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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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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管理法范文第1篇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土地法管理法范文第2篇

1.我国土地资源管理的发展阻碍

1.1土地资源管理缺乏高效规划和控制从目前情况看,随谈我国已经出台了土地资源管理的专项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与其他国家相比较晚,从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来看,仍有较多不完善之处,法规条目中的某些规范要求不够具体且模糊,这些法规漏洞和不完善之处给执法造成一定困难,土地资源管理过程中往往难以按照实际法规操作。比如《土地资源管理法》中的第二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条文中对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没有做清晰解释,也没有具体界定何为公共利益,该词的模糊定义使得在进行土地资源征收时产生一系列问题。再者,我国土地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有一定滞后性,且大多适用于城市土地,相比城市,农村的土地资源管理较为落后,而恰恰农村土地的问题也较多,面对诸多新出现的问题和情况,法律法规并没有及时作出修改和补充,在应对新情况时无法及时解决,使土地资源管理处于被动局面。

1.2土地规划与其他规划之间的关系混乱土地资源的规划是一种比较系统化的工作,这其中牵涉到多个领域、多个部门,例如,城市总体建设布局、水利问题、农业问题等,需要统筹兼顾,分析多方利益,考虑成熟才能做出科学决策,为此需要积极协调各部门、各领域的规划。但就目前情况来看,各部门之间仍然缺乏有效规划,在利益共赢上难以达成共识,由于缺乏明确的协调方案,使得土地资源规划常与其他城市规划产生冲突,出现矛盾。除此之外,从事土地资源规划的从业人员素质的不高,或缺乏专业土地规划训练,则会在土地规划阶段不能将土地进行进行集中分配,科学合理规划,甚至将不同类型的土地混合规划,不仅增加了规划成本,并且使土地资源的利用具有不可持续性,在未来或将给城市发展带来瓶颈,同时破坏环境,使土地规划缺乏权威性。

1.3土地资源管理信息化建设不足土地的相关管理信息数据庞大而复杂,而且不同的土地信息其更新的周期也有所不同,这费土地管理工作带来很多挑战。因此关于土地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也成为了一项庞大负责的系统工作。根据实践证明,土地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需要有很大的投资力度,并且需要较长的周期性,才能确保信息化建设成功。并且信息化建设所能产生经济效益的周期性也很长,必须是信息化系统运行了若干年以后,才能看到产生的利润和投资回报,投入和产出的比较很大。而在我国的很多地区,政府对于土地管理信息化的建设不够重视,投资力度较弱还有待提高,或者是注重于软件硬件方面的投资,而忽视了对于专业人员培训的投资,在对信息数据的采集、更新和输入几方面都缺乏对人员的资本投入,缺乏人力资本投入的重视。同时需要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来进行信息化建设管理,实行规划化、标准化、统一化的管理办法。而在我国,土地管理信息化的建设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对于开展信息化建设工作非常不利。另外关于土地管理的计算机软件开发方面,没有专业的开发部门来承担,以至于软件水平较低,与系统的整体一致性不符合,并且相关软件的技术服务、定期升级和技能培训等方面也水平较低,严重影响着我国土地资源信息化的建设。

2.提高土地资源管理的措施分析

2.1加强土地资源相关管理法规体系的建设对于现阶段的土地资源管理中法制不健全的现状,必须在已有《土地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切实根据实际修订和完善具体内容,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土地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使实际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法规制定要落实到土地利用、整治、保护以及管理的各环节,切法条明晰,用词准确,可参考西方先进国家的土地整改策略,结合我国实际予以借鉴。另外,加强土地资源法制建设,还需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执法必严,一旦发现有滥用耕地,破坏土地的事件发生,要依照法规,严惩不贷,建立起问责制,使得相关责任人能够切实担负起自身职责,追究领导责任,避免消极事件发生。

2.2加强土地资源管理监管力度,提升管理人员素质土地资源利用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任何一个城市在大力发展经济时,都不可避免的要考虑土地规划和管理问题,只有对土地资源科学合理的利用,才能有效缓解城乡扩建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必须重视土地资源管理,依据各地实际情况设立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土地监管力度,集中利用土地,对有限的土地进行合理审批,拒绝任何非法审批项目,对违规违法的土地使用项目进行严惩。土地利用和整体规划必须以法律为坚实保障,在制定土地规划时,要事先做好实证调查研究,在专家的鉴定和科学论证下进行,做到实事求是、高瞻远瞩、切实可行,从源头上防止滥用土地的事件发生。

2.3加快土地资源管理信息化建设首先,在统筹规划方面要实现统一领导、统一安排。土地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是一种系统性的工作,必须有很强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在信息建设的过程中要注意统筹安排、统一领导,要实行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在各部门之间要能协调配合。另外,土地管理部门在计算机软件的配置、信息资料的传递和共享方面也要有统一的标准规划,在对外服务时要有统一的要求标准。其次,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投资比较大,利润回报周期长,要能够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步骤有计划的进行,不要急于求成,要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实事求是的做好规划并稳定发展。最后还要注重人才的培养,专业化的信息技术人才是信息化建设的关键,在建设土地管理信息化的过程中,要合理的进行人才培养计划,要培养土地管理相关的高水平人才,还要培养现代化信息管理人才,不仅熟悉土地管理也能熟练掌握计算机信息技术。另外还可以加强现有业务人员的培训,在实际工作中实现管理的信息化、自动化和数字化,培养良好的信息处理习惯。

3.结语

土地法管理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法管理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市区县(自治县、市)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渝国土房管发〔2002〕98号)、《**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渝国土房管发〔2005〕97号)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实现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而自行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批准入库的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土房管局)负责项目监督管理初步审查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县地质环境土地整理中心)负责项目的选址、踏勘、入库报批、项目实施管理工作,项目所在地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项目成果管护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项目入库申报

第五条项目库建设原则

(一)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二)科学安排,规范审查;

(三)实事求是,严格办事程序。

第六条项目入库,原则上按年度一次性申报,一般不超过当年六月三十日;国家级和市级投资的项目,除救灾以外,一般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次年的申报。

第七条项目入库申报应坚持的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实现耕地占补平衡;

(三)以土地整理为主,适当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八条项目入库申报的程序

(一)项目所在地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向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

(二)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并提出踏勘意见书;

(三)经踏勘同意项目选址的,项目承担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1:2000的地形图测量和1:2000现状图调绘;

(四)测量成果出来以后,项目承担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

(五)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送市国土房管局进行评审;

(六)评审通过以后,项目承担单位按市国土房管局要求,整理项目入库上报所需资料,经县国土房管局审查同意后,上报市国土房管局入库;

(七)入库资料经市国土房管局审查合格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下达项目入库通知。

第九条现场踏勘应准备的资料

(一)1:10000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1:10000标准分幅地形图;

(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表;

(四)最新的权属变更资料;

(五)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踏勘意见书。

第十条项目踏勘,应采取实地踏勘和对相关图件、资料核实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其内容包括:

(一)项目区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和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状况、项目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二)土地利用现状及新增耕地潜力;

(三)项目实施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

(四)项目区范围和面积等。

县级投资的单个整理项目应相对集中连片,建设规模原则上不超过300公顷,片块数不超过5块,单片面积不少于50公顷;开发和复垦项目建设规模原则上不超过200公顷,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片块数不超过5块。

第十一条项目入库应提交的资料

(一)县级的项目入库申请(注明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则);

(二)项目现场踏勘报告;

(三)县林业部门关于项目区不属退耕还林范围意见;

(四)项目区土地权利登记状况表和地类面积统计表(测量单位提供);

(五)项目实施方案(规划设计及预算);

(六)项目区规划图。规划图依据实测的1:2000现状图、地形图编制,采用国家高程和平面坐标系统并在图上标明以下内容:

1、项目建设区边界、地类界和符号、土地权属界限、所涉及乡镇和村庄的名称;

2、项目区与周边的相对关系,如项目区基础设施与外界的联系;

3、土地利用变更日期(应能反映项目区最新土地利用现状,并与变更后的土地统计台帐对应);

4、规划的沟、路、林、渠、建(构)筑物等各项工程总体布局,工程类型和数量要和实施方案描述一致,所有沟渠应有水流方向;

5、图例和制图单位、人员、制图日期,并加盖印章;图件均应微机成图。

(七)土地开发面积20—150公顷的,附大足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用地批准文件;150公顷以上(含150公顷)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涉及水利工程的,提交县水利部门关于同意项目中水利工程实施的意见;

(九)项目资金来源说明。

第三章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县国土房管局在接到市国土房管局下达的入库通知书后,通知项目所在街镇乡、村、社召开动员大会。项目区所涉及的农户均应在同意项目实施的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项目实施必须执行“五制”管理。即:项目公示公告制、项目法人制、项目合同管理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

(一)项目公示公告制:项目实施前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立项批复将意图、目标、实施方案、项目工期、投资额度、建设总规模、土地权属状况等内容进行公示。

(二)项目法人制:项目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和组织能力的项目法人承担。项目法人的确定,原则上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对招投标确有困难的工程,可由项目建设单位确定,但须报经县政府批准同意。

(三)项目合同管理制:项目实施采取合同管理方式,项目确定后,县地质环境土地整理中心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规定项目实施范围、规模、方案、新增耕地面积、投资额、工程质量、工期、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严格管理和执行。

(四)项目招投标制:按照《招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实行项目招投标管理制度,寻求最佳工程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进度、降低项目建设成本。

(五)项目监理制:在项目施工单位确定后,应当确定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依据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监理合同,对项目工程实施进行全过程工程监理,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对项目工程负责。

第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大足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项目招投标工作,中标的施工单位在接到开工通知书后方能进入现场施工。

第十五条项目监理单位必须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如发现弄虚作假、的行为,项目承担单位将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项目竣工后,县国土房管局会同县农业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项目所在地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正式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项目竣工验收依据

(一)项目入库通知确定的建设规模及评审通过的规划设计、预算或实施方案;

(二)项目工程监理单位提供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量和质量核定情况表。

第十八条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土地变更调查和档案资料管理情况、工程管理措施等。

第十九条项目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00)及其他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国土房管局对项目竣工验收的申请;

(二)项目入库申请及入库通知书;

(三)项目竣工报告及相关统计表格等附件

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附件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和新增耕地质量评定表(由县农业部门填写并加盖公章);

(四)项目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前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五)有审计乙级资质以上条件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新增耕地测算报告。新增耕地样方测量应有不同坡度、不同地类、每类样方数不少于2个,单个样方面积不小于1公顷,样方总面积不低于建设规模的3%;

(七)工程监理报告;

(八)土地权属调整资料;

(九)新增耕地补划基本农田调整划定表册;

(十)项目实施前后10组以上对比照片(必须具有相同的参照物);

(十一)项目合同、协议书及任务委托书;

(十二)项目招投标资料;

(十三)项目工程、质量检验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国土房管局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技术、农技、财务、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实施验收。

第二十二条项目竣工验收应提供以下备查资料

(一)基本农田补划资料;

(二)会计帐薄和原始凭证;

(三)有关影像资料;

(四)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一)项目业主、监理单位报告项目实施情况;

(二)实地查验项目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征求项目区群众意见;

(三)查阅项目相关资料;

(四)形成项目竣工验收意见。

验收人员填写项目竣工验收评价表,并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项目竣工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模、范围、工程质量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根据验收组的意见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整改。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五条项目经市国土房管局验收合格的,市国土房管局颁发《**市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开发整理合格证》。《**市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开发整理合格证》上确认的新增耕地面积为打折后的面积或按新增耕地分等定级系数确定的面积,用于冲抵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五章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验收合格认定的新增耕地,项目承担单位应移交县国土房管局登记造册,并按规定做好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和基本农田补划工作。

第二十七条项目业主应做好项目成果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入库到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图件和附表,应认真收集整理,以项目为单位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项目新增耕地应确定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经营使用。按照“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严格加以利用保护。各项目所在地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必须制定严格的管护措施,层层落实,管理和利用好项目成果。县国土房管局不定期地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对项目新增耕地利用管护不好,甚至造成撂荒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土地法管理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土地测绘;土地开发管理;探索

土地的开发与管理与人们生活的长治久安有着密切的关系,而土地测绘对土地开发管理起着基础的作用,因此就需要最好土地测绘的相关工作,从而对社会和经济发展提供支持。

一、土地测绘与土地开发管理

1.土地开发管理

土地开发管理主要是指通过对土地的使用和开发进行重新规划和管理以后,能够实现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增加土地耕种面积,并且提高土地耕种的质量,这样就能够对土地的生态条件进行改善,通过对土地进行合理利用以后,还能够为经济的发展提供基础设置。在对土地进行开发管理的时候,要坚持控制城市扩张,减少对耕地的占用,最终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目前对土地的开发进行管理已经成为了实现土地可持续利用的新途径,在未来土地的开发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管理过程。

2.土地测绘

土地测绘是目前应用在土地开发管理中的一项新技术。目前在城镇地籍勘测、耕地的动态测量中都发挥中重要的作用,几乎所有与土地有关的工作都需要用到土地测绘基础。目前在土地开发管理以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土地测绘技术都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土地测绘在土地开发管理中的作用

将土地测绘技术应用到土地开发管理中的时候,首先就需要认清楚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土地的具体情况来使用土地测绘技术。

1.土地测绘技术是土地开发管理的基础

在进行土地开发管理的时候,首先就是要进行选址,而选址的时候需要根据地形、地籍等条件来确定城市、城镇以及农村之间的关系,然后最初开发管理的计划,而这些都需要土地测绘的数据来作为支持。

2.土地测绘为土地开发管理的技术支持

在土地开发管理中,从勘测、耕地占补平衡划地,以及到最后工程的竣工,土地测绘技术都是进行这些工作的基础,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只有通过土地测绘技术的支持,才能够使得土地开发管理的过程顺利进行。

三、土地测绘在土地开发管理中的具体应用

1.土地测绘技术在土地开发管理前期的应用

在对土地开发管理之前,首先需要对开发区域内的地貌进行地调查,然后才能够做出较为全面的分析、规划,然后为下一步土地开发利用的过程来提供依据。而土地测绘技术是整个前期工作顺利进行的依据,提高土地开发利用的有效性,还能够提供一系列的补测工作,这样就能够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2.土地测绘技术在土地开发施工中的应用

通过土地测绘技术,可以对不同时段的测绘结果进行对比,这样就能够判断土地规划是否合理,土地开发方案是否合理。为了保证土地开发管理过程的合理性,还需要对不同时期的土地的数据进行获取,对于城镇的扩展状况和速度进行分析,根据土地、环境等具体的状况来制定出可供实施的管理方案。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土地测绘技术应用的时候,还需要根据具体的土地情况来应用具体的测绘技术,比如对农村的集体土地进行开发管理的时候,由于测绘范围、操作难度都比较大,因此就需要将正射影像技术应用进来,这样就能够获得土地的准确数据,使得土地开发管理的过程能够有效利用。

3.土地测绘在土地开发监管中的应用

在对土地开发监管的时候,为了能够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情况及时进行清理,就需要将土地测绘中的正射影像技术和卫星影像技术应用进来,这样就能够为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土地占用信息,比如占用地点、占用时间以及占用面积等,这样就能够给监管部门的监管 过程提供依据。在工程竣工阶段,土地测绘也是评价土地项目完成状况的重要技术,对测绘数据进行分析评价才具有说服力。对测土地测绘结果的数据进行整理存档,这样就能够方便土地管理的过程。

4.土地测绘技术在土地资源审批过程中的应用

在对国土资源进行审查和勘测过程中,由于审查过程工作量大,因此就需要将土地测绘技术中的RS技术应用进来,这样就能够对国土资源的利用状况进行动态分析,能够及时获得最新的土地利用的信息,这样使得国土检查的过程就更加的有效。在土地资源审批过程中,可以利用土地测绘技术获得的数据和土地利用图来对比,然后评价土地的利用是否合理。还可以对土地测绘获得的土地数据进行纵向比较,这样对能够对城市化的速度、城市人口分布、环境和土地管理之间的关系进行系统的了解,根据这些数据就能够制定出相应的开发方案,这样就能够协调好土地开发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

5.土地测绘技术在土地信息管理中的应用

随着我们进入到信息化的时代,在对土地进行开发管理的时候,需要利用信息化的技术,这样就能够对土地开发系统提供充分的土地信息,主要包括地籍信息、土地管理系统以及土地数据库等,通过对土地进行调查、统计以及登记,就能够为地籍管理的过程提供依据。

6.全球定位系统(GPS)技术在土地开发管理中的应用

在对土地进行开发管理的时候,有时候要对土地坐标的准确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此时就需要将全球定位系统(GPS)技术应用进来。通过GPS技术,就能够对快速定位各个控制点的坐标,能够快速对相对静止的点进行测量。GPS技术还能够对地形、地籍进行测量,并且获得的数据具有较好的准确性,目前已经成为了土地开发管理过程的重要技术。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城镇化的进程也越来越迅速,这样就使得土地的供需矛盾进一步加剧,这就需要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而测绘技术就能够为土地开发管理过程提供依据,能够实现每一寸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缓解我国目前的土地使用压力。

参考文献:

[1]刘志丽,于精杰.土地测绘在土地开发管理中的应用.专题研究,2012,19(9).

[2]王艳春.土地测绘在土地开发管理中的应用.科技传播,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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