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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遗产法

民法典中的遗产法

民法典中的遗产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遗嘱执行人;立法构想;理由分析;继承法

我国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民法典,而《继承法》也正在进行修改,以便被进一步完善后纳入民法典之中。遗嘱执行人制度是继承法上的重要内容,但我国1985年《继承法》并没有建立完整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笔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综合近几年学术界关于遗嘱执行制度的理论成果,试拟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建议稿,并对立法理由予以分析说明,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

1.我国民法典中应当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嘱执行,是指遗嘱生效以后,为实现遗嘱内容所进行的一系列必要的行为。遗嘱执行人则是指为了遗嘱执行而指定或选任的人。 为何在我国今后的民法典中应当规定遗嘱执行人制度?笔者认为,其必要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1.1遗嘱执行人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的重要内容。在罗马法上,遗嘱原则上由继承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执行;在例外的情形下,依死后委任的方法委托继承人以外的人执行,但当时并无遗嘱执行人制度。在欧洲中世纪遗嘱执行为人只是作为遗嘱人的中介人或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是近现代民法上规定的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国立法大都专章专节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

1.2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是遗嘱本身基本属性的要求。按照继承法的基本原理,遗嘱于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自己不可能执行自己的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而且,由他人执行的“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须首先依一定程序予以确定。所以,各国继承法大都规定:继承开始后,必须经过遗嘱检认和开启程序,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经过检认的遗嘱,只能由特定的人才能执行。遗嘱执行人的重要意义在于:借助于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意志得到真实的体现,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借助于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利的维护;借助于遗嘱执行人,还可以使那些因某种原因而无法亲自接受遗产的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保护。显然,我国民法典也应当确立具有这些功能的遗嘱执行人规则。

2.对遗嘱执行人制度设计构思的解释与论证

2.1遗嘱执行人的确定方法

如前所述,遗嘱人自己不能执行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执行遗嘱,遗嘱执行人须按照特定规则确定。一般而言,遗嘱执行人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同时,遗嘱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人执行也最为适宜。因为遗嘱人自己最了解谁能执行其遗嘱,所以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人执行遗嘱,最能够充分尊重遗嘱人的遗愿。

2.2嘱执行人的处理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构成立法漏洞,未来民法典应当予以补充。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涉及到两个方面的理论问题:一是遗嘱执行行为本身的法律性质,这个问题决定遗嘱执行人所需的行为能力;二是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这个问题决定自然人中的继承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否作为遗嘱执行人。当然,规范遗嘱执行人的资格还需考虑实践中的做法或习惯,这是由继承法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1)遗嘱执行的性质。遗嘱执行是一种重大而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既然如此,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成为当然的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的为能力人不具有担当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值得探讨的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人能否作为遗嘱执行人呢?对此问题,学者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这类未成年人虽具有行为能力(包括遗嘱能力),但不宜作遗嘱执行人。因为,遗嘱执行人不是对自己的财产作任何处分,而是根据法律要求,执行他人所立的遗嘱。因此要求遗嘱执行人应具有处理各项复杂事务的能力,才能保证遗嘱的正确执行。

(2)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在立法和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大体上可分为固有权说与权说两大派别。固有权说又包括机关说、限制物权说、任务说等几种主张。权说主要有被继承人的说、继承人的说和遗产的说等三种观点。

2.3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一般认为,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有:制作遗产清单;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继承人妨碍的排除;为执行的必要可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管理遗产、履行职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对待等。

2.3.1遗嘱执行人一般权利和义务

遗嘱执行人有何职责,各国立法均有不同,但自遗嘱执行人制度产生以来,英国法中权限有扩大的趋势,而大陆法中则有缩小的趋势。 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任务,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为精当――“一般遗嘱执行人之任务,止于监督遗嘱人最终意思之执行,保障其实现,然其任务非仅为继承人之利益,并应顾及遗嘱受益人之利益,关系此等受益人之权利义务所必要之一切行为,执行人均有为之权利与义务” 。比如,在遗产分割以前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的职责。遗产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保存遗产,避免损失,为遗嘱执行准备条件。遗产管理包括事实上的管理和法律上的管理。

2.3.2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的问题

制作遗产清单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遗产状况,为遗嘱的执行提供基础。制作遗产清单是正确执行遗嘱,保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日本民法典第1011条、法国民法典第1031条、德国民法典第221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14条都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作遗产清单的义务。虽然我国现行继承对此并无规定,但无论从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上看,还是从遗嘱执行人完成其任务的需要上看,制作遗产清单都应当是其首要的职责。有学者认为,“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自己的有关财产,都有明确的处理意见,依照遗嘱的规定完全可以顺利执行的,则可以不必编制遗产清单” 。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

民法典中的遗产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中国民法典;财产继承;立法体例;立法建议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商法领域的立法活动走上了系统化、科学化的轨道,其标志就是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全面启动。拟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是一部宏篇巨制。财产继承制度作为其中之一,其立法体例和内容如何确定,直接关系到该法典的体系科学性和制作完整性。本文拟就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财产继承编的立法体例和制度设计提出相应的建议,其中,既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行之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肯定,又有相应的创新性建议。

    一、关于财产继承制度的立法体例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各国民法的体系不同,财产继承法规范的编制也有很大的差异。以法国为代表采取法典主义的立法例,将财产继承法规范编入统一的民法典之中①;以英国为代表,采取特别法主义的立法例,将财产继承法作为单行法律加以规定②;以德国为代表,采取法典主义和部分特别法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一方面在民法典中规定继承编,另一方面又制定了关于遗嘱制作的单行法规③。现行的中国继承法规范采取的立法体例是一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单独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辅之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财产继承制度立法体例。

    在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应当把继承法规范作为该法典中的一编,取消现行的继承法单行法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在于第一,财产继承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将财产继承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客观性。第二,财产继承法律关系不过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自然人死亡的事实原因而移转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财产移转关系的一类。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统一性。第三,财产继承权的行使和保护与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和制度、时效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甚至知识产权制度息息相关。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在保障民事主体实现财产权利方面各个制度之间的关联性。第四,财产继承法律制度是一项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重在实施的有效性。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全面规范,体现出民法保护财产继承权规则的可操作性。

    把财产继承法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该编的体例可以分为通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四章。为了使财产继承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在各章下设节,具体规定继承法律制度的详细规则。

    二、关于“通则”的立法建议

    本章应分为四节,即“一般规定”“继承的开始”“遗产”“继承权”。

    (一)一般规定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编的立法宗旨、继承法律关系基本概念、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法与民法的关系。建议立法中作如下规定

    1、立法宗旨本编的规定旨在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2、继承法律关系基本概念和遗产处理的特别规定本编所称的继承,仅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指定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其近亲属承受的行为。死亡的自然人为被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近亲属为继承人,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

    继承人以外的人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本法关于取得遗产特别程序的规定。

    遗嘱中指定由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本法关于遗赠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其同死者生前订立的有关扶养和遗赠的约定而取得死者遗产的,适用本法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

    遗产无人继承的,又无人受遗赠的,归国家所有。被继承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无人继承时,遗产归该集体组织所有。

    3、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⑴继承权男女平等。

    ⑵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处分其遗产。设立遗嘱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⑶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继承法与民法的关系有关遗产继承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编的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中的其他规定。

    (二)继承的开始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继承开始的地点、继承开始的通知、遗产的保管、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次序。

    1、关于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生存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生存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其遗产由各自的生存继承人依法继承。

    3、继承开始的地点继承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开始。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不明或者主要遗产不在最后住所地的,应在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开始继承。

    4、继承开始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受遗赠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5、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遗产的保管费用从遗产中支付。

    6、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次序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下列次序处理(1)缴纳被继承人所负税款;(2)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3)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4)执行遗嘱的指定;(5)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办理。

    (三)遗产

    本节应当规定遗产包括的范围,并规定不同类型的遗产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转移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1、遗产的范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2)被继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权;(3)被继承人享有的担保物权;(4)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5)被继承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6)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7)被继承人应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8)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

    2、不同类型的遗产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方式转移

    ⑴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转让方式转移;动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以交付的方式转移。

    ⑵被继承人遗留的债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得转让的以外,按照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⑶被继承人遗留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分别按照法律关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⑷被继承人遗留的股权,按照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⑸被继承人遗留的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分别按照法律关于领取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转移。

    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死亡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生存的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⑻遗产在合伙财产之中的,被继承人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作为遗产。

    ⑼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和所负的债务,在继承开始后作为遗产的负担一并转移给接受继承的继承人。

    (四)继承权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权的基本法律要求、继承能力、继承权的行使、继承权的内容、保护继承权的诉讼时效、继承权的丧失。

    1、继承权的基本法律要求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2、继承能力

    ⑴继承人须在继承开始时为生存之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取得遗产。

    ⑵继承开始后,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3、继承权的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人代为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人同意后行使。法定人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被人的利益。

    4、继承权的内容

    ⑴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有权就是否同意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意思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除接受继承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利的以外,法定人不得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明显损害被人利益的,应认定其行为无效。

    ⑵继承开始后,表示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顺序或者遗嘱指定参加遗产的清理和管理,占有遗产,分割遗产。

    ⑶继承开始后,如果遗产由继承人以外的人占有,继承人得向其请求返还遗产。遗产占有人返还遗产时,还应包括该遗产所取得的收益。如果遗产占有人致遗产损坏或者灭失,继承人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在诉讼时效期间,遗产占有人不得以取得时效主张其因占有遗产而取得遗产的权益。

    ⑷同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有数人时,遗产为各继承人的按份共有财产,各继承人共同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和分割遗产的权利。继承人之一向第三人出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时,其他继承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二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人之一出卖其遗产份额时开始计算。

    ⑸同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有数人时,表示接受继承的各继承人对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所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5、保护继承权的诉讼时效继承权受到侵害的,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期限的中止、中断和延长,适用民法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有关规定。

    6、继承权的丧失

    ⑴继承权丧失的原因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第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第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第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第四,伪造、纂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⑵继承权丧失的种类第一,继承权绝对丧失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无论既遂或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二,继承权相对丧失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伪造、纂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如果该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并经被虐待、被遗弃的被继承人或者遗嘱人生前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⑶继承权丧失的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得排除其参加管理、占有、分割遗产。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权是否丧失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

    ⑷继承权丧失的效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先前取得的遗产,返还给其他继承人。

    三、关于“法定继承”的立法建议

    本章应分为三节,即“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遗产份额的分配”。

    (一)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

    该节关于“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的立法建议,基本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来的规定,理由是原规定符合中国的国情。

    1、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

    ⑴下列亲属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配偶;第二,子女;第三,父母;第四,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⑵下列亲属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兄弟姐妹;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

    2、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顺序

    ⑴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

    ⑵对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再婚。

    ⑶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前款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得直接向遗产占有人请求分给其相应的遗产份额。无论法定继承人按何种顺序继承遗产,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均可按该顺序行使取得遗产请求权。

    ⑷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了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请求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二)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该节关于“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立法建议,除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规定外,还应将司法解释中有效的内容收入本节。

    1、代位继承

    ⑴代位继承人的概念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⑵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的下列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第一,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第二,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和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第三,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第四,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第五,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

    ⑶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⑷代位继承的效力第一,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其公、婆或者岳父、岳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第二,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果该晚辈直系血亲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分得被继承人的适当的遗产。

    2、转继承的概念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他所应取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三)遗产份额的分配

  &nsp; 该节关于“遗产份额的分配”的立法建议,基本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来的规定。

    遗产份额的分配

    ⑴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

    ⑵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在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

    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在不减少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取得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可以多分。

    ⑷有扶养能力的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如果被继承人有固定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需要继承人扶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⑸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不损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取得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可以协商确定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

    四、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立法建议

    本章应分为四节,即“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无效”“遗赠和遗托”“遗嘱的执行”

    (一)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该节应当规定自然人设立遗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遗嘱形式应加上“录音录像遗嘱”,以便同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证据形式相对应;每一遗嘱形式均应具体规定制作的法律要求;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须指明“是指能够满足继承人所在地最低生活标准所需要的财产。”关于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仍应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有的规定。

    1、遗嘱的设立

    (1)遗嘱能力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设立遗嘱的自然人为遗嘱人。遗嘱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也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将遗产赠给国家、社会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⑵遗嘱形式遗嘱人可以选择下列形式设立遗嘱第一,自书遗嘱;第二,代书遗嘱;第三,公证遗嘱;第四,录音录像遗嘱;第五,口授遗嘱。

    ⑶关于遗嘱形式的具体规定

    第一,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或亲自制作、签名,注明设立遗嘱的年、月、日。

    第二,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或代为制作,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应遗嘱人请求,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可为遗嘱人保管代书遗嘱,并保守遗嘱秘密。

民法典中的遗产法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遗产清单利益 遗产管理制度 财产清单 限定承认 有条件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谓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限定继承制度立法宗旨分析

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采取了限定继承模式,继承人只需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其继承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已有财产的负担或不利益,任何人也不得强加债务于继承人继承范围以外的其他财产。继承制度的发展总体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过程,近现代之前中国封建立法中一律采取了身份与财产混合继承的原则,一方面,继承财产的份额直接由继承人继承身份决定,如周朝确立的嫡长子继承制;另一方面,产生了“父债子偿”的现象。这种原则存在的基础在于封建社会人格不独立,过度强调“父权”、“家长制”必然忽略个人的人格独立性,在以户为单位的社会中,除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组织成员拥有的财产均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继承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进行清偿。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是人格、财产独立在继承法范围内的表现。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始终与债务息息相关,目的在于在遗产价值范围内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最大限度肯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限定继承起源于古罗马法,最早见于优士丁尼法典:“朕的仁慈使这一恩惠由所有受制于朕的谕令权的全体人所共有,起草了一个既很公平又很驰名的救令,如果人们遵守了其内容,允许他们接受遗产,而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它的产生是法律对财产概念重新定义的结果,罗马法认为财产应当同时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方面,应当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为了进一步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颁布并实施了“遗产清单利益”:如果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有关权利后30日内制作并在随后的60日内完成了一份遗产清单,他将不再对超过财产数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是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限定继承制度

限定继承制度是继承法领域内人格独立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现代各国均采取该基本规则,然而各国立法采用的方式和程度犹为不同,试举以下国家立法例:

(一)德国的遗产管理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五编为继承编,总计九章,为了限制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制度,第1981条规定,“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可以根据遗产状况申请遗产管理,法院遗产管理命令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和处分遗产的能力,以遗产为标的物的请求权,仅得向遗产管理人主张之。”只有在清偿已知债务后,才得将遗产支付于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开始遗产破产而终止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紧密相关。首先,它避免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混同,通过编制遗产清单的方法,区分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和继承人财产。《德国民法典》还对编制遗产清单的程序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一种是公证程序,即编制遗产清册并,并向公证机关公证,另一种是遗产管理人邀请村委会、居委会编制遗产清册,该种方式适用于遗产价值较低时;其次,遗产管理制度也大大的方便了债权人行使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遗产管理制度是德国调整限制继承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当继承人知悉遗产归属以及指定继承的事实时起六个星期内向遗产法院表示放弃继承。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等负担不负偿还责任。为了实现限定继承下债权人债权,《德国民法典》还对遗产处置顺序进行规定,第2046条规定:“遗产债务应首先就遗产中清偿,遗产债务为尚未到清偿期或有争议者,应就遗产中保留为清偿所必需的财物。”第2047条进一步规定:“在清偿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按各应继分的比例归属于继承人。”

(二)法国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中关于限定继承的制度,尽管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继承特设一编,但对于限定继承制度,法国法专列了一章进行专门论述:首先,限定继承中的限定并不是无条件的,也就是说继承人需要向当地的大审法院之书记室提出自己限定继承的申明,并在规定的期间内按照相关规程制作准确真实的遗产清册,如果不提交遗产清册,法律默示为概括继承,依照概括继承的方式进行。提出申请的期间为继承生效之日的3个月内,同时,继承人在考虑选择接受抑或放弃继承的时间为40日。其次,《法国民法典》赋予了继承人在遗产价值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时放弃继承权的选择权,以期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法国民法典》对限定继承制度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瑞士“公示财产清单”和“官方清单”

《瑞士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了继承的具体程序:继承人应对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负责,但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内表示抛弃继承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继承人也可以申请由主管官署制作公式财产清单。主管官署制作公式清单后,应向每一个继承人催告是否愿意取得财产。继承人在一个月期限内可以抛弃继承,或同意财产清单而无条件继承,也可以请求主管官署清算。

应当作出补充的是,传统大陆法系将限定继承进一步划分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和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有条件的限定继承是指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只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作出表示,制作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无欺诈债权人的行为等,才能享受限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的继承制度。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指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性条件,继承人只要没有放弃继承,就按有限责任继承的原则继承制度。 《瑞士民法典》明显采取了限定继承制度,但在适用限定继承制度时,其规定了一系列的适用程序条件,如公示催告程序、遗产清单程序,只有在满足了程序要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限定继承制度。

(四)日本限定承认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922条规定:“继承人,得保留只在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及遗赠,而为承认。”这与我国现行法律趋同。同时《日本民法典》第920条规定:“继承人为单纯承认时,无限承继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可见日本采取了单纯承认为原则,限定继承为例外的继承制度。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最大程度的平衡了债权人债权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基于单纯承认要求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债务,同时,根据922条至937条规定,当继承人在法定期间内制作、完成财产目录并呈交至家庭法院并进行公示催告程序后,法律有条件的为继承人保留了在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的权利。

继承的承认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作出的承认继承的意思表示,大部分立法例表明,法定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不以继承承认为前提,但部分国家认为接受继承是继承发生效力的前提,如罗马法规定,必自继承人确知其可以继承时,其接受之行为或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立法例肯定了限定继承制度的法律效力,一方面保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将继承人合法财产和遗产合理区分开来,防止二者混同;另一方面,对限定继承制度适用规定了一系列的前置程序,如遗产管理制度和公示催告程序,合理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避免债权人债权因为债务人的死亡而遭受不利益。

三、我国限定继承制度利弊分析

除《继承法》第33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照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民法典中的遗产法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遗产清单利益 遗产管理制度 财产清单 限定承认 有条件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谓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一、限定继承制度立法宗旨分析

从《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立法采取了限定继承模式,继承人只需以继承财产范围为限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其继承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已有财产的负担或不利益,任何人也不得强加债务于继承人继承范围以外的其他财产。继承制度的发展总体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过程,近现代之前中国封建立法中一律采取了身份与财产混合继承的原则,一方面,继承财产的份额直接由继承人继承身份决定,如周朝确立的嫡长子继承制;另一方面,产生了“父债子偿”的现象。这种原则存在的基础在于封建社会人格不独立,过度强调“父权”、“家长制”必然忽略个人的人格独立性,在以户为单位的社会中,除家长以外的其他家庭组织成员拥有的财产均不为法律所承认,因此继承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进行清偿。限定继承制度的确立是人格、财产独立在继承法范围内的表现。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始终与债务息息相关,目的在于在遗产价值范围内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同时,最大限度肯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二者利益的平衡。限定继承起源于古罗马法,最早见于优士丁尼法典:“朕的仁慈使这一恩惠由所有受制于朕的谕令权的全体人所共有,起草了一个既很公平又很驰名的救令,如果人们遵守了其内容,允许他们接受遗产,而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它的产生是法律对财产概念重新定义的结果,罗马法认为财产应当同时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方面,应当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为了进一步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颁布并实施了“遗产清单利益”:如果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有关权利后30日内制作并在随后的60日内完成了一份遗产清单,他将不再对超过财产数额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限定继承制度的产生是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结果。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限定继承制度

限定继承制度是继承法领域内人格独立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现代各国均采取该基本规则,然而各国立法采用的方式和程度犹为不同,试举以下国家立法例:

(一)德国的遗产管理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五编为继承编,总计九章,为了限制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确立了遗产管理制度,第1981条规定,“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可以根据遗产状况申请遗产管理,法院遗产管理命令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和处分遗产的能力,以遗产为标的物的请求权,仅得向遗产管理人主张之。”只有在清偿已知债务后,才得将遗产支付于继承人。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开始遗产破产而终止遗产管理。 遗产管理与限定继承紧密相关。首先,它避免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混同,通过编制遗产清单的方法,区分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和继承人财产。《德国民法典》还对编制遗产清单的程序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一种是公证程序,即编制遗产清册并,并向公证机关公证,另一种是遗产管理人邀请村委会、居委会编制遗产清册,该种方式适用于遗产价值较低时;其次,遗产管理制度也大大的方便了债权人行使债权,债权人可以直接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讼。

遗产管理制度是德国调整限制继承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德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比如,当继承人知悉遗产归属以及指定继承的事实时起六个星期内向遗产法院表示放弃继承。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等负担不负偿还责任。为了实现限定继承下债权人债权,《德国民法典》还对遗产处置顺序进行规定,第2046条规定:“遗产债务应首先就遗产中清偿,遗产债务为尚未到清偿期或有争议者,应就遗产中保留为清偿所必需的财物。”第2047条进一步规定:“在清偿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按各应继分的比例归属于继承人。”

民法典中的遗产法范文第5篇

一、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起源

遗嘱执行人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的重要内容。在罗马法上,遗嘱原则上由继承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执行;在例外的情形下,依死后委任的方法委托继承人以外的人执行,但当时并无遗嘱执行人制度。在欧洲中世纪遗嘱执行为人只是作为遗嘱人的中介人或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是近现代民法上规定的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国立法大多数用专章专节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都在民法典中作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197-2228条、《瑞士民法典》第517-518条、《法国民法典》第1025-1034条、《日本民法典》第1006-1021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147-2161条 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09-1218条也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英国法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制定法是《1925年遗产管理法》(the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Act 1925)、《1981年高等法院法》(the Supremecourt Act 1981)、《1925年司法法》(the Judicature Act 1925)等,另外加上一些判例确定的原则。因此我国大陆的继承法管理体制中,不能不考虑设置这一制度。

二、我国现有的遗嘱执行人概念

严格说来遗嘱执行人的概念不是我国民法体系的法律概念,我国继承法中也模糊了这一概念。但有遗嘱执行人这一规定,可以说是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第一步。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按照遗嘱人的意志执行遗嘱的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如为法定继承人,则该继承人不得拒绝,遗嘱执行人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论上说,遗嘱执行人可使遗嘱人的遗嘱依法得以完全实现,同时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避免纷争。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遗嘱执行人可执行下列事务:(一)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二)清理遗产;(三)管理遗产;(四)诉讼;(五)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六)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七)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八)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遗嘱执行人是执行遗嘱的人,因为,遗嘱人自己不可能执行自己的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而由他人执行的“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须首先依一定程序予以确定。所以,各国继承法大都规定:继承开始后,必须经过遗嘱检认和开启程序,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经过检认的遗嘱,只能由特定的人才能执行。而我国没有规定遗嘱即遗嘱执行人的检定程序,系立法缺陷也就造成了我国遗嘱执行人无法发挥应有作用的原因。

三、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之立法构想

从立法需要来看,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财产状况和法律意识已发生很大的变化,不仅体现在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财产数量和种类的显著增多,而且还体现在立遗嘱情况和遗产纠纷的不断增多。特别是一些名人巨额遗产案件的出现,更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人们的深思。不少当事人为了处理好自己的财产,防止家庭矛盾,采用立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的越来越多,遗嘱的内容就包括指定遗嘱执行人,而如何认定选定的遗嘱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效,则需要有完善的法律架构来检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来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

1、首先从法律上确定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在《继承法》中单独设置专章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概念。

在我国国内,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学界历来就有争论。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刘春茂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采用权说中的第一种观点,他们认为遗嘱执行人就是遗嘱人的人或者代表人;以郭明瑞教授、房绍坤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应采用固有权说中的任务说。主张遗嘱执行人既非遗嘱人或者继承人的人,也不是遗产的人。他们提出:遗嘱执行人具有固有并且独立的法律地位,而该地位决定于遗嘱中所规定的其执行遗嘱时的职责或者任务。上述各种学说均有一定的道理。笔者认为,无论采用哪种观点学说,首先应当确立遗嘱执行人大法律概念。

2、 明确遗嘱执行人应当具备的实质法律要件。

遗嘱执行人的法律资格,也称为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它是指遗嘱执行人在履行遗嘱执行职责时所必须具备的主体条件。通过考察国外立法,我们不难发现: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如《德国民法典》第2201条规定:“遗嘱执行人在须就职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依照第1896条为处理其财产事务而获得照管人的,遗嘱执行人的任命不具有法律效力。”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的规定也基本相同。从我国情况来看,台湾地区“民法”第1210条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而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遗嘱的实际执行。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有关国家和地方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应对遗嘱执行人应具备的法律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一是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以及《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的立法精神,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即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符合法定条件的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满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必备条件),也具有这一资格。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丧失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二是具有社会生活实际经验,能独立管理遗产并依照遗嘱全面完成遗产的分配等相关事项。由于遗产的管理和分配事关遗嘱人遗愿的实现和遗嘱继承人、受遗 赠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遗嘱执行人素质的要求比较高,除了要求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外,法律上还应当明确要求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社会生活经验和遗产管理能力,以确保遗嘱所规定的遗产分配事项能够得到全面正确的执行。

3、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遗嘱执行人产生的形式要件。

这是遗嘱执行人有效产生的重要程序,是执行遗嘱事务过程中的关键性问题。我国《继承法》目前确立的是直接选定的方式,比较各国的选定程序相对单一。笔者建议可以参考其他国家法律之规定确定以下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有效遗嘱选定,相关组织补充选定,法律特别规定。归纳起来,遗嘱执行人的顺序依次为:先应当由被继承有效的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委托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若遗嘱中没有选定执行人则由立遗嘱人所在单位或者遗嘱人最后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来补充选定遗嘱继承人。在实际操作时,若当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被指定的执行人不能(不宜)执行遗嘱的,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对遗嘱执行人有关遗产的处理意见或处理方案(方式)等有异议时,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当数个继承人之间因对遗嘱执行人的确定有争议并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由法院启动特别裁决权选定遗嘱执行人。

4、用法律条文规定遗嘱执行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