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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婚姻法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婚姻法 劳动法 土地法 民法 

新中国成立之初,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清末民初因继受而来的传统民法理念以及作为这些理念载体的民事法律制度均遭废弃。新的政权因袭前苏俄的法律观念及其立法安排,将原属民法体系的一些法律制度,主要是婚姻家庭制度、土地财产制度和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从民法中分离出去。这种分离与当时的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有着直接的关系,是这种经济体制和意识形态在法律上的反映。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和社会意识形态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给法律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其表现之一就是对回归的民法,无论婚姻家庭法还是劳动关系的调整和土地财产关系的调整,都不同程度地呈现出回归民法的现象。 

一、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回归

在传统的民法中,婚姻家庭关系既有身份关系的内容,又有财产关系的内容,本质上属于民事关系,因而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在《法国民法典》里,有关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部分内容规定在第一编“人”(第五章到第十章),有关家庭财产部分内容规定在第三编“财产取得的方法”(第五章)。《德国民法典》将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合并,设亲属编加以规定。日本民法典、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采取德国的体例,设亲属编规定婚姻家庭法的内容。

前苏俄的民事立法是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从民法典中分离出来,并以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待。十月革命后,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18年通过了《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6年又通过了修订后的《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3年颁行的《苏俄民法典》不再规定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婚姻家庭法成为独立于民法的法律部门。苏联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家庭法虽然涉及到一些财产关系,但是其根本问题是家庭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在资本主义社会,如《共产党宣言》所批判的“资产阶级撕破了家庭关系上面所笼罩着的温情脉脉的纱幕,并把这种关系化成了单纯金钱的关系”:但在社会主义社会,“苏维埃家庭的成员履行着极为多种多样的非财产性质的相互义务”,“家庭法中调整财产关系的规定是和调整家庭成员间人身的、非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地联系着的,因此就不能对负担生活费一类的债务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债的一般规定”,“婚姻不能被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家庭、监护等问题的法律调整是社会关系中极为特殊的范围,因此有充分的理由把家庭法分为苏维埃法的一个独立部门”①。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部严格意义的民事法律是《婚姻法》。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既是革命战争时期婚姻家庭法的延续,同时也秉承了苏俄民事立法的传统,显示出其独立法部门的‘面。1980年和2001年先后两次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延续了婚姻法单独立法的传统。虽然我国尚未颁行民法典,但是在我国法学界,婚姻法也被认为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本权威的《婚姻法学》教科书在谈到婚姻法的独立性以及与民法的关系时说:“婚姻法所以形成独立的部门,是因为它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婚姻家庭关系,而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虽然有的具有财产关系内容,但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而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是派生的、次要的。因此,婚姻法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至于婚姻法与民法的区别,作者认为“民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婚姻法虽然也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不同,后者是等价有偿的,而前者“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点”②。由此可见,我国学界关于婚姻法独立于民法的理由,与前苏俄法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都是强调婚姻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的不同。

然而,尽管学界主张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婚姻家庭纠纷一直是被作为民事案件对待的,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大多与民法没有根本的区别。这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质的一致性,即平等性,婚姻家庭法可以单独立法,但它不可能真正独立于民法而存在。例如,家庭成员的主体属性是民法的自然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取得,其法定婚龄的计算,都离不开民法的自然人制度:现代婚姻家庭制度推崇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与民法的契约自由具有相同的意义,都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甚至可以说婚姻自由比起契约自由更加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行为和协议离婚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夫妻财产无论是采取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都离不开民法的财产制度,尤其是共有制度;夫妻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很大程度上尤其是在诉讼上表现为请求权,与民法的债权制度具有原理的相通性。因此,不仅司法实践中一直将婚姻家庭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对待,适用与其它民事案件共同的民法原则;而且在立法上,一直以来也存在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事单行法的认识。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时,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K的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即阐明:已颁行的《婚姻法》与《继承法》、《经济合同法》等均为民事单行法;同时,他还阐述了民事单行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的基本看法,民法通则是关于这些单行法所涉及的民事活动的一些共同性问题的规定。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并没把婚姻法作为完全独立于民法的部门对待,而是作为民事单行法对待。这就初步确定了婚姻法的民法属性,以及婚姻法对民法的回归趋势③。

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婚姻法学界就有学者主张婚姻家庭法应回归民法①。90年代后期,关于《婚姻法》修订的讨论中,有学者提出了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思路,但是鉴于民法典的制定需要一个过程,短期内难以列入立法议程,因此采取“两步到位”完善婚姻家庭法的思路:先就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婚姻法的系统化、完备化待制定民法典时一并考虑”②。2002年初,立法机关决定起草民法典草案,婚姻法被列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2002年底由立法机关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五编和第六编分别规定了婚姻家庭和收养。此外在学者的民法典建议稿中也都包含了婚姻家庭法的内容③。这意味着婚姻家庭法“已经走到了第二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步,即回归民法,结束过去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情况”,“实现了向民法的最后回归”④。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2篇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但作为阶段性的修法成果,该法距离法律规范的科学性、系统性、全面性、实用性、先进性、前瞻性等要求仍有较大距离。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来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并不到位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然留下了许多重要的立法空白,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全面确立。因而,只能称其为一种必要的、过渡性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即使当年力主两步到位的同志,也是将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寄希望于法典化的民法的[1]。

    全国人大法工委修改婚姻法的报告中也明确表示,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暂不作规定,可在制定民法典时进一步完善[2](P.27)。正是由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仍存在着体系不完整、制度有缺漏、制度设计不当以及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给法律的实施造成了困惑,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12月以来,三次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以准确适用婚姻法,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归属认定的解释,引发全社会高度关注和争议,凸显出现行婚姻法存在的制度性缺失亟待再次修订。因此,有必要在制定民法典的进程中尽快修订现行婚姻法,制定一部结构统一、体系完整、内容协调、逻辑严密的婚姻家庭法,全面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一直分别由多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离婚制度(包括离婚的条件、离婚效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等。而涉及对家庭成员的监护制度则由民法通则规定,这就造成了婚姻家庭法律体系长期地处于体系不完整、结构不统一、内容不协调的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历来重婚姻关系,轻家庭关系。1980年、2001年两次修改婚姻法在涉及亲属制度、家庭关系部分时均草草收兵。现行婚姻法共有51条,直接涉及亲子关系或其他家庭成员关系的只有13条。民法典体系下的婚姻家庭法必须要强化亲属制度、家庭关系的内容,将涉及亲属关系的各项制度均统一在婚姻家庭法中,以建构起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婚姻家庭法体例。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所以2021年没有婚姻法的实行,只有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的实行。民法典将取代传统的婚姻法。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来源:文章屋网 )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4篇

一、内地与澳门婚姻财产制度概况

(一)澳门的婚姻财产制度

婚姻财产制度,泛指规范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关系的法律制度。(注:参见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11月版,第109页。 )本文则侧重于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这一婚姻财产制度的核心问题。根据现行澳门有关法律规定,(注:参见现行《葡萄牙民法典》第1698 条至第1736条、第1689、1790条等。)婚姻财产制度的具体类型的适用, 通常由夫妻双方在结婚前以婚前财产协议的方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选定(该等协议须以公证书的方式订立方具法律效力)。“原则上结婚人或将要结婚的人士享有选择夫妻财产制度的自由,既可采用民事法律设定典型制度,亦可自行设计一适合其夫妻本身利益或需要的混合形式的制度”。(注:李淑华:《澳门亲属法律指南》,澳门行政暨公职司1995年12月初版,第45页。)就可供当事人自由选定的婚姻财产制度基本类型而言,《葡萄牙民法典》(下称葡民法典)规定了三种,分别是:所得共有制、一般共有制和分别财产制。

1.所得共有制

所得共有制通常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有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婚姻财产制度。除经法院判决夫妻分居分产或单纯分产外,双方对这部分共有财产不得进行分割。换言之,夫妻双方在婚前取得的以及在婚后无偿取得(如继承、受赠)的财产均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葡民法典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以及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

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的处理都必须协商一致,而不论该不动产是自有的还是共有的;双方对动产的处理则视该动产是自有或共有而有别;一般来说,夫妻一方可自由处分自有的财产及共有的动产,但对方的自有财产则只能由对方自己处分。不过,葡民法典也对个人财产的管理权及共有财产的管理权规定了例外情形。

选择这种财产制度的当事人在离婚时,每一方均可取得其本身自有的财产以及分割共有财产后应属于其所有的那部分财产。因此,“离婚所导致的财产分割即以确定财产为何人所得为基本内容。每一配偶于分割财产后的全部所得,即其自有财产及其在共有财产中享有份额之和。”(注: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184页。)

葡民法典规定了适用所得共有制的两种情形:(1 )夫妻双方无婚前协议的,视其婚姻依所得共有制而缔结;(2 )所订婚前协议无效的,依法候补采用所得共有制。因此,所得共有制在此情形下也称为“候补财产制”。

2.一般共有制

一般共有制是指由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即婚前已有的财产和婚后取得的财产构成夫妻共有财产的制度。在这种财产制度中,夫妻共有财产既包括了夫妻各方婚前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以有偿方式还是以无偿方式所取得的财产。葡民法典同时还规定了一些不列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如配偶一方个人专用的衣服、信件、物件以及经济价值比较低的家庭纪念品等,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再如,属于人身性质的权利如著作权等以及通过接受指明不得作为共有财产的赠与、继承而取得的财产,均不得作为共有财产。

在这种制度下,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选择这种财产制度的当事人在离婚时,专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仍属于该方,属于共有财产的部分由双方分割。分割时,双方份额的大小可依不同情况有所不同。正常情况下,共有财产的分割依均分原则(注:参见汉英:《澳门家庭法》,澳门基金会1996年版,第65页。)由双方平分。如夫妻一方被法官判定为有过错或主要过错时,其所得份额不能超过其在所得共有制下所能分得的财产份额。但如按一般均分原则就能保障无过错方或次过错方的利益,则适用一般原则即可。

葡民法典对这种婚姻财产制度规定了适用的例外。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当事人不得选择采用一般共有制:(1 )未经过婚姻合法性调查程序而缔结的婚姻;(2)结婚当事人一方已年满60岁;(3)配偶一方已生育有子女。

3.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之间不设共有财产的制度。夫妻各方在婚前所取得的财产和在婚后不论有偿或无偿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配偶有权自主处分各自的财产而无需对方同意。但这并不排除配偶对在共同生活中共同取得的一些财产享有共有权,对这类财产的外分须经双方的同意。但这类财产并非特定含义上的夫妻共有财产,它只是民法上的一般的共有物。

采用这种制度的当事人离婚时,其财产关系比较简单明确,双方只需取回各自所有的财产即可,不存在对共有财产分割问题。而对前面提到的“配偶可享有共有权”的财产的分割不属于离婚程序范围,只能依分割共有物的有关法定程序进行,分割的时间可在离婚前也可在离婚后。

按葡民法典的规定,下列情况下指定适用分别财产制:(1 )未经过婚姻合法性调查程序缔结的婚姻;(2)结婚当事人一方已满60岁。此外,选择一般共有制或所得共有制的夫妻也可以因法定原因申请裁判分产,法院因此可将上述夫妻共有制转为分别财产制。

(二)内地的婚姻财产制度

一般认为,内地现行的婚姻财产制度以法定婚姻财产制为主,约定婚姻财产制为辅。现行《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内地,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以有偿还是无偿的方式取得的财产均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注:参见1993年11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了:(1 )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此外,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同样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规定法定婚姻财产制的同时,现行婚姻法对约定婚姻财产制也作了规定。夫妻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并以此排除法定婚姻财产制的适用。但是,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双方约定的时间、约定的适用范围、约定的生效要件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

夫妻离婚时,可通过协议分割财产;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在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财产合情合理地予以分割。

二、内地与澳门婚姻财产制度的主要区别

(一)关于法定婚姻财产制

在立法结构的重心上,内地现行婚姻财产制度以法定婚姻财产制为主。婚姻法第13条规定中仅蕴涵了当事人可以用协定的方式排除法定婚姻财产制适用之旨意,而不是一种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实践中约定婚姻财产制的适用率也很低。澳门现行的婚姻财产制度既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用“婚前协议”自由选择婚姻财产制度,又提供了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三种典型方式。其中,法定婚姻财产制的所得共有制在当事人没有婚前协议或婚前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由法律指定适用,一般共有制和分别财产制也规定了限制适用的情形。可见,两地婚姻财产制度对法定财产制的立法倾向明显不同。

在法律渊源上,内地的法定婚姻财产制由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存续期间,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澳门的法定婚姻财产制和约定婚姻财产制则都由现行于澳门的葡民法典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内地关于法定婚姻财产制的法源显得很薄弱,有关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远不能满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主要是针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而作出的,如果以此代替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用以调整婚姻存续期间的普通财产关系是不相宜的。”(注:杨大文:《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法学家》1996年第6期第29页。)

在夫妻财产范围上,内地实行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与澳门现行的所得共有制相比较,前者的共有财产范围大于后者。

在内地法定婚姻财产制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澳门的法定婚姻财产制则仅将夫妻共同财产限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有偿取得的财产这一范围。相比之下,后者明显地更为合理、严谨和科学。

实际上,内地的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失之过宽,已引起学术界的诸多争议。对夫妻婚后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也划归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做法,学术界异议尤大。笔者亦认为,内地法定婚姻财产制把夫妻婚后无偿取得的财产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妥的。首先,这一规定与民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原则不符。公民通过合法的合同与遗嘱处分自有财产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而对这种处分权之最基本的肯定与保护是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愿。如果把出赠人与遗嘱人指定应由夫妻一方个人接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违背了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最基本要求。其次,这一规定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也相违背。我国继承法规定,女婿、媳妇只有在其丧偶后仍对岳父母、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才享有继承权,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换言之,女婿、媳妇对岳父母、公婆的财产继承是有条件限制的,本质上属无权继承的例外规定。如果将正常情况下夫妻一方依法定继承取得的财产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实际上把夫妻双方都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与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相悖。再次,这一规定也有违民法与继承法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给夫妻关系中可能存在的一方企图不劳而获或虐待被继承入或恶意谋夺财产等现象留下法律空隙。这种规定也难以适应现实要求。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经济生活观念的转变,多种经济成分的出现,夫妻财产关系亦已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如果不抛弃那种仅具有形式意义的抽象的平等观念,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颇有可能弄巧成拙,在许多情况下给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带来负面影响。而且,正如许多学者所一针见血地指出的那样,“有的人正是通过这种法定的结婚、离婚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正受到现实的严峻挑战”。(注: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下),转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1997年第7期,第68页。)

(二)关于约定婚姻财产制

内地婚姻法在第13条规定法定婚姻财产制的同时,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语表示认可约定婚姻财产制存在与适用的合法性,但关于这种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如约定的形式、时间、范围、效力等却几乎空白,这给约定婚姻财产制的适用带来很多困难。澳门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可供人们选择的三种约定婚姻财产制类型中,一般共有制的特点是:无论婚前或婚后取得的财产一律归双方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分别财产制的特点是夫妻之间不设定共同财产。“从相关规定看,婚后所得共同制属于法定财产制的性质,一般共有制和分别财产制才是约定财产制。就法理而言,婚姻双方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也是一种选择,是双方一致的、以默示的方式所作出的选择。”(注:杨大文:《中国诸法域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法学家》1996年第6期第31页。)显然,澳门的婚姻财产制度以约定财产制为主, 法定财产制只是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才适用。这与内地的有很大的不同。在葡萄牙和澳门,尽管婚姻财产制度理论十分复杂,但在婚姻所涉及的财产关系上,“法律的宗旨也是以配偶平等和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注: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169页。)法律在赋予婚姻当事人选择权利的同时,也以强制性的规范对约定婚姻财产制的适用作出适当的限制,张驰之间较好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权益。法律还明确规定了约定婚姻财产制的形式、内容、有效条件等问题。例如,当事人用以选择婚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须以公证书的形式订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旦在婚前作出了选择,婚后往往不能加以改变,等等。澳门在约定婚姻财产制方面的规定与做法对内地是有借鉴意义的。

内地的婚姻法在规定约定婚姻财产制时,并没有对当事人的选择作种类限制,其赋予了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在这方面,内地的规定反而显得比澳门的规定更为灵活和实际。但因内地的规定过于简单,欠缺可操作性,诸如约定应在婚前还是在婚后、约定后能否加以改变、约定的范围如何、约定协议是要式还是不要式等具体问题均无从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感到十分棘手和困难,该制度也形同虚设。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重视物质利益的追求的观念日益显露和加强,这种观念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婚姻家庭关系。同时,个人财产不断增多,范围不断扩展,再婚家庭数量急剧增加等等现实情况的出现,使约定婚姻财产制的适用越来越多。因此,内地不少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纷纷提出立法建议,呼吁完善约定婚姻财产制,提高约定婚姻财产制的地位,使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成为婚姻财产制的两大基本制度。

三、若干建议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到,现行澳门的婚姻家庭法较为系统和完备,其婚姻财产制度尤其是约定婚姻财产制的有关法则,对内地婚姻家庭法相关部分的立法修订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内地立法者在修订婚姻法的过程中,应根据客观实际需要,大胆借鉴境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务使新的《婚姻家庭法》在内容和结构上都更为系统、全面和严谨。笔者谨此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第一,在整体立法宗旨上,应当加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则的应用范围。婚姻家庭关系虽然是必须保持相当程度的公权干预的法律领域,但毕竟仍然属于私法领域。在婚姻财产关系上,目前似乎尚无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好的规范方法。澳门现行婚姻财产制度是又一重要例证。

第二,严格界定法定婚姻财产制的适用范围。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关系没有约定或约定依法无效者,适用法定婚姻财产制。改目前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婚后有偿所得共同制。界定由夫妻各方各自管理的财产范围以及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的财产范围。

第三,确立约定婚姻财产制的地位。明确约定婚姻财产制优先于法定婚姻财产制之效力。但不必限定人们选择约定婚姻财产制的具体类型,赋予婚姻当事人以更大的根据自身需要灵活地处理其财产的权利。

第四,严格规定约定婚姻财产制的程式。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也可考虑借鉴国外经验,由双方聘请的律师见证。

第五,明确约定的时间的可选择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但约定成立后,非经原公证机关或原见证律师登记变更者,不得变更其约定。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古代雅典;公民妇女地位;婚姻制度

1 结婚

婚姻是一种制度,从婚姻制度的建立和实行情况,可以看出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恩格斯认为婚姻通常被作为一种表示社会制度的术语,是得到习俗和法律承认的一男或数男与一女或数女相结合的关系。[1]

古希腊处于奴隶制社会,婚姻大都是非自主的。德摩斯提尼笔下的阿波罗多洛斯声称:“我们有为我们提供快乐,有妾满足我们的日常需要,而我们的妻子则能够为我们生育合法的子嗣,并且为我们忠实地料理家务。” [2](P90)这段话说明围绕在一个成年雅典男子身边的女性主要有3种,即妻子、妾和。妾和的低下地位自然毋庸多说,她们最大的作用就是满足男人的。除此之外,还起到帮助男人进行社交活动的作用,一定程度上雅典男子也离不开在公开场合的陪伴。至于妻子,最主要的作用就是用来生产优秀的男性城邦公民以及忠实于家庭管理。

古代雅典婚姻的结包括订婚和结婚两大步骤。古代雅典公民妇女在婚姻对象选择上取决于父亲或监护人的意愿。根据雅典法律,没有正式的订婚,婚姻便无效。订婚仪式是指待嫁新娘的监护人和未来新郎之间订立的契约。[4]契约的内容涉及经济和法律上。在雅典,男女之间通过契约形式缔结的婚姻才算合法。其中最重要的是嫁妆。嫁妆是女子出嫁时娘家陪送的财物,是新娘带到丈夫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法律规定父亲必须为女儿准备嫁金、衣服、首饰等。对于妇女来说,也是区分妻和妾的标准。嫁妆被一些古典史学家看做是对雅典妇女的保护伞。嫁妆是妇女体现其与出生家庭的亲属关系的具体象征,这份财产最初在她的父亲或其他监护人控制之下;订立婚约时,父亲把嫁妆转交给她的丈夫监护,但仍保有离婚时收回嫁妆的权力,丈夫从管理嫁妆中获得收益;丈夫死后,如果雅典妇女选择留在丈夫家中,她的嫁妆就由她的达到法定年龄的儿子来管理和最终继承。因此,是男性从监护和管理嫁妆中得到好处,雅典妇女永远都不能成为财产的真正主人。可见,婚姻纯粹只是一种转移财产和生儿育女的契约。订婚后不久便可举行婚礼。举行婚礼之前通常有各种各样的风俗仪式。人们主要是向赫拉和宙斯献祭。成婚的那一天只向阿佛洛狄忒女神献祭。婚宴一般在女方家里举行宴会,两家的男人在房间的一边,女人坐在另一边。宴会之后进行游行,游行的队伍伴随着风笛的音乐穿过城里的大街,游行队伍里的人高唱着“喜门颂”新郎将新娘抱过门槛,由新郎的双亲迎接新娘,并且以宗教仪式将她迎入家族及参加家神的祭祀,宾客才散去 [5]。不难看出在婚姻关系中,新郎和新娘的关系是次要的,而更为重要的是新郎和岳父之间的关系。

2 离婚

雅典人离婚比较常见,它或者有双方协议离婚,或者因为配偶任何一方的行为而离婚。丈夫离弃妻子最正当的理由一是无子,二是不贞,由于雅典人婚姻的目的就是生育家庭合法继承人和城邦公民,因而把不育的妻子打发走被认为理所当然。[6]亚里士多德认为,没有孩子的夫妇比其他人更容易分离。[7]在阿里斯托芬的喜剧后中,一个妇女假装腹痛分娩,以一个买来的婴儿欺骗丈夫。德摩斯提尼在法庭上攻击对手梅迪阿斯时说:“你们中谁不知道他出生的秘密,像某种悲剧中的事情那样?……他真正的母亲,生他的人,是世界上最聪明的女人。他现在的母亲,偷养他的人,是世界上最愚蠢的女人。”[4]从偷养婴儿的故事中,我们可以想象出无子公民妇女所承受的巨大精神压力。

雅典社会不要求丈夫对妻子保持忠诚,但却要求妻子对丈夫忠贞,法律要求发现妻子与人通奸的丈夫必须离婚,否则,他就有失去公民权的危险。若离婚是由丈夫最先提出的,他只需要将妻子从家中打发走,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手续便解除了婚姻。当妻子希望离婚时她必须到执政官那里去,交给他一份书面的声明,详细陈述她提出离婚的理由。这种手续可能给丈夫一个干涉的机会,如果丈夫反对离婚,执政官可能不接受离婚声明。这种说法是有事实根据的。普鲁塔克告诉我们,在伯罗奔尼撒战争期间,希巴格里特想与当时任雅典统帅的丈夫亚西比德离婚,她离开丈夫的家,搬到其兄弟卡里阿斯那里去住。接着,她向执政官登记离婚,结果在法庭上她被亚西比德抓住,并被强行带回他的家中。[8]可见,在离婚难易度方面,公民男子与妇女之间也是不平等的。

恩格斯说过:“一夫一妻制是不以自然条件为基础,而以经济条件为基础,即以私有制对原始的自然长成的公有制的胜利为基础的第一个家庭形式。”[8]因而,妇女的经济地位也决定了妇女的社会地位。在古代雅典,公民妇女被视为未成年人,对家庭财产甚至自己的嫁妆毫无支配权。在婚姻存续时,嫁妆由其丈夫支配,他负责管理这些财产并获得由它所带来的收入,而妇女仅仅从其中得到维持基本生活的费用而已。如果离婚,丈夫也有将嫁妆归还给前妻的监护人,或者支付百分之十八的利息。雅典妇女在法律上被视为未成年人,不能控制已故丈夫那里得到的钱物,她们不能涉足有关她们嫁妆或继承的财物的任何活动,也无权签订价值一斗大麦以上的契约,[4](P71)她们的一切经济事务都由其男性监护人负责。可见,古代雅典公民妇女没有任何的经济自,法律上的未成年人身份和不具有行为能力的规定也使她们不可能从嫁妆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并真正占有和支配这笔财产。在经济上的无权地位从根本上决定了古代雅典妇女要屈从于男性的统治。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神圣家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249―250.

[2]韦斯特马克.李彬等译.人类婚姻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3.

[3]裔昭印.古希腊的妇女[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4]王广兴,张彦修.浅析古希腊与西周春秋婚姻制度异同[J].史学月刊, 1989.

[5]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希腊的生活(上)[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9:393―394

[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