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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
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之前,古代习惯法和古代成文法早期的承认某些具体人格权,但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没有类似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也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有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②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是,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有一个萌芽、产生、发展的过程。仅仅认为一般人格权产生于本世纪初叶,难说其准确,未免有割断历史之嫌。
我们认为,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时期。马克思指出,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③所谓抽象人格的权利,即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涵义。
罗马法上的这种抽象人格的权利,首先是自由。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一节开宗明义,规定"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能力。"①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认为,自由"这个定义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由,因而那些受到强力阻碍而无法支配自己的人身和行为的人同样被正确地视为自由人;那些被控制在强盗手中的人并不因此而是不自由的,他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这个定义也是指私法和实在法意义上的自由,而不是公法上的自由,也不同于自由的概念。"②可见,罗马法的自由概念不是指具体的权利概念,而是指权利能力的概念,是人格的概念。正因为如此,具体自由权受限制的人仍然是自由人,仍然具有自由人格。自由还表明它是人的法律地位,自由地位的丧失,与死亡相等,发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既然罗马法上的自由表示主体的人格和地位,因而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涵义。
罗马法中还有两个概念与一般人格权概念有相近之处。一是市民权,二是名誉。其中市民权丧失,导致人格中减等,不具有完全的人格。名誉也标志着一个人的人格是否完善,不名誉虽然不构成人格减等的后果,但可以导致权利能力的削减。这两个概念也是指人的人格和地位,也具有抽象权利的意义。
罗马法中的自由、市民权和名誉这三个概念,包含了一般人格权的一些基本内容,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
(二)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和完善
在欧洲墨暗的中世纪,罗马法关于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被扼杀、窒息了。在欧洲文艺复兴中,罗马法得到复兴,这一概念的萌芽又开始复苏。至近代,民法发展突飞猛进,立法确认了诸多的具体人格权。人们发现,在这些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中,存在着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它统帅着、指导着、包容着所有的具体人格权。《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还没有发现这个一般的权利概念。在《瑞士民法典》的起草中,起草人胡贝尔(Huber)等人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提出了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并在立法中得到确认,在民法典中,单设了"人格的保护"这一专题,规定人格不得让与,人格受到侵害时,可以诉请排除妨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其立法旨趣在于承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人格保护树立原则性规定。①瑞士民事立法的这一举措,正式诞生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对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的。
《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二战"以后,德国基本法规定:"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这一宪法条文明显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对于宪法对一般人格权的原则规定和民法典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的矛盾,德国法院以宪法确立的原则为依据,创设对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判例法。如通过"读者投书案"和"犯罪纪录片案",援引联邦基本法的上述规定,确认对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在日本,民法原无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战后修宪,宪法第13条规定:"凡国民之人格,均受尊重。"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宪法原则。为了使民法和宪法相协调,当局立即于1947年4月19日制定《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置之法律》,与宪法同日实施,以应急需。该法第一条规定:"本法律之目的,在于新宪法施行后,就民法方面,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基础,为应急的措施。"明确规定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次年1月1日正式施行《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在民法设置第1条之二:"本法,应以个人之尊严,与两性之本质的平等为本旨,而解释。"将宪法的原则在民法中予以落实,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并进行民法保护。
中华民国政府在制定民法时,接受世界民法立法的最新潮流,于其第18条明文规定一般人格权,明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这里的人格权,即指一般人格权。
俄罗斯联邦1991年11月22日通过《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宣言》,在序言中的第一句话就指出:"确认人的权利和自由及其人格和尊严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价值。"在这一宣言的最显著地位,规定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
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通过民法本身,或者通过特别立法,或者通过修改民法,或者通过判例,均已确认一般人格权。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已经成为立法的通例。
二、我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
关于我国立法是否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学者看法颇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尚无一般人格权的立法。这种观点值得斟酌。我们认为,我国立法中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就是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
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有以下具体的法律规定:
(1)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一条文的前段,与德国基本法、日本宪法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内容是一致的,是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宪法依据。
(2)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该条的立法本旨看,条文中的人格尊严似乎是指名誉权的客体,但人格尊严并非名誉权的客体,而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对于这种立法,可以按照客观解释原则,将其确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立法依据,更为有利。
(3)《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49条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项规定:"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第15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政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5)《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在这一规定中,立法者已经将名誉权和人
格尊严严格地区分开了,体现了立法者确认人格尊严为一般人格权的明显意图。
(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作出了更进一步的努力。该法首先在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43条专门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规定了民事救济规范:"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至此,立法者规定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意图,已经十分明显了。
在上述立法中,对人格尊严分为3种立法形式,一是宪法的原则规定,二是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三是单行法的具
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没有任何缺陷,因为宪法是根本大法,它只能就某项基本权利作原则的规定,确立宪法原则,再由基本法去作具体规定。宪法确立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宪法依据,与各国宪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内容提要: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我国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民法典既是实现法典化的最佳途径,也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保障。应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尽快制定《民法总则》、《人格权法》、《债法总则》,并修改和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内容详备、体系完整的民法典。
党的十五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战略任务,这一目标已经基本实现。目前我国已经构建起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在内的,由七个法律部门、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市场经济构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保障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这一体系适应了我国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涵盖了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社会生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等各个领域。就民法而言,《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基本民事法律的诞生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进入了完善化、系统化阶段,为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开辟了道路。
一、中国民法体系化必须走法典化道路
法律体系形成的标志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已完整,突出表现为起着支架性作用的法律已经制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法治建设就功德圆满、万事大吉,因为法律体系是动态的,需要不断发展完善、与时俱进;而且,在民事立法领域,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民事法律,各项法律之间基本上也保持了一致,但在形式上却因为没有民法典而体系化程度不高,这既与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地位不符,也与刑法、诉讼法等其他基本法律的法典化形态不匹配。由此可知,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后,立法层面上,一项首要的任务就是制定一部民法典。
我国民法的体系化需要制定民法典,这不仅出于立法形式上的考虑,更重要的是,法典化是实现私法系统化的一个完美方法。[1]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经验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对此无需赘言。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所谓的“去法典化”现象[2],但并不表明法典重要性的减弱,而只是反映了单行法对民法典中心地位的冲击现象。然而,由于我国没有民法典,所以此种情形在我国根本就未曾发生过,因此,我们不能以“去法典化”现象来否定法典化在中国立法实践和国家秩序中的重要功能,也不能简单地据此来否定我国对民法法典化道路的选择。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通过制定民法典来实现民法体系化,既有确保民法规范逻辑自洽、科学合理的系统化效用,还能充分满足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民事纠纷案件的实际需要,故而,中国民法体系化必须走法典化道路。
(一)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最佳途径
法典化的灵魂在于体系性,从形式体系而言,法典化融合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以及逻辑自足性,由此使法典在特定价值引导下有统一法律术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并在法典内部以及法典与单行法之间形成一般与特别、指引与落实等顺畅的关系。可以说,只有通过法典化,才会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安排,否则往往会浪费立法资源,而且事倍功半,我国在此方面已有不少的经验教训。体系性的民法典还统一了市场法则,能保障法制统一,避免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矛盾冲突,可有效地防止政出多门,进而给交易主体带来确定的预期,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法典的体系性还要求其内容的全面性,即包含了各种有效的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3]这对民法典尤为重要。作为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以及百科全书,民法典必须通过合理的架构为民事活动提供各种基本准则,为交易活动确立基本的规则依据,为法官裁判各种民事案件提供基本的裁判规则。不过,强调全面性,并不是说民法典必须面面俱到,它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只宜规定民事领域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为民事活动提供基本的方向性指引,这决定了它要有节制地规制社会生活,应当体现出波塔利斯所言的“立法者的谦卑和节制”。[4]要做到这一点,民法典势必要借助抽象术语进行表述,必须要对社会生活中反复出现的、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规则进行抽象,能在较长时间里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因社会变迁乃至国家政策调整而随意改变。
体系化的另一个层面就是价值层面。这就是说,价值体系是指在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秉持的价值取向,是体现在法律背后立法者所追求的宗旨和目的。具体到我国的民法典制定,仍要秉持体系性的核心特性,应在坚持和弘扬传统私法中的平等、自由和安全价值基础上,体现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效率价值以及现代民法所要求的“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并围绕这些价值进行全面有序的制度安排。价值体系保持一致,才能够保证法律相互之间的和谐一致,保证形式体系的形成。在我们的民事立法中,确实存在某些规则背后所体现的价值不一致甚至冲突的现象。比如说《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则,是把它作为效力待定的行为来规定。该条所体现的价值,实际上强化的是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但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取得所有权,它所体现的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所以同样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可能因权利人未追认而无效,但根据《物权法》第106条,权利人即便不追认,也可能是有效的。这两个条款之所以发生了冲突,主要原因在于价值体系上就是冲突的。而保持价值的统一和一致性就必须要制定民法典。
(二)民法典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案件的保障
作为整合私法制度的统一体,民法典还将统一民事审判的司法规则,能最大限度的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5]换言之,民法典为法官提供了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极为重要。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对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将提供重要的保障。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体系性的框定下,民法典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这不仅在于法典源自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之手,在权力来源上有至高的权威性,同时其属于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的基本法律,[6]位阶仅次于宪法,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命令、司法解释等均不得超越民法典;更重要的是,它有统一的价值指引,并涵括了民事活动的基本规范,可以说,民法典是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法官寻找处理民事案件纠纷的依据,必须首先从民法典的规则中去寻找。[7]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表明了未来民法典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是处理各种侵权纠纷的裁判依据。一旦在我国制定民法典后,大量单行法仍继续存在,除非是在民法典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就应当优先于其他法源而得以适用。这就是说,法官在裁判任何一个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只有民法典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其他法律。比如,“汽水瓶爆炸伤人案”是一个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普通案件,但现实中有许多法官经常遇到找法的困惑,即究竟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或《合同法》?各个法院的判决所适用的法条很不一致。如果将《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作为我国将来民法典的有机部分,则它们应优先适用。显然,与其他规范相比,经由体系化而产生的民法典具有更高的权威性,能方便地为法官找法提供正确的路径。
第二,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集中规定了法官裁判案件的基本规则。这便于法官找法,即优先适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裁判规则,其他法律处于候补适用的地位[8]。所以法典化的一个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同时,与数量众多、价值不一致的单行法相比,民法典的体系性确保其内容和谐一体,且相对抽象简化,无论查询成本、学习成本还是适用成本均比较低。[9]可以说,法官只要有一部民法典在手,并通过领略其规则和精神,就可以找到民事裁判的主要依据。概括而言,民法典的权威性和简化性,有助于“降低法律适用者搜寻成本,同时减少裁判恣意”。[10]
第三,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不仅便于法律适用,还有助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法典化势必综合既有的法律经验和法学理论,概念、规则和观念都更精确,[11]能为法官提供更有操作性的方案,可确保同一规范适用统一,这也是法律可预期性延伸出来的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同时,民法典是完整统一的信息系统,为那些需要应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照体系,[12]这不仅实现了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也使得当事人可以预见法院的判决结果。正因为法律适用具有一致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在规范的约束下进行,保障法官平等地、统一地对不同案件作出判决,实现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符合“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要求,从而实现法的安定性。[13]
第四,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可以消除各项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保障法官可以正确适用法律。从我国民事立法来看,由于没有制定民法典,存在某些缺陷,这突出地表现在每个新的法律制定之后,都需对以前的立法进行修改,但是没有在新的立法中具体指出来,在哪些条款中进行了修改,从而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很大困难。如果制定了民法典,就可以在民法典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保证法官正确的适用法律。例如,《物权法》于2007年通过,但迄今为止,在一些地方法院,针对有关担保物权的纠纷,仍然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这些规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物权法》在制定时,没有说哪些地方对《担保法》做出了修改,所以法官对此并不清楚。那么,如何解决这一大问题?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就是提升民事立法的体系化程度。或者说进一步强化民事立法的体系性。
第五,民法典作为体系化的产物,可以培养法官体系化的思维方式。民法典既然是法官找法的首要对象,法官就必须理解民法典的价值、规范以及协调这两者的逻辑,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正确地适用民法典。一方面,法官在处理任何一个民事案件时,并不能简单局限于对某一个规范的考察,而应当将其置于体系化的规则中进行考察,寻找与案件最密切联系的规则,这样才能找到最为妥当的案件处理依据。所谓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其实就是一种对请求权的体系进行全面考察而寻找最准确的基础的方法。另一方面,民法典是民法基本规范的有机整体,其基本架构为总分结构,法官即应按此逻辑和系统进行适用,法典是按照总分结构来安排的,它使得法官容易理解法典的逻辑和系统,了解各个规则在适用时的效力层次,了解民法典内部各个制度之间的关系,如分则中的制度优先于总则中的制度来适用。法官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来适用法律。例如,出现了保险合同纠纷以后,法官首先要查找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因为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如果保险法没有规定,则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如果合同法总则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债法总则的规定。如果债法总则没有规定,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法典化以后,法官应当尽可能按照法典来进行裁判,并且要对其援引法典某个条文的理由,法典的价值取向,规则的确切含义进行说明,从而强化判决的说服力。在法典无明确的具体规定时,法官必须依据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裁判,但必须说明裁判的理由。这也是法典对裁判过程约束的一个重要方面。[14]
二、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构建
在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时,必须要确定其中的核心制度,即所谓“中心轴”。围绕着这条“中心轴”,民法典中的各项制度和规范将形成逻辑统一体。该“中心轴”究竟是什么,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意思表示说。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为自己的中心轴。例如,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认为,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贯穿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整个民法典应当以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为核心加以构建。[15]二是民事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就是权利法,因此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应当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展开。此种学说来源于自然法学派的思想,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民法是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这种关系的逻辑结构就是人———权利———责任的结构,而不是单纯的人———物对应的结构或总———分对应的结构,因此,民法典的结构应按照人———权利———责任这一结构来设计。[16]三是法律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法律关系为基础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在这种编排方法中,法律关系被作为整理法律和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而且成为体系构建的基本方法。[17]萨维尼以法律关系为中心,从理论上构建了一个民法典的体系,该体系反映出的编排方法被后世学者称为“萨维尼编排法”。[18]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潘德克顿体系结构(Pandektensystem)。采纳德国法系的国家大都接受了这一体系[19]。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社会生活现象的高度抽象和全面概括。“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和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20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21]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一种法律归纳和抽象,反映了社会关系的一些共同特征。另一方面,法律关系是对民法规范逻辑化和体系化的基础。法律关系编排方式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科学的编排方式,民法的诸制度都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而展开的,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客体、内容三项要素,三项要素可以完整覆盖民法典的各项内容。还要看到,法律关系编排方法适应了民法发展的需要。民事关系纷繁复杂,但是把握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脉络,就把握住了民事关系的核心。具体来说,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构建民法典,民法典应当首先设立总则,总则之中应当包括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即主体、客体、法律行为、责任。民法典的分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为中心展开,分则部分包括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
按照此种体系来整合我国现行法律,笔者建议民法典的制定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通过修改补充《民法通则》,将其改造为民法典的总则。《民法通则》虽然不是以法典形式颁布,但其调整的都是基本的民事制度和民事权利;尤其是《民法通则》基本涵盖了所有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只不过基于现实需要在其中增加了部分民法分则的内容(如所有权、债权)。在某种意义上,它的确发挥了民法典的部分功能,并且其大部分内容仍然可以适用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因此,应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整理,将其纳入到民法典的相应部分。[22]换言之,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宜彻底抛弃《民法通则》,而应剥离其中的民法共性规范,作为民法典总则的蓝本。
第二,通过整合完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将它们统一纳入民法典并分别作为分则的各编。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律在制定时,重视各自的体系性与完整性,并未按照民法典的体系进行系统的设计,例如,《物权法》关于保护物权规定中,既包括了物权请求权,也包括了侵权的请求权等,忽视了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故而,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对各部法律进行适当的修改,而不能简单地、原封不动地纳入。
第三,应当在分则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后者分为物权与债权,它们均独立成编,人身权主要是以人格权为主,却未单独成编,其规则或规定在主体制度中,或散见于侵权责任制度之中,这就造成了一种体系失调的缺陷。可以说,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反映其“重物轻人”的不合理性。要消除这一缺陷,人格权即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这也符合人格权保护在现代民法中的发展趋势:一方面,除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并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如自然人的隐私权等等;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而且,现代化进程中以及高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提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也需要通过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完善来应对。例如,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漏、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于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护等,都是我们所必须面临的新的课题。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引发的有关信用、商誉、姓名的许可使用以及名称的转让、形象设计权的产生等都是我们在人格权制度中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此外,还要看到,在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不尊重个人人格的封建传统的国家,对人的关注与保护愈发重要。如果在民法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使个人能够据此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这必将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还能体现民法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的普遍价值。
第四,应当在分则中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法编。大陆法系一直将侵权责任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体现在民法典中,但是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已使侵权责任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责任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中国立法机关已经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侵权责任法》,实际上是采纳了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的观点。侵权责任法将来要作为民法典的一编。侵权责任法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多元归责原则体系,既对私权利形成了更加周密的保护,又为侵权责任法未来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第五,应当设立债法总则编。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23]一方面,债权总则有利于整合债法自身的体系,它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还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能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债法中找到其应有的位置,确立相应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债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因素,一旦新类型的债超出了现有规范,债权总则即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在此意义上,债权总则有利于完善民事权利的体系。在大陆法系体系中,民法典中债法的典型模式是将侵权行为、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都纳入债的范畴,以至于《德国民法典》等法典中的债权总则内容十分复杂庞大,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说,其中许多内容并不都真正属于债权总则的内容[24]。故而,我国民法典体系不一定要借鉴此种模式的经验,债权总则并不需要追求形式上的完整性,关键是有真正的总则意义,尤其是需要确定债的概念和债的效力、分类以及消灭事由,从而使其真正能够直接适用于各种具体的债的关系。
第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独立成编。从国际上看,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有单独立法与纳入法典两种;在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八章较为系统地专门规定了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单独作为民法典的最后一编(第9编)加以规定。2010年10月28日立法机关通过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该法中确立了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来选择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则,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与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我国民法典可以该法为基础将其作为独立一编。
第七,知识产权法的主要内容可以在民法典之外规定。知识产权法无疑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应成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因其内容非常庞杂、非常复杂,且随着科技的进步需要频繁进行修改,应当将其在民法典之外作为特别法单独规定。不过,我国民法典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予以概括性、原则性的确认和界定,确认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客体。这样有两个作用:一是宣示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尽管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是私法上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结合。民法典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私法,应当对这一重要的权利类型予以确认和界定。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后,如果知识产权法未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例如,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在知识产权法中缺乏规定时,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是共性的规则在特别法中不宜分散规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规定。
三、民法典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早在清末变法时,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对制定《大清民律草案》的宗旨概括为四项,即“注重世界最普遍之法则”、“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和“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25]这对当今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仍有启发,即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面向未来,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本着这一宗旨,笔者认为,以下重大问题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应值得重视。
(一)民法总则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尽管我国具有支架性的民事法律已经制定出来,但因缺乏具有普适性的总则,导致我国民法体系性程度不是太高,极大影响了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适用上的合理性。故而,加快民法典的制定步伐,首先应当尽快制定民法总则,并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完善民事权利体系。在《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是单设的一章(第五章),这种经验在今天来看仍然是值得肯定的,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也应当保留这种立法技术。但是,民事权利本身是个发展的体系,《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列举性规定仍有完善的必要,例如,其中未规定物权概念,也未构建物权体系,现在看来显然不合时宜。尤其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型的民事权利,如环境权、公开权、成员权等权利,它们是否应规定在民法总则中,需要认真探讨。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谢怀栻教授就提出社员权应该独立,不仅因为公司法中的股权(股东权)已非财产权所能包容,还因为民法从个人法向团体法发展的形势要求这样做。同时,他认为,有一些不具独立性质的权利(如选择权、解除权)、有一些期待权(如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虽然从实质上看,与一些独立的、实定的权利不同,仍应将之归入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之中。[26]笔者认为,这些观点至今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民事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民事立法活动中,也应当得到继续的贯彻和实现。此外,还有一些新型的利益,例如,胎儿的权益、网络虚拟财产权、商业秘密、死者人格利益、特许权等等也需要在法律中作出规定。
第二,完善法人制度。《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以所有制为出发点,如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并受制于现实而采用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分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民法典在此方面应当借鉴大陆法系成熟的经验,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以便于解决和落实基金会法人、仲裁委员会、宗教团体、寺庙等主体地位。此外,还要规定法人的概念、性质、条件、类别、能力、设立、法定代表人、机关、终止、责任等制度。
第三,完善合伙制度。《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但并没有从总体上承认合伙企业作为公民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类主体,也没有规定主体的一般规则和条件。笔者认为,民法典应当承认合伙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将其和一般的合同式的合伙区分开来,这样,尽管合伙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它能设立账户、订立合同,并有独立财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尤其是有限合伙的发展,使其已经具有了一些公司的特点,独立主体的资格性很强,因此应当承认其主体地位。
第四,完善法律行为制度。应当看到,《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例如,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上,民法通则借鉴了前苏联学者的观点,将法律行为视为合法行为,且把意思表示从中舍去。这一概念显然不够严谨,因为法律行为也包括了非法行为,如意思表示包含了欺诈的意思表示。因为法律行为是指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不同于意思表示在于其能够产生法律效果,法律行为没有合法与违法之分,违法行为也可能产生法律效果。例如,欺诈行为只要不侵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者愿意接受欺诈后果的,也可以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在法律行为制度中,不仅要规定有关法律行为的概念、生效条件以及无效法律行为的类型、未生效的法律行为等,也需要规定意思表示的概念、效力的发出、到达、解释以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各种情形[27]。
第五,完善制度。《民法通则》关于制度,只规定了直接,未规定间接。但是,《合同法》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在第402~403条中规定了间接,并在其总则第49条规定了表见,不过,不限于合同领域,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律行为,故间接、表见均应纳入民法典总则之中,但一旦它们纳入总则,就需要重新构建制度,因为现有的制度是基于直接而形成的,如何理顺它们与间接制度的关系,就需要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未来民法典中的制度应当规定直接,间接应当作为直接的特别形式加以规定。
第六,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做出了统一的规定,这种方式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也为《侵权责任法》所继承和发展。因此,有关责任制度独立规定的结构应当坚持,但是《民法通则》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已经被《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所涵括,不宜再规定于民法典总则部分,该部分只宜规范可共同适用的民事责任规范。第七,完善时效制度。《民法通则》中的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学理和实务上普遍认为时间太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且特殊时效的列举过少,更多地分散在各个单行法中,不利于法官裁判,查找极其不便,有必要集中起来在民法典总则中加以系统规定。
(二)人格权法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尽管人格权法是否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存在争议,但基于强化对公民的人权保护、完善民法的固有体系、弘扬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保持与侵权法等法律的衔接等原因,笔者认为人格权法有必要独立成编。
在人格权法中,要完善一般人格权制度。尽管《民法通则》对于宣示和确立我国人格权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立法时理论研究不够、审判经验不足等影响和人格权不断发展这一特点的制约,《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例如,《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一些具体规则也不尽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总结了保护人格权的经验,丰富和发展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人格权制度。例如,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实际上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法律制度。我认为这一经验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人格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急需加以救济的情况,这就需要我们对人格利益设置兜底条款,使得任何类型的人格利益在受到损害时,都能够找到救济的依据。但一般人格权主要还是对新的人格利益的开放式的规定,应当适用利益保护的规则。对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可以表示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平等。比如,强迫某人住进精神病医院接受所谓精神治疗,就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
在人格权法中,要完善具体人格权制度。在此方面,除了进一步规定并完善《民法通则》所确认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和名称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之外,还应当重点规定以下三种权利:
第一,隐私权。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28]。简单地说,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尤其是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使得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显得极为迫切。例如针孔摄像机、远程摄像机、微型录音设备、微型窃听器、高倍望远镜、卫星定位技术的出现,过去科幻小说中所言的在苍蝇上捆绑录音、录像设备的技术在今天已成为现实,个人隐私无处遁身,个人隐私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为了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在公共道路、公共空间等地设置监视、监控设备,由此也带来了如何区分个人隐私与公权力之间界限的难题。为此,两大法系都已经将隐私权作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甚至上升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加以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在法律上第一次建立了人身权制度,但并没有规定隐私权。这是立法的一大缺陷。虽然我国有关的单行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隐私,但因为民事基本法没有确认此种权利,所以,极大地影响了此种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未来我国人格权法中要重点确认如下几项隐私的内容:一是私人生活安宁权。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也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对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二是个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生活秘密是个人的重要隐私,它包括个人的经历、恋爱史、疾病史等,这些隐私非经本人的同意,不得非法披露。私密信息涵盖的范围很宽泛,包括了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等。每个人无论地位高低,哪怕是生活在底层的普通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私密信息,无论这些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其私人生活秘密都应当受到保护。三是家庭生活隐私权。家庭生活隐私是以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私,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情况、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这些都属于家庭隐私的范畴。四是通讯秘密权。自然人的通讯秘密不受侵害,通讯秘密包括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各种通讯中的秘密。禁止采取窃听、搜查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通讯秘密。五是私人空间隐私权。私人空间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s houseis his castle),这句英国法学家提出的法谚表现了空间隐私的重要性。六是私人活动的自主决定权。自主决定,就是指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方面的自由[29]。隐私不仅是指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它还包括了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对影响进行积极利用的权能。
第二,个人信息资料人格权。个人信息资料(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国外在用词上欧美之间有些分歧,例如美国人用侵犯隐私形容在网络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而欧洲人则倾向于适用信息保护[30]。个人信息资料权有独立的权利内涵,可以成为一项人格权。一方面,通常个人资料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其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31]另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32]当然,作为一种人格权,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方式与传统人格权也有所区别。其保护的重心,在于限制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搜集与利用。
第三,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互联网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博客、微博的发展,使信息传播进入了全新的时代。据统计,目前我国已有近五亿网民、四千多万博客。如此众多的网民,在促进社会发展、传递信息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行为也是大量存在。应当看到,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并非新类型的人格权,因为与既有的人格权类型相比较,其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客体。但是,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又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之中单独加以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一,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一些人格利益在一般的社会环境中并不显得特别重要;而在网络环境下就显得特别重要。例如,在网络上,个人家庭住址的保护就特别重要。又如,在网络上披露某女明星的年龄,就导致该明星的演艺生涯受到影响[33]。这主要是因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的快速性、广泛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导致的。第二,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有特殊的规则。在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规则会有所变化,即便是公众人物,其在网络上的人格权也应当受到保护,如其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不得随意被公开。第三,网络环境中更应当注重人格权保护与信息传播自由之间的平衡。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自由以及满足公民知情权变得非常重要。公民有在网络言论的自由,实现信息的自由传播,但是,一旦了侮辱、诽谤等言论,就会造成侵犯他人权利的严重后果,甚至并非出自故意而只是出于轻微疏忽的不实言论,也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例如,对某个自然人和企业的评价有所不实,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就可能对其生活或者经营产生严重的影响。在实践中,确实多次出现利用网络诽谤和侵害其他企业信用的情形,例如造谣说某公司的产品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而这种言论一旦在网上传播开来,甚至可能引发人们的恐慌、攻击等不理智行为,给受害企业造成的损失难以估量。第四,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一方面,网络侵权主体具有广泛性;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特殊主体也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当然,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尤其是,法律上应当特别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义务,要求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在人格权法中也可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将其设定为一种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形下有采取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以人格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律义务。第五,责任方式的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具有快速性和广泛性,一旦损害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故预防损害的发生和扩散变得尤为重要。因此,应当更多地适用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总之,我们认为,面对网络这种新型的媒体,立法应当对其加以规范。通过在法律上设置相应的规则,可以更充分地实现人格权的保护,救济受害人。正是因为上述特点,有必要在人格权法中对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作出特别的保护性规定。
第四,在人格权法中,需要完善人格权行使的规则。需要解决权利行使冲突的规则,尤其是要明确人身权益的优先地位。还有必要规定一些与人格的内容和行使相关的问题,例如,保护生命健康权涉及医院是否应当对病人负有及时救治的义务,对生命权的保护涉及克隆、安乐死的政策问题,对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也涉及对于基因的采集和转基因应用的政策问题,这些都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回应。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法应当重点规范舆论监督、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关系,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是否应当作必要的限制、如何进行限制等都作出规定。
(三)债法总则制定中的若干重大问题
如前所述,为了增强法典的体系性,完善法典的内容,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还是应当制定债法总则。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大陆法系对民事权利的最经典分类方式之一,对于正确认识、理解和行使财产权影响甚大。如果债权总则不复存在,则民法典总则之中“债权”的概念就难以与民法典分则中的相应编章对应,从而也会影响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和谐和体系化程度。笔者认为,在债法总则中,应重点完善以下问题:
第一,各种债的共性规则。如前所述,尽管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已独立成编,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还是存在着一些共同性的规则,如连带之债、按份之债、不真正连带债务等。这些规则都需要通过债法总则加以完善,以免合同法和侵权法需要分别作出类似的重复性规定。通过债权总则的设立,可以实现民法典条文的简约化,因为债权总则可以规定债法的共通性规则,这就可以减少规定“准用”、“适用”之类的条文,从而减少条文的数量。甚至债法总则可以为各种债提供一套备用的规范[34]。
第二,完善具体的债的类型。传统上将债列为四种类型,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我认为,一方面,对这四种类型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无因管理在实践中运用的很少,此种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互帮互助。但是这一制度的功能也常常可以借助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公平责任等制度来实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的案件较少。有鉴于此,将来在债法总则中,只需要对无因管理做简略的规定即可。另一方面需要规定一些特殊类型的债。我认为可以考虑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于一些特殊形式的债进行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种:一是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但严格地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是合同之债。其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终止后的情形。所以其与合同关系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不应当纳入合同之中,而应当单独规定。二是单方行为。单方行为也可以产生债。例如,悬赏广告就是因单方行为而产生的债,有必要在债法中作出规定。三是税收之债。此种债务本来是一种公法上的债,但公法上只是确立了行政权的行使和公民的纳税义务,突出了其强制性特点。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欠税以后不完全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方式,也有通过民事方法来征收税款的做法。另外,税务机关请求纳税人缴税,也应当以税收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更何况,税收债权在破产法上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而受偿。在债法中,明确税收之债的相关内容,有助于税务机关以民事方法来实现税款的征收。
第三,债法总则与传统上属于商法内容的特别法的衔接。债权制度的确立,沟通了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对民法典的依存关系,并为这些民事特别法确立了适用的一般准则。许多商事制度实际上都是债法制度的具体化和发展。例如,票据权利的设定、移转、担保证明以及付款和承兑等都是债权制度的具体化。破产制度坚持债权平等主义,保护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宣告破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平分配的基础上得以实现。保险合同是具体的债的单元,保险中的投保与承保、保险的理赔与追索、海损的理算与补偿等,都要适用民法债的规定。而从债的发生基础来看,商事活动领域出现越来越多的债的类型,例如,票据行为所发生的债的关系,无法归结到合同关系,票据的背书转让不能等同于合同的移转。为了寻找到一般的规定,有必要通过债的一般规定满足商事活动的需要,提供必要的法律规定基础。[35]为此需要在债法中就商法规则如何与其进行衔接设立必要的规则。
(四)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的修改
《婚姻法》方面,有许多制度应当详细规定,例如,《婚姻法》中对子女的探望权问题虽然有所规定,但非常简略,实践中就探望权的问题经常发生争议。再如,关于未婚同居涉及的财产等问题,同居者的相互权利义务的规范,因为同居期间双方可能生育子女,由此引起对子女的抚养、监护等职责如何确立。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较多,这也引发了新的问题,父母对子女究竟享有何种权利,现行法的规定比较笼统、比较模糊。尤其是在夫妻离婚之后,对子女的权利究竟如何确定和行使?例如探望权的主体、行使方式、探望权被侵害时的救济,颇值得研究。有学者建议,未来民法典应当赋予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居所指定权、教育权、抚养权、财产管理权等,并明确父母依法应承担的义务[36]。此种观点也不无道理。此外,对离婚后子女的监护问题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在继承法方面,我们对遗产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对于遗嘱自由的保护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应当适当扩大(如增加第三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此外,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实践中一些继承人通过隐匿财产、混同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制定一部面向21世纪的科学的民法典,不仅能够有效实现中国大陆民事法律的体系化并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也将代表着大陆民事立法水平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也将充分表明我国法律文化达到的更高的层次。通过民法法典化的方式实现民法的体系化,不仅符合我国的成文法典化法律传统,是中国大陆实行依法治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也将表明我国法律文化的高度发达水平,更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具体表现。[37]我们的祖先曾在历史上创造了包括中华法系在内的灿烂的中华文明,其内容是何等博大精深!其在人类法律文明史上始终闪烁着耀眼的光芒,并与西方的两大法系分庭抗礼,互相辉映。今天,中国大陆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已为民法典的制定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广大民法学者也做了大量的理论准备。制订和颁布一部先进的、体系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不仅能够真正从制度上保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而且将为我国在二十一世纪的经济的腾飞、文化的昌明、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如果说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和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的问世,成为世界民法发展史上的重要成果,则21世纪初中国大陆民法典的出台,必将在民法发展史上留下光辉的篇章!
注释:
[1]Karsten Schmidt,Die Zukunft der Kodificationsidee:Rechtsrechung,Wissenschaft und Gestzgebung vor den Ge-setzswerken des geltenden Rechts,1985,S.39.
[2]张礼洪:《民法典的分解现象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上海:《法学》,2006年第5期。
[3]Lobinger,Codification,in 2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sciences 606,at 609-10(1930,Reissued 1937).
[4]Valérie LASSERRE-KIESOW,《L’esprit scien-tifique du Code civil》,in Droits,n°45,2005,PUF,pp.58-59.
[5][14][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71、279页。
[6]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4页。
[7]李开国:《法典化:我国民法发展的必由之路》,重庆:《重庆大学学报》,1997年第4期。
[8]Reinhard Zimmermann,Codification:History and Pres-ent Significance of an Idea,3 Eur.Rev.Private L.95,98(1995).at 103.
[9]谢哲胜:《民法法典化的几种选择》,载张礼洪等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69页。
[10]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1页。
[11]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67页。
[12]Christian Wolff,Institutiones juris naturae et gentium,p.62.
[1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几个问题》,北京:《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30日。
[15]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北京:《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16]麻昌华、覃有土:《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上海:《法学》,2004年第2期。
[17][18][葡]平托著,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译:《民法总则》,1999年,第5、5页。
[19][葡]孟狄士著,黄显辉译:《法律研究概述》,澳门:澳门基金会、澳门大学法学院,1998年,第78页。
[20]郑玉波:《民法总则》,台北:台北三民书局,2003年,第63页。
[2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131页。
[22][24][27]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2、47、57页。
[23][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79页。
[25]侯宜杰:《二十世纪初中国政治改革风潮》,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409~410页。
[26]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北京:《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28]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年,第21页。
[29]Rehm认为,自主决定的利益其实和隐私权没有什么关系,不过仍然可以把这两种利益都放在隐私权下面来保护。Gebhard Rehm,Just Judicial Actibism?Pri-vacy and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in U.S.and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32U.WEST.L.A.L.REV.pp.275,278(2001).
[30]James B.Rule and Graham Greenleaf ed.,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08.
[31]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页。
[32]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长春:《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33]《泄漏女星年龄网站被告索赔》,北京:《参考消息》,2011年10月19日,第9版。
[34]柳经纬:《关于如何看待债法总则对各具体债适用的问题》,郑州:《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35]魏振瀛:《中国的民事立法与法典化》,北京:《中外法学》,1995年第3期。
[36]王卫国主编:《中国民法典论坛》(2002—2005),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91页。
内容提要: 生育权是人生而享有并伴随终生的最基本的人权及人格权,不能限制和剥夺。但人要实现生育权,必须受限。死刑犯作为人,当然享有生育权。学界对“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问题争执不下,固然是立法空白使然,但对生育权的享有与生育权的实现两个不同概念的混淆,才是症结所在。分别阐释“生育权的享有”及“生育权的实现”,以期“抛砖引玉”。
本文所讲的“死刑犯”是指已经被判处死刑但尚未执行的在押犯。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员工罗某因琐事与经理发生争执,失去理智将对方当场打死,被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在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期间,他的新婚妻子向当地两级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很荒唐的请求:“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为丈夫延续香火。”两级法院分别以“从来没有过类似的先例”、“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了该死刑犯妻子的生育请求。2002年1月18日,罗某被执行死刑{1}。该案一经媒体报道,迅即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一场关于“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的大讨论。
死刑犯妻子的生育请求闯入了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个盲区,即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失去人身自由后,其生育权是否依然享有?如果享有,通过何种途径实现?
一、生育权的法律属性
生育权属于人身权,法学界已无异议,但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却争执不下。目前身份权说为学界通说。理由是:“生育权是基于夫妻之间这样特定的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属于配偶权的一部分。生育权只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2}
笔者以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民事权利。生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生育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是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是基本的人权与重要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共始终。生育的权利无需法律赐予,只需法律确认并在一定条件下予以适当规范、引导和限制。联合国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联合国198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及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2],中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3],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4]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的国际承诺都明确了生育权的人格权法律属性。
二、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
从以上列举的国际公约及中国的生育立法可知:生育权的主体是所有自然人。死刑犯作为人,当然享有生育权。学界争论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其实是混淆了“生育权的享有”与“生育权的实现”两个不同的概念。生育权的“身份权说”之论据,也是目前我国生育权的法定权利主体为合法夫妻。然则,权利包括实然权利、法定权利与实然权利。所谓实然权利是指基于人性、人格和人道基础上的自然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在道德上所具有的标志和属性,也是法定权利产生的主要依据和前提。法定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法律和法规等将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是实然权利的法律化。实然权利是权利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权利。生育权的享有属于实然权利,生育权的实现属于实然权利。生育权的享有不等于生育权必然可以实现。二者的关系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的开篇语:“人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中。”{3}概言之:生育的权利所有自然人生而平等享有,但生育权的实现要受到生理上及法律上的一定限制。
三、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及限制
(一)死刑犯生育权可以实现
依据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死刑犯依法被剥夺的仅是具体人格权[5]中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必须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些政治权利包括:一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的权利。即该条款中并没有剥夺死刑犯民事权利的内容。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知,死刑犯只要还没有被执行死刑,就依法享有包括生育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刑法》的主要功能是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人权。因之日本有学者把刑法称为“犯人的大宪法”。即刑法不仅要面对罪犯以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这是人权保护的需要。而且,如果不允许死刑犯在符合生育条件的前提下实现生育权,必然使其配偶的生育权也无法实现。在剥夺一方权利势必影响另一方权利时,古人的做法是:在赏与罚难以两全时坚持“刑赏忠厚论”:可赏可不赏应赏,可罚可不罚应不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实质上是“丈夫犯罪祸及妻子”或“妻子犯罪祸及丈夫”的做法,这违反了现代法治国家的罪责自负原则。
(二)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条件及限制
生育权主体要实现生育权,必须同时具备生育权利能力和生育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利能力(即“生育权的享有”)是指死刑犯享有生育的权利和履行生育的义务的资格。死刑犯的生育权利能力与其他任何公民没有不同,生而平等享有,不受有无生育行为能力的限制,任何人(包括国家)无权限制或剥夺。死刑犯的生育行为能力(即“生育权的实现”)是指死刑犯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生育权利和承担生育义务的资格。生育行为能力可分为完全生育行为能力和不完全生育行为能力。完全生育行为能力是指生育主体自身具备生育的各项机能(生育机能成熟且无缺陷)同时又符合法律关于生育的规定;不完全生育行为能力是指生育主体自身生育机能不完全具备或不符合法律关于生育的规定。死刑犯属于不完全生育行为能力人{4}。在生育方式上,死刑犯只能通过人工生育的方式而无权选择以自然生育的方式实现生育权。此外,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还应当遵守以下法律规定:
1.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死刑犯生育权的行使也应当遵守这一限制,即不能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立法,不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2. 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行动计划》明确了生育权的基本人权内涵的同时也规定了“双负责”的义务:“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这一规定表明生育权和其他任何权利一样,是“受限制的权利”,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即生育的自由和抚育子女的义务。所以死刑犯要申请实现生育权,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们能够给未来子女提供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间接承担起抚育未来子女的义务,使其生育权的实现无论于子女于社会能够切实负责。
四、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冲突及解决
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冲突是坚持“死刑犯不享有生育权”观点的学者们的论据。然,权利冲突导致的实现困难不能成为否定权利天赋享有的理由。消极回避无益于这一社会问题的根本解决。解决冲突的办法有待于经济、社会、科技及法律等各要素的全面发展。作为法律研究者,我们要做的只是在条件成熟时搭建起从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的法定权利这座桥。
(一)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与限制人身自由的冲突
死刑犯的人身自由依法被剥夺,必然使包括同居权在内的诸多权利的行使失去前提和基础。但,现代医学技术尤其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已经使生育方式完成了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人们也因之获得了选择生育方式的可能性。这种生育方式选择权构成了生育权的组成部分{5}。我国现行法律对死刑犯能否通过人工授精方式实现生育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法律亦未明确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可行”,“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方式实现生育权。
(二)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与未来子女利益的冲突
社会学实证研究的结论表明:单亲家庭、畸形家庭等非正常家庭环境对孩子的人格成长是不利的,而这必然导致对社会的发展不利。然则,未来子女的生活质量期待可能受到负面影响并不能成为否定其子女享有生命权这种最高位阶权利的理由。这一社会问题的根本解决办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即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三)女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与现行立法的冲突
有观点说:如果允许死刑犯实现生育权,那么女死刑犯可以依据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来规避法律制裁;如果只允许男死刑犯实现生育权而对女死刑犯生育权实现加以限制,则会违背“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
笔者对此观点不以为然。平等不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更包含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刑法》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时候,也没有学者反对说这体现了男女不平等。而且,女死刑犯不是不能实现生育权,只是实现生育权的方式以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为前提。女死刑犯与男死刑犯生育权实现方式的不同源自男女两性的天然生理差别及由此带来的社会角色不同,这是自然界的安排。且为子女利益计,女死刑犯的羁押环境也不适合下一代的孕育。
具体而言,男死刑犯可以申请通过人工授精技术实现生育权。如果未婚,应当由死刑犯本人提出申请;如果已婚,则夫妻双方均可提出申请。但该项技术的实施应当在经过批准开展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对于女死刑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能以怀孕的方式实现生育权,只能通过申请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各种衍生技术的方法,同时由其他适格女性以怀孕(即“借腹生子”)的方式帮助其实现生育权。但代孕行为的实施触及到传统的社会伦理道德问题,且目前法律规制缺位,所以女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途径更为复杂。
五、有关死刑犯生育权的立法建议
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然而我国现行的基本法如《宪法》、《民法通则》、《婚姻家庭法》对生育权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涉及到了公民的生育权。这些规定义务多,权利少,不够具体明确,操作性不强。对近年来频频出现的诸如人工生育问题、“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等一系列有关生育权的敏感问题均未能涵盖。且目前法学界对于生育权的概念、法律属性、适用主体、内容及权利救济等基本理论问题也是各执己见无一定论。生育权的这种立法盲区现状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尴尬与司法判决结果的不统一,所以法律有必要对包括死刑犯生育权在内的生育权问题予以完善,以便使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的生育权纠纷有法可依。
笔者以为以下几点可供参考:
首先,在即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公民的生育权作为民事权利中的具体人格权明确规定在“人格权编”。并对生育权的内涵、法律属性、适用主体、内容及权利救济等予以明确规定。
其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该法第17条第1款下增设第2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在死刑执行前,该罪犯有权申请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育权。但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要符合生育的条件。”同时,对其权利实现做出具体的程序规定。另外,对包括代孕生育在内的各种人工生育方法涉及的法律关系予以规制,并详细规定生育权的纠纷解决机制。
最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中补充规定对于死刑犯的申请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育子女愿望的知情权,以便该死刑犯行使生育选择权{6}。
【注释】
[1] 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条对生育权的内涵做了经典性的阐释:“所有夫妻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项权利时的责任是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该定义基本上反映了各国立法中的生育权观念,因而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同。
[2]联合国198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重申了联合国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界定的生育权的内涵,并将生育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予以确定。
[3]《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益,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地从权利的角度确认了妇女的生育权。
[4]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平等地保护男性公民和女性公民的生育权利,亦由此明确规定生育权的主体是“公民”。
[5]根据客体范围,人格权可以分为特别人格权(即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是指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可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等。一般人格权是指法律列举的具体人格利益之外,民事主体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所必需的其他重要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既包括各项具体人格权,又涵盖了其他所有正当的、应为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一种抽象的概括性的权利集合。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它可以产生、解释和补充具体人格权。生育权属于一般人格权。当民事主体的生育权益遭到非法侵害时可以一般人格权作为法律依据实现其权利救济。
关键词:胎儿生命权;人工流产;自由选择权立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6-0150-01
一、胎儿概述
(一)胎儿在医学上的定义。
第九周到第三十八周为胎儿期。受精卵在母体子宫内种植后,即是妊娠的开始。胎内过程可以分为两个时期,即胚胎和胎儿时期。其中中期(第二个三月期)和晚期(第三个月期)是胎儿生长和建立功能的时期称胎儿期。
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是根据受精卵发展到一定程度,形成基本构体才将其称为胎儿,也就是大概的受精卵第九周之后到分娩前为胎儿期。但医学上的定义有时候不一定能成被直接移植。
(二)胎儿的法律含义。
胎儿权利至今仍然继续争议着,学术界没有统一的概念,规定胎儿权利的国家也不多。在英国胎儿权利争议几世纪了才规定胎儿有继承权,我国也只有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就是没有胎儿生命权的规定。台湾学者给胎儿下的定义是:“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到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此观点注重保护的是胎儿的生命权,即法律应该保护的胎儿是“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阶段是从与受精卵结合的那一刻起一直到脱离开母体独立呼吸的阶段”,[6]这说明了保护胎儿的生命权的人性重视。
二、胎儿生命权的立法缺陷——陕西镇坪县怀孕7月的孕妇被计生办强行做人流引发的思考
堕胎分为人工堕胎和药物堕胎两种,其中人工堕胎的最佳时间是35-50天,而药物堕胎的最佳时间是35-45天。这里最佳时间的意思是对母体的伤害尽可能的小的时间。
在我们国家暴力执法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话题,而计生恐怖的乱象更是令人毛骨悚然,持续30多年直至今天还在继续着。2012年6月初,陕西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政府非法拘禁一名怀孕7个月的女子,强制引产其肚中胎儿。这是什么现象?这无异于“杀人”。这不仅对胎儿是一种“杀人”的行为,对孕妇也是“故意伤害”的行为,有的甚至是重伤,因强制堕胎而不能再生育。非自愿的引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其他部门法不能规制时就应当由刑法来规制,这是刑法保障其他部门法顺利实施的重要功能。表面看起来,好像是一些官员未了完成任务迫于压力铤而走险,看似执行国家政策。实则不然,绝大多数官员是为了升官发财搞“政绩”而不择手段做出惨绝人寰的举动。而这种强行引流侵犯了妇女的生育权不说之外,恐怖的是侵犯胎儿的生存权即生命权。这是极其不人道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于刑法规制方能有效控制残忍的非自愿人流。而我国却没有于此相关的刑事规定。完善这方面的刑事立法势在必行。
三、有关胎儿立法保护——胎儿应有人身权益
(一)有关胎儿的民事利益保护。
胎儿人身权的先期法律保护,是指在依据法律规定保护自然人合法民事权利的同时,对于其出生前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权益,法律也应当给予保护。张明楷教授认为“胎儿权利之所以受保护,前提条件就是胎儿拥有权利能力”。
在各国的民事立法中,一般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如1840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必须于继承开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但尚未受胎者除外。这意味着继承开始时已受胎者,就享有继承权利。
(二)有关胎儿的刑法保护。
1.国外有关胎儿的刑事保护立法现状。1803年英国通过第一个堕胎法案——妇女堕胎法,将堕胎视为非法行为,最高可处死刑,1929年英国通过婴儿保护法,视堕胎相当于杀婴,禁止结束任何可能活存的胎儿的生命。1967年,制定了堕胎法,保护妇女权益,允许有条件的堕胎行为。1990年相对放宽堕胎规定,但不允许非自愿堕胎的发生。意大利法律规定妇女可以在90天内无条件进行人工堕胎。这些法律都是在胎儿到一定阶段皆不能堕胎,更何况非自愿的堕胎行为,更值得刑事惩罚,方能保障人权,捍卫生命权。
2.我国有关堕胎的立法现状1934年中华民国时期制定《中华民国刑法》中规定堕胎罪,妇女防止疾病或其他生命危险有必要堕胎的,免除其刑。现当代,对此我国还没有全国性的法规,但有个别地方政府作出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性别歧视,使得人口结构合理化发展。哈尔滨市政府规定,怀孕14周以上做人工流产的要经过行政审批。虽然实施一个月后夭折,不能不表明堕胎法的意义越来越明显。
《贵阳市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规定》规定出一些特殊情况外,禁止怀孕14周以上的妇女实施人工流产。这样的规定保护妇女的健康和体现对胎儿生命的尊重。但是这样的规定并不能体现社会的大趋势。强行堕胎即非自愿堕胎是很大的社会危害,应当入刑。目前我国地方性法规已经有些积极的反应堕胎行为,但是还不能全面的反映民意。
四、完善我国堕胎的刑事立法构思
完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建议。虽然胎儿生理特征不完全,但是作为人的生命的起始阶段理应受到尊重。但是有学者认为,如果赋予胎儿权利,流产和堕胎就等于杀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相矛盾。[7]这样说并不是没有道理。但是确立胎儿权利有利于保护胎儿生命权和规制强制流产的刑事犯罪行为。
确立胎儿的保护期间,按医学的标准的话,要到怀孕第九周之后才开始。但这样不利于不自愿流产的法律保护,比如强行流产的对妇女的身体伤害极大,严重的甚至不能再生育。所以有必要从怀孕时起就确立胎儿拥有生命权。
1.选择性别的堕胎刑事立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这并不能代表孕妇可以随意堕胎。现在肆无忌惮地堕胎,特价人流广告满天飞的现象令人惭愧,这凸显了我们社会对生命权的集体漠视。我国法律赋予妇女有生育不生育的权利,其中不生育权包括不小心怀孕的堕胎、导致的堕胎,但不包括选择性别的堕胎,这样并不利于我国人口结构合理化。有关资料统计表明:“我国新生儿出生性别比已高达116.9,而国际惯例的出生性别比,只有105,也就是说,我国新生婴儿男多于女、比例失调的现象正日趋严重。国外舆论称,中国将在若干年后出现5000万找不到老婆的光棍汉。”[8]
将选择性别堕胎入刑,列为非法堕胎罪。震慑随意堕胎,倡导男女平等,消除性别歧视,保护胎儿生命权。
2.强制性堕胎的刑事立法。强制堕胎主要发生在计生运动领域,规制官员的人性立法,不能只是追求所谓的政绩而不择手段。给不择手段强制堕胎的行为刑事立法,可以威慑暴力执法现象,导执法进入人性路途,真正关心百姓的利益。
对于强制堕胎行为入刑,列为非法堕胎罪,规定必要的刑期。以止乱法现象。
参考文献:
[1]彭清主编.《流产与优生》.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9.1.第32页.
[2]中国医科大学上海第一学院主编.《儿童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79.10.第55页.
[3]中国医科大学上海第一学院主编.《儿童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79.10.第55页.
[4].《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第60页.
[5]张明楷.《法益初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6]唐青林、罗时贵《论民法对胎儿的保护》.南昌高专学报.2003年第一期.
[7]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91-92.
关键词:家事立法;价值取向;社会类型;社会结构;
作者简介:熊金才,男,汕头大学地方政府研究所研究员,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与社会保障法。
人类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史整体上看是从单一向多元、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从身份向契约、由非我向本我的演变历程,实质上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价值逐步为社会接纳和法律认可的过程。这一过程历经数千年,期间虽有波折,但总体发展趋势清晰而明确。相较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对婚姻当事人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伦理道德桎梏和宗教禁忌,当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多元立法价值取向推崇婚姻自由、夫妻别体、性别平等彰显自由、平等和人权精神。未婚同居、同性结合等非典型婚姻形态的合法化彰显婚姻伦理自由化,以及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对个人生活方式选择权的认可。单亲家庭、丁克家庭、同性结合家庭等家庭结构的多元化既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婚姻伦理、家庭功能、家庭观念、生育观念和养老观念等实质性变迁的标志。配偶隐私权、配偶性自主权、配偶生育权等配偶自由性人格权的扩张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个人自由与人格独立予以确认。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混合财产制、夫妻特别财产制以及婚前财产协议等改变了传统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单一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体现了夫妻一体到夫妻别体的演变和夫妻人身关系弱化的发展趋势。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帮助等离婚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不断为夫妻个人生活方式选择的冲突寻求平衡机制,实现自由与秩序、权利与义务的协同,最终达成个人与社会全面发展之法律目的价值。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当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具有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是社会类型演进、社会结构分化以及文化多元化等的产物。
一、社会类型演进与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
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单一或多元受政治结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和家庭结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是自然律与社会律共同作用的结果,存在传统与现代、工业化国家和非工业化国家以及单一文化和多元文化间的差异。在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传统机械团结型社会里1,生产力低下,城市化程度低,人口流动小,家庭、家族以及一定地理区域内人们的相互依存度高,婚姻家庭关系主要靠伦理、道德、宗教和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予以规范。在这种封闭的农耕经济社会里,人们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低,结婚生育,壮大家庭、家族势力是应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双重需要。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取向单一而明确,即:规范性秩序,繁衍人口,维系代际互助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人口的需求。因此,结婚、离婚、生育以及夫妻财产归属等均由不得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当事人的个人权利让位于家庭利益、家族利益和国家利益,个人价值不被尊重。
从婚姻的缔结以及婚姻与生育的关系看,是否结婚、何时结婚、与谁结婚、如何结婚以及婚后是否生育等均由不得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的欧洲各国、古代中国以及伊斯兰教国家等均有早婚早育和鼓励生育的政策。“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既是传统中国婚姻目的之阐释,也是对婚姻当事人的伦理道德束缚。何时结婚受鼓励婚育和处罚晚婚政策的规范,如春秋战国时期实行的“丈夫二十而室,女子十五而嫁”,“女子十七不嫁,其父母有罪”,西汉实行的“民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的政策等。[1]婚姻对象的选择需遵从“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直系尊亲属,尤其是男性直系尊亲属,有绝对的主婚权,不容子女违抗。在古罗马,订婚同样出于父命。女方对其父所选择之人,非人格减等或品行恶劣,不得抗拒。传统中国婚姻缔结须遵循“六礼”程序,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徵、请期、亲迎。[2]43罗马法则规定了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从婚姻与生育的关系看,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中婚姻与生育互为一体,不可分离。[3]一方面,婚外生育与性伦理相背离,受到法律与非法律控制的双重制约;另一方面,婚后不育被视为对婚姻、家庭和家族义务的违背,因此传统中国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之说,传统婚姻家庭制度有“七出”之“无子”休妻之规。
在夫妻人身与财产关系方面,无论东方还是西方,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中夫妻地位整体上是不平等的,妻在人身与财产方面均处于附属地位。中国传统礼法视夫妻为一体,妻附属于夫,无独立人格,亦无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继承权。寡妻寡妾虽可承父份或子份得部分遗产,但须选择昭穆相当的同宗之人立为嗣子,遗产当归嗣子所有。个别不立嗣者,也只能作为“养老之资”,不得变卖,改嫁时更不能带走。财产作为一个家族得以生存、繁盛的根本,其“外流”受到严格限制。传统中国一夫一妻多妾制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确保家族的延续,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合法继承人,即为了“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这一婚姻根本目的而衍生的媵妾制度。罗马法的亲属制度中,妻子的家庭地位低下,其人身和财产均受夫支配。如夫对妻有惩戒权,妻的财产为夫的财产所吸收,即吸收财产制。[4]23在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均对婚姻解除施加严格的限制,如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禁止离婚以及传统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规定的休妻制度等。
始于18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带来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革,推动人类社会由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与工业化和商品经济相伴而生的城镇化以及社会分工、分层与分化等催生了多元文化和多元价值观,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多元化奠定了经济社会基础。工业革命在推进经济社会制度变革的同时,也促成了政治法律思想的巨变,其中包括以洛克和约翰·密尔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法学的兴起。自由主义法学强调个人价值与自由,认为个人利益高于国家利益,国家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5]77-80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西方自由主义法学等法学思潮的兴起与发展推动了民主政治的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个人权利的法律确认,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实现由身份向契约、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以及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发展奠定了政治法律思想基础。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近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契约自由和夫妻平等原则,并对婚姻的缔结、婚姻效力、婚姻解除以及夫妻权利义务和父母子女关系等做出了具体规定。该法典废除了古婚姻家庭制度中妻对夫的人身依附关系,赋予成年男女(男25岁,女21岁)在一定条件下合意结婚的自由。其中有关夫妻忠实义务、互助义务、订立财产契约的权利以及协议离婚的权利等彰显了自由资本主义的自由、平等与人权精神。1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第四编“亲属法”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确立了夫妻分别财产制。该法典规定,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取得的财产是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夫妻各方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完全所有权,包括独立管理其财产的权利。《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分别财产制是对已婚妇女个人财产权利的法律确认,对提升已婚妇女的经济社会地位,实现夫妻平等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2
进入现代社会,民主政治在愈益广泛的范围内得以弘扬,市场经济的主导地位进一步巩固,法律相对于非法律控制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优先性进一步确立,不同文化和价值观的相互影响更加明显,为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开放和多元创造了适宜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整体看,以婚姻当事人个人权利为本位的立法价值取向在工业化国家已经确立。在那些处于转型过程中的国家里,婚姻当事人的个人价值也逐步获得法律认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正在经历由传统至现代、由单一至多元的变迁,如确立了婚姻自由、夫妻平等原则,完善了夫妻财产所有权权能,建立了离婚救济制度,形成了家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雏形等。但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文化传承和制度创新两个方面仍存在不足。从婚姻家庭制度的文化传承看,我国婚姻家庭文化传统中的一些精华不断流失,如兄友弟恭、夫义妻贤、代际互助等等。从制度创新的不足看,当下我国婚姻家庭法配偶自由性人格权规定的法律漏洞多,调整效果差;配偶财产权,尤其是女方财产权保障乏力;未成年子女权益,特别是社会转型过程中因制度不公衍生的弱势儿童群体的权益保障机制不完善。此外,国家监护制度以及家庭保障功能外移的社会对接机制等的缺失等使得我国婚姻家庭在由传统至现代转型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不能获得有效解决。
二、社会结构变迁与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
社会结构指社会的分层、文化和控制等。[6]12-139社会结构随社会类型演进而处于动态变化中,与社会类型相得益彰。机械团结型社会自然经济状态下,社会分层少、文化单一,法律控制相较伦理、道德、宗教与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不具有优先性,因此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单一,法的数量相对也少。在市场经济主导的有机协作型社会,工业化和社会化大生产带来的城镇化、产业化、商业化和专业化使得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社会分层不断加剧,文化和价值观日渐多元。因为不同社会分层、不同文化和不同社会控制下的不同群体的政治话语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存在差异,对婚姻家庭、夫妻权利义务、父母子女关系等的认知不同,行为方式有别,出现了农民工的临时夫妻现象[7],权势阶层的婚外家庭现象,中产阶层日渐普遍的不婚不育现象等。上述差异在丰富婚姻家庭内涵的同时,也推动了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进程。
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单一或多元与特定社会分层的多少呈正态相关关系,即社会分层越多,其对婚姻家庭制度规范需求的差异性越大,立法的价值取向越多元。宏观看,不同社会类型的社会结构各异,社会分层多寡有别,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进程不一。工业化国家的婚姻形态与家庭结构等要比非工业化国家更加多样化,因其社会分层更多,对法律的需求更大,立法价值取向也更加多元。微观看,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不同群体因其享有的社会资源和法律保护差异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介入范围、方式和程度有别,这同样是社会分层的结果。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为例,该制度在落后农村地区适用的比例远远低于经济较发达的城镇地区。计划生育政策调整效果的城乡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社会分层差异作用的结果。
制度性社会分层与分化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为什么社会分层与分化能够催生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比如,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以农业反哺工业的双重二元经济制度和以户籍为标准的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保障制度,扩大了城乡差距,加剧了社会分层与分化1,削弱了农村家庭以及家族的保障功能。[8]4由此衍生出的农村隔代家庭、离异家庭、临时家庭、留守老人、留守妇女、留守儿童、流动儿童、流浪儿童等一系列问题要求国家采取更加积极的态度构建家庭保障外移的社会对接机制,强化国家对制度性贫困以及社会弱势群体救助与福利供给的责任承担,以弥补制度性社会分化和减少制度不公产生的社会不平等,促成社会政策的社会整合和社会团结功能的实现。[9]2-11
文化的单一与多元是影响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多元化进程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法律的变化与文化成正比。2单一文化的封闭性形成对不同价值观的强有力排斥,制约了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发展。多元文化的兼容并蓄使多元价值互动并存,其在为不同价值观的人们选择个人生活方式提供了更多可能的同时,亦为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创造了条件。以婚姻形态的多元化为例,不同文化以及不同文化中的不同群体对同性恋的态度不同并对同性婚姻合法化产生不同的影响。迄今为止,同性婚姻合法化是多元文化国家的实践,而在单一文化国家,尚无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先例。3即便是在同一文化中,不同群体因受教育水平不同及价值观差异,其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态度也不同。如城市人、年轻人、受教育程度较高者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比例高于乡里人、老年人和受教育程度较低者。在亲子鉴定、辅助生殖技术、配偶隐私权、配偶性自主权、配偶生育权等一系列富有当代人权内涵问题的认知方面,亦存在显著的文化差异并对相关立法的调整效果产生影响。
从社会控制与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互动关系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与非法律控制是反比例关系,即: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少时,立法价值取向越多元;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多时,立法价值取向越单一。4传统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非法律控制手段调整,如在中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礼法调整;西方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习惯法和寺院法调整。近代社会,非法律控制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地位虽有所减弱,但仍然占据重要地位。现代社会,社会类型的演进和社会结构的变迁促使法律与道德、法律与宗教趋向分离,宗教与道德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效果减弱。当前中国社会性伦理的自由化、婚姻形态的多样化、家庭结构的多元化、家中心理念的淡化以及夫妻人身关系的弱化等等发展趋势充分体现了伦理道德与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对婚姻家庭关系规范的式微。[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