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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出让管理条例

土地出让管理条例

土地出让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广东省国土厅粤国土(建用)字(1990)92号《关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的若干问题的请示》及四川省国土局(1990)川国土法字第8号《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使用者依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后,原土地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改或换发土地证书。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这类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概适用《条例》第七章的规定,但在依照《条例》规定要求土地使用者补交出让金时,可以视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具体确定。

三、依照《条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部分城镇先行试点。由于这一改革措施的全面推行尚需一个过程,因此,目前在多数地方只能是行政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并存,但在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可以进行出让方式的全面试点工作。

土地出让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的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是特区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地价款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指定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登记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政府或管委会统一组织,由国土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由国土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地价、投资总额、投资期限、土地利用要求、规划设计要求、土地使用的附带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协议、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逾期未全部缴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国土局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国土局提出申请,由国土局提交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市政府或管委会的规定补足地价款,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归市政府或管委会所有。土地使用者应交还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满前六个月申请续期。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续期的,应与国土局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付地价款和办理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时,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卫生、教育、科研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以减交地价款。

前款土地使用者未经国土局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单位撤销或搬迁的,由国土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或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国土局根据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的标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土局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特区产业政策,会同规划、计划及有关产业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实施。

国土局应依照经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计划或特区城市规划调整,致使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并造成损失的,市政府或管委会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又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市政府或管委会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设在特区的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需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地价款;

(二)领有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三)除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5%以上。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已付清全部地价款的,经国土局批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预售。

第三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转让登记,换领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缴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标准,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必须履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政府或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政府或管委会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租赁登记。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贷款,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抵押人不履行抵押合同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从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并自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拍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并按规定缴付土地增值费。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占管或依法行使抵押权时,应当履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地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核发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登记;

(四)拟定和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和方案;

(五)代表市政府或管委会办理统一征地,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六)依据国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十三条  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或管委会审核后实施,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被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法征用、收回的土地,从作出征用、收回土地决定之日起注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当事人对被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处理。但省政府认为必要时,由省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非法占用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局应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对经警告仍不纠正的,视同非法转让土地,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局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但尚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土地出让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现将《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政府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批准权限应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土地出让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国有农场等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合法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和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制式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并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交易登记、审核: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需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交易共有房地产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交易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审查核实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由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时,以评估价格作为交易底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格计征税费。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房地产以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或者企业破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分家析产、继承房地产的。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同一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受让人享有所受让房屋建筑面积占该房屋总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具体范围由房屋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界定。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禁止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准的,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四条、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五条、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地产时,应当经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转让人应当取得转让收入中个人原投资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归原补助单位或者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转让房地产,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预售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由承租人领取《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期限、价格、用途,房屋修缮责任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合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的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民个人居住房屋租赁除外)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不转移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总价值。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期内,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出租或者改建、扩建及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分别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或者按双方约定处分房地产。处分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税费;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归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房地产中介服务:

(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从事房地产交易咨询;

(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房地产中介行为。

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活动应当在中介机构内进行,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当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物价管理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审核进行私下交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房产交易额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租赁登记擅自租赁房屋的,租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办租赁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房屋出租和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房屋出租活动和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违反物价管理、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居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不适用于本条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可以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展示行情,提供服务。

土地出让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以下简称“协议出让最低价”),是指上级人民政府为了宏观调控土地市场,防止低地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实施的出让金最低控制标准。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确定,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协议出让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

第五条协议出让最低价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体适用比例。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核准,基准地价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确定。基准地价调整时,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国家支持或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及国家鼓励建设的项目用地,可按行业或项目分类确定不同的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七条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在实施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对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可以责令重新确定。

第九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

第十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协议出让最低价执行情况。由确定和核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由负责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让方承担,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