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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是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有的民法典会酌采习惯法作为补充规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规定以当事人间私法自治的方式弥补各种法规的不足。
一、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或者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有机地重组。民法典的内在要求是体系化、科学化、系统化。在近代,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民法典”如果缺乏体系与逻辑性只能被称为是”民事法律的汇编”,并不能称为民法典。民法体系化有助于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同时有助于减少和消除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民法典依照科学完备的体系构建,将更加便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
民法典的内容及体系安排,必须考虑社会变动中出现的新情况。人类文明史上第一部成文民法典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和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被誉为划时代的经典之作法国民法典的世界影响力尤为突出。一些国家直接采用,一些国家以它为模式制定本国民法典,一些国家在编纂本国民法典时部分予以继受。
所谓民法的体系化,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从而形成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探究民法的体系化,根本目的在于形成一个法典化的完备体系,从而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逻辑性与系统性的民法典。
二、民法典体系化的意义
我国民法的体系化,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及实施具有重大意义。民法体系化是制定民法典的内在要求。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民法的体系化可以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既定原则的指导下进行通盘规划,从而确立起民法典的支柱与骨架,发挥其预先规划、提纲挈领的作用。因此,民法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民法体系化是制定民法典的保障。体系化有助于消除整个民法体系各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由于我国众多单行民事法律法规是在改革的不同阶段制定的,有些法律的制定是为了适应不同时期调整法律关系的需要或者是为了适应特定目的而采取的权宜之计,这就使得各个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与矛盾。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确立民法体系,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的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
民法体系化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民法的体系化,就是将市民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从而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适用民法提供便利。体系化有助于通过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和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
三、民典法体系化关键
民法的体系化包括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一体化。我国民法的体系化,需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认清民法典制定的目标。民事立法的混乱会导致民事司法实践的标准不统一,使民法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民法典的制定,可以消弭立法上的混乱,填补立法空白。这正是民法典的优越性所在。当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统一的立法体系。在日后的立法工作中,我国民法的体系化要围绕民法典制定而进行。
加强民法理念研究。民法的体系化是对民法典的体系、编纂技术、所采用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甚至法律适用的总结。民法典不能涵盖所有的民事生活,而不断发展的民事法律关系也需要不断进行规范调整。因此,民法典的制定不单纯是为立法而立法,而是为了调整民事生活。为了使民法更好地体系化,制定出合乎需要的民法典,应加强对民法典编章结构、立法技术、法律概念以及司法技术等方面的研究。
正确区分法典编纂与法典汇编的关系。制定民法典,有汇编式与编纂式两种法典方案。就我国而言,编纂式法典具有一些汇编式法典不具备的优点。编纂式法典具有紧密的体系,能够克服体系的漏洞,有利于制度之间的协调,更能彰显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体现民法典的价值。而法典编纂存在的缺陷,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案来弥补。当前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在我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应紧接着进行人格权法以及债法总则的制定。在此基础上,对这些法律进行全面体系化,从而编纂出我们时代的民法典。
四、结语
即将在今年10月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其主要议程是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建议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划时代立法工程、全面深化改革的标志性立法成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立法制度创新,正式提上党和国家议事日程,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百年民法典之梦。
民法典是中华民族的百年法治梦想。从1911年清末变法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到北洋政府完成了第二次民律草案,再到后三次起草民法,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些草案终未成典。1986年颁布实施民法通则,2002年12月法工委首次将民法典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鉴于民法典内容复杂,体系庞大,学术观点分歧,人大常委会决定先制定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在条件成熟后以此为基础再研究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制定民法典可以使我国与大陆法系为主的一百多个国家的民事立法体系相对接,并实现中华民族百年民法典之梦。
参考文献
关键词:债权法;债法总则;中国民法典;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新中华法系
(一)民法典时代:债权法而不是债法总则
在大陆法系的形成与扩张当中,债法总则的存废并不构成一个问题。只不过因立法体系的法学阶梯式与潘德克吞式的区分而形成不同的法统,但法国与德国没有争吵过。债法总则的存废是一个中国的问题,在民法典编纂的讨论中,是否设立债法总则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这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1]在民法学界形成多数派力挺设立债法总则之时,立法机关却不当回事地公布了废除债法总则的民法典草案,是否设立债法总则便从理论问题“人为”地上升为“很严重”的立法问题。迄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2010年已如期建成之后,民法典的制定却至今步履迟缓,债法总则的设立还似乎是后“中国特色”时代的一个尚未尘埃落定的法律问题。但这也是一个落伍的有些缺乏智识的人云亦云、以讹传讹的问题。债法总则问题具有民法通则历史的时代性,在推动民法典的新时代,在采取单行法方式制定的立法技术而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已纷纷问世的背景下,是否应制定一部债权法才构成一个民法典的理论与立法问题。合乎逻辑地说,制定债权法问题而不再是债法总则问题,才是民法典时代应该研究与考量的问题,再谈论债法总则的设立已没有任何的意义。
(二)制定债权法的理路分析
制定债权法问题抑或是债法总则问题,具有一定的符号及形式特征,两者之关系正如民法典之于民法通则,是继承性的问题,既有理论大体的重叠,也有批判与扬弃的互异。两者的理论基础以及民法方法论也大体相通。制定债权法问题的诸多理路应作方法论角度的检索与梳理,再加之甄别权衡,才能综合考量与设计债权法在民法典中地位。
之一:立法技术论。简单认为是否制定一部债权法,归由法典固有的便利及抽象的逻辑说了算,也过于任意化应否决。因为,马克思列宁主义告诉我们立法不是立法者精神决定的而不过在表述生活中的权利而已,立法机关一阵脑子发热拍板定案,应该不行。
之二:因袭法统论。认为我国民法抄自台湾,台湾抄自德国,德国制定了债务关系法,这样我们也体系性也搞一部债权法,也颇欠慎重。如前所述,以前的设立债法总则问题及当今也言的制定债权法问题,是一个中国的问题,是与中国历史传统及具体国情相结合的中国化的问题,德国怎么搞我们就怎么搞,这种理论依据也很牵强。何况中国的法律一直是反传统的,一胜利,传统的封建时代的中国法系就在中国被西法东渐替代了,中国社会主义一宣告胜利资本主义的六法全书也就被取缔了,一到改革开放,前苏联传播过来的所谓社会主义法系的东东也逐步见马克思,见列宁了。因此,在中国法制包括民法的现代化历程中,传统并不是一个有分量的积极因素,反而是新的中国法系创新过程中应不断破旧立新的消极的因素。
之三:国际趋同论。柳经纬教授主张设立债法总则是多数国家(地区)民法典的通例,因此我国也应对债法进行专门立法。[2]先不计较全球化时代国际民法统一立法的合理性,很简单的道理,个个都去偷盗奸掳掠,人人都去蹲班房,难道你也一并跟风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此,国际趋同的逻辑也不充分的,也没有多大的说话权。
之四:民法理论。艾伦?沃森指出,法国民法典的基本结构是法学理论传统的产物,法国民法典编纂之前,在法国学者的著作中没有类似总则的内容;但在德国民法典编纂之前,德国的法学著作里则有总则的内容,它是“关于《学说汇纂》方面著述著作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自然法学家们为了得到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原则而利用非常抽象的推理方法的结果”,[3]可见民法理论是民法典的基础,不同的理论学说形成不同派别的法典。因此,民法理论构成是否制定债权法问题的极其重要的逻辑机理。
之五:中国国情论。可以说,民法学界对制定债权法问题研究并不深入,迄今为止停留在法律层面争与吵。法的本质决定于物质生活基础,因此制定债权法问题应放在宏大的市民社会的背景去寻找立论的依据及社会基础,这是由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科学立场决定的。而且作为一个中国的问题,不了解中国的国情显然是不可以的。因此,笔者提出中国国情论,主张根据中国国情以及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要求,在推动新的中华法系构建设中“中国”式地研究及思考民法典中债权法的制定问题。笔者主张,根据中国国情及民法理论,制定一部《债权法》。
法律作为一种根植于特定历史时期、特定社会环境的文化,反映了人们在相应时期和背景下的社会需求和价值取向。中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两项事业是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而成长。
目前中国已经基本构建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民法领域来看,《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基本民事法律的诞生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完善化、系统化阶段,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开辟了道路。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最大亮点在于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中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必须摒弃只注重保护一类财产而排斥保护其他财产的观点。
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中国的民事立法关键在于制定一部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系统化的标志。按照分阶段、分步骤制定民法典的立法部署,我国已经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在这些单行的民事法律制定出来之后,不能采取简单的法律汇编的方式,将这些法律汇集成民法典。而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民法典体系,对这些法律进行有系统的整合,构建体系完整的民法典。
在构建民法典体系的过程中,我们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法律文化。在法典化特别是形式的体系方面,确有必要注重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法的立法经验。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完全照搬照抄德国的模式,更不意味我们在21世纪制定中国民法典时还需要僵化到一成不变地继承《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体例。借鉴必须首先从中国实际出发,并且要符合中国的国情。同时,我们必须在借鉴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有所发展,从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考虑,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
从立法体系来看,首先应当在民法典之中制定和完善人格权法和债法总则;其次是要根据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来完善现有的法律,例如为解决执行难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三是要强化立法解释。
在立法体系基本建立之后,关键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使整个法律体系不断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在逐步完善立法的同时,辅以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体系并加以合理运用,才能够在保证现有立法正确适用的同时,为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
通过分析国内的现实情况和国际上掀起的民法典分解和重构的浪潮,使我们认识到不应该盲目地崇拜民法典,而应该结合国情和世情来决定我国民法典的去留。
关键词:
民法典;编撰;理论;概述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9-0159-01
1 我国民法体系的现状
我国迄今已经形成了一个以民法通则为民事基本法,又有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民事单行法构成的(民商)立法体系。实践证明这一模式能够较好地调整民事生活中出现了各种民事关系和解决各种民事纠纷。虽然有时候在这个民法体系内部会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但这是我国的民法理论研究的欠缺和立法技术对不成熟造成的,而不能把它简单地归结为是因为我们没有民法典。我们不能盲目地崇拜民法典,认为民法典是万能的。
2 中国国内编纂民法典的条件的概述
2.1 民法文化缺失,民法理论积淀的不醇厚
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文化由于奉行“法自君出”的观念,以集团权利为本位,注重法律的惩罚功能,而与现代民法的形成和存在所需要的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以保障人民自由为功能,以理性为法律构建的灵魂的法律文化存在着根本的背离和冲突,因此传统法律文化背景下不可能产生现代意义上的民法文化。在高度集权的改革开放前期,国家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指导下人民的私权观念继续被压抑。改革开放后由于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市民的私权观念有所增强,但是私权的观念、市民意识还不成熟,民法文化的积累与氛围尚嫌过于稀薄,没有形成民法典产生的文化土壤。
2.2 市民社会缺位,转型期社会关系的不稳定
现代民法典产生的经济条件是一个契约市场化、经济民主化,财富私有化的市场经济。在传统中国社会里,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人们重农抑商的思想作祟下坚持农本商末,商业得不到发展,人力和物质资源得不到合理的配置;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欲望被无情的打压;人们的行为被伦理道德严重的束缚;社会财富得不到应有的积累;经济的踌躇不前导致了政治上的极端化。
2.3 立法民主欠缺,司法系统的不完善
立法是多方利益的博弈过程,应该广泛吸纳各种利益主体的意见,形成“全民博弈”的局面,这样才能更大程度上实现立法的民主。以这次民法典草案的编纂为例,是在我们以民法学者为主的起草小组的完成的“学者草案”,虽然其间存在着激烈的论争,但是似乎也是学者之间的博弈,作为我们立法服务对象的公众又参与了多少?而且在立法过程中难免存在观念的碰撞、利益的纠葛,但在立法民主的框架下,所有争论都应通过公开、公正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我们不难看出,在国内我国还不具备诞生一部成熟民法典的条件,如果这个时候我们非要催生一部民法典出来无疑是拔苗助长,结果只能是令我们失望的。
3 国际上民法典发展趋势的概述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现阶段还主要依靠法律移植来构建民法体系和推动民法理论发展的国家来讲,国际上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发展趋势的变化,显得尤为重要。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已经长期探讨民法典的弊端和危机,认为民法典进入法典分解和法典重构的时代。解法典的概念最早是1978年由意大利法学家纳塔里诺﹒伊尔第(Natalino Irti)在其论文《解法典时代》中提出。伊尔第认为,随着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民事特别法逐渐取代民法典在民事领域发挥主要的调整作用,民事特别法有别于民法典的特殊原则,在其数量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就逐渐形成了有别民法典的“微观民事规范系统”。“微观民事规范系统”的发展使其确立的原则和规范不断得到巩固,逐渐侵蚀民法典,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掏空民法典。因此伊尔第预言,民事特别法对民法典的侵蚀达到一定强度之后,将使得残留在民法典规定尚可以得到具体实施的规则都被特别法具体化,并最终取代民法典的地位。
美国法学家梅利曼在其著作《大陆法系》中论述到大陆系的未来时,已经涉及到法典之外的特别立法问题,认为解法典化是由于法典之外的特别立法造成的,大陆法系法律体系正在变革和转型,随着民法典作用的衰微和宪法权威的树立,“非法典化”的趋势已成定局。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案件以特别立法而非民法典的规定为裁判依据。因此,必然使原民法典面临着解法典化的趋向。
4 结语
现实的需要是法律产生最强大的动力。我国目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法可以为我们刚刚起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一般规则和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但是民法的重要功能并不一定就必须通过制定一部民法典来实现。况且我国现在现实地存在着民法文化缺失、民法理论积淀的不醇厚,市民社会缺位、转型期社会关系的不稳定,立法民主欠缺,司法系统的不完善的“内忧”,还存在着两大法系法典化相互借鉴和融合,进入解法典和法典重构的“外患”。对民法典的编纂热情应该慢慢地回复到理性主义和实用主义,积极利用单行法、司法解释、判例法、甚至是行政规章更加具有改革灵活性的优点,使其能够在渐进式的改革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张礼洪.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综述[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3).
一、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变迁
所谓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其中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为典型;而现代民法则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民法的变化过程体现在许多方面,下面仅撷取其中比较突出的方面予以比较分析:
(一)由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
近代民法是在粉碎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调整各种新型个人关系的法律,其突出特点是“由身份到契约”的反封建性质,在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每个人都是独立自主的个人,因而近代民法是个人本位的法。另外,近代民法以权利为出发点,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否定了只注重个人义务的封建社会的法观念,因此近代民法又是权利本位的法。与此相对应,近代民法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原则。
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过分强调权利成了不符合社会正义的事情。因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一个人的自由,对于权利人来讲,他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不当的行使权力将会造成一种不正义,即“权利滥用”,另一方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也会发生诸如浪费社会资源的弊端。这些都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因而现代各国民法大多有以下两种规定:一是禁止权利滥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二是强制行使权利,即权利的义务性。而民法的三大原则也有了修正,体现为所有权绝对的限制、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无过错责任的采用,这是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集中体现。[1]
(二)从法典中心主义到“去法典化”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这一变化主要发生在具有制定法典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之后,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都处于领土分裂、法制分散的状况。这个时期,法典被看作现代民族国家的标志,也是法制统一的工具。因此,19世纪一直到20世纪初,大陆法系各国纷纷制定民法典。法典化成为结束法律渊源多元和混乱局面的手段。在19世纪的法典化运动中,法典中心主义占据了统治地位----法典被奉为法律的唯一渊源,而对单行法的制定持否定态度。彼时法典中心主义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它不仅仅是法制统一和法律体系化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律渊源排他性的需要。
自20世纪以来,法典中心主义现象有所缓和。工业社会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出现了大量新的社会现象和复杂的问题,需要法律对其及时作出应对,而法典中心主义和法典固有的滞后性,显然无法适应这一需要。因此,许多国家在法典之外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判例法也逐渐被采用而发挥重要的作用,再加之一些示范法、国际条约的适用,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典的中心地位。去法典化现象开始出现。[4]所谓去法典化,是指由于在法典之外产生的大量特别法削弱了民法典的中心地位和基本价值,且这些特别法本身构成了若干微系统,从而使民法典本身被边缘化。意大利学者伊尔蒂指出去法典化是一种“逐渐把民法典掏空的立法活动,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在民法典之外调整民事关系,并提出一些新的原则。在民法典的周围,涌现出一些‘民事微观制度’”。[2]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去法典化并非是某一学派的观点,而只是一种客观的法律现象,它使法典的中心地位受到了动摇。需要指出的是,去法典化的本意并非在于反对制定民法典,或者完全否定民法典的意义。
(三)从概念法学到自由法运动
19世纪占据统治地位的是概念法学。概念法学源于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至温德夏德发展到顶峰。而在法国,自1804年民法典以后兴起的注释学派至70年展为以法典为中心的概念法学。概念法学的特征表现为:1、在法源问题上,以国家的制定法为唯一法源,排斥习惯法和判例。2、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不承认法律有漏洞。3、对于法律解释,着重于形式逻辑的操作,排除解释者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虑。4、否定法官的能动作用,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5、认为法学系纯粹的理论认识活动,不具有实践的性质,无须价值判断。[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