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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管理范文精选

水资源管理

水资源管理范文第1篇

20****年新水法中确定:“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流域机构依法进行流域水资源管理和监督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按流域进行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是国际上许多国家水法中认同的原则。20世纪70年代以来,先进国家在流域水资源综合统一管理的基础上强调水量、水质统一管理,深化城市、区域涉水事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强调地方、用水户和公众参与等等,提出了深化水管理体制改革新趋势。中国在上世纪80年代健全加强七大江河流域机构的基础上,随着1988年水法的颁布,建立了水政、水资源管理体系。90年代以来,深圳、三亚、上海、海南、黑龙江、北京等省市和占50%以上的县已建立涉水事务统一管理等水务体制改革。但当前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仍很薄弱;需要加强,深化改革,走中国特色水资源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之路;落实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授权,全面履行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水行政执行等职责。同时不断深化改革,鼓励公众参与,发挥市场协调作用。

中国自秦代统一,2****年来一直是全国统一政体,不是联邦制。汉武帝亲自监督黄河堵口,唐代设水部,明代设黄河河务总督和漕运总督,清代沿袭。国民党旧中国建立黄河、扬子江、导淮等水利委员会。1949年新中国成立的政务院中设水利部。50年代建立黄河、长江、淮河等江河水利委员会。同时成立以流域为单元的流域防汛抗旱指挥部,半个世纪以来运作良好,有力、成功抗御了多次洪水,保护了广大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效果显著。80年代七大江河流域机构进一步完善。各流域都建立有关各省政府领导为成员的流域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流域机构内。83年各流域由当时的城乡环境保护部与水电部联合发文,成立由两部共同领导的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已有20多年历史。95年国务院颁布“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同时成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淮委。60年代建立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松辽委,已良好运行30多年。80年代末,七大江河流域成立了流域水土保持领导小组,由流域中主要省的省长当主任,国家计委、水利部领导为副主任,各省领导和农、林、水等有关部门代表为委员,也已良好运行15年了。黄河还建立了黄河上游水利、电力协调小组,已成功运行近20年。但中国的流域机构名称是流域委员会,不是流域管理局;但委员会缺少流域内各省市政府代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代表和流域内重要用水户、(水电、供水企业和灌溉用水者协会、水土保持组织等)专家、社会团体等代表为委员。

需要深化改革、充实和完善。建议先从黄河水利委员会进行流域机构改革试点,落实新水法赋予流域水资源综合统一管理和监督保护职能,达到“政府宏观调控,民主协商,公众参与,企业化运作”。中国北方、南方、东北和内陆河流域等,水文、地理、环境各异,社会、经济东、中、西部有差别,需要根据不同流域,因地制宜,探索各有特色的水资源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模式。根据中国主要江河干流治水资金绝大部分由中央、地方政府投入和组织建设、管理等实际情况,在流域水利委员会中政府代表应起主导作用。黄河水资源大半来自干流上游,近20年来干流频繁断流,87年国家进行流域各省初始用水量的分配。98年后实施黄河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监督,加强全河水资源统一调度,近6年来断流现象已初步缓解。同时由于龙羊峡、小浪底水库水电站等已建成运行,和待建的黑山峡、古贤等干流控制性水库等实施统一管理和联合调度。以及考虑西线南水北调的实施,将为西部大开发,为进一步调节黄河水、沙等资源,促进黄河水、沙综合治理,为建设健康黄河创造有利条件。建议“黄河法”早日出台,提供法律保障。随着南水北调东线、中线2010年建成运行,黄、淮、海三个流域的当地水资源和南水北调水资源将实施统一调配,优化管理,限制地下水超采,各类水资源统一调度,统一监督和保护。黄河、淮河、海河三大流域将成为黄淮海整体。因此,将来适当时候,也需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实行新的水管理体制改革。要考虑污水处理回用和海水淡化、科技创新,降低成本,推广应用前景;水资源配置应尽量高水高用,沿海城市多利用降雨,当地水资源,南水北调,东、中线水资源和海水资源。黄河水资源60%产于上游,应该让上游干旱、少雨的少数民族地区多用一些。这时应考虑黄河流域内,上、下游水权的合理调整和配置。

水资源管理范文第2篇

经省人大、省政府同意,今天,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与省水利厅在这里联合举行《*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实施新闻会。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水利厅,对参加这次会议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和新闻界的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同时,对长期以来关心、支持我省水利事业发展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经过广泛征求各个方面的意见,反复修改,已于今年8月15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水利法制建设史上的又一重要成果。对我们按照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和水资源的自身规律,依法加强水资源统一规划,推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配置、节约和保护的一体化管理,服务我省“两个率先”的发展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就水行政主管部门如何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新《条例》提出几点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宣传贯彻新《条例》精神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地处长江、淮河和沂沭泗流域下游,10万平方公里的面积承受上游*万平方公里的洪水下泄,同时*又处于南北气候过渡地带,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洪、涝、旱、渍以及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的机率较高。从水环境的角度看,*水网密布,水流缓慢,水环境容量较小;从地理位置看,*地处流域下游,承接着上游下泄的洪水和污水,不仅防洪压力大,而且省界河流水事纠纷矛盾多;从经济社会发展看,*经济发达,人口集中,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的任务重。多年来,随着社会对水资源认识的不断提高,我省加大了对水源工程建设和水环境治理的工作力度,淮北地区的干旱缺水问题有了很大缓解,水环境恶化的趋势也得到了初步遏制。但是,水资源和水环境方面的问题仍然是影响我省“两个率先”发展战略的重要因素,主要表现在:一是洪涝灾害依然是*的心腹之患;二是水资源供需矛盾依然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三是水环境问题依然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水利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兴水利、除水害、保安全、促发展,事关*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一定要从贯彻“三个代表”的高度,充分认识宣传贯彻新《条例》,依法加强水资源统一规划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战略意义,切实增强我们工作的自觉性、紧迫性。

二、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新《条例》

做好新《条例》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水法律知识和水法制观念,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是贯彻实施新《条例》的基础性和长期性的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学习宣传新《条例》的活动中起带头作用,做到主要领导带头学,全体员工系统学,执法人员深入学。通过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使全体员工,尤其是水资源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系统掌握和精通新《条例》的具体内容和规定,特别是新《条例》中新补充和加强的几项法律制度,更要全面理解,深刻领会。今年是“四五”普法规划实施的第三年,要以此为契机,把对新《条例》的宣传普及作为“四五”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大向社会宣传教育的力度,力求做到家喻户晓。今天的会议结束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要按照省厅的统一部署,集中一段时间,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书写标语、公告栏张贴新《条例》文本等多种宣传方式,广泛宣传新《条例》精神。在宣传中要突出宣传新《条例》施行的重要意义,特别要宣传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事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突出宣传新《条例》的主要内容,尤其要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近年来提出的一系列新的治水方针、治水原则和治水思路在新《条例》中的体现;要突出宣传在贯彻实施新《条例》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不断推进依法治水、依法管水工作的深入发展。

三、要全面落实新《条例》的各项规定

当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新《条例》的同时,认真履行新《条例》赋予的各项职责,切实做好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管理工作。

一要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按照水资源自身规律的要求,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是新水法的重要内容,也是这次新《条例》修订的重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理顺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建立一个以水资源权属管理为中心,分级管理、监督到位、关系协调、运行高效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

二要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在进一步查清我省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分析和评价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基础上,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新时期的治水思路,提出水资源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优化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护和综合治理的总体布局及实施方案,通过各种工程与非工程措施,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的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提供更好的水资源环境。

三要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新《条例》通过对政府、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义务以及农业、工业、城市、建设项目节水管理的规定,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节水法律制度。我们要充分利用这一法律武器,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在农业方面,要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引进先进灌溉技术,推广各种节水工程措施。在工业方面,要调整产业布局和产品结构,提高工业用水的有效率和重复利用率。在生活用水方面,要鼓励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同时,要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充分利用经济杠杆,促进全社会的节约用水。

四要切实加大对水资源的保护力度。新《条例》把强化水资源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提出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原则,细化了水功能区划制度、排污总量管理制度和排污口建设同意制度,增加了地下水分层开采、控制水资源面源污染、加强地下水保护等管理措施,增强了对水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这些法律制度,切实加大对水资源依法保护的力度。

五要进一步加强用水管理。为了合理配置水资源,规范水资源分配行为,减少用水矛盾,新《条例》明确和细化了一系列用水管理制度,如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取水许可制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水资源统计制度、用水计量制度、对超计划取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认真掌握和运用好这些具体法规,既要坚持依法管理,又要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地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四、要继续加大水行政执法工作力度

新《条例》根据国家关于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方针,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用水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具有很强针对性、可操作性和鲜明的*特色。这些法律制度,是新《条例》的核心内容。各地要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进一步理顺水资源管理体制,抓紧地方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及时修改与新《条例》有抵触的地方水行政规章和政策,维护水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新《条例》在法律责任中,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这对于加强水行政执法,为水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贯彻新《条例》为契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要求,强化执法监督,严肃执法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形象好的水行政执法队伍,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多做贡献。

五、要切实加强对新《条例》贯彻实施的领导

依法治水、依法管水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水利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加强水利法制建设作为推进水利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工作重点,作为实践“三个代表”、服务“两个率先”的具体行动,真正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重点抓,职能机构具体抓,按照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的要求,认真策划、精心组织,使新《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

水资源管理范文第3篇

2005年是我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年,是全面实施创新发展、率先发展、和谐发展的重要之年。我市水资源管理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水利部门的统一部署,紧紧围绕本局的工作重点和目标,及时掌握并反映我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基本情况,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价费[2004]209号《关于调整水资源标准的通知》和《开展全省取水口调查工作》的文件精神,结合本科工作实际,我们开展了以企业取水许可证审办与年审、取水计量装置安装与运行、水资源费征收与管理、取水口调查与定位、创建“十佳”服务企业工作亮点、“3.22”水法宣传活动等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工作,较好地完成了今年的工作任务,具体报告如下:

一、企业取水许可证发放及年审情况

(一)2005年新办取水许可证11家,取水总量为29743.8万m3,地下水2家1.5万m3。其中:

1、企业办证6家,申请水量为252.3万m3。

2、换发证3家(上年度转),申请水量为21.5万m3,地下水1.5万m3。

3、省办取水证1家(水务集团),申请水量为10600万m3。

4、电站1家,申请水量为18870万m3。

(二)到2006年2月底,应年审的企业有224家,已参加年审的企业有136家,其中年审合格的有108家,年审注销取水许可证的企业28家,销减水量124.86万m3(其中地表水12套91.3万m3),销减计量表19只。

(三)经年审,2005年累计有效取水许可证418套,申请许可总量为157750.36万m3,年底实际取水总量为157910.3万m3;申请地下水许可总量为321.44万m3;实际取水总量为82.3万m3。其中:

1、农业灌溉灌发证为145套,取水许可量为20306万m3。

2、水电站发证为55套,取水许可量为133146万m3。

3、企事业单位直接取水发证为202套,申请许可水量为1133.92万m3,实际取水量为580万m3;申请地下水取水量为321.44万m3,实际取水量为82.3万m3。

4、制水企业取水发证为13套,申请许可水量为2843万m3,实际取水量为3796万m3。

(四)2005年取水许可预申请及水资源论证审批企业1家,申请取水量为64万m3,日最大取水量为0.22万m3,并按行政许可要求登报公示。

(五)做好下情上报工作:

1、2005年2月及时编报了2004年度水资源年报工作。

2、2005年3月底完成编报我市2004年度水资源公报工作。

3、及时向省结报水资源费及票据,做到票据专用,规范收费。

二、取水计量及收费情况

2005年取水收费企业为189家,水电站为54家。其中计量收费企业157家,已领证末取水的3家,当年办证的11家。今年是执行新调整水资源费价格的第一年,在执行新标准的同时,为便于企业了解、接受新价格,我们所到取水企业都随带调价文件,对企业进行宣传、解释、说服,耐心接受取水用户的意见,赢得取水企业的理解和支持。

(一)2005年1月至12月应收缴企业水资源费234.5万元,现已到财政172.45万元。

水电站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总发电量为2515.5万千瓦,收缴水资源费25.15万元。全部进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二)2005年已向省财政结报水资源费115.80万元;上缴省、市水资源费46.32万元(地表水、电站部份)。

(三)至2005年底,在保有企业有效取水许可证的202家取水用户中,已有157家安装了不同类型的计量表。在年取水量1万m3以上的取水户中,装表率达百分之百。

同时,4月份以来,我们着重推广安装新型智能水表,该表有计量准确、直观、性能稳定、能升级远程监控等功能。到目前已落实的有11家取水企业的14台智能型水表,其中已安装的有9台,另5台将于年底适当时间安装。

(四)2005年7月至8月,按照省厅要求完成了我市取水口DPS定位工作,实地定位203处,并逐个登记、汇总、制作取水口位置图,且在图上逐个标明取水口位置记号。

三、创建“十佳”服务企业工作亮点

水政水资源科是市水利水电局的内设机构,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担负我市27个镇(乡)街道企事业单位的取用水管理。形象决定地位,水政水资源科的服务质量直接反映水电局的社会形象。为此,我们以“服务优质”为落脚点,开展了“形象工程”建设,即要科室人员始终牢固树立“一个宗旨”,实行“六个公开”,坚持“八心态度”,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了良好的服务。同时,我们不断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依法行政的水平,转变工作作风,改变管理工作模式,为规范水行政许可,依法对取水许可申请、初审调查和水资源管护,实行“一证、一牌、一卡、一表”四个一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了企事业单位的取用水行为,树立了水利人的良好社会形象。

四、二00五年水政工作

(一)“3.22”水法宣传活动。充分利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时机,与有关科室配合,以“保障饮水安全,维护生命健康”为主题,通过报纸专版、电视专题、社区专栏、挂横幅、贴标语、跑乡镇分发宣传画、资料和印有水法宣传标语的纪念品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同时评选出10家单位为2004年度“取水许可规范单位”,增强了企业、群众的水资源管理意识。

(二)“四五”普法活动,总结并通过验收。

(三)七月参加全市行政许可案件评比活动,并获二等奖(第四名)。

(四)八月设立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窗口,负责受理行政许可事项8件。

(五)十月通过《我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草案)》审议。

(六)十一月制定并交流《河道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七)十一月完成“三创”工作,统计2001年-2004年我市的GDP用水量,完成2005年我市集中式水厂供水情况统计报表。

(八)完成局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任务。

五、二00六年工作

(一)完成2005年度的水资源年报和水资源公报编制。

(二)做好日常水资源管理,对未办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行政许可程序到统一窗口进行受理,并办理取水许可证。

(三)继续推行智能水表安装工作。在适当时候,把现有大口径表计量的单位,实行计量管理升级,并投入设施,实现远程监控管理。加强小口径取水管道的其他计量设施安装力度。

(四)进一步实施浙价费[2004]209号“关于调整水资源标准的通知”,做好宣传,加强收费力度,严格执行新标准。

(五)重新汇编水法规。

(六)制订除河道采砂外的其它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七)积极完成省、市、局领导下达的各项工作。

水资源管理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增加和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本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鼓励、支持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维护生态环境基本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权限,在特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制定具体的水资源配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跨流域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的,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或者区域的用水需求,达成协议后,方可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达不成协议引起纠纷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十六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非营利性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

(三)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必须取水的;

(七)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计划、建设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

(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不满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

(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四)其他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取水;

(五)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在珠江干流和西江取水量超过水利部规定限额的,取水许可应当报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补充或者修正材料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当在争议解决后审批。

第二十一条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无效。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取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取水的,取水户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发生变化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的;

(四)节水、废污水处理措施不落实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章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管水利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省管电力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市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以及在未设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内取水的水资源费。

其他应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对跨市、县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收,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水资源费统一缴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和分级分成管理。县级水资源费,属对县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属对省管、市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地级以上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省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五章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一条全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市、县(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蓄水、放水。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户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农业灌溉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四条城镇供水应当加强对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五条取水户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对超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额取水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取水,限期整改。

第六章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审定本行政区域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水资源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定期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九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防止水质恶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

取水户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请手续。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户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不予批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妨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出租、转借、涂改取水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隐瞒、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强制扣缴,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资源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本市辖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市政府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均应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对全市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

(三)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处理用水纠纷;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五)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同市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管理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有关水资源的科研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维持采补平衡。在海水入侵区和地下水负值区,严格控制机井的数量和开采水量,禁止打深井。

第十条严格凿井施工审批制度。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凿井工程。

第十一条因采矿或其他作业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兴建水工程和其它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

第三章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须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月取水量在四千立方米以下的;

(二)家庭生活、非经营性畜禽饮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四)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先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理由、地点、起止时间;

(三)取水方式和取水量;

(四)水质要求、水量的年内分配率及保证率;

(五)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

(七)其他应具事项。

第十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三)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四)其他应补正的事项。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凡事先需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水许可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做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三)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兴建,工程竣工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限届满即自行失效。如需延长取水期限,应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的。

除紧急情况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调整或限制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时,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证持证人必须依照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水源应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规定在开始取水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每年的1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报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年水资源供给量和总体用水计划,按照国家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户生产情况,审核用户用水计划,于年初下达用水指标。

第二十七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因生产、生活等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水设施,应与工程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水工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农田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征收,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和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

(二)地下水回灌补源;

(三)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四)支持、补助或奖励节约用水工作;

(五)水资源、水政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本市实际,依照上级有关规定拟制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物价部门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取水,在计划内取水的,按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超计划用水的,其超出部分加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30%以下的(含30%)加价半倍,超计划30%—50%的加价一倍,超计划50%以上的(含50%)加价两倍。超计划水资源费由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在水源取水口装置计量水表或其它量水设施,并按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或者在取水量上作弊的,按其提水机泵标定的额定流量或引用水建筑物最大过水流量全日运行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计量水表每年检定一次,由市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检定和修理,检修费由取水单位负担。取水单位不得私自拆卸、改装水表,否则,按无计量设施处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罚款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收取5%的滞纳金(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对无故拒缴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停止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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