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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保护条例

水资源保护条例

水资源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湘江保护条例》),该“条例”将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湘江保护条例》的通过,不仅对于我省“两型社会建设”极具重要意义,而且它在世界流域立法史上亦将具有重要地位。

大江大河蕴藏着丰富的水资源,这不仅是流域内各个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也关系到流域内居民的生活利益,尤其是饮用水的安全。然则,大江大河往往会流经不同的国家或行政区域,对于上游区域的国家或地方政府而言,充分利用河流的给水排污能力,甚至“以邻为壑”、“转嫁污染治理成本”,都属于它们的“理性选择”;而对于下游区域的居民而言,遏制上游、中游地区的工业发展,尤其是阻止其发展重污染型企业,却不必支付相关代价,最为符合他们的利益。如何协调传统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的关系,遂成为当今时代区域间协调发展与水资源保护立法的最大难题。为此,以流域为基础推进综合性水资源保护立法,成为世界各国的明智选择。譬如,国际河流流域保护方面,1909年美国和加拿大为保护两国边境的五大湖水域而签署了《边界水域条约》;而在国内河流流域保护方面,美国国会1933年通过了《田纳西流域管理局法》,日本1995年修订了《河川法》等。这些均成为了域外流域保护立法的成功范例。

我国2002年修订的《水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为了协调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流域共同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问题,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11年国务院又通过了《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等等。然而目前在水资源管理实践中,我国依然存在流域统一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而针对“如何构建合理、高效的‘相结合管理体制’”问题,学者间也存在不同观点,其理论分歧主要表现在:在立法模式上,采取黄河、长江等大江大河的专门立法还是全国统一立法?在立法内容上,是采取流域管理的专门立法还是涉及各个领域的综合立法?在前者,当前学界似以黄河、长江须专门立法为主流学说;在后者,学者则似以主张综合立法为多。

水资源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xx年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保护区属部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97°23′34″-103°45′49″,北纬36°29′57″-39°43′39″范围内,其总面积为1987200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504067.3公顷,缓冲区面积387371.4公顷,实验区面积1095761.3公顷。”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保护区划定的保护地带,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权属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

《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xx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xx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xx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部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97°23′34″-103°45′49″,北纬36°29′57″-39°43′39″范围内,其总面积为1987200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504067.3公顷,缓冲区面积387371.4公顷,实验区面积1095761.3公顷。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部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市(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市、县为主。

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护林联防责任制,加强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

第七条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正常的农牧业生产,也可以有偿承担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八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发展计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三)负责专项投资和基建投资的管理和监督;

(四)调查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五)组织开展水源涵养林、野生动植物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保护生态环境,拯救濒危物种;

(六)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七)对保护区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保护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冰川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三)负责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

(四)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知识,教育区内居民和入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五)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制定森林防火、防盗公约;

(六)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各类林政案件。

第十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烧荒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核心区是指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区内现有居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逐步迁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程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四条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可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原则。

旅游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征得管理局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旅游活动应当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路线内进行。

进入保护区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站的管理。

第十七条保护区林地属国家所有。确因需要,必须征收、征用林地的,经管理局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八条禁止毁林毁草垦荒。严禁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当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山育林地的,划出不少于十五米的森林保护带,以利于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九条禁止采伐保护区各种林木。确因需要进行灾害木清理的,必须按程序上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管理局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保护区散放、野放从区外引种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在保护区内携运林木产品和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副产品的,必须经过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携运林副产品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禁止放火烧荒。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保护区森林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保护站批准。

第二十四条建立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补偿制度。从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受益地区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中提取3%;从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灾害木清理、旅游等收入中提取2%-5%,用于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对水源涵养林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局、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全面完成自然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自然保护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自然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资源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水权运营;水法;水资源法;水事法律体系

[作者简介]姚金海,湖南民族职业学院经济管理系副教授,法学硕士,湖南岳阳414000

[中图分类号]DF4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8-0113-04

水权运营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水权运营概念并非是从一般意义上讨论的水权交易和水权贸易概念。水权运营实质上是水权制度运行,是通过政府法律政策等引导,主要运用政府调控与市场配置手段,对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管理和保护各环节的制度机制运作经营的过程,是水权运营主体对水资源的产业化经营活动,是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运作经营过程,主要包括产权、运营和监管三个方面的有机结合。所谓水法,指调整水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治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包括水权、水的规划、使用和保护、水工程建设与管理、防汛及防治其他水害、水事纠纷的处理、水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等方面的内容。水事法律体系应集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管理与保护的各种制度安排为一体,以《水法》(《水资源法》)为核心,水资源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等相配套的水事法律法规所构成。由此可知,水权运营与水事法律体系是非常紧密的不可分割的关系。水权运营的研究与实践,客观上要求对现有的一系列与水资源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及完善,包括修改和完善与《水资源法》配套的规章制度。构建此体系是一个紧迫而艰巨的任务,这是适应我国水资源新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

一、《水法》的修改

(一)1988年的《水法》。新中国第一部《水法》于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实施对规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中国日益严峻的水资源形势下,这部法律在立法宗旨、法律定位、立法理念等方面还存在各种问题,导致了法律制度设计方面的严重缺陷,法律实施后没有能够遏制水资源问题进一步恶化的趋势。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在立法宗旨上,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资源保护相互脱离,部门立法观念严重,缺乏统筹考虑、协调发展、综合平衡的观念,特别是没有从系统化角度考虑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管理与保护的整体问题。在立法中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存在明显的重开源轻节流、重开发轻保护、重经济效益轻环境效益的问题。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下所建立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许多地方水资源的枯竭、污染严重、生态环境被破坏。第二,在制度设计上,对水资源各种功能缺乏综合考量与谋划,缺乏应对现实严峻水资源形势的有效措施与方法。缺少许多重要的管理制度,如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水资源分配与交易、水资源保护、水资源污染防治等制度都没有相应规定。制度的缺失必然导致水资源浪费严重、水资源污染与水资源利用率低等一系列问题。第三,在管理体制上,对水资源的自然属性和自然规律缺乏认识,不注重水资源的自然流动性与流域生态的整体平衡性,简单地按行政区划或部门管理的思路确立水资源管理体制。重区域管理轻流域管理,管理体制不顺,统分管理不明确,造成部门分割、地区分割、城乡分割等,影响了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综合效益的发挥。第四,在指导思想上,计划经济的色彩浓厚,缺乏对水资源价值、水资源分配与交易、水资源市场等市场经济要素及体制机制的认识,更进一步加剧了水资源不合理利用与水资源污染等问题的产生。第五,在立法技术上,对法律规范的严谨性认识不足,缺乏完整的逻辑结构。特别是许多条文设计过于原则性与粗放,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条款,导致执法过程难以适应,更进一步加剧水资源问题的恶化。

(二)2002年的《水法》

正因如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多次立法论证,历经四次审议,在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即2002年8月29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水法》),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客观上说,新《水法》与原《水法》相比,已有了许多重大的变化。第一,在水资源权属方面,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实行单一的水资源国家所有制,确立了水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原则。第二,在用水许可与有偿使用方面,确立了取水权概念,建立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第三,在管理体制与模式方面,确立了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两者并重,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监督管理与具体管理相分离的水资源管理体制。第四,在水资源规划与配置方面,增加了国家水资源战略规划,明确了流域规划与区域规划的法律地位,增加了中期规划,建立了长期规划与流域水量分配制度,使水资源规划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并增强了可实施性。第五,在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方面,增加了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的制度保障,相应规定了地下水开采禁限制度、水功能区域制度、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制度等。提出了建立节水型社会原则,规定了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和农业、工业、生活用水控制制度以及水价的制定机制,建立了节约用水的实施机制。第六,在水资源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方面,明确了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各种具体行为以及法律责任的追究制度,完善了法律制度的逻辑结构。

实事求是地说,新《水法》在许多方面已有重大突破,进一步改革了我国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与体制,新设计了许多水资源管理制度与规范,对于解决日益严重的水资源问题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我国水资源问题理论研究还很欠缺,对水资源现实问题的复杂性认识不深以及新旧体制与观念的严重冲突等原因和其它因素影响,新《水法》同时也存在许多缺陷。第一,在立法理念上,行政管理、部门立法、利益分割的问题依然没有完全解决;第二,在制度设计上,许多制度设计不完善,制度的规范性、可操作性问题没有妥善解决;第三,在立法技术上,一些基本概念不清,制度逻辑不够严谨,同时还缺乏对现实水资源实践发展的呼应,立法的超前性规定明显不够。

(三)2002年《水法》的修改随着水资源问题理论研究的深入及现实水资源实践的发展,人们对水资源重要性与问题严重性的认识不断加深,特别是水资源状况面临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的严峻挑战,要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

现,必须加快立法调研论证,对现有水法进行更加全面的修改。第一,明确水法的法律地位。我国必须制定一部综合性水法,即《水资源法》,以其为核心,建立适应当今时展与我国水资源状况的水法体系。水法体系一般应包括如下一些方面的法律:(1)综合性的水法,即水资源法;(2)水资源利用法;(3)水利法;(4)水运法;(5)水能法;(6)水污染防治法;(7)水资源保护法;(8)水害防治法;(9)特殊水体法;(10)水权运营法;(11)节水法;(12)江河流域法;(13)其他一些水资源相关法律。第二,水资源水权市场体制的设计。水资源市场配置与交易、水权交易、水权市场机制、水价市场机制等相关制度的设计完善。第三,水权运营及制度设计。综合性水资源法中要明确水权、水权交易、水权配置、水权制度、水权运营、流域管理等一些基本概念与法律性质地位,特别是水权运营的产权、运营与监管三位一体的制度设计。第四,建立水权运营经济补偿制度。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管理与保护即水权运营过程,涉及方方面面利益,需要建立相应制度机制使各方面利益平衡,水权运营经济补偿制度是重要保证。作为一种生态补偿机制,理应包括在水权运营过程中对水资源生态价值的补偿、水资源不同功能问的价值补偿以及水资源利用者对水资源保护者的补偿、受益者对受害者的补偿等内容,同时还应包括国家财政拨付与财政转移支付机制、地区与区域开发性补偿机制、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水资源税、水费、排污费与治污费、水环境税等资金筹措机制等。第五,确立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与水权运营体制机制。一方面,设立国务院水资源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国家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包括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水淡化等在内的各种水资源,实现水资源、水政、水利、水务、水电、水价、水环境保护、水产品的一体化管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与监控,保证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标实现。另一方面,国家必须开放水资源与水权市场,保证各种社会主体参予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与保护的水权运营活动,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与更有效率利用水资源的作用,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第六,增加“保护、合理利用和节约水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的内容,确立建立节水型社会的原则,增加发展节水技术,促进清洁生产、建设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农村及节水型社会的相关条款。

二、《水法》(《水资源法》)配套与相关法律的立法

建立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与水资源发展目标相适应的水法体系,首先必须加快《水法》(《水资源法》)的修改完善,同时必须加快《水法》(《水资源法》)配套与相关法律的制定工作。清理现有配套与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集思广益。一方面,根据《水法》(《水资源法》)的原则与宗旨,对现有《水法》(《水资源法》)配套与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加快一些配套法律的制定,逐步形成以《水法》(《水资源法》)为核心,其他配套与相关法律为支撑的水事法律体系。

(一)现有《水法》配套与相关法律的修改

现有《水法》配套法律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法》(《水资源法》)相关法律主要有《物权法》《环境资源保护法》《农业法》《清洁生产法》等。毫无疑问,《水法》(《水资源法》)的修改完善,要求这些配套与相关法律必须加快修改。第一,贯彻水法立法宗旨与思想原则,保持立法思想理念的一致性。例如:可持续发展原则、水资源统一管理原则、水资源节约与保护原则、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原则、公众参与及全过程监督原则等。保证这些配套与相关法律和《水法》(《水资源法》)完全协调,不产生任何矛盾与冲突。第二,《水法》(《水资源法》)的一些重要概念规范要在这些法律中加以规定,并与之保持一致。例如:水权、水权交易、水权市场、水权制度、水权运营、流域管理、节水型社会等。第三,《水法》(《水资源法》)的主要制度要在这些配套与相关法律中得到具体落实,有相应的保障制度机制与相应规范。例如:水权运营的产权、运营与监管制度、水权运营经济补偿制度、水权运营企业社会责任制度、水权运营法律责任制度、水资源流域管理制度、水资源统一管理制度等。

(二)《水法》(《水资源法》)配套法律的制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现实各种水资源问题的出现,不但要求修改现有《水法》(《水资源法》)相关与配套的法律,更重要的是要制定一系列新的《水法》(《水资源法》)配套法律。第一,建立节水型社会,制定《节水法》。确定可持续发展原则和节水与保护水资源原则,包括各种节水措施和方法、节水技术与设备、节水鼓励与惩罚机制等内容必须要有具体的法律给予规范。第二,全面合理科学规划水资源,制定《水权运营法》。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管理与保护即水权运营过程,关键涉及水资源产权、运营和监管问题,必须制定相应的产权、运营与监管制度与机制,当然还包括水权运营经济补偿制度、水权运营市场准入制度、水权运营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等,要制定相应具体的法律规范。第三,水资源全面综合开发有效利用,制定《特殊水体法》。随着水资源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和人类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深入,将出现不同于一般淡水的各种特殊水体。例如:中水、海水淡化水、有害有毒水、特殊用途水等。有些是可以合理利用,有利于缓解淡水供需矛盾的;有些则必须给予特殊处理(有害有毒水);有些则必须给予特殊保护(城市生活用水水源地),必须制定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给予规制。第四,建立水资源统一管理配套的流域管理制度,制定《江河流域法》。现有《水法》实施的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体制不适应水资源自然生态规律要求,特别是很难真正实施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更谈不上跨流域的水资源管理,必须确立唯一的流域管理制度。以流域为单元,以水量和水质控制为目标,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分级负责的体制。为了配合《江河流域法》的实施,该法应规定在国务院水资源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设立江河水资源流域管理机构,协调国务院相关部委之间以及流域省市区之间的江河流域管理工作,从而建立起全国江河流域的管理协调机制。法律应明确江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机构作为全国水资源七大主要江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并对其管辖范围和职权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国务院水资源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在全国江河流域管理体制中处于核心地位,江河流域内的各区域性环境保护部门、水利管理部门、水土保持监督部门等都必须接受该委员会的领导,各部门应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及时调整工作方向,避免因权力的竞争损害权力目标的实现。当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客观实际需要,可在充分的立法调研论

证基础上,陆续制定其他一些新的水资源相关法律。

三、《水法》(《水资源法》)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完善

当前我国的立法现实客观上存在受到各有关部门利益影响制约,立法存在明显的部门权力法律化、部门利益法律化问题;地方保护主义对经济利益的单一追求妨碍法律的实施,有法不依现象严重;法律的规定太笼统、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意识和手段落后;法律和政策的制定缺乏公众的有效参与,法律和政策的正确合理科学度和公众的认识接受执行度还不高;水资源监管及其法规长期存在“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多头管理、互不协调”以及“九龙治水”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很难立竿见影马上得到解决,只能逐步得到缓解和改变。加强《水法》(《水资源法》)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完善显得尤为急迫与重要。

(一)行政法规

国务院应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水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制定与完善一系列具体可操作的水资源行政法规。例如:《节水型企业条例》《节水型城市条例》《节水型农村条例》《水权运营条例》《水权市场管理条例》《水价条例》《供水工程管理条例》《城市水源地保护条例》《灌区管理条例》《节水技术促进条例》《水环境税(治污税)征收管理条例》《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条例》《污水治理及其资源化条例》《塔里木河水资源及生态保护条例》《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七大流域)等。

(二)部门规章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该依据《水法》(《水资源法》)及其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各部门、各行业利用(节约)水资源工作的需要,修改或新增完善有关部门规章。例如:《节水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管理办法》《节水奖励办法》《节水监督办法》《水权运营企业管理办法》《水资源国有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办法》《水资源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等。

(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有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法律(水资源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符合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方水资源状况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使之成为本区域范围内行之有效的地方性专门法规(规章)。例如: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湖南省水资源实际状况以及社会经济发展与人口增长状况,制定《洞庭湖水资源保护条例》《洞庭湖流域(湘、资、沅、澧)水资源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节水条例》《湖南省农村节水条例》《湖南省水权市场交易管理条例》《湖南省水权运营管理条例》等。湖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行政法规,结合湖南省水资源状况和水权运营(节水)工作的实际,制定符合湖南省社会经济发展与人口增长对水资源需求的地方政府规章。例如:《洞庭湖取水管理办法》《湖南省地下水开采管理办法》《湖南省水权运营企业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水源地管理办法》《湖南省江河污水治理管理办法》等。

水资源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容园林、水务、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环保、旅游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湿地意识。

第八条 本市支持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湿地修复水平。

第九条 保护湿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市容园林、水务、旅游、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县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等,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建设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渔业水域滩涂规划、主体功能区划相协调。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编制的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本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的湿地,应当纳入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本市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房管、市容园林、水务、海洋等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名录管理。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与标准、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

第十四条 一般湿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十五条 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本市重要湿地名录中已确定为自然保护区的湿地,依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重要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予以认定。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定期组织开展保护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对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资源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 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二)挖砂、取土、开垦、围垦、烧荒;

(三)填埋、排干湿地;

(四)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五)倾倒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维护湿地的自然净化能力。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补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机制。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湿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对列入本市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的保护,实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湿地保护的经济效益提供丰富的动植物产品。中国鱼产量和水稻产量都居世界第一位;湿地提供的莲、藕、菱、芡及浅海水域的一些鱼、虾、贝、藻类等是富有营养的副食品;有些湿地动植物还可入药;有许多动植物还是发展轻工业的重要原材料,如芦苇就是重要的造纸原料;湿地动植物资源的利用还间接带动了加工业的发展;中国的农业、渔业、牧业和副业生产在相当程度上要依赖于湿地提供的自然资源。

提供水资源。水是人类不可缺少的生态要素,湿地是人类发展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市生活用水的主要来源。我国众多的沼泽、河流、湖泊和水库在输水、储水和供水方面发挥着巨大效益。

水资源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水主管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拦蓄地表径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间接引蓄水的工程或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从江河、地下取水的设施。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经交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内的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经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兴建引水或蓄水工程的,可享受基础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蓄水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至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积极利用海水,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及中长期供水规划(以下简称供水规划)。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应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基础上,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二章 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条 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符合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引、蓄饮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兴建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区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兴建引水工程或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兴建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申请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向市或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地质资料;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市、区水主管部门规定应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单位的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批,并作出书面答复。

经过批准的引水或蓄水工程项目,由申请者依法办理有关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简称业主)应于每年十二月将其下年用水计划报市水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用水计划未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业主用水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其蓄水应符合核准的用水计划,并可以收取源水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源水费标准。

源水费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蓄水,应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业主及用水单位名称、地址;

(二)供水总量、最大日供水量;

(三)水质标准;

(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

(六)源水费;

(七)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采用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符合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持有取水许可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向市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

(三)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

(四)地质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第二十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在取水口或取水点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届满,或取水已达到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超过一年的,市水主管部门应对取水许可证进行年审。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后连续一年未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的取水区域出现超采情形的,市水主管部门可责令限制开采或终止开采。

责令终止开采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收回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废置的采石场;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减少植被破坏,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开发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漫流向地下排放、倾倒污水。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补充涵养水源。

在海水入侵地区,未经批准不得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

第三十三条 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专业分工,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持证人应按本条例规定向市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业主自用其蓄水的,应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用于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和家庭生活的,可免交水资源费。

总库容不足十万立方米的,免交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转让蓄水的业主应按实际的供水量或调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供(调)水中有从外购入的,不再交纳购入部分的水资源费。

持证人按实际取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及部队、学校生活用水可以免交。

第三十七条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应按不同类别(地表水、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水资源费应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居民的补偿费用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和奖励,其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由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使用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该项输水设施或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总输水量或取水量,补交水资源费;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水资源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源水费标准收取源水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源水费,并处超收部分源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调水决定的,除责令调水外,由市水主管部门处以应调水量源水费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市水主管部门供水指令,造成损失或使损失扩大的,应负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取水工具,并按该项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取水量,处以源水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取水地点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超量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多取水量源水费二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负责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污染蓄水或地下水,造成他人损失的,污染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区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的,由市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源水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区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水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