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市场经营制度

市场经营制度

市场经营制度

市场经营制度范文第1篇

为保障胜浦农贸市场日常管理工作正常有序,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制定农贸市场日常经营管理制度。本管理制度内容包括:经营管理规范,商品质量管理规范,市场卫生管理规范,市场车辆管理规范,监督考核管理规范。

第一部分  经营户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

一、需入市交易的经营户应当根据所经营的商品及服务的类别,取得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入市经营。

二、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需凭本人有效的健康证到市场管理部门领取经营服务证。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内必须佩戴经营服务证,以便于消费者的监督。

三、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应当着装整齐、举止端正、用语文明、诚实经营。

四、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到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上岗证后,方可入场营业。未经登记的从业人员及闲杂人员不得私自进入营业区域。

五、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农贸市场规定的作息时间。本农贸市场的作息时间根据季节随时变动。

六、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在店、摊位内乱拉电线,不得使用煤气及其他非经营性电器设备。

第二部分  商品质量管理规范

一、经营户应当确保入市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二、进入市场销售的商品应当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以及有关质量标准的证明文件,不得有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食品类商品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三、经营户应当严格执行入市商品的进货索证索票和查验制度,以确保进货渠道明确,商品质量合格。并积极配合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经营户必须接受市场管理部门对其商品进行的抽检检测,经检测为不合格的商品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妥善处置。

五、经营户应当经常对自身商品质量进行检查,对变质、损坏商品应立即撤柜、撤摊,并做好商品退市的台帐记录。

六、经营户应当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在店外、摊外经营。

七、经营户必须保证计量设备完好、准确,应定期对计量器具进行检查,严禁短斤缺两。

八、经营户对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高于市场管理部门公示的商品最高指导价。

第三部分  市场卫生管理规范

一、经营户应当保持所经营的店面、摊位卫生状况良好,定期做好清洁工作。店面、摊位及其附近必须做到无积水、无垃圾。

二、经营户所经营的商品应当摆放整齐,不得超过陈列台面,不得店外设摊,摊外设摊。

三、经营户应当做好防虫、防蝇、防蚊、防鼠工作。

四、经营户应当对门前实行三包,不得随意将垃圾扔到过道等市场公共场所。

五、经营户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检查,并服从管理。

第四部分  市场车辆管理规范

一、经营户及消费者应当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管理,根据市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在规定的场所有序停放车辆。

二、经营户每天用于进出货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通过规定的进出货通道进入市场,不得拥挤、抢道,以确保进出货有序进行。

三、经营户及消费者的车辆在营业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市场,如有特殊情况需事先征得市场管理人员的许可,并听从指挥。

第五部分  监督考核管理规范

一、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根据考核标准对经营户从证照、商品质量、卫生状况、诚实守信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如实记录。建立经营户信用档案。

二、市场管理部门应当聘请义务监督员对经营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市场经营制度范文第2篇

一、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状况、日常经营活动情况和违法行为记录为依据,设定标准,将商品交易市场划分为不同信用类别,并采取不同方式对其实施监管的管理制度。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状况依据本《意见》规定的标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适用于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场内经营者不包含临时性、季节性进入市场销售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

二、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类别和认定标准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状况根据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两个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指标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分为A类、B类、C类、D类四个类别。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类别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指导意见》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进行认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商品交易市场信用类别实行定期复核制,根据市场信用状况动态检查情况,调整其相应信用等级。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一)A类市场认定标准

1、市场开办单位企业信用连续三年以上为A级,市场内没有发生过重大或严重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交易商品的行为。

2、市场经营管理责任主体明确,市场经营管理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市场开办单位认真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

(1)市场开办单位与场内经营者全部签定进场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责任明确。其中涉及商品安全质量保障、知名品牌商品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主要责任条款,双方约定具体清晰;

(2)建立经营者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入场经营者经营资格,掌握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建立登记档案;

(3)建立商品准入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相应的检测机构人员,对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进行检测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进行的商品质量监测中,市场商品质量合格率高;

(4)建立市场退出管理制度,及时清退违规经营者和不合格商品;

(5)建立市场检查制度。对市场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市场内配备了市场交易安全电子监控设备设施;

(6)建立品牌商品市场准入和监督制度,掌握场内经营者知名品牌商品经销情况,并建立登记管理档案;

(7)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并通过合同与场内经营者约定了消费侵权损害赔偿办法,有机构、人员处理交易纠纷投诉和消费投诉,消费纠纷解决率达到95%以上。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信箱,公布投诉电话。对消费者投诉率进行统计分析,并把处理结果和投诉者满意度记录备案;

(8)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显著位置建立信息公示牌,及时商品质量监测、商品安全、消费警示和提示、消费者申(投)诉处理、场内经营户的奖惩及违法违规等信息;

(9)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工作。在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对于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能够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及时进行处理;

(10)建立市场服务监督制度,定期对入场的经销商、采购商、消费者进行满意度抽样调查,征询对市场服务意见,并记录在案,及时整改;

(11)建立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具有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预案和应急管理队伍;

(12)努力培育客户,积极创造条件吸引知名企业进场经营,引导现有经营主体按照现代流通方式转换经营业态,场内经营者整体素质较高。入场经营的知名企业数不低于场内经营总户数的20%;

(13)积极引导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开展了信用经营户创建活动,建立了场内经营者信用奖惩制度。

3、场内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和市场管理制度,经营行为规范,A级信用经营者总数占场内经营者总数的90%以上:

(1)证照齐全、亮照(证)经营,有照率、亮照率为100%;

(2)建立并认真执行进货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销售票据、不合格商品退货制度;

(3)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商品标识完整清晰,证件齐全;

(4)交易商品明码标价,属于国家价格管理的商品,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5)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交易计量准确、公正;

(6)全面履行交易合同。没有故意利用合同实施欺骗和其它违法违约行为的发生;

(7)近三年内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低于1%;有一般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低于3%。

(二)B类市场认定标准

1、市场开办单位企业信用连续二年以上为A级,市场内没有发生过重大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交易商品的行为。

2、市场经营管理责任主体明确,市场经营管理组织机构、规章制度比较健全,建立并执行了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1)市场开办单位与场内经营者全部签定进场经营合同,权利义务责任明确;

(2)建立经营者市场准入制度,认真审查场内经营者经营资格,建有登记档案;

(3)建立商品准入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责任制度。配备检测机构人员,对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产品进行检测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进行的商品质量监测中,商品质量合格率较高;

(4)建立市场退出管理制度,能够按照国家规定清退违规经营者和不合格商品;

(5)建立市场检查制度。对市场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配备了市场交易安全电子监控设备设施;

(6)建立执行知名品牌商品市场准入和监督查制度,市场内无严重侵权行为发生;

(7)建立了消费权益保护制度,有机构或专职人员处理交易纠纷投诉和消费投诉,消费纠纷解决率达到90%以上。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信箱,公布投诉电话。通过合同与场内经营者约定了消费侵权损害赔偿办法,消费投诉能够得到较好解决;

(8)建立了信息公示制度。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显著位置建立信息公示牌,商品质量监测、商品安全、消费警示和提示、消费者申(投)诉处理、场内经营户的违法违规等信息;

(9)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工作,在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对于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能够及时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进行处理;

(10)建立市场应急管理制度。具有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预案和应急管理人员;

(11)创造条件吸引知名企业进场经营,入场经营的知名企业数不低于场内经营总户数的15%;

(12)引导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开展了信用经营户创建活动,建立了场内经营者信用奖惩制度。

3、场内经营者遵守法律和市场管理制度,经营行为规范,A级信用经营者总数占场内经营者总数的80%以上:

(1)证照齐全、亮照(证)经营,有照率、亮照率为100%;

(2)建立执行进货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销售票据、不合格商品退货制度较好;

(3)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商品标识完整清晰,证件齐全;

(4)交易商品明码标价,属于国家价格管理的商品,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5)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交易计量准确、公正;

(6)履行与客户签定的交易合同。没有故意利用合同实施欺骗和其它严重违法违约行为的发生;

(7)近两年内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低于3%;有一般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低于5%。

(三)C类市场认定标准

1、市场开办单位企业信用为B级,市场有严重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2、市场经营管理组织机构、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市场开办单位与进场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约定不清楚,市场开办单位履行管理职责情况不到位,进场经营资格审查、商品市场准入查验、知名品牌商品保护等主要管理制度落实执行一般;对于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制止和处理不及时,不报告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3、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进行商品质量监测中,市场商品质量合格率稳定性较低。

4、缺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措施,消费投诉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和解决,消费纠纷解决率不足80%。

5、A级信用经营者总数不足场内经营者总数的70%,有照率低于90%。

6、场内经营者不规范经营行为屡有发生,近一年内有严重违法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高于5%;有一般违法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高于10%;发生过两次场内经营者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事件。

(四)D类市场认定标准

1、市场开办单位企业信用为C级,近一年内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国家其它法律法规违法行为记录;市场有重大商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2、市场管理机构、制度不健全且落实情况较差,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经营资格不进行认真审查,放任无照经营者进场经营;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质量不履行查验责任,市场内有伪劣、侵权商品、国家明令禁止交易的商品等销售;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投诉举报率高,消费纠纷解决率不足70%。

3、在工商部门组织进行商品质量监测中,市场商品质量合格率较低。

4、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不规范程度高,A级信用经营者总数占场内经营者总数的60%以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等商品准入制度没有得到确实执行;商品场内经营者有照率低于70%;近一年内有较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比例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高于10%;有一般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比例占场内经营者总数比例高于20%;发生过两次以上场内经营者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事件。

三、市场分类监管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市场的信用类别实施不同的监管方式、方法。

(一)A类市场监管措施

除开展专项检查、市场巡查、接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一般每季度检查一次。重点检查有过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对检查中发现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应以教育和责令改正为主。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验照或变更登记时提供便捷服务,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优先推荐A类市场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认定活动。

(二)B类市场监管措施

除开展专项检查、市场巡查、接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至少每季度进行1至3次日常巡查。重点检查有过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性违法行为,应以责令改正和警告为主。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验照或变更登记时,进行针对性的审查。

(三)C类市场监管措施

除开展专项检查、市场巡查、接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至少每季度进行3次以上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市场开办单位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及履行管理职责情况,有过违法行为记录的场内经营者。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加大市场预警频度;加强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的法律法规培训和责任意识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管理职责。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验照或变更登记时,进行重点审查。

(四)D类市场监管措施

除开展专项检查、市场巡查、接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至少每周进行一次日常巡查,必要时,检查市场整改情况不受每周检查一次的限制,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并查处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将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列为年检重点检查对象,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公开违法记录,加强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的法律法规教育和惩戒教育,强化其诚实信用、守法经营。对市场开办单位和场内经营者验照或变更登记时,进行全面审查。

经认定的信用类别市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核实后,应立即调整其信用类别,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1、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

2、发生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3、监督检查结果证明市场运营不符合信用类别标准的;

4、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信息网络化建设

各地在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时,要注意与市场监管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在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同时,将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工作和网络监管平台建设列入工作日程,研究制定市场信用信息数据采集、录入、加工、传输和管理标准规范,统一开发具有自动分类、提示、预警,自动解除过期信息,满足多方面查询需求等功能,与各业务软件兼容的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软件,并与与网络实现有机对接,逐步建立起互联共享、传输迅速、查询方面、运转高效的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网络平台,有效提高市场管理水平和效能。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取得实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措施、实施步骤,建立健全与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相配套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切实保障人员、资金和技术落实到位。

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主要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分类监管,严禁利用信用分类搞评比、评定,颁发信用等级牌匾等活动。

市场经营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企业并购 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 反垄断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0;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10)04-0069-08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经营者集中利于发挥规模经济的效用,提高经营者的竞争能力,然而,过度集中又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对经营者集中,尤其是对大企业之间的集中加以必要的控制,其主要手段是对一定规模的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前申报或者事后审查制度,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经营者实施集中。我国《反垄断法》第四章对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的实体与程序方面以“经营者集中”为题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者集中的概念;经营者集中的申报;两阶段的审查期限;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标准;经营者集中的豁免等。

2009年3月18日,我国商务部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进行了审查,作出了否定性的决定,成为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首个未获通过的案例。汇源禁购案主要涉及我国反垄断法监控的经营者集中审查问题。本文从分析该案引发的法律问题入手,从实体审查和程序方面探讨汇源禁购的合法性,并为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在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基本控制标准及审查标准等方面的制度建言献策。

一、汇源禁购案所引发的争论及相关法律问题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宣布其旗下全资附属公司Altantic Industries,以总代价179.1957亿港元收购汇源全部已发行股本。若交易完成,汇源果汁将撤销上市地位。因该收购达到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申报标准,需向商务部进行申报。2008年9月18日,商务部收到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材料。经申报方补充,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23条规定的要求,11月20日商务部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审查予以立案,12月20日决定在初步审查基础上实施进一步审查。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从市场份额及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及品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商务部作出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决定。商务部认为此次收购会影响或限制竞争,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健康发展。宣布的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收购成功,可口可乐有能力把其在碳酸饮料行业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行业;第二,如果收购成功,可口可乐对果汁市场的控制力会明显增强,使其他企业没有能力再进入这个市场;第三,如果收购成功,会挤压国内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抑制国内其他企业参与果汁市场的竞争。对于商务部否定性的决定,出现了不同的态度:赞成派主要从保护民族品牌、促进中国民族产业的发展、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考虑,其中有人认为此次并购不仅涉及反垄断审查,还涉及到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反对派认为政府干预过早,反垄断重点在=F控制垄断行为。中间派对商务部的否定裁决不做评价,但认为这一否定性裁决势必加深人们对反垄断法的认识,这对促进中国市场经济更加成熟十分有利。

仅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反垄断法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反垄断法作为“自由经济的”,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机制出发,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竞争而非竞争者,最终目的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率和社会整体福利,因此,反垄断审查仅是对市场竞争效率的评估。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作为反垄断法中的基本实体制度之一,在反垄断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该制度与反垄断法的另两个基本实体制度――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有着密切联系,从不同角度共同担负起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作用。但又有所不同,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着重对企图形成或加强潜在的市场支配力进行事前预防、控制,以维护合理的市场结构,防止市场力量的过度集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着重于对已经形成的现实市场支配力(垄断力)的事后监督与控制。具体来看,本案主要涉及经营者集中的概念、申报标准、审查标准(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市场控制力的评判标准)以及审查程序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二、汇源禁购案的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合法性分析

(一)符合《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程序规定

1 可口可乐并购汇源达到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的事先申报标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需要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的法定条件包括如下两个方面:首先,从定性角度看,交易必须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集中。我国《反垄断法》第2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包括三种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其次,从定量角度看,集中必须达到一定规模,集中参与方的营业额必须达到法定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3条规定:(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巾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汁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在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汇源公司案中,由于交易后可口可乐公司将取得汇源公司绝大部分甚至100%股权,从而取得了汇源公司的决定控制权,因此,该交易符合集中的法定标准;同时,可口可乐公司和汇源公司2007年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分别为12亿美元(约合91.2亿人民币)和3.4亿美元(约合25.9亿人民币),分别超过4亿元人民币,达到并超过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申报标准,因此此案符合《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必须事先报商务部审查。

2 商务部在汇源禁购案中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的程序合法、公开、透明。根据《反垄断法》第 24、25、26条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23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如有第2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2008年9月,可口可乐向商务部提交了收购汇源的反垄断申报材料,11月20日商务部予以立案审查,12月20日决定在初步审查基础上实施进一步审查。直到3月16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姚坚对外表示审查已进入第二阶段,3月18日商务部作出禁止合并的裁决。由此可见,不到4个月商务部已经走完了《反垄断法》要求的全部程序,整个过程不仅合法而且透明。此外,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及约谈当事人等方式,先后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果汁饮料企业、上游果汁浓缩汁供应商、下游果汁饮料销售商、集中交易双方等多方面意见。

鉴于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比较复杂,有些情况下,集中既会产生减少运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的有利影响,也有可能对特定的市场竞争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在保留有利影响的同时避免排除、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根据《反垄断法》第29条规定,商务部作出审查决定前与可口可乐公司进行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多轮商谈后,可口可乐提交的最终方案经评估被认为不足以消除此项并购产生的不利影响。

(二)充分考虑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各种因素

我国《反垄断法》第27条对审查经营者集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作了明确规定:1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商务部审查经营者集中案件时,对集中给市场竞争造成的影响从上述六个方面进行了全面评估。

在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汇源公司案中,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从市场份额及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及品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等方面对此项集中进行了审查,在全面评估此项交易产生的各种影响的基础上作出了禁止决定。由此可见,一个完整的企业并购规制过程包括三个阶段:市场界定、计算市场份额或市场集中度、依据有关市场份额或市场集中度的信息进行企业并购的反竞争分析。

1 相关市场的界定。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企业购并规制实体分析中举足轻重的前提,是实施反垄断法的基础。《反垄断法》第12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市场界定通常是评估反垄断法所关注的市场势力的首要步聚,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即指“一个由所有具有合理可替代的产品组成的市场”。实践中往往首先界定相关产品市场,然后才界定相关地理市场。界定相关市场既是分析判断市场结构和企业市场势力的前提,也是企业与反垄断当局争执最激烈的地方,即反垄断当局极有可能根据企业在小市场范围内所占份额的比重来判断其有无垄断的实力以及倾向。

界定相关市场通常采用两种方法:一是需求替代。从需求者的角度考察,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从需求者角度来看,通常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二是供给替代。从经营者的角度考察,在不需要较大投入改造或调整生产设施或承担较大风险的情况下,可以在短期内转而提供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其他紧密替代商品的可能性。通常生产设施改造调整的投入越少,承担的额外风险越小,转而提供紧密替代商品越迅速,该商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越强,则供给替代程度就越高,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草案)》)

本次并购所涉相关产品主要包括无酒精饮料中的两大类,果汁类饮料和碳酸软饮料。根据商务部在审查中掌握的信息,两家公司在果汁类饮料产品类别中存在重叠,而碳酸软饮料产品只有可口可乐公司生产,汇源公司并不生产碳酸软饮料。本次并购的相关市场被界定为果汁类饮料,其中包括100%纯果汁,浓度为26%―99%的混合果汁,以及浓度在25%以下的果汁饮料。在界定相关市场的过程中,商务部对果汁类饮料和碳酸类饮料之间可替代性以及三种不同浓度果汁饮料之间的可替代性进行了深入分析。根据市场调查和搜集的证据,商务部将此案相关市场界定为果汁类饮料市场,理由是果汁类饮料和碳酸类饮料之间替代性较低,且三种不同浓度果汁饮料之间存在很高的需求替代性和供给替代性。

2 市场份额及市场控制力分析。相关审核部门通常采取对市场份额以及市场控制力予以分析的方法,判断并购成功后企业在相关市场是否形成控制市场的垄断力量。垄断力量通常被定义为“一种控制市场或排除竞争的力量”。如果一个企业拥有足够高的市场份额和足够能力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或者能在非短暂的时间内将价格抬高到与通常水平相比不大但有显著幅度、并无显著多的购买者转向其他替代产品时,我们通常认为这个企业拥有了垄断力量。在美国诉苏菲企业案中,在判断是否拥有垄断力量时,不是看市场份额,而是看是否拥有维持巨大市场份额的能力,同时这种能力将严重削弱甚至剥夺该行业内其他生产商与之竞争的能力,从而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最终使消费者被迫接受更高价格、更少种类的产品。对此评断的标准通常为本身违反原则与合理原则。虽然在各国垄断法中,合理原则的运用更为广泛,但是由于企业并购前反垄断审查预防的特殊性,该企业并未实施垄断行为,故应主要从合并后该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可能性的大小方面分析。

根据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提供的数据,可口可乐公司占全国碳酸饮料市场份额为60.6%,拥有中国软饮市场15.5%的份额,占有中国果汁市场9.7%的份额,居于第二位;汇源果汁作为中国最大的果蔬汁生产商,在中国果汁市场占10.3%的份额,占有率第一。根据这些数据我们不难得出,可口可乐与汇源在中国市场已经取得优势地位,如果此次收购成功,可口可乐将凭借其在碳酸饮料市场中的资金、品牌、管理、营销等诸多方面的竞争优势,并借助汇源在果汁市场的品牌、营销等方面的竞争优势,取得果汁市场的支配地位。

(三)不具备《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的豁免”的条件

《反垄断法》第28条实质上是一个经营者集中的豁免条款,即对具有限制竞争影响的经营者集中的豁免。需要明确的是,第一个豁免理由“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并非指企业通过合并可以提高自身某些方面的竞争优势,而是指相关市场上竞争结构的改善;第二个豁免理由从社会公共利益 出发,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竞争政策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维护其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政策,存在与社会公共利益或整体经济利益相冲突的可能,故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

汇源禁购案中,根据商务部所披露的信息,可口可乐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口可乐公司也没提出足以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故而可以判断该并购不符合《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豁免”的条件。

三、完善我国企业并购中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建议

针对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相对模糊和隐蔽性较强的特点,以及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相对简单,判断标准相对模糊,缺乏与之配套的实施机制的情况,为提高反垄断执法的透明度,给有关经营者提供相应指导,商务部公布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证据收集的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关于对未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及《(关于对未达申报标准涉嫌垄断的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等文件,使得我国反垄断审查制度在相关市场的界定、经营者集中申报资格、程序的细化、调查等方面有所加强。为增强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的可操作性,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定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可知,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前提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为计算标准。在确立统一申报标准的同时,明确规定: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笔者认为,申报标准作为经营者集中是否需要进行事先申报的门槛,应当客观、明确,便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准备判断和掌握。营业额作为反映经营者经济实力的重要指标,相对市场集中度、市场份额等更为明确、客观,故经营者集中以营业额为申报标准更符合客观需要。此外,考虑到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商务部等五部门于2009年7月15日出台了针对金融业的《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较有针对性地解决了金融业营业额计算问题。然而实践中,由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内的企业因生产的产品不同或提供的服务不同,企业的年营业额差距甚大,如果不加以区分地将在中国境内年营业额4亿元人民币作为企业合并申报的门槛或标准则有些不妥。原因在于企业合并监控的目的是防止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和加强,4亿元对于重工行业的企业来说,甚至还算不上大企业,其占有的市场份额较低,即使合并也难以形成垄断地位,但对食品、轻工行业的企业来说则是巨型企业,其占有的市场份额会很高,合并必然产生和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如此一来,使得本来没有必要申报的企业还必须进行申报,其结果是增加了合并企业及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负担和费用。

根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2005年12月份月报数据和2004年全国经济普查数据,我国规模较大的企业中,年销售额在8亿元以下的企业占绝大多数,而年销售额在9-50亿元、51-99亿元和100亿元以上的企业数,分别为不超过6000家、1000家和300家,主要集中在制造业、采掘业、电力、煤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等行业。另据统计,2005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818家公司中,年销售额在8亿元以下的有370家,占45.1%;年销售额在9-50亿元的有361家,占44.0%:年销售额在51-99亿元的有44家,占5.4%;年销售额在100亿元以上的有43家,占5.2%。笔者建议,对于制造业、采掘业、电力、煤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应以8亿元人民币为标准,对食品、轻工业等则可以4亿元人民币为标准。

(二)强化基本控制标准的指引性

根据《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我国经营者集中的基本控制标准是“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任何经营者集中案件都会造成市场竞争受到限制,只是不同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对市场竞争形成的限制效果不同而已,有的甚至可能排除了市场竞争。依据该规定。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任何经营者集中的案件都有可能受到反垄断执法机关查处,这就给经营者的守法带来了困惑,即如何遵守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规定。

为使我国反垄断法有关经营者集中的基本控制标准具有明确的指引性,笔者建议借鉴发达同家的经验,将可能受到反垄断执法机关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在立法上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抽象范同内。发达1司家有两种典型的做法:一是实质性减少竞争(SLC)标准。为细化“SLC”标准,1992年的《美围横向并购指南》规定主管机关在决定是否应对一项横向并购提起异议时应采取五步分析法:(1)为评价购并对竞争的影响定义了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2)运用赫芬达尔一赫希曼指数(HHI)计算市场的集中度;(3)对市场进入难易度的评价;(4)对影响成功地合谋(coHusion)的其他竞争因素的评价:(5)购并的效率收益(主要是成本节约)分析。最后权衡这五个方面确定购并对竞争的影响。二是欧盟的“严重妨碍有效竞争”(SIEC)标准。2004年1月20日,欧盟部长理事会的《理事会关于企、Ik之问集中控制条例》(139/2004号并购条例)采用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标准,规定如果一项并购尤其是因其产生或增强企业的支配性地位而严重妨碍共同体市场或其相当部分地域的有效竞争的,则应宣布陔并购与共同体市场不相容,并予以禁止,相反,则不应阻止。

“SIEC”标准与“SLC”标准都属于结果型,强调对有效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并以此结果的产生作为是否应对并购加以禁止的标准,市场份额和并购企业的地位仅作为并购反竞争性分析的一个重要因素而非全部。我国应综合考虑法律的稳定性与实效性的关系,并参考我国《反垄断法》第27条“市查经营者集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四章“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思路”,在实施条例或指南中予以修正与细化,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判断一起并购是否会严重妨碍有效竞争时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通过衡量并购对竞争的影响(主要考虑经营者市场配额、市场地位及市场控制力的变化)来界定相关市场;二是计算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是分析市场进入难度,即是否存在技术壁垒、资金投入风险、时间成本等;四是并购的效益及社会价值分析,即集中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或利大于弊;五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三)细化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考虑因素

《反垄断法》第27条规定了审查经营者集中应考虑的因素,诸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 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等等。尽管近期商务部对相关市场界定、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程序方而均有所细化,但并未细化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的计算标准、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影响的评判标准等,故而笔者对此建议如下。

1 市场份额及对市场的控制力。一般而言,相关市场的份额是指所有参加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商品销售额总额相加后的总额占该商品市场销售额的百分比。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依据的标准之一就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从各国已有的判例与裁决来看,一般认为经营者集中有着比现实的垄断行为更强的限制竞争的危险性,故而,我们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应该比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时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更为狭窄与严格。许多国家的竞争法将35%作为“安全港”标准,鉴于我国市场集中程度不高,故而笔者初步建议以20%-35%为界限作为我国界定市场份额的安全港标准,但又要排除以下情况:对于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业,此标准不予适用,如石油、天然气、烟草加工、能源、金融、证券等;如果特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低于此标准,但在相关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市场份额更小,则依旧需要对之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

2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市场集中度(Market Concentration Rate)是对整个行业的市场结构集中程度的测量指标,它用来衡量企业的数目和相对规模的差异,是市场势力的重要量化指标。市场集中度是决定市场结构最基本、最重要的因素,集中体现了市场的竞争和垄断程度,经常使用的集中度计量指标有行业集中率(CRn)、赫芬达尔一赫希曼指数(HHI,以下简称赫希曼指数)、洛仑兹曲线、基尼系数、逆指数和熵指数等,其中集中率(CRn)与赫希曼指数(HHI)两个指标经常运用在反垄断经济分析之中。

市场集中度指在一个特定的市场或行业中,生产集中在少数几家大型企业中的程度。市场集中度与市场支配地位有密切关系,市场集中度越高,则加强或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就越大。各国对市场集中度的计量标准不一,但最主要的是赫希曼指数(HHI)。该标准将市场分为三类集中状态:一是HHI指标小于1000的不集中状态,此时政府对并购不作干预。二是企业并购后市场上赫希曼指数在1000至1800之间,且并购后较并购前的赫希曼指数提高低于100个点,一般不具有反竞争效果;但若赫希曼指数提高了100个点以上,则可能具有反竞争效果,需要作进一步分析。三是企业并购后赫希曼指数提高超过1800时,属于高度集中市场,且并购后较并购前的赫希曼指数提高低于50个点,一般不具有反竞争效果;如果并购后较并购前的赫希曼指数提高了50个点以上100个点以下,则可能具有反竞争效果。需要作进一步分析;如果并购后较并购前的赫希曼指数提高了100个点以上,一般具有反竞争效果,但需要综合其他因素作进一步分析。

虽然现实中HHI指标因过于死板而倍受垢病,但它能够全面、敏锐和准确地反映市场集中度和合并企业市场势力的变化。如前所述,商务部在判断市场集中度时不能固守一个标准,因为不同行业的市场结构差异很大,形成垄断的条件也大不相同,一个固定的营业额或市场份额指标并不能适用于所有行业,应当结合市场的集中度作区别对待。对市场集中程度本身较高的行业,为了避免造成垄断。对此的判断标准应当制定得比较严;对市场集中程度本身较低的行业,为了鼓励竞争,增强企业的规模效应,判断标准应当适当放宽。鉴于此,我国应该采取以市场份额标准为主,辅以HHI标准来计算市场集中度,同时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该并购所属行业是否属于市场集中度较低的行业。在著名的“波特产业竞争”理论中,所描述的零散型产业多数是市场集中度低下的行业,这些行业中的产品一般具有以下一项或数项产品属性和特征:保质期短,如糕点业、鲜奶业;储运成本过于高昂,如桶装水和雪糕冷饮业;产品难以规模化生产,即产品无法快速低成本复制,如众多的手工艺品、土特产品;受原材料供应制约。二是在市场集中度较高的行业,要考虑该行业中企业实力是否较为均衡,是否存在多家企业之间的有效竞争。三是消费者需求的多样性及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需求日渐多样化,消费者细分和市场细分日益重要,细分市场越多,则市场集中度越低,产品的可替代性就越小,如洗面奶可以细分为保湿型、控油型、美白型、祛痘型、祛斑型等。

市场经营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电力企业;营销创新;举措

中图分类号:TP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10-0068-01

引言

电力,自出现发展以来,便一直是国家与社会发展的一种关键能源,对国家各行各业的发展都起着重要作用,为国家经济有力发展提供了一种保障。因此,国家大力发展电力,对电力发展的投入力度也较大。就我国目前电力企业发展状况而言,许多电力企业都属于国有企业,甚至呈现出一种垄断市场化发展。随着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与变革,电力市场经济体制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逐渐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因此,受计划经济影响的传统电力企业市场营销策略及方案,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的发展,不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并且在时代与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来,局限性也逐渐突显出来。为此,电力企业只有创新市场营销方案,才能适应市场变化及时展,才能更好地发炸自身。

一、传统电力市场营销方案中的不足

电力市场营销是对电力企业的电力产品进行输送、销售的过程,其营销方案是对电力企业营销的一种指导。在电力企业市场营销过程中,相关工作人员要不断对市场进行调查,进而创新营销方案与手段,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不断增强企业产品的质量与核心价值竞争力。随着电力企业不断发展,电力市场体制也在社会经济体制不断变革中得到了许多改变与变革,原有的电力市场营销方案在现有的经济发展条件下,逐渐暴露出越来越多的不足与问题,这就需要相关工作人员充分重视,并且不断寻求合适的方案来解决。传统的电力市场营销方案中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一)电力企业生产出的电力产品质量不够硬。电力产品的质量是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只有生产出质量合格的并且过硬的电力产品,才能在众多电力公司中,在众多电力产品中,凸显其价值与优势,才能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但是就我国目前许多电力企业与电力产品而言,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很多企业只顾眼前利益,而忽视了长远的利益,对电网的建设还有待加强,这就是得电能在输送过程中受到的阻碍与浪费较大,大大增加了成本,在降低经济效益的同时,电力产品的质量也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电力企业的发展,对电力市场的发展也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

(二)电力市场营销中专业人才不足,高素质人才不多。在电力企业市场营销过程中,高素质的专业的市场营销人才对电力企业发展产生较大营销。但是,就我国目前许多电力企业而言,市场营销人员的素质都还有待加强,并且参差不齐,不能够很好地有效满足新时代背景下市场营销的需求,这在电力企业市场营销过程中是相当不利的。除此之外,许多营销人员对市场营销的认识不够充分,也不够重视,严重缺乏专业知识与素质,部分人员将市场营销与接头宣传等相混合,这严重影响了并且阻碍了电力市场营销方案的制定。使得制定出来的市场营销方案不能满足市场需求,并且质量较低,可行性也不高。因此,市场营销人员的素质与专业性必须加强与提高。

(三)电力企业制定的市场营销方案的可行性较低,并且缺乏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与营销系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变革,我国电力市场体制也处于重要变革与转型时期。在这个阶段,虽然许多电力企业都设置了专门的市场营销部门,但是缺乏与之相应的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其营销系统也不够全面完善。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不断制定与修改完善过程中,许多电力企业都忽视了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因此,即使管理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是在实际的市场营销过程中,管理制度的导向作用并没有得到发挥,对市场营销的作用并不大。这就使得管理制度与市场营销部门互相独立,电力企业市场营销方案缺乏支持,导致其实际效果不明显,不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阻碍了电力企业的市场营销与发展。

二、电力企业营销创新的举措

在电力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尤其是对于电力市场营销来说,一套科学有效的电力市场营销方案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重要意x。电力市场营销方案需要对电力企业与电力市场进行各方面调查与分析,在认真研究市场变化的基础上,选择一条合适的电力产品销售渠道,同时有力保证电力产品售后服务的有效性与科学性。除此之外,科学有效的电力市场营销方案要最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必须依靠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不断创新营销手段来进行各种营销活动,从而最大程度满足人们的需求,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一)提高电力产品质量。电力产品的质量关系到电力企业乃至电力市场的发展,是电力市场发展的根本性因素。因此,要大力提高电力产品的质量,必须从各个方面入手。首先,电力市场的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常充分认识到电力产品质量的重要性,才能认真投入到生产工作中来,保证生产工作的质量;其次,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对电力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如电压偏差与损耗、功率平衡与偏差等,进行全面分析,保证电力产品各方面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从而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

(二)提高市场工作人员的素质。市场营销工作人员作为营销工作的主体,必须加强对其专业素质的培训,重视专业知识、营销技能、职业道德等各方面的培训,从而使工作人员在电力营销方案的制定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只有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使之与营销部门与市场营销系统相配套,与其他部门相配合,才能更好地促进电力市场发展。尤其是要不断根据实际需要及市场变化,对企业内部系统进行调整,充分保障电力营销方案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结论

电力市场营销方案是电力企业不断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在新的经济环境下,要不断创新营销方案,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性,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和与之相配的营销系统,是保证电力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参考文献

[1] 裴玉.如何创新电力企业营销管理的举措分析[J].东方企业文化,2015,(15):72.

市场经营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资本市场;民营企业;创新

一、集成创新是新型工业化条件下民营企业的必然选择

(一)民营企业必须走集成创新之路

民营企业是农村工业化的主体、农业产业化的龙头、城市大工业的支撑,是企业创新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处于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基层,目前其正处在结构调整、体制创新和提高素质的关键时期。适应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新形势,加快民营企业创新步伐,对推动民营企业发展,推进农村工业化和现代化进程,全面建设小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经济全球化、技术信息化、经营知识化的新趋势和新型工业化对企业素质提出更高要求的现实,民营企业创新需要一个全新的战略模式——集成创新。集成创新理论认为,企业作为创新的主体,其创新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是一种多维的、系统的、整体的创新。创新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科技、产权、管理等内容;创新是全方位的,其体系涉及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诸方面;创新主体既包括企业自身,也包括地方政府在内;创新有多个层面,具有系统性、动态性、协同性的特征。总之,只有全方位、系统、持续不断地集成创新,才能谋求民营企业长远的可持续发展。

(二)资本市场是民营企业实现集成创新的重要平台

资本市场主要是通过发挥其三大基本功能而在经济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包括对资本资源的配置功能,对资本资产的风险定价功能以及为资本资产提供流动性功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市场功能作用的发挥,是以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的微观主体企业为基础的。因此,适应资本市场要求,加快民营企业以产权制度、组织制度和技术进步为内容的集成创新,是民营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的关键。

1.加快民营企业产权制度创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适应市场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是实现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的首要问题。“苏南改制”的经验告诉我们,产权清晰的公司制和私人企业将是我国民营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民营企业产权制度创新必须从实际出发,因企制宜,讲求实效。目前可行的办法是逐步引导民营企业朝着产权清晰的、规范的公司制企业方向发展。具体做法是:中小型民营企业在条件许可时可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一些规模大的、资产实力雄厚的民营企业可推行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

2.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组织管理制度创新。产权制度改革不是民营企业改革的终点,治理结构改革才是民营企业改制的根本。大多数民营企业在企业创业初期采取个人业主制或合伙制组织形式和家族式的管理模式,这的确是其决策效率较高、经营机制较灵活、凝聚力较强的体现,因而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力。但是当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之后,就迫切需要突破自身组织管理模式的束缚,到外界去寻求更大的发展。显然,公司制企业组织方式无疑比业主制和合伙制企业组织形式更能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其建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明确划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各自的权利、责任和利益,从而使形成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信任托管关系、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委托一关系、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也成为必然。

3.加快技术创新,推进技术进步。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是提高民营企业整体素质的关键。同时,创业投资是将资金要素和知识要素结合起来的必要环节,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有效工具。充分发挥创业投资在选择优质的投资项目、技术创新项目和参与企业的技术创新管理与监督等方面的作用,对推动民营企业技术创新也具有重要价值。

二、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推动民营企业创新

(一)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有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

1.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界定。多层次资本市场是指面对质量、规模、风险程度不同的企业,为满足多样化的市场主体的资本要求而建立起来的分层次的产权交易市场。根据资产的存在形式,资本市场可以划分为证券资本市场和非证券资本市场。证券资本市场是指证券化的产权交易场所,主要指股票市场。按照不同市场的上市标准的高低不同,可以依次分为主板市场、二板市场、场外交易市场。非证券资本市场指企业资产尚未实现单元化、证券化的企业进行整体性产权交易的场所。它与证券资本市场最大的区别在于,这里不仅有标准化合约的股权交易,还有非标准化的交易方式,如协议转让、竞价交易、招标转让、合作开发等等。我国近几年在各地广泛兴起的技术产权交易所,就是非证券资本市场的有形场所。

2.我国民营企业呼唤多层次资本市场。多层次资本市场为民营企业提供了多元化的融资渠道,将促进资本与民营企业的融合,推动科技创新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民营企业是我国中小企业的主体。当前,民营企业已经成为我国最为活跃和最具潜力的新的经济增长点,但影响民营企业发展的融资难问题却始终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用超常规的思路,即充分发展和利用资本市场来服务民营企业。但是,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实行严格的上市公司标准,使得民营企业远离资本市场。为了实现民营企业产权的流动性,开发民营企业的市场价值发现机制和市场监督机制,必须打破上市资源的瓶颈约束,建立起为民营企业服务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二)建立适合民营企业特点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

1.稳步推进有条件的民营企业进入主板市场。积极稳妥地推动有条件的民营企业进入主板市场,对于带动其他民营企业发展具有示范效应,意义重大。目前,我国主板市场股票发行实行的是以市场供求调节为主的核准制。这一制度的实施为许多质优但攻关能力薄弱的企业进入证券市场提供了公平发展的机会,同时对拟上市企业提出了全新的要求。民营企业应抓住机会,创造条件,积极应对。第一,认真研究核准制股票发行程式。拟上市公司要做到业务、资产、人员、结构、财务等五方面的独立、规范改制、有效重组、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等等。第二,选好信誉主承销商。在核准制条件下,信誉主承销商对一家企业的成功上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三,为拟上市企业做好宣传工作。在核准制下,股票发行价格不再由发行人和承销商事先谈判确定,而是由供应方和需求方、投资者共同决定。

2.培育风险资本市场,积极扶持科技型民营企业进入二板市场。我国目前,由于种种原因,现行的沪、深股市这两大主板市场和国债市场无法满足民营高科技企业的融资需求,这就有必要发展风险资本市场。(1)积极培育一级风险资本市场,为高新技术型民营企业成长提供“孵化器”。第一,加强创业服务中心建设,为新生高新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商务、资金、信息咨询、管理培训与技术交流等相应的服务,发挥“孵化器”功能。第二,拓宽风险资金进入渠道。我国民营经济活跃,民间资本较充裕,如能促使民间资本从“休眠态”转为“市场态”,风险资金来源将大大增容,也将使风险投资主体更加多元化。第三,积极发展创业投资。各地应积极发展创业投资,完善创业投资体系,鼓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出资,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支持本地创业投资事业发展。努力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创业投资,使创业投资逐步成为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积极探索创业资本退出机制。允许创业投资公司以其注册资本全额对外投资,有效支持民营企业、高新技术的发展。(2)积极扶持科技型民营企业到二板市场上市。风险资本二板市场是专为民营高科技企业和新兴公司进一步发展提供筹资途径的一个新市场,是风险资本退出的通道。二板市场和主板市场的根本差异在于其不同的上市标准,其上市对象多为具有潜在成长性的新兴民营高科技企业。各地政府及民营企业管理机构应积极组织力量对高科技型民营企业进行挑选,并帮助其在改制、资产重组、明晰产权、理顺关系、宣传推荐等方面作好准备,为创业板市场提供后备资源,使之能够获得上市资格。

3.积极推进区域性资本市场试点工作。(1)从民营企业实际出发,重点培育区域性资本市场。民营企业大多从事纺织、食品、建材、皮革、造纸、手工艺、机械等传统产业,从事新兴产业和新技术产业的较少。对于以劳动密集型为主的民营企业来说,主板市场门槛高、融资成本大,而二板市场门槛虽比主板降低许多,但其有特殊的服务对象,且上市评估费用高昂。因此,民营企业大量上创业板是不现实的。相比较而言,区域性资本市场更适合以从事传统行业为主的民营企业。第一,我国各地已经初步具备了发展区域性资本市场的基础。我国的一些地方早已存在区域性资本市场,但一直处于一定程度的地下状态,没有政策、法规的保护,资金运行成本和风险比较大。随着全国各地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改制的推进,大量以自然人持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立和发展,需要区域性资本市场的配合。第二,相对于主板和二板市场而言,区域性资本市场的门槛较低,一些在本区域内具有优势的企业易于进入这一市场融通资金,从而为这类企业提供新的发展机会。第三,区域性资本市场可以为企业提供灵活的融资手段。在投资回报的比率和方式、股票和债券的互相转换、投资者管理权限的设定等方面它都可以进行灵活的设计。第四,融资成本较低廉。在区域性资本市场上,由于市场主体普遍规模较小,企业上市的有关费用将相对低廉。同时由于是区域性的市场,投融资双方更容易相互了解和沟通,中介机构的运营费用和管理部门的监管成本都相对较低。(2)加快政策创新,增强区域资本市场创新的政策推动力。首先,区域资本市场应坚决遵守资本市场的“游戏规则”,遵守国家对于资本市场监督管理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法规、条例。其次,发展区域资本市场要在允许的范围内和条件下大胆进行政策创新。政策创新体现着区域资本市场的发展方向。同时,政策创新也体现着政府工作的倾斜。(3)区域性资本市场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国家、企业、市场三个方面的协调配套、共同努力。第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为区域性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第二,建立和强化信用制度。信用是资本市场良性发展的前提。要强化市场主体的信用观念,以信用制度作为市场进入和退出的主要标准,对违约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在区域内建立统一的资信记录、管理、评价和披露制度,提高资信的透明度。第三,调整政府职能。地方政府工作的重点是搞好市场准入与退出、政策适用范围、违规处罚等方面的制度建设,消除所有制歧视,维护区域内市场公平。

[参考文献]

[1]叶晓凌,靳明.建立适合浙江民营企业发展的多层次资本市场[j]浙江学刊,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