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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规划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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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规划定义

专项规划定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公园绿地;儿童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内容

文章编号:1671-2641(2013)04-0000-00

中图分类号:TU986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3-06-26

修回日期:2013-07-30

2013年是广州13个儿童公园建设的启动年。广州市领导在4月15日的政府常务会议上表示,广州要通过这一轮儿童公园建设,为儿童的生活、成长奠定百年之基。还指出,儿童公园须各具特色,突出科普和参与性,要让儿童能够参与到各个项目中,甚至老师可以带上学生,去儿童公园上自然、生物、天文、地理课,使儿童公园成为一个露天的少年宫,市里各个区要开动脑筋,建设好独具特色的儿童公园。在较短的时间内要建成13个各具特色的儿童公园,对广州园林界既是一个机遇,也是一个挑战。我们尝试以儿童公园为例,对城市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内容及要求做些操作层面的探讨,归纳总结城市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在规律。

1 儿童公园的概念

准确把握儿童公园的概念是进行儿童公园规划设计的前提条件。我们根据《城市绿地分类标准》[1]、《城市公园分类》[2]、《公园设计规范》[3]及相关资料,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对儿童公园的概念进行归纳和梳理。

1.1 儿童公园的定义

儿童公园是指单独设置,为少年儿童提供游戏及开展科普、文体活动,有安全、完善设施的公园绿地,是城市公园中专类公园的一种重要类型[1]。

1.2 儿童公园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角度和标准,儿童公园会有多种分类方法和分类结果,如按内容可分为综合性儿童公园[4]和主题性儿童公园;按规模可分为大型儿童公园、中型儿童公园和小型儿童公园;按服务范围可分为全市性儿童公园、区域性儿童公园和社区儿童公园等等。我们认为,从合理分布和服务全覆盖的角度考虑,广州市宜按服务范围的分类方法对拟建的儿童公园进行规划定位。

全市性儿童公园:园内应具有丰富的科普、文体内容,安全多样的游戏设施,完善的常规设施和优美的绿化环境,应能满足全市不同年龄的少年儿童进行游戏、文体活动和科普教育的需要[2]。

区域性儿童公园:园内应具有较多的科普、文体内容,安全的游戏设施,完善的常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应能满足区域内不同年龄的少年儿童进行游戏活动和科普教育的需要。

社区儿童公园:园内应具有科普教育内容、安全的游戏设施、必备的常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应能满足社区内儿童进行游戏活动和科普教育的需要。

2 儿童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内容及要求

在确定新建或改建城市公园选址和明确规划设计任务后,规划设计者一般会配合城市公园建设业主的报批需要,遵循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专项工程方案设计(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和专项工程施工图设计[5]的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儿童公园是城市公园的一种类型,因此,新建或改建儿童公园在选址确定和规划设计任务明确后,宜参考上述程序进行规划设计。

儿童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详规)一般包括前期调研、规划设计思路、总体布局规划、专项规划、游人容量计算和工程估算等重要内容。

2.1.前期调研

前期调研一般包括资料收集、现状分析、案例研究等工作内容。

2.1.1资料收集 资料收集主要是收集和梳理与该儿童公园(以下简称公园)规划设计有关的资料,一般包括自然条件、环境条件和设计条件[6]等方面的资料。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试列举如下:

1)广州市的气候、地理、土壤、植被资料;

2)广州市的人文历史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3)儿童生理、心理、行为规律;

4)国内外有关儿童公园的研究成果;

5)国内外儿童公园的发展状况及成功案例;

6)相关法律法规、上层次规划、技术规范(国标、行标、地标,下同)和有关文件等。

根据最后确定的选址方案,广州13个拟建的儿童公园中有部分是由现有公园改建而成的。这类公园规划的前期调研,宜增加原有公园规划、现状资料的收集和梳理。

2.1.2现状分析 现状分析一般包括城市概况分析、上层次规划的解读和规划范围周边环境分析、规划范围的分析等内容,并附上必要的分析图。

1)公园所在城市的气候、地理、土壤、植被状况的分析;

2)公园所在城市的人文历史、经济发展概况和公园体系的构成及分布的分析;

3)重点解读规划范围所处地域的城市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对规划范围的发展定位和要求;分析规划范围周边用地定位、道路交通规划和公共设施布局以及建筑组群、历史遗迹等状况;

4)公园规划范围的区位、面积、地形地貌、水文地质、土壤条件、植被、建筑等现状分析。

在现状分析的基础上归纳梳理并提出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现有公园改建成儿童公园的现状分析除了上述的内容外,宜增加原有公园规划解读、公园现状分析及现有设施改造利用设想等内容。

2.1.3案例研究 根据前期收集的资料,选择国内外有关儿童公园的一些成功案例和研究成果[4,7~9]进行具体分析,结合公园规划设计的现状条件,归纳梳理可借鉴的理念和经验,形成公园规划设计思路。

专项规划定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规划;村镇规划;现状图

新农村建设的稳步推进和规范健康发展,必须以科学的规划为先导和基础。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总体目标,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建设要求,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各地有关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方针,结合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发展水平、现状特点,突出发展生产,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综合部署,逐步完善新农村规划的有关内容,建立健全覆盖农村的规划体系,科学制订新农村建设规划,已成为当前各级规划与管理部门面临的核心工作之一。

新农村建设规划是在现状图的基础上进行的。底图的内容对于规划图的完备性、对比性具有重要影响。以现状图作为规划底图,既可以为各种规划内容在图上转绘提供控制基础,又可以清楚地反映出规划内容与现状之间的相互联系,能直观地看出何时、何地将进行何种建设,使规划的实施更具可操作性。要测制新农村建设规划所用现状底图,为科学规划提供保障和依据,首先要分析和理清规划的内涵、底图规范等问题。本文以新农村建设规划体系中的土地规划和村镇规划(简称“两规”)为例,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综合论述。

1 两规的内涵及联系

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规划作为新农村建设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应引起广泛的关注和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新农村建设离不开土地,使用土地不能没有土地利用规划,因此在新农村建设中,要先行进行土地规划;另一方面,通过村镇规划,可以合理制定村镇布局体系,有效控制农村人均建设用地规模以更好地节约、集约用地,完善村镇基础设施,积极促进村镇经济和其他的建设合理发展。

1.1 乡镇土地规划

土地规划,又称土地利用规划,是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组织利用和经营管理的一项综合性技术经济措施。按照我国现行行政区划体制又可将土地利用规划相应地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县(县级市)、乡(镇)等五级[1]。针对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和需要,要在做好县级以上土地利用规划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做好乡(镇)土地利用规划。乡镇土地利用规划是根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本乡(镇)自然社会经济条件,综合研究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发展方向,统筹安排田、水、路、林、村各类用地,协调各业用地矛盾,重点安排好耕地和基本农田、村镇建设用地、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用地及其他基础产业、基础设施用地,划定土地用途区,合理安排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制定实施规划的措施。

依据规划对象的层次和工作深度,通常可将乡镇土地利用规划进一步划分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土地总体规划是对乡镇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在总体上的宏观控制和战略安排,具有综合性、长期性、区域性和指导性。土地利用详细规划是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指导下,详细规定各类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某一地段、某一土地单位使用的土地作出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也是在土地总体规划的框架控制下,针对土地开发、利用、整治、保护的某一专门问题或某一产业部门的土地利用问题而进行的规划设计。

1.2 村镇规划

村镇规划,是为确定村镇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协调村镇布局和各项建设而制定的综合布署和具体安排。由于我国村镇一般包括村庄(基层村、中心村)和集镇(一般镇、中心镇),因此,在规划体系上,村镇规划通常可相应地区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2]。

村镇总体规划是对乡镇域范围内村镇体系及重要建设项目的整体布署,其中村镇体系规划具有“准区域规划”性质。村镇建设规划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镇区或村庄的性质和发展方向、预测人口和用地规模、结构,进行用地布局,合理配置各项基础设施和主要公共建筑,安排主要建设的时间顺序,并具体落实近期建设项目。村镇建设规划是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对镇区或村庄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分为镇区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

两规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一方面,二规分属于两种规划体系,在规划的指导思想、主体目标、规划期限、统计方式、管理机构和模式等方面均存在不一致;另一方面,两大规划的编制都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都以土地合理利用布局为核心,规划成果都落实在“地”上,用“图”加以表示,但在用地方式、分类标准、评价系统上又不尽一致。当前新农村建设中两规之间脱节甚至矛盾冲突的现象比较普遍,迫切需要统一认识、使二者互相协调、有机衔接、彼此制约和互为补充[3,4]。

2 两规底图规范及要求

为规范规划的编制工作、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提高规划的质量、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对两规现状图的要素构成、成图比例尺等内容提出了基本要求,现概括如下:

2.1 乡镇土地规划底图规范及要求

乡镇土地利用现状底图,要求既能反映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又能显示出项目区地形地貌,以满足土地利用项目规划设计之需要,符合空间直观性、可量测性、概略一览性等基本要求。

根据国土资源部颁发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图规范》[5],乡镇土地利用现状图主要由以下三类要素构成:

(1)基础地理要素:包括行政界线、政府驻地、高程特征点、等高线与等深线、其他重要地物等。其作用有两个方面:一是作为专业要素转绘的骨架;二是指示专业要素与地理要素之间的关系。

(2)专题要素:包括土地现状用途、大型工矿企业等的范围和名称、乡域及周边铁路、高速公路、国省干道、民用机场、重要港口码头、重要水利设施等。

(3)整饰要素:主要包括注记、图名、图例、比例尺、方位坐标、编图说明、拼接合图表等。其作用是使整幅图要素完备、说明清楚、图示清晰,让人一目了然。

目前,各地乡镇土地利用规划中一般采用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图作为规划底图。事实上,这种比例尺的现状图很难准确、清晰、客观地反映出地块的实际变化和规划情况,达不到按图审批用地、画出用地红线的要求,仅为示意图,在规划的实施中较难操作[6]。因此,有必要重新规定乡镇土地规划图底图的比例尺大小。

为了能在图上把实际变更的最小面积清晰地表示出来,在个别地方已经出现了1:1000和1:2000两种比例尺的工作底图。与1:2000比例尺的工作底图相比,1:1000比例尺的图件虽然图面更详细,但同时图面荷载量也大大提高,而且变更修改也更频繁。这不仅使测量工作量大大加重,而且也使财力、物力的负担加重,并影响成图时间。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不适宜在我国各乡镇推广。况且就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图件编制的要求和作用而言,1:2000比例尺的工作底图荷载的详细程度已完全足够。因此,我们建议以1:2000作为乡镇土地利用底图的首选比例尺。

2.2 村镇规划底图规范及要求

为规范村镇规划编制工作,建设部于2000年了《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2],该办法在种类、要素构成、比例尺等方面定义和规定了村镇规划现状图的内涵以及有关的绘制技术要求。村镇现状图是用图的形式表示规划范围内村镇建设的现状,分为乡(镇)域现状图、镇区现状图、村庄现状图等三种基本类型:

(1)乡(镇)域现状图:主要包括乡(镇)域行政辖区内农业、水利设施、工矿生产基地、仓储、河湖水系、绿化等土地利用和分布情况;行政区划,各居民点的位置及其用地范围和人口规模;道路交通组织、给排水、电力电讯等基础设施的管线、走向,以及客货车站、码头、水源、水厂、变电所、邮政所等的位置;主要公共建筑的位置、规模及其服务范围;防洪设施、环保设施的现状情况;以及其他需要在现状图表示的内容。

(2)镇区现状图:主要包括行政区和建成区界线,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和布局;各类建筑的分布和质量分析;道路走向、宽度,对外交通以及客货站、码头等的位置;水厂、给排水系统、水源地位置及保护范围;电力、电讯及其他基础设施;主要公共建筑的位置和规模;固体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位置、占地范围;其他对建筑规划有影响的,需要在图纸上表示的内容。

(3)村庄现状图:可参考镇区现状图所应包含的内容,适当简化。乡镇域现状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10000,根据规模大小可在1:5000~1:25000之间选择;镇区现状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2000,根据规模大小可在1:1000~1:5000之间选择;村庄现状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1000,根据规模大小可在1:500~1:2000之间选择。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形成统一的规划现状图精度标准。因此,在测制各种规划现状图的实践中,各地要以能满足当地新农村建设的基本要求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和经济能力,参考已有相关国家测量技术规范(如《工程测量规范》、《城市测量规范》等),灵活设置和规定各种比例尺现状图的精度指标[7,8]。

3 结束语

土地规划和村镇规划是统筹新农村建设发展的主要蓝图,而现状图是编制这张蓝图的底图。没有现状图作为底图,规划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为快速测制形成高质量的规划现状图,积极发挥测绘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保障服务作用,本文尝试论述了规划现状图测制的若干问题。当然,这些内容只是初步的和描述性的,旨在抛砖引玉,希望吸引更多的人对相关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参考文献

[1]欧名豪.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研究[J].中国土地科学,2003,17(5):41-44.

[2]建设部.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S],2000.

[3]张明锋,鲁成树,费罗成,吕军.土地利用规划与新农村建设用地规划协调研究[J].资源开发与市场,2008,24(6):517-519.

[4]梁湖清,沈正平,沈山.村镇规划与土地规划的比较及协调研究[J].人文地理,2002,17(4):67-70.

[5]国土资源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图规范[S].2009.

[6]欧海若,吴次芳,高宏伟.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编制的底图规范和成图方法研究[J].浙江大学学报(农业与生命科学版),2002,28(2):453-456.

专项规划定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城中村;规划管理;思考

“城中村”,顾名思义,即城市中的村庄。目前学术界对“城中村”含义的界定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人们对“城中村”的定义也往往停留在具体描述的层面上。我们认为“城中村”是指那些已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所划定的城市范围之内,土地集体所有,行政上设立村民委员会且隶属于乡镇,居民为农业户口且在习惯上仍称为“村”的社区聚落。“城中村”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让地方政府挠头不已,正是这些隐匿于摩天高楼背后大片低矮、混乱的村落,深刻影响着一个城市的发展进程。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是一个密切关联的完整系统,日益加快的城市化进程,迫切要求城市规划管理者加强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指导,这是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要实现城市的发展与繁荣,必须正确处理城中村的规划管理,以长远的、高品位的规划来体现整个城市建设的高规格,进而推进城市化进程向更高层次迈进。对此,笔者针对当前城中村规划管理问题,从三方面论述快速城市化进程中的城中村规划管理。

1 城中村规划管理的现状

城中村问题是在快速城市化进程中产生的,是我国城乡二元化的管理体制对基于集体土地产权和集体经济属性的城中村地区,在户籍、土地、规划、建设、融资、就业、医疗、教育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城中村的弊病主要体现在:外来人口将租赁房屋作为解决居住问题主要方式,高度集中于城中村,人口密度过高;城中村建筑密度过大,布局混乱,有的城中村建筑密度达到70%以上,甚至达到90%;城中村暂住人口过多、构成复杂,社会治安混乱;城中村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欠缺,环境卫生堪忧,且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等等问题。

而以上诸多问题的产生,正是由于我国正处于快速城市化时期,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一方面是由于户籍制度、城市住房制度等问题,另一方面,则是城市规划问题导致了城中村问题的产生。如: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不完善、不衔接造成城中村建设无据可依;城乡发展缺乏统筹安排,未考虑外来人口的居住需求;城市政府为节省开发建设成本,只征用农用地,绕开现有农村居民点;城乡二元化分割造成城中村规划管理缺位、违法建设行为查处不力。

城中村改造应结合城市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科学制定各村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实现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全覆盖;按照“一步规划到位,分期分批实施”的原则要求分步开展,使各项建设有据可依,不要让今天的规划成为明天发展的障碍,更不能让“今天建,明天拆”的现象发生;规划编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一张蓝图绘到底”的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严格控制,严禁一切违章行为发生。此外,城中村改造后其城市管理体制应在现有城市管理方式的基础上进行改革,全程加强新型社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2 城中村规划管理的原则与模式

城市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是实现城市规划目标的过程,是对城市建设活动的组织和控制。要想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规划蓝图能否实现,关键是规划管理。但是在我国城市化快速发展的同时,城中村的规划管理面临以上诸多严峻问题,及时解决城中村规划管理的重要问题,一定要明确城中村改造的原则和模式。

要充分认识快速城市化进程中老城区更新和危破房、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重大意义,按照规划先行、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经济平衡,多轮驱动、点面并进,妥善安置、借改造惠,造福市民、改善环境、优化功能的思路,切实改善城中村的人居环境。科学、合理、有序、快速地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需遵循六个方面原则:1、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实行市、区、村联动,探索市场机制为基础的多元化整治改造模式;2、规划统筹,配套建设。着力解决城乡二元割裂问题,深化“城中村”社会公共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城乡和谐发展;3、村民为本,多方共赢。着力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4、吸引资金,多元筹措。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敢破善立,着力推进制度、机制和方法创新;5、依法安置,合理补偿。紧紧围绕城市建设的总体要求,通过整治改造带动产业结构升级和城市功能转型;6、分类指导,稳步推进。要注重方案的可操作性,着力强调工作的实效性。

城中村改造的主要模式包括两方面:一是城中村整治。除少量市政公用设施外,基本不涉及建筑的新建,通过多种手段改善城中村的居住环境,包括:历史文化遗存保护、建筑外观改善、公共空间改善、市政公用设施改善、公共配套设施改善和道路交通设施改善。解决安全隐患和市政基础设施不足问题是城中村整治的首要工作。二是城中村改造。通过建筑物的拆除和新建等手段彻底改造城中村的建筑形态和居住环境,原则上改造必须满足城市规划和建设标准,改造后按照相关规定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且城中村空间形态基本上和城市一般社区相同。城中村改造通过改变物质空间形态的方式促进城中村社会组织形态等各方面的彻底改变,达到城中村与城市全面融合的目标。

3 加强城中村改造规划的对策

3.1 将城中村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将城中村改造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专题内容之一,要综合考虑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的现状、农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产权属性和范围、整治或改造需求及可行性,对建成区和城中村地区的建设做到统一规划管理,妥善安排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时序和规模,合理安排待改造城中村的安置场所和回迁住房建设。

3.2 明确城中村改造相关需求内容。出台城中村调查的要求,明确调查的具体内容,制定城中村改造规划及计划的编制技术规范:具体包括:城中村现状、问题及成因、村民改造的意愿、运作模式、资金筹集、拆迁补偿、改造方式、建筑功能和空间结构、改造后的用地结构、实施时序安排、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和配套政策建议等。同时,需要规范城中村改造计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流程。

3.3 规范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实施。城市政府应对城中村项目的实施条件和参与城中村改造的开发机构的资质做出具体规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可逐步推行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机构;要加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合同管理,严格追究违约责任;监察部门对项目涉及公共利益的环节实施全程监督,确保国家、集体和村民的利益;加强规划监督力度,对纳入改造计划和范围内的城中村,按城乡规划建设统一管理的要求,实现城中村建设活动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管理、建设项目的有证跟踪管理和违法项目的惩罚管理。

3.4 实施城中村地区的动态监测。将城中村地区纳入动态监测,即时了解城中村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及其变化趋势,掌握城中村空间发展变化的状态,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建设行为,避免新的违法建设活动进一步恶化城中村问题。

当然,城中村的社会学属性决定了城市规划的技术手段只是解决城中村问题的方法之一,而城市规划以外的政策、策略和措施也要一并同时考虑,解决好城中村的户籍管理、土地和房产市场管理、失业养老社会保障等问题。

4 结束语

有序发展的城市化必须受到城市规划的合理引导,所以要解决城市发展中的城中村问题,使城中村集体用地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应以统一的城市规划体系为基础,对各个城中村的改造进行专门规划,对城中村用地的功能、界限、建筑物的风貌等重新明确划分,以使城中村改造在城市规划建设得到落实,使城中村与周边地区达到协调,最后融入城市的内涵中去,真正实现城市的一元化、现代化发展。

参考文献:

[1] 苏延莉.西安城中村改造出现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科技信息,2009,(20).

专项规划定义范文第4篇

《上海信息化》:目前,无线电管理已成为上海市“智慧城市”建设的重要保障,在服务产业、服务民生、服务安全等方面均得到明显提升,请您介绍一下上海市无线电业务的基本概况以及无线电管理工作取得的主要成果。

周卫东:当前,上海市无线电业务呈现出以下特点:业务门类齐全。国际电联定义的43种无线电业务在全市各个领域都有广泛使用,重要的有广播电视、移动通讯、雷达导航、卫星定位、射电天文、遥控遥测等;终端用户规模大。涵盖了政府、企业、社会和个人,其中,公众移动通信用户总数突破2300万;台站设置密度高;频段使用范围广。在可使用的3MHz到300GHz频段范围内均有无线电应用,其中,3GHz以下频段的频谱占用率达到90%以上,公用移动通信频段的频率利用效率达到300%以上;产业集聚度高。与无线相关的企业数量超过48000家,涵盖了电信、信息服务、研发、制造及批发零售等各个环节。

为此,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紧密围绕大局、突出重点,按照国家无线电办公室“三管理、三服务、一重点”的总体要求,在提高频率资源使用效率、创新台站设备管理机制、探索新一代监测技术设施升级以及优化无线电安全保障体系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无线电管理服务产业、服务安全、服务民生的能级得到全面提升。

《上海信息化》:2012年是“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之年,为了更好地推动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全面提升无线电管理水平,无管局确立了怎样的工作思路和目标?

周卫东:2012年是“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之年,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将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工作思路,聚焦国家重大战略在上海的落地,聚焦服务“智慧城市”建设,通过实施“六项工程”,全力支撑城市信息化领先发展和带动战略的实施。

实施频率资源综合利用工程。聚焦频率资源的综合利用和使用效率的提升,充分挖掘频率资源价值,进一步完善频率资源评估机制,扩大试点范围;全面启动实施新的对讲机专用频率规划,拟订为期3年的频率调整计划并组织实施;继续推进频率资源服务国民经济贡献度模型及统计研究的后续工作,探索编制频谱资源地图,增强辅助决策功能;努力做好小灵通清频工作及其他重大频率调整事项。

实施台站管理创新工程。聚焦台站管理创新,先行先试,实现台站设置与人居和谐。全面贯彻国家关于开展台站普查工作的工作要求,从工作目标、普查范围、组织动员、流程设计、规范表式等方面进一步拟定工作方案,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继续深入推进《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布局专项规划(2010-2020)》的落地,强化与区县衔接,完成本市重点固定无线电台站保护规划的编制,重点加强本市重大工程配套中无线设施的规划指导和建设协调;全力做好国家新版台站数据库的运行、数据转库和台站数据月报工作;努力改进业余无线电管理水平,适时出台地方性的业余无线电管理办法,健全业余无线电监管技术设施,增强服务城市应急通信的能力。

实施无线电安全体系提升工程。聚焦无线电安全体系提升,形成合力,确保重要领域、重点区域、重大活动的无线电安全万无一失。全力保障党的“十”、“上海合作组织峰会”、“F1中国大奖赛”等重大活动以及军事随行任务;继续完善民航、铁路的长效保护机制,并向海事及射电天文等重要行业及重大项目延伸;持续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考试作弊的行为。

实施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优化工程。聚焦适应城市特点的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与优化,促成管理手段的精细化,改进无线电管理的公共服务能力。全面建成上海地区网格化无线电监测网络的规模试点,积极推进重点区域综合性监测站建设;完善上海市无线电检测中心运作机制,提升检测实验室能力,基本形成面向产业的检测公共服务平台;正式启用无线电管理协同办公平台,系统推进包括数据交互规范、数据挖掘等后续应用。

实施产业及示范应用助推工程。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战略部署,助推新兴技术产业化和应用示范。重点支持TD-LTE规模技术网络试验;服务包括手机电视、地面无线数字电视等在内的“三网融合”工程;协调“无线城市”建设中的WLAN干扰协调和电磁兼容;着力营造有利于物联网产业发展及示范应用的政策环境。

实施“保障体系”健全工程。以任务为引导,不断健全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各项保障举措。及时调整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人员组成,组织做好2012年度的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进一步完善市区两个层面的组织协调机制,扩大无线电管理的区县试点,探索区县职能制度化的路径;巩固现行培训机制,探索知识普及体系,推动国际电联频谱管理与监测培训项目;深化合作交流机制,加强长三角、华东六省一市、军地之间的合作交流,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载体;营造舆论环境,聚焦年度重点任务,建立按主题、分受众的宣传纲要并组织系统宣传。

《上海信息化》:2011年9月,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推进智慧城市建设2011-2013年行动计划》,提出用3年时间把上海建设成为一座智能化、现代化、数字化、网络化的“智慧城市”,并确定了24个专项、119个项目。作为“智慧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线电管理工作如何更好地融入和支撑“智慧城市”建设?

周卫东:“十二五”时期作为我国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仍将是这一时期最为艰巨的任务。作为城市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建设“智慧城市”的重要载体,无线电技术及其应用日益成为城市管理和社会运行的重要承载。

“十二五”期间,围绕城市转型发展要求,无线电管理工作既要积极应对包括体制机制、政策法规等共性命题,又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着力体现区域特点和差异化特征。与之相应,上海的无线电管理工作需要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城市发展总体要求,以建设“智慧城市”,服务“智慧应用”为需求主线,促进无线电管理体制机制的完善,推动管理任务的重心调整,实现管理手段的质的转变。

首先,完善体制机制,健全“三类体系”。

组织体系方面,建立起适应无线电管理客观规律,符合城市特点的无线电管理组织架构,切实履行好服务民生、服务产业、服务安全的事业发展要求,在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上推动无线电管理工作进一步深化。横向上,强化各成员单位的协同机制,以任务设计为抓手推动在联合执法、专项保护等方面工作的常态化和制度化。纵向上,向上做好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国家无线电办公室的对接,向下推动管理流程向区、县延伸,试点探索以涉及面较广的业务为纽带进一步发挥基层相关职能部门的协同配合作用。

制度体系方面,全面建设面向依法行政和规范内部管理的制度框架。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城市特点,进一步完善本区域的无线电管理地方性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拟订完善本区域的无线电管制应急预案和操作流程;聚焦频率资源及台站设置,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细化行政许可的规范流程,完善政务公开,通过制度优化和完善进一步贯彻争先创优的总体要求;强化资金监管体系,按照财政部和工信部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的总体要求,加快拟订地方实施细则,从制度层面实施全面预算管理、资金使用统计管理、资金使用绩效管理。

人才支撑和知识普及体系方面,培育适应技术发展和管理创新的无线电管理人才队伍。围绕不同对象,形成多层次培训体系,加快知识普及,通过培训推动无线电管理由单一条线向社会面综合治理转变。启动以在校青少年为重点的无线电科普专项行动,建立以提升综合服务能力为导向的管理队伍研修体系,加快培训基地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充分发挥上海产业链优势,形成“虚”“实”结合,贯穿产学研的组团式培训基地;形成以志愿者为主体的无线电师资队伍;形成科普教育和专业教育并举的教材体系。

其次,加快重心调整,实现管理精细化。

加快频率资源配置模式的重心调整,按照向产业倾斜、向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倾斜、向城市应急及重大安全倾斜的总体思路,进一步强化资源配置的宏观战略,优化微观策略,增强频率资源承载能力,全面提升频率资源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加快台站管理模式的重心调整,聚焦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和重要固定无线电台站,按照与人居和谐的总体要求,以规划为引领,建立事前规划协调、事中规划保护、事后联动处置的有效机制。

加快无线电安全保障的重心调整,以城市重大活动安全保障、重要行业常态保障、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违法犯罪为重点,建立并健全无线电安全保障的有效组织架构,建设并完善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信息化工作平台,提升无线电压制能力。强化基础研究,结合无线电安全类别形成多部门协同规范,开展顶层设计,做好各类无线电安全保障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的衔接,做到事前工作界面明晰、事中协同处置有力、事后评估科学、奖惩分明。

最后,创新实现路径,提升技术设施能级。以服务资源精细管理和服务产业发展为导向,创新“十二五”期间的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的布局和实现路径,提升无线电管理的技术保障能力、辅助决策能力以及产业助推能力。

重点部署网格化无线电监测网络,深化物联网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推动监测能力从事后干扰查找向事前资源管控的转变。完善服务产业发展的无线电检测公共服务平台,聚焦物联网及新一代宽带移动通信等产业热点,通过部市合作,产业链合作,推动大型科学仪器的共享,进一步增强检测服务在产品研发、制造及工程应用等环节的助推作用,全面提升检测技术设施的整体效能。重新架构无线电管理信息系统,按照顶层设计,统筹规划的要求,充分依托“云计算”等新型架构理念,形成后向兼容、前向可扩展的信息化系统。

《上海信息化》: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频率资源面临着越来越大的需求压力。作为上海市频率资源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局围绕提升频率使用效能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周卫东:频率资源是一种最为稀缺、最有价值、最具潜力的自然资源,由于城市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仍然面临着持续的需求压力。作为上海市频率资源的主管部门,市无线电管理局围绕提升频率的使用效能,主要开展了下列工作:

积极推进大平台战略,改变以往被动的频率指配模式,加强总体规划,整合各方需求,推进共建共享,形成了若干个覆盖面广、用户量大、集约度高的大平台。比如在800MHz数字集群上,推动建设了TETRA政务共网和iDEN商务网;在宽带接入上,努力推动多行业、跨领域共享的无线接入网;在数据传输上,形成覆盖水、电、气等行业的共用平台;在总体规划上,按照地域复用、行业细分的原则,基本完成公用移动通信、物业管理、越江桥隧、轨道交通、高铁及水上业务等频率专项使用方案。

努力保障重大建设需求,围绕城市枢纽型、网络化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大频率资源的倾斜力度,想方设法为轨道交通、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洋山深水港等重大设施的无线指挥调度通信系统调配频率并建立长效保障机制。如将轨道交通的800MHz频率从4对增加到20对,满足了轨交到2020年的频率需求。

重点提升频率资源的应急保障能力,为武警、公安、安全等提升处突能力调配频率,强化电磁环境保护;为各类国际重大活动、重要会议以及来访的国际要客提供频率保障;为气象、射电天文等提升预测能力、提高科学研究水平配置频率。

《上海信息化》:由于上海市高楼林立、要素集聚、市民维权意识强等原因,近年来台站设置不仅成为制约无线电事业发展的瓶颈,也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那么,如何才能构筑人居和谐的台站管理模式,真正实现台站设置与人居环境和谐友好?

周卫东:围绕城市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代移动通信及TD-LTE推进中的基站设置等问题,市无线电管理局进一步优化了台站设置政策和流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化。

在审批流程方面,进一步强化规划、计划、站址认定、执照核发等环节的衔接。规划环节,编制完成《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站址布局专项规划(2010-2020)》,明确了站址控制总量、布局方法、建设导则和管理要求,经市委、市政府审议通过正式实施,同时启动基于上述规划的信息平台建设;计划环节,形成了市级层面相关委办的会审制度及区县预审的常态工作机制;站址认定环节,依据城市形态重点把握敏感设施,对风险进行事先预判;执照核发环节,进行严格的技术审核,确保各项参数符合国家要求。

在技术规范方面,完成了“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室内覆盖合路建设设计和验收规范”,同时在市经济信息化委的统筹下开展上述规范的修编及“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居住配套规范”的拟订。

在舆论引导方面,通过多维度、分受众的宣传策略,围绕确立科学电磁辐射观进行重点宣传,促成科学电磁辐射观的养成,实现人居和谐的台站设置模式,进一步助推“智慧城市”战略的可持续推进。

在探索实践模式方面,积极贯彻市委、市政府党政机关率先开放大楼楼顶的指示,推进包括市委、市政府办公大楼在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楼宇的基站建设协调,并将相关做法陆续推广到市区两级政府;强化共建共享实践,2011年全市范围内室外宏基站共建共享比例达到40%;新建项目室内覆盖集约化建设比例实现100%;聚焦重大工程配套,全面提升包括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国际旅游度假区及迪斯尼园区的无线通信能级。

《上海信息化》:近年来,一系列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重大活动在上海相继举办,包括国际泳联世界锦标赛、上海世博会、北京奥运会上海赛事及火炬接力、上海合作组织峰会、上海世界夏季特殊奥运会、女足世界杯、F1中国大奖赛等等,这些活动涉及到的无线电安全保障可谓重中之重。为此,无管局在维护和健全无线电安全保障体系上,有哪些重点考虑和部署?

周卫东:市无管局在维护和健全无线电安全保障体系上,主要有以下考虑:

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机制建设。近年来,市无管局参与保障了上海市举办的各类有国际影响力的政治、文化、体育活动,形成了在活动组织、频率征集与协调、技术准备、应急管理、宣传评估等方面的工作规范,为兄弟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广泛借鉴。按照“平战结合、寓军于民”的国防动员要求,无管局每年都要参加军队牵头组织的各种演练演习1~2次。如代号为“联动-07”的全国无线电管控演练、代号为“奥运-08”的2008北京奥运会无线电管控演练,代号为“东方-09”的世博长三角及军地无线电联合管控演练及边防总局组织的世博海上反恐演练等。

重点行业无线电安全保障机制建设。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与民航总局、铁道部等各部委的统一部署,上海市民航、铁路等行业的无线电安全保护工作机制逐步建立健全。民航保护方面,机场区域无线电台站专项整治工作常态开展,组织开展浦东、虹桥机场净空超高基站的拆降工作,共同做好机场净空;会同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文广集团以及苏、浙两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构筑本市辖区内民航专用频率保护的应急联动机制,积极稳妥地处置了2011年春节前夕发生的民航导航系统受到大规模干扰导致的航班大面积延误事件;参与修编《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启动民航电磁环境保护区的划定工作,实施规划保护。铁路保护方面,积极参与建立华东地区铁路无线电专用频率、台站保护工作机制;组织完成高铁GSM-R的清频工作,推动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与高铁GSM-R的共建共享;组织实施高铁GSM-R基站保护规划的编制,同步实施规划保护。

重要事件无线电安全保障机制建设。按照国务院各部委的要求,积极开展打击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考试作弊的行为,并在打击“卡王”等专项行动中取得成效,为探索源头控制提供新思路。

《上海信息化》:历经一年多时间的筹划和打造,上海市无线电检测中心已经揭牌运行。作为重要的公共服务平台,检测中心具备哪些功能,主要承担哪些任务?

周卫东:按照部市合作的要求,上海市无线电检测中心正在重点打造“一体两翼”的运行架构,以上海无委无线电检测实验室为主体,以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上海工作站、国家无线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工作站为支撑,全面推进面向国际国内的全业务测试能力建设。

经过一期规划建设,中心已经初步具备了包括电波暗室、电磁屏蔽室及各类仪表在内的较完善的软硬件体系,测试能力基本覆盖现阶段各类主流通信体制。通过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及其检测中心的战略合作,进一步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培养了一批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自2011年9月试运行以来,较好地完成了上海市及长三角区域内包括型号核准等在内的60余项测试任务。“十二五”期间,上海市无线电检测中心将立足服务地方产业发展,结合上海城市特点,积极发挥窗口作用,全面致力于为企业提供包括欧盟、美国、日本等在内的“一站式”的国内、国际检测/认证服务。除此之外,作为国家无线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上海工作站,中心还将按照国家授权承担起上海市及周边地区无线电产品质量监督测试,履行好服务民生、服务安全的重要使命。

《上海信息化》:目前,无管局在探索建立健全行业和区域合作机制方面取得了哪些突破?如何进一步深化军民协同、区域协同、行业协同,合力健全无线电管理“融合式”发展机制?

周卫东:近年来,市无管局一直在探索建立健全行业和区域合作机制。在行业协同方面,加强与公用移动通信、公安、安全、民航、海事、铁路、海关、教育考试、文广、市委610办等在内的任务协同,有力推动了第三代移动通信建设、LTE外场试验、城市应急处置和安全维护、行业安全生产、无线电设备进关监管、打击考试作弊、防范插播等方面的工作。通过市无线电协会的有效工作,加强了行业自律、行业协调、行业服务的能力。在区域合作方面,以世博保障为载体,军地、长三角融合实现重大突破。进一步完善了与(上海警备区)在力量编组、信息沟通、任务协调等方面的工作模式;进一步促成了苏、浙、沪三地无线电管理力量的融合,建立了快速响应的联动机制,推动长三角联动从设想变成现实;进一步加强了与华东地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交流合作,拓展了交流的形式和合作的范畴。根据国家加强业余无线电行业管理的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现有管理机制,组建上海市业余无线电协会,与体育主管部门共同推进上海市业余无线电工作的发展。此外,在对外合作方面,还进一步深化国际、国内交流合作,加快建成及完善ITU亚太地区培训中心,重点建设国际电联(亚太区)频谱管理与监测培训基地,做好对国际电联成员国,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帮扶和培训工作。

《上海信息化》:随着无线电应用对国民经济各个领域渗透力度的不断加强,无线电管理任务在数量和质量上较以往都有跨越式提升。其管理内涵也在不断拓展,小到居民物业,大到神舟飞天,既涉及民生,又涉及国家战略。总体来看,现阶段的无线电管理主要面临哪些问题与挑战?

周卫东:从技术演进的客观规律来看,无线电管理已经成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在创新驱动下,“宽带、泛在、融合、安全”已经成为架构新一代信息通信网络的共识,以新一代宽带移动通信、物联网、传感网、光无线融合通信等为代表的无线技术演进体系框架不断完善,演进路径日趋清晰,为我国新一轮产业发展提供了重大战略机遇,有利于促成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和经济转型。作为产业生态链的重要组成,相关技术标准拟订、产业发展和应用推进等方面都需要无线电管理政策的适应性调整和前瞻性引导。

从社会服务的实践来看,无线电应用已经成为回应民生诉求的重要举措。一方面,包括公用移动通信及短距离微功率通信等具有广域、局域、个域特点的无线电技术应用的普及,促成了人类生产生活方式的全方位变革,推动了城市管理智能化水平的提升,使得基于物物通信的“智慧城市”打造成为可能,并有效改变了电信普遍服务的形式,提升了普遍服务的能级,成为“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重要实现手段。另一方面,无线电技术应用的普及也导致了对电磁辐射及电磁暴露的社会担忧。无线电管理需要通过无线电设备使用和台站设置的科学引导、严格管理促成无线电技术应用的规范、安全、有序;促成科学电磁辐射观的养成,实现与人居和谐,以此进一步助推“智慧城市”战略的可持续推进。

从城市运行的实践来看,无线电管理已经成为保障城市运行安全的重要任务。以上海为例,作为国际化大都市的一项重要指标,各类重大政治、外交、军事、文化等活动将频繁举办,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等实践表明重大活动对无线电技术应用存在着较大依赖性;作为建设国际航运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航、海事、铁路等涉及国计民生领域的运营能力和管理水平的提升,也进一步增强了无线电技术应用的不可替代性;作为无线电技术应用的“双刃剑”,如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考试作弊、非法蹭网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也在不断增加。无线电安全涉及的应用主体多元、技术多样、空间多维等特点,都将对新时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提出系统性的安全保障命题。

《上海信息化》:要解决上述问题与挑战,未来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深化和提升?

周卫东:现阶段的无线电管理实践与其具备的战略属性要求相比,集中表现为“四个不适应”:一是频率资源配置模式与智慧城市建设的泛在需求之间的不相适应;二是台站设置管理模式与人居和谐的要求之间的不相适应;三是无线电安全体系与维护社会安全的要求之间的不相适应;四是无线电管理组织架构与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的应用格局不相适应。为此,无线电管理工作需要强化“统筹发展、转变模式、健全机制”的总体思路和工作举措。

做好“三个统筹”。确立系统统筹的发展观,切实推进无线电管理工作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机融合。统筹好无线电事业发展与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统筹好无线电事业发展与服务和保障民生之间的关系;统筹好无线电事业发展与服务城市运行安全之间的关系。

实现“三个转变”。确立与时俱进的发展观,切实推动无线电管理模式的适应性调整。在功能定位上,从纯粹监管向服务与监管“两翼齐飞”转变;在管理体制上,从全市集中管理向市、区两级及行业协同管理拓展;在管理手段上,从被动式监管技术设施架构向主动式监管技术设施架构转变。

专项规划定义范文第5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详解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据统计,到20xx年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405.9亿正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入门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燃气设施、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现象比较突出。燃气设施无序建设、重复建设、任意改建以及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不健全等现象比较突出,造成资源浪费、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二,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燃气的安全稳定供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而目前城镇燃气气源保障能力不容乐观,供需处于微弱平衡,管网之间互相支撑能力弱,储气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气峰值需求压力大。各种突发事件,都可能引起燃气供应中断。

第三,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燃气经营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造成燃气经营市场秩序的混乱。此外,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不高等现象普遍存在。

第四,燃气运输管理不规范,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的管理不严格。驾驶员等有关运输人员无证上岗、不按规定路线和时间驾驶等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的现象大量存在,导致燃气安全隐患问题突出。

第五,燃气用户对燃气的危险性认识不够,缺乏安全用气常识,随意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不及时更换到期或者非安全型燃气器具,由此造成的伤亡事故时有发生。

第六,燃气设施保护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到位,造成了大量的燃气安全事故,影响了燃气正常供应,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未事先与燃气经营者进行沟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由此导致施工不当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燃气泄漏等事故。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人为损害燃气设施的现象,如侵占、占压、毁损燃气设施等。

第七,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不健全,政府部门间的职责分工与配合不够明确,在各地的燃气行业安全监管工作中,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时常出现权责“错位”或者“缺位”。同时,燃气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有待完善。针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送审稿,于20xx年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了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安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海南等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科研院所、企业、专家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并赴上海、江苏、辽宁等地进行实地调研。20xx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和建议752条。各方面意见普遍认为,燃气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条例》草案总结了我国多年来燃气管理的实践经验,比较成熟,建议尽快出台。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研究,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20xx年10月19日,经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立法目的,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条例》旨在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为了加强燃气管理,《条例》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履行职责的手段,规定了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等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对政府及其部门、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条例》旨在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燃气供应涉及千家万户,供应不及时、供应中断会带来严重的问题。为此,《条例》第二章规定,燃气发展规划中应当明确燃气供应保障制度,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并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在出现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燃气供应。安全是燃气管理中的核心问题。燃气是危险物品,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不仅危及个人生命、财产安全,往往危及公共安全。为了保障燃气安全,《条例》对燃气经营、使用、运输、储藏等均作了一系列规定。例如,《条例》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用户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藏、使用燃气;在燃气没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等。同时,《条例》没专章对燃气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了规定。

再次,《条例》旨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之间是供气、用气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合同约定。对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专门规定。因此,《条例》并未对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作详细规定,而是从保障燃气安全、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活动和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作了规范。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既要遵守供气、用气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也应当遵守《条例》,履行法定义务。《条例》关于燃气经营者经营服务活动和燃气用户用气行为的规定,目的也在于平衡双方利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条例》旨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当前,虽然燃气事业发展很快,但也存在一些阻碍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的问题。制定《条例》,就是要解决燃气行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有利于燃气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环境,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款对《条例》调整的行为作了规定。按照该款规定,《条例》主要调整下列活动:

一是,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活动。《条例》第二章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然气发展规划制度,明确了规划的组

织编制、内容、审批程序,强化了规划的权威性。确立燃气应急保障制度,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在燃气储备、供求状况监管、应急处置中的职责作了规定,要求提高应急保障能力,遇到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二是,燃气经营和服务活动。《条例》第三章对燃气经营与服务作了明确规定。确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结合各地实践情况,对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实施主体、禁止行为等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服务制度,明确了燃气经营者的服务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强调了燃气经营者应当提供普遍服务,详细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服务义务。明确了燃气经营者对相关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要求燃气经营者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等,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完善了燃气定价机制。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三是,燃气使用活动。《条例》第四章对燃气使用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使用制度,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予以规范,明确了燃气用户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确立了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

四是,燃气设施保护活动。《条例》第五章对燃气设施保护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设施保护制度,明确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明确了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确立了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

五是,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活动。《条例》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隐患等情况的告知和报告义务,明确了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明确了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进行燃气管理的法律责任等。

六是,与前述五个方面相关的燃气管理活动。《条例》对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等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二款排除了不适用《条例》规定的情形。主要是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具体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其中,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沼气与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主要是农村农户的分散独立适用,未形成规模和经营条件,与城镇燃气经营、适用有较大区别,主要受有关规范农业活动的法律法规的调整,故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外。这里的沼气,是指有机物质在厌氧环境中,在一定的温度、湿度、酸碱度的条件下,通过微生物发酵作用,产生的一种可燃气体。由于这种气体最初是在沼泽、湖泊、池塘中发现的,所以人们叫它沼气。沼气含有多种气体,主要成分是甲烷(CH4)。秸秆气,是用农业作物的秸秆,例如苞米芯、玉米、高粱、稻、麦的作物秸秆、柴草等通过气化系统生成的一种燃气,主要成分是甲烷、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等。

本条第三款对燃气作了界定。按照本款规定,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首先,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应当作为燃料适用;其次,燃气应当是气体燃料;最后,燃气的燃烧值、气质成分等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燃气主要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其中,天然气,是指天然蕴藏于地层中的烃类和非烃类气体的混合物,主要存在于油田气、气田气、煤层气、泥火山气和生物生成气中。天然气的主要成分足烷烃,其中甲烷占绝大多数,另有少量的乙烷、丙烷和丁烷,此外一般还含有硫化氢、二氧化碳、氮和水气,以及微量的惰性气体,如氦和氩等。在标准状况下,甲烷至丁烷以气体状态存在,戊烷以上为液体。煤层气是通过地面钻井直接从煤层中抽采出来的,吸附在煤层中的可燃气体,是天然气的一种。其成分主要是甲烷,另有少量的氮气、二氧化碳和烃类气体。液化石油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人工煤气,是指以固体、液体或气体(包括煤、重油、轻油液体石油气、天然气等)为原料经转化制得的,且符合现行国家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人工煤气简称为煤气。除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外,燃气种类还包括生物质气。目前,作为城镇燃气供应气源的是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但不能排除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再出现其他作为城镇燃气供应气源的燃气种类,所以《条例》用了“等”字。

值得指出的是,《条例》名称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为“城镇”燃气管理。这里的“城镇”,是指城市、镇行政区域。目前,国家正在加快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推行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让农民用上清洁、干净的新能源。在实践中,瓶装燃气由于其运输便捷、价格便宜的特点,在农村地区发展较快。大部分农村地区已经使用瓶装燃气,还有部分城镇燃气设施覆盖到的农村地区已开始使用管道燃气。考虑今后燃气发展的一大特点是配合新农村建设,加快燃气管网和配套设施向新农村延伸和覆盖,满足农村地区工业、商业、居民生活和当地建没对燃气的需要,结合现在农村没有专门的燃气管理法规的现状,《条例》附则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

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和依据,是在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协调各种条件,对各种规划要素的系统分析和总体安排。制定规划有利于统筹安排燃气行业科学合理发展,平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各类燃气气源发展应用,提高燃气利用效率,引导燃气行业加快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加强燃气供应安全保障工作,保障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为规范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审批,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第二章明确了全国和地方层面燃气发展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审批程序和内容。全国燃气发展规划规定的是燃气发展的原则性、战略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项,指出发展目标,科技进步目标,对各地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是各地编制规划的重要依据。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是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全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等发展情况,根据各地的需求情况,站在全国角度编制的全国性规划,同时也是国家能源规划的组成部分。地方燃气发展规划,以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为依据,由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保障安全

燃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易中毒的气体燃料,城镇燃气安全涉及千家万户。随着近年来城镇燃气供应量的快速增长,燃气安全事故已成为继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之后的第三大杀手。有关部门管理的不到位、燃气经营者行为的不规范、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知识的缺乏等均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具有意外性、突发性,一般表现为中毒、爆炸、火灾等,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有的燃气安全事故,还易引发二次事故,后果极其严重,往往造成群伤群死,给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甚至直接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稳定。

《条例》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中不同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要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生事故后要采取相应措施,对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二是,明确了燃气经营者的责任,要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生事故后要采取相应措施;三是,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报告的义务。

同时,《条例》其他章节中对安全保障也作了专门的、系统的规定:第二章规定,在燃气发展规划中要有安全保障内容等;第三章规定,在燃气经营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安全管理制度、有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在运输中要遵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等;第四章规定,在燃气使用中,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等;第五章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有安全防护措施等。

(三)确保供应

燃气供应直接影响到城镇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以保障。《条例》第二章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储备制度,供应严重短缺或中断等事件发生后,要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措施;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经营者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48小时公告,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其中第2l条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用户正常用气的四种情形,要采取措施,保障供气。

《条例》第五章规定,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案中要有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规范服务

《条例》进一步明确对燃气工作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为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提供的服务;二是,燃气经营者为燃气用户提供的管理和服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者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条例》第四章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对用户就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投门以及其他部门对用户就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诉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查询的,要在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提供售后服务。

(五)节能高效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一项长期战略方针。随着城镇建设的发展,燃气节能潜力巨大。《条例》规定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编制并实施燃气发展规划,规范燃气经营、服务、使用行为,宣传普及燃气知识,有利于加强对燃气节能的管理,实现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的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对燃气工作责任的规定。

国内外的实践表明,燃气工作需要人民政府的管理和引导。燃气工作涉及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管、工商管理、能源等多个部门,需要政府的统一协调和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燃气工作的责任主要包括:

一是,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目前个别地方对燃气管理未予以高度重视,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事故频发。政府必须充分重视燃气管理工作,综合利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措施对燃气市场加以引导和规范。

二是,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具有战略意义的规划,对城镇的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工作起指导性作用。燃气工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方面提升了燃气管理工作的地位,另一方面也丰富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内涵。

三是,其他工作。包括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根据规划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等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国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国的燃气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现行国务院机构设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指导燃气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国家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标准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目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是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设置不一致,有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的是市政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在规划、施工等环节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查和监督;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审查、审批和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受理燃气用户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的投诉并予以处理;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加强对燃气安全事故和隐患的管理,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事故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包括发展改革、公安消防、质检、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例如,燃气管理、质检、工商都负有燃气质量监管职责,质检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燃气质量监管,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管职责,燃气管理部门从监督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角度对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管。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促进燃气科技进步的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燃气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结合燃气行业的特殊性,国家鼓励加强对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燃气管理研究,以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来提升燃气行业的总体水平。国家应当从奖金、政策、人才等各个方面采取优惠政策、措施,加大对燃气科技进步的支持力度。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的推广使用,是推动燃气科技进步的重要内容。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只有在实践中检验,才能逐渐成熟、完善,发挥作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共同推动燃气事业的发展进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普及工作方面职责的规定。

安全管理是燃气工作的重中之重。燃气安全工作,贯穿于燃气工程建设及设施保护、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燃气安全事故及隐患的预防和处理等多个环节和步骤。加强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就是通过规划、应急保障、经营许可、质量检测、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等一系列制度,把燃气工作日常实践中形成的有效经验和做法,通过法规、制度的形式予以确立、规范,形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是燃气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各地燃气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如煤气胶管脱落或者使用非安全型燃气器具致人伤亡事故、因市政施工损坏燃气管道事故、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煤气致人伤亡事故等。这些事故多是由于燃气用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安全使用常识,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和检查不重视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燃气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力争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当前,应尽量创造条件,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中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同时,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做好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从而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本章共六条,规定了燃气发展规划与燃气应急保障的相关管理制度。对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实施与备案,燃气设施配套建设、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等进行了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部门、编制依据、规划批准实施和备案管理的规定。

依据本条例规定,燃气发展规划分为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设区市燃气发展规划、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具体内容主要是根据各地的需求情况和全国燃气气源特别是天然气气源的情况,站在全国角度,编制全国性规划,规定燃气发展的原则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项,指导各地编制具体的燃气发展规划。本条例规定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由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实施。燃气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明确燃气的发展方针、原则、目标、内容等,是指导行业发展的重要依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是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的需要,对指导各地、各城市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无论全国还是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部门都有责任和义务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指导燃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对各地、各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地方的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为依据。从当前来看,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以及二甲醚等新型燃气已被大力推广应用,如何平衡各类气源应用、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统筹安排燃气科学合理的发展利用,亟待国家层面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指导各地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各类燃气的发展利用,推进燃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燃气发展规划重点考虑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方面的问题,设区市、县(市)的燃气发展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全国和省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其规划范围应覆盖乡(镇)村。重点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地方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成果一般要经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操作性等进行技术审查,作为政府批准燃气发展规划的依据。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规划等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审查审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

各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规划组织编制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对燃气发展规划进行修订,修订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由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承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规划成果应包括:(1)规划文本;(2)图纸;(3)规划说明书;(4)基础资料汇编。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发展规划内容的规定。

本条例出台前,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有关燃气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要求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许多地方也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开展了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比如,山东省、山西省已经编制完成本省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上海、浙江、江苏三省以及珠江三角洲已经分别完成长三角燃气发展规划和珠三角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在燃气发展规划编制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主要是,各地编制的燃气规划内容不一,编制质量参差不齐,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就燃气规划的内容和质量作统一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各地的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因此,本条对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作了明确而统一的规定。燃气发展规划根据规划分类的不同,编制内容、深度应当有所区别,但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燃气气源和种类。为城市提供燃气的来源称为气源;燃气种类,一般按照燃气来源和生产方式可分为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和生物质气。其中,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可以作为城镇燃气供应的气源。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通过技术与经济的比较论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能源、交通运输条件和财力、物力状况,因地制宜合理选择近期、远期结合的气源方案,确定气源种类,既要考虑可行性,又要兼顾连续性、科学性和先进性。

(2)供气方式和规模。城镇燃气供应方式包括管道输送和瓶装两种方式;供气规模是指燃气的供应总量、供应区域和用户数量。

(3)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这里的燃气设施布局,主要是指市政燃气设施的布点,比如门站、加气站、灌装站等,燃气设施的布局应当结合近、远期城市居民的生活方便的需要。建设时序主要是指根据当地的社会状况和用户需求,对燃气设施的建设确定合理的时间、顺序。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确定工艺流程、气源站点的位置、规模和建设时序。

(4)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于将来要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认真、科学的论证,决定为其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城镇基础设施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范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内容,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本条例第ll条对预留燃气设施用地作了明确规定。

(5)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由于燃气设施多设置在主要交通道路、生产生活区和建筑居住小区之间,为有效保护燃气管道、管道燃气阀门、燃气调压站、燃气储气设施及液化石油气灌装站设立的保护距离称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本条例第33条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作了规定。

(6)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燃气供应保障措施,是指为保证燃气的正常供应,用户能够连续、不间断地使用燃气所采取的措施,如:新建燃气接收门站及对门站的改、扩建,更换燃气老旧管网,建立燃气调度指挥系统,建立人户检查安全体系等采取的措施;燃气安全保障措施,一般是指各种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建立,燃气事故抢修、抢险方案的制订,各种抢修人员、车辆、工具、仪器的配备,以及对燃气管网及各类燃气设施的检查等。本条例第12~13条和第六章对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了详细规定。

以上事项为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具备的项目,规划编制原则、编制规划需收集的基础资料、文本和图纸内容等其他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编制大纲、标准规范等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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