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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关系

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关系

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关系范文第1篇

第一次:从排斥市场作用到承认“市场调节为辅”

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排斥市场作用,严重影响了生产单位和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央领导集体开始了计划和市场关系的新探索。1979年3月8日,陈云在一份提纲中指出,整个社会主义时期必须有两种经济:“(1)计划经济部分(有计划按比例的部分);(2)市场调节部分(即不作计划,让它根据市场供求的变化进行生产,即带有盲目性调节的部分)。第一部分是基本的主要的;第二部分是从属的次要的,但又是必需的。”4月5日,李先念在中央工作会议上也提出,在整个国民经济中,要“以计划经济为主,同时充分重视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11月26日,邓小平在会见美国不列颠百科全书出版公司编委会副主席吉布尼时甚至提出了“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的论断,他说:“说市场经济只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只有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这肯定是不正确的。社会主义为什么不可以搞市场经济,这个不能说是资本主义。我们是计划经济为主,也结合市场经济,但这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邓小平、陈云、李先念当时都是中央政治局常委,他们的意见代表了当时党对计划与市场关系的认识水平。

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认为:“必须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报告明确指出:“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原则,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党的十二大对于突破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重视发挥市场调节的功能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突破了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指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必须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一认识对于推进我国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邓小平对《决定》予以高度评价,说它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社会主义实践相结合的政治经济学”。但就经济体制而言,仍是“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决定》强调:“就总体说,我国实行的计划经济,即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而不是那种完全由市场调节的市场经济。”

第二次:从“市场调节为辅”到“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

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市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显重要。这些变化,促使人们在理论上进一步思考计划与市场的关系。

邓小平再次思考并阐述他关于计划和市场的观点。1985年10月23日,他在会见美国时代公司高级企业代表团时说:“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之间不存在根本矛盾。问题是用什么方法才能更有力地发展社会生产力。我们过去一直搞计划经济,但多年的实践证明,在某种意义上说,只搞计划经济会束缚生产力的发展。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就更能解放生产力,加速经济发展。”1987年2月6日,邓小平在同中央领导同志谈话时又一次谈到了计划与市场的问题。他说:“为什么一谈市场就说是资本主义,只有计划才是社会主义呢?计划和市场都是方法嘛。”“我们以前是学苏联,搞计划经济。后来又讲计划经济为主,现在不要再讲这个了。”

根据邓小平这个讲话,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没有再讲计划经济为主,而把计划与市场看作同一层次的范畴。报告明确指出:“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计划和市场的作用范围都是覆盖全社会的。新的经济运行机制,总体上说,应当是‘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机制。”这表明,党中央已经把计划和市场都看成是调节手段,而且强调市场的作用范围也同计划一样,这就提升了市场的地位和作用,改变了原来仅仅“为辅”的地位。

1989年6月9日,邓小平在对第三代领导集体的政治交代中强调:“我们要继续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这个不能改。”此后,中央一直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提法。

第三次:从“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到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1992年6月9日,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上讲话指出:“历史经验证明,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实现社会经济高度发达的不可逾越的阶段。充分发展的商品经济,必然离不开发育的市场机制。”他列举了在对计划与市场和建立新经济体制问题认识上的三种观点:一是建立计划与市场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二是建立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市场经济体制,三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他说:“我个人的看法,比较倾向于使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个提法。”

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报告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报告科学界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涵:“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的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党的十四大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阐述,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的正式确立。

第四次:从“基础性作用”到“决定性作用”

党的十四大强调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后20余年,中央一直坚持并不断强化这一提法。

但是市场的这个基础性作用与国家宏观调控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还是容易被混淆,政府那只“看得见的手”经常取代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造成市场的紊乱。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暴露,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成为一项重大的理论和现实命题。

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关系范文第2篇

引言

一、计划的价值——为什么需要计划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异化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必要

(三)市场和计划——一元调节还是二元调节

二、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法的两次限制

(一)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二)计划法的信赖保护机制

三、从法律救济到法律责任——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

(一)计划的法律救济

(二)计划法律责任

结语

引 言

所谓计划,是指在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对资源条件和外部环境作出分析,经过预测确定未来的行动目标,并以此制订未来行动方案。简言之,计划就是未来行动的方案。①计划法里的计划,一般多指国家经济(调控)计划,即与调控国民经济结构和运行有关的计划。计划法则是指体现国家计划内容,保障计划各项任务和总量指标实现的各有关法律。②

在我国,计划法由原来的经济法的“龙头法”,到现在被忽视、作为经济法的“点缀”的境况,其地位可谓“大起大落”。笔者以为,从建国初期计划体制的确立,经由计划体制下计划之异化,再到市场体制下计划调控之必要,乃历史发展之必然,有其内在的历史逻辑性。

我国正处于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轨过程之中。在经历了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再转向市场体制的时候,尽管认识到了计划的缺陷和市场的优势,但计划体制的惯性和“潜移默化”的作用仍然存在。虽然奉行“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民间社会能够比较快地适应市场经济,因为讲求“利益”和“效率”的市场与私人经济主体具有一种天然的相互适配性。但是,习惯了“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时仍然采取“在‘市场经济’的名义下行‘计划经济’之事”的办法;甚至排斥市场、固守计划。然而同时,由于长期的历史因素的心理误导,饱受了“计划一言堂”之苦的市场经济主体对计划又有一种本能的反感、甚至反对。

一味地否定市场体制下之计划,与一味地批判计划体制下之计划一样,都不是基于理性认识的基础而应有的客观态度。要改进由计划体制沿袭而来的政府的市场意识,同时强化市场(私人)经济主体的计划意识,并使二者能够殊途同归、达成共识,必须建立一个二者可以展开对话的平台。这一平台就是对计划及其意义、特别是计划与市场之间关系的正确理解。

一、计划的价值——为什么需要计划

理解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意义的最佳途径便是对计划的价值加以理论上的探讨。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或客体满足主体的有用性。计划的价值则是指计划对于计划主体的意义,即为什么需要计划。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异化

所谓异化,作为一个哲学术语,乃指把自己的素质或力量转化为跟自己对立、支配自己的东西。马克思就使用“异化”一词解释了从劳动经由其对象——产品,再到私有财产的过程;并指出,由于劳动的异化,工人成为其劳动产品——资本所统治、奴役的对象。①从这个意义上讲,计划的异化又何尝不是如此呢?计划原为人们为组织、管理经济而对其加以事先规划的一种方式;但计划一旦产生、并得以作为“体制”确立后,借助着国家权力渗透到国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无微不至”地“关怀”着人们的生活,不仅对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荡然无存,而且成为全面控制人们的一种“桎梏”。从对我国计划及计划体制历史的简单回顾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这一点。

新中国成立以后,百废待兴,因决定走一条不同以往的共产主义道路,并跨越资本原始积累的阶段,故唯有将一切重头来过。虽自身无经验可循,又恰有前苏联之计划模式可资借鉴,于是,国家统包统揽之计划体制初具规模:土地改革、公社建设、社会主义改造等群众运动接踵而至。应该承认,在建国初期的一段时期内,唯有如此之计划方能奏效告捷,完成社会转型之历史重任,其历史积极作用不应被抹杀。但同样不应忽视的是,计划自身固有之各种缺陷当时便已“潜伏”,只是在国家以“巩固政治统治”为其职能活动之中心、甚至全部内容时,计划之缺陷被掩藏而一时并未暴露,一如市场之固有缺陷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之情形。

一旦国家将其关注转向经济建设,计划之缺陷便初现端倪:计划信息收集渠道不畅,基层乃至中、高层单位信息谎报等问题层出不穷,计划对经济之预测及组织功能无从发挥;更加之对计划及计划者没有任何形式之限制,计划之缺陷愈加肆无忌惮,其“异化”已为历史发展之必然。这从当时的“赶英超美”的目标、大跃进、大炼钢铁运动及“大放各种卫星”等情形中均可窥知。虽间或也创造了诸如“和平号”空间站、“10个月”造人民大会堂等一时辉煌,但其对经济的不良影响、甚至破坏,却在多年后才得以显现。

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各种盲目的群众生产运动之恶果开始显现,又由于三年自然灾害及与前苏联“老大哥”的决裂,国家经济之困顿几入无以复加之境地。彼时本应为重新审视并反思计划性质与作用的绝好机会,但又因“阶级斗争”占据了国家生活的全部,“文化大革命”之十年浩劫席卷全国,计划之缺陷及其“异化”再度被掩盖于“巩固政治统治”的口号与活动之中,一个检讨历史的机会从此丧失。

此时之计划往往与群众运动相联系,也因“计划之异化”使然。异化之计划既然要全方位地控制人们的生活,必然追求行动的整齐划一性,一切行为均按既定计划行事,当然也就要求计划执行人员、甚至受计划影响的全国人民在行动上、甚至思想上的统一性和单一性。诚如哈耶克所言:“社会计划所指向的目标,是一个单一的目标体系,要使每个人为这个单一体系服务的最有效方法,就是使每个人都相信那些目标。”但这“还是不够的。重要的是,人们应当把它们看成是他们自己的目标。……这些信仰必须要成为他们的信仰,成为一套被普遍接受的信条,以便使个人尽可能自愿地依照计划者所要求的方式行动。”而在当时之中国,国家通过引导人民的“政治激情”甚至是“狂热”,“在使人民照着它所要求的那样去思想这方面取得了高度的成功。”②但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有其自身的思想并以此相互区别,短时期内的“思想控制”可能会暂时奏效,但人之思想自主性及其求知欲注定最终会使这种控制失败。当人们意识到经济及思想等社会因素之多元化乃是现代民主国家之基本内涵时,其对包括计划在内的“国家统一控制”自然会产生质疑,并随之以各种方式将这种疑问加以表现,从而促使进一步的社会变革的产生。

及至打倒四人帮、恢复正常国家生活之后,“计划之异化”由于长期未加纠正,又有发展至登峰造极之势。此时之“计划”已成为既定的、先入为主、且根深蒂固之概念,并由某些计划权力者于其组织经济之功用外,更开发出谋取特权及私利的好处来。所以,计划体制之下,“人们”的思路是:在计划可以满足国家、或者更确切地说是某些政府及政府官员的“任何”需要的前提下,为什么还需要市场呢?或者说为什么不需要计划呢?计划体制下的某些政府及其官员看不到计划的“坏处”,只顾得享受计划给他们带来的源源不断的“好处”,所以作为计划的决策者、制定者和执行者乃至监督者的他们找不出、更重要的是不愿意找出“不需要计划”的任何理由,“计划”的价值在这时得以“最大化”;当然,其价值主体只是一部分“既得利益者”,而非广大的人民群众。

从国民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家的经济职能十分发达,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主要依靠国家调节,而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调节和管理基本上都是通过国家计划实施的,所以,所谓国家调节主要就是“计划控制”,计划控制成为“国家调节”的代名词。不仅计划范围包揽一切,而且计划指标多为指令性的,计划实施手段主要依靠行政命令。从国家对经济管理和调节的基本方式上分析,计划主要不是属于国家促导经济这种类型,而是包括了国家强制、国家参与和组织经济等各种方式在内的一种综合的、全面的管理和控制手段,①我们今天所认为的国家调节经济的三种方式都被计划控制所掩盖或取代:

在市场规制方面,由于计划经济就是(行政)垄断经济,作为计划制定者的国家或政府是最大的垄断者,而那些政府官员或者称之为既得利益集团充分享用着(行政)垄断给他们带来的特权和“超额垄断利益”,当然不会去“反对自己”——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因为,“现代的计划运动是一种反对竞争本身的运动,是一面将竞争的一切宿敌都集结其下的新旗帜”②;“反对竞争”的另一面含义就是“赞成垄断”,计划主义者是主张并尽力促成垄断的,反过来,垄断又为计划主义者提供了种种特权和好处,二者可谓“相得益彰、相互依存”。所以,在计划体制下的计划控制当中,根本就没有反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位置。

在国家投资经营和宏观调控方面,国家垄断的主要方式之一就是由国家直接投资、在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建立国有企业,全面执行计划的各项内容,从而达到具体掌控经济生活各个方面的目的,我们今天所谓的国家“经济参与”和“经济促导”不过是实施计划的手段之一,“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国家宏观调控法”也让位于计划法,以至于没有对其加以区分的必要而统一混合于计划法之中。

计划本为组织经济的一种方式,它在一定范围内配置资源的有效性及其固有之缺陷均为其内在的客观属性。只有对其予以相当之限制与制约,如以市场为前提、并辅之以法律控制等,其客观积极作用方可充分、有效发挥,其消极作用亦可被控制于合理限度内。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之异化,不仅脱离了计划组织经济之基本功能的定位,而且演变为阻挠经济发展、甚至导致经济倒退的障碍,更沦为某些既得利益者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然而造成这种异化的根源并不在于计划本身,而在于其所依附之体制的不合理性,在于计划被国家作为“控制经济”的全部和唯一手段。要改变这种异化状态,扭转计划与经济、以及计划与人们之间的对立局面,必须通过社会变革以进一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所以,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顺应历史潮流,作出改行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决断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必要

让我们回到问题的实质方面上来,即市场体制下,为什么需要计划。其实,作为一种配置资源的手段,计划与市场一样,也不存在什么“姓‘资’姓‘社’”的问题。暂且撇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功能与意义被全面强化乃至“异化”的情况不说,在以市场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手段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

众所周知,市场调节机制并非万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即所谓市场缺陷。市场缺陷有三种,其中造成市场缺陷的第三种原因乃是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虽然一般来说,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是受市场供求关系引导的,但往往是先有了某一产品一定量的交易与流通之后,其供求关系才能够真正地反映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调节是被动的。同时,因为从产品投资、生产运营到市场价格形成和信息反馈,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各个市场主体对有关信息的重视程度、掌握程度等的不同,这一段时间便成为一些市场主体在竞争中胜出的决定性条件,也是另一些市场主体被淘汰的灾难性因素——这种时间的间隔性使得市场不能在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同时精确地进行同步调节,因而具有了滞后性。

当市场主体的经营规模普遍不大的时候,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恰恰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正常的“优胜劣汰”的推动因素,虽然可能给某些经营者个体的经济效益造成损害、亏损甚至破产,但并不妨害社会经济全局,反而使社会经济不断更新,从总体上保持生机和活力。然而当产业革命爆发后,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走向了垄断,大规模的企业、即垄断企业逐步形成。他们对于超额垄断利润追逐的心理,往往使之凭仗自身的垄断优势,忽视市场需求而不断扩大投资,以致造成生产过剩和产品大量积压,最终由亏损到破产。与前述小企业不同,垄断企业的破产会对市场供求关系产生直接影响,同时还引起其他相关企业和经济部门的连锁反应,甚至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等严重后果。此时,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便从正面转向了反面,成为严重影响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障碍。

于是,国家开始介入经济运行,对社会经济进行某种调节,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由于市场调节的事后性,引起某些领域投资膨胀和生产过剩,而另一些领域则投资不足,产品供不应求,由此发生结构比例失调、经济波动。对此,国家需要随时调查了解全社会及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的经济和市场情况,掌握各种经济数据和信息,作出科学分析和预测,或者进而拟订一定时期的经济发展规划或计划,指导社会投资,影响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等社会再生产各环节。①这时,计划的重要性便凸现出来了。

从上述意义上来说,计划具有弥补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具体包括:(1)计划有助于保障经济总量的平衡;(2)计划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3)计划有利于引导投资和促进经济结构的合理化;(4)计划有助于市场主体预测经济发展趋势,减缓经济波动。②

计划一旦出现,就凭借其特有的上述宏观调控职能成为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工具”为轴线的宏观调控体系的起点和核心。而且,在现代国家,缺乏宏观调控(当然就包括计划调控)的市场经济体制都是不现实、甚至不可想象的: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尽管正在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过渡,计划方式也由过去完全的指令性转变为以指导性为主,但即使将来市场体制确立,计划也是不可或缺的;同时,“在今天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的原有形式已不能全面实现其机能,需要有人为的政策上的国家干预。因此,可以说任何意义上的计划,都有其必要性。”③

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说,不论是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还是近年来西方经济学者提出的所谓混合经济体制,计划的不可或缺性并不在于以何者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手段上,而在于“经济”本身。“经济是指通过生产、制造和分配短缺的物品以及提供短缺的服务来有计划地满足人们需求的各种条件和措施的总和。”④也就是说,经济本身就包含了计划因素在内;换言之,计划是任何一种经济形态固有的内在要素,任何一个市场都内涵了一定程度的“计划需要”。同时,任何一种经济形态又是或应该是以市场为基础的,所以,在一种正常运行的经济体制下,计划与市场是相辅相成、和谐统一的。

(三)市场和计划——一元调节还是二元调节

在确定计划的上述价值意义之后,有必要对市场与计划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分析。所谓一元或二元调节,就是指经济调节是以市场为一元、还是以市场和计划为二元:前者以市场为基础,计划为补缺,计划始终不应超越正常的市场调节而“越位”为主导性调节手段;后者则市场和计划二元并行,所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并不如前者牢固,存在着可能在并不是必要的情形下,计划对市场的非正常干预、以致于计划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主导性调节手段。

现在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一种危险的观点,即强调我国实行的是“宏观调控(包括计划)下的市场体制”;不仅否认了“市场调节”在经济运行中的主导作用,而且将之置于(计划等)宏观调控之下的次要地位,实际上仍是一种变相的“计划体制”,值得我们警惕。很显然,“(计划)宏观调控下的市场”、“市场与计划”以及“市场体制之下的计划”,这些名词中的“市场”与“计划”之间的关系都是大不相同的,其主次关系依次递增(或递减)。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调控和计划(宏观)调控下的市场是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其中计划与市场的主次关系是大相径庭的。

“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调控”说明,国家调节只是在正常的市场运转出现问题时的一种纠正手段,国家调节始终是以市场是否需要或者说市场运转是否正常为促发因素的;市场是主,国家调节是辅——这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但是“计划调控下的市场”则正好相反,市场成为国家意志的附属,其自我调节功能被抑制以至于丧失;同时,政府职能和目标的多元化,使其无法完全以市场为中心制定经济政策,导致所谓的“国家调节”的效果无法超越市场调节本身。况且,目前我国的许多经济政策和做法,并不是源自于理论上的“市场失灵”,而是根源于计划经济的惯性和本能;但计划经济从一开始就是立足于取消市场,消灭竞争的。⑤而且,计划调控虽然是在市场调节失灵时才发挥作用,但调控之计划的制定并非可以任意为之,仍然必须以市场规律为依托;换言之,计划调控的目的在于使市场调节恢复正常,并不是在市场调节之外再创造或实行另一套调控体制。所以,计划调控不仅以市场经济规律的扭曲为促发的前提,而且以市场经济规律恢复正常为最终目的之一;后者还是在中国当前计划实践中更应强调的方面。这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了市场体制乃“一元调节”而非“二元调节”。

对此,法国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法国在长期的计划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独特的计划理论,二元调节理论(或指导性计划原理)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之一,曾经创造了法国的“计划经济奇迹”。二元调节理论要解决的是自由市场经济下国家是否应有一个全国计划,国家计划与市场调节是一种什么关系。但从70年代中期开始,法国进入了计划的危机阶段:第一次危机发生的标志是1973-1975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和以德斯坦为首的右翼政治势力上台;第二次危机在1986年,标志是法国国有企业经营状况恶化和右翼势力在议会选举中获胜,希拉克再任总理;第三次危机发生在1993年,标志是以戴高乐派为首的右派联盟再度获得1993年3月议会选举的胜利,由前财政部长巴拉杜出任总理。如果说第一次危机涉及的仅是扩大还是缩小计划的范围,是如何实行计划的问题的话,那么,第二次危机则涉及到计划化本身有无存在必要的实质性问题了,第三次危机干脆中断了计划的实施,在巴拉杜总理的授意下,第十一计划甚至没交议会通过,使法国战后经济于1992-1997年间第一次在没有中期计划的情况下运行。

对于法国计划危机导致的“计划失灵”的原因的分析,国内外学者有比较一致的看法,即“石油危机”引起的国际经济形势的巨大波动和国际间信用关系的破坏,最终导致的国内经济的“滞胀”、就业危机和投资条件恶化等,除此之外,其原因还包括:编制计划的信息不充分,不能兼顾全局;国家财政困难和国有企业实力的下降,使计划机制的影响力越来越小;计划信息的传递系统没有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而随之发生变化,导致新兴产业的发展与计划目标的距离越来越远。因此,法国“计划失灵”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既是国际经济形势变化的产物,更是法国计划机制本身逐渐失去影响力的一种必然结果。①

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目前的中国,计划与市场的结合仍是一种“板块式”结合(二元调节),二者各行其是,形成一种“双轨运行”的模式;而不是“融合式”结合(一元调节),在互相依存、互相联系的过程中共同发展。所以,法国的计划实践不仅给我们提供了正面的经验,同时也为我们呈现出其负面的教训,即计划与市场的“二元调节”模式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是行不通的,仍然必须强调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地位与作用,计划是对市场缺陷的一种弥补,正如作为“第二次调节”的经济法是对“第一次调节”的民商法的补位一样。我们应当始终牢记的是,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本身就包含了计划因素,或者说,“计划”是“市场”题中应有之义;计划是否以及怎样发挥作用,都必须以市场为前提,所以,只存在“一元调节”、即市场调节。而所谓的“二元调节”,即把计划提升到与市场相提并论的地位,势必造成计划与市场的冲突,削弱市场的主导性调节地位,导致一个“不伦不类”的市场经济机制、甚至是“变相”的计划体制。

二、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

对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计划,和古典经济学假设的(实际上并不可能存在的)“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之下的市场,我们分别讨论其优越性是无意义的。如前文所述,计划与市场应当是任何一种运作正常的经济形态固有的内在因素,因此,计划的优越性与市场的优越性,只有在二者相结合、并且彼此相对于对方来说的情况下,才是有意义的。或者说,二者的优越性都在于弥补对方的缺陷与不足。

所以,如同市场本身有缺陷一样,计划也存在着一些先天或后天的缺陷,有学者对此作了比较全面、准确的概括,认为计划的缺陷主要包括:(1)计划对计划资源的依赖;(2)计划者对信息难以完全掌握;(3)计划过程中客观存在着基层单位的劝说行为和谎报军情现象;(4)计划需要高昂的组织成本。②计划的这些缺陷,从一定角度上讲,亦可看作是政府失灵的一部分。

众所周知,当市场能够自发地按照价值规律调节经济运行时,其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民商法,也可称之为对市场的“第一次调节”;否则,就需要国家调节的介入,与之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经济法被称为对市场的“第二次调节”。在前者,市场的自我调节是计划的前提,可以影响计划的制定或者限制计划的实施、甚至促使计划的修改与废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计划的某些缺陷对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但不可能消化计划的所有缺陷。特别是在后者,当市场的内在缺陷于条件具备或变化而凸现、以至于市场失灵而“自身难保”时,包括计划在内的宏观调控、反垄断与限制竞争以及国家投资经营等调节措施的介入,恰恰是为了尽可能弥补或消除市场的缺陷;市场对计划缺陷的影响就微乎其微了。此时,就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严格地制定与实施计划,力图将计划的缺陷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就是计划法。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市场是对包括计划在内的国家调节手段的“第一次限制”,而包括计划法在内的经济法则是“第二次限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只是在市场得以自我调节时,经济法的作用才主要表现为对国家调节措施的限制;否则,经济法就是保障国家调节措施有效运作的法律保障。

所以,从根本上说,计划法是因循“市场缺陷——国家调节——相应法律保障体系”这一逻辑主线发展的必然结果。针对市场机制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的内在缺陷,国家制定和实施各种经济计划和经济政策,运用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其他政策工具,引导和促进社会投资和经济发展,换言之,国家进行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基本方式之一;为了规范和保障这一基本方式的正常运作,国家又需要制定国家经济引导促进法,或称宏观调控法,其中也就包括了计划法,其目的是保障计划的合理、科学编制及其有效的实施。

然而,在历史上,计划最初与法律似乎是无缘的。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认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日本,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地制订计划,换言之,计划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活动范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但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主要运用行政命令的方式管理国民经济,此时计划可以被认为是行政措施的一种,被直接吸收到行政法律规范当中,甚至有的计划直接就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一定程度上,计划与行政法规便等同起来。所以,即使是当计划只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畴时,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只不过这种法律意义被掩盖在行政措施当中。何况,“计划实现的手段,只要是求诸于法规的,便产生了计划与法的关系。……在计划的背后,可以说这些法律是各种行政活动的实质性基准。在这个意义上,计划与法是有关系的。”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计划所蕴涵的实质法律意义进一步显现出来,并且也被赋予了法的形式意义。①

计划法对计划的意义,除了上述总的理论意义外,主要还有以下两方面的实践意义:

(一)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对国民经济的全面干预、甚至控制主要得益于两种力量:一是计划与行政垄断权力的紧密结合,计划成为国家垄断经济的方式之一,得以借助行政权力的扩张而将其触角伸到社会经济的各个角落。二是受益于计划法的“保驾护航”。计划经济是与人治社会紧密相联的,在实行“法律工具主义”的人治社会中,计划法的唯一功能是确保计划全面、彻底的实现,计划的扩张性因此而得到空前的强化。而在奉行法治、追求“法律至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法除了保障计划功能的正常、有效发挥之外,更重要的是限制计划作用的范围、约束有关计划主体在制定和实施计划过程中的权力,避免发生计划超越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的“越位”现象。

有学者认为,在当前中国,权力脱离规范,以至非规范化、无规范化,或称为“法律中的权力缺席”已为普遍之现象,成为对权力加以制约的最大障碍,由于“控权对象缺失、权力制约丧失规范依凭、权力推定之可能、权力与责任失衡”等四致而成因果关系,故应加强公法建设,致权力为法所控,使权力成法治之权。②计划法亦为公法,其计划权力于计划法中之缺席、并致无“法”制约之情形一如上述。“权力者,乃权衡、确认和保障实现权利之力也,……且权力本身也是经由社会权衡、确认之力。”现权力脱离法之控制,超越作为其基础之权利,异化为无“权(利)”之力或无“法”之力,无非意图“保障”权力者之利益——亦即权利与权利之本源,而忽视权利者之利益。③以上种种,于计划法领域之表露可谓淋漓尽致。

如笔者前文所述,计划体制下计划之“横行无阻”,缘于其与权力之紧密结合,二者配合无间,为的是以“(计划)权力”谋“(经济)利益”。如今即打着迈向“法治国家”之旗号,则起码表面上或形式上应将“权力”纳入法之控制范围,尽管真正实现“法治之权”还需假以时日。特别是在当前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由于计划体制之“惯性作用”及计划权力者或称既得利益集团的阻碍,通过计划法对计划权力加以限制和约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目前理论界在(包括计划法在内的)宏观调控法是限权法(或控权法)还是授权法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论。①笔者认为,从全面的角度讲,宏观调控法应当首先是授权法,其次才是限权法。因为,宏观调控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宏观调控措施顺利、有效地实施,而宏观调控又是政府针对市场失灵现象而采取的干预措施;在“一元”的市场体制中,何为市场失灵?政府能否以及如何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都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获得充分的法律授权,这恰恰是宏观调控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但目前强调“宏观调控法是限权法”也不为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当前我国的经济现状,不是市场高度发达,而是市场发育不充分;阻碍经济发展的不是市场的内在缺陷,而是政府的过度存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政府的淡出和市场的渐入,所以必须限制和减少政府的经济权力。②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从立法的角度上看,是对政府的授权过多、过滥。例如,1984年和1986年,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两次对国务院在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立法授权,权限不明、界限不清,使得国务院享有过大的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侵蚀了立法权力,导致其在国民经济管理中的权力膨胀、乃至权力异化。在这种状况下,强调宏观调控法的“限权法”性质,比首先突出其“授权法”性质恐怕更有现实意义。

(二)计划法的信赖保护机制

计划法对计划的实践意义的另一方面,就是计划法为作为计划执行主体的市场经济主体(主要是私人经济主体)提供了其对计划的信赖保护机制。

不论计划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会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指导性计划为市场主体提供了经济发展的方向,并且通过一定的优惠措施诱导市场主体从事计划所指明的经济活动,从而实现计划任务;指令性计划则更不必说,其对有关市场主体的影响较指导性计划更为直接和深远。同时,计划的特性之一就是灵活性,意即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动而相应地作出更改。但是,市场主体一旦选择了按照计划内容或者作了相应的准备工作、或者已经从事了经济活动之后,由于计划的变动导致其活动目的落空,不仅市场主体的有关经济利益遭到了损失,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市场主体对计划的信赖期望。

对此,可以合同法上有关要约的不可撤销作一类比。《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了要约可以撤销,基本采纳了普通法系的观点;然而,在但书部分,却采用了大陆法系的信赖原则,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前,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能撤销。“不能撤销”,意味着受约人一旦承诺,合同即成立,如果要约人不照约行事,便要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9条采用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规定。计划,作为国家制定的、公开宣布的经济规划,当然具有公信力,经济主体完全有理由信赖这一点,并依计划行事,从而期待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如果经济形势的变化确实需要计划作出必要的更改,并非如上述要约般不能撤销,而同时计划权力主体又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依计划行事的经济主体的损失不作出任何赔偿,则最终导致计划的公信力受损,失去对经济活动的引导性,计划就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了。

所以,一方面要通过计划程序法来规定计划修改的程序,防止因计划权力主体的错误预测而对计划作出的不正确或不准确的修改,另一方面,必须保障依计划行事的经济主体对计划的信赖期望,即赋予其计划保障请求权。所谓计划保障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要求计划权力主体对其基于计划的信赖期望而产生之经济利益加以保障的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则是指为履行计划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或者已经履行了计划的有关经济主体,其法律形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计划保障请求权的目的,一是通过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现计划权力主体修改计划所依据的对经济形势判断的错误,而恢复原计划的执行;二是在确有必要修改计划的情形下,对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通过国家赔偿制度加以弥补,以确保公众对计划的信赖期望不致落空。

三、从法律救济到法律责任——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

相对于市场对计划的“第一次限制”而言,由于市场的复杂性、自发性和不稳定性,通过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等特质的法律——计划法对计划进行“第二次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实施法律救济,并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实现“第二次限制”不可或缺的必要措施:实施法律救济,是为了使有关市场主体在其因计划而生利益遭受损害时存在寻求救济、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可能性;配置法律责任、尤其是计划权力主体的责任,则是为了使上述可能性能够最终得以落实。而这两方面,恰恰是目前我国计划法理论与实践的薄弱环节,成为制约其发展与完善的“瓶颈”。“从法律救济到法律责任”,实际上也是分别从前文所说的对计划管理者的计划权力主体——限制和约束计划权力,和对计划实际执行者的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信赖保护机制,这两个角度出发就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所作出的进一步的理论思考。

(一)计划的法律救济

1.计划法律救济之必要。所谓法律救济,是指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补救和保护。法之设权、控权的目的在于规范权力或权利,并且确保在权利不能正常享有或权力不当行使时存在纠正或补救的可能,计划的法律救济,正是计划法领域中这种可能性的体现。尤其是在计划法领域,计划权力的“缺席”已为普遍现象,其对市场经济主体之权利的超越,往往是出于计划权力者自身谋取不当利益的需求①(当然,也包括因合理因素导致的计划不当而损害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所以,一方面需要从立法上规范权力,另一方面必须为权利主体配置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以双管齐下,控制计划权力、维护权利主体之利益。

在计划法律关系当中,计划管理主体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尽管在计划制定过程中要求广泛吸取社会主体之意见,但实际操作中往往是仅凭其“一己之力”、以单方意思表示作出,且计划的内容之概括性与宽泛性,往往使计划管理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则易使计划的执行偏离其既定方向,而且,更严重的是会因计划管理主体的计划自由裁量权之滥用得不到纠正与补救,而助长其进一步滥用之可能。因此,从控制计划权力的角度出发,从保障市场主体计划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也必须在依计划行事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计划侵害时给予充分的法律救济。

2.计划法律救济之类型。按照实施法律救济的机关进行分类,可以将计划的法律救济分为以下几种:②

首先是权力机关救济。权力机关的计划救济分为权力机关对其自身制定的计划的法律救济和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计划的法律救济两种:前者主要是一种内部的救济,通过权力机关内部的有关专门机构实施;后者是一种对行政机关的外部救济,而且由于当前我国行政机关行政权力扩张的现实因素,显得尤为重要。在英国,议会(权力机关)救济是其独有的一项制度。政府向议会负责是英国不成文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民由于行政活动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本选区议员促使部长注意,也可由议员在议会中提出质问或提议进行辩论;对于重大问题,议会可以通过决议成立调查庭。③英国的这一经验可供我国借鉴。

其次是行政机关救济。行政机关的计划救济是指行政机关因其制定的计划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而给予相应的补救和赔偿;主要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计划进行的救济。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宪法第108条又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以上规定均表明,我国事实上已建立起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法律救济制度,但仍需将其进一步规范化、体系化。

具体来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计划法律救济,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制度来进行:(1)行政复议制度。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相对人认为其制定的计划已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由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计划行为进行审查,并视审查结果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对所依据的计划也应有权审查。(2)报告工作制度。我国宪法第1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通过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的报告工作制度,实现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决策活动和其他管理活动的监督,并对其不当之处加以纠正和补救。(3)监督检查制度。这主要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行为加以监督和检查。如果说报告工作制度需要依靠下级行政机关的主动的话,那么监督检查制度则由上级行政机关控制主动权,其目的在于保证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防止在计划行为当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此外,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英国行政法上一项特殊的救济制度——强制卖出,它是公民对公共机构所具有的权利。根据1971年《英国城乡计划法》的规定,公民的土地或房屋因受公共机构执行计划的影响而不能合理地有益利用时,可以请求执行计划的机构购买公民因此而不能利用的地产。1973年的《土地补偿法》扩大了强制卖出的范围,包括已经宣布但尚未执行的计划所产生的损害在内。例如某一土地已预定作为公路或公园使用,所有者因此不能在市场上出卖该地,或只是在极不利条件下才能出卖该地。如果土地所有者需要出卖该地时,可以请求执行计划的机构按正常价格收买。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计划机构拒绝购买的理由,例如执行计划的机构可以公开声明该地不在征购范围内,或声明该计划在15年内不会执行等而拒绝购买。强制卖出制度对于我国目前因土地使用规划、城乡建设计划引发的土地纠纷的解决不无借鉴之处。

最后是司法机关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是指计划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计划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为当事人提供补救的救济方法。由于前两种救济方法的起因都有部分或全部自我监督的因素,而司法机关因其对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二者的计划行为是一种外部的监督,所以对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来说,司法机关的计划法律救济在三种救济方式当中具有最重要的地位,也是利害关系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最终途径。

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救济显然并不完善。

第一,由于我们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所以司法机关无权对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当然也就无权对其颁布的相当于法律的计划提出质疑,只能依赖于权力机关的自我发现和自我纠正,又回到了权力机关自我救济的途径上。而自我监督和自我救济,如果不和外部监督和外部救济联系起来,从来都只能是片面的,对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也不可能是全面的。

第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计划是否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审查,即行政计划的可诉性问题,也存在着争议。对于行政计划的纠纷,可以分为对计划的具体内容的不服和对计划的制定本身不服两种情况,其解决的方法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前者,一般认为不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而欠缺诉讼的成熟性。以日本的土地使用规划为例,一旦制定了土地区划整理事业计划,在该区域内土地的形状、性质的变更,建筑物的新建等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这种限度内,该计划具有法律效果。但是,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在这种阶段尚欠缺诉讼的成熟性。①但是,也有人认为,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实质上决定着有利害关系者将来的权利关系,并且,若公共事业的实施有非法的地方,早期纠正违法行为,合法地实施有关事业,无论是对于事业主来说,还是对于国民来说,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所以,大多数日本学者认为,也许还不能承认对抽象的基本计划提起诉讼,但当怀疑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有违法性质时,应该允许提起诉讼,以谋求阶段性疑问的解除,然后再重新开始公共事业的实施。从这种观点出发,下级法院的判决中,出现了许多与最高法院相左的意见,例如,日本札幌高等法院1971年12月23日关于土地改良事业计划决定的判决。②

对于行政计划制定本身不服的司法审查,不少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予以肯定。一般认为,计划的制定(广义上理解,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属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计划制定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某些国家的法律也作出了明文规定,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③

3.计划保障请求权。如果说,上述三种救济方式主要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来考虑的话,那么,从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出发,其是否享有计划保障请求权则成为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救济的关键。所谓计划保障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要求计划权力主体对其基于计划的信赖期望而产生之经济利益加以保障的请求权。

有关主体得以行使计划保障请求权的条件包括:(1)计划具有法律约束力,计划管理主体负有制定、修改、废除,以及组织实施和监督的义务,但计划管理主体没有履行该项义务;(2)请求权人对计划管理主体的计划义务履行行为享有现实的或可期待利益,或者是为履行计划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或者已经履行了计划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也就是说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有关计划管理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3)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计划管理主体未履行其义务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可得利益的损害。

依据其请求的内容不同,可以将计划保障请求权分为计划执行请求权、计划补救措施请求权和计划赔偿请求权:

(1)计划执行请求权。当请求权人对计划的履行享有现实的或可期待的利益,而计划管理主体由于错误的判断,变更了原计划的执行——这种变更包括中止、修改或终止,并对上述请求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请求权人可以请求有关管理主体恢复原计划的执行。

(2)计划补救措施请求权。当原计划的变更确有必要,并经计划管理主体加以说明后,请求权人可以要求计划管理主体采取相应的过渡措施,其目的在于为利害关系人适应新的情况提供调整的时间和条件,尽可能将损失减少到最小。关于补救措施请求权,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计划确定之后发生不可预见的影响,或者依计划确定之设施后而影响他人权利的,关系人可请求行政机关设置防护措施,建立和维护上列设施,使其免受损失。计划确定机关应当以决定形式命令计划拟定主体承担上述义务。该措施或设施不适当或与计划不一致的,关系人有权要求给予适当的金钱补偿。确定计划程序结束后,毗邻土地所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但该变化因自然现象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在此限。”

(3)计划赔偿请求权。一般而言,三项请求权均可分别单独行使,计划赔偿请求权还可与前两项请求权中的任何一项共同行使。当因计划的变更、或因计划的补救措施不及时已经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则请求权人可以同时请求赔偿其损失。如日本某市政府制定了公营住宅建设计划,企业对市政府的计划予以协作,按照该计划建设了公众浴场。可是,之后由于市长的改选等原因,住宅建设计划被中止,公众浴场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对于此案,熊本地方法院玉名支部于昭和44年4月30日的判决认为,计划中止本身是合法的,以市政府和公众浴场建设业主之间成立的协助、互惠的信赖关系为基础,住宅建设的废止,只要没有采取某种补偿措施,就是对信赖的严重破坏,是由于合法的行为构成了不法损害,受计划影响的业主一方可基于此向市政府主张赔偿请求权。①

(二)计划法律责任

1.我国目前计划法律责任的特征。计划法律责任是从计划决策、编制到执行全过程中,计划主体因模范遵守计划法,或违反计划法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认为,计划法律责任具有责任主体多重性、责任内容综合性和责任方式多样性等特征。②除此之外,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计划法中计划法律责任最突出的特征是其二元化及否定式责任的虚化。

(1)计划法律责任的二元化。所谓计划法律责任的二元化,是指计划法律责任的后果形式不仅包括否定性的,还包括肯定性的。其中,否定性的后果又包括责任人所承担的民事上的、行政上的和刑事上的不利益;肯定性的后果主要是指“奖励”这种形式,即当行为人模范地、成绩显著地遵守提倡性规范时所承担的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又可分为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两种方式。

“把责任视为法律对于当事人的一种否定态度和主体行为引起的一种消极后果,这是传统法和法学使法律基于纠正不当行为、恢复和维持某种既定秩序为唯一目的而运作的结果,应当说已不敷实际需要。对于现代法尤其是经济法而言,需要更多地考虑法律责任的积极功能。”③自从漆多俊教授于1991年首次从理论上把“奖励”纳入法律规范结构体系中以来,④“奖励”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最终的确立。但是,“奖励”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是主体制度、客体制度还是运行制度。我们认为,惟有将“奖励”纳入到经济法中的责任制度,才恰如其分、名正言顺。这样,提倡性规范与必要的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经济法制裁等否定式法律后果与奖励等肯定式法律后果相结合,便构成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在调整方法上相区别的重要特点。①

(2)计划法律责任中否定式责任的虚化。所谓计划法律责任中否定式责任的虚化,一是指在计划法当中,对违反计划法或没有遵守计划法时应承担的法律制裁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欠缺对于计划管理主体的否定式后果,二是指即使有一些规定,也没有实际执行。

实际上,这不独计划法中如此,整个经济法当中都存在这个问题。经济法立法对经济法责任规定的不完善和不全面,直接表现为经济法规范中欠缺主体行为的否定性后果的规定,而且主要是国家经济管理主体行为的否定性后果的规定。我们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法否定式法律后果缺位的延续。而这种缺位则是因权力非规范化导致的权力与责任失衡的直接后果。在权力非规范化的情形下,实践中的权力往往是推定的或意定的,这势必产生权力的放任。现代社会的权力放任,与集权主义思潮相伴随,凡集权主义盛行的地方,必有权力放任现象存在;当代中国的权力放任现象则有其时代特征:即变革社会中权威政治的相对削弱和法治政治的尚未确立这一矛盾。而权力放任又意味着责任的萎缩,是指责任对权力任意的一种无能状态,实践中的权力与责任之间不是一种正比关系,而是一种明显的非对应关系,责任无法成为权力的制约力量。②

“计划经济的特征是集权,也就是说,现存的个人的单个计划由国家的一个整体经济计划来代替,或者由这个经济计划总括起来。”其结果之一就是“为国家工作的生产者没有个人责任和个人主动性。”同时,“在这种扎根于由国家单独计划和组织的经济之中,国家,确切地说,社会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在经济生活中,每个人没有个人责任。个人基本上是国家经济行为的客体,因而几乎对经济生活的运行不具影响。相反,个人依赖于国家组织的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人们也可以说这是国家对经济的责任。” ③因为作为计划管理主体的个人因其权力无制约而不承担个人责任,而且我国一贯实行的是集体决策、集体负责,而集体负责的结果也往往是集体不负责,所以即使有那么一些法律规定,也在“法不责众”的传统观念下无法执行。所以,当计划无法落实或计划运行出问题时,只能追究国家的责任。但国家同时又是计划的制定者和组织实施者,其责任的追究与否对作为个人的责任主体而言,没有什么影响,同样对其权力无法制约。所以,对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指令性计划,必须将其指标分解并分别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及其领导者身上,真正实现“行政首长负责制”或“企业厂长(经理)负责制”,才可能实现计划法律责任的追究。

第二,经济法立法的“非规范化”或称非“法”化。其突出表现是,经济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像传统的民事、刑事等方面的法律那样,特别是有关对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如何追究责任的规定,往往“尚付阙如”。④这一方面是由于,与民商法、行政法或刑法相比,经济法好象是与市场经济主体发生实际的、直接的联系最少或最不明显的法律领域,所以经济法似乎也就不必对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另一方面,经济法规范的非“法”化也造成了经济法“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即使是从法院中原来设立的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来看,多数所谓的“经济案件”,如经济合同纠纷等,也属于传统的民商法调整的范围,并不是学理上所认为的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案件。

第三,实践中计划法律责任的确定难度也给立法中对否定式法律责任的规定造成了障碍。首先,引起政府计划失灵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任何政府的宏观调控计划都带有一定的风险性,由于信息的完全真实充分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使得计划之决策失误或多或少不可避免。在计划(指令性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市场的变化会使计划执行主体暂时改变或放弃执行计划以适应现实之需。这种情况下的计划失灵严格来说并非由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所引起,故无法对其追究责任。即便当事人主观有过错,往往也很难将计划过程中的政府失灵完全归咎于兹,其责任范围和份额的确认亦比较困难。

其次,计划法律责任因计划的性质及作用不同而有所殊异。对于指导性计划,因其约束力较小,计划主体因过错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要较指令性计划小一些。然而这里仅指在同等危害程度发生的情况下二者之比较。根据日本行政法学者室井力的观点,不管计划有无法的拘束力,也不论这种拘束力的强弱,都会给国民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大多数国民将之视为行动标准之一。因此,如果擅自变更计划或不予实施,则变更、中止计划即使是合法的,也会给信赖它而付之行动的国民带来不当损害,对此类损害,日本法院判例容许赔偿的请求,但关键是如何定量计划责任之份额。①

综上所述,对于计划法律责任中否定式责任的虚化问题,首先必须依赖于经济法相关制度的改进与完善,包括立法技术水平的提高和责任制度的健全,才能带动计划法等经济法的下级部门法制度随之得以改进。其次要进一步改革司法体制,增强法官的素质,以使其能够在情况复杂多变的情况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有关计划法案件作出准确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2.计划法律责任的类型。计划法律责任的类型因分类标准不同而有多种划分方式。因责任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其中的经济法责任又可分为财产责任(或经济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责任和经济管理责任等四种。②因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国家责任、计划管理主体责任和计划执行主体的责任三类,其中以后两种责任为主。

(1)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对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有必要区分计划管理机关和管理机关中有关责任个人的不同责任。计划机关必须实现为计划执行主体执行计划创造条件的种种承诺,并且承担当计划执行主体因执行计划而受到的政策性损失等正常损失。如果由于计划机关的原因,造成计划失误,以致计划执行主体遭受了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计划执行主体可以通过前述计划保障请求权要求计划机关承担财产责任;必要时,计划机关还要承担经济管理责任,即以其计划管理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这种限制,包括限制或剥夺其经济管理资格(经济管理职权),纠正、调整其经济管理行为等内容。当计划执行主体遭受的损失巨大,不宜、也无法由计划机关单独承担时,则必须由国家出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也是为什么要在计划法律责任体系当中纳入“国家责任”的必要性所在。

此外,如果上述否定性责任当中,涉及到管理机关中有关个人因计划决策或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失误的话,该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和经济管理责任。而且对于计划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而言,追究有关责任个人的责任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计划机关只具有虚拟的人格,仅由计划机关作为组织体承担责任,而不对该组织体的成员进行制裁或处罚的话,无法起到通过责任来制约权力的有效作用;而且,相对来说,由计划机关承担责任更多的出于对计划执行主体的损失加以赔偿的目的,其惩罚性不如由有关责任个人来承担责任效果明显,所以,必须将有关责任最终追究到个人,才能够真正发挥计划法律责任制度的作用。

(2)计划执行主体的计划法律责任。相对于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而言,计划执行主体的责任较为简单。如果在执行计划的过程中,由于执行主体自身的原因导致损失的发生,则该损失由执行主体自己承担,而不得要求计划机关或国家承担。如果执行主体执行计划良好、起到了模范带头作用、达到或超过了计划既定的目标,则可以获得计划机关给予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此外,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果计划管理主体和计划执行主体是通过计划合同的方式来规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话,那么任何一方违约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结 语

诚如哈耶克所言,计划体制下,“……经济计划几乎将涉及我们全部生活的各个方面。从我们的原始的需要到我们的家庭、朋友的关系,从我们工作的性质到我们闲暇的利用,很少有生活的哪一个方面,计划者不对之施加‘有意识的控制’。”③在中国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本文所论证的种种原因,通过计划法对计划加以严格规范,以摆脱计划者不恰当的“有意识的控制”,使市场体制能够真正有效地得以建立,其意义不可谓不重大。但是,计划法研究在中国当前法学研究、尤其是经济法研究当中,其地位又不可谓不尴尬,犹如“鸡肋”一块:凡经济法的系统研究必涉及计划法,因为弃之则不成其为体系;但又仅为“涉及”而已,专门的深入研究则更为少见,其理论困境和难度、与实践中操作的非现实性,使得研究人员的研究兴趣和研究深度都难以提高;然而同时,经济学界对计划的研究状况又让法学界对计划法的研究相形见绌。笔者以为,如果能够真正从“法”的角度来研究“计划”及其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关问题,则计划法之研究领域应焕然一新,研究前景必豁然开朗,其研究水平亦可突飞猛进;笔者愿以此文为砖,引同行诸君之玉,共同将计划法研究进行下去、深入下去。

Abstract

This article considers it is an inevitable history from the aliened plan under the Planned Economy System to the necessary planned regulation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And the above consideration is based on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toward the value of plan. Under the premise, the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market is the first time restriction to plan due to the inherent deficiency of plan, which means the plan regulation should not intervene when the economy is normally regulated by market force. Until the market malfunction rises up for the market deficiency and governmental adjustment should work,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law of plan to restrict the plan second time. And the legal relief and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are not only the indispensable element of the second time restriction, but also the weak part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plan law.

( 李刚,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页。

②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75页。

① 参见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50~64页。

②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①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358~359页。

②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①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7~21页。

② 参见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1~292页。

③ 转引自[日]金泽良雄,刘瑞复译:《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6页。

④ [德]罗尔夫·斯特博,苏颖霞、陈少康译:《德国经济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⑤ 参见张维迎:《中国:政府管制的特殊成因》,《21世纪经济报道》2001年3月12日,第21版。

① 参见张存刚、张伟:《法国计划管理体制改革:经验与启示》,《兰州商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第30页。

② 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445页。

① 参见[日]金泽良雄,刘瑞复译:《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8~49页。

② 参见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第59~65页。

③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8~32页。

① 例如,2001年在厦门大学召开的“第九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分组讨论中,有多位学者针锋相对地对这一问题表示了不同的观点。

② 参见徐士英、魏琼、瞿向前:《经济法的价值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9页。

①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8~32页;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第59~65页。

② 参见陈睿:《论行政计划及其法律控制》,武汉大学法学院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9~41、43~44页。

③ 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基本内容及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以下。

① 参见[日]盐野宏,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②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72页。

③ 参见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① 参见[日]盐野宏,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②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6页。

③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④ 参见漆多俊:《论奖励》,《法律与社会》,1991年第5期。

①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80~189页。

② 参见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第63页。

③ [德]罗尔夫·斯特博,苏颖霞、陈少康译:《德国经济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2页。

④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的发展与经济审判的变易》,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①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6~457页。

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关系范文第3篇

    政府作为一种社会政治组织,是由许多不同的部分及其相互联系所组成的一个非常复杂的有机整体,是上层建筑重要的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认为,政治关系是不能脱离经济而孤立存在的,它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就产生什么样的政治关系;当经济关系发生变化时,就必然地要引起政治关系发生变化。基于这一原理,我们认为,政府机构与市场经济关系和社会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是其需要改革的深刻根源。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但从产生来看,新中国是诞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是在当时社会主义苏联的影响下,主要按“苏联模式”所建立的。“苏联模式”在政府行政管理体制上的重要特点就是认为社会主义制度和计划管理制度必须对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都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管理体制,把计划作为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国家实行统一计划、统一政策、统一指挥的办法去管理经济;政府部门直接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政府权力无所不及,其触角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政府权力和经济权力的界限、政府与企业的界限已经湮灭,诸如经济资源完全由政府以指令性计划加以配置,企业从人、财、物到产、供、销完全由政府支配;并由此使政府权力日益强化,政府机构愈加臃肿庞大。这样,也就形成了我国高度集权的政府行政管理体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经济关系、经济体制的发展变化,是伴随着我们对计划与市场问题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开始的。这种认识又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十二大,讲的是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社会主义经济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新概念;十三大时,提出了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应该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提出了建立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199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正是由于我们对计划与市场问题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步步加深,我国实行了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改革,采取了扩大地方和企业自主权、扩大市场调节范围的改革措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根本上改革了传统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

    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和经济关系的变化在客观上要求政府转变职能,从经济事务的微观管理中解脱出来,做到政企分开,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把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还给企业,属于市场调节的职能转移到市场,属于辅助性、技术性、服务性的职能交给事业单位和服务性组织,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这就必然地要求改革原有高度集权的政府行政管理体制。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我党深刻认识到了这一点。1992年在党的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了下决心进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切实做到转变职能、理顺关系、精兵简政、提高效率和尽快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1997年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把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权力切实交给企业;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进行机构改革。

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关系范文第4篇

一、计划及其法律化要求

(一)计划的含义与一般价值

计划是一个使用得非常广泛的用语,在不同场合的含义可能不完全相同。有人给计划下的一个“简明的、不带褒意或贬意的定义”是:“计划”是未来行动的方案。相应地,计划具有三个主要特征:(1)它必须与未来有关;(2)它必须与行动有关;(3)必须有某个机构负责促进这种未来行动。[①]

一般说来,计划是指人们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对未来的行动所作的设想和部署。它是人们在多领域、多层次上使用的一种自觉的行为。在任何领域、任何层次上完整的计划,都必须具备目标、时限和主体三大要素。常识告诉我们,工作的内容越是复杂,参与实施计划的行为主体和涉及的环节越多,越需要计划性。我国古代就有“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的思想。西方经济学家也阐明了这个道理:“虽然我们无法预见未来,但如果我们没有根据当时所得到的信息而制定的未来计划,我们就无法合理地行事。”[②]工作有计划,至少可取得有序、协调、效率的优越性。所谓有序,是指因为有了明确的目标以及为此而确定的步骤、重点、分工等,可在实现过程中分别轻重缓急,保证重点,为全局奠定基础,有条不紊。所谓协调,是指通过计划作出事先的协调,处理好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总目标与子目标之间、各具体目标之间、预期目标与时间约束之间、目标与手段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促进目标的顺利实现。所谓效率,是指因为有序和协调,尽可能地激励了行为主体的积极性,合理地挖掘并组织相关的条件,减少了盲目性,避免操作中的重复浪费,因而有利于提高效率。[③]有序、协调、效率的优越性也就构成了计划的一般价值。

计划主体是多层次的,计划的对象也是多层次的,因此计划有个人计划、家庭计划、企业计划和国家计划等。作为计划法所涉及的计划,是处于宏观层次的国家计划,而且侧重于经济计划。当计划被用作经济活动的调节手段,并与国家的职能和权力结合起来,就形成了国家经济计划。

计划是经济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经济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一般认为,经济管理具有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职能,在这些职能中,由于计划职能反映了管理者的决策意图,决定着管理行为的方向,制约和决定着其他管理职能,因而被人们视为经济管理的首要职能。计划作为经济管理的一般职能,是一个广泛中性的概念,它普遍存在于不同社会制度和不同管理体制的国家之中,因而有无计划不是区别社会制度和经济社会属性的标准。[④]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调控

由于我国在建国以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计划几乎无所不包,深入到了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配置资源的最主要的手段。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并最终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计划本身应当如何定位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在这一过程中,不乏有因为计划经济的弊端而排斥、否定计划本身的,但是理性的审视和现实的需要又使得计划在市场经济中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

计划不是基本社会制度的范畴。邓小平同志1992年初就指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⑤]

同时,计划本身也不是特定经济体制所特有的范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虽然不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那样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但它并不是毫无价值的,而是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党的十四大报告明确指出:“国家计划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事实上,计划作为一种宏观调控的手段,恰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才能够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把计划的作用过于夸大,反而使计划的宏观调控作用未能显示出来,因为那时的计划已是无所不包,而不仅仅是在宏观上进行调节和控制的手段。

对市场经济进行计划调控的必要性,首先在于社会化大生产对计划的普遍需要。市场经济是生产高度社会化的经济,社会再生产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联系非常广泛和复杂。这种高度社会化的经济要能正常运行,客观上需要一个社会中心进行协调,以使社会生产有组织、有计划地实现各种经济联系和协作。许多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说明,国家计划具有承担这种社会中心协调经济联系的重要功能,是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对市场经济进行计划调控的必要性,更在于弥补市场机制内在局限性的客观需要。市场机制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调节手段,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它也不是万能的,而是有着自身内在的局限性和缺陷,即存在所谓“市场失灵”问题。这些主要有:第一,市场调节的滞后性。市场信息是经济运行中已经发生不平衡之后的信息反馈,因而市场机制的调节是在事后,这种事后性往往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和经济发展的不稳定。第二,市场调节的局部性。市场机制并非在任何领域都能有效发挥作用,有些领域的经济活动只靠市场是调节不了或调节不好的,如重大经济结构和布局的调整、社会收入的公平分配、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等。第三,市场调节的短期性。市场提供的信息在时间上是短期的,一般只反映眼前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状况,不能反映以后时期供求和价格的变化,这就使市场调节只适应于短期的调节。第四,市场调节具有盲目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据市场信息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但是市场信息是不完全的,这就使得依据这种信息所作出的决策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市场机制的这些局限性表明它不能保障所有经济资源的最优配置,不能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因此,市场经济客观上需要政府进行有意识、有计划的宏观调控,而国家计划就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⑥]

计划调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如可以迅速调动现有的资源用于重点建设和短线产品的生产;可以进行事前和主动的调节;可以对社会经济进行总体性调节以及对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进行协调等。

计划作为宏观调控的手段,以社会经济运行总体为对象,主要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措施来调节经济利益,最终实现预期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中,“计划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需要配套实施的经济政策。”[⑦]从这个意义上说,计划也是经济手段。计划与财政、金融一起,是宏观调控中覆盖最全面、影响最广泛、使用最经常的三种重要经济手段,而计划又是

综合协调各类调控手段的手段。

计划调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普遍意义,即使是“在今天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的原有形式已不能全面实现其机能,需要有人为的政策上的国家干预。因此,可以说任何意义上的计划,都有其必要性。”[⑧]“在现代世界里,政府完全可以很好地从事广泛的经济活动,包括调整收入和财产的分配,处理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对付结构上的不可分性,维持经济的普遍稳定。要达到所有这些目标,政府就应该,其实也必须预先作好计划。”[⑨]

而对于要实现经济赶超目标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计划调控更是不可缺少的。刘易斯也认为:“目前,听任市场经济自由放任的发展,这在不发达国家毫无疑问是一个错误的答案。”[⑩]

计划调控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实现社会稳定和经济的超常规发展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调控的法律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的形式主要不是采取以往的指令性计划,而更多的是采取指导性计划。今后,国家计划的任务主要是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宏观调控目标和产业政策,搞好经济预测,规划重大经济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安排国土整治和重点建设等。这样的计划具有多种功能,如规划功能、导向功能、配置功能、协调功能和激励功能等。但计划作为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其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实际作用的发挥程度还要取决于计划调控本身的合理与科学。而这就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

现代经济理论中不仅有“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且也有“政府失灵”的问题,而计划的局限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构成政府失灵的一个方面。虽然计划具有弥补市场失灵的优越性,但它也不是万能的,也有其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受信息不完全性的影响。计划的制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完善、及时的信息,而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信息的收集、加工、整理以及传递往往难以做到完善、及时。其次,受主观认识水平的限制。除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外,人们自身认识能力也是有局限的,因而存在着计划的制定不符合客观要求的情况。第三,受不同利益的牵制。各种计划出自不同的政府部门和具体的工作人员之手,代表着不同部门和地区以及集团的利益,因此计划的最终确定往往受到较多的牵制。第四,受非经济因素的影响。单纯的计划机制还容易受到非经济性因素(如政治势力、当权者出于政治目的等)的左右,产生所谓的非经济性调节,使计划偏离合理的目标。

为使计划调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尽可能减少在这方面发生“政府失灵”的情况,国家应当将计划加以法律化,使其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以此作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引导市场运作的依据。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不可缺少的,应该尽快出台。我国的计划法没有诞生在三十多年的计划经济条件下,而有必要、也完全有可能诞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的确是令人回味的,但不是偶然的。因为,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计划几乎无所不包,主要采取行政命令的形式,并缺乏实行法治的基础,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则为计划确定了一个比较恰当的位置,也就使人们能在这个位置上来制定和运用计划法,以有效发挥计划调控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首先应对计划进行正确的定位,依法界定计划的性质和计划的范围,保证计划真正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的宏观调控手段,而不能让计划越位,挤占了本应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也不应让计划在应由其发挥作用的领域缺位,并保障政府计划职能的充分行使。其次,计划法应当对政府计划调控职权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计划调控行为如其他宏观调控行为一样,是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表现,这种权力的行使是关乎全局的,影响非常大,如果不能得到必要的约束,受到相应的法律调整,这种权力就有可能发生失控和滥用的情况,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

有学者认为,市场的自我调节是计划的前提,可以影响计划的制定或者限制计划的实施、甚至促使计划的修改与废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计划的某些缺陷对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但不可能消化计划的所有缺陷。当市场的内在缺陷于条件具备或变化而凸现、以至于市场失灵而“自身难保”时,包括计划在内的宏观调控等调节措施的介入,恰恰是为了尽可能弥补或消除市场的缺陷,此时,就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严格地制定与实施计划,力图将计划的缺陷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就是计划法。因此市场是对包括计划在内的国家调节手段的“第一次限制”,而包括计划法在内的经济法则是“第二次限制”。在实践意义上,计划法对计划的意义则主要表现为: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以及计划法的信赖保护机制。[11]我们认为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

二、计划法的基本理论概述

(一)计划法的概念和性质

按照给部门法下定义的传统“模式”,计划法就是调整计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际上,在法和经济法的属概念的基础上,计划法只需要说明它与其他法的主要差别就可以了。因此可以简单地说,计划法就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计划调节的法。从内容上看,计划法包括计划实体法和计划程序法。

计划法在性质上属于现代经济法的范畴。既然计划法属于经济法范畴,那么它也就具有经济法的基本性质。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因此经济法的性质,主要是指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虽然有人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似乎更多的人认为经济法横跨公、私两个领域,兼有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尽管在具体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我们也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与私法结合的社会法,只不过其中的公法因素更多一些,因为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生活即权力干预权利的因素。有人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的私法化的结果,并且指出:认识“经济法是社会法”的意义不亚于认识“宪法是根本法”的意义。[12]

计划法也明显地体现了经济法的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社会法性质。计划法所调整的是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计划调控的经济关系。本来,市场经济活动本身应该属于企业竞争自由、营业自由的范畴,属于“私人”活动领域,是私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活动中却体现了国家的干预或调节因素,计划法对其进行调整主要运用了规划、指导等公法的调整方法。这种用公法的方法调整原本由私法调整的领域,是计划法具有公法与私法结合性质的主要原因。

(二)计划法的特征

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计划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特征,如经济性或专业性、政策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13]当然,计划法在体现经济法的一般特征时又有自己的方式,从而形成了其在经济法中的一些特殊性。从计划法的基本性质和内容出发,我们认为计划法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鲜明特征。这些特征也具体地、典型地体现了经济法的特征。

第一,政策性。

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政策性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计划法的政策性也非常明显。从根本上说,计划法的政策性是由国家计划本身的政策性决定的。政策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计划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它表现为计划不是对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作出详细规定并强制实施,而是通过对企业经济活动提供基本的指导方针,为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提供良好的外部政策环境,运用和组织协调各种经济政策和手段,对企业行为实行间接调节。国家计划是以国家主要的经济政策作为重要内容的政策性计划,国家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收入分配政策等是国家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家计划的实现,也主要依靠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价格政策等经济手段,国家计划的实施过程也就是综合运用各种政策的过程。当然,计划与政策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计划是制定政策的依据,而广义的计划包括相关的政策。“‘政策’可以看作是一种固定的计划,也就是将来为实现那些决定而作出决策的总方针,……然而,如果决定是针对特殊情况作出的,而又没有任何谅解或协议说对将来情况也要以同样方法处理,那么没有政策也能订出计划。”[14]“发展计划中至关重要的不是数字,而是政策。把主要精力集中在政策上-这些政策将刺激整个经济向前运动,人们完全可能编制一个很好的发展计划而无需采用任何数字;同样也有可能制订一个完全数量化的发展计划,但因为缺乏必要的政策,这类计划很可能是一无所获。”[15]“计划就是寻找一个能够带来发展的合理协调的政策措施体系”。[16]基于计划本身的政策性,调整计划关系的计划法也具有非常明显的政策性。从某种角度可以说,计划法是一国在一定时期宏观经济政策的集中宣示。因此,计划法的制定、实施、修改情况与一国经济政策的变化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计划一—经济政策为本质,计划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具体化和现实化,有什么样的计划法,就有什么样的的经济政策。”[17]

第二,社会本位性。这是计划法在实质方面的特征,这是由前述计划法属于经济法(社会法)的性质所决定的。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即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在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方面,计划法同样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它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政府利益,也不是完全的社会个体的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广大人民群众所享受的利益。虽然本来“计划是为了一个民族而不是为了一个政府而制订的”[18],但是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在行使职权(包括制订和实施计划)的过程中并非没有任何其自身的独立利益。“政府在法定的限度内追求自身预算约束的宽松、程序约束的简化、职责履行责任的减轻和模糊化,甚至是办公条件的改善等等,都是司空见惯的常见现象。”[19]在计划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一般说来,政府代表的是社会共同利益,但这并非在任何时侯都能够自动实现的,而需要在计划法中得到体现和保障。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计划法的调整,其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直接为了某个或某些私人(企业)的利益,尽管它在客观上和直接或间接地会对个体利益产生某种积极或消极的影响。计划法的社会本位性特征体现了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基本价值,因为“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经济法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20]

第三,综合性。这是计划法在形式方面的特征。综合性也是经济法的一个主要特征,表现为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综合、各种法律手段有机结合之综合调整以及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统一等方面。计划法的综合性,首先表现为由计划本身的综合性决定的计划法的内容的综合性。国家计划明显是综合的而不是单一的,以此为调整对象的计划法也必然具有综合性。其次,计划法的综合性表现为其调整方法和实施手段的综合性。计划法的调整方法是多种多样的,除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的以外,还包括奖励;计划法的救济措施也是多种多样的,有权力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和司法机关的救济等。再次,计划法的综合性表现为其既包括实体规范,又包括程序规范,两方面结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计划法律制度。

(三)计划法的地位

法的体系在作第一次划分形成基本部门以后,还可以在各部门内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或者更多次的划分,这样就相应地形成了不同层次上的法律部门。“在法的部门中可以形成一种比制度更大的构成体(规范联合体),也叫作子部门,它是法的部门的相对独立部分,由调整包含在法的部门范围中的一个特殊种类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或制度构成。”[21]

可见,构成法的体系中的部门法是多层次的。明确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集合体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就是要确定该法律规范集合体属于何种层次的法的部门。

计划法的地位就是指计划法在法的体系中处于何种位置,以及它与相关法律的关系问题。由于已经界定计划法属于经济法范畴,因此这里计划法的地位主要是指它在经济法体系内的地位以及它与经济法其他相关部分的关系。

在我国目前关于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的观点中,主要有将经济法分为两部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三部分(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和四部分(经济组织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经济保障法)等不同张。可见,将市场规制法(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和典型部分是较为一致的认识,差别似乎是在此之外是否还应将某些部分也划归经济法。在这样的经济法体系中,如果要对计划法作进一步的归类,那么基于前述计划属于宏观调控手段的认识,计划法应该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而且在宏观调控法中居于中心地位。这是由于计划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决定的。计划既是宏观调控的基本依据,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宏观调控体系的三大支柱即计划、财政和金融中,计划居于宏观调控的中心地位。这是因为,国家计划目标是包括财政、金融工作在内的一切经济工作的奋斗目标,在此意义上,财政、金融是为实现国家计划任务服务的,财政和金融的调控行为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完成国家计划;国家计划是实施宏观调控的基本依据,也是财政、金融部门采取调控措施的依据;国家计划是协调各种调控手段的枢纽。因此,我国需要建立以计划为核心的计划、金融、财政三者相互协调的宏观调控体系。[22]

就计划法与宏观调控法其他部分的关系来说,计划法的立法目的或其中计划目标的实现,需要各法律部门的综合调整,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形态和联结又需要由计划法加以实现,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的局限性,也需要由计划法加以克服或避免,从而使得计划法的调整与各法律部门的调整直接相关。因而,计划法是一种更具有综合性的、更高层次的宏观调控法。[23]

三、计划法的基本制度体系

计划法有其自身的制度体系。作为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于一体的计划法,它首先由计划实体法和计划程序法构成。同时,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和法律规范,计划法的制度体系中还应包括计划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制度。

(一)计划实体制度

计划实体法在狭义上仅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而在广义上则还包括产业政策法(主要是产业结构政策法)、经济稳定增长促进法等。

产业结构政策法是产业结构政策的法律化,是指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实现产业结构合理化,从供给方面促进经济总量平衡的法。由于各国的产业政策,尤其是产业结构政策主要体现在计划之中,因而认为产业结构政策法包含在广义的计划法之中是有道理的。当然,由于产业结构政策法与产业组织政策法、产业技术政策法、产业布局政策法等一起构成的产业政策法,可以构成宏观调控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且其地位有日益突出的趋势,因而它也可不再列入计划法的体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它与计划法的联系也是显而易见的。

经济稳定增长

促进法是指通过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来保障充分就业和物价的基本稳定,防止停滞和通货膨胀,维持国际收支平衡,从而为经济增长提供稳定的经济环境的法。例如,德国和美国先后于1967年和1978年制定了《经济增长与稳定促进法》和《充分就业和平衡增长法》。其中,德国的《经济增长与稳定促进法》涉及宏观经济调控的各个领域和各种手段,包括宏观经济政策的目的,计划和年度经济报告,财政、金融、投资、外贸基本制度,联邦与各州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等,尤其是关于财政方面的制度极为精细,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也很完善。[24]

经济稳定增长促进法由于在宗旨和核心上与计划法是具有一致性的,因而在存在计划法而又没有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国家可以在广义上归入计划法的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即狭义上的计划法,是计划实体法律制度的基本和核心的构成部分。它主要规定国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计划目标及其主要实现途径。具体的计划实体法律制度主要是围绕这方面而形成的,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计划任务制度。计划任务是计划所要实现的目标的具体化。对国家计划任务的规定是计划法的核心所在。从根本上说,国家计划的任务,在于对经济发展规律的尊重和适应,并能有效的恰如其分的积极干预,具体地又表现为对国家实行一定的经济体制下经济规律运作的适应与促进。对国家计划任务的法律规范,昭示了计划的功能,对各具体计划内容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5]

2.计划体系制度。计划体系是指从不同角度表述计划内容而组成的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计划的有机结合体。国家计划体系一般由以下各类计划系列组成:经济计划、科技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26];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短期计划;综合计划和专项计划;全国计划和部门、行业计划。各个计划系列各自按照不同标识反映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计划目标和提出相应的条件。

3.计划指标体系制度。计划指标是计划内容、目标、任务的具体化和数量表现,国家计划指标则是对国家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规模、速度、结构、效益和效率等总体性活动的特征和状况的数量界定。计划的各项指标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计划指标体系。国家计划指标体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实物指标和价值指标;综合指标、结构指标和单项指标;预期指标和国家公共资金与资源的动员运用指标;指令性计划指标和指导性计划指标。其中,指令性计划指标是由国家下达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必须严格执行和保证完成的指标;指导性计划指标是不具有强制性、主要通过运用经济手段促使其实现的指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计划总体上是指导性的,与传统体制相比,指令性计划指标已大大减少,指导性计划指标成为国家计划指标的主要性质和形式。在新的计划体制中,作为国家计划指标的宏观调控目标不分解下达,但由于要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具有法律效力,政府应努力保证实现。[27]

当然,具有政策性特点的国家计划的核心内容就是用政策体系来取代过多、过繁的计划指标体系,而提出与计划目标、任务相适应的经济政策,使计划目标和实施条件政策化。

(二)计划程序制度

计划程序制度主要是规定计划的编制、审批、下达、执行、调整和监督等程序方面内容的法律制度。计划程序是计划主体作出计划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方式和步骤的总和。它是计划工作的法定环节和步骤,是使计划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的主要保障。计划程序是计划的生命所在,是计划法的关键问题,甚至在狭义上人们将计划法就等同于计划程序法。就整体上来说,计划法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计划的合理编制和有效实施,对计划内容、形式和计划主体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都是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所以计划法具有程序法的属性。即使是持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属性的广义计划法观点,其设想将来我国计划法体系也是由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计划法典作为统率,主要调整计划程序关系,而辅之以其他计划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计划的内容,主要调整计划实体关系。[28]可见,计划程序制度在计划法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计划程序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计划作为国家行为,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活动进行的,它带有主观因素,其中就可能存在不合理的主观因素,因而有必要运用程序制度对其加以必要的约束。计划程序秩序的本质就在于保障人们正确地行使计划权力(权利)和实现计划权力(权利)。

计划程序制度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的问题:

1.计划的编制、审批和下达程序制度。这是关系到计划科学性和有效性、关系到计划质量和水平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这方面的制度除了规定从提出初步设想、编制计划草案、审议批准计划草案到下达计划的各个主要阶段以外,主要还是规定每个阶段的行为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则。其中,计划编制过程中的社会参与原则就是保证计划科学性、民主性的一项重要制度。实际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和一些新兴的工业化国家,为了复兴本国经济和赶超发达国家,相继引入计划协调和协商机制,其中比较突出的有日本、法国、韩国等。这些国家根据本国的特点,在计划编制过程中为提高制定计划的社会参与程度而建立了各有特色的协调、协商制度。例如:日本的“咨询”制度,要求在拟订计划过程中,采取咨询方式,通过信息的纵向交流、官民合作协调,实现社会的广泛参与;法国的“协商”原则,由政府官员与“社会伙伴”(各行业代表和社会各界代表)进行充分协商、对话,共同完成计划的编制工作;韩国的“民间自主创意”方式,财政经济院(原经济企划院)在起草计划草案时,必须广泛征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不仅要与有关部门协商,而且鼓励公私企业积极参与,提倡公众提出自己的独到见解,共同讨论国家经济发展的目标和政策取向。这些不同方式的社会参与制度对于保证各自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编制计划的一般特征。[29]

2.计划的执行和调整制度。执行是计划工作(过程)中的正常和基本的环节,是计划发挥调控作用的必经程序和决定性阶段。计划的执行因指令性计划指标和指导性计划指标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计划的调整则是计划工作(过程)中的非正常和特殊的环节,是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情况的变化,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计划进行必要的变更或修改。计划的执行和调整都要遵循相应的原则和规则。尤其是计划的调整,更需要有严格的规范,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在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计划的执行也需要多方面的条件和保障措施。因此,计划的执行和调整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3.计划的监督制度。计划的监督也是计划程序的重要方面,它是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对计划执行单位完成计划的情况进行的检查、监察、督导和纠正。通过计划监督,按照国家计划的要求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指标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其发展态势及时准确地做出分析判断,便于各级主管机关适时适度地采取措施进行调节,以避免经济和社会发展过分偏离预期的目标。计划监督是计划执行的保障性程序,有利于维护计划的严肃性,最能体现计划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因此这方面的程序制度的积极意义也是非常明显的。计划的监督制度必须对相关的原则和规则包括监督的主体、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计划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制度

实施法律救济,并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实现计划法对计划进行“第二次限制”不可或缺的必要措施:实施法律救济,是为了使有关市场主体在其因计划而生利益遭受损害时存在寻求救济、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可能性;配置法律责任、尤其是计划权力主体的责任,则是为了使上述可能性能够最终得以落实。[30]

因此,计划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制度构成了计划法基本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计划法律救济制度,是指规定在计划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不能正常享有和权力不当行使时,依法对其加以纠正或补救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于有效地控制计划权力、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计划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在计划法律关系中,计划管理主体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尽管在计划制定过程中要求广泛吸取社会主体的意见,但实际操作中往往以单方意思作出,且计划内容具有概括性和宽泛性,往往使计划管理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则易使计划的执行偏离其既定方向,还可能导致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进一步滥用。[31]

计划的法律救济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救济制度,包括权力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和司法机关的救济等。而且,除少量的是专门针对计划行为的以外,多数还是针对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计划法律责任制度,是指规定在计划的编制、执行等过程中,有关主体依法应当承受肯定性或否定性法律后的法律制度。这是计划法作为法、计划法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必要条件和根本保障。在计划法律责任制度中,由于计划法中不仅有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而且有大量的提倡性规范,因此计划法律责任不仅有否定性的责任,即传统的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责任,而且还有肯定性的责任,即体现经济法重要特点的奖励。计划法律责任包括计划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和计划执行主体的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有不同的特点和内容。相对来说,因主客观各种因素的影响,确定计划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较为困难。这方面制度的完善程度取决于一个国家整个法治进程的状况和法律责任制度的精细化程度。

四、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一)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现状

虽然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方式和国家管理经济的主要手段,但是我国一直没有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计划法,也没有形成有效的计划法律体系。这是由于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经济运行实行严格的控制,财政统收统支、产品统购统销、价格严格管理,计划的实施只是指标和任务的分解下达,计划几乎无所不包,并且主要通过行政指令加以实施,没有产生出对于法律调整的内在需求,反而在一定意义上排斥严格的法律调整。

当然,这并不是说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任何计划法律规范。事实上,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有关国家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如《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1952年1月)、《关于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暂行办法(草案)》(195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55年10月)、《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规定》(1958年9月)、《关于加强财政计划工作的决定》(1960年1月)、《关于改进计划体制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1984年10月)和《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1987年3月)、《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1992年8月)、《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1993年8月)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加强当时的计划工作和完善计划法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情况的变化,特别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我国原有的计划法律制度已明显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了。经过近几年的法规清理,我国原有的关于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大多被废止。

目前,我国的计划法规缺乏系统性、整体性,一些重要方面缺乏基本的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特别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层次的基本上是空白。关于国家计划的一些基本问题,如计划的性质、职能、任务,计划的法律责任,各级国家计划管理机关、各计划执行主体在国家计划工作中的权力(权利)、职责(义务)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的计划法已经酝酿了20年,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起草,后因体制问题于1983年暂时搁置。80年代末继续工作,目前已经十余稿,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出台。目前,我国计划方面的立法不仅滞后于市场主体和市场秩序方面的立法,而且也滞后于宏观调控其他方面的立法,在整个宏观调控立法中是最为薄弱的。

(二)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完善

既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有其必要性,并且在整个宏观调控中处于中心地位,那么在强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今天,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深化计划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对我国计划法律制度进行完善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

在完善我国计划法律制度时,首先涉及到我国计划立法的模式问题。关于计划立法的模式,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一是集中式,即制定一部计划法典,规范所有的计划关系;二是分散式,即不制定统一的计划法典,而将计划关系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经济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中;三是结合式,即以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计划法典为主,同时辅之以单行的计划法规,并且可以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计划问题作出规定。[32]

相对来说,第三种模式较为合理,也更为适合我国的情况。当前,特别需要抓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法》的制定,形成我国计划法律体系的龙头和核心。

在完善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具体方面时涉及的问题很多。这里,仅就完善计划程序制度略作说明。

如前所述,计划法在狭义上甚至被等同于计划程序法,但不管怎样,计划程序制度确实是完善我国计划法律制度时的重点。为此,在我国未来将要制定的《计划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及其他配套规范中对计划的制定程序、实施程序和监督程序等作出更合理、更完备的规定,使之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和规范化。首先,要增强计划程序的民主性,包括通过立法作出有关公听会、审议会、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制定过程表达意见等具体的程序规定。其次,要增强计划程序制度的公开性,包括通过立法作出预告草案、公开解释、说明理由、周知民众等具体规定,让制定计划的过程置于民众的关注和监督之下。再次,要增强计划程序的科学性,包括通过立法作出有关咨询专家意见、采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手段进行定量分析预测等具体规定,使计划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有效性。[33]

实际上,上述计划程序制度的民主性、公开性和科学性要求,集中体现在社会参与制度上。建立健全计划的社会参与制度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民主的要求,也是保证计划工作科学性、合理性的要求。“计划是为了一个民族而不是为了一个政府而制订的,……它要求公众参与计划设计的每一个阶段。”[34]

因此,需要总结我国计划工作的历史经验,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广泛参与、咨询对话的、规范的组织制度和有效方式。一是要建立计划协商对话制度。计划方案的制定,需要以各种形式吸取优秀专业人员参与,包括专家学者和社会团体,特别是有关研究机构,充分协商对话,听取意见,体现全社会的参与。二是要建立计划咨询制度,促进宏观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这种社会参与的制度应当在我国计划法中得到明确的体现和充分的保障,是完善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①] 参见[美]莫里斯·博恩斯坦编:《东西方的经济计划》,朱泱等译,4页,商务印书馆,1980.

[②] [美]刘易斯:《经济增长理论》,485页,上海三联书店,1994.

[③] 参见武少俊主编:《国家发展计划概论》,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④] 参见吕汝良等主编:《国家计划学》,8页,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

[⑤] 《邓小平文选》第3卷,373页,人民出版社,1993.

[⑥] 参见吕汝良等主编:《国家计划学》,16-17页,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

[⑦]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

[⑧] 转引自[日]金泽良雄著:《当代经济法》,刘瑞复译,46页,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

[⑨] 詹姆斯·米德:《效率、公平与产权》,301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2.

[⑩] [美]刘易斯:《发展计划》,何宝玉译,6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

[11] 参见李刚:《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六卷,243-248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12] 参见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90页、86页注②,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13] 参见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55-66页,法律出版社,1998.

[14] [美]莫里斯·博恩斯坦编:《东西方的经济计划》,朱泱等译,4页,商务印书馆,1980.

[15] [美]刘易斯:《发展计划》,何宝玉译,11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

[16] 缪尔达尔:《亚洲的戏剧》,转引自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38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7] 邱本著:《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39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8[!]] [美]刘易斯:《发展计划》,何宝玉译,255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

[19] 王源扩:《重构学科基础 远离国家本位》,载于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二卷(2001),439-44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0] 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154页,法律出版社,1998.

[21]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37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22] 参见吕汝良等主编:《国家计划学》,23-24页,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

[23] 参见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98-99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4] 参见谢增毅:《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及其新启示》,载《当代法学》2002(3)。

[25] 参见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106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6] 当代各国的计划以经济内容为主,并全面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以实现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经济、科技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27] 参见武少俊主编:《国家发展计划概论》,19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8] 参见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82-83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9] 参见武少俊主编:《国家发展计划概论》,273-27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0] 参见李刚:《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六卷,248-249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31] 同上,第249-250页。

[32] 参见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92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33] 参见皮纯协主编:《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30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关系范文第5篇

【关键词】政府市场关系 演变 政府干预 主导

【中图分类号】F202 【文献标识码】A

国际金融危机后,各国政府纷纷扮演积极干预市场的角色,凯恩斯主义一时热起,并影响到了我国的市场化改革选择。为正确认识改革取向,必然要把握政府与市场各自扮演的角色的实质,这应该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演变谈起。

资本主义国家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演变

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几百年的发展过程中,每当经济社会发展陷入低迷,政府与市场的角色都会经历较大调整。

市场经济理论的初成是重商主义学说,它始于欧洲封建社会末期,伴随着封建制度的瓦解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兴盛而发展。重商主义认为,为了积累财富,除金银矿开采外,主要依靠国家在对外贸易中保持出超地位,以保证金银货币流入国内。因此,它需要国家对内管控各行业,促进资本增长;对外筑立贸易壁垒,保护国内市场,在垄断竞争中增加金银输入。这种理论的实质是政府积极管控经济生活、干预市场,对于促使资本原始积累有极大意义,但却不利于资本主义的长期发展。

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重商主义被经济自由主义取代。1776年,亚当・斯密发表的《国富论》一书是经济自由主义的奠基之作。亚当・斯密在书中指出,每个人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会努力为自己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在逐利中,他本人并没有想到贡献社会,但却“有一只无形的手在引导着他去尽力达到一个他并不想要达到的目的”,这个“目的”即“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①。与此同时,他批判了重商主义依靠国家干预积累财富的主张,并界定了政府在此过程的主要职责:“保护社会”不受侵犯;“保护社会任何成员”不受侵犯或压迫;“建立和维护个人或小团体所不感兴趣投入的某些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②。可见,每个人在追逐个人利益过程中,不知不觉被一只“无形之手”牵引着促进社会财富的积累,政府不必干预经济,只要提供好“服务”(扮演“守夜人”角色),放任市场主体追逐利益即可实现资本主义的发展。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长期在西方经济学界占据统治地位,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实践也以此为指导,采取放任市场自由、反对任何形式政府干预的政策。

在长达一个多世纪的自由市场经济中,资本主义国家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③然而,这一切在1929年~1933年资本主义经济大萧条中遭遇了最严峻的现实挑战,“无形之手”自动调节论陷僵局,以凯恩斯为代表的政府干预理论应运而生。凯恩斯在其1936年出版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中批判了亚当・斯密以来的“自由放任”主义,认为建立在“有效需求”之上的充分就业均衡才是真正的“均衡”,如果放任市场自由,这种“均衡”不会“自动调整到最适度水准”,因此,“几百年来执政者尽力追求”的“均衡”绝不是“庸人自扰”。④在凯恩斯看来,政府可以通过宏观经济政策(主要是财政政策)改变影响“有效需求”的主客观因素,进而改变“有效需求”,促进充分就业。当然,凯恩斯并没有背离市场原则,而是希望“国家之权威与私人之策动力量互相合作”⑤。凯恩斯的政府干预论影响深远,并逐渐取代了“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理论的正统地位,可谓是深陷危机中的资本主义国家的灵丹妙药。“二战”后,资本主义国家以政府干预下的市场经济理论为指导,摆脱了危机,继续保持了几十年的经济繁荣,直到20世纪70年代经济“滞胀”的出现。

从1973年开始,资本主义国家陷入停滞与通货膨胀结合的“滞胀”怪相,持续近十年之久,造成生产停滞、失业剧增、物价飞涨、工资下降。西方学界把造成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归结为长期奉行凯恩斯主义的政府干预政策,凯恩斯主义受到新兴经济自由主义的挑战,陷入危机。新兴自由主义以美国货币学派和供给学派为主要代表。他们认为应该缩小政府干预,给予市场自由。这一时期,新自由主义成为西方国家的“官方经济学”,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以此为指导逐渐走出“滞胀”泥沼。20世纪90年代,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再次出现微妙的调整,经济政策显示出向政府干预方向的某种回摆。国际金融危机以来,政府有回归凯恩斯主义的积极干预的趋势。

需要指出的是,新凯恩斯主义和新自由主义已不同于“古典”的凯恩斯主义和放任自由主义,两种理论的博弈不再是取代与被取代的关系,它们之间既不存在完全的政府干预,也不存在纯粹的市场自由,而是在坚持市场原则的基础上界定政府的干预度。在政府“有形之手”与市场“无形之手”互助作用过程中,政府职能经历了专制、全能、有限的逐渐转变。现代市场经济正是在这种转变中找寻市场自由与政府“适度”干预的契合点,弥补“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演变

改革开放以来,以计划与市场地位演变为线索,市场逐渐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政府角色也从全面干预逐步走向有限调控。

“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阶段。社会主义可不可以搞市场经济?这个问题长期困扰着人们,因为在传统社会主义理论那里,市场经济是与资本主义划等号的,搞市场经济就是走资本主义道路,社会主义必须实行计划经济。1979年11月,邓小平在同国外人士的一次谈话中,首次提出了“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⑥的论断,而这时距离十一届三中全会还不到一年,尽管这次谈话内容于1990年前后才公开,此间仍以计划经济为主,但从思想上打破传统思想束缚意义重大。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必须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1982年,党的十二大坚持这一思想为“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在“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思想指导之下,政府与市场关系出现微妙变化,形成了政府主导、培育市场的格局。这一时期的政府、市场关系探索仍处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框架内,指令性计划仍是调节经济的轴心,政府处于主导地位;同时,市场处于发育的初步阶段,市场机制并不能独立发挥作用,需要政府的呵护和培育。政府培育市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引入市场机制,二是扩大经济主体自,三是调放价格。

“有计划商品经济”阶段。“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首次明确提出是在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上,会议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是统一而不是对立和相互排斥的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现必然要经历商品经济阶段。这个论断的提出是理论上的重大突破,它根本改变了商品经济同社会主义对立、与资本主义等同的认识,为市场发展提供重要理论支撑。但是,“有计划商品经济”中“计划”与“市场”何为主何为辅,理论界的认识莫衷一是。1987年2月,邓小平在一次谈话中对这个问题作了明确回应,他说:“我们以前是学苏联的,搞计划经济。后来又讲计划经济为主,现在不要再讲这个了。”⑦对“计划”为主的否定,推动了理论认识的进一步发展。1987年召开的党的十三大把“有计划商品经济”深入阐释为“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并逐渐向市场倾斜。1989年,突如其来的国际国内形势使党又回到“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认识上,“计划性”有所加强,并延续到党的十四大。这一时期的政府与市场关系体现为政府培育、调控市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重要作用,市场机制与政府计划“”组合运行,这种政府与市场关系特征可以概括为“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国家―市场―企业”模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1989年之后,计划与市场主辅地位理论纷争再起波澜,实践中的改革导向也深受困扰。1992年,邓小平在视察南方的谈话中提出了“手段论”,即“计划”与“市场”都是发展经济的手段,不是“资”与“社”的区别。⑧基于此,1992年9月,党的十四大召开,作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党的十五大提出“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党的十六大提出“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党的十七大提出“从制度上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党的十提出“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可以看出,对政府和市场关系的认识在不断深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阶段,政府与市场关系角色转换基本趋向是政府对市场的干预逐步退出微观领域,转向宏观调控;市场资源配置的基础地位日渐巩固。该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成熟,距离现代市场体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政府培育市场的作用并没有完结,但是,可以看出,政府尊重市场基础地位的表现显著提升,其对市场干预的范围、力度、准确度不断改善,并努力向“服务型”有限政府迈进。同时,政府也发挥着宏观调控的重要作用。这一时期,市场机制已成为经济生活运作的基本机制,并主导资源优化配置功能。

市场主导下的政府作用

资本主义国家政府与市场的角色演变实质表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而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改革开放以来,市场主导、政府有限的趋势日渐明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决定,明确了政府与市场的基本角色定位。当前,坚持“市场主导”方向,关键是发挥好政府的“有限”作用。

推进改革。在推进市场化改革中,存在着三种阻碍或推进力量。第一种是市场“反对派”,他们是市场主导化改革的阻碍力量。“反对派”认为“市场”与“计划”仍是区别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一条重要界限,计划经济显现种种弊端的原因是计划体制的不健全、不完善,体制本身并没有根本问题,他们倾向于在计划体制内寻找更有效的配置资源、管理经济的方法,而不是即刻否定。“反对派”是改革中的实际利益受损者,他们以原有体制内的利益群体为主要代表。第二种是市场化推进力量,在改革中居于多数地位。他们在享受改革红利时,不时会对市场“助推者”颂以“赞歌”,希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成为通向共同富裕的康庄大道。第三种是“维持派”,他们也是市场主导化改革的阻碍力量。转型期的重要特征是新旧体制处于胶着状态,计划与市场并没有实现完全并轨,体制漏洞难免出现,为一部分人提供了发财致富的“机遇”。这些人逐渐演变为转型期的既得利益者,甚至形成利益集团,他们既不希望回到计划体制中,也不希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真正建立,而是竭力维持既定状态,从中渔利。在综合分析以上三种基本力量的基础上,政府要加强体制改革,通过运用制度、法律等手段消除改革的阻碍力量,推进市场主导化改革。

市场培育。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仍不完善,离不开政府的培育作用。当前,政府培育市场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维持市场秩序。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是良好市场秩序的最基本要求,它的实现有赖政府建立一套健全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体系。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还不成熟,除了它的发展水平较低以外,还在于法制很不完备。随着市场资源配置“决定性作用”任务的提出,市场法制体系建设提上议事日程。政府应加紧市场规则的制定,并上升到立法层面,建立完善的市场法制体系,使市场主体在共同的行为准则下有序竞争,也使政府对市场秩序的维持有法可依。

另一方面是培育市场中介组织。市场中介组织具有政府和市场不可替代的特殊功能,并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市场经济发展历史表明,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伴随着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和成熟。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已初具规模,但存在诸多问题,如官办色彩浓厚(政府干预过多)、缺乏统一管理等。这些问题影响市场中介组织独立性的发挥和自身素质的提高,甚至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政府必须在培育市场中介组织中担负应有的责任,扮演合适的角色。

宏观调控。市场作用不可能尽善尽美,需要政府干预加以弥补。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在经历了“重商主义”国家干预和“凯恩斯主义”国家干预之后,表现为更加尊重市场作用。我国选择和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政府干预作用也逐渐从全能走向有限。

由于国情不同,每个国家政府干预经济的形式不同,但都指向一点,即以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当前,我国政府干预过度的问题仍然存在,如行政审批程序繁琐,过多运用行政性手段干预市场主体特别是微观主体等。为了使市场“决定性”作用更加突出,需要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以矫正政府干预过多问题。首先,政府宏观调控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弱化市场作用可能产生的周期性波动影响。其次,政府宏观调控以间接管理为主,以货币、财政政策手段为主。再次,政府宏观调控应增强前瞻性、针对性、协同性,提升宏观调控机制化水平,形成健全的宏观调控体系。

社会治理。我国的市场经济在几十年的转型期间,不得不面临资本主义国家几百年的社会矛盾压缩任务。这导致政府面临多方面的社会治理任务,如果解决的不好,就会大大增加社会不安定性,影响市场化进程。市场经济的实践证明,自由的市场竞争在解决了效率问题的同时必然会导致收入差距拉大、甚至悬殊趋势。我国的社会不公平已成为凸显的矛盾问题。现代社会,公平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已得到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认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模式的典型代表德国、法国都特别重视社会公平问题。公平是社会主义的目标,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由于社会不公而导致社会不稳定,也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而,当前,政府要把公平问题提升到了重要位置,着力解决。不仅如此,改革中期的社会矛盾有加剧趋势,要求政府应进一步发展完善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制度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构建安定和谐社会。

(作者为天津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天津师范大学2014年博士研究生“学术新人”资助项目“中国共产党执政赢得民心的历史经验研究”成果)

【注释】

①②[英]亚当・斯密:《国富论》,唐日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年,第325~327页,第494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36页。

④⑤[英]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徐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291页,第326页。

⑥《邓小平文选》(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