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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发达国家;土地征用制度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章编号:1009-2374(2015)35-0191-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5.35.094
1 概述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征用农村土地、城市旧房拆迁成为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近年来,土地征用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制度不完善、补偿安置不得当是许多问题的根源。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比较完善,土地征用补偿问题能很好地解决。本文介绍部分发达国家的土地征用补偿实践,对我国完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有重要意义。
2 部分发达国家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2.1 美国
美国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大部分比例的土地为私人所有,如农村的耕地属于家庭农场,政府拥有的绝大部分是非耕地,如沼泽、森林、草地等。美国法律规定政府若使用土地必须进行购买或租赁,即使是联邦政府也不例外,联邦政府不能随意处置地方政府的土地,如若使用必须通过购买、租赁、交换等途径取得。美国宪法对行使土地征用权的相关规定较为严格,政府或组织必须是为了公共目的,而且对土地所有者进行公正合理的补偿,也就是说要对土地所有者补偿公平的市场价格,包括土地的现有价值和土地将来获利的折扣价格。美国征地补偿价格的计算方式比较科学,一般依照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制定补偿方案时要努力保障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对被征地的现有价值和可预测的未来价值都要计算在内。另外,补偿涉及的范围比较宽泛,补偿对象不只是土地所有者,还包括相邻土地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对因征地给他们造成的损失也要计算在补偿之内。而且,征地价格最终是由双方确定的,土地所有者对价格不满意可以继续提出要求,政府或组织认为补偿金额过多也可要求法院进行裁决,总之,为了维护双方利益,二者都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提出自己的要求。
2.2 日本
日本实行的也是土地私有制,私人占有65%的土地,剩余35%为公有地,并且这部分土地多为森林和荒野。日本的相关土地征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政府要运用土地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事业就可以征用土地,例如道路建设、堤防建设、港湾建设等。土地征地补偿金的来源是租税以及这些公共事业获得的利用费。日本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土地补偿标准:以征用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费用是征用时的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与确定征地至实际征地之间的物价指数变化的乘积;(2)对残余地的补偿费用包括由于征地减少的价值和改建、扩建、新建、修缮等对残余地进行处置的费用,而且土地所有者还可以要求政府将残余地也一起进行征用;(3)地上物补偿标准以同种物件的交易价格为参考;(4)迁移补偿,即因征地而必须迁移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如建筑物、设备、树木等的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产生的其他费用;(5)收益损失补偿,如因土地被征用导致渔民、牧民、林场主不得不暂停营业或缩小规模,土地征用者要补偿这部分损失;(6)其他损失补偿,如误工费、租房费用、搬迁花费以及公共事业完成后产生的噪音、空气污染、水污染等损害的补偿。另外,法律规定对依靠土地工作的雇佣者也要进行补偿,主要补偿他们因失业产生的损失。因此,日本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范围包含土地所有者及相关人员的经济和生活损失。
2.3 德国
德国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从初期全额补偿变为适当补偿,再到当前的公平补偿,其补偿内容主要有:(1)实体损失的补偿,即依据征地申请被裁定当日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补偿土地及地上标的物的损失;(2)其他损失补偿,包括营业损失补偿、残余地价值减少补偿、搬迁费用以及房屋闲置费等各种附带损失的补偿。另外,如果征地计划确定与实际征地期间的土地价格上涨的话,上涨部分的收入划为国家所有,这个规定就是“涨价归公”,此规定可以预防土地投机分子获取暴利。如果土地所有者及其他相关人员对补偿费用有不满意的地方,可以向辖区内专门的土地法院提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款支付上,由征收受益人直接支付给被征收人,并且支付行为和补偿金额必须在征地决议生效起始日开始的一个月内发生并完成,若超出这个期限那么征地决议就会失效。此外,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形式不局限于货币补偿,还可以用代偿地、代偿权利地进行补偿。
2.4 加拿大
加拿大的宪法对财产征收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各省立法几乎都规定了征收补偿。加拿大征地补偿的主要内容有:(1)与其他国家相同,依据土地的市场价格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2)损害赔偿,主要对象是由于征地造成相邻土地价值减少的非征地,还包括给土地所有者造成的营业损失等;(3)扰乱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征地造成的迁徙费用以及迁徙过程的其他损失;(4)因土地被征用,土地所有者需要重新安置,在此过程中因特殊困难而受到的损失。土地征收补偿金额一般是由专门的土地评估人员来确定。
许多国家制定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都或多或少受美国的影响,最明显的当属日本。与美国相似,日本的土地补偿也是以被征用财产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为标准,并按照签订合同的价格计算。不同的是,它对征地后土地价格变动的差额不再计算在内。日本的土地征收补偿涵盖的范围非常广,被征收土地本身、因土地被征收减少的收益以及地上物和因征收导致的其他费用都包括在内,可谓非常全面。其补偿标准采取的是较为合理的市场价值标准,以确定征收时市场价为准,并考虑实际征收时的物价变动,但土地被征收后以及土地上的预期可得利益并没有计算在内,这一点与美国相比,显得略微不足。德国的补偿原则与美、日不同。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与美、日所确定的公正补偿不同,德国的征地补偿额的确定是为了在公共利益与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之间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被称为“适当补偿”。在加拿大,要根据土地的最优利用确定土地的补偿价格。这种“最优利用”是指土地的补偿范围要包括土地在将来的价值增值。但由于土地开发而产生的价值增值是因为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自然增值,不应该由土地所有人独享,多数情况下这种价值增值不在补偿范围内。
3 启示
发达国家的土地补偿制度比较完善,拥有丰富的补偿经验,对我国进一步深化征用有重要意义,有以下四点启示:
(1)按照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遵循土地最优利用原则,依据当前的土地市场价格,并将土地的未来价值考虑在内,由专职土地评估师对被征用地进行估价,决定最终补偿费用,包含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建筑物损害费、经营损失费等各种补偿项目的金额,平衡各方利益,体现充分合理的补偿原则和精神。
(2)必须扩大征地补偿范围。现阶段,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我们要同发达国家一样逐步实现完全补偿原则,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从征地引起的直接损失扩大至间接损失,增加补偿项目,如相邻地损失费、残留地损失费、营业损失费等其他附带性损失。这既保障了被征用者的权益,也促使征用者高效利用土地。
(3)提高征地补偿的透明度。从法律的高度完善土地征用补偿程序,使土地征用的相关主体都参与到征地补偿环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被征地的农民可以了解实情、参与决策、监督监管、有话语权,改变农民面临的被动局面。
(4)设立专职部门或机构处理征地纠纷,如征地纠纷仲裁机构,加强专职人员的业务培训。现有制度规定由政府调节和裁决,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原则,难以保证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我们应创造性地引进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对土地征用纠纷处理提供法律支持,设置专门的仲裁机构对各权利主体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决。
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还具有计划经济的色彩,随着市场经济的大力发展,政治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建设,现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在立足国情、省情的基础上,综合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文明做法,提出适合本土的合理的土地征收法制体系,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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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玉琴,赖理达.征地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市场论坛,2007,(12).
省土地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农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意见的报告》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农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意见的报告
省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0〕4号),各级政府与土地管理部门普遍加强了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对村镇建设用地实行了指标控制,严格审批;对农村宅基用地进行了有偿使用的试点,使村镇和住宅建设不按规定占用耕地日增的势头得到了控制,土地供求矛盾有所缓解,纠纷减少,安定团结因素增加。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分清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界限;破除了宅基地是“祖传基业”的私有观念;节约用地、合理用地观念增强,并为村镇建设开辟了新的资金来源。实践证明,这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办法。为把我省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全面开展起来,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宣传教育。各地要进一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发〔1990〕4号文件,开展“人多地少,保护耕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宣传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目的、意义,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自觉性,进一步树立起土地公有制观念,人多地少的国情观念,保护耕地的国策观念,土地有偿使用的经济观念,依法管好用好土地。
二、加强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基础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在土地资源详查的基础上,结合村屯地籍调查,按户查准核实用地面积,查清土地权属,搞好土地登记,结合本地实际评定土地等级,制订按等级收费的标准,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档案,为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合理确定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收费范围、原则、标准。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标准,是干部群众最敏感、最关心的问题,按照国发〔1990〕4号文件要求,收费应本着因地定价,限制多占,并照顾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原则确定。
(一)收费范围
农村居民宅基用地(含乡、镇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均实行有偿使用。
(二)收费原则
宅基地使用费以户为单位,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执行“定额均收,少占少收,超占加收”的原则。
(三)收费标准
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如下标准:
1、收费要依据现行的农业税和旱田每平方米的产值及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标准内使用的宅基地,每年每平方米收费0.02-0.06元,逐年收取。由于农村各地经济水平差距很大,要按照规定幅度,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标准,不强求固定划一。
2、超面积占用的土地,应劝其退出,退不出时按照超占加收的原则,加收费用。超面积50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加收50%,50平方米以上(不含50平方米)的加收费用限额不得高于正常占用的1.5倍。
过去超标准面积占用的宅基地原则上应退出,一时难以退出的应视为临时用地,按规定收取费用。
3、以宅基作为经营性用地等级差收益较高的乡镇居民宅基地,可按用地效益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正常占用的二倍。
4、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及由于受灾等原因纳费确有困难的,由纳费人提出申请,经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核,报所在乡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
5、新建房屋于次年开始计征。改造废弃地做宅基地的,可根据投资情况免收宅基地使用费5-10年。
6、宅基地使用费具体标准的制定由各市、地、州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收费以乡为单位到县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具体收费方式、时间由县(市)自行确定。
四、加强对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管理。宅基地使用费由乡(镇)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村屯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资金的使用由村提计划,乡土地管理所、财政所审核,乡政府批准。乡级土地管理部门可提3-4%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业务支出。由乡级土地管理部门提报支出计划,乡财政所审核同意后方可动支。要严肃财经纪律,严格财务手续,坚持审计制度,认真把好财务审批关。任何单位(含乡、镇政府)和个人不准截留、平调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物价、土地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监督检查,对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从严查处。
关键词:公共管理;行政补偿;对策
中图分类号:D63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9-0083-02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因其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及其代表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简单说,行政补偿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而对相对人损失的合理补偿,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通常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为达到某一公共目的而发生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深入,行政补偿在处理政府管理和维护相对人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要承认,因为补偿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也时有发生,需要我们认真地总结与思考。
一、当前我国行政补偿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应当说,行政补偿是传统的“官本位”官僚思想向现代的“民本位”的服务行政理念转变的产物,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在处理政府和百姓关系问题坚持“以民为本”的原则。综观当前我国行政补偿实施的现状,在肯定行政补偿的重要作用的同时仍然要看到一些不容我们忽视的问题。
1.行政补偿法制建设仍然相对落后。从我国整个行政法制建设发展历史来看,行政补偿可以说是建立较早的一个法律制度。从建国初期的《城市郊区条例》、《关于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到改革开放之后的《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分别在不同领域确立了行政补偿制度。从已有的内容来看,有关补偿的制度多限于对自然资源、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行政补偿范围也较为狭隘,对相对人财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够。此外,由于造成损失的原因与损失内容比较复杂,行政补偿方式往往要根据损失原因和损失内容来具体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这也给立法造成一定困难。目前,我国现有行政补偿的立法层次较低,多属于地方立法、单行性规范,以至于造成行政补偿领域的混乱,补偿的政策性方式多,标准也不尽统一,很多补偿政策难以真正兑现,实践中操作也不够规范、随意性大。因此,急需在国家层面统一规范,解决当前行政补偿领域的一系列问题。
2.行政补偿透明度不够,广大行政相对人参与度偏低。行政补偿的合理性就在于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出现抵触时能平衡地缓解矛盾,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双赢”,它有利于增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认同感。然而,现有的行政补偿制度仍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够重视。例如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其程序为建设单位申请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建设用地审查、批准、组织实施五个步骤,每一步都是以征地机关为核心,忽视了土地权益的实际拥有者的参与。补偿程序中的补偿登记、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公告方案、听取相关人意见、争议协调、实施,整个过程中相对人几乎没有机会参与到制度制定的过程中,导致在出现利益纠纷时很难解决。而且,一些执法人员把补偿当做给群众的“恩惠”,根本不在意相对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以至于仍以“管理为本位”,不是以相对人权利保护为本位,没有将保护利益受损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因素进行考虑。
3.行政补偿的公益目的缺乏社会的有效监督。行政补偿的落脚点是“公共目的”,而我国目前对“公共目的”的界定单纯处于行政部门单方面控制和界定之下,现有的法律包括宪法、物权法或其他单行法律均对公共目的判断的标准和方式给出明确的规制,同时也没有适格的社会公信组织能够对“公益目的”进行事前评估,司法机关也无法从事后对“公共目的”要件予以评判,只能依靠政府单方面认定。这种情况导致的后果是征收程序启动比较随意,各种征收征用都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来启动。例如有些地方政府打着“公益”的幌子,直接从农民手里征收土地,而实质是为了满足个别房地产开发商的“开发需要”,江苏“铁本公司案”、河北“华北大学城案”等都昭示,我们必须建立起一个多元的“公共目的”的评估体系。
4.行政补偿救济制度不完善。有句法谚讲,只有能够获得救济的权利才是真实的权利。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任何人当其基本权利遭到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公共机构来对这种侵害行为给予“矫正”,并对受损害的利益进行有效的补救。从我国行政补偿争议司法救济的现状看,一个极为突出的问题是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常常以补偿协议是“民事合同”为借口而拒绝受理,从而导致了行政补偿争议往往游离于行政司法审查之外。即使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也只是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纠错监督,本身就缺乏社会公信力。可见,尽快确立行之有效的行政补偿救济制度,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补偿制度建设的一个紧迫问题。
二、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1.制定统一配套的国家补偿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为我国行政补偿立法确立了宪法依据。一方面通过制定统一的《国家补偿法》,明确行政补偿的类型、范围、标准、方式、程序和救济程序,既可以矫正现行行政补偿制度不协调的问题,又可以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另一方面,要结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变化的实际,完善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的补偿条款,对于现有各领域的具体补偿方式、范围、计算标准,补偿义务人、补偿申请和处理程序、补偿救济途径等内容给予完善,使行政补偿法律体系进一步健全。
2.科学合理地确定行政补偿范围。行政补偿范围解决的是国家对哪些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明确行政补偿的范围,主要是界定哪些行为造成的损失需要补偿、哪些不需要补偿,合理确定补偿标准。从现行的行政补偿实施状况来看,补偿的范围较窄,主要表现在补偿对象上主要补偿财产权受到的损失,而对于人身权受到的损失补偿较少,对于财产权、人身权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基本不予补偿;在补偿方式上只补偿直接损失而不补偿间接损失,如在土地征用中只给予耕地补偿,而对搬迁费、迁移费、接连土地损失费等直接由于耕地受到征用而使得私人权益受到的侵害不予补偿;在补偿内容上只补偿物质损失不补偿精神损失,只补偿实际损失不补偿将来不确定的损失。因此,必须转变行政补偿的指导思想,从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正当权益的角度对行政补偿范围进行规制与界定。
3.规范行政补偿的程序。行政补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认定应否补偿、确立补偿额度及支付补偿等一系列补偿活动中所应遵循的步骤、过程和方法。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也没有统一的行政补偿程序规定,尽管部分法律、法规为行政补偿行为规定了较为完整的行政程序,如土地征用补偿程序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程序。但从整体上来说,行政补偿程序问题较多。例如缺少补偿时限规定和时效制度。表现在法律条款上都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还有程序短缺,相对人的具体利益得不到真正落实的情况。以较为规范的《土地管理法》中的听证程序为例,这一重要程序只是在第48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至于如何听取意见,是否必须制作笔录,意见不一致或不被采纳时解决的途径和诉讼权利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未作进一步说明。而在英国的程序法中,听证程序成为行政程序的核心程序,在立法上非常重视,“行政机关听取对方意见的原则”包含个三内容:一是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二是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三是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据此原则,行政机关对决定说明理由,应成为其法定义务,同时公民可以在合理时间以前有获得通知及了解决定的权利。这是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中所没有的。因此,相对人在自己的权利“可能产生不利或已经产生不利的结果时”,则没有“一个公正程序来遵守”。
4.完善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的关键在于司法救济,即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行政救济的立法主要以《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为基本的框架构成。就完善行政补偿救济的制度建设来看,比较可行的就是进一步完善这两部法律,明确行政补偿的诉讼程序和复议程序,明确人民法院对行政征收或征用的司法管辖权,分别确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在行政补偿救济制度中的地位,合理分配不同主体在行政补偿救济中的责任与分工,把行政补偿救济落到实处。比如有的学者提出有必要赋予法院在审理行政补偿案件中的变更判决权,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对补偿数额进行确认,都值得我们思考。
结语
随着我国行政管理的发展,行政补偿领域的制度建设逐渐成为行政法制建设的重要部分,也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对于正确、合理处理“官民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只要我们牢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宗旨,就能够在行政补偿的制度建设和管理实践中更好地保护广大民众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杜一超.行政补偿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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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早在独立前就已建立了非常完整的西方法律体系,其中心就是维护私有制。因此,印度政府在进行城市化改造时,与土地私有者之间的交涉始终是其面临的一大难题。通常,政府或者开发商都必须给予拆迁户充分的补偿,否则业主就不会同意别人动他们的土地。
但是另一方面,印度各城市里都有许多无家可归的人,他们在城市找一块落脚之处,用简陋的材料搭建自己的住房,但由于对这些房屋不拥有私有权,随时都可能面临被拆迁的命运。在印度西部经济中心孟买市的1600万居民中,有60%就居住在这样的贫民窟里。据印度媒体报道,2009年,孟买城市管理部门决定改建地价最高地段的一处贫民窟,在警察的配合下,一天之内就拆除了8万多座破旧房屋,造成约20万人无家可归。这就是人们在奥斯卡最佳影片《贫民窟的百万富翁》里所看到的景象。
【美国:协商或“法庭上见”】
在美国,凡是政府出面的拆迁行为在法律上称为“政府行使国家征用权有偿征收私人财产”。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指出,行使“国家征用权”必须满足三个必要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拆迁;对拆迁户提供“公平补偿”;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
至于拆迁补偿的标准,双方以公平市场价格为基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要么放弃,要么“法庭上见”。这类案子闹到联邦最高法院的也不少。在法院有关各地拆迁纠纷的判决中,地方政府胜负参半,只能根据具体情况仔细拿捏。法律专家认为,在这类纠纷中,懂得兼顾双方的利益是拆迁中化解矛盾的最好方式。
论文摘要: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是模糊残缺的,农民的土地私订财产保护足脆弱的。要完善农比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加强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就婴改革l地的Ⅲ让方式,明确农[屯的上地私有财产权利,完善对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建立司法日『查制度以及提高农民的权利意识。
新修订的宪法第13条增加了对合法的私有财产保护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会自动落实到8亿农民的身上。8亿农民的重要的合法私有财产—“土地私有财产权”还是残缺模糊的,农民的土地还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村的市场化和现代化的关键,也是影响整个中国的市场化和现代化进程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必须妥善解决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
一、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模糊残缺的私有产权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就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纵观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可以按使用目的的不同划分为以下几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原的使用权,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U1。所以,作为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月1日生效配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力。该法案第一次从法律上界定了农民在长达30-70年的承包期内,拥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收益处置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等。依照该法,农民实质上已经拥有了对承包土地的私有财产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使用权人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也是一种私有财产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宅基地的占有与使用权、出租权、实施附属行为权、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征用补偿权,同时也实际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权、抵押权。因为虽然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抵押,但是并没有禁止或限制随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等。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需要特殊身份,但是依合法方式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让人的身份条件。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方式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将不可分割地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清楚完整的私有财产权,体现了农民是土地的真正主人的立法意图。然而在现实中,这种私有财产权却是模糊残缺的,农民对土地私有财产没有取得真正的处分权。
首先,基础权利的模糊。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土地所有权是非常模糊的。首先,权属不具体。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制结构是在196?年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上确定的。“三级”即“乡(镇)、村、组”。从法律上看界线十分清楚。但具体到每一块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所有权归属则比较模糊,具体属于哪个集体所有,是乡(镇)是村还是组? 不明确。同时乡(镇)、村、组是行政单元,并不都是经济学概念上的“经济集体”,也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经济法人”。其次,主体不明确。目前无论是乡(镇)、是村、还是组,对土地所有权的产权均无具体的土地产权证书予以界定和确认,无产权证就无土地产权的法律依据,这样在一个乡(镇)范围内,其土地所有权可以说成是乡(镇)所有,也可以是村、组所有,法律界定不清晰,随意性大。第三,权能不清楚。在赋予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的权能之后,集体所有权的权能有哪些?由谁实现?怎样实现?都是一片空白。第四,农民作为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他们作为具体个体的所有者权利如何得到保证?怎样实现农民对乡(镇)、村、组等集体“所有代表”的监督?这些也缺乏制度规定。最后,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也不清楚。表面看来集体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可以并行不悖,实则关系并不清楚。一是因为集体所有权的模糊,二是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也没有相关的处理依据。
其次、公益征用权的模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是土地私有财产权在实际运行中常常遭遇到的公权,这种权利同样模糊。其一,何谓“公共利益”,确认者、确认标准、确认程序等目前都不明。其二,“依照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是指哪些?是不是任何法律法规都可以?指向同样不明。其三,征收或征用以及相应的补偿,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外,其余的都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标准。
土地所有权的模糊,使得农民没有真正掌握土地,结果是“基层政权及乡(镇)、村干部掌握了绝大部分的土地处置权—农民失去了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仅只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租关系。} (2]作为私有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就成了残缺的私有产权。而公益征用权的模糊,使得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模糊的私有产权。这些是造成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的根本原因。
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脆弱的私二产 财 有
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是模糊残缺的财产权。一些人就利用这种模糊与残缺,“合理合法”地侵犯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和侵占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
仁一)农民土地被大量侵占,土地私有财产权成空中楼阁
土地所有权模糊、权属不清。土地实际的处分权落在了基层干部即县、乡、村干部的手上。于是,这些基层干部就常常以“合理合法”的“、集体所有“的名义,随意处分土地,随意侵犯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民不能真正获得所有者权利,也不懂得珍惜这些权利,更没有能力去与强势集团抗争来保护土地所有者权利。于是,在““集体所有,,的名义下,包括县、乡、村在内的地方政府在上地问题上,事实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形成了一种默契。其结果是,实施了几年的“.严厉的土地保护政策”,丝毫未能遏制住滥占土地的势头。相反,就在国土资源部发出《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后,东部几个城市还加大了土地出让的步伐。以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地方成为一纸空文,三次由“‘开发区”热引发的’.圈地热”,圈走了220多万hm,土地t=} ]。而在一些传统农区,由于集体经济薄弱,村干部工资常常不能按时发放。为了筹措经费,“卖地”成为首选的筹资方式(4]。据统计,7年来全国有近6 700多万公顷耕地被征用,有4 000多万农民成为“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川。农民失去了土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也成了空中阁楼。
(二)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受侵犯
尽管农民有《农村土地承包法》,但实际上掌握了土地所有权的乡(镇)、村、组干部的强势集团也有“集体所有”、“发包方”的强大武器。因此,强势集团就借“集体所有”之名干涉农民的自主经营权,无偿收回或非法转让、出租农民承包的土地,违背农民意愿强行进行土地流转等,也借“集体所有”之名随意调整土地承包期。国家规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长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断地被调整。 “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频繁的调整,使土地经营周期人为缩短,不利于对土地保护,不利于农民投资和经营,却有利于强势集团利用土地以权谋私、以权寻租,从中渔利。因为承包期越短,对所有者越有利。有资料显示,通过“圈地热”的土地转移用途产生的级差收益有3万亿元之巨。这些本来应当与农民共享的“级差收益“,由于现行法律语焉不详,而成为强势集团的“囊中之物一囚。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随着经济形势的起伏而呈现出周期性变化的规律。于是,农民单访或群体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成为时下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大难题。
(三)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及房屋等私产也易受侵害
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用补偿问题,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比较明确,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但对宅基地使用权连及以房屋为主的农民私有财产权则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宅基地及房屋概念,它们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根本没有作出具体补偿标准。在现行处理农民这些私产中除了极为少量的法律涉及此问题外,主要是参照由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规章及文件来干预和处分在征用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产。由于制定征用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各自为政,导致补偿标准高低无据,随意性极大。而且各级政府在征用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至少从法律及程序上就受到不当限制。由于缺乏法律对农民私产的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协议中不仅处分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而且“打包”顺带处分了农民的房屋、树木、青苗等私产[6]0
有恒产者有恒心。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是农民主要的恒产,但这种“私产”却还如此脆弱,还远没有成为“恒产”,这对农村、农业、农民的发展及至中国的现代化发展都是不利的。
三、完善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加强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的保护
(1)改革土地出让方式,推行依法行政,保护土地私有财产权的根本—土地。实践业已证明,由行政审批制度决定的土地出让方式,难于达到“严格保护耕地”的目的。因为,地方政府有追求GDP的冲动,为达目的会千方百计游说、“攻关‘’审批机关,其手法可以说是五花八门;而掌握着土地生杀大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则借机实现其寻租行为。强势组织共同防范的‘对象”是拥有土地““残缺产权”的农民,蒙骗的对象则是中央政府。现代经济学家用、‘寻租理论‘’证明‘“政权有自动扩大权力来妨碍产权的可能“。“当特权存在时,有特权的人总是想方设法来维护特权并寻求更多的特权,没有特权的人或受到特权所害的人总是想办法来消除不利于自己的特权,并寻求有利于自己的特权,由此带来了权力的博弈·. (1。这段有关、‘现代产权制度”的话语,成功地揭开了在‘·土地产权”主体混沌不清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与农民就土地问题的争议为何愈演愈烈,而滥占耕地、侵害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的行为几乎无法遏制的谜底。
(2)明确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利”。要进一步明确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利,须制定具体的制度。具体的制度可以从两方面考虑:第一是明确所有权的角度;第二是强化土地使用权的角度。明确所有权,是这项制度建设工作的重点。明确所有权,就是清晰化所有权,要将集体所有权的各项内容都用立法加以明确规定;明确所有权,不是强化所有权,而是淡化所有权,要特别强调不能以“集体‘、少数服从多数”等名义,侵犯个体合法的土地使用等私有财产权。有专家建议取消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实行土地私有制,但“实证的数据并不支持我国目前从根本上改变土地政策或实行土地私有化。作为农业大国,我国农村目前基本上没有社会保障体系,土地的公有制可以保证每位农民都有一份土地,外出打工的农民一旦没有了工作,还有一份土地可以养活自己,不至于完全失去依靠,这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都非常重要。;}sl而且,实行土地私有制还将面临政治意识形态等障碍。所以,目前我国还不宜实行土地私有制。强化土地使用权,则重在贯彻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加强土地的确权工作,确认农民的土地产权的主体地位。
(3)完善对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首先,要明确规定征用补偿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有两个:第一,政府行为必须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原则。对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是行政法律关系,性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干预限制,最基本的原则是政府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事项不可为,包括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权力的方式。农民的私有财产应当只接受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限制。第二,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征用后的一补偿”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政府负有公平合理补偿农民财产损失的职责和义务;农民有权要求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标准和金额的确定应遵循平等合理、弥补实际损害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行政手段限制和剥夺农民的财产主体地位及求偿权。
其次、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具体事项。公共利益是政府在公权限制私权过程中的行为边界,也是公民接受限制的行为边界。法律要以例举或排除的方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严格具体界定,防止假公共利益之名,播越法律,进行商业开发等违法行为。
再次,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对农民上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必须借助严格的法律程序完成。具体包括:第一,征用程序。如: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拆迁程序。第二,救济程序。如:行政裁决程序、仲裁程序、诉讼程序。这些程序都必须明确而完善,特别要避免地方政府同时充当决策者、规则制定者、征用方及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的多种角色。
最后,制定统一的补偿计算标准及安置原则。除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外,对其他土地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也应确定计算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各地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通过制定补偿计算标准,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压低征用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能防止被征方漫天要价、谎报和扩大面积,非法获利,加重国家用地负担的事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