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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低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低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凭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

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

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它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它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它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附件:

(十四)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十五)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十六)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十七)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八)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九)其它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它。

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

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

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章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八条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十条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可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第五章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为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行B种股票,若由外方注册会计师查验账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国家控制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办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与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

第五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十六条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资产评估;评估服务监管;监管模式

本文为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一般项目:“我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服务市场监管的实现机制与效果评价研究”阶段性成果(KY2015YB271);2015年度广西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课题:“广西评估服务市场监管研究”阶段性成果(15FGL01);2016年度广西资产评估研究中心专项科研课题B类项目:“中国资产评估市场监管效率研究”阶段性成果(GXAERC2016B01);2016年度广西自治区级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基于经济学的广西资产评估服务市场监管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201611548103)

中图分类号:C93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6月17日

一、国外资产评估服务监管现状

结合资产评估服务发展水平不同,国外资产评估服务监管模式主要有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德国模式和俄罗斯模式。

(一)美国模式。美国的资产评估行业已经发展了100多年,其发展水平最高,资产评估服务监管包括政府监督管理、行业自律和独立监管三个内容,称为“混合模式”。

1、政府监管管理。美国资产评估行业的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主要是依据《不动产评估改革》成立的联邦金融制度监察委员会评估分会,简称“评监会”,主要职责是:监督各州评估人员注册制度的实施;监督联邦金融管理机构与联邦信托公司所制定的与国有储备基金利益有关原交易中评估方面法规的实施;推行涉及联邦权益评估人员的注册工作;监督评估促进委员会(美国评估自律管理组织联合体)的工作等。美国各州均设有专职注册机构,对有能力从事与联邦储备基金利益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人员办理注册手续。同时,美国各州所属郡、县政府以征收不动产税为目的,均设有资产评估操作部门,但这些资产评估操作部门并不负责评估行业管理。

2、行业自律管理。美国资产评估服务监管主要以行业自律管理为主,美国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主要有:美国注册评估协会(AACA)、美国评估者协会(ASA)、美国评估学会(AI)以及其他专业性协会。随着行业的发展,各协会认识到需要统一资产评估执业标准,在美国评估者协会(ASA)的倡议下,联合其他协会于1987年成立了美国评估促进会(AF),截至1995年,已有16个评估协会(学会)加入该组织。AF下设评估资格审查部和评估标准部,前者负责对申请加入该协会的会员进行资历审查,按规定的课程进行考试及后续培训;后者负责制定、修改全行业的评估标准(USPAP)。美国评估促进会(AF)是美国国会授权为评估准则制定和评估师资格认定的非营利组织,下设三个独立委员会,即评估师资格认证委员会(AQB)、评估准则委员会(ASB)、评估实务委员会(APB)。ASB为维护评估师和评估服务使用者利益而存在,制定、出版、解释并修订或撤销《专业评估执业统一准则》 (以下简称USPAP)。1989年1月30日起,USPAP成为整个美国评估行业公认的、普遍接受的专业评估执业标准,也是国际评估界最具影响力的评估准则之一。AF总部设在华盛顿特区,由受托人委员会指导以及董事会成员任命、提供资金支持和监督。

3、独立监管。就是指由独立于政府又独立于行业自律组织的独立机构承担的监管,政府设立中间机构并授权其行使监督职能。在2002年,依据萨班斯法案,美国建立了一个独立机构――美国公众(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来监管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全面修订会计准则等活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对PCAOB进行监督。由于资本市场资产评估与上市公司审计具有密切关联,因此该独立监管形式也影响了美国资产评估服务的管理。

(二)英国模式。英国、澳大利亚、马来西亚等国资产评估服务监管分为政府监管和民间自律两个方面。这里主要分析英国资产评估服务监管模式。

1、政府管理。英国政府管理的评估服务主要是在政府征税过程中提供评估服务,分为中央、大区和区评估办公司三个层次。中央级评估办公室设在财政税务局,主要职能是制定有关政策和管理大区及区级的评估工作。大区级评估办公室全国共设5个,主要职能是协调其所辖区评估办公室的工作。区级评估办公室全国设有95个,具体承担其所辖区内的税基评估工作。出于评估服务独立性的考虑,大区级和区级评估办公司已经从税务部门独立出来。

2、自律管理。英国评估行业协会组织中主要是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该学会的职责包括制定评估行业准则及操作指南,为评估人员提供专业培训与后续教育,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管理,及时与政府部门沟通等。

(三)德国模式。德国的资产评估行业监管是典型的政府干预模式,即以资产评估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为基础,由政府进行较大范围干预的一种监管模式。行业协会主要职责在于维护评估行业形象、对会员进行后续教育及争取行业利益最大化。德国所有行业的评估均由专门机构――估价委员会(即评估事务所)负责实施,德国的市县都设有估价委员会,地区设有高级估价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估价工作。各级估价委员会都设有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挂靠同级的地籍局,负责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政府通过联邦立法与地方立法(如《建设法典》、《不动产交易底价评估条例》、《建设使用条例》等),共同对评估师行业进行管理并对其予以详尽而严格的规定。如资产评估人员在专业范围以外的评估项目中使用印章、证件,将按刑事诉讼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资产评估人员在公布他从事的业务以及在进行宣传时,如存在招揽顾客的嫌疑,也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处罚;资产评估人员在评估中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时,也将按造成损失性质的不同,分别按照蓄意或过失两种不同标准予以论处。每个市、县均设有估价委员会,地区设有高级估价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估价工作。

(四)俄罗斯模式。俄罗斯评估行业管理主要由两部分组成,政府监管和自律组织。联邦政府和行政机构的监管是最高监管机构,政府具有制定法律法规规范行业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俄罗斯早在1998年就出台了《俄罗斯联邦评估法》,确立了政府管理与自律组织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规定了在涉及属于俄联邦、各级政府、自然人、法人的评估对象的交易行为中对评估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律基础。出于增加监管的有效性考虑,从2008年开始,俄罗斯联邦评估活动实施强制自律监管,成立了非国家调控的评估行业监管机构――评估事业全国委员会,通过这个委员会制定统一的评估方法,协调和配合评估自律组织与国家机构以及客户之间的关系。目前,俄罗斯在努力构建三层的评估行业监管体系,包括国家政府管理、自律组织建设和法律约束。

二、中国资产评估服务监管现状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管理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中国资产评估服务监管要分中国大陆资产评估服务监管模式和中国香港模式。

(一)中国大陆资产评估服务监管。中国大陆资产评估服务监管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1、政府监管阶段。为了对中国大陆资产评估服务进行监管,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0年成立了资产评估中心,以行政监管手段行使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权,资产评估的主要职责是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提供服务。1991年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91号令),为建立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制度、资产评估资格管理制度等提供了法律依据。此阶段资产评估行业规模小、人员少,是在政府托管下开展工作的,政府除不进行具体的资产评估业务外,直接监督评估机构的执业,监管的重点是评估项目和评估机构。

2、行政监督和行业自律监管并重阶段。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1993年12月正式成立,标志着中国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组织的诞生。随后中评协颁布了《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资产评估行业评估纠纷调处工作规则》、《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这一时期的行业监管的特点是: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部门是合二为一的,当时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与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是合署办公,既行使对评估机构的行政监管,又行使对评估机构的自律监管。

2004年以后,中评协下发了《资产评估执业质量自律检查办法》、《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办法》、《会员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惩戒办法》等行业自律监管办法,初步建立了资产评估执业行为自律监管体系。

3、向行业自律监管为主体的过渡阶段。1998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被撤销,相应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移交到财政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划归财政部管理。2004年2月,财政部决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继续单独设立,标志着中国资产评估行业从此进入了符合国际惯例、适合评估行业发展的行业自律监管时期。2005年5月11日,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这是新时期政府部门制定的资产评估行业的重要部门规章,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行为进行规范。

目前,中国评估市场业务主要有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旧机动车鉴定估价、保险公估等诸多业务。由于历史原因,评估市场的行业自律监管部门并不是一个部门,而是存在五个部门,包括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商务部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2014年8月12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了注册资产评估师等11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该文件决定取消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认定和许可事项,并非取消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更不是取消资产评估行业,而是通过对职业资格管理方式的改革,赋予了行业协会更多的管理职能,进一步强化了行业自律管理。

(二)中国香港资产评估服务监管。中国香港的资产评估行业监管属于行业自律模式。香港特区政府一般不存在对测量师的监管问题,评估结果也无须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但对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的一些重大评估项目,评估人员资格需要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如对上市公司进行评估,政府就有评估师必须是香港测量师学会会员等规定。

三、中外资产评估服务监管比较

(一)共同点。(1)评估行业管理的主要形式是行业自律性管理。无论中外资产评估服务市场,都有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尽管不同国家自律性组织名称不同,但是这些自律性组织都为资产评估服务市场监管的主要组织,主要是对评估行业的人员资格、后续培训、执业标准、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相应的规范管理,以及为评估人员和客户提供相应服务;(2)行业自律管理主要是对资产评估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包括评估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和认定、评估人员的注册管理、评估人员的后续培训、评估行业职业道德规范的建立、评估纠纷的调解与仲裁等等,这些管理内容都与评估人员有关。

(二)不同点。(1)美国对于资产评估行业监管,增加独立监督管理形式,这种独立监管形式能避免政府直接监管带来的行政权力过大的弊端,也能保留政府对评估行业的间接管理,不至于出现“无政府状态”,还能有效利用这些部门的力量来解决由于市场失灵、法律体系不完善带来的执业质量问题;(2)美国、英国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都经历了从分散走向联合统一的发展道路,实行统一管理,有利于评估行业统一行业准入条件、执业行为、执业标准和服务规范,也有利于消除评估行业的内部壁垒,为客户提供更规范、更优质的服务;(3)与德国资产评估行业监管的政府干预模式相比,目前中国积极推进简政放权、加快行政体制改革,资产评估协会自律管理加强,政府通过职业资格管理方式的改革,将资产评估师考试、管理等政府职能交给资产评估协会。在新政策研究和行业制度设计方面,特别是行政职能承接、行业管理模式、人员考试培训、会员登记和机构管理等方面,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能不断强化;(4)与俄罗斯资产评估行业监管相比,中国目前尚未正式出台《资产评估法》,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评估法》规定,评估对象包括单项实物资产和动产集合,即企业资产等特定类型资产;财产或单项资产的所有权和其他重要权利;请求权及债务;著作、服务、信息;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流通的民事权利主体等。

四、对完善我国资产评估服务监管模式的启示

(一)立法层面:制定出台《中国资产评估师法》。评估、会计、律师是市场经济中相互不能替代的三个重要的专业服务行业,会计领域、律师领域都有了全国性的统一法律规定,而与之鼎足而立的评估领域,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与评估应有的法律地位不相称。比如,评估师、评估机构、评估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与相应的职责,评估协会履行简政放权后的自律职能的法律保障等问题,都需要一部全国性的专门法律来规范。资产评估法的出台,将进一步完善中国法律体系,填补经济法领域的一大空白。同时,也可以对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物权法等法律中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规定的实施起到重要的支撑,有利于从源头上理顺我国评估行业管理体制,保障资产评估行业可持续地健康发展。

(二)制度层面:完善资产评估协会管理体制。资产评估协会完善自身管理体制,降低监管的执行成本,提高监管效益,通过科学合理设置内部机构能有效降低在监管过程中的执行成本。同时,行业协会建立实时动态监管制度和市场信息监管体系,通过要求评估师事务所必须要实时进行业务报备,监管协会能够实行实时在线动态监管,提高监管的及时性。同时,借鉴英、美发达国家的自律性组织联合统一的做法,把现有的五个评估服务监管部门合并,在未能合并前,应建立不同评估专业协会之间的沟通、协调和合作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三)实践层面:推行独立监督形式。目前,对从事证券期货中介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管是中国证监会,证监会是经政府授权的法定监管部门,履行的是法定监管职责,证监会的监管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此外,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协会的监督,应增加审计署对资产评估协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便客观科学地评价资产评估协会的监管效果。

(四)合作层面:加强各个国家自律监管部门的合作。国际合作与竞争日趋扩大,准则趋同,市场交融,我国评估行业走出去势在必然,国际化已成为行业发展的必然选择。目前很多跨国并购案例暴露出已有的评估准则、评估技术不能完全满足跨国并购业务的评估需求,这在客观上要求资产评估协会需要增加与其他各国的资产评估自律监管部门的合作,优化评估准则、创新评估技术,进行评估标准的协调,有利于降低评估服务成本和提高评估服务质量,服务于国家的全球化发展战略。

主要参考文献:

[1]贺邦靖,刘萍.中国资产评估国际交流与借鉴[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1.1起步阶段(1989年——1990年)

我国资产评估行业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了《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和《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同年,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了《关于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化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1990年7月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成立了资产评估中心,负责对资产评估项目和评估行业的管理工作。这标志着我国资产评估工作的起步。

1.2快速发展阶段(1991年——1997年)

1991年以国务院第91号令形式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同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等评估行业基本法规、制度的起草和工作也相继完成。这些工作的完成,为建立我国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制度、资产评估资格管理制度等提供了法律依据,推动了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在初期阶段的快速发展。

1993年12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立,并于1995年代表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加入国际评估准则委员会(IVSC)。协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资产评估行业经过几年的快速发展,已经开始成为一个独立的中介行业。我国评估行业管理体制也走向政府直接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道路。

1993年至1998年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从业人员的数量迅速增加,同时建立了注册资产评估师制度,完善了资产评估行业准入制度,了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等技术性规范,资产评估行业空前发展。

1.3发展完善阶段(1998年至今)

1998年资产评估协会划归财政部,政府管理与行业管理相对分离。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2001]102号),之后财政部相继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六个配套改革文件。这些措施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式上的重大变革,财政部将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制度改为备案、核准制,加大了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行为中的责任。这次重大改革标志着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进入到一个强化自律管理的新阶段。

2001年,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鉴证类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和财政部的统一安排,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合并。合并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评估和审计两个行业、两种资格进行管理,同时保留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牌子,在国际交流和评估行业统一管理工作中使用。

2003年国务院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能划归国资委。财政部则作为政府管理部门负责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工作。这次改革从源头上彻底解决了长期以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与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不分的局面,实现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与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完全分离,使评估行业在形式和实质上都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中介行业。

200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101号文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根据文件精神,2004年2月,财政部决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继续单独设立,并以财政部名义了《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根据101号文件的要求,财政部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全面检查,进一步推动了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

截止到2005年8月,我国已有3400多家评估机构,30000多人通过考试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其中22000多人为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自1998年以来,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累计完成国有资产评估约15万亿元。我国的资产评估行业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并在政府大力扶植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十多年来,在国有企业改制、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建设、中外合资合作等经济行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不可否认,资产评估行业在我国的发展还存在诸多问题。

2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2.1评估行业多头管理,不适应评估行业发展的要求

目前,评估行业多头管理,在经济生活中先后介入评估行业的部门有财政(国有资产)、国土资源、建设、计划(物价)等9家部门,设立的执业资格有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乡镇企业资产评估师、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员、价格鉴证师、矿业权评估师、旧机动车评估师、珠宝首饰鉴定师等。虽然在2001年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活动中,价格鉴证师已淡出中介服务市场,注册乡镇企业资产评估师被并入注册资产评估师,集体资产评估员资格被取消,珠宝首饰评估也被纳入到了评估业的组成部分中,但目前我国依然有五六种评估执业资格。其中在经济活动中影响较大的有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三种职业资格。

各职业资格各有业务规范,各有收费办法,在实际工作中既造成了评估质量的不统一,又造成了重复评估、重复收费的局面;既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又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还导致了评估行业无序竞争、条块分割。而且评估行业的多头管理局面导致了诸多不良后果,形成许多地方评估机构小、散、乱,服务单一,市场竞争乏力,甚至一些中小城市及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评估机构出现难以生存的情况。这些问题,使得评估机构难以发展壮大,评估标准不统一,也使得社会对行业的认知度不高。

2.2评估法制不健全,不利于行业的统一管理

律师行业有《律师法》,注册会计师行业有《注册会计师法》,而资产评估行业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我国目前的评估法规体系是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为核心、中央政府颁行行政法规和中央政府部门颁布的规章为主、部分省市出台地方性评估规章补充、行业协会辅之以自律规范并有国家其他法律法规配套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但由于立法层次不高、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已极大地影响到了行业发展。

2.3评估人员复杂,队伍不过硬

资产评估强调的是评定估算,如果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专业训练和职业道德,其评估的结果可想而知。同时评估作为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涉及到会计、审计、机械、建筑、经济法规及经济学等方面的内容,而目前我国的资产评估人员大多是由会计人员或机械、建筑工程人员构成,其知识结构单一,评估范围受限。同时评估师队伍学历层次低,我国本科以上学历人数在50%左右,远低于美国的85%以上的水平。这种局面既不利于资产评估理论上的研究和创新,又不利于专业资产评估人员的培养。

2.4理论研究相对滞后,评估准则体系尚待完善

应当说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资产评估理论已有了长足的发展,对于资产评估目的、评估主体、评估假设、价值类型、评估原则等基本形成了统一认识,对于评估的三大方法及其程序以及评估报告的格式和内容也都有了深入地探讨。但不可否认在一些资产评估理论问题上我们和先进国家还有很大差距,诸如从经济学的角度探讨资产评估相关问题,资产评估结果如何为会计报告服务等。更重要的是我国目前的资产评估理论更多的是从便于指导实务角度论述的,如会计学原理那样的资产评估原理还是空白。我国的评估准则体系包括资产评估准则、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资产评估质量控制准则和资产评估后续教育准则四部分。但目前颁行的只有两个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一个具体准则(无形资产准则),其他多以指导意见、指南的形式出现,虽说也基本满足了评估实践的需要,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评估准则体系急需完善。

3发展资产评估行业的对策

3.1统一资产评估管理,变多头管理、政出多门为“一言堂”

所谓“一言堂”就是将注册资产评估师、土地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师等职业资格尽快统一起来,并出台统一的评估准则及行业执业标准。前文已述及,由于我国的资产评估管理政出多门,才导致评估标准的不统

一、评估行业的恶性竞争;也正是缘于此,评估行业的发展及认可程度才不如另外两个中介行业。这是解决我国评估行业发展诸多问题的关键。显然这样做会触动一些部门的利益,但从行业的长远发展来看,利大于弊,长痛不如短痛。新晨

3.2加快立法程序,尽快出台统一的行业管理法律

解决了资产评估行业的统一管理问题,出台统一的行业管理法律既是行业管理的需要,也是行业发展的需要。

3.3发展学历教育,提高评估人员素质

我国的评估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此行业协会应与教育部门协商资产评估学历教育的发展。虽然我国目前有些院校已开设了资产评估的专科教育,本科教育也已有个别开设。但各个学校的课程设置差异较大,这也需要协会出面予以协调统一。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由县财政局负责核准;县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县政府确定。

(一)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县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国有企业整体转制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县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市级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县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二)占有单位在评估机构进驻之前×××个工作日内,应向县财政局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三)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占有单位应于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5日内上报其主管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县财政局提出核准申请;

××县财政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县财政局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四)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县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

××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县财政局予以核准的文件;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细表及其软盘);

××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县财政局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其他。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县财政局、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无上级主管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县财政局负责。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子公司以下企业,各委、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委、办、局负责。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二)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

××其它材料。

(三)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县财政局或授权单位等部门;

××县财政局或授权单位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县财政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县财政局及授权单位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含)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县财政局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建立资产评估项目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建立档案,授权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个工作日内将其受理的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报县财政局,由财政局统一汇总,定期上报县政府和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确保核准项目、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县财政局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财政局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后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县财政局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县财政局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县财政局、授权单位、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对于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属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极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十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评估;

(二)矿业权评估咨询。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业极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与原评估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