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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

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

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途径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强制收取他人土地所有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行政行为。因为土地征收的对象绝大多数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以完善、改革土地征收或征用制度,对于保护农民利益,减少耕地流失、维护农村稳定意义重大。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法律缺陷

(1)法律框架不完善

我国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补偿条款,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却没有明确,征地补偿原则缺乏宪法基础。《宪法》第10条第3款虽规定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但强调的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而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也缺乏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定?《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征收前提是公共利益,然而并没有界定何为公共利益。这种只强调授权?不关注限权的规定,难以形成有效保障财产权?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2)补偿标准低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虽然几经修改,但目前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地租差?土地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差别的真实价值?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 尤其是在我国对“公益利益”界定模糊的情况下,大量的非公益性质的土地征收行为除了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降低土地配置效率?延迟土地开发时机之外,较低的征地成本带来了较高的交易费用和延迟成本?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也已经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 (3)补偿范围涉及面小

征收补偿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状况是直接补偿不充分,而对与被征收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未予以补偿,如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和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因此,征地补偿内容不完整? (4)征地程序不透明

国外一些国家规定征地机关必须通过正式邮件或定期报纸的形式公告有关征地的内容,并经土地所有者申请举行听证会,使土地所有者或其他权利人参与到征地中来,然而我国在整个征地调查?征地补偿分配过程中,农民通常是被排除在外的?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行为的不透明,哪一块地需要征?应征多少?补偿标准等都不清楚:二是被征收者无法行使一定的权利阻止政府对自己土地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征收,没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机制;三是被征收者中仅有部分人了解情况,如村委会主任,而广大的共有人农民对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

2、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法律方面的思考

(1)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我国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土地征收补偿主要由行政法及部门规章调整。土地补偿制度包括补偿的宪法基础、标准、范围、安置方式等内容,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一些部门规章等各类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中。目前从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来看,在征收农村土地时一般坚持的是“完全补偿”的原则。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了“完全补偿”的原则,但执行的情况并不容乐观。就我国目前行政补偿原则的现状来讲,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随意性大、抚慰色彩浓的特点,不能为当事人正当权益提供有力保护。可借鉴国外经验,在宪法“征收”条款中体现控权、程序、补偿等内容,以为具体征用法律法规确立原则、指明方向。要建立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法律,为土地征收补偿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

(2)完善相关补偿制度

补偿标准方面。现阶段可以采取由土地原用途价格和社会保障费用两个部分组成的“征地综合区片价”补偿办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征地补偿标准也要不断提高?这样确定的补偿标准就能较充分考虑市场因素? 采取这种办法确立的补偿标准,将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补偿范围方面。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应从具体国情出发,结合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征收补偿范围,将残余的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举措也有利于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保证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 补偿方法方面。在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宜大幅提高的情况下,丰富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是一种可行的做法。我国可学习日本?英国等国的经验,规定一些例外的补偿方式?这可根据农民的现实需要,由法律做出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灵活掌握?例如改一次性的货币补偿为分期和终身的货币补偿,改货币补偿的单一方式为包括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式。 补偿程序方面。借鉴国外立法条例,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制,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可以设置如下: 1)前置程序?除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原因急需使用土地,来不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外,需用地人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商或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方可提出征收申请? 2)征收申请与审批程序?由需用地人向省政府或国务院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照土地地类和面积划分审批权限),审批部门受理后,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期间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召开听证会?批准决定作出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被征收人禁止实施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建等行为?同时,征收土地价格也被固定下来?被征收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审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 3)补偿裁决程序?在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需用地人与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补偿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土地征收委员会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但不影响征收继续实施?复议或诉讼要求补发补偿差额的,在结果确定后发放? 4)土地征收完成?

参考文献:

[1] 汪辉.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征用权与征地补偿[J].中国农村经济,2002. [2] 钱忠好,曲福田.中国土地征用制度:反思与改革[J].中国土地科学,2004.

[3]刘广明.试论土地保障功能的法律制度完善[J],兰州学刊2004年第6期。

[4] 曾超,赵勇奇.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问题的思考[J].中国土地使用制度,2006. [5] 王书娟.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完善[J].行政与法,2006.

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公共利益;问题;界定方法;完善

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城市土地的需要量激增,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国家以征收手段划分到城市范围之内。公共利益目的是国家行使征收权的前提,是其行使征收权的决定性限制条件。但是我国相关立法并未对其作任何的法律解释,这很容易导致政府征收权的滥用,严重损害被征地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护被征方的合法权益,杜绝政府权力的滥用,有必要对公共利益进行合理界定。

一、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问题

现代法治国家出于对私法主体合法财产权益保护的需要,通常将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承认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的唯一前提,但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问题:

1.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的界定。除上述《宪法》对公共利益的涉及之外,其他下位法如《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也与《宪法》作了同样的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也仅仅是点到即止,除此之外并无任何明确的界定说明,而实践中对于某一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决定权在于政府,并无其他被征权利人的参与。政府享有的巨大裁量权对于公众而言是极其危险的,极易造成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2.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的唯一前提是公共利益,但其又在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将土地征收权从公共利益范围扩展到了整个经济建设用地,将本应以市场行为获得的商业性开发用地也纳入国家土地征收权的客体范围。

3.缺乏公共利益的审查机制。公共利益的审查机制一般包括征前审查和司法救济。然而我国法律有关这两项规定却是空白。在我国征前程序仅有公告和听证两项,而听证和公告的范围也仅限于征收范围和征收补偿,对于征收目的是否合法性的审查并未在听证和公告范围之内。有关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手段主要是指有关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实践中遇到争议后,由法院来最终裁定。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问题并没有任何规定。与征地行为有关的唯一的司法界入行为是在土地征收行为已经结束之后,而此时损害行为已经发生。

二、国外发达国家公共利益界定方法

公共利益有着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形象万变,令人难以捉摸,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甚至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时期人们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诚然,对其进行完美的界定有很大的难度,这并不表示不需要对其进行界定。西方发达国家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还是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借鉴其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公共利益制度建设,保障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和社会的繁荣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纵观各国土地征收范围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主要存在四种模式: (1)原则性规定,这类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这些国家在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目的的范畴没有作明确的限定,但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对私人财产给予应有的保护。以美国为例,在美国被征收方如果认为征收行为不符合“公共目的”的要求,可以向法院提出。(2)穷尽列举型,以日本为例,日本法律规定政府只能以35种理由发动公共利益征收,并且每一种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详细规定,政府不可任意发动行政权,也没有关于任何形式征收权的保留条款。(3)概括加列举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均是此方面的典型代表。(4)不作任何规定型,这类国家包括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等,这些国家没有任何法律对公共利益目的范畴作明确的限定,完全取决于政府的决定。

三、我国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制度的完善

综合以上各种方式的利弊,考虑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国外原则性规定法和概括列举法两种模式。

1.公众代表参与立法表决界定公共利益的大概范围。公共利益的界定权力应掌握在公众手中,因为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为公众服务的,只有公众才了解什么才是自身的共同利益。考虑到中国人口众多的情况,做一些全民性的调查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目前由公众决定公益内容的最好形式,莫过于通过人民的代表机关或代议机构来制定法律。可以认定凡是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福利等内容,都可以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将其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

2.公众参与听证程序界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若公众对于政府机关的征地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应当考虑适用程序的控制方法,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界定程序之一就是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在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有所涉及,但主要是针对土地征收补偿方面的听证。我国法律应将是否合乎公共利益加入听证程序之中。并以立法形式规定某一特定征收行为必须达到全体被征收人的2/3以上的多数才能实施。

3.被征地权利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司法机关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征收的合公共利益性进行审查。我国应将司法审查提前至征前审批阶段,这样,司法机关将不再限于对征地补偿或者安置方式的司法介入,在审批阶段即可介入,可以以司法手段裁定某一特定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另外,为防止类似当今“野蛮拆迁”案件的发生,法律应明确规定,执行征收行为须在司法审判之后,任何处于司法审判期间进行的征收行为均属无效,将追究相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并对相关行政机关处高于被征地市价若干倍的处罚金。最后还应建立法院的消极行为归责制度。对于法院责任制内的消极行为,如不及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应追究其责任。

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权利保护;农民利益

目前, 我国经济社会呈平稳快速发展的态势, 城市化进程迅速展开。而一些地方把“ 圈地” 当“发展” , 违法批地, 滥用征地权, 层层克扣征地补偿费, 侵占了农民利益, 引发大量社会矛盾。农民失去土地, 生产和生活无保障, 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土地不仅具有自然属性,经济属性,社会属性还具有重要的法律属性,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日益剧烈土地资源的重要性也日益受到普遍的重视,对土地的利用,开发固然要借助于法律予以规制蕴含在土地经营开发过程中的巨大经济利益更是进行土地管理,完善土地立法的动因。

1 土地法律规范与土地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较

土地法律规范泛指调整土地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的行政规定包括从国家宪法到乡镇一级政府的所有调整土地的文件, 而不仅仅是指狭义上的法律规范,理由在于在法律规范并不完善的状态下一些行政性文件具有类似于法律规范的实效由于土地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归属不同而产生的差异,这些文件从大类区分为公法类规范和私法类规范 受计划经济观念,制度深刻而持久的影响我国的土地法律直到今天仍然是以管理为主 突出国家对土地的绝对性支配地位和不恰当地强化了国家对土地的权力,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中国的土地法律不适当地忽视甚至否认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当事人意志"。致使土地法律被定位于土地权力法" 从而形成土地权利法的萎缩状态,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土地法律规范文件不下上百件从立法主体、立法内容权利义务配置规范结构到法规名称都可以看出其对行政权力的强化, 而对具有私益性质的土地私法类问题则多半是一带而过语焉不详这种立法局面强化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力以及与此相关的土地管理权力意识, 而对土地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应有的服务意识没有必要的促进作用"深层次的原因是漠视土地法律关系的多元性从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利益看 土地法律关系分为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和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两大类具有公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包括土地管理法律关系指的是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管理与各类土地管理之相对人所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包括宏观管理关系和具体的土地行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律关系狭义上仅仅是指以土地为媒介在管理者与受管理者之间直接形成的管理权力义务关系但是广义上的土地管理关系还包括以土地为媒介间接形成的土地规划关系土地征用关系土地利用关系土地整治关系与土地保护关系 。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永久性资源规划利用整治和保护是国家的职能"在法律上是国家的一项行政权力。这项权力根源于国家作为政治实体的领土主权" 是从国家土地管理权派生出来的管理权力土地税收行政法律关系! 这是指利用土地从事商业或者类似商业的经营性行为时,依据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者与国家税收行政机关之间所形成的专业经济关系。 是同土地管理关系密切联系但又是独立的公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具有私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由民法的物权法调整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类一是土地所有法律关系 指土地所有者与其他一切所有者以外的主体之间就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故土地所有者只能是国家和集体

2 是土地使用法律关系

土地使用者因使用国家或者集体的土地 而与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表现和结果土地征用补偿法律关系:土地征用是政府的公共管理权,而征地补偿是对政府合法损害的一种补救"土地征用补偿是具有私法性质的土地法律关系是被征地之利益相关者的一项请求权 ,也是政府的一项民事义务土地征用需要详细的法律规范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形式的客观存在!必定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而随着经济建设用地急剧增加,必然大量发生不同所有制的土地移转问题理论上可以有国有土地转换为集体土地! 和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两种转移形式我国由于计划经济一大二公$观念和制度的影响!土地移转历来就是只有集体土地向国有土地转移的情形! 而从来未发生过国有土地转换为集体土地的例子 这种状况在法律上就称为土地单向转移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只认可集体土地所有权向国家土地所有权单向转移,广大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新中国建立以来就被以正式或者非正式的方式被征用征收!农村的土地资源日益枯竭和萎缩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其所有权主体实质上被剥夺了对土地的支配权由于禁止土地买卖集体土地无从流转相反,只要国家具有名义上形式上的需要就可以动用国家行政权力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化为国有土地"无形中使得作为公有制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其所有权主体对土地丧失了实质意义上的支配力。

3 我国土地征用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的理论分析可推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根本问题主要是由于公共利益的扩大化导致的征用权滥用以及对被征用人不合理的补偿。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形成于建国初期,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征地难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要求我们仔细分析当前土地征用中的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改革中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认为根本上存在着如下问题:滥用征用权《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也就是说,农用地征用的目的性很明确,即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在实际操作中,国家为了进行经济建设也可以动用征用权,将经济建设也归为公共利益的行为,广义化了公共利益的涵义,导致了土地征用权的滥用。我国征地制度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带有计划经济的浓重色彩,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存在征用补偿范围窄,补偿标准低的现象。新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农用地征用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的范围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地损失和其它间接的损失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与补偿范围窄同时存在的问题是补偿的标准低。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土地补偿费以农地收益来计算,并没有反映农地转为非农地的预期收益,失去土地的村集体及村民受益程度低,被征用人的利益在土地征用补偿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我们在苏南的调查显示,土地征用费用仅相当于出让价格的最低。这样的补偿标准,属于市场外的产物,未得到市场的检验与认同,完全是政府行为的结果在征用过程中,不尊重农民的财产所有权,给农民很低的补偿是产生征地难的主要症结。补偿项目设置不合理,劳动力安置困难我国土地征用补偿项目设置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人的投资以及土地所有权转移的一种补偿和“购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投资的一种补偿,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设置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其实质是一种实物补偿的异化。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有了较大的用工自由,土地征用安置的劳动力容易面临下岗失业的威胁。另外,劳动力安置成功与否,取决于企业的经济效益,如果企业在竞争中被淘汰,则劳动力的生活将面临困难,这与劳动力安置的初始设计目标相背

4 地方政府征地与农民利益之博弈模型构建

4.1 严格规定土地用权行使的范围

《土地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宽泛模糊,对于“公共利益”的把握基本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地方政府和官员有更大的可能与更多的机会以此为名来实现自身利益。为此,应完善有关法律和政策,可参照日韩等国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办法严格限定“公共利益”。国家应尽快制定出详细征地目录,只有进入征地目录的用地项目才能启动征地程序。其它非公益性用地,政府不能动用征地权, 可以让土地需求方与集体土地所有者进行谈判和交易,地方政府作为组织者、协调者以及监督者参与其中,国家通过税费和土地总体规划进行调控。

4.2 实行土地征用协议制度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虽然确定了“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但征地补偿安置主要是由市、县地方政府单方面拟定的, 缺乏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的沟通和协调,因而导致征地过程中时常发生冲突。实行和健全政府与被征地农民的协商机制,扩大征地行为透明度和广大农民的参与程度, 将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一次博弈转变为多次博弈,可以减免政府与农民冲突的产生,达到共赢的局面。为此,可以在征地程序中增加征地协议环节,政府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前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进行沟通,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广泛征求村民代表意见的内容,让他们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

4.3 建立土地仲裁纠纷机构,保障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合法民主权利。

按照目前法律规定, 在征地过程中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应有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则有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由于农地征用主体是地方政府,因此地方政府实际上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在征地博弈中农民处于弱势地位,缺少有效的利益表达机制和渠道。因此可以将土地纠纷问题引入司法程序,建立独立于政府的仲裁机构来裁决征地纠纷和对农民进行司法救济。一方面既可以降低农民抵制政府违规征地的成本,又可以提高抵制成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相应地是对地方政府违规征地的一种“威胁

”,弱化违规征地的力。其次,经仲裁机构裁决后,对于有些农民恶意抵制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这样,有利于推动政府与农民的博弈达到理想状态可以有效的保护国家、集体、农民三者的权益。

5 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土地所有者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土地使用者的在先权利和土地上的他项权利,因为土地被征用所引起的损失或者预期的收益,应当给予及时有效和充分的补偿。 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限制甚至剥夺相关各方的民事权利。不得以土地规划利用关系代替土地征用民事法律关系,掠夺被征用地之民事权利和利益。上述土地法律关系概括表明,土地法律关系区分为私法关系和公法关系,由于土地公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由此产生了国家对集体的土地进行征用的问题,并进而影响到被征用的土地之使用者的利益,土地法律规范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单向转移制度和土地征用中忽视土地私法关系和权利保护的弊病,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改进。

参考文献

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5.55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5-128-03

一、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依据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

随着我国现代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成为新增建设用地、扩大城市规模的主要途径。相应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细节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构建起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1982年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土地征收而颁布的法律法规。其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农业人口安置补偿费。同时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途径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主要有就地农业安置,乡村企业安置,迁队或并队安置以及农转非集体或国有企业安置等。198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相关土地管理从行政立法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并于1998年做了全面修订,对土地征用制度做出了重大调整。除了提高征用补偿标准之外,将土地五级审批制度修改为中央级和省级两级审批制,同时,针对当时耕地占用严重的情况,提出了“保护耕地”和“占补平衡”的基本原则。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其中第十条对土地征收作出了规定,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从根本大法的高度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了确立。2004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据宪法修正案作出了相应修改,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施行,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可见,我国物权法更加严格限制了土地征收条件,进一步完善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二、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含义界定不清,导致土地征收目的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两部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阐释“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更无法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因此,各地方政府只能自行对“公共利益”进行解释,于是按照 “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的土地后来变成了各种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商业用地,这样,就在无形当中扩大了“公共利益”的内涵,征地范围也超出了“公共利益”的实质意义。

(二)征地程序透明度较低,听证会形同虚设,农民不能有效行使知情权和参与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有些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执行“两公告一登记”(指征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补偿登记)制度,导致农民对土地征收的目的、范围、补偿标准等了解的不多,同时,农民因人数众多、居住分散而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土地征收的平等谈判桌前,农民关于土地征收的发言权及其有限,对于土地征收的各项补偿标准,地方政府享有完全决定权,即使地方政府与被征地方协商补偿安置标准,也往往只同乡镇政府及村委会等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听证会的召开流于形式,因此,农民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农民的利益没有得到实质的保护。

(三)因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失地农民的长远利益得不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由此可见,耕地的补偿标准是按照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来计算的,平均年产值既不是土地价格,也不是土地租赁价格,与被征收土地市场价格无关,完全是政府直接定价,是政府行为的结果。因此,从土地征收补偿的实际效果上看明显偏低,无助于弥补农民土地经济利益以外的利益损失,使得失地农民的短期利益得到保护,长远利益受到损害。

(四)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补偿方式单一,失地农民安置措施不完善

我国早期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主要采取“货币补偿加安置”的形式,即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货币形式给予,然后根据征地项目的需要由征地使用者为失地农民进行就业安置。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征地项目也发生重大变化,用于房地产开发、公共设施建设等非生产性项目逐渐增加,使得征地使用者的用工要求也显著提高,失地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工作技能已远远无法适应现代企业的要求,在就业市场中始终位于劣势,往往征地使用者不愿意给失地农民以工作安置。因此,目前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主要采用单纯的货币补偿方式,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时一次性向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弥补农民因为征收而失去土地的经济损失,让被征地农民走向社会自谋职业。这种简单的补偿方式体现的是一种生活补助而不是就业安置引导,导致失地农民相当一部分成为“上岗无业、种地无田、低保无份”的“三无”人员。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路径选择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着许多弊端,但土地征收关系到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平衡,对社会影响深远,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一)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因此,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公共利益”作出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使得各级政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征地权,严格区分公益性用地和非公益性用地的界限,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退出征地范围,最终严格限定在必要的公益事业用地范围内,同时,国家应尽快出台《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条例》,使得农村的土地征收有法可依。

(二)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加强对土地征收的监督和管理

完善现有的农村土地征收程序,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加强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审批监督。各级政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土地征收。(2)认真履行土地征收听证程序,保障农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级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 “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告知农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杜绝以租,先征后批的现象出现。(3)完善集体组织的民主制度,尊重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虽然农民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补偿费用的数额、分配及使用,却有权知晓、参与并发表意见,特别是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4)完善土地征收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制度。在土地征收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要充分听取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公平合理地审查土地征收的审批程序是否合法、补偿费用是否合理、农民权益是否得到保护等问题,避免地方政府集决策者、规则制定者、纠纷裁决者的多种角色于一身,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使得行政诉讼真正发挥好制约和监督行政的作用。

(三)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便丧失了进行农业生产活动的物质基础,农民也丧失了生活的主要来源。尽管土地征收人已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进行了征收补偿,但是,这种补偿只能解决农民眼前的温饱问题,无法解决他们的长远利益问题,更无法解决他们的再生产能力问题。与其他国家的征地补偿相比,我国的征地补偿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补偿范围偏窄和补偿标准偏低两个方面。因此,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国家应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使失地农民眼前能够生存,长远能够发展。即在征地补偿中应结合征地时当地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适当拓宽补偿的范围,不断提高补偿的标准,尽可能从宽从高地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当然,这种从宽和从高只能是法律规定范围内,只能是由严格法律程序保障的从宽和从高。

国有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 失地农民权益 法律保护 和谐社会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土地被大幅度被征用。然而在土地征收中,失地农民的许多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一些失地农民已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从而导致社会矛盾日渐突出。如何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思考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也关系到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成功与否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能否实现。 

 

一、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理论思考——基于和谐社会和法治的视角 

 

如何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并解决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问题,这是全社会都非常关注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贯彻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的原则,以维护法的实质正义为目的,以保护弱者的利益为根本,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切实解决好农村土地征收中所涉及的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样才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和谐社会与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 

和谐社会是社会关系得到全面有效调整,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要把我国建设成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就必须认识到: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村、农业、农民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一个重要而又突出的问题。没有农村的现代化就没有全国的现代化;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村的和谐、稳定就没有全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高度重视“三农”问题,解决好农民的生存与发展过程中的种种难题。然而,目前农村土地征收中出现的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格格不入,必须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关注,充分维护好作为弱者的农民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失地后仍然能得到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只有这样,我国和谐社会建设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人们才能过上幸福安定的生活。也就是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二)依法治国与失地农民权益法律保护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现代社会中,法律及其调整机制已经成为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法对社会的调整,主要是调和社会各种冲突的利益,对社会机体的疾病进行治疗,进而保证社会秩序得以确立和维护。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成为我国人民的追求。然而,在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却大量出现违反法律,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如以低价征用农民的土地,安置失地农民不到位,补偿方式单一,甚至地方政府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费。农民作为弱者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违背了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弱者这一精髓,也违背了法的实质正义。这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很不相称。只有依靠理性法律制度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确立实质法治,才能构建和谐社会。只有依法处理各种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农民权益的问题,才能充分而又平等地保障和实现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也就是说,失地农民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不足 

 

(一)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使得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实际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从而在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国家机关以“公共利益需要”作为不当征地的最好理由,把公共利益的外延到所有经济建设,把所有市场主体的商业投资亦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频繁使用征收手段。事实上,土地被征收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被征之地具

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正是由于农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需要”界定不明,导致农民失去土地的随意性过大,出现农民本不应该失去土地却失去土地的情形;也导致土地征收中出现不规范的情形增多,进而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规范滞后,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法律保护 

第一,土地产权法律制度的不足。首先,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法律界定不明。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不是农村土地权益的主体,但是对于谁来代表农民拥有这些土地所有权,谁来行使、如何行使这些土地所有权,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程序。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完全性。《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照所有权的四大权能,我们发现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是不完整的,受到很大的限制。土地处置权自始至终没有赋予农民。由于农民没有完整的土地产权,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在土地流转时受到严格约束和限制,其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 

第二,土地补偿标准极不合理,补偿费过低且理论依据不足。《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现行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只是按照原用途原产值进行适当补偿,目的是“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这种规定并没有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也不考虑土地征收后地价的上涨,没有将土地作为资产处理,不符合政治经济学原理:级差地租由土地肥沃程度、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等几个因素决定,平均年产值反映了土地的肥沃程度,但是对于士地的地理位置、劳动生产率都不能明确反映。 

 

(三)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 

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不完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缺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缺少被征收人参与程序。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在征与不征的问题上,农民没有谈判权、抗辩权、拒绝权。也就是说,他们是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对自身权利被公权力剥夺的决策过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由于在土地征收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二是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司法保护不足,缺乏救济程序。从我国情况来看,对于征收批准决定的可诉性,过去一直被理论界所忽视,理论界认为,由于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时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不具有可诉性。司法部门对理论界的这种认识表示认同,表现在人民法院在受案上一直把征收批准的决定的起诉拒之门外。

三、完善失地农民法律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严格政府责任并促进土地进入土地使用权市场进行交易 

近现代法治的实质和精义在于控权,即强调权力在形式和实质上的合法性。应具体列举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国家投资的各类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直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并列入国家计划的集资建设项目;能源、交通、供电、供水、供暖等公用事业和其他市政建设项目;国防事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社会福利事业;各级国家机关建筑用地。国家进行土地征收应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这一理由。但也要认识到,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是无法列举完毕的,这就导致很难避免打着“公共利益需要”的牌子为“非公共利益”目的征地,或者,先以“公共利益需要”用途征收,而后改变用途。因此,还应有相应的行政监督机制来配套。 

 

(二)改革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 

土地产权主体,即土地归属,是土地产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归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土地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个笼统的概念,不能使农民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出现了多元主体并存的局面。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集体”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在不同程度上它们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这必然造成征地行为发生时多元利益主体为争夺所有权而发生冲突,并可能损害农民利益,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基层政府增加农民负担、侵犯农民权益的依据。 

权利界定是土地产权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权利人获得利益的基本前提。通过修改相关法律,给农民和国有土地拥有者以及城市其它土地拥有者同等的权利,明确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是不可侵犯的

财产,强化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民的土地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三)明确土地征收的法律补偿标准 

关于补偿标准的计算,这是争论最为激烈的地方。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是主张区分被征土地是公益性用地还是非公益性用地。对非公益性用途的征地采用市场价格进行“征购”,对公益性用途的征地仍采用现有补偿标准(可有所提高);第二种是采用市场价格来进行补偿,不区分是否是公益性用地。第一种观点仍有牺牲农民利益之嫌,冠冕堂皇但却无法掩盖事实的不公。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应确立以市场定价为主的补偿标准,避免土地征收补偿与开发土地增值出现巨大利润“剪刀差”,以及由此引发的征收中滥用职权现象。由于我国目前依然实行的是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和严格控制土地二级市场,无法实现土地的自由流转。因此,首先应对土地实行定级估价,通过土地评估事务所等市场中介机构的综合评估,根据地块所处位置、供求情况、基础设施条件及相同水平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价格等因素,得出土地的参考价格。只有按市场价格对农民土地进行补偿,才能合理公正地保障失地农民的利益,让农民失地不失利。 

 

(四)严格土地行政征收的法律程序 

首先,应建立和完善行政征收合法性调查、审批和监督程序。在行政主体递交行政征收方案后,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征收土地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有通过市场化运作等获得土地的其它途径,严格在审批的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杜绝少征多占、滥征滥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其次,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保障相对人重大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程序制度。它要求土地征用利害关系人要参与土地征用决策,土地征用主体必须认真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针对土地征用有关的问题给予合法合理的解答,否则主管部门有权否决土地征收主体的征用方案。 

 

参考文献: 

1、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韩中山,姜志钱.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思考[j].安徽农业科学,2005(7). 

3、林建伟等.房地产基本问题[m].法律出版社,2006. 

4、王大高.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