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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

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

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范文第1篇

1问: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取得哪些成就,存在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答: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有序推进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在森林、草原、湿地、水流等领域以及重点生态功能区等区域取得了阶段性进展。目前,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度基本形成,中央财政2008―2015年累计安排转移支付资金2513亿元。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退牧还草等重点生态保护工程顺利实施。但总体看,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生态保护补偿的范围偏小、标准偏低,保护者和受益者良性互动的机制尚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行动的成效。

2问: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是什么?

答:《意见》明确了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应遵循的四条原则:一是权责统一、合理补偿,二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三是统筹兼顾、转型发展,四是试点先行、稳步实施。这些原则是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经验的总结,是做好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重要保证。《意见》提出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目标任务是:到2020年,实现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补偿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跨地区、跨流域补偿试点示范取得明显进展,多元化补偿机制初步建立,基本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促进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3问: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主要任务和制度安排是什么?

答:生态保护补偿包括重点领域补偿、重点区域补偿和地区间补偿。重点领域包括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七大领域。森林生态保护补偿的重点是健全公益林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草原生态保护补偿的重点是合理提高退牧还草工程标准和新一轮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湿地生态保护补偿的重点是通过退耕还湿试点探索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荒漠生态保护补偿的重点是开展沙化土地封禁保护试点,研究制定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防沙治沙的政策措施。海洋生态保护补偿的重点是完善现有补偿制度,研究建立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水流生态保护补偿的重点是在重要的水功能区全面开展生态保护补偿。耕地生态保护补偿的重点是完善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建立以绿色生态为导向的农业生态治理补贴制度。

重点区域补偿包括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补偿的重点是继续推进生态保护补偿试点示范,统筹各类补偿资金,探索综合性补偿办法。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研究制定相关生态保护补偿政策。禁止开发区生态保护补偿的重点是健全部级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部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和国家地质公园生态保护补偿政策。将青藏高原等重要生态屏障作为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的重点区域。将生态保护补偿作为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的重要内容。地区间补偿主要是继续推进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区对口支援、新安江水环境生态补偿试点,推动在京津冀水源涵养区、广西广东九洲江、福建广东汀江―韩江、江西广东东江、云南贵州广西广东西江等开展跨地区生态保护补偿试点。研究制定以地方补偿为主、中央财政给予支持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办法。

4问:如何促进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良性互动?

答:《意见》明确提出,谁受益、谁补偿,科学界定保护者与受益者权利义务,推进生态保护补偿标准体系和沟通协调平台建设,加快形成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运行机制。生态保护补偿的支付主体是生态受益者,以及代表受益者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生态保护补偿列入各级政府预算,切实履行支付义务,确保补偿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和权责落实的监督管理。企业、社会团体等各类受益主体要履行生态补偿义务。保护者要切实履行生态保护责任,保证生态产品供给和质量。

5问:如何进一步拓宽渠道,加大生态保护补偿力度?

答:《意见》提出从三个方面筹措资金,加大保护补偿力度。在纵向方面,中央和地方财政要逐步增加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中央和地方预算内投资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予以倾斜。要完善森林、草原、海洋、渔业、自然文化遗产等资源收费基金和各类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办法,逐步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允许相关收入用于开展相关领域生态保护补偿。在横向方面,鼓励受益地区与保护生态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在市场方面,发挥市场机制促进生态保护的积极作用,使保护者通过生态产品的交易获得收益,建立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初始分配制度,探索建立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等体系,完善落实对绿色产品的财税金融支持和政府采购等政策。

6问:如何将生态保护补偿与脱贫攻坚结合起来?

答:《意见》明确提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国家重大生态工程项目和资金按照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要求向贫困地区倾斜,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倾斜。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要考虑贫困地区实际状况,加大投入力度,扩大实施范围。加大贫困地区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力度,合理调整基本农田保有量。开展贫困地区生态综合补偿试点,创新资金使用方式,利用生态保护补偿和生态保护工程资金使当地有劳动能力的部分贫困人口转为生态保护人员。对在贫困地区开发水电、矿产资源占用集体土地的,试行给原住居民集体股权补偿。

7问:生态保护补偿与生态损害赔偿有什么不同?

答:生态保护补偿是在综合考虑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和生态服务价值的基础上,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或市场交易等方式,对生态保护者给予合理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而生态损害赔偿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安排。生态保护补偿和生态损害赔偿都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制度安排。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是受益者,而生态损害赔偿主体是损害者。生态保护补偿通常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市场交易等市场手段,让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而生态损害赔偿通常采用生态环境修复、货币赔偿等方式,让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意见》提出,要创新政策协同机制,研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产品市场交易与生态保护补偿协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新机制。

8问:如何加快推进生态保护补偿法制建设?

答:《意见》提出,将试点先行与逐步推广、分类补偿与综合补偿有机结合,大胆探索,稳步推进不同领域、区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及时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经验。开展生态保护补偿重大问题研究,研究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条例。下一步,要在《意见》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条例,明确补偿原则、补偿领域、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标准、权利义务、考核评估、责任追究等。根据条例实施情况,研究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法。

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范文第2篇

斯里兰卡于1958年开始进行农业保险试验[1],是最早开始农业保险实践的发展中国家之一,迄今已有50余年的历史。相应地,斯里兰卡农业保险制度也建立逾50多年。但斯里兰卡农业保险制度建立、运行及其内容的具体情况一直少为人所关注。本文拟对此加以探讨。

一、斯里兰卡农业保险制度的演进

斯里兰卡重视农业保险立法,为推行农业保险计划,先后制定了3部农业保险法,分别于1961年、1973年和1999年颁布施行。在FAO的帮助下,斯里兰卡于1956年开始研究设计农业保险计划,从1958年开始进行农业保险试验,首先在几个区进行水稻保险试验[1]。1961年,第13号《农作物保险法》颁布实施。这是斯里兰卡制定的第一部农业保险法。该法分4部分,共42条,包括农业保险的行政管理、农作物强制保险、农作物保险委员会的设立、财务与一般条款。该法规定由耕地服务监督官负责管理农作物保险事务。由主管部长决定实行强制保险的农作物和区域。设立农业保险顾问委员会,就农业保险事务向耕地服务监督官提供咨询和建议。设立农业保险基金,由资金和特定农作物构成,赔偿金及管理费用从中支出。随着该法的实施,由耕地服务部管理的农业保险试验计划逐步推广到全国16个区,政府提供财政补助。由于农民对该计划反应积极,政府决定实施综合农业保险计划,并于1973年制定第23号《农业保险法》,取代1961年第13号《农作物保险法》。该法的目标是:为水稻种植户提供强制水稻保险,其他农作物和牲畜的自愿保险,推动开展农业保险研究。该法包括5部分,共41条,包括设立农业保险委员会、水稻强制保险、其他农作物和牲畜自愿保险、财务事项和一般规定等。该法的实施,为斯里兰卡发展农业生产,实现粮食自给的目标发挥了积极作用。

1979年通过的第55号《农业保险法(修订)》,对1973年第23号《农业保险法》进行了部分修订,主要是对农业保险委员会的设立和人员构成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为了发展奶牛养殖,政府于1975年下半年推出了牲畜保险计划,专门针对运用世界银行所属国际开发协会贷款进口的奶牛提供保险,到1982年已经遍及全国。应农村产业开发部的要求,从1985年开始,针对从出生到24个月的母牲畜提供保险。从1990年开始,在选定的几个区里,针对山羊保险进行了试验。在该法实施过程中,农业保险计划推行的实际效果一般,只有15%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得到保障,农民参与程度有限[1]。斯里兰卡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推动新经济改革和工业化,通过私有化鼓励私营经济发展,实现贸易和对外支付的自由化。虽然经济实现了较快发展,但农业领域表现平平。随着改革的进行和经济环境的变化,农业变得愈加脆弱。为了促进农业发展,克服农业发展的障碍和限制条件,农业与土地部于1995年制定了国家农业政策,确定了政策目标:提高农业延伸服务效率;提供参与者管理,整合农业生产。为实现国家农业政策的目标,推动结构转型,政策建议采取包括农业保险在内的多项措施[2-3]。在此背景下,1999年7月,第20号《农业与耕地保险法》颁布,1973年第23号《农业保险法》被废止。

二、斯里兰卡现行农业保险制度的内容

1999年第20号《农业与耕地保险法》包括4部分:农业与耕地保险委员会、保险、财务及一般规定,共35条。《农业与耕地保险法》与1973年第23号《农业保险法》最大不同之处是重组了农业与耕地保险委员会,取消了对水稻强制保险的规定。该法的主要内容是:

(一)设立农业与耕地保险委员会

法律规定设立农业与耕地保险委员会负责推行农业保险计划,经营管理农业保险事业。该委员会为永久存续的法人组织,是斯里兰卡的公共公司之一①。农业与耕地保险委员会成员包括:①主管部长任命的主席;②主管财政事务的部长秘书,或由该部长提名的财政部门官员;③负责农业事务的部长秘书,或由该部长提名的人员;④负责渔业事务的部长秘书或由该部长提名的人员;⑤负责畜牧业的部长秘书或该部长提名的人员;⑥根据1988年第30号《银行法》设立的持牌商业银行的总经理或其提名的人员;⑦政府承认的全国农民协会的代表。成员任期3年,可以连任。委员会的官员和工作人员在适用《刑法》时被认为是公职人员。农业与耕地保险委员会的职能为:①负责设立和运作保护农业者②利益的综合农业保险计划,保险标的包括种植园作物、医用植物、渔业、林业和畜牧业的产品。该计划将为农业者的灾害损失提供补偿,为农业者提供稳定性,促进农业生产发展;②设立和运营为保护农业者利益的关于农业设备、工具和其他动产与不动产的保险计划;③设立和运营为保护农业者利益的农产品(包括农业产品、园艺产品、医用植物产品、渔业产品及林业产品)储存和保护方面的保险计划;④设立和运营为保护农业生产者利益的医疗与社会保障计划③。农业与耕地保险委员会可以行使以下权力:①取得、拥有、租用、抵押、销售或处置动产与不动产;②在主管部长与财政部长共同批准的情况下,为了委员会的目的而以可靠的方式借入资金;③从事与保险行为有关的研究;④为履行职责而订立合同;⑤为履行自身职能,提高委员会的官员和工作人员的技能而开展必要的工作,提供设施,进行培训;⑥为履行职能,授权其成员或官员从事交易;⑦制定官员和工作人员任免、提升、纪律、行为和离职等方面的规则;⑧为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与公共公司、依据1982年第17号《公司法》登记设立的公司、合作社或任何耕地机构合作,设立联合计划;⑨制定委员会的管理制度;⑩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由主席、委员会的成员或官员,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代表委员会;輯訛輥从事委员会认为所必要的,或偶尔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任何其他事务。

(二)明确保险业务规则

法律规定,农业保险的保险费率由委员会决定。由于农民支付能力较低,费率水平也较低,政府补贴部分保险费。承保的自然风险包括干旱、缺水、洪水、涝灾、虫害、病害、野生动物和鸟类破坏[1]。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予以确定。保单持有人可以将保单作为向信用机构申请借贷的担保。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款,在其需要向信贷机构支付贷款或利息时,委员会可以扣除相应款项,并支付给信贷机构。被保险人应在损失发生后14d内,以书面形式向委员会提出索赔申请。如果被保险人有隐匿或不提交相关材料,有保险欺诈行为,不遵守或不服从合同的条款或规定条件的情形,则法庭可以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已付保险费由委员会没收。对于保险赔偿纠纷该法规定,如果委员会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或被保险人不同意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该被保险人可以在收到拒绝赔偿或有关赔偿金额通知的30d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表明申诉理由。被保险人依据前述规定提出申诉,不影响其就保单向法庭提讼的权利。在确定期间的时候,提起申诉的开始日期和针对申诉作出决定的结束日期之间的期间不包括在内。委员会或其授权的官员可以进入并视察任何田地,只要在该田地上有任何特定的农作物或被保险牲畜,可以查看与保险有关的文件。任何占有该土地的人有义务允许并协助视察。不遵守此规定者被视为犯罪,在经司法官审判后,罚款不超过100卢比(100斯里兰卡卢比约合4.83元人民币,2012)。该法规定,委员会可以与政府、本国或国外的机构签订再保险合同,以分散农业巨灾风险。委员会或其授权的官员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必要时要采取措施防止或尽可能减少对农作物或牲畜的损害。#p#分页标题#e#

(三)成立农业与耕地保险基金

法律规定,成立农业与耕地保险基金作为委员会拥有的基金。该基金的资金来源是:委员会的初始资本为200万卢比,从斯里兰卡合并基金中支付;根据1973年第23号《农业保险法》设立的农业保险基金,已拨付给该基金的资金;投资所获得的收益;接受捐赠的资金;委员会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能过程中所获得的资金。委员会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所发生的费用均从基金中支付。委员会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时要拿出部分资金,设立储备金,用于处理不可预见事件发生所引发的索赔。经过主管部长与财政部长共同同意,委员会可以通过透支方式融入资金,或通过协商获得信贷,其金额根据委员会为履行职能或完成义务所需而定。在业务非急需的情况下,基金盈余资金应该投资于高收益率的证券。依据1971年第38号《财政法》的规定,基金的账目应接受总审计长的审计。

(四)规定一般条款

在与《保险法》或其他制定法冲突的情况下,《农业与耕地保险法》的规定优先于其他法律条款生效。委员会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动产和不动产,在经过主管部长批准后可以获得。根据《土地取得法》所获得的不动产,其补偿费用从基金中支付。主管部长可以为执行本法制定条例或实施细则,并经过议会批准。原农业保险委员会所订立的合同、采取的行动、所适用的命令、权利与义务、动产与不动产、原农业保险委员会的债权债务、款项等,均继续有效,并由委员会承继。原农业保险委员会的雇员和官员如果愿意接受农业与耕地保险委员会雇佣,其条件和待遇不变。

三、斯里兰卡农业保险制度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建立最早的农业保险制度之一,斯里兰卡农业保险制度已经建立和运行了50多年。斯里兰卡农业保险制度具有一些自身的特点,同时从制度运行来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改进。

(一)特点

第一,重视立法保障,并与国家农业政策协调。斯里兰卡从1961年制定第一部农业保险法开始,至今已经制定了3部农业保险法,为农业保险事业提供法制保障。为了保障法律的执行,在1999年第20号《农业与耕地保险法》中还规定了刑事责任制度。考虑到农业保险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在与其他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农业与耕地保险法》的规定优先适用。法律还规定了保险赔偿申诉程序,有助于保险赔偿纠纷的解决。斯里兰卡农业保险立法还注重与国家的农业政策相协调,将国家农业政策的有关内容通过立法加以贯彻,以促进政策目标的实现。第二,斯里兰卡农业保险制度的模式属于国营保险制度模式[4]。在国营保险制度模式下,由国营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农业保险计划,政府提供保险费补贴。斯里兰卡农业与耕地保险委员会属于公共公司,负责管理政府的农业保险计划,政府提供国营保险企业的初始资本和保险费补贴。第三,国家支持农业保险。法律规定,国家财政出资设立农业保险基金,作为农业保险事业所需资金的来源,体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事业的财政扶持。法律对农业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与运用、盈余资金的投资及审计监督等作了规定。为了便于协调各政府部门对农业保险事业的支持,发挥农民组织在农业保险中的作用,法律规定农业与耕地保险委员会的成员由来自有关部门的人员及农民组织的代表组成。农业与耕地保险委员会为履行职责的需要,政府支持其可以获得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第四,保险标的多样。斯里兰卡法律所规定的农业保险的标的涉及农业(包括种植业、渔业、林业和畜牧业)、农业设备及器具、动产和不动产、农产品储存与保护设施等,实现了对种植业保险、渔业保险、林业保险和畜牧业保险等的综合调整。第五,农民自愿参加保险。与1973年第23号《农业保险法》规定既有强制保险又有自愿保险不同,《农业与耕地保险法》没有规定强制保险,因而,农民是自愿参加保险的。

(二)存在的问题

斯里兰卡农业保险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斯里兰卡虽然重视农业保险立法,但该立法内容稍显粗糙,一些应该规定的问题都未作出规定,如委员会是否享受税收优惠、保险费补贴水平、保障水平、保障风险、损失评估等都未作规定。法律未能将农业保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加以总结,并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如法律一直坚持国营农业保险模式,而未能引入市场机制,以发挥商业保险公司的作用①;对农民组织在农业保险中的地位与作用也未加明确规定。法律对农民利益关注较少,对投保农民义务规定较多,对其权利保护的规定不够;而对农业与耕地保险委员会的权力规定较多,对其义务则规定较少。法律虽然对再保险作了规定,但只有一条(第20条),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法律所规定的一些保险项目实际进展缓慢②。

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范文第3篇

乙方(承包方)

为了使山林、山地发挥其经济效益,增加村民经济收入,加快农村发展的进程,建设和谐新农村。甲、乙双方就租用山林、山地(包括山林、山地、果木等,以下简称:“山林地”)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租用范围

甲方出租的山林地位于 ,其东至 ;南至 ; 西至 ;北至 , 总面积为 亩(实际面积按丈量数据为准)

第二条 租用年限

第三条 租金标准及交付方式第五条 双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

1、甲方出租的山林地,不能有任何争议、纠纷和债务。

2、甲方应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林权证,费用由乙方负责。

3、甲方群众不得进入山林地葬坟焚烧、采矿、采石、挖土、修建坟墓、建房、放牧、损林及偷砍林木。 4、 根据林区建设需要,甲方允许乙方在承包的山林内开设林区公路、建造基础设施等。

5、如发现有人在林区焚烧、采矿、采石、挖土、修建坟墓、建房、放牧、损林及偷砍林木,甲方务必协助乙方及时制止并按乡规民约处理,甲方应负责赔偿乙方林地因发生上述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6、若乙方需要申请砍伐树木,甲方要无条件帮助提供砍伐证件的证明及手续。

7、乙方在清山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止清山,否则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

8、甲方负责处理乙方租用林地所发生的权属争议,因林地权属争议而导致乙方发生的实际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二、乙方责任

1、乙方承包的山林地须在国家法律许可范围内开发经营。

2、乙方承租经营期间的债权与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3、乙方须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准时支付租金。

第六条 其他

1、乙方在承包期间因其它原因如需转让,在不影响甲方利益的前提下,甲方应理解给予支持。

2、如因国家建设、采矿需要征收已经承包给乙方的山岭,国家给予的林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甲方以实际面积减少乙方付给甲方的租金,减少租金按实际面积比例计算,经营上的补偿(如林木补偿费)归乙方所有。

3、乙方使用甲方原有机耕路为无偿使用,但不准损坏,损坏路乙方必须修复。

4、甲、乙双方所商定的租金标准已包括租用山林、山地等在内,甲方除收取约定租金外,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乙方收取其他费用。

5、山林地租赁的具体丈量面积、租赁林地涉及村民签名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为准。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乙方不如期交纳承包金属违约,以双方商定日期为期限,逾期六 月不交作自动终止合同处理,且甲方有权收回所有权益。

2、 如出现山林纠纷影响乙方经营,全部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

第八条 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述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枣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人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期满时结束,本合同不因双方签订人或法人变更而解除或终止。

甲方代表: 年 月 日

乙方代表: 年 月 日

公证人: 年 月 日

附件:1、租赁林地的丈量面积示意图。

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范文第4篇

2008年10~11月,合市镇政府召集各村村干部开会,要求各村重新申报开荒、开垦、库区等新增的水稻种植面积。时任岐岭村党支部书记邱某某、村委主任李某某、会计林某某共同商议,虚报新增水稻种植面积120亩,并将虚报面积分解到他们3人名下。

2009年4月,国家分2次对重新申报的新增水稻种植面积下拨粮食补贴资金。其中,林某某得到6300元,李某某得到5640元,邱某某得到3980元。3名被告人得款后并没有人村委会账目,也没有用于村委会日常开支,而是将其私吞。

案发后,2011年11月7日,林某某退回赃款5800元,同年11月9日,邱某某退回赃款3480元,李某某退回赃款4640元。

金溪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邱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报新增水稻种植面积,共同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1.592万元进行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是共同犯罪。鉴于案发前被告人已退还赃款1.392万元,在本案审理中又退还剩余赃款2000元,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低价处理农资品就可以不赔偿损失吗?

辽宁省朝阳市某村村民李宝华来信咨询:2011年7月初,我到本乡集市上选购遮荫网用于自家蘑菇遮荫,正赶上个体商家田某降价处理遮荫网。我买了27卷,使用20余天后,部分遮荫网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破损,导致蘑菇减产约30%。我找到田某并一起实地查看后,田某以免费赠送8卷相同遮荫网作为补偿。之后,遮荫网开始出现大面积的破损,我再次找田某,他强调当时是低价处理,并已经进行了补偿,拒绝赔偿。后经有关部门检查,他经销的遮荫网属于“三无”产品。低价处理品就可以不赔偿损失吗?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杨学友答:这种说法与法律规定相悖,商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因此,以促销形式获得的商品与正常购买的商品一样受法律保护,出现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同样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田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离婚时尚无收益的果园如何分割?

读者范欣来信咨询:为发家致富,我和丈夫刘某从信用社贷了一笔款,开发荒山种植果树。我丈夫还参加了种植专业的函授学习。2年来,我们已在这块果园里投入了2万多元,但目前还无任何经济效益。最近一段时间,由于多种原因,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准备离婚,但在如何处理果园上感到棘手,如果仍由双方共同所有,定会影响果园的经营管理。请问,夫妻共同经营但还没有取得收益的种养项目,在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安徽省警官职业学院律师潘家永答:种植业和养殖业项目不同于其他财产,如果在离婚时不能妥善处理,则不利于生产和经营管理,影响项目的效益,难免会造成损失,特别是一些长效项目,所受的影响更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所以,有利于生产和管理,是处理好还未取得收益的种养项目的基本原则。你丈夫刘某参加了种植专业的函授学习,有种植方面的技术和经验,所以,你和刘某离婚后,由刘某来经营管理果园更合适。当然,你可以从中得到补偿,即你们在离婚时,应当对果园进行合理的估价,然后由刘某对你应得的那部分利益以其他财产进行补偿。如果你们双方就补偿的具体金额无法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可以,由法院依法判决。

承包期满,原承包人主张的承包优先权能否获得保护?

江苏省某村村民陈某来信咨询:1998年10月1日,我与新丰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为lO年。2008年10月1日,合同期满。2009年1月20日,我打电话给村委主任刘某,要求继续承包鱼塘,并承诺将5年承包款一次交清,刘某对此没有异议。但2009年2月1日,新丰村村委会与张某签订了为期10年的鱼塘承包合同。在此期间,新丰村委会既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征求我意见。我认为,侵犯了我的优先承包权,便将新丰村委会和张某作为被告到法院。请问,我主张的承包优先权能否够获得保护?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律师所李德勇答:你主张的优先权应该得到保护。关于承包人是否有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从来信中看,你与新丰村村委会之间原签订期限为10年的鱼塘水面承包合同属专业承包范畴,合同期限届满后,你没有放弃继续承包的权利,并告知村委主任刘某希望一次付清5年承包款承包鱼塘。之后,新丰村村委会在既未召开村民会议,又未征求你意见的情况下,私下与张某签订合同,这一方面侵害了你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发包程序。因此,你主张的优先权应该得到保护。同时,新丰村村委会在明知你没有放弃承包鱼塘权利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张某签订合同,由于新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违法,可以确定为无效。因为合同无效给第三人张某造成的损失,张某可要求新丰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耕地与林地的赔偿标准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自治州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法进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农村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实行征用,未经征用不得出让。

第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州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发证、定级估价和统计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负责各项建设征拨用地和国有土地出让的审查、报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变更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镇土地;

(二)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水域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二)农牧村居民的宅基地,村庄内的空闲地;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三)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和出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四)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租、联营、入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联营、入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六)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

(七)农牧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等生产用地由原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和地籍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有储备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荒山、荒地、河滩地,发展农、林、牧业生产。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一千亩至五千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因从事各种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土地复垦规定》,承担“谁破坏、谁复垦”的责任,并向遭受损失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一切建设者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在耕地上建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加倍收取。超过二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第十七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不得荒芜,造成荒芜的,由乡人民政府按同类耕地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荒芜两年仍不耕种的,除加倍收费外,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收取的荒芜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草地和林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饲草料基地,并要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合理利用草地,以草定畜,防止草地退化和水土流失。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河岸植被、防洪设施造田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实行依法管理。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用地及农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征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选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涉及环境、文物保护及其他设施,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出让土地的权限:

(一)菜地、园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菜地、园地一亩以上,不足三亩;耕地三亩以上,不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不足五十亩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菜地、园地三亩以上,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五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费用:

(一)征用耕地、园地、菜地,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1、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六五倍补偿。

2、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地上的青苗补偿标准为当年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年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3、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4、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5、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城镇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二)征(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依照《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标准执行。土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拥有林权的单位或集体收取。

(三)征(占)用草地的补偿费按每亩平均年产草量产值的五至八倍收取。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平均年产草量产值的四至六倍收取。征用人工草场的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投资。草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所在乡人民政府收取,用于草地改良和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农牧村居民投入承包草场的建设资金应退还给个人。

(四)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应支付的补偿费,按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与建设用地同时上报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应按所使用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使用土地要按期归还,不得转让,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按规定适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牧村居民建住宅要服从乡(镇)、村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凡需要宅基地者,由本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农牧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宅基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纯牧区居民每户一亩以下(不包括畜圈),农村居民每户零点五亩以下,其他地区每户零点七亩以下。

(二)城镇居民住房确有困难的,根据当地条件,可划给适当数量的宅基地,每户最多不超过零点五亩。

各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范围之内,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城乡居民宅基用地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

(一)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确需分户的;

(二)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或复转军人;

(三)归国藏胞、港澳同胞和华侨回国定居的;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外地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迁入落户的;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安置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宅基用地不予批准:

(一)非法买卖、转让、出租原有宅基地的;

(二)虽已分户,但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宅基地面积百分之八十的;

(三)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集体,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个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建住宅超出审批标准的,责令其退还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因依法处理而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单位或个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应如数清偿,并按非法占用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临时使用的土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处以每月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在草地、林地、耕地上挖砂、采石、取土、开矿、筑路、采挖药材、毁林开荒等破坏地貌地力的,除责令恢复地貌植被、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造成土地资产流失的,应责令补交,并给双方处以补交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牧村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处罚的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在变更土地权属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对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责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