了总数的34%;而领导干部(公安局局长、副局长等)仅仅占了4%的比例。综上,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刑讯逼供犯罪的警察都是20~40岁之间的青年普通干警。

(三)侦查案件的类型

通过表1可以发现,在50个案例中,有86%的被告人是在办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的案件中采用刑讯逼供的。而在办理其他案件,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采用刑讯逼供的仅占了14%的比例。

若进一步细化,在这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犯罪的案件主要以命案和案为主,两者分别占了41.7%的比例;在侵犯财产犯罪的案件中,则主要以盗窃和抢劫为主,分别占了48.4%和25.8%的比例。也就是说,命案、案、盗窃案和抢劫案是警察比较容易会刑讯逼供的案件。而上述四类案件都是典型的自然犯,不要说在古代,即使在当代也是令警察头疼的案件。命案、、盗窃和抢劫除非是现行犯,一般来说都是很难侦破的,而且往往又缺少直接证据,因此口供是这四类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

(四)刑讯逼供导致的后果和被判处的刑罚

通过对下页表2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处理刑讯逼供犯罪时,如果被害人没有受重伤或是死亡的话,刑讯逼供的警察一般都会被免于刑事处罚或是被判缓刑;只有当出现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刑讯逼供的警察才会被判处实刑,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会被免于刑事处罚或判缓刑(表中致嫌疑人死亡而被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是发生在湖南永州的新闻案例。在该案中,时任刑警中队队长的谢润林侦办一起抢劫案时,对嫌疑人刑讯逼供致其突发心脏病死亡。但是,法院却以被告人具有自首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给公安机关,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判决谢润林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见《民主与法制时报》2010年5月25日版)。因此可以说,被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和刑讯逼供的警察被判处的刑罚是呈正相关的,但是总体而言,对于刑讯逼供的警察所判处的刑罚都是较轻的。虽然,在很多人看来对刑讯逼供犯罪处罚程度的轻缓化一直以来都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项重要原因,但从这之中我们却可以看到,法院甚至可以说是国家,对于处理刑讯逼供的一种态度。亦即只要有助于破案、惩罚犯罪,不造成冤假错案或嫌疑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国家都默许了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可以说,在国家看来打击犯罪仍然是刑事司法制度的第一要务。

三、进一步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条件

通过对50份案例的分析不难发现,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即:经济欠发达地区刑讯逼供的发生率高于经济发达地区;青年普通干警是刑讯逼供犯罪的高发人群;命案、案、盗窃案和抢劫案等是警察比较容易会刑讯逼供的案件;国家对于刑讯逼供的警察所判处的刑罚都是较轻的。那么,致力于遏制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真正l挥作用,就必须要从刑讯逼供发生的这些规律入手。

(一)加大对刑事司法的经济投入力度

马克思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刑讯逼供的发生一定也会受到一国或一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原因即在于没有足够的司法资源来按照程序正义的标准侦破案件。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经济发达地区警察的待遇更高、侦查设备和各种设施更为先进,能为破案提供便利。例如,发达地区的警察现在都配有巡逻车、主要街道也都安装了摄像头。这些先进设备的使用,无疑会便于警察破案,即便不采用刑讯逼供,也能准确快速地侦破案件。

因此,在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国家应当加大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刑事司法的经济投入力度。特别是在目前中国刑事案件多而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对每一案件作彻底的完全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侦查实际上难以做到,因此不能不以相对薄弱的司法资源所获得的相对薄弱的证据去面对审判。如果在不加大资源投入的条件下强行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会给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公安机关带来巨大压力[3]。

(二)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进行必要的改革

通常在谈及刑讯逼供时,我们往往都会将刑讯逼供的发生单纯地归结为警察素质的低下。但是,事实并非如此。通过上文对50份案例进行统计和分析,可以说,警察的文化素质并不是导致刑讯逼供发生的主要原因。通过上文的统计,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刑讯逼供犯罪的警察都是30~40岁之间的普通青年干警。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会促使这些青年干警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来破案呢?既然排除其个人素质的原因,那么答案就只能从现行司法体制上去寻找。

为了促进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避免公务员在工作中消极怠工,我国在1993年就实施了公务员绩效考核制度。公安干警作为公务员队伍中的特殊群体,关系着国家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更加需要积极履行自身职责。因此,公安机关也实施了对干警的绩效考核制度。在这种绩效考核制度之下,一名干警在一定期间内的办案数量和质量成为绩效考核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因素。在这一考核机制下,我们会发现,公安干警之所以会进行刑讯逼供,是因为运用一般的侦查方法无法获得口供,而没有口供将直接导致无法破案或无法按时破案,在我们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的考评机制下,公安干警就会遭受惩戒。而只要破了案,就会享受到立功嘉奖、职务升迁等现实好处[4]。

此外,由于我国现行的追诉结构是侦查中心主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决定了整个犯罪追诉、审判的结果。加之公检法三机关的政治力量对比不平衡,只要刑讯逼供不造成嫌疑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检察院和法院一般都不会主动审查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当然检察院和法院也没有如此的权威和权力资源。所以,即便公安干警在办案过程中刑讯逼供,如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遭受惩罚的概率也很小。

综上,公安干警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来破案,能够获得嘉奖、职务升迁等一系列利益,而受到惩罚的概率又相对较小,那么,按照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理论”,在刑讯逼供的成本较低而收益较大的情况下,无怪乎广大青年普通干警会选择刑讯逼供。其目的当然是趁着年轻多做出成绩,以换来仕途的升迁抑或其他利益。

因此,在不改变大的制度环境的情况下,仅仅以立法的方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要想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发挥作用,就要对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