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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保护实施意见

耕地保护实施意见

耕地保护实施意见范文第1篇

自2003年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重大决策以来,中央高度重视耕地保护问题,但却一直面临着耕地保护实施与监管的困境。因为对地方政府而言,在耕地保护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目标,那就是发展地方经济,致使大量耕地被占用。

眼下,耕地保护形势更加复杂,面临着更大的压力和挑战。适应以人为本、“四化”同步、规模与质量并重的新型城镇化战略,中国耕地保护肩负着多重目标:保数量、保质量、保生态“三位一体”,保资源、保节约、保权益“三保并重”。

近日,《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专访了国土资源部副部长王世元。他透露,自2013年以来,国土部已经研究起草了《关于大力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通知》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技术规范》等政策文件,目前正在修改完善中,争取尽快出台。

王世元在国土资源领域工作了20多载,他表示,鉴于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新增建设占用耕地将不可避免,国土资源部门将进一步强化耕地质量管护,力争从2015年开始,全面推动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也称“表土剥离利用”)上升为国家政策,管控性保护、建设性保护、激励性保护并重,推动耕地保护进入新时期。

耕地继续被占用的考验

《财经国家周刊》:如何理解新时期耕地保护工作面临的新要求和新挑战?

王世元:应该说多年来我国耕地保护一直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过度依赖投资拉动和土地资源的高消耗粗放利用,大规模的土地征收与开发建设占用了大量耕地。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仅1996年至2009年的13年间,全国因生态退耕、建设占用、结构调整和灾毁减少耕地超过2.03亿亩,其中大多数是优质耕地,仅东南沿海5省就减少水田1798万亩,相当于减掉了福建省全省的水田面积,相当于损失掉了180亿公斤的粮食产能。当然,补充耕地的力度也很大,基本实现了占补平衡。

当前,我国人均耕地少、耕地质量总体不高、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基本国情没有改变,粮食安全和耕地保护形势依然严峻。“二调”数据显示,全国有12个省(区、市)建设用地总量已接近国务院批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确定的2020年规划控制目标数。国情和省情都到了难以承受的程度。近来,反复强调“中国饭碗要装中国粮”,可见耕地保护对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之重要。

与此同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呈现出新的阶段性特征,处于经济增长的换挡期、结构调整的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的消化期“三期”叠加期,各种矛盾相互交织,产业结构失衡,资源环境的瓶颈约束趋紧。随着“四化”同步推进,各类建设不可避免还要占用一部分耕地,并且大都占用的还将是城乡结合部的优质耕地。

目前,基础设施建设和城镇化建设被视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经济增长的重点,可以预见耕地继续被占用在所难免。

首先,从新型城镇化建设来看,解决城镇化进程中1亿进城务工农民落户、1亿人棚户区改造落户和中西部1亿农民进城落户等“3个1亿人”问题,城镇规模必然拓展,必然会占用耕地。

其次,从基础设施建设来看,中央在全力推进铁路、水利、环保、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比如明确提出今年全年要完成8000亿元铁路投资,“十三五”期间要建设170多个水利项目,加快“四交四直”特高压输电通道建设等。为了不影响国家上述重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进度,也为了落实占补平衡、占优补优的要求,近半年来,国土部在审查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补充耕地质量和补充水田的情况时发现,50%以上项目都是由各省(区、市)政府采取书面形式作出的承诺。今后如何履行这些承诺将是对各级政府的考验。

《财经国家周刊》:面对可以预见的耕地被占的情况,国土部在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管控上,将采取哪些举措?

王世元:大家都知道,国土部正在开展的一项工作是“三条红线”的划定工作,核心是坚持保护优先。第一条红线是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红线。近日,国土部和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通知》,要求北京、沈阳、上海、南京等14个城市先行展开周边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工作。我们的工作重点是将城镇周边还没有划为基本农田而且容易被占用的优质耕地优先调整为永久基本农田;第二条红线是划定城市开发边界。就是精确把握好城市规模效益递减的拐点,用土地规划和供应的倒逼机制,科学控制城市规模、布局和发展,防止城市盲目贪大,占用大量耕地;第三条红线是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

今年10月,国土部和农业部还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强化耕地保护,明确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要求设施农用地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土地复垦协议,并积极采取剥离耕作层等措施,保护优质土壤。

需要强调的,国土部目前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全面推动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部长姜大明对此高度重视,在今年初的全国国土资源工作会议上,要求把“提高耕地占补平衡质量,保护耕地生产能力”放在首位。

实际上自去年以来,国土部耕地司、整治中心会同有关司局和单位已经研究起草了《关于大力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通知》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技术规范》,多次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目前正在修改完善当中,争取尽快出台。力争从2015年开始,推进各省(区、市)全面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做到优质耕地应剥尽剥,有效利用。

全面推动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财经国家周刊》:如何理解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意义?

王世元:耕作层是耕地的精华,耕作层土壤是农业生产的物质基础,是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根本保障,失去了耕作层,将永久地失去耕地的粮食生产能力。长期以来,有些地方建设占用耕地之后,耕作层土壤常被人们当做一般的土料使用甚至废弃,由此造成了对肥力较高的土壤资源的巨大浪费。

大家都知道,耕作层土壤来之不易,形成时间漫长。据研究,自然形成1厘米厚土壤需要200年,形成1厘米厚耕作层土壤需要200?400年,形成20厘米厚的耕作层土壤则需要更长的时间。

万物土中生,有土就有粮。面对耕地一天一天不断被占用、不断流失的严峻形势,我们必须下决心采取有力措施,将大自然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耕作层土壤及时地抢救和转移出来,做到占用优质耕地的必须实现剥离利用。

以每年建设占用耕地500万亩推算,如果全部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我们就可以再造200万亩以上优质耕地,或者改造中低产田350万亩、提高耕地质量等级2等以上,就能将耕地的精华留住,让流失的耕地“失而复得”、“起死回生”,就能做到补充的耕地一亩抵一亩。

同时,耕作层土壤中还蕴含大量生物种子,被誉为生物多样性的种子库。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也有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为有效修复各类建设损毁或破坏的土地,恢复生态环境留下更多空间。

目前,我国约三分之一的省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近10年来累计剥离耕地面积100万多亩,剥离土壤2亿立方米,改造中低产田120多万亩,稳定了耕地面积,提高了耕地质量,实现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财经国家周刊》:目前,全面推进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还存在哪些难题?下一步会采取哪些措施推动这项工作全面落实?

王世元:确实,全面推进这项工作还面临不少的困难和问题。主要原因是,在当前全面落实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重大举措的背景下,国土资源部门在保障发展用地的同时,还承担着保护耕地、维护权益的职责。本来耕地占补平衡、占优补优的压力就很大,再推进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这项工作,更难落实,压力更大。

今年9月底,国土部召开了“全国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现场会”。可以说,这既是一次宣传动员会,也是一次工作部署会。国土部要求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提出本省(区、市)推进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意见。

同时,国土部起草的政策文件也将尽快出台,将在论证评估、方案制定、组织实施、审核把关、竣工验收、考核评价、技术规范等方面有明确的制度规定,确保剥离利用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国土部已经要求各地不等不靠,本着典型引路、试点先行、以点带面的原则,有规划、有目标、有重点地部署开展这项工作。能够全面开展的鼓励全面开展;不能全面开展的也要起好步,选择一定区域和部分项目开展试点。

今后,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将纳入用地预审内容,在项目前期论证阶段予以充分考虑;要求制定好剥离利用方案,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存储、利用做出合理安排,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先剥离后用地;将加强实施监管,按照剥离利用方案,做到应剥尽剥、及时利用。

《财经国家周刊》:由于表土剥离利用既增加了用地成本和财政负担,又增加了项目审查报批要件环节,可能会影响建设工期,地方政府和用地单位的积极性有可能不高。请问,在促进政策落地上会有哪些举措?

王世元:这首先应围绕重大意义算笔账,解决好思想认识问题。全面推进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需要有针对性采取激励与约束措施,激发责任主体内生动力,做到资金有渠道、指标有奖励、审批有约束、市场有活力、目标有考核。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资金投入纳入开垦费内容,由建设单位承担。各省(区、市)可以根据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需要,合理提高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

目前很多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没有及时使用,各地还可以利用新增费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形成的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对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好的省份,国土部将运用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等予以奖励;对未按规定实施耕作层剥离利用的,将采取相应的约束措施。

国土部还要求,将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纳入省级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和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内容,并作为土地督察的重要内容,确保剥离利用工作落到市场。

创新激励性保护

《财经国家周刊》:除了前述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数量上的管控和优质耕作层土地资源的管护外,今后,国土部在提升耕地保护质量上还将采取哪些措施?

王世元:从我们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来讲,必须用战略思维来谋划好耕地保护工作,统筹好经济社会发展和耕地保护,做到数量和质量并重。

今后,还将争取在“提升产能”上下工夫。通过大力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不断提高耕地的质量水平和产出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我们“十二五”要建成4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十三五”也要建成4亿亩。我们的想法是,通过科学规划、合理安排,逐步将全国所有的基本农田都建成高产稳产、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农田,彻底告别靠天吃饭的历史。

按照目前的投入水平,全国每年大致投入1000多亿元,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1亿亩。对于这么大量的资金投入,从我们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来讲,一直在想方设法怎么“花一样的钱,整更多的地”。

人民群众是最有创造力的,我们在广西龙州市发现了一个很好的作法,实行“以补、以补促建”的新模式,即政府只负责高标准农田的规划设计和验收两头,由农民集体负责工程建设,让农民用国家的钱、整自家的地,实现了实施者和受益者的统一,真正做到了多方共赢。

《财经国家周刊》:前述用地指标等传统奖惩措施,对于推动地方耕地保护的积极性有限。有专家建议,要创新激励性保护措施,实现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农民、用地者等不同主体在耕地保护上目标的一致性。请问,国土部对此是如何考虑的?

王世元:今后,国土部将通过耕地保护机制的优化,来改善耕地保护的绩效。促进地方政府产生积极耕地保护的动机,农民和用地企业能够通过经济激励改变对耕地保护的态度。

放眼世界,能实现耕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国家,除了运用有效的法律、行政手段外,无不重视采取价格杠杆和税费调节等经济手段,让耕地保护者有合理的经济利益,让耕地的占用者付出必要的经济代价。以往的经验表明,如果继续“重法律制度管控、轻经济政策约束激励”,仅仅依靠法律和行政手段,其现实效力将是有限的。

首先,保护耕地是国家出于粮食安全的战略行为,理应由国家承担保护耕地的必要成本。要达到政府和农民之间保护意愿和保护结果的统一,在法律和行政措施无法完全实现国家战略目标的情况下,有必要创新有关经济手段,促进保护措施的多元化。

其次,必须给予耕地保护任务重的地区财政支持。对于以生产粮食为主的地区而言,耕地保护量大、责任重,他们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的同时,收获的经济效益却相对低下,发展的冲动和经济的诱惑是他们决定耕地保护意愿和耕地使用方向的主要因素。为此,产生种地不如“种房子”、“保护耕地就是保护落后”的错误认识,缺乏保护耕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就不难理解了。而对于经济发展快的地区,由于占用耕地没有付出相应的高成本,大手大脚使用耕地也就不可避免。

耕地保护实施意见范文第2篇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诸多亮点值得关注:

亮点一: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将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为土地用途管制的核心和重点,对农用地之间的转化缺乏制度性的约束,导致实践中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国家粮食安全。为此,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专门增加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从而进一步拓展了土地用途管制的重点和内容。

亮点二: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

加强耕地保护,必须首先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多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耕地保护责任主体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地块。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亮点三: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耕地保护责任主体的补偿激励,积极推进中央和地方各级涉农资金整合,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加大耕地保护补偿力度的要求,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全国部分地方实施耕地保护补偿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亮点四:细化土地征收程序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对《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主要包括:(1)土地征收预公告,启动土地征收。市、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启动土地征收的,土地征收预公告,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组织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和听证;(3)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个别难以达成征地安置协议的,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4)申请土地征收审批;(5)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土地征收公告,公布土地征收范围和征收时间,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6)实施土地征收。

亮点五 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入市交易规则,要求国土空间规划要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同时,明确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的编制和审查要求,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编制出让、出租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对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转让的,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亮点六 保障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权益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将“宅基地管理”单列一节,对宅基地布局和建设用地指标安排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针对部分地方在合村并居中出现的侵犯农村村民宅基地合法权益的问题,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专门作出四禁止规定: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亮点七 持续优化建设用地审批流程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关于调整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取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报国务院备案的基础上,持续优化建设用地审批流程,深化“放管服”改革:一是合并预审和选址意见书,规定: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二是减少审批层级,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删去原来“逐级”上报审批的规定;三是简化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将现行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呈报书和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合并调整,按照“批什么就审什么”的要求,整合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并明确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对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审查的要点;四是明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审批中,主要是对土地征收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五是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权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后,对于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组织实施,以体现权责对等,进一步压实了市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责任。

亮点八 构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制度

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关于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和编制要求的基础上,用“国土空间规划”取代原来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的效力和内容,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亮点九 完善临时用地管理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临时用地的期限过于单一、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责任不落实等情形,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临时用地管理作出创新规定,明确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亮点十 为土地督察权的行使划定边界

自2004年国务院28号文首次提出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以来,土地督察机构从无到有,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前进,在监督地方政府依法管地用地、严格保护耕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土地管理法》将国家土地督察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为土地督察权的行使划定边界,确保土地督察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一是明确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二是明确了土地督察的六大核心内容:(1)耕地保护情况;(2)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3)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4)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5)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6)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三是明确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行使土地督察权的方式主要包括: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亮点十一 挂牌出让有了法律地位

挂牌出让方式是在多年的土地管理实践中探索出的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市场化配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2002年原国土资源部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确了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涵和程序。实践中,挂牌方式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主要方式,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这次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首次从行政法规层面确立了挂牌出让方式的法律地位,规定:除依法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耕地保护实施意见范文第3篇

一、发展保护性耕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总目标,以全面加强农村牧区生产力建设、改善农牧业生态环境、保护耕地、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牧业可持续发展为核心,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为重点,以示范基地建设为依托,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引导和鼓励农牧民改变传统耕作方式,加速保护性耕作技术的示范、推广和应用,改善农牧业生态环境,促进农牧业增效和农牧民增收,为推进现代农牧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做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选好重点区域,集中资源协调发展。根据不同的发展阶段,抓住主要环节,把握主体技术。遵循技术推广规律,以点代面,稳步推进。坚持不断创新,不断完善技术模式和运行机制,推进保护性耕作社会化服务,提高农牧民和农机手的经济效益,调动农牧民采用保护性耕作技术的积极性。

(三)任务与目标

全旗旱作农田留茬越冬面积发展50万亩,实施保护性耕作面积20万亩。到2012年全旗旱作农田留茬越冬面积达60%以上,深松面积达40%,免耕播种面积达25%。全旗农业基本实现以机械化保护性耕作为主要内容的生态农业格局,使旱作农田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农业生态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

突出抓好农业部的保护性耕作示范推广面积1万亩,其中:天山镇发展谷子绿豆间作面积0.5万亩(在外八方、道尔其格、北岗台等村实施),先锋乡发展深松免耕玉米作物面积0.5万亩(在先锋、先进等村实施)。

(四)实施保护性耕作的主体技术工艺

几年来,通过对实施保护性耕作技术的试验与监测,已初步形成了适合我旗的保护性耕作技术体系,在旱作地区建立了以杂粮杂豆间作为主即绿豆、谷子(或黍子)间作的机械化保护性耕作技术体系,在水浇地地区建立了以一年一作玉米深松免耕技术为主的机械化保护性耕作技术体系。

二、实施保护性耕作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目标管理。发展保护性耕作既是一项重要的增收致富工程,又是一项生态效益及社会效益显著的公益性事业。各乡镇要把发展保护性耕作农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作总体规划,各乡镇负责组织落实,农机部门负责技术指导与农牧民培训。为确保机械化保护性耕作应用推广和项目的顺利实施,旗人民政府成立机械化保护性耕项目领导小组,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下设办公室,具体组织机械化保护性耕作技术应用推广项目建设及管理工作。有关乡镇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组织精干人员具体实施。

(二)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保护性耕作技术是一项农业部推广的现代耕作新技术,它不仅是对传统耕作技术的一场重大变革,更是对农民传统观念的一次重大转变。各乡镇要加大宣传力度,重点宣传保护性耕作具有防治农田扬尘、水土流失、蓄水保墒、节本增效,减少农业耕作环节的机理和作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技术讲座,科技下乡活动和印发资料等形式,加大保护性耕作技术宣传力度,为发展保护性耕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乡镇要因势利导、以点带面、循序渐进、稳步推进,全力做好保护性耕作技术推广示范工作,让广大农民群众看到保护性耕作的实际效果,提高农民的认识程度,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三)建立健全服务体系,提高保护性耕作社会化服务水平。各乡镇和旗直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保证保护性耕作持续发展的农机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农机大户,建立保护性耕作社会化服务体系。要建立健全以扶持农机户为主线的保护性耕作运作机制,利用国家购机补贴、保护性耕作项目资金补贴,引导扶持农民购置保护性先进、实用规范的机具,培育、扶持、发展一批保护性耕作农机大户、专业合作组织,探索保护性耕作市场化运行机制,提高农机利用率和经济效益,逐步扩大保护性耕作的种植面积。建立完善以农机专业组织和农机大户为主体,农机经营户为基础,农机推广、培训、维修、信息服务等服务组织为支撑,政府支持为保障的保护性耕作社会化服务体系。

耕地保护实施意见范文第4篇

一、主要做法

一是明确目标,加强领导。为切实做好我市保护性耕作,市局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快推广小麦免耕播种技术的意见》,成立了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管理科、推广站等业务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保护性耕作领导小组,加强了对保护性耕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召开由乡镇农机站长、区局业务局长、市区两级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业务工作会议,对我市保护性工作进行了部署和安排,明确了工作目标、工作措施和工作责任,做到工作到位,责任到人,确保了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二是加大宣传,提高认识。各级农机部门一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大力宣传报道保护性耕作机械化技术的优越性。二是积极印发宣传册、明白纸,制作光盘,通过赶科技大集、召开现场会、演示会、培训班等形式进行宣传。先后印制宣传册、明白纸60000余份,出动宣传车30多天,扩大了宣传范围,提高了认识,取得了很好的宣传效果。

三是搞好技术培训,促进技术推广。利用办培训班、送技术下乡、现场观摩示范区小麦长势、测产对比等农民喜闻乐见的方式,积极开展保护性耕作技术培训活动,激发农民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技术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培训使各类农机人员全面了解掌握了保护性耕作技术的内容、好处和意义,更新了观念,增强了信心,为我市保护性耕作技术推广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全年共举办保护性耕作培训班7期,培训各类人员3000多人次。

四是抓好示范演示,发挥示范带动。一方面抓好现场演示推广会。三夏三秋分别在2012区张家洼、口镇、镇等乡镇多次举办保护性耕作现场演示会,各区和部分乡镇村也都相应举办了保护性耕作演示推介会,组织农机大户,调集各种玉米联合收获机、小麦免耕播种机,通过厂家现场讲解,让农民对这项新技术有了更深的认识。今年,全市共组织召开不同形式的保护性耕作机械化技术现场演示推广会12场次。另一方面建立保护性耕作示范基地。

五是争取优惠政策,优先补贴。继续把保护性耕作机具作为购置补贴的重点,对购置保护性耕作机具的农户实行“四优先”。即优先报名、优先确定补贴资格,优先签定补贴合同,优先缴款供机。另外,积极争取市财政购机补贴资金20万元,全部用于补贴玉米联合收获机和小麦、玉米免耕播种机。规定除享受国家补贴的基础上,每购买一台玉米联合收获机,自走式补贴1万元,背负式补贴0.6万元,每购买一台免耕播种机补贴0.2万元,极大地调动了农民购机用机的积极性,推动了我市保护性耕作的发展。

二、存在的问题和相关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农民对保护性耕作技术认识不足。受传统观念和耕作习惯的影响,农民在没有看到保护性耕作明显效果的情况下,还没有彻底改变传统的种植习惯,还需要进行长期广泛地宣传。

2.种植结构问题。我市生姜大蒜等经济作物较多,再加上一家一户的零星种植模式,严重制约影响了我市保护性耕作技术的推广应用。

3.农机与农艺不配套。农机与农艺不配套瓶颈,制约了农艺要求的适时适量播种,造成农业投入多,粮食减产,影响了保护性耕作技术的推广实施。

(二)相关建议

1、政府高度重视。推广应用保护性耕作机械化技术,需要各级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要切实把该项工作列入到各级政府的工作日程,作为促进农业增收的重点工作来抓。

耕地保护实施意见范文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整治规划

第三章 土地整治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章 土地整治规划

第七条 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土地整治潜力调查。

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以及土地整治潜力调查情况等为依据,并与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和水土保持、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低丘缓坡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确需涉及林地的,依法调整相关规划。

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土地整治的现状分析、目标与任务、重点区域、保障措施,以及因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对策措施。

第十条 编制县(市、区)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根据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划定农用地整理区、建设用地整理区、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区等土地整治区域,并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库。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三)自然保护区;

(四)省级以上公益林、森林公园;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整治规划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文本和相关图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期限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相衔接,一般为十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是开展土地整治活动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 土地整治实施

第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土地整治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耕地保护等规定,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林业、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土地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有关规定。

土地整治涉及国有土地的,应当征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见,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土地整治涉及合法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材料及相关图件;

(三)土地整治项目资金预算;

(四)建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以及村经济合作社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

(五)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规划设计和资金预算,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其中,规划设计应当按照项目所在乡(镇)、街道同类型耕地的最高等级,预设整治后形成耕地的质量等级;资金预算应当包括土地整治项目涉及的青苗补偿费用、建筑物搬迁或者拆除的补偿费用以及土地整治后形成耕地的后续管护费用等。

第十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实地踏勘、论证,提出论证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其中,施工单位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确定,规划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变更土地整治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资金预算的变化幅度在百分之十以内的规划设计变更,应当报经县(市、区)土地整治机构批准;资金预算的变化幅度超过百分之十的规划设计变更,应当按照原立项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规划设计的,不得降低规划设计预设的质量等级。

第二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规划设计需要剥离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

距离土地整治项目二十公里以内,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的,应当根据规划设计需要将储备的耕地耕作层土壤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用地质量分等定级规程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耕地质量等级评定的内容包括土壤质地、有机质、酸碱度以及耕作层厚度、田面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通达条件等指标。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规划设计预设的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合格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后续管护工作。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监督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耕地承包方等单位和个人落实后续管护措施。

土地整治项目的后续管护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耕地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耕地种植和地力提升的指导和支持。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得转为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土地整治项目档案,并与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城乡规划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抽查、复核。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县(市、区)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四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每年对各设区的市抽查、复核的项目,不得低于当年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已验收合格项目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土地整治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土地整治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整治项目现场进行勘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优质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外,可以将土地整治增加的基本农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预留基本农田管理。

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的指标管理,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农用地整理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八条 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规定,优先用于该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的农民住房和农业、农村发展建设。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以及依照前款规定使用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县(市、区)内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之间有偿调剂。有偿调剂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涉及的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耕地地力培育、整治后耕地的后续管护等支出。

指标有偿调剂及其所得收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耕地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被占用耕地的优良耕作层予以剥离,用于土地整治。

耕地耕作层剥离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建设项目供地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合理选址与布局,并按照临时用地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投入土地整治活动。

土地整治项目实行工程预决算管理,所需财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和挪用。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个人的信用管理档案,及时相关信用信息,并抄送同级有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土地整治绩效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报告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整治绩效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权益。

土地整治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土地整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三)骗取、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

(四)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有关指标的;

(五)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有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有关指标予以作废;有关指标已经有偿调剂的,有偿调剂取得的收入予以返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布已批准的土地整治规划或者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土地整治项目信息共享制度的。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及其负责人在土地整治活动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的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用地整理,是指在农用地区域通过实施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保持等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二)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是指对农村地区散乱、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以及工矿建设用地,通过工程技术措施,改造为农用地的活动。

(三)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是指对宜耕后备土地资源通过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