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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技术范文精选

刑事技术

刑事技术范文第1篇

一、空间:维广度

刑事立法技术的空间维度,指刑法制定过程中所触及的领域范围。一般而言,刑法作为一种最有力的社会控制手段,具有民事处罚、行政处罚乃至道义惩罚等社会调控机制之后盾的性质,所以,它所涉及的面极为广泛。假若刑法不能触及某一社会领域,那么在该领域肯定会发生较大的混乱局面。以劫持航空器罪为例,当航空器没有出现时,自然谈不上对它加以规制;而当社会发展到相当程度,航空器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时,这就为犯罪分子作案提供了空间,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屡演不绝,因而,刑法就由此开辟了一个新领域。

刑事立法技术空间维广,通俗地说就在于刑法空间要不断拓展,达到与社会生活领域要求一致的程度。它体现着犯罪化的领域和空间。犯罪化和非犯罪化是两种互相冲突的刑事政策思潮。目前在国外,反对犯罪化的浪头很高,但是,根据我国社会现实生活的实际和目前我国刑事立法的现状,犯罪化和非犯罪化都有其必要性,所以,“我国新刑法典的创制,应该循着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双向思路进行,但着重犯罪化。”(注:马克昌、李希慧:《完善刑法典的两个问题》,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7页。)这种观点在刑法典修订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修订刑法典新增罪名约有100个左右,如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同时,由于条文更为准确,并取消了类推,废除了口袋罪,所以在这些方面缩减了刑法的适用面。不过从总体上讲,刑法的适用空间扩大了。修订刑法的这种作法值得肯定。

但是,刑法技术的空间维度并不充分,一些应该而且可以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没有被犯罪化,如期货交易中的犯罪,早就有学者对此提出立法主张(注:彭真明:《期货犯罪立法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但刑法典修订中对此熟视无睹。是不是说期货交易中不存在严重危害行为呢?否,看看1999年12月25日由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不用过多加以解释就可有所感悟。

刑法技术空间拓展不力的原因在于,我们将刑法适用面与刑法疏密度搞混淆了,将刑罚轻重与刑法疏密也搞混淆了。刑法适用面的广度并不必然表现为刑法条文的增加,但是就某一具体范围而言,刑法适用面固定,假若刑法粗疏,那么其范围就大;假若刑法条文严密,那么其范围就小。如用精密的条文作空间广度拓展的努力,其广泛恐怕只能依赖于条文的增加了。而我们提倡犯罪化过程的要旨在于:宏观上拓展刑法空间,但不表明刑法对该空间事务要面面俱到。另一方面,刑法疏密与刑罚轻重是不同的概念,是在严与不严或厉与不厉之间作出选择。科学的做法,当然是严;人道的作法,必然是不厉,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技术,恐怕是我们所面临的最佳选择,惟其如此,刑法才得以确保社会的安全、秩序,并不背逆人权的保障。不过,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刑法永远不可能从社会得到满意的答案,它总存在缺漏,这是一种残缺的美。然而正是这种美的存在,才激发我们在技术上不断创新的追求。

二、时间:维稳度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绝不会抱着“不求天长地久,但求曾经拥有”这种态度。特别是刑事法律在更多时候都力求“垂范久远”;然而,社会总在不断前进,不断给刑事法律提出问题,所以刑事法律就要不断进行相应的更新,这是一种再自然不过的事了。

79刑法颁布后,由于当时立法经验有限,而且后来又遭遇突如其来的社会形势变化,所以自实行次年,就被修改、被完善,直至持续到刑法典的修订。在这近20年时间里,应该说每一个特别刑法的出台都使立法者得到一次锻炼,其进步倒也可以看得出来。刑法修订时,也对79刑法的适用连续性作了最大限度的考虑。新刑法中413个罪名有五个来源:一是来源于旧刑法条文中的罪名,约有110个左右;二是来源于单行刑法中的罪名,约有140个左右;三是来源于附属刑法规范中要求“比照”、“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这部分罪名约有40个左右;四是从旧刑法罪名中分解出近30个;五才是纯粹根据形势发展需要而增加的新罪名,约有100个左右。(注:刘艳红:《新刑法调控范围之理性思考与启示》,《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另外,刑法修订时,避免过去的观念,“要求既打击现实性的犯罪,又在充分认识犯罪发展趋势的基础上,预先规定许多已经显现或将出现的危害行为为犯罪行为,从而保证刑法保护功能能够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注:林亚刚、傅学良:《刑法功能的价值评》,《中国刑事法杂志》第39期。)所以从总体上讲,刑法修订时考虑到了稳定性。

然而,许多教训没有转变为经验,使得相应缺点再度暴露,致使刑法典修订后又被迫作出修订。从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最高立法机关分别作出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通过)。其中,首先增加一罪——骗购外汇罪,其次为扩大主体,如将刑法典第190条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扩大为包含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再次就是扩大适用情形,如将期货交易中的犯罪预以增补,等等。如果说这些修改是因为刑法典制订后发生了新问题,尚有原情,但是,单行刑法所增补的犯罪在刑法典修订前已经相当突出和严重了。这就充分暴露出刑法典在追求刑法稳定性方面存在的不足。

此外,刑法典的内容中有许多不利于稳定性的因素。由于有许多论述(注:仅以范忠信教授分别于1997年10月号与1999年6月号发表在《法学》上的两篇文章,《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论修订后的〈刑法〉的局限与缺陷》和《再论新刑法的局限与缺陷》,就能有所认识。),在此,不再多谈。这诸多缺点,与79刑法有相似的命运,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

三、均衡:维量度

刑法本身是一个大体系,在刑法体系内,涉及总则体系与分则体系;犯罪体系与刑罚体系。犯罪规范中存在一般规范与特殊形态规范之构造;刑罚规范中存在刑种之构造;刑法分则中存在不同客体形成不同种类的犯罪构造。这诸多因素只有均衡结合,才能使刑法保持协调。换言之,刑法的均衡状态是刑法体系完美的表现,也是刑法实现自由、公平和正义等价值的形式的结构规律。刑法均衡,可大体解为罪与刑的均衡、罪与罪的均衡、刑与刑的均衡。

(一)罪与刑的均衡。要旨在于犯了什么罪,应受什么刑,才能实现刑法的公正价值。修订刑法对该均衡有了创新和发展。如形式上从一般规制到犯罪规制进而到刑罚规制,体现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线索。在具体条文中,注意到禁止(命令)规范与惩戒规范的结合内容上,确立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模式。如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从重处罚,就是充分考虑具有该身份的人从事这类行为的危害性较大,应比一般人受更重处罚;再如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因在于从犯较主犯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小。但是,刑法中罪与刑不均衡的现象也有一定体现。如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那么我们试问:1.为什么必须报告自己受过刑事处罚呢?一次犯罪终身就要背上污点吗?2.依法条,隐瞒不报又有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毕竟该条文缺少强制性规范,可以说这种致命弱点使其只能流于形式。另外,罪与刑不均衡在判处死刑的经济犯罪条文中很普遍。

(二)罪与罪的均衡。修订刑法关于罪与罪均衡的较大收获体现在:1.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加重,改变过去规定业务过失犯罪受到较普通过失犯罪轻的刑罚的做法,不仅与国际潮流相吻合,而且真正体现出了两类犯罪的价值。2.在刑法中,体现了生命的必要尊严,对涉及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处罚较不涉及人身权的犯罪的处罚重。3.注意到玩忽职守罪的特殊危害,对其处罚加重的趋势也很明显。但是,罪与罪不均衡现仍然突出。如业务过失犯罪,尽管其处罚加重了,却并没有完全改变对它处以比普通过失较轻刑罚的传统局面。还如刑法第267条之抢夺罪与第268条之聚众哄抢罪,同样之情节,对前者之个人与后者之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规定似同非同,但是,后罪所体现的恶性大,然而处罚轻。这种罪与罪之不平等现象在相邻两条如此,在相隔几章几节就更多,如奸淫幼女罪,“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然而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者孰轻孰重,在此难以讲明,然而刑罚却有明显差别,实则令人费解。

(三)刑刑均衡。刑刑均衡体现为确定刑罚的比例。刑法修订中,大胆采信罚金刑,值得称道。但是刑刑均衡中,只要我们对各个刑种的优劣有了理性认识,就可以认为,修订刑法对罚金适用态度仍然十分暧昧,既爱又怕。爱它的优点,怕它适用招惹非议而非它的缺点。所以罚金刑适用的比例不大。再就是重刑化倾向所导致的无期徒刑、长期徒刑比例较大。这些从整体上让人觉得刑罚还没有摆脱报复性质,仍停留在科学门槛之外。

刑法体系的均衡必须依赖理性,这在刑事立法中普遍受到忽视。现在,在我国刑法制定中,经验作法较为盛行,许多规范的出台并没有通过严密科学的理论分析,而单纯凭借过去的经验。如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这的确势在必行;但是,我国经济发展以及消费结算体制尚未为预防洗钱犯罪提供必要社会物资背景,或者说在我国,犯罪分子根本无须通过洗钱,就可以将它使用,亦即犯罪分子没有必要将“赃钱洗净”就能挥霍与投资。再如,死刑到底能不能有助于预防犯罪呢?国内尚没有学者从实证角度对此做过专门调查研究,因而认为死刑能预防犯罪的观点仍是出自经验的结论。刑事立法的技术科学化,必须要求理性与经验并行采信,绝非完全不讲理性,而理性认识,一方面要用定性分析的方法,另一方面还要用定量分析的方法。两者双管齐下,才能有助于理性升华。

四、规范:维精度

刑法条文精确与否,是最为明显的刑事技术发达与否的标志。条文精确,用语明晰,逻辑严密是其最高境界。这既利于司法操作,也有利于人权保障。

79刑法在这方面表现出的弱点有:(1)用词不够准确;(2)用词不合逻辑;(3)条文表述不够确切;(4)条文过于简单,等等。(注:马克昌:《借鉴刑法立法例,修改和完善我国刑法》,《法学评论》1989年第2期。)由于这些缺点,以致于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作出大量司法解释,有些司法解释甚至于产生了立法效果。在97刑法中,这些缺陷在相当大的程度内得以矫正。如79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惯窃……或者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97刑法就取消惯窃罪,将多次盗窃仅作为定罪情节,而且将盗窃罪单独作一个条文;同时,第265条将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盗窃的特殊对象加以规制,使之更为具体。

然而79刑法中的这类缺陷并未全面得以修正,它在修订刑法中仍然占据很大成份。如修订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转化犯的规定。但转化犯的前提必须构成犯罪吗?依立法原意,似乎不以前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参考抢劫罪之规定,似乎也不应要求前行为构成犯罪;比照域外立法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8条事后强盗罪规定:窃盗后为防止所得之财物被取回、避免逮捕或湮灭犯罪痕迹,而施行暴力或胁迫者,以强盗论。也不曾明确要求前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第269条不应规定前行为构成犯罪。

不仅如此,79刑法中诸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重大损失”之类用语大量充斥在修订刑法中。尽管这种规定与我国的法律体制有关系,尽管这种规定有利于适应形式。但是,无论如何,作为刑法,还是应做得明确一些。惟其如此,才能不伤刑事立法的自由价值取向和人权保障机能。

五、适应:维实度

刑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其生命力体现于它能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得以执行。当然,刑法规范从总体上讲都可以在现实中得到实践。但是,是否每一个刑法条文都具有这种生命力呢?我们认为,由于我国立法技术上不成熟,某些刑法条文不具备适应性的现象是存在的;它不仅存在于79刑法,也存在于97刑法中。以预备犯为例。刑法第22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总则规定。它意味着预备行为构成了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分。然而,这种规定根本不现实。以故意伤害为例,司法机关立案标准是重伤或轻伤,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标准是轻微伤。在没有构成伤害的事实时,没有任何机关立案处理该案件,更不用说以刑事案件立案。再如,以伪证罪为例,行为人准备作伪证,事先,他写好了假证词。但凭这能定罪吗?显然不可以。所以与其将预备犯处罚规定在总则中,倒不如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在分则条文中加以规制。对于未遂犯的处罚问题,与预备犯相同。

从现实出发,将对这些特殊形态的犯罪加以处罚的规定与过失犯作同一对待,应是可行的。而且国外立法例也作如此安排。如日本刑法典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是未遂犯。”“未遂犯的处罚,由各本条规定。”“对未遂犯,可以减轻刑罚。”德国刑法典除对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外,轻罪的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有些规定,由于与立法背景存在差距,也难以实施。(一)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笼统,致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利应受何种程度的限制难以确定;(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用帐外客户资金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之单位主体的规定是不现实的;(三)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不合实际,如考虑严重不负责任之事实与它所造成的后果,就不必限于“故意”的主观罪过。(四)第九章渎职罪分得过细,不具有主体概括性,容易形成冲突。

六、扬弃:维力度

刑事立法过程,包含对不合理因素的剔除,对合理刑事手段的大胆吸纳。在此看来,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还有很远路途。以下仅以管制刑之存废和法官立法形式之认可作简要说明,以期待大家的注意。

(一)关于管制刑的存废。尽管管制刑为我国独创,但在我国刑法制定过程中曾围绕在刑法中应否保留这种刑罚进行过争论。在争论中,管制的弊端充分地暴露出来,尽管许多学者对于管制的改进提出了中肯意见,但是,其心态恐怕还是因为,管制为我国刑事立法所独创,将其摒弃于心不忍。事实上,管制除了具有可为缓刑所替代的人身自由限制性质外,尚具有缓刑所不具备的最大弊病,即管制的保障手段缺失,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不接受考察,司法机关往往也无计可施。但若缓刑犯不接受考察,则面临被执行监禁之苦。因而,在管制弊多利少且可为其他刑种或刑罚执行方法替换之前提下,就毫无继续保留的必要。

刑事技术范文第2篇

对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和配备结构合理的学术梯队的培养是目前学科建设工作中的根本问题。目前我国大约有3万多人在公安系统从事刑事科学技术领域工作。公安系统高校中的刑事科学技术人员不仅比例低而且整体素质也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因此强化培养学院派队伍,高校的刑事科学技术人员是刑事科学技术学科建设的重要任务。高校的刑事科学技术人员不应该知识停留在传递知识的层次上,而是应该推动自身理论和科研的学习研究,从而为促进该学科的发展作贡献。

对刑事科学技术学科建设的建议

完善刑事科学技术学科的建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强化对学科建设的意识,以发展带动实践

有目的地进行学科的建设能够促进学科的发展,对刑事科学技术学科建设的重要性和自觉承担学科建设的重任的意识是每个刑事科学技术领域的教育工作者都应该做到的,这样不仅能够改变学科建设落后于实践的情况,而且能够加强学科建设促进学科发展,从而以学科的发展带动实践。

(二)学科建设的方向和内容的确立

学科建设的范畴很广,包括课程建设、教材建设、人才培养学术活动等。不同的学科建设存在着不同的问题。专门的知识领域的明确和建立,研究对象的明晰和研究范围的确定是刑事科学技术领域学科建设的基本任务。学科建设中对学科体系的研究,不仅要注重对原学科层面上问题的研究,还要注意对交叉学科以及刑事科学技术各分支学科的研究。两类学科之间及各学科内部的关系的进一步理顺主要是通过研究交叉学科,这样才能够促进有机整体对新的领域的构建和创新,但是要注意避免在交叉学科研究中急功近利、标新立异等现象。

(三)促进对外学术交流

与国外的交流和与其他学科的交流两方面是对外学术交流的含义。一门成熟的学科与国际学科发展的潮流相结合才能促进该学科的研究与发展目标的确定。另外,国外发达国家在各分支领域某些方面的研究领先于我国,创新性的科研成果也多首先出自于国外研究人员的报道。所以对国外最新技术与发展趋势的借鉴和创新,并结合本国学科建设情况促进学科的建立和完善。

结论

刑事技术范文第3篇

关键词:痕迹检验技术;刑事科学技术;刑事侦查

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其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不得自证其罪,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合法口供取得的比例。然而,刑事痕检技术对证据的取得、犯罪的构成以及犯罪责任的追究至关重要,它既能为侦查提供线索,也能为审判提供依据,越发被重视、被依赖起来。

一、痕迹检验技术的理论基础

我国在办案中利用痕迹检验技术已有悠久的历史。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县出土的《秦简》中就有关于现场勘查利用手印、足迹的记载。而在国外19世纪中叶,就有许多欧洲的科学家开始研究痕迹物证的利用。目前,我国对痕迹检验技术的理论研究较为薄弱,在现实公安刑侦工作中也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一)痕迹检验技术的涵义痕迹是指事物运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印迹。一般来说,痕迹的形成必须具备三个要素:造痕客体、承痕客体和作用力。痕迹检验技术是指,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和为处理案件提供证据为目的,利用犯罪活动所引起的物质变化的形态反映进行同一认定,以确定痕迹物证与犯罪事实关系的一项专门技术工作。[1]

(二)痕迹检验技术的分类痕迹检验技术分为手印检验技术、足迹检验技术、工具痕迹检验技术、枪弹痕迹检验技术、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技术、牙齿痕迹检验技术、车辆痕迹检验技术以及开锁破锁痕迹检验技术等。其中,手印检验技术是指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从犯罪现场提取手印,并从此发现、分析、鉴定与案件有关手印物证的技术。足迹检验技术是指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从犯罪现场提取人体运动中赤足及其所穿的鞋、袜与地面等承痕体接触所形成的痕迹。工具检验技术是指侦查现场过程中所发现的工具在机械力作用下使承受客体在与其相接触的部分发生变形或断裂形成的立体反映形象的技术。该三项技术在刑事犯罪侦查的过程中被广泛利用。

二、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侦工作的重要作用

(一)为侦查提供线索痕迹的提取及鉴定有助于确定案件或事件的性质,有助于确定作案的时间、作案人数以及手段,有助于判明作案人的个人特点以及造痕体的具体范围。例如,某市高新园区发生一起抢劫出租车司机杀人案件。在勘查现场时发现作案人有反侦查技能,作案后用衣物将车内可能遗留痕迹的地方擦拭了一遍。表面上看似乎未留下作案痕迹。但是刑事科学技术人员没有为干扰所迷惑,坚定信念,细心勘查,最后在车内不为人特别注意的倒车镜背后提取了3枚指纹。在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刑事科学技术人员立即采其指纹与现场提取之指纹比对,直接认定了作案人,侦破了此案。该案通过痕迹检验,经与指纹库对比,准确快速的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技术人员认真负责,全面的勘查现场,不留死角。

(二)为审判提供证据痕迹检验可作为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证据材料。[2]在某市城乡结合部一间平房内发生一起盗窃案件,报案人称被盗10万元现金,案情重大,侦技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城乡结合部居民区多数没有监控覆盖,而且人员复杂,包括本地居民及大量的外来暂住人员,这些都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房门为铁质挂锁,锁鼻被撬,门口遗留撬棍一把。技术人员没有草率进入室内进行勘查,而是在该房门上也发现分散的撬痕,他们绕行至该房间北侧窗口,在窗外的锅台上发现一枚足尖指向室内的鞋印。技术人员大胆研判,该现场为伪造过的现场,结合其被盗的10万元现金为刚刚取回的拆迁款,于是将犯嫌嫌疑人范围缩小至知晓现金的人,最后通过鞋印的比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为这家女孩新交往的男友。该案借助工具痕迹及鞋印痕迹检验技术,最终通过对鞋印的同一认定,准确快速的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本案技术人员没有盲目的勘查现场,而是通过排除伪造痕迹,准确确定作案进出口,发现并提取犯罪嫌疑人遗留的痕迹,通过鞋印的认定快速破案。痕迹的分析检验在现场勘查中作用是十分关键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明确痕迹检验重要作用的同时,应该防止与克服“技术万能”、“以技代侦”、“关门办案”等不良现象的发生,使痕迹检验工作在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上发展。

三、刑事技术痕检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变化及网络普及范围的扩大,公安机关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破案压力。刑事犯罪点多、线长、面广似乎成为亘久不变的话题。加之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专业素养良莠不齐,痕迹检验技术作为破案的敲门砖,也存在相应的问题,以某市公安局相关工作为例。

(一)刑事案件现场分级分类勘查落实不到位基层技术人员工作量大。以某市公安局为例,公安机关从事刑事技术工作的机构主要包括市局刑侦支队刑事技术大队(以下简称市局大队)、分局刑侦大队刑事技术中队(以下简称分局中队),市局大队技术人员主要负责制作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及指导分局中队技术工作,遇有重特大刑事案件支援分局中队进行现场勘查工作。分局中队承担辖区的所有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工作,以及简单的痕迹检验。

(二)现场勘查人员责任心不强,疲于应付现场勘查现场工作变成了跑现场,没有对所有案件现场痕迹进行细致的检验分析。两级技术人员从事现有的刑事技术工作力量还比较薄弱,分局中队在2016年全年共勘查1431起案件现场,现场勘查人员5人,平均每人勘查286.2起。这样的工作量,导致对某些现场痕迹疏于细致检验分析。实际工作中往往仅注重了中心现场的勘查,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来去路线。

(三)侦查部门不重视小案,对于刑事痕检技术知之甚少或过于依赖。110指挥中心接到警情后,报到所管辖派出所,派出所认为是刑事案件后报给对应责任区刑侦中队,责任区刑侦中队认为有现场可勘的再报给技术中队。给对于一些案件,侦查员往往电话告知技术人员案发地点及报案电话后,就等待技术人员前往勘查现场反馈,没有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调查走访,对于案情没有了解,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后缺乏目的性的勘查,做不到“短、平、快”,走了弯路,提取了一些价值不大的物证,而又忽略了一些关键物证,浪费了时间及资源。在实际中,由于前期接警人员的不重视,在报告案发地点时南辕北辙,耽误了宝贵的时间,也容易引起报案人投诉。

(四)送检及检验流程不规范现实工作中,很多工作人员送检时往往只带了鉴定委托书及物证,没有做好物证的登记及检验鉴定部门的回执。导致日后领取物证时,或不好查找,或互相推诿。检验鉴定流程也没有规范化,物证在实验室流转时没有填写物证流转单,导致物证的每一步变化没有受控,对于日后法庭上检验鉴定的合法性存在质疑。

(五)从事刑事痕检技术工作人员待遇低,业务素质还有上升空间目前从事技术人员以警校毕业的正式干警为主,警务辅助人员主要负责文字录入工作。技术工作单调、枯燥,相应技术职称与待遇脱节,没有技术补助,技术人员没有归属感,属于公安队伍里的小众群体。在痕检工作时,提取痕迹物证不恰当,导致物证的损耗。例如在提取指纹时,对于减层指纹进行刷显,是不恰当的。在比对、做同一认定时,不仅对检材要求高,对于样本的要求同样重要,在捺印样本手印时,如果做不到完整、清晰,也会对同一认定产生影响,实际工作中就出现过因为指纹库中样本的质量较低导致嫌疑人指纹没有进入候选列表的情况。

四、痕迹检验技术证据价值缺失的客观原因

我国公安机关在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严重制约着痕检技术的证据价值,总结起来归因如下。

(一)刑侦体制制约当前,我国的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侦工作中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自从我国倡导大刑侦格局以来,国内许多省、市的刑事科学技术隶属于刑侦系统,并未单列出来,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刑侦技术的独立价值,使得痕迹检验技术非常容易受到其他办案环节的影响,造成了客观证据的不对等性。当然,刑事技术人员在现有的公安刑侦体制中专业性较强属于小众群体,晋升渠道相对较窄,缺乏一定的升职空间。同时实行的职称制度没有与工资待遇等进行完美的对接,保障不到位。尽管这样,职称的升级对科研程度的要求依然很高,对于基层从事刑事科学技术的人员来说,他们接触更多的是刑事案件的现场,没有更多精力深入的做科研,无法激励干警充分发挥工作技能。

(二)经费保障不充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各个行业先进的设备层出不穷,因经费保障不充分,基层刑事科学技术民警的装备上较为落后,在现场勘验设备的配备上较为陈旧,没有跟上现有装备更新换代的发展形势,甚至某些警用设备的额定参数与民用设备还有一段差距。

(三)痕迹检验技术标准仍需进一步完善痕迹检验技术标准是指导侦查人员开展刑事科学技术痕迹检验工作的指南,虽然我国制定了规范痕迹检验工作的相关操作标准,但是这些技术标准距离刑事侦查工作的实际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许多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技术装备参数设置不合理、技术装备使用路径设置不完善等等,还不能满足痕检高技术高标准的需求。

(四)痕迹检验技术利用率低首先,痕迹检验技术与DNA技术相比,根据其自身的特点,有时并不具有直接证明的指向作用,往往得不到技术人员的重视与认可。其次,痕迹检验技术分析鉴定难度比较大,很多部位难以确定、形态复杂、工具多种多样,而且在刑事科学技术培训方面相对缺乏,因此导致痕迹检验技术在现实中的应用不到位。最后,在痕迹检验技术应用过程中,需要提取痕迹原物或者进行模型制作,但实际中,两者都比较难办到,一般当事人对于原物提取法并没有认同感,模型在制作过程中又相对比较麻烦,而且精确度也不高。[3]

(五)刑事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仍有待进一步提高从事刑事科学技术工作需要高素质人才经过大量实践的积累,但是刑事科学技术岗位往往单调乏味,任务重、人员又较少,导致刑事技术岗位留不住人才,人才也不想留在此岗位。目前,公安部门刑事科学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团队协作能力较弱,勇于担责意识较差,接到警情时未必吃透案情,在具体案件的现场勘查中并不能一次性妥善处理好犯罪遗留下来的痕迹,甚至有时遗漏了较为关键的痕迹证据,从而导致案件久侦不破,不能正常进入诉讼程序。

五、对痕迹检验技术发展的反思

(一)刑事科学技术体制破冰公安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性,按照公安部、省厅的明确部署,尽快抓紧落实刑事科学技术独立于刑侦大队的改革措施,确保各项办案经费到位,确保技术人员勘查现场的仪器设备跟得上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只有体制破冰,刑事科学技术才能更加灵活的发展,为执法办案提供强大的生命线。

(二)完善痕迹检验技术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这是法的本质特征。在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今天,完善痕迹检验技术的法律法规尤为重要。要想不断提高痕迹检验技术,就要对技术人员在痕迹检验技术应用的过程中,检验行为、采集行为给予准确、科学的规定与定位,要统一《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检查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等相关法律的章程。[4]

(三)规范痕迹检验工作流程首先,痕迹检验技术人员要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当刑事案件发生后,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应该先对现场进行保护,然后对现场的每一个角落、每一件涉案物品逐一进行检验勘查;其次,仔细研究,还原犯罪分子的作案过程、作案轨迹,并按照发现的犯罪轨迹进行重点排查,决不能遗漏任何一种痕迹物证。比如留在犯罪现场的毛发、足迹、指纹等;再次,获取相关检验数据之后要立即进行数据的分析和比对。在这一环节中一定要确保仔细认真,防止出错,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尽快锁定犯罪嫌疑人,保证案件的侦破;最后,对检验数据进行汇总后上报。做到必勘、必采、必录、必比。在第一时间把检验结果上报给相关部门,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通过痕检实验室内工作的资质认定,确保各项活动均处于受控状态,减少和预防管理体系和管理活动缺陷。

(四)提升痕迹检验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第一,要引进高水平人才。公安机关应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完善的人才引进计划,引进高技术、高素质的痕迹检验工作人才,提高痕迹检验的准确度;第二,加大对现有人员的培训力度。可采取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相结合、理论培训和实践培训相结合的方式,提高工作水平和专业技能;第三,努力提高技术人员的政治素养和思想觉悟,始终保持党的纯洁性,不断学习系列讲话精神,不断增强技术人员的法律意识,要求技术人员不仅技术过硬,而且具备高度的责任感,保持良好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坏思想的侵蚀,确保痕迹检验工作符合法律规定。

(五)落实公安体制改革,技术民警分类管理鉴于刑事痕检技术工作有别于其他公安工作的特殊属性,具备一定的科学属性,应该制定并落实公安体制改革中技术民警有别于其他警种的分类管理办法。[5]当前,有较高素养的痕迹检验技术人员较为缺乏,加之工作量大、复杂,在编在岗的技术人员缺乏工作积极性,为此,落实职称与职级并进的制度,提高痕检技术人员待遇,给予技术人员补贴,或实行绩效考核,让干实际工作的人得到奖励,留住痕检技术人才亟待保障,如此才能充分发挥技术民警的主观能动性,促进案件快速侦破。

参考文献:

刑事技术范文第4篇

(一)根据气味特征进行人身的同一认定气味是人身上挥发的一种味道,因为人的体质和饮食习惯的不同,每个人身上散发出的气味是不同的,利用人体的气味是人身同一认定的主要方式之一。

(二)根据手印和指纹进行人身的同一认定手印和指纹进行人身的同一认定已经广泛的运用在刑事案件侦查中,而且在科技发达的今天,通过指纹的人身同一认定已经相当成熟。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很难在犯罪地点不留下任何线索,所以在大部分犯罪现场经常会有犯罪人遗留下来的手印和指纹,这就要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进行仔细地勘查。世界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同样,世界上也没有两只相同的手,每个人的手都是不一样的。首先,每个人的手的外形都是不一样的,有的人的手上有缺陷,有的人的手粗壮,有的人的手很纤细等等,通过对手的外形判断,能够进行人身认定。其次,每个人的掌纹和指纹也是不一样的,通过对掌纹和指纹的提取进行鉴定,能够对人进行统一认定。

二、昆虫学在刑事科学技术中的应用

在杀人案件侦查中,昆虫对尸体的作用是判断死亡时间的重要标准之一。在人死亡之后,尸体会发生一系列的变化,首先是肌肉松弛、出现尸斑等一系列反应之后,尸体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昆虫。尸体上常见的昆虫有5目67科之多,尸体上的昆虫不仅仅是蚕食尸体,而且还能带入更多微生物进入尸体内,这在有很大创口的尸体上表现的尤为严重。蝇类是尸体上最为常见的昆虫,通过对蝇类在尸体上的繁殖程度可以判断人的死亡时间。比如,在常温下,卵期的发育时间是1-2天,蝇类幼虫可分为三个成长期,一般要6-10天。当然,不同种类的苍蝇的发育情况也不一样,不能一概而论。而且在判断尸体死亡时间,要根据周围的环境、温度、湿度等情况判断,不然的话,盲目判断就会存在偏差,给侦查案件来带困恼。对于一些死亡时间很长才发现的尸体,用昆虫来判断死亡时间更显得重要。因为尸体在死亡超过3天,法医很难通过普通的病理学知识来判断准确的死亡时间。而通过昆虫的繁殖等情况却可以判断超过一个月,甚至几个月的尸体的死亡时间。所以,昆虫学的发展给刑事案件侦查提供了更加科学可靠的依据。

三、分析技术在刑事科学技术中的应用

物证是证据学里面的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在中国封建社会就讲究在人证物证俱全的情况下才能定罪。而现代化学、物理学、仪器分析技术的出现,更是广泛引用在物证的检验鉴定上。

(一)在司法化学里面,运用薄层分析,紫外光谱等分析仪器,可以检验各种成为的化学物质,为提取有机物质提供了方便。

(二)物理和化学在刑事技术上也广泛应用,例如提取指纹的方法——硝酸银法,就是利用硝酸银与潜伏在指纹中的氨化钠发生反应,从而让指纹显现的更加清晰。

(三)仪器分析法对科学技术的要求很高,现在很多勘查车上都配备了很多分析仪器,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充分体现了现代科学技术运用到刑事案件侦查中。

四、高新科学技术在刑事技术中的应用

(一)DNA指纹技术对人身的同一认定自上世纪末发现可以检验DNA以来,DNA检验指纹的技术不仅已经广泛的应用在刑事案件侦查,而且范围不断扩大,现在DNA检验技术已经具有了很大的权威性。DNA检验的范围非常广泛,比如通过DNA我们可以检验人体的唾液、头发、精斑、尿液等,然后通过检验的结果进行人身的同一认定。不仅如此,DNA检验还具有非常大的可靠性,其检验的出错率非常低,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现在DNA已经广泛的应用在侦查案件中了,这对侦查犯罪案件的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而且DNA检测的出现,还对犯罪分子起到了威慑作用。因为在强奸案件中,犯罪现场都留有犯罪分子的DNA,而强奸案件中累犯很多,很多强奸犯都是多次作案,这在减少犯罪起到了很大的威慑作用。

(二)自动化技术在刑事技术中的应用随着近年来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未来产业自动化已经不仅仅是节约劳动资源,降低成本这样的简单了。“科技创安”是我国建设新型警察队伍的重要要求,在最大限度预防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警力资源也越来越紧张,警察队伍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利用先进的自动化科学技术来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已经成为了当前的不二之选。

(三)纳米技术在刑事科学技术中的应用纳米是一种长度单位,纳米技术在我们的科技领域起到了指导作用,曾经有人大胆预言,未来很多高端的科学技术都要需要依靠纳米技术来革新和发展,具有很广阔的发展前景。纳米技术的发展给科学发展带来很多便利,纳米技术的发展方向是把各种仪器设备小型化,在欧美很多发达国家已经开始让纳米技术为科学技术服务,比如用纳米技术生产抗菌、抗水等仪器。然后又通过纳米技术制造出小型仪器,把这种仪器设备利用在证据的检验上,不仅使得在侦查案件中携带方便,而且有很大的灵敏性,便于侦查人员的操作,从而减少了人力物力,提高了侦查效率。

五、结语

刑事技术范文第5篇

我国刑事科学技术队伍建设的对策“以人为本”理念的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切实贯彻,从而对人才需要吸引、培养、关心、用好、尊重,根据员工自身的特点和喜好合理分配岗位,提供一些必要的物质条件,从而将这些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充分地调动起来。

根据职责编制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刑事科学技术人员的编制需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根据岗位的需要和工作内容确定人员的安排,《公务员法》也对此提出了相关要求,切实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国建设法治社会。

拓展刑事科学技术人员职业发展空间由于刑事科学技术人员职业的特点、性质和要求,它被列入了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同时依据刑事技术工作的任务、执法需求、职权来设置职位数量、名称和级别。刑事科学技术职位的设立和其任职制度的实行需要对该岗位的资格评估工作和竞聘上岗的形式进行强化,使其用人机制做到能上能下、富有热情,加强对刑事科学技术人员队伍的保障,通过相关的法规作为依据,提高队伍建设的专业性和职业性。

建立健全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考核机制和竞争激励机制刑事科学技术工作考核机制和竞争激励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特点。一方面将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岗位特征和人员自身的特点结合起来,通过权限的划分,对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进行重点考察,辅助考核技术人员的职业能力、技术水平、工作态度和业绩水平。另一方面则是结合技术人员的定期考核和平时考核,平时考核是定期考核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