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农村合作社承包协议书

农村合作社承包协议书

农村合作社承包协议书

农村合作社承包协议书范文第1篇

【案情】

刘中华与刘中香系兄妹关系。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刘中香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与刘本友、杨荣章、刘中华、刘中荣共同在永善县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承包了田1.66亩、地3.5亩。1987年2月23日,刘中香与永善县务基乡白顺村顺河四组的卓维东结婚,并将户口迁入了该社,但未在该社重新承包到土地。2007年9月22日,刘中香与刘中华签订了《哥哥拿给妹妹的原籍田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刘中华自愿将田、地、自留地、荒山地及地上附作物拿给刘中香,并将土地使用权划归刘中香,同时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30000元。2007年9月28日,刘中香一家作为移民搬迁到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安置入户。2009年12月2日,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刘中华将承包田、地共计1.02亩归还刘中香,刘中香给付被告刘中华10000元,同时又注明承包田地面积按1982年土地承包面积的依据为准。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刘中香向永善县农村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2月22日,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永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裁决刘中香属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2009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刘中香不服,于2011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

【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1982年,原告刘中香与被告刘中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在永善县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承包了田、地共5.16亩。原告刘中香与卓维东结婚后虽将户口迁入了其夫卓维东所在地,但未在该地重新承包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溪洛渡镇桐堡村桐子堡二组。2007年9月28日,原告刘中香一家作为移民搬迁到永善县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安置入户,原告刘中香属铜堡村集体经济成员。2007年9月22日,原告刘中香与被告刘中华签订了《哥哥拿给妹妹的原籍田地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刘中华将承包田、地归还原告刘中香,并约定了违约条款。2009年12月2日,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次达成协议,由被告刘中华将承包田、地归还原告刘中香,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归原告刘中香,原告刘中香给付被告刘中华10000元。两份协议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约定,但不管协议如何约定,原告刘中香都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两份协议中约定归还土地的部分有效,但约定的违约条款以及由刘中香给付刘中华10000元部分无效。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永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中的第二项即2009年12月2日,双方经镇、村、社三级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刘中香与刘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该协议执行的裁决,该协议虽然是镇、村、社三级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但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且原告刘中香不认可该协议,被告刘中华不认可《哥哥拿给妹妹的原籍田地协议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刘中香作为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刘中华应将田0.332亩、地0.7亩划归原告刘中香。至于原告刘中香要求将其承包经营权划归自己的主张,属于土地承包家庭成员分户的情形,原告刘中香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其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划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刘中香属溪洛渡镇铜堡村桐子堡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被告刘中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中香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中华以为管理土地付出了劳动,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为由,要给付他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的主张,虽然被告刘中华在耕种土地时确实缴纳了农业税等费用,但也获得了相应的收益,缴纳农业税等费用只是收益中的一部分,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要给付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中华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为此,本案并没有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中香承包田、地共计1.032亩(田0.332亩、旱地0.7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中华负担。

刘中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中华与刘中香之间的纠纷已经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裁决书中的申请人刘中香不服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永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已自行失效。本案是属于农村承包户内成员分割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承包土地的户主为刘中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原所在户,而不是该户内的各个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也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种特定的民事主体加以专门规定,农村土地是承包到户,不是到人。农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是不分彼此地融合在家庭承包经营权中。要求分户,分割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不能将原所在户与发包签订的承包合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互作为提起承包经营权之诉的依据,相互亦不具有提起经营权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的,可以申请发包方对分户前的承包土地进行分户承包,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证书。”可以看出要从根本上划分承包户内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在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征得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解除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注销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发包方与分户后的成员分别签订承包合同,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界定各自使用的土地位置和土地四至界限。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上诉人刘中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被上诉人刘中香。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刘中华。

【评析】

一、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刘中香不服仲裁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可以推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立案受理?当然不能!理由是:⑴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原则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而不应以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审查案件是否立案受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只有在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某类具体案件可以或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才能作为立案受理此类具体案件的依据,如果只作一般规定,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审查,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即使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立案受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条规定就比较明确具体,哪些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哪些案件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目了然,便于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征)诉讼的案件为已经人民政府处理后,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案件。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说明农村土地是承包到户,不是到人。本案原告刘中香以个人的名义起诉其兄刘中华,依本条规定,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刘中香与刘中华之间的纠纷属于农村家庭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分割纠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二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刘中香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原告刘中香可采取哪些途径实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合作社承包协议书范文第2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作出的决定等,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相抵触,其抵触部分无效。

第二章 土地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按份确权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的方式。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发包。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时,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第九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条发包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十一条承包方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以及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农户,其家庭成员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和其他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十二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拟订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招标、拍卖程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以及服刑等原因,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员实际未从事承包土地经营活动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五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市辖区,转为城镇居民并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将家庭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并与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交回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交回;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发包方对承包方在承包地上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以及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集体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经依法批准的承包土地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围垦、开垦、复垦以及土地整理等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第十九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林地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承包地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二十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绎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一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入股等其他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二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协议约定。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二十六条通过互换、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流转。

将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期内,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土地流转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包方不得超越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委托。

受委托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三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曰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决议、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强制代保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不符的,应当组织核实,依法办理更正手续。

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因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等发生变动的。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的书面申请、已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承包方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承包方应当办理但拒不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发包方有权提出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

原发证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拟变更内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另发新证,并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变更情况。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原发证机关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换发或者补发手续。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的农户消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及被征土地的户名、面积和位置等资料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被征土地相应权证的变更、收回或者注销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为承包方查阅、复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

员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四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权。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的事项为土地承包合同、征地补偿费分配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权、继承等纠纷。林地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方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对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发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组织的发包行为无效: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案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的;

(三)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

第五十一条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耕作收益归代耕者。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耕种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以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五十二条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照职权对负有责任的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更正、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有其他、、行为,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原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等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条款无效。

农村合作社承包协议书范文第3篇

为进一步加强以村级党组织为核心的基层组织建设,突出解决村级事务管理中存在的与新形势不相适应的问题,结合我县实际,全力推行村级事务契约化管理,使村级管理逐步规范和完善,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作为主线,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农村党的建设,以扩大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以增进党内和谐促进社会和谐。在工作中坚持以下原则:

合法性原则。在拟定契约蓝本过程中,由民政、司法等专业人员参与,确保要件齐全、依法合规。

民主性原则。凡契约涉及的范围、内容和形式,均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充分讨论,体现群众意愿。

公开性原则。对议事决策活动、契约文本等,及时公开,阳光操作。

实际实用原则。试点推进,不搞一刀切,对实施过程中确有难度、需要以契约形式解决的,本着简便易行、易于落实方式进行。

二、适用范围

村级推行契约化管理的适用范围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集体资产开发管理方面,如集体土地承包、荒山滩涂开发承包、水源开发管理、闲置资产开发利用、集体企业承包、集体设施出租等;

经济项目建设管理方面,如落实农业基础开发项目、新产业开发项目、订单生产项目、扶贫开发项目、农牧业产业化种养项目、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项目、劳动力资源集中开发项目等;

公益事业建设管理方面,如村级各种场所建设管理、筹资酬劳项目管理、农田及人畜饮水等水利建设管理、村路建设管理、村容村貌整治管理、村级公益设施使用管理、其他公益设施建设管理;

基层组织建设管理方面,如两委班子任期目标和年度创业承诺、发展村级主导产业承诺、村班子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承诺、村干部履职承诺、发展两新组织引领农民增收承诺;村级党务政务公开承诺、村级事务程序化议事和规范决策承诺、村级场所管理维护及配套升级承诺、后进村转化承诺、村级党员群众培训承诺、推进村级文化活动承诺;党员分类管理和设岗定责、四支队伍履职承诺、村级监督委员会履职承诺、村级事务指导监督员履职承诺等。

社会事务管理方面,维护村级和谐建设协议、村民纠纷调解协议、践行村规民约协议、诚信创建协议;主动打击黄、赌、毒及的协议、敬老爱小创建和谐示范家庭协议、移风易俗协议等。

三、主要形式

坚持三种形式推进试点管理。一是对涉及实质性资产管理、项目建设等方面事项,以法律合同形式管理;二是对涉及党内事务、履行职责等方面,以承诺形式进行管理;三是涉及双方责任义务等事宜,参照契约形式,以协议方式管理。

实施法律合同形式管理的,如资产管理、项目建设、公益事业等事务管理,一是按“四议三公开两报告”决定管理事项,即村支部提议--村两委共同议定初步意见--报上级党委政府审核--就审核后的方案广泛征求党员意见商议修订--提交四支队伍会议(村民大会)决定--决议报党委备案。二是实施契约管理,即研究起草契约文本--报上级党委政府审核--召开党员会议可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审核公示文本--签订合同或协议。三是监督执行。合同签订后上报乡镇党委备案,行政村成立村务协调监督委员会,对契约签订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落实。

实施承诺形式管理的,两委班子及党员干部等各类承诺,一是由村两委班子按承诺事项的契约要件,由乡镇党委政府与村两委班子(书记、主任、村务指导监督员)签订“承诺书”;由村两委班子与村承诺的村各级干部签订“承诺书”。党员分类管理和设岗定责,按《*县农村党员分类管理办法》和《*县农村无职党员设岗定责管理办法》要求的程序及方法进行设岗、择岗、评岗、定岗等管理,然后由所在党组织组织党员签订《履职尽责协议书》,既明确责任义务,也明确权利保障,既要有违约责任,也要有表彰奖励。二是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考核监督体系,确保承诺目标兑现,通过建立监督、考评制度,抓好工作落实。

实行协议形式管理的,由村两委班子及相应组织与责任人签订相应协议,并抓好协议双方责任的落实。

四、几点要求

提高认识。推行契约化管理不能简单等同于“签合同”,而是一种依法、民主、公开管理的方式,对村务有关事项,通过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明确办事主体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做到责权明晰、执行有据,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途径。

工作目标。各乡镇要认真指导,跟踪服务,在抓好重点村的同时,全面推进此项工作。同时,各乡镇要及时总结经验,探索好的做法,为下一步全面推开打好基础。

加强领导。乡镇要成立以党委书记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实施专项推进,建立起组织、民政、农业、司法、法庭等单位组成的契约化管理组织评价、合同签定、纠纷调解及协调处理机制,尤其司法部门要重点承担起主要的组织、协调、服务和推进职责。各乡镇分别制定本地区契约化管理工作方案,明确要求和方法步骤,对管理项目进行分类,制定规范化文本,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实行工作措施台帐式目标管理,明确每项具体目标落实时间、责任人、措施。

加强培训。通过组建法制宣讲团等形式举办法制讲座和培训班,重点进行法律知识普及教育,使干部群众进一步增强民主法制意识,明确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

农村合作社承包协议书范文第4篇

一、土地流转的主要特征。

1、流转速度加快,渐具规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速度呈逐年递增之势,流转的土地面积不断扩大,所涉农户不断增多。

2、流转类型多样,比例不均。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分为各种不同的类型。一以流转主体为标准,可分农户与村委会之间的流转和农户与农户之间的流转。二以流转对象为标准,可为责任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动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三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三以流转方式为标准,可分为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投股或参与股份合作等其他方式流转。四以流转是否有偿为标准,可分为有偿流转和无偿流转。其中以无偿流转为主,约占总流转户的60%以上。五以流转是否履行报批准、备案或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登记程序为标准,可分为批准流转、备案流转、登记流转和自行流转。其中以自行流转为主,占总流转面积的95%。

3、流转行为欠规范,缺少管理。流转行为严重不规范,表现为自行流转多,报批准、报备案的少,申请变更登记的更少;口头协议多,书面协议少;约定不明的多,约定明确的少;书面协议内容不规范的多,规范的少等。有些村存在连锁流转现象,接受流转的农户又将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其他农户,形成锁链式流转。镇、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普遍缺乏严格规范的管理。

4、部分耕地被非农业化,有极少量的非法流转行为存在。有的耕地被转为非农用途,主要用于招商引资、工业园区、小城镇等项目建设。这些建设用地绝大多数履行了批准手续,也有一小部分没有被批准。相关镇为了完成工业发展等任务,以镇政府或用地单位名义,采取向农户租赁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流转到自己名下,用于非农建设。

5、多为农户自发组织,主要依靠示范带动。调查发现,有八成以上土地流转是农民自发组织的,只有较少的流转是由村里组织的,并且大多数农户土地流转是在亲戚、邻居、干群之间进行流转。近年来涌现出了一批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好的典型,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土地流转,农民主要表现出“跟风”效应,再看到种养大户、龙头企业或农村合作组织通过土地流转带来的规模效益后,才肯大胆地进行土地流转。依靠示范带动的因素很大。

二、推进土地流转的主要做法

随着政府对农村土地流转引导和服务功能的逐步加强,目前,农村土地流转的行为逐步趋于规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过去以农户间、业主与农户间的自发流转为主向当前的政府和市场引导与自发并重的自主流转转变;二是由过去依靠口头协议的不规范流转向签订书面协议的规范流转转变。同时,土地流转进程加快,规模逐年增大。而土地流转的日趋规范所依靠的是制度创新与突破:

1、建立体系。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信息化管理,在市、区县、乡镇、村四级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网络,形成可查询、可追溯、可汇总、可展示的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重点建立健全全市、区县、乡镇三级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实行土地承包信息化动态管理。在乡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中心内建立土地流转信息平台,实现流转信息实时、透明、集中,并定期更新。

2、加大投入,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在充分发挥好市场机制调节作用的同时,积极搞好宏观指导和调控工作,制定财政帮扶、以奖代补、农业新项目推广、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市场信息和流通服务等一系列优惠扶持政策和工作措施,并积极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不断增加对主导产业培植和农产品基地建设的投入。各级各部门要在财政资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项目、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的贷款、服务等方面给予大力扶持发展土地流转的项目,提高土地流转后的土地规模经营效益,确保如期实现“一村一品、一乡一业”发展规划和目标。

农村合作社承包协议书范文第5篇

  

     一、3-4月份做了以下具体工作

    (一)起草了《XX年度全区农经工作意见》,并送区政府办公室审签待发。

    (二)继续推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工作。一是完成了万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区建设:白羊柠檬协会示范建设、甘宁镇农业综合协会示范建设、熊家蜡烛枇杷协会示范建设等4个项目建设任务书,并上报了市局;二是在分水镇石碾李子合作社召开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经验交流现场会;三是组建了李河柑桔协会,并指导董家小岩无公害蔬菜协会完成了理、监事会的改选工作;四是完成了市委研究室下达对分水镇石碾李子合作社开展调研的任务,并形成书面调研材料上报;五是向科委申报了万州区分水镇5000亩无公害李子基地建设项目;六是向区计委提交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政策落实情况及完善政策的建议》材料;七是重新调整上报了《万州区分水镇石碾李子合作社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报书》;八是完成推荐分水镇石碾李子合作社和天城镇茅谷贡桃协会为市级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材料上报工作。

    (三)强化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一是代区政府起草了向区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所做的《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情况报告》(万州府议[XX]1号);二是向区委督查室提交了《万州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工作进展情况汇报》;三是代区政府起草了向江西省上饶市考察团介绍我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工作的经验材料;四是向区计委提交了《万州区农村劳动力转移相关情况》的调研材料;五是完成了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项目建设任务书;六是完成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情况报表的收报工作。

    (四)狠抓了农村集体资产与财务管理工作。一是按财政部新会计制度编写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培训教材》一书近10万字;二是按新会计制度培训了师资;三是与区财政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万州农业[XX]55号);四是下发了《关于填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基本情况调查表的通知》(万州农业[XX]52号),并就此开展了调查,完成了上报任务;五是深入部分乡镇,开展村财务“乡代管”和村社财务电算化实施情况调研;六是继续抓好农村财务管理部级点沙办玉城村,市级点高梁镇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五)继续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一是做好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换发、补发的前期摸底调查工作;二是回复了政协第二届第三次会议第299号《关于出台全区农村土地流转实施意见的建议》的报告;三是调查处理了百安街办天星村土地租金分配纠纷;四是接待农民来访5次。

    (六)开展了全区农业企业和种养殖大户摸底调查,并完成了推荐2个市级示范龙头企业和2个市级示范种养殖大户的材料收报工作。

    (七)推荐评选了14名XX年度全区农村经营管理先进工作者,并下发《关于表彰XX年度农村经营管理先进工作者的通报》(万州农业[XX]54号)予以表彰。

    (八)开展了农户收支情况调查,完成了农户收支情况季度预测报表。

    (九)开展了全区农经人员情况调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乡镇、农村经营管理职能调查和招聘农经公务员等工作。

    (十)积极响应区委、区政府体制调整决定的政策,重新组建了区农经站,并对所有人员进行了合理分工,将全站分为了六个工作组,各就各位,各司其职,确保了各项工作的有序进行。

    (十一)完成了XX年度农经工作档案整理工作。

     二、5-6月份打算

    (一)按区政府印发《XX年度全区农经工作意见》,制发全区农经工作目标考核意见,并力争召开一次全区农经工作会议,理顺农经工作体制。

    (二)启动万州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区建设和白羊柠檬协会、甘宁镇农业综合协会、熊家蜡烛枇杷协会以及万州区农村劳动资源调查建设5个项目建设工作。

    (三)完成区委布署的《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充分就业的研究》等两个专题调研任务。

    (四)回复人大议案,政协提案5份。

    (五)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宣传发动工作,力争新筹建4—5个协会,1个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