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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论文

法律常识论文

法律常识论文范文第1篇

1、高职法律教育的出路:回归应用型人才培养本位,打造自身核心竞争力

高职院校法律专业要走出困境,应该调整以公检法和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工作需要为教育教学目标的习惯做法,而应重视企业对具有法律素养的综合型人才的需求,发挥高职院校办学的优势,尽快将教学调整到为企业培养大量具有法律素养的行政文员、合同专员、人事专员、法律秘书或助理方面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企业日常工作常与法律息息相关,如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招聘、离职、工伤处理、社保办理、工商注册、企业常用法律文书起草、企业常见法律事务处理等。在大多数中小企业当中,这类日常性涉法事务都不需通过聘请法律顾问或设置专门的法务部来办理,而多由有法律技能的职员处理。因此,有法律素养和应用技能,能处理企业日常涉法事务和文书工作,能配合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工作的文员以及法务专员就是企业所需的人才了;另一方面,在律师事务所中,律师助理大多由实习律师或刚执业不久的律师来担任,由于他们的主要精力多放在诉讼或非诉讼业务办理上,律师所也需要有法律知识的法律文秘来处理一些日常性、程序性的杂务,如接待当事人并作接案笔录,法院立案,递交法律文书,整理证据,查找相关资料等。同时,由于法律文秘处理的是律所中事务性、日常性、程序性的工作,对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不高,和律师具有完全不同的工作内容和职业定位,也与处于过渡期的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也会形成很好的互补关系,其在律师事务所中肯定是就业空间和广大的就业需求的。

2、对高职法律教育改革的建议

2.1确立清晰的人才培养目标。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高职法律教育要走出危局,应当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走出一条有高职特色的办学之路。首先,应重点突出高职应用型人才培养的办学特色。在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基本理论知识教学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将教学重点向企业需求倾斜;其次,应当重点培养学生在企业工作所需要的劳动法务、合同法务、公司管理法务、公司法律文书实务等基本技能,提高学生处理企业日常法律事务、文书事务、礼仪接待与沟通谈判的能力;第三、重点加强民法、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法律文书等课程的技能教学。在进行基本理论知识教学的基础上,要注重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处理企业日常事务的能力;第四、以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与企业顶岗实习等实践教学形式相结合,切切实实地发挥高职办学紧密结合社会与企业需求的优势,凸现高职院校办学特色,形成自己的优势与核心竞争力。2.2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高职教学之所以走模仿本科教学的路子,有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不清的原因,也有高职院校中多数教师是从学校到学校的理论型人才的原因。纯理论型教师自身缺乏法律实践技能,缺乏对社会和企业的感知和了解,缺乏对企业职员法律技能构成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因此,他们在教学中大多注重基本理论的讲解,而轻视或难以完成实操技能的培养。在这种体系下培养出来的学生,既缺乏法学基本理论知识的深度和广度,也未形成法律实操技能以及运用知识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从而在就业市场上丧失了竞争力。2.3重视建立法律实训中心、法律诊所等实践教辅机构的建设。但就法律专业而言,在众多本科院校普遍采用法律诊所教学、案例教学、情景式教学、法律援助中心参与式实操训练、模拟法庭演练与观摩、企业实习等法律实践教学方式时,本该更重视法律实践教学的高职院校却忽视了实践教学在法律专业教学中的作用,实践教学方式单一,实践教学机构不健全,实践形式不完善,形成了理论教学不如本科院校,实践教学也不如本科院校的尴尬局面。同时,即使部分院校设立了法援中心和模拟法庭,使用效率及重视程度也远远不如本科院校。因此,笔者认为,当下高职院校应切实强化法律实践教学与实操培训,研究社会和企业的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培养学生的应用技能和法律素养,把当下教育教学中以法律理论灌输为主转变到以培养法律实操技能为主上来。只有这样,高职法律教育才能紧密切合社会和企业的实际需要,培育学生法律应用技能和法律综合素质,体现高职的人才培养优势,形成本专业在就业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高职法律专业才能从危局中走出一条特色办学之路,彻底从当下的困境中走向振兴。(本文来自于《华章》杂志。《华章》杂志简介详见.)

作者:董斌 单位:广东省科技干部学院人文社科学院

法律常识论文范文第2篇

可以指出,中国法学中的“科学式”努力,在过去的20年间是在两个向度上展开的。其一,在一类意识形态的宏观指引下,将法学知识变为“一般指引(指意识形态)与个别研究”关系中的具体“个别研究”。在此,法学知识所以称作“科学知识”,除了意识形态内容宏观普遍指引之外,主要在于具体“个别研究”的实证分析运作。[4]第二类向度,是希望摆脱某类意识形态内容的指引,试图直面社会中存在的各类法律现象(“法律现象”一词在此用来指称诸如法律制度、法律条文文字、法律活动、法律言说等等广义的法律文本),将法学知识视为有关社会法律实践的一类“不被有色眼镜过滤”的精确图解,并且,使法学知识成为客观的、中立的。这里,法学知识所以称作“科学知识”,仅仅在于其本身的观察、论述以及分析的客观中立。[5]

在不同向度上展开的这样两类“科学式”努力之间,可以发现,既存在着区别,也存在着相同。区别,是就对某类意识形态内容“产生一般性影响”的态度而言,应该说,这已日益显得并不十分重要;相同,是就两者都以为对社会各类法律现象这一广义文本的实证分析研究可以拥有“科学资格”而言,[6]相对来说,这是非常重要的。在后文,我将不讨论某类意识形态内容的“一般性指引”问题。这一问题,与本文论述的主旨关系不大。我将深入研讨两类“科学式”努力的相同之处,即一种相信对社会各类法律现象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可以获得“法律科学知识”的观念。[7]

本文尝试从历时和共时两个方面, [8]分析“法学科学性”观念的理论困境。通过全文的阐述,我将论证一个观点:具有普遍意义的所谓“科学”的法学知识是难以存在的,法学知识不可能成为法律现象的精确图解(即使是近似),法学知识正如法律现象本身一样,是特定历史语境中的产物,其可以而且只能、甚至应该成为社会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无法独立自身。不过,我需要事先申明:“法学知识无法成为普遍客观精确”的提法,即便不是“老生常谈”,也是“老调重弹”。[9]但是,“法学知识实为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提法,应该是极为鲜见的。而且,我的观点暗示了,在“法学知识无法普遍客观精确”的提法和“法学知识实为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提法之间,存在着重要的逻辑通道。前者论说的纵深推进(当然是方向之一),就是后者言述的自然浮现。我将提供一种可能是较为独特的论证进路以说明这点。这一论证进路的根本要点(集中在本文第二部分),在于将法律实践中“法律”一词以及其他诸如“宪法”、“刑法”、“民法”……等词汇的“探讨性”使用(后文对此将作详细解释)凸现出来,并经此,而且以此为根基,将法学知识谱系和实践中法律知识[10]谱系置于同一平台,使两者在重要意义上呈现为同一事物的同一方面。[11]同时,我将某些其他论证要点(相对而言不是根本性的)最终嫁接于这一根本要点,从而,在另外方面,展现渐次深入的论说层次。我还需事先申明:因为“科学”一词的使用在人们通称的社会科学中已成惯例,而且,“科学”语汇使用以及“科学意识形态”运作的成效,在除法学以外的其他社会科学学科中,[12]是本人现有知识和分析能力所不能把握的,所以,本文的论证,将仅仅限于法学与法律的语境。我相信,社会科学各科之间可能存在着共性。但是,我的确认为,而且将要深入阐述,法学知识的独特根基与秉性,极为可能使其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无法分享“科学”这一荣誉(除非对“科学”一词作出另外的界定说明,比如“仅仅进行精湛的理论分析就是科学的”)。我无意攻击社会科学学术中“科学”一词的有益使用,我的目的,仅仅在于瓦解法学语境中的 “科学主义”。[13]

当然,在分析论证“科学式法学知识”观念的困境之后,我将进一步指出,法学知识的道路究竟是怎样的,其真正作用究竟何在,以及抛弃法学“科学主义”将会导致怎样的社会法律实践的积极意义。

就今日人们较为普遍接受的法学范式(paradigm)而言,法学知识,可以分为历时法学和共时法学。历时法学,是针对我们称为“研究过去时序中存在的法律现象的学术运作”而言的。共时法学,通常来说,是针对我们称为“研究任何时序(主要是当下)中存在的所有法律现象及其共性的学术运作”而言的。历时法学,在我看来,一般表现在诸如“法律史”、“历史法律现象个案分析”之类的学科言述之中。[14]而共时法学,则一般表现在诸如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等具有某种阶梯表象的分门别类的或者诸如“现存法律现象个案研究”的学科言述之中。当然,“历时”与“共时”,是就学科研究的时空及对象的学术模式而言的。在实际存在的“法律史”、“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法律现象个案研究”等等学术文本中,我们均可发现 “历时”与“共时”这样两种模式彼此共存。[15]

法律常识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案例讨论法;商法学;教学实践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27-015003

案例讨论法最早来源于西德,是由教育家瓦・根舍因提出,这种教学方法又被称作实例教学法或个案教学法。该种教学方法注重从实践中选取案例,再通过将其应用于教学中来揭示科学的真相。最初在商业和企业管理学教学中教师采用了该种教学法,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直到1870年,美国哈佛法学院院长柯里斯托弗・格伦姆布斯・朗道尔将其运用于法律教学中,至此,案例讨论法在法学教学中才逐渐被认可并发展起来。在法学教学中,教师为使学生明白复杂深奥的法律条文,学会准确适用法律,就会以实践中选取的一个典型案例为中心,引导学生分析和讨论,进而生动形象地解释法律的内容,深刻揭示其法理内涵。

众所周知,商法的技术性、实践应用性非常强,并在法学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方法虽然有利于学生更好的掌握基础理论知识,但在教学过程中,却往往忽视了对学生法律思维和法律创新意识的培养,也不注重对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使法学理论知识脱离了实践,不利于对学生法律素养的塑造。而案例讨论教学法,是对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方法的一种尝试和创新,这种方法,不但在教学过程中可以使学生更好的把所学到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践相联系,而且对培养学生各方面能力具有一定价值,并能更好的调动学生学习枯燥、沉闷的法律知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发学生独立思考和创新意识,变被动接受为主动学习,从而为更好的成为一个具有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新型人才而服务。

1 案例讨论法教学的功能和意义

在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中,案例教学法曾被广泛应用,该种教学方法通常的做法是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需要,在讲解基础理论知识和重难点时,选取合适的案例进行进一步说明、解释,案例是为理论讲解而服务的,所以其处于辅助的地位。虽然在举例的过程中,学生也会某种程度的参与到教学中,例如参与案例的分析,交流,讨论等,以此来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并掌握重难点,但是和案例讨论法相比,传统的案例讲解法中更多的体现的是教师教学的主动性,在课堂上,由教师进行法律基础知识的讲解,分析,并进一步举例说明教师所讲解的知识点和重难点,为了不扰乱既定的教学计划,学生往往只能就个别的问题在很小的程度上参与有限的讨论,而往往不能对教师传授的知识进行深入和透彻的讨论与分析,并且学生因为参与度不高,往往在教学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师生之间也缺乏必要的和谐的互动,教师通常无法了解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课堂气氛比较沉闷,学生对所教授的内容缺乏兴趣,实践中学生缺乏创新意识和自我思考的能力。相反,案例讨论法在原有的案例教学法基础上,打破了原来课堂中教师角色和学生角色的设置,学生变被动为主动,学生之间可以互相讨论、辩论,学生和教师之间也可以直接进行交流和沟通,使原本沉闷的课堂变得活跃生动,效果显著。

1.1 培养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在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中,由于教师教学地位的主导性,导致了学生在学习中的被动性,因此,在学习枯燥的法律知识的过程中,学生越发的缺少热情和积极性,甚至对法律条文产生一种厌烦感,进而使得很多法学专业的学生对整个法律职业失去了兴趣,最终选择了其他行业。商法是一门逻辑严谨、思辨能力很强的实践性课程,在学习的过程中,教师如果根据该门课程实践性强的特点选择案例讨论教学法,不但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积极性,使学生对法律知识,法律条文产生好奇和兴趣,而且可以更好的调动学生课堂的参与度,进一步锻炼他们的法言法语表达能力和法律逻辑思维能力。

1.2 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高等法学教育的根本任务和根本目标是培养能够熟练运用法学理论、法学方法独立分析问题、解决法律实务问题的法律职业人才。传统的法律教育模式,更注重对学生基础法律知识的传授,这种教学模式导致一个很严重的现实问题,即我们的法学教育人才,虽然有很多是法律知识、法律条文的记忆高手,但是一旦走人社会,进入到司法实务当中,他们却成了不会运用法律知识只会死记硬背的机器,因为在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在中,他们只学会了死记硬背,而没有学会灵活应用的技能。而案例讨论教学法,其产生和发展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在各类教学中做到理论联系实践,锻炼学生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通过课堂的案例讨论,学生可以学会把死记硬背的法律条文应用于具体的案例,对模拟的实务中案件做到正确、准确的适用法律条文。这个学习的过程,不但可以使学生通过课前对案例的查阅、分析掌握相关法律条文,培养自学的能力,而且通过课堂讨论,辩论,还可以进一步学会运用法律法律去独立思考、解决问题。

1.3 培养学生的法律综合素养

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中,师生之间互动较少,学生在教学中基本没有多少表达的机会,教师的教学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教学计划的限制导致教师在教学中不能给学生太多的空间和时间,所以学生在课堂上既没有机会也没有多少时间来表达自己对问题的思考和分析。长此以往,本应该是能言善辩的法学专业的学生,却发现不会运用法言法语来表达和陈述,更不会从法律的角度用法律的思维方式来思考问题。案例讨论法在教学中转变了师生之间的地位,教师给了学生更多的表达空间和机会,锻炼了学生法律语言表达能力和辩论的各种技巧,这些技巧不但是将来从事法律职业所必不可少的技能,而且也是作为一个法律职业者所具备的综合素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2 案例讨论课的具体实施

随着法学教育的深入,越来越多的教师在实践教学中开始结合部门法的要求采用案例讨论教学法,以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学习内容。然而,案例讨论课的组织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一次成功的案例讨论课需要从课前、课中到课后都进行充分的准备和严谨的设计。

2.1 选取案例

选择合适的案例是案例讨论课成功的一个关键环节,因为如果案例选择不当,不但不能使讨论课顺利开展,还会影响到学生对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的兴趣,进而打击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因此,在案例讨论课之前,要针对授课学生现有的法学基础知识水平和综合素质,选取适合讨论的经典案例。案例的选取不能过于简单,要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可争辩性。“相对于简单的案例而言,该案件将导致两种以上的法律概念、法律制度可能被适用,不经仔细辨别和严密推理难以给出确定的结论。”这样的案例才能激发学生探索的欲望和兴趣。选取的案例最好是司法实务中真实发生过的案例,因为此类案例既和我们的现实生活密切相关,同时又是学生热切关注的焦点,并且案件具有一定的争辩性,又可以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讨论的热情,现实中真实存在的案例往往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权威性,通过对该案例的讨论,可以使学生更清晰的掌握法律基础理论知识,运用法律知识于实践,感受到法律的实用性,并学会举一反三,对此后的教学也会有一定的助益。比如在讲授《商法学》的过程中,笔者经常会以国美电器集团创始人黄光裕和国美前董事会主席陈晓之间的股权之争作为一个典型的案例来组织一次案例讨论课。该案例在我国公司发展历史上是一个非常具有争辩性和讨论性的案例,案例争议的最终结局也非常发人深省和值得借鉴,对于学习《商法学》的学生来讲,这是一个既能足够引起他们兴趣的案例,又是一次能令他们体验理论联系实践,学会运用所学法律知识的好机会。

2.2 课前准备

在正式组织讨论课之前,将案例讨论的内容布置给学生,是顺利开展讨论课的一个重要的课前准备环节,因为这将影响着课堂讨论能否按照既定的计划进行下去。由于选择的案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真实性,因此需要给学生充足的时间进行课前准备,比如查找、收集相关案例前因后果的资料;阅读、分析适用的法律条文;分组讨论、撰写结论报告等。为了便于课堂讨论的顺利开展,笔者一般将学生分成若干讨论小组,比如正方组、反方组等,然后至少提前两个星期将具体的讨论内容和要求传达给各个小组,要能保证学生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在布置任务的时候,笔者一般会对案例中重点讨论部分、法律条文适用等内容给出一定的提示,明确大概的参考资料范围,并在准备阶段能随时对学生给予适当的引导和辅导,及时与学生沟通、交流心得,以便能了解和掌握学生的进度和准备情况。只有课前准备充分和详尽,在讨论的过程中,学生才能对案例进行清晰的阐释,透彻的分析和准确的运用。

2.3 讨论课的组织

案例讨论课的核心在于对课堂讨论的组织。案例讨论教学法的目的不在于得出正确的结论,而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培养学生学习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塑造他们的综合法律素养,从而为将来从事法律职业奠定基础。基于此目的,笔者以一次《商法学》课程的案例讨论课为例,来论述课堂案例讨论的组织设计。在《商法学》的分论公司法学部分,股权和公司治理问题一直是这部分的重难点,如果只在课堂做枯燥的理论性讲述,学生往往无法理解其内容的精髓,更无法掌握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因此,在讲述这两个问题的时候,笔者按照教学大纲的需要和学生的基础知识水平,组织设计了一次案例讨论课,本次讨论课选取了我国公司发展史上的一个经典代表性案例。该案例发生在2008-2010年间,基本案情如下:2006年7月,永乐电器被我国最大的家电零售企业国美电器收购,永乐电器的董事长陈晓出任了国美集团总裁,与国美集团创始人兼大股东黄光裕共同执掌国美电器。2008年黄光裕因经济犯罪入狱,陈晓临危受命,接受了黄光裕对国美实际经营控制权的委任。为了帮国美摆脱因黄光裕入狱引发的国美资金链断裂的困境,陈晓引入了外国投资贝恩资本,并实施了一系列高管激励措施,但这些措施威胁到了大股东黄光裕的利益,因此引发了黄光裕的不满。2010年8月4日,黄光裕提出召开国美特别股东大会,并提出了5项议案即要求撤销增发股份(增发股份会摊薄黄光裕股份,威胁其大股东地位)的一般授权和陈晓在国美董事会的职务等。在之后的一个多月中,双方矛盾继续恶化,2010年9月28日,国美在香港召开了特别股东大会,该次会议上,大股东黄光裕要求撤销增发股份的一般授权获得了通过,但撤销陈晓职务的议案被否决,而陈晓则继续留任国美董事会主席,可以说双方打了个平手。2011年3月,陈晓辞去国美董事局主席一职。黄光裕与陈晓之间的国美控制权之争最终以陈晓的黯然出局落下帷幕。国美股权之争彰显了我国上市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必然性,同时也给我国现代企业管理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作用。

在正式组织讨论课之前两周,笔者已经先将本次讨论课的案例和需要准备的讨论报告,参考资料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并把学生分成了若干小组,根据案情需要笔者设置了正方组(代表黄光裕――家族创始人兼大股东),反方组(代表陈晓――职业经理及中小股东利益)。如此分组,不仅可以让学生有身处真实角色的感受,体会真实的案例情境,而且还可以让学生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案例。针对学生的准备情况,笔者设计了如下的讨论流程:(l)根据之前的准备情况,由各讨论小组发表各自的讨论报告,并提出课前准备阶段遇到的疑难点问题。(2)针对各小组的发言情况求同存异,对已经达成共识的问题不再赘述,对该部分明确适用的法律条文并对涉及的股权和公司治理问题的知识点进行简单讲解,但对大家普遍存在疑问的未决问题,可通过限制时间再次进行讨论或进一步的辩论,已达到明辨真理的目的。在讨论中,教师要注意摆正自己的中立地位,既不能过于主导,这样会使课堂气氛沉闷,不能顺利展开讨论,也不能过于武断,这样会打击学生的积极性。教师应把自己当作一个组织者和参与者,既要适时的引导学生的讨论,防止学生偏题,又可以参与到学生的讨论中,发掘学生的潜力。(3)根据学生的发言情况,笔者进行总结点评。在讲评中,教师尽量要做到全面、客观,既要肯定学生的思想火花,也不要随意武断的用“错误”去评判学生的发言。最重要的是对学生在案例分析中存在的方法错误问题要指明其根本原因。学生的某个见解偏颇往往是因为生活或实践经验的不足,因此在评价中应多多鼓励学生参加课后实践,多多体验生活,让学生体会到“真理来源与实践”的道理。

法律常识论文范文第4篇

一、模拟教学是方向 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所以我国法学教育一直沿袭大陆法的法学教育传统,即注重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原理的讲授,以教师为中心的讲座式教学占据了主导地位。随着社会生活对法律需求的不断增加和我国法治的不断完善,以及中国入世带来的外来英美判例法系法律文化冲击,人们逐渐认识到单调刻板的理论框架和学院式教学方法日益不能满足丰富多彩的法律实践及其对实用性法律人才的需求。国家教育部《21世纪中国法学教育改革与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研讨会提出,法学这们学科的社会性应当得以体现。 在课堂教学中,法学教师在教授方法上常常采用诸如疑案抗辩、模拟法庭、案例教学和实习等来体现该学科的社会性。相对于其他学科而言,法学专业是实践性、应用性都非常强的专业,要求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与统一。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基本上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在法律适用上注重由法律文本的规定开始的演绎推理,这种法律适用的方法的缺陷在于,社会生活中的纷繁复杂现象不能在法律文本中一一对号入座。而英美法的判例教学法可以在这方面给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它让学生在一开始接触法律教学的过程中就开始从活生生的现实入手,产生求知的欲望。这也是模拟教学法的优点,即强调学习者的亲身体验与主动,同时它还可以在团体中加强合作学习,这对于传统法学教育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知识产权法教学而言仍然如此。 (一)主动学习是模拟教学重要特点 在传统法学教育中,重教轻学现象突出。然而,在模拟教学的模式下,由于教学背景材料往往来自实际生活案例,大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解决实际问题的诉求比较强烈,学生兴趣比较浓厚。 学生常常以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友可能遇到类似问题为出发点来试探性解决这些问题。在老师的指导下,他们从法律专业知识角度认识问题/思考问题,在学习中讨论对相关问题的想法。这些想法常常具有多样性,而不是得到某个单一的答案。 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个案只能适用某个法律的规定,但是多元方式解决法律问题是完全可能的,且常常行之有效。如果老师能够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阐释,学生会对法律问题认识更为深刻,而且在今后的实际生活中能够更好地适用法律。这种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的方法,一方面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另一方面又可让知识更好内化,产生创造性知识。 (二)内化法学知识 知识的学习不是灌输而获得,即便记住了一些知识要点,那还是算不上知识。因为知识不但要知,而且要能够灵活运用。在模拟教学中,学生一开始接触的就是活生生的案例,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这种欲望下,学生不是被动学习,而是主动要学习。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抽象的法律概念还是具体的法律规则,都需要内化到学生头脑中,从而对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有更生动和更自主的认识。通过这种方式,即通过自己的分析思考而获得的体验,因此其学习的有效性将大大加强,从而达到令人满意的教学效果。 (三)学生素质得到锻炼和培养 在模拟教学中,注重对解决额问题的探索过程,而不是问题的单一答案。在模拟教学中,老师鼓励学生根据已有法律知识和心中原初法律体验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大胆假设,小心求证”。 也就是说,学生可以对所列案例提出自己的想法: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提出自己对法学原理的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在这过程中,学生将不再局限于课本上所教授的知识和理论,而具备了对现有知识或者所谓的解决方案进行大胆质疑的科学精神,这一点正是社会发展、人类进步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学生通过案例中问题的解决可以训练几个方面的能力:表达能力(在有限的时间内清楚明白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思维能力(在短暂的时间内想到别人没想到的理由和方法)、沟通能力(在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方法,有效沟通极为重要)和深入学习专业知识的能力(在激烈的争锋中加深理解专业知识),如果分组进行讨论,还可以培养团队合作的精神。这些都是法律专业人员在法律事务中的基本素质,即便在非法律事务中,这些素质仍然重要。 二、隐性知识是模拟教学中的重要知识 (一)情境学习 模拟教学就是将教学置于一定的情境案例中,而不是老师在传统教学中从概念到概念、从理论到理论进行逻辑推演,而是在案例中让学习者更多地通过面对实际生活中的问题来进行学习;学生通过自己思考或者团队讨论来解决问题,从而运用知识获得对概念和原理的理解和掌握,而不仅仅仅听老师讲解灌输。从中学习者可以思考哪些方案在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得到肯定,哪些方案在问题的解决中被否定,哪些方案虽然有效但是还是存在一定的弊端,哪些方案虽然无效但是还是有一定的正面意义。通过这种方法,学生会认识到问题的解决方法是多元的,也没有十全十美的解决方案。只有更优,没有最好的解决方案。一方面培养了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也让学生从多角度认识理解其所学专业知识。这样,学习过程也变得生动和富有挑战性。将法学教育的重点从教给学生某种法律知识或法律理论,转变为让学生体验如何学习法律和如何使用法律。 (二)角色感悟知识 在模拟教学中,教学活动是通过模拟现实世界典型情况(教师一般选择典型案例进行教学,典型并不在于案例脱离实际生活,而是说案例有利于理解知识产权法学中的重要知识点以及培养相关的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得学生就像当事人或则会像法官一样亲身体验这些活动。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当人们在负有一定责任的角色中学习时,其学习的动力会得到加强,也会表现得更加主动。 在模拟案例教学活动中,学生可以通过自己在活动中的角色扮演(不管是原告/被告还是法官,甚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充分展示自己各方面的能力,对培养法学专业学生的职业兴趣和素质具有很大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不但学习了知识产权法学知识,同时还可以学会在实际案件中或者实际生活中作为一个法律人或者普通公民应该具有的职业道德标准,如此一来学生今后生活中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要求就在这些案例中润物细无声地进行培养或者教育。#p#分页标题#e# (三)沟通中学习 沟通是现代人生活、学习和工作中一项重要的技能。在知识产权模拟案例加教学中,学生与教师的双向交流以及学生之间的多向的交流占用了大部分时间。而且这种交流是积极主动的,而不是传统讲授教学法中的教师输出信息学生接受信息那么简单的信息交流。实践表明,交流对于知识的获得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在交流中可见,隐性知识比显性知识更有价值,显性知识是冰山的尖端,隐性知识则是隐藏在冰山底部的大部分。学生能够表达出来的知识及显性知识仅仅是其隐性知识的一部分。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知识产权案例的解决中,法律知识仅为一部分。在传统知识产权法学教育中,人们则过多地强调显性知识的短期效果,忽略隐性知识的重要性,及如何运用其所学的有限的显性知识来解决问题;如何培养更多的学生看不见的、只能感觉到、并富于创造性的隐性知识。就这个方面来说,案例模拟教学在相互交流方面较之传统教学模式,是一个更优化的方式,使得我们可以更快、更方便的获取知识,交流对学生知识的内化和思维能力的提升都具有积极意义,并同时培养了学生与人沟通的习惯。 三、案例模拟教学与传统教学法之间的关系 也要正确处理我国的法学教育与其他国家的法学教育一样,都是在某种特定的文化环境中形成,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例如,英美法系注重案例,在法学教育中,案例占据了很大一部分,即便通过法学教材进行逻辑体系的学习也是如此。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法律逻辑体系的构建来学习法律专业知识不失为一种比较简洁的方法。就是英美国家也认识到这种法学教育模式的可取之处。因此,如何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浓厚的大陆法系传统的制度中有效地借鉴英美法的法学教育模式,同时又保持自身传统中合理的部分,是进行模拟教学法需要讨论的首要问题。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我们的法学教育情况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注重对学生法学知识的系统性培养。如果学生在短时间内想获得某个法律专业知识,能够通过一些概念的深入学习迅速掌握相关领域的知识。比如,学生想了解商标法的相关知识,他可以通过学习商标法、刑法和民法相关知识即可。但是通过这种法学短期培训出来的结果就是,学生的律师技巧、实际操作能力、综合能力、思维与口才等方面的训练比较缺乏,最为明显的结果就是学生不能根据所学知识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知识产权纠纷,更不用说疑难案件了。相反,通过案例模拟教学法,如何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难题,学生知道如何下手,思路不会显得单一。因此我们也很有必要引进英美法在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方面的成功经验。 但同时,我们不应忽略我们的法律传统、文化、制度和社会等各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的差异性。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法律在颁布前,立法者和法学家就已经不知不觉地采纳了某种理论或概念,有些理论或者概念是法律得以建立的基础,所以这些法律条文背后的原理、原则、概念必然得到反映。因此,在大陆法系中不好好理解那些占有及其重要的作用的法律原则、法律原理和法律概念是几乎不能理解法律条文的。因此教学中不能忽视条文背后的原理学习。这就必然要求教师在法学课堂教学中进行一定程度的理论讲解。另外,就法治发展方向来看,大陆法的系统性、整体性是其优势所在。英美法目前也在借鉴大陆法立法的成功经验,颁布了大量的单行法,美国的律师协会等团体不断出版类似成文法系法条的法律论著,把大量判例中基本定型的知识点归纳出书,方便法学学习者学习,甚至还有利于法官等司法工作者进行法律适用。可以这么认为,世界上已经不存在纯粹意义上的判例法国家。所以在我们对我国法学教育教授方法进行改革的时候,也不应当把自己法律传统中优秀的部分全盘否定。无论哪个国家的法学教育的重点都应当是使学生真正掌握基本的法律概念和理论,并具备法律分析等基本技能和素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教学方法改革都应依照实现或者促进这一目的的实现。另外,由于英美普通法的系统性与大陆法的系统性差距很大,我们对这种系统性的差异进行认真比较分析,进而在教学方法上针对我国的具体法律文化传统实施相应的教学方法,而不是在注重安妮模拟教学的同时不考虑我国法律的系统性背景,到头来学生对法律包括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基本理论都不知道,在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中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我们应当探索案例教学法、模拟教学法等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中的最佳方案及其与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制度的协调性。还值得一提的是,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人才的培养上都十分强调基础知识和人文素质的全面发展,美国的法学教育建立在大学本科的基础上,德国的法律人才培养起码也需要8年左右的时间,相比之下,我国的大学本科四年既承担通识教育,又承担职业教育显然难以达到应有的效果,目前对法律硕士的培养也是一种积极的尝试,但改革的力度还显不足。 结语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我们今天所从事的法学教育改革对于中国在21世纪的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教育的终极目标就是要发掘每个人的潜能,使其得到全面发展;就受教育者个体而言,每个人的智资、个性、后天的影响各不相同,教育应当因材施教,发挥每个个体的“比较优势”。 因此,借鉴英美法系中案例模拟教学法在我国应该因材施教、因人施教、因地施教。尊重受教育者的个性特点,遵循教育规律,因势利导,帮助其成为一个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人是现代中国对每一个教育者提出的要求。

法律常识论文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法律错误,犯罪故意,违法性认识,地方性认识

一、历史沿革

“不知法律不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 )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个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循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历来的通说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类,并认为事实错误阻却故意,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绝对责任。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辨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nx案。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辨理由。

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的产生都同一定的历史背景相联系。“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中世纪的法律认为“行为人主观意图与惩罚无关,因为法律惩罚的是行为本身”,那时的法律尚未发现蓄意杀人与偶然杀人有不同之处。尽管今天的普通法比其源头安德鲁——德国氏族法来说已有许多进步,但“法律错误或不知不可辩护”这一规则仍然没有变化地流传到今天……然而,工业革命加快了历史前进的步伐,新的法律规范不断大量涌现,其中不少规范同千百年来依据共同习惯形成的道德观念联系不甚紧密。因此,在当今社会若不加区分地死守“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就可能导致与情理相悖离的现象。因而,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乃至于立法中出现了某些变通。在当代西方各国刑法之中,对法律错误可作辩护理由持最宽容政策的是德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缺乏实行不法的认识,那么,他就是无责任地行动的,如果他不能避免这种错误。如果行为人能够避免错误,那么,可以根据第49条第1款(该款为”特别的法律轻处根据“。——笔者注)轻处刑罚。”,在美国,一些例外的判例纷纷出现,特别是《模范刑法典》第204条第(3)项更是明文规定,“确信其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时,如有下列所规定的情形,可作为对基于其行为所生之罪的追溯的抗辩:(a)行为人不知规定犯罪之制定法或其他成文法规的存在,且在实行被追诉的行为时,其法令尚未公布或处于其他不能知悉法令存在的状态时……”。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同“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而且,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一再被引用。然而,近年以来,开始有不少学者对这一原则提出了质疑。在立法上,关于刑法中错误问题,始终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空白点。据介绍,在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于第22稿第17条规定:“对于不知法律而犯罪的,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第33稿中却删掉了该条内容。1979年刑法典对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均未以法条的形式明文规定。一些学者在起草刑法修改理论案时,建议对事实错误加以规定,但未能被1997年刑法典所采纳。

二 相关的理论论述

“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之所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占据主导地位,是因为许多理论在支持这个规则,该规则的存在维持着许多非常重要的社会利益。这些社会利益包括:协助司法活动、鼓励知识、遵守法律、保持司法规则的一致性。不得不指出的是,所有这些理论都太过于实际和功利。如果从个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一个人只有当有意地实施他明知是犯罪的行为时才构成犯罪。现在,许多人对“法律错误不可辩护”这一规则持批评态度,采用该规则的功利性原因已受广泛的质疑。下面本文将对有关的论点作一下简要的介绍:

(一)一般性的理论探讨

1、国外学者的观点。英美刑法理论一般从三方面说明上述原则的根据:第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当知道法律。布莱克斯顿说:“具有辨别能力的任何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认识错误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这是罗马法的格言,也是我国法律的格言。”第二,如果法律认识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可能裁判。第三,法秩序具有客观含义,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社会舆论形成的客观伦理。当法律与个人的信念相对立时,法律处于优先地位,故法律认识错误不是免责理由。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也多从这几方面加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