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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二)规划期限;(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二)土地利用现状;(三)土地条件。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土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理检查工作。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注释:

[1] 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 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7] 土地复垦费属行政收费,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缴纳土地复垦费,属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水土保持设施 法律解释

    

    

    1、水利部的行政解释是否遵循了解释学循环原则

    

    水利部1996年8月28日了《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解释问题的批复》(水保[1996]393文),指出“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实施条例》第21条第2款所称的“补偿”,是指对损毁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原地貌属于水土保持设施。诚然,《实施条例》赋予了水利部行政解释权,该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有权解释和依法解释是不同的。笔者以为,从逻辑学角度来看,该解释有的内涵不够明确,外延过于宽泛,甚至犯了同语反复的嫌疑。从法律解释学角度来看,该行政解释也有待商榷。法律解释要受解释学循环原则的制约。解释学循环原则是解释学中的一个根本原则,它是指整体只有通过理解它的部分才能得到理解,而对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整体的理解。法律解释是解释的一种具体形式,也要服从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要理解法律的每个用语、条文和规定,需要以理解该用语、条文和规定所在的制度、法律整体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为条件;而要理解某一法律制度、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又需要以理解单个的用语、条文和制度为条件。指出法律解释存在的解释循环,可以帮助人们孤立地判章取义地曲解法律。下面用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来探求水土保持设施的法旨。

    

    1.1水土保持设施的文义解释

    

    《水土保持法》第19条、28条分别有“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有关表述。由上可以归纳出:(1)水土保持设施是为防治水土流失而人工形成的;(2)水土保持设施主要偏指采取工程措施形成的,有时也包括采取植物措施形成的。《水土保持法》第19条、28条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的外延不同,前者大与后者;(3)采取农业耕作措施一般不形成水土保持设施,因此法条中没有提及。

    

    《实施条例》第2条、14条、21条、31条有关于水土保持设施的表述。《实施条例》第2条列举了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的5种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把“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和“违法毁林或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违法开垦荒坡地的”、“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并行列举,逻辑上并行关系十分明确。《实施条例》第14条、21条、31条分别有“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应当给予补偿”、“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的表述。由上可以归纳出:(1)水土保持设施不包括森林植被、草原植被、荒坡地、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2)《实施条例》中水土保持设施的概念同《水土保持法》中的概念是一致的;(3)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向所有权人或管理权人承担民事补偿或赔偿责任;(4)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可以够成1979年《刑法》第156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1997年《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实施条例》第31条是行政法附属刑法条款。但是不能够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现代汉语词语字典》对“设施”的解释为“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某种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机构、系统、建筑等”。水土保持设施中的“设施”在法律和法规中取该解释中的“建筑”义,较为合适。

    

    综上三点,水利部的行政解释外延是否过宽有待商榷。

    

    1.2 水土保持设施的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进行历史解释的目的,主要是探求某一法律概念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条文、制度乃至某一部法律是如何被规定进法律体系中来,立法者是基于那些价值作出决定的。据笔者查找建国以来水土保持法规及政策,水土保持设施的提法最早出现在1982年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中。《工作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各地对水土保持设施(包括工程和树草)必须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管理养护,扩大效益,充分发挥保水保土的作用。”《工作条例》第23条规定:“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工作条例》第37条还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对肇事单位和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津的,追究刑事责任,由以上条文可以归纳出:(1)水土保持设施是指为治理水土流失而采用的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形成的工程和林草。(2)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应该赔偿损失,其赔偿原则应该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其损失是可以量化的。(3)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既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又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对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相关条文可知,水土保持设施及其法律规定从1982年到1991年基本上没有变化。

    

    1.3 水土保持设施的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水土保持设施的内涵和外延在《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中应该是一致的。如果将水土保持设施的同一法律解释放在相应的法条中进行演绎推理,应该得不出假结论,且相应的法条间也不应该矛盾。假设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是正确的,《实施条例》第21条所称的“补偿”是指对损毁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那么《实施条例》第31条:“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作何理解?采用水土保持设施引起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降低来定性和定量,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降低多大幅度就构成刑罚呢?水土保持功能又该如何定性和定量,是否有水土保持学理支撑,是否有相应环境标准来计量?怎样证明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和降低?少数业内人士对水土保持功能的定性解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力,能否成为相应的环境标准呢?

 

1.4 水土保持设施的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目的不仅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中,1982年《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提出“治管结合”,1991年《水土保持法》提出:“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目的在于解决“一边治理,一边破坏”的问题,让水土保持设施发挥更长更好的效益。因此,《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都在“治理”的章节最后用专条强调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从目的解释方法出发,水土保持设施是指人工治理成果,而不包括具有一定保持功能的原地貌、植被。不存在水土流失,就没有水土保持的必要,自然谈不上水土保持设施。保护可以预防水土流失的原始森林可以定性为水土保持预防措施,但是决不能将原始森林定性为水土保持设施。

    

    

    2 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是否混淆了水土保持设施的三重法律属性

    

    从上节可以知道,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没有遵循解释学循环原则,导致外延泛化解释的倾向。同时,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出发,水土保持设施既可以是水土保持法律关系的客体,又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还可以是破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它具有三重法律属性。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中对《实施条例》第21条第2款“补偿”的解释抹杀了水土保持设施的双重法律属性,称“对损毁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所造成的水土保持功能的丧失或降低所必须给予的补偿”,实际上将水土保持设施单纯地看作水土保持法律关系的客体。

    

    2.1 水土保持设施可以是水土保持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如果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没有了目标和具体内容,因而客体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一般认为包括水土保持法律关系在内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其中,物是指必须是人们可以影响和控制的、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质财富。自然像拦沙坝、截流沟等水土保持设施,人工栽种的水土保持林都是水土保持关系的客体。

    

    2.2 水土保持设施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法重在保护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通常视为财产权的对象,因而必须是具有价值的物。水土保持设施像挡土墙、谷坊、沉沙凼、水平沟等,在建设过程中凝结了活劳动和物化劳动,自然具有经济价值,同时还具有保水保土的功能。随着水土保持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既可能是国家,又可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可能是企业法人和个人。因此,水土保持设施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 

    

    2.3 水土保持设施可以是破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某地方农民甲集资参股治理开发一小流域,获得土地使用权30年,在小流域内的溪中投资10万元,建了一座浆砌石拦沙坝,并配套了灌溉系统,栽种经济林果,效益可观。农民乙因与甲平时有隙,为报复将该座浆砌石拦沙坝炸毁,后被法院以破坏公私财物罪判刑3年并附带民事赔偿。此案中该座浆砌石拦沙坝是水土保持设施,是破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3 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是否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审查

    

    3.1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成了确定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范围的依据

    

    由于各地依据《实施条例》第21条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制定了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项目。除把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工程和植物措施纳入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范围,还把破坏原地貌、地形和植被的生产建设行为统统纳入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在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出台后,有的省甚至修改省人大制定的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将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吸收进去。

    

    3.2 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是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

    

    不少地方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时,行政相对人就会对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提出质疑,认为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行政执法依据存在层级冲突。在行政执法依据发生冲突时,一般遵循就高不就低的规则选择行政执法依据。《水土保持法》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效力层级高于水土保持设施的行政解释的效力层级。尽管是效力层级较高的执法依据《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授权了低层级的执法依据行政解释,但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提出异议。

    

    我国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有自然资源税和自然资源费。自然资源费大体有开发使用费、补偿费、保护管理费和惩罚性收费四类。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学一般认为,补偿费是为弥补、恢复、更新自然资源的减少、流失或破坏而向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收取的费用。例如水土流失防治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费等,它根据恢复、更新所消耗、破坏的资源的实际费用征收,但也有的只按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所得的一定比例和数量征收。如果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也属于也只可能属于补偿费类,那么它与水土流失防治费就有重复或重合的嫌疑,而且有人提出,按照该行政解释,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功能的关系如同母鸡和生蛋的关系,杀了母鸡不是要求赔偿同一种大小一般的母鸡或同等的市价,而是要对生蛋能力进行补偿,计算生蛋能力岂不荒谬哉?还倒不如叫“水土保持功能补偿费”!《行政复议法》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中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据此可以就水利部对水土保持设施作出行政解释这个抽相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

  4 结论与建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治理,对自然灾害损毁或者生产建设活动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地整理开发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纳入管理。

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耕地耕作层保护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对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上级下达的补充耕地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年度计划。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土地开发,不得在大于20度的坡地进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符合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规划新增耕地率应当符合土地整治有关规定;

(四)经项目涉及地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批。

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获得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单位为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的施工,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除桥梁、防洪堤、水坝、隧道、水电安装等工程外,项目施工费在50万元以下的土地整治单体工程,不受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限制,由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放弃承包权的,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及指标流转价款、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第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统筹安排,实行分级管理,专项用于耕地保护、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支出,并落实到项目。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费由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耕地开垦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整治项目及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指标流转价款用于新增耕地指标收购储备和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以及土地整治项目库和新增耕地指标库的建设、运行、维护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用于自行占补的,其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批、验收、新增耕地合格证的核发和备案等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自行占补新增耕地指标有余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滞留、挪用、挤占、超范围使用、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财政资金。

第六章 新增耕地指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负责,组织完成补充耕地年度计划。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度,确保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整治项目相挂钩,实现先补后占。

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库区建设的耕地占补平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边补边占。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增耕地合格证。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增耕地合格证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耕地合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库,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县级以上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流转。

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市、州、地流转;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流转。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滞留、挪用、挤占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整治从业单位,是指涉及的项目测绘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项目施工招标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指标流转价款是指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购买新增耕地指标的价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土地整治的背景一、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已经进入统筹城乡发展,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方针,改变农村的落后面貌的新阶段。实现这一目标的重点是加强农业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加大农业投入力度,努力增加农民收入。

我国农地整理主要是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土地开发整治与新农村的建设密切相关。多年的实践已经证明,通过农田特别是基本农田整治,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可以有效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田生产能力,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可以有效改善传统的农用地利用格局,扩大经营规模,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通过改造旧村,归并农村居民点,可以有效改变农村面貌,提高农民居住水平和生活质量。

二、保护耕地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第一资源,解决我国粮食问题必须立足于国内基本自给。随着人口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粮食需求将继续增加,保护耕地、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压力将日益加重。要切实做到有效控制耕地减少过多的状况,确保粮食安全,必须稳定一定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这事土地开发整治工作首要的目标和任务。基本农田的土地整治将是加强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改善基本农田生产条件的主要手段。

三、建设生态文明

是否促进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是衡量土地利用可持续的重要指标。为了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土地开发整治首先要改善人类所赖以生存的土地生态,这是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的前提和基础。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浙江省: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于10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了列入财政预算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规定农业机械的购置补贴和作业补贴,高耗能农业机械提前更新、淘汰的经济补偿,农业机械的保险费补贴,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农业机械的公益性科研开发、教育培训、推广等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条例》捋顺了促进农机科研开发和农机工业发展的职责分工。规定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公益性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条例》明确提出建立农业机械缺陷产品召回公告制度。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召回。拒不召回的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

 

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经黑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已于月日起正式实施。这是黑龙江省首次以地方法规形式确定了黑龙江森林工业总局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限,明确认定森工总局在生态建设中的龙头作用,为林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体制保障和政策支持。

 

《条例》基本涵盖了林区的行政管理、生态保护、森林资源的经营管理、林区的社会建设、合作共建和政策支持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重点规范了五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林管局和林业局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二是明确了要在林区内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域提出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措施,强调了林区内禁止实施的破坏森林资源和林区生态环境的行为种类;三是提出由林业经济向林区经济转型的方针,对林木采伐、运输及加工等活动做了严格规定’明确了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四是提出推进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强调社区建设、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措施;五是提出林业局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协商机制,与地方毗邻或者交叉的小城镇实现资源共享与县以上人民政府同等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甘肃省:《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近日经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月日起正式施行。《条例》规定’生产建设项目单位及个人在施工过程中致水土流失的,最高可处罚万元。关于水土流失的治理,《条例》规定了三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以梯田为主体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规定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梯田建设为主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植物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二是规定了退耕确有困难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区域,已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限期退耕;三是规定了水土保持补偿机制。

 

《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煤炭、石油、天然气、矿山开采及水务发电等企业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条例》严格规定了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严格—植被、沙壳、结皮等。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乃、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在水力侵蚀地区,以梯田建设为主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植物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综合治理水土流失。在风力侵蚀地区,采取营造防风固沙林草、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建立防风口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在重力侵蚀地区,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栏挡工程等措施,并建立预警预报体系。

 

上海市:日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草案)》。地面沉降是上海最主要的地质灾害,具有缓变性和不可逆转性。为了有效控制本市地面沉降规范防治行为,《条例(草案)》在总结“十一五”以来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其中行之有效的制度以及实施中还需要进一步补充的内容,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肯定和完善。《条例(草案)》主要明确了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监测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防治措施、监督检查等内容。

 

其中在深基坑工程涉及的地面沉降防治方面有三大亮点:一是对于深基坑工程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采取分类管理模式。开挖深度7米至15米的,可以直接采用市规土部门的分区评估报告;开挖深度15米以上的,必须委托评估单位单独评估。二是对于是否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施工方法,采取了区域差异化处理原则。在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深基坑施工必须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的降排水作业,除非地质条件不允许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的其他区域,则采取鼓励方式。三是设定了划小大型基坑作业区范围制度。即要求大型建设工程深基坑施工作业必须根据地质条件、地面沉降影响、地面沉降控制要求、周边环境、施工力量等因素,划分为若干个施工单元,并通过专项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中的防治要求予以细化落实。

 

湖北省:日前,《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经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农村土地所有者、承包方、流转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支持、引导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条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户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有权依法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法流转;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村规民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作出有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

 

《条例》还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建设占用承包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在征得承包户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用地单位应当对原承包户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由发包方给原承包户适当调整土地。

 

河北省:为规范对农业机械的管理,河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于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针对农用车、拖拉机违法载客造成交通事故时有发生的情况《条例》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村道路安全的需要,在铁路公路交叉路口、重要公路平交路口、事故多发地段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

 

广州市:施工不当损伤树木,即罚2万-10万元,若是损害古树名木,最高可罚50万!这是经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广州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于月正式实施的《条例》加大了破坏绿化的行政处罚力度,且明确绿化执法行政权全归园林部门所有。

 

《条例》明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移交林业和园林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再行使该项职权。其中,在市辖区市级管理的各公园、八路一岛及天桥范围内发生的绿化行政处罚案件,以及区级绿化管理范围内砍伐、迁移20株以上树木和占用绿地200平方米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依法查处;其他绿化行政处罚案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各区、县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查处。

 

针对一些生态效果好、影响比较大的绿地《条例》设立了“永久保护绿地”制度,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改变该绿地的使用性质。据了解,广州市已经初步确定了一批“永久保护绿地”,将由市政府近期公布,并在绿地的显著位置竖立告示牌。

 

为了防止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树木伤残、死亡等情况,《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所有权人共同制定绿化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造成绿化损害或者树木死亡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若造成一级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成都市:四川省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此举意味着成都市以立法的形式,对城市“生态绿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让这条中心城区的翡翠项链能够世代传承。

 

《条例(草案)》规定,环城生态区由中心城绕城高速公路两侧各500米生态绿地及周边七大楔形地块构成,生态用地总面积为133.11平方公里。有关区县政府应当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用地规模不减少。生态用地用于绿化、休闲运动、农业生产、应急避难、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等,并实施绿地、水体、景观等生态建设,其配套服务设施要符合小体量、园林式的要求;为生态用地直接服务的0.5平方公里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应分散布局,并用于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文化及其他配套等。

 

《条例(草案》规定,水是环城生态区的灵魂,湖泊、湿地、河流等水体约占总面积的具有生态、水资源调蓄、防洪、休闲及景观功能。水体的具体范围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并予以严格保护和控制。《条例(草案)》明确,环城生态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生态用地内建构)筑物、道路、铺装场地的总硬化率不得大于。禁止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物植被,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或因建设、公共安全的需要必须进行移植或砍伐的,应当经市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批准。严格保护环城生态区水质,政府应当对环城生态区内水体采取综合措施,提高水体自然进化和修复能力,禁止向水体排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