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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

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

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范文第1篇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行业管理的法律基石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的,用以调整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行政管理活动的最高法律基础。它明确规定:设立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固定的服务场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而且“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这表明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具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为行业管理依法行政奠定了法律基础。

2.《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是行业准入(限制)制度的基础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的规定,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而且“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是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和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3.《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办法》是行业管理的主要框架体系

《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业的部门规章,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管理、房地产经纪活动规范、监督管理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较为全面系统性的规定。因而《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办法》成为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的主要框架体系。

然而,我国房地产经纪服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处于构建框架过程中,其完整的体系尚待完善,尤其是法律以及高级别的法规相当匮乏,而且规定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许多方面法律关系的调整还难以涵盖。即使是现有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仅从法律上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依法设立的基本条件进行界定,除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设置进行规范外,并没有将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置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尤其是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准入限制和经纪机构的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并未涉及。

二、已构建“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并重的行业管理主体框架模式,但仍需高度重视社会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1.从行业发展阶段来看,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已经从幼稚发展阶段步入了正向引导和扶持发展阶段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就开始复苏,尤其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兴起,房产经纪服务行业开始蓬勃发展。据统计,目前我国共有房产经纪机构5万多家,从业人员近百万,佣金规模超过300亿元(已经达到了未来期望值3000亿元佣金规模水平的1/10)。当前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业正向规模化、品牌化方向发展,房地产经纪企业正由外延式资本集中的粗放经营模式向内涵式资本集聚的集约化经营模式转变。因而,从总体上来看,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已经从幼稚发展阶段步入了正向引导和扶持发展阶段。

2.从管控程度来看,政府对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控制已从绝对控制阶段步入相对控制和引导扶持阶段

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经纪活动不再是投机倒把行为。1988年8月8日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建房字[1988]170号)规定“对一些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出现的尚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房地产经纪人问题等,可通过试点,从实践中摸索经验”。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逐渐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认可。

之后,19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颁布实施,确定了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设立条件;2002年8月20日建设部的《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和2006年7月6日的《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等都强调通过整顿规范,倡导规范经营模式和业务流程,扶持诚信经营企业,对违规企业及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系统、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并报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这些均说明了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已走出绝对控制阶段,完全进入到房地产经纪行业地位的合法化和正面规范引导的相对管制与扶持的关键阶段。

3.以“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并重的行业管理主体框架模式得以构建

虽然房地产经纪业已步入了正向引导和扶持发展阶段,但我们也必须清楚地意识到:一方面房地产经纪行业还是依附于房地产业的年轻行业;另一方面,由于培育和发展滞后,房地产经纪行业在发展中还存在不少需要通过行政予以规范管理的问题;再加上计划经济体制的历史原因,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还无力担负起行业管理的重要责任。因此,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完全放开对房地产经纪竞争性行业的管理,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国民经济管理格局,并实施一步到位的协会主导型或行业自治型的主体管理模式还不现实。

尽管问题诸多,发展步伐艰难而缓慢,但随着2004年6月29日建设部的《关于改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43号)以及2004年7月12日,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的更名为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全国性唯一的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得以正式成立。

当前,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行政督管重心主要是强化其宏观管理职能,弱化微观管理职能,政府作为宏观管理者,主要立足于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宏观调控,充分利用行政、法律、经济等调控手段,在依法办事的条件下,处理好行政主管部门与房地产经纪组织以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相反,随着政府在微观领域实施行政干预的相对弱化,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的自我管理职能却不断得到培育与强化。由此可见,基于历史与现实的考量,构建以“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并重的行业管理主体框架模式已经成为一种必然。

同时,需要高度重视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社会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此,一方面,需要加大对典型案例及检查结果的曝光力度。要充分发挥举报投诉机制的作用,通过设立举报电话、开通举报信箱等多种方式,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另一方面,对群众的举报和投诉,要认真接收、快速处理、及时反馈,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推动房地产经纪服务诚信体系的建设,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

三、行业监管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但这些部门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

1.行业监管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

目前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监管涉及房地产、工商、价格、劳动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其中包括:(1)政府建设(房地产)部门承担了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的绝大部分职能,如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登记事后的)备案管理、从业人员注册(事后的)备案管理、经纪活动督管、违法违规惩罚以及构筑房地产交易信息服务平台等权能;(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事前的执业)、登记与执照发放、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承诺等管理职能;(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施管理;(4)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管理;(5)行业协会负责行业从业人员注册、行业诚信建设、房地产交易信息共享系统建设、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制定、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资信评价体系、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失信惩戒机制、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以及探索房地产经纪损害赔偿和执业风险防范制度安排等行业自律职能;(6)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中的考试制度进行监管;(7)房地产、工商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协会负责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与推荐工作。以上所述说明了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牵涉面广,涉及到专业性强的多个相关政府管理部门。

2.相关部门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

然而,正因为目前各地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监管,涉及部门太多,才使得这些部门尚未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监管合力的缺失一方面造成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大量个体经营户难以纳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监管范围;另一方面造成未备案、超范围经营、非法异地经营、无照经营等违规行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难以吊销营业执照,及时清出市场。因而,针对这种多头管理难以拧成一股力的现状,各相关部门必须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查处机制,这样才能综合有效地监管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

图1: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主体框架模式选择示意图

四、行业自律机制基本形成,但行业协会应有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1.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机制基本形成

当前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基本上形成了一个以转变行业从业人员注册管理方式为依托、行业诚信(档案)体系建设为内核和行业执业规则建立为依据的行业自律机制。

首先,转变行业从业人员注册管理方式已成为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依托。转变房地产经纪人注册管理方式之后,行业组织将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与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管理的有机结合作为创新性的注册管理制度并成为我国行业自律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托。而且把通过制定实施并不断完善的继续教育课程,作为提升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的重要渠道,并为行业从业人员达标执业条件和提升执业水平提供重要机会。

其次,行业诚信(档案)体系建设成为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管理的内核。目前各地行业组织基本上建立了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档案;搭建了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暴光违法违纪案件;定期开展房地产经纪资信评价活动,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房地产交易风险提示;推广房地产经纪业务合同文本等。这不仅有助于建立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守信褒奖、失信惩戒的机制,而且有利于引导房地产经纪行业的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再次,行业执业规则的建立成为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依据。2006年10月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的《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成为了行业组织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自律管理的重要依据。它不仅是评判房地产经纪行为是否符合房地产经纪职业要求的行业标准,而且也是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对违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进行自律管理与惩戒的重要依据。

2.行业协会应有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从全国性的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构建来看,我国还未建立全国性的房地产经纪协会组织,一些地方甚至连区域性的房地产经纪协会也没有,即便是已经建立的地区性经纪协会,在会员数量、服务培训、管理手段上往往表现得相当疲软,使行业自律处于缺位状态。尤其是一些地方性房地产经纪协会仅仅局限于在一般的教育培训、学术交流、业绩评定等方面发挥作用,再加上政府行政干预的程度和力度还较强,目前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应有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五、行业管理的技术手段与制度安排得到了进一步创新,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却重管理轻服务、重制度安排轻监管执行力

1.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技术手段与制度进一步创新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逐步推广与应用,促进了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监管技术手段的根本改变,大多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也相继构建了包括从业人员资质注册、经纪机构备案、交易与登记查询、交易合同网上签订、资金监管、经纪信用档案信息公示和在线投诉等网络管理平台,极大地提升了行业管理绩效。

与此同时,还对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劳动合同制度、备案信息公示与共享制度、从业保证金制度、经纪人签名责任制度、告知义务制度、资质或资格年审制度、明码标价制度、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记分标准化制度、信用档案动态跟踪与公示制度、交易资金制度和经济法律责任处罚制度等行业监管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这为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房地产经纪现状 存在问题 对策分析

一、徐州房地产经纪服务业现状的行业环境分析

据徐州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统计显示,截至2015年底,具有房地产经纪资质的徐州市房地产经纪企业共计659家,其中具有A级资质的企业52家,具有B级资质的企业69家,具有C级资质的企业538家。

规模较大的企业有连锁店30家以上,包括钢运房产、大泽置业、中房网络、大业兴房产、中原地产、美联物业等本地和外地房地产经纪企业在徐州市场上形成两分天下的竞争态势。

(1)本地企业竞争分析。本地企业按市场占有率大致可分为三个阵营:第一阵营的包括钢运房产、中房网络、大泽置业与大业兴房产等企业连锁店规模均在50家以上,各自占据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10%以上的份额;第二阵营的包括琴琴房产、中先地产、博顿房产等企业连锁店均在10至50家,市场占有率各约5%左右;第三阵营的房地产经纪企业是指连锁店在10家以下的经纪企业群体。

(2)外地企业竞争分析。外地企业的竞争主要来自香港中原地产以及美联物业,其二三级市场联动的业务经营模式、纯粹的经纪人管理制度以及标准化的服务体系在香港市场取得成功的同时迅速复制到内地,其品牌影响力吸引了不少人才加入,使公司在徐州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占据牢固的市场地位;21世纪不动产于2008年登陆徐州,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No.1地位所彰显的品牌号召力正逐渐吸引众多加盟商通过特许经营的加盟方式形成公司营销渠道网络,可以预见21世纪不动产必将成为未来徐州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不可忽视的重要竞争对手。

二、徐州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法规滞后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布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于2010年10月27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予以,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个专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部门规章。徐州国土资源房屋评估与经纪协会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业,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于2005年制定了《徐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然而,随着市场发展变化的不断推进,地方法律法规在促进和规范徐州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同时,与国家法律规范相比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无论是房地产经纪服务业的内涵,还是其业务范围均早已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标准不明晰而且与房地产经纪服务业自身的发展严重脱节;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虽然有些可以依照合同法来处理,但是由于房地产商品内在的特殊性和经纪服务的无形性,使得许多问题在合同法中找不到确切的解决依据;缺乏明晰的法律法规对经纪企业及行为加以规范和管理,以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与经纪企业相关的法律纠纷屡见媒体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不正当竞争普遍存在

一是无照非法经营,“一间房子、一张桌子、一部电话”就可以进行房地产买卖和租赁等经纪业务;二是给钱就做,有利就做,经纪企业间相互压低价格;三是超业务范围经营,个别经纪企业通过帮助客户垫资提前还贷或进行资产抵押等从中收取高额利息,“高利贷”服务变成了经纪公司获取利润的生财之道等现象时有发生。不规范服务和黑经纪的存在使得对房屋经纪的投诉连续几年居高不下,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经纪行业的整体形象,也造成了守法经纪企业经营成本的提高,市场中甚至出现了“劣币驱逐好币”的“格雷欣现象”。

(三)行业监管问题

在行业监管方面,政府管理部门多,而且管理部门职能不清,各相关主管部门之间协调不畅,不同部门各自为政,职能和规定缺乏统一性,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和部分监管职能的重叠和空白,导致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部门不能很好地依法监管和及时有力地惩处违法、违规行为,从而助长了行业的不正之风。究其主要原因还是政府重视不够、立法滞后,监管不力。目前,无论是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徐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的直接监管,还是由行业协会――徐州市徐州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进行的自律性监管,都存在缺乏监管力度的问题,监管基本上流行形式。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落实不到位

从2002年国家开始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以来,全国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人数超过40000余人,徐州已有超过4000人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但是,从市场反映的实际情况来看,徐州房地产经纪服务从业人员的素质偏低的现象仍然不容乐观,这与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制度的落实不到位密切相关。目前来看,由于行业的快速发展吸引了大批有志于本行业的人员取得了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及部级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所以目前从业人员的执证比例逐步升高,但从从业人员在持证上岗方面情况来看,比例仍然很低,职业资格制度落实不到位的现象十分明显,这给行业的监管带来极大的麻烦。

三、徐州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的行业前景及对策分析

(一)行业前景

(1)拥有广阔的市场空间。房地产经纪市场是完整健康的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房地产经纪市场的成交量占整个房地产市场成交量的比例占80%以上。进入十二五时期,徐州面临更多的发展机会,由刚性需求所引起的二手房市场规模的日趋扩大,对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加,徐州市的房地产业正处在由增量市场向存量市场转变的重要发展阶段,二手房和商品房的交易比例达到1比0.7到0.8是徐州二手房市场比较协调的比例,也是政府部门的一个工作目标。

(2)发展机会巨大,人才和信息是关键。房地产经纪服务作为以人员和信息为主要资源的服务行业,其核心竞争力主要体现在人才和信息的数量与质量上。一方面,较高的人员素质,意味较高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和较强的企业竞争力;另一方面,信息资源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缺少信息,企业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但归根结底,人才是房地产经纪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目前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徐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人员流动率较高,怎样才能留住人才并提高企业员工的整体素质,是企业能否把握住机会的关键所在。

(二)对策分析

(1)建立更强有力的资金监管机制保证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可采取的策略有三:一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完毕后,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自行到银行开立双控账户,买方按合同约定将首付款或者全款存入账户,银行对资金实现冻结,同时,银行根据买卖双方约定的条件,在买卖双方一起到银行情况下,银行才给予放款,目前已有部分银行开设了此项业务;二是买卖双方约定通过其他可靠的第三方进行资金监管。可由当地房屋产权管理局即设立了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业务,只要买卖双方自愿选择了房产局对资金进行监管,房产局即联合银行对交易资金的流转予以控制,只有当买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才会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卖方,用政府部门的职能对此予以监管。毕竟政府部门的公信力要远大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政府部门也不存在关门歇业的风险。又如在发达国家,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的合同基本上都是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或者是委托律师办理,交易的资金往往也通过律师事务所流转,由律师监管。因为相比较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经营以及律师本人的执业条件要严格得多,资金流转的安全也更易保障,而买卖双方也可以采用这种形式;三是对于房屋的租赁业务,出租人在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委托租赁的合同时,最好还是保守的采取租金按月支付的方式,压缩租金在房地产经纪机构停留的时间,以降低风险。

(2)从交易合同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从业规范。房地产经纪合同(以买卖合同为例)是指购房者与售房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房屋的买卖所签订的协议。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依据我国《合同法》及业务实践,下列内容在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中是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条款、合同中止、终止或解除条款。然而,目前的徐州房地产经纪企业往往利用合同信息的不对称性特点,进行“合同欺诈”,使房地产经纪行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建议取消现状下各经纪机构各自采用自已订立合同的现状,由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规范的格式合同,并且统一编号,由经纪机构统一到徐州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处集中采购(或无偿领取)。合同从成交价款、标的、中介费取得等重要要素等方面进行统一,从而从合同上规避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行业交易秩序混乱现象,提高行业形象,为房地产经纪行业长期可持续发展提供保证。

(3)严格房地产经纪企业资质认定的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执业(职业)资格程序。目前徐州房地产经纪企业资质认定为A、B、C三级,房地产经纪企业至少需要具有房地产经纪人三个及经纪人协理四个以上的专业房地产经纪人员组成。对于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及考核,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可借鉴美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的基本制度,一是建立严格的执业牌照管理制度与教育训练制度,规定经纪机构的每项成交业务必须由取得资格的经纪人代表公司与客户签定成交合同,并且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实行终身负责制,即对自己的行为终身负责,从而为规避房地产经纪纠纷从制度上提供可能;其次,要通过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一个行业的行业协会往往是健全该行业的必需机构。综观房地产中介业发达的国家(地区)的经验,要完善房地产中介业的结构,除了国家立法规范,行政管理完善之外,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行业协会发挥其教育及监督的功能,以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加强行业自律。北京市虽然也成立了相应的行业协会,但是其目前的发展状况与有效承担社会赋予的相应职能还有一定距离。随着脱钩改制工作的开展,今后行业协会要逐步承担起原由行政部门承担的资质评定,审核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资格管理等行业管理工作。政府部门要给协会明确的授权,健全和强化学会的机构职能和力量。政府部门除了保留监督和最终裁定权之外,其它所有的事情都应交给协会来办。

参考文献:

[1]陈文.房地产中介企业违规行为规范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 2011.

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范文第3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进行房地产策划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是指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而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居间,是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策划,是指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行业的市场调研、方案策划、投资管理、产品营销和项目运营并收取拥金的行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吉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执业。

第六条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人员,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分为一、二、三级三个等级。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条件: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经纪字样;

2.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等级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4.有7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8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或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2人;

5.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6.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7.房地产经纪合同规范。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条件: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经纪字样;

2.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连续3年以上,且取得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等级3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

4.有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6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或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

5.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6.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7.房地产经纪合同规范。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条件: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经纪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上;

3.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3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或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人,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4.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5.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及聘任合同;

(五)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六)已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1份。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限制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从事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房屋销售、居间等活动,提供房地产咨询及代办手续等所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从事除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以外的所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从事除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房地产以外的所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季度上报更新企业业绩等信息。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遗失证件的需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声明30日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承办经纪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委托的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明示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应当约定交易资金交付的条件和具体方式。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有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签名。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后,方可对外相应的房源、客源信息。

第十七条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经纪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资金、业务资料档案和业务台账,房地产经纪人员要将执业证书编号和身份证号在机构显著位置公示,并写入房地产经纪合同中。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编号。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

(二)转让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经纪业务;

(三)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提高或者压低经纪活动收费标准;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八)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

(九)签署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违法违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房地产经纪机构不良记录。

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房地产经纪 发展现状 发展对策

0 引言

房地产经纪行业作为向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等房地产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和行纪的营业性行业。它的初步发育和发展对于联接、沟通房地产开发,有助于促进交易主体间的联系,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流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房地产经纪行业存在较多问题,如何从管理上和行业自身发展上积极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是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面临的问题。

1 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在管理层面上的现状

1.1 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房地产经纪行业缺乏相应的比较完整的上位法规和行政法规。只有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中对房地产经纪的法律地位、收取报酬的条件、经纪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如何规范其经纪活动等内容几乎没有涉及。虽然有的城市制定了一些地方规章,但总的来说中央与地方的规章还显得不成体系,规定过于原则,针对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面对具体的事务难以操作,许多有关方面的问题难以涵盖。

1.2 政府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市场监管不力 在对行业实施管理中,政府管理部门多,而且管理部门职能不清,各相关主管部门之间协调不畅,不同部门各自为政,职能和规定缺乏统一性,存在多头管理的问题。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和部分监管职能的重叠和空白,使得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部门不能很好地依法监管和及时有力地惩处违法、违规行为,从而助长了行业的不正之风。

1.3 房地产经纪机构市场准入机制不健全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仅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就可开业。这种不需要前置专业行政许可的市场准入制度,对于加速发展房地产经纪行业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由于专业化管理环节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上述问题。

1.4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管理制度执行不力 目前我国已基本建立起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制度。但是由于缺乏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惩治机制,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行不力,导致有关规定在现实工作中没有很好地贯彻执行。另外,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只是执业资格管理的开始,目前还缺乏切实可行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经营过程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

2 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其自身行业发展层面上的现状

2.1 经纪机构的无资质、无证书、无执照经营、非法异地经营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而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由于房地产经纪行服务业在我国是新兴的一个行业,尽管这些条件比较低,但是,有的经纪机构也无法达到。

2.2 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参差不齐,专业人员匮乏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经纪公司大量成立,从社会各类人员中吸引了大量的从业人员,其从业人员层次繁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专业人才匮乏,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而又没有经过专门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其次从业人员的流动性也较大。这些都使得从业人员之间无论是在专业素质还是道德素质乃至服务意识等方面都有着较大的差距。

2.3 经纪机构在经营中存在诚信缺失现象,信誉差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服务中存在诚信缺失,信誉不能令人满意,过分强调经济利益,而忽视操守行为的培养,“利益挂帅,操守为轻”的现象在行业中普遍存在。很多经纪机构利用信息和自己的优势地位,或钻相关政策空子,损害交易双方的利益,获取不当利益。诸如制造虚假或不实广告信息,引诱或欺骗消费者;不兑现承诺;赚取不正当差价;乱收费;合同不规范等违规操作。由于轻视操守行为的建设,使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就将成为一句空话。

2.4 部分经纪机构的规模小经营能力较低 由于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要求相对较低,认为房地产经纪行业风险小、投资少、起步快,因此房地产经纪行市场上面出现了一批小而散、竞争力弱的房产经纪机构。也由于经纪机构规模小、资金实力弱、从事的业务业务内容过于单一,创新形式不多,服务水平低、信息不畅通、相互间协调配套性差,业务拓展面也较小,导致部分的机构没有足够的实力应付经营风险。

3 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发展对策

3.1 逐步建立健全的房地产经纪管理法律法规体系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是对经纪行业进行管理的基础和前提,要进一步健全房地产经纪专项配套法规,用健全的房地产经纪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它们的服务行为,使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法律法规对房地产经纪的服务及从业人员应做出全面的规定,内容要覆盖整个房地产经纪服务领域,具体规范到每一项服务活动,使经纪行业的经营行为的每一个细节都有章可循。同时,各地还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配套的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国家、省、市三级法规体系,形成有效的房地产经纪管理法律法规系统。

3.2 加强对房地产经纪市场的监管 在相关法律、法规健全的基础上,在法律赋予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强制手段的前提下,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对房地产经纪行业及其行为进行检查,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能。为了避免各行政部门分工不清、职能混淆的现象,政府各行政部门可以建立联合办公制度,进行联合监管。

3.3 严格推行从业人员的认证制度,健全行业自律管理机制 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应严格推行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认证管理。现阶段的重点应放在坚决取缔一切非法从业人员,严格管理注册人员的经纪行为,建立健全奖惩和退出机制。随着房地产中介行业的发展,行业协会应该最终代替政府管理部门成为行业具体经营活动的管理者,积极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具体手段包括:修订完善房地产经纪组织自律规则;探索建立行业协会约束从业人员行为的机制;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年度注册验证制度;建立房地产经纪行业个人会员挂牌与信息记录制度;组织行业教育培训等。

3.4 大力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树立行业品牌 要通过行业诚信建设,全面提升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水平能力,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提高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在赢得社会尊重的同时,增强自我约束机制,增强职业责任,也促使他们提高执业水平。诚信是行业的执业之本,是企业的立身之本,生存之源。只有建立在诚信基础之上,行业才能从根本上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中站稳脚步,获得市场的认可。

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时,应当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出卖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开发经营权。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报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预售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外销的,应当申请办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同时发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刊登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向广告经营与单位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预售的,应提交《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现售的,应提交《房地产证》。外销的,应提交《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广告经营与单位不得为其制作、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楼宇地点、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

(二)预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外销预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三)现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证》证号。外销现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广告经营与单位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地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以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作为出资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资信证明,其自有资金必须达到该合作项目预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以减免地价款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条件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更改已生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受让人姓名(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建设市政、公益配套设施和项目,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人员包括估价师和评估员。评估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培训和参加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业从业经历;

(四)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

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核发《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取得市房地产经纪人、评估员资格证书并在特区执业者,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领取《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注册申请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发给《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未获批准的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予以撤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国家机关现职公务人员;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在从业活动中有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吊销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处罚者。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者,同一时期只能在一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

个人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设立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人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设立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合伙设立或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一个发起人有深圳市常住房口或住所在深圳市的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须有二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二名以上人员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同时有四名以上其他专业人员,其中包括经济、工程、法律、财务等人员;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合伙设立或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评估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经纪、评估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一个发起人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住所在深圳市的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数量、注册资金及开业时间等,每年评定一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并核发《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分为三级。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五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五年以上;二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三年以上;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评估员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一年以上。

标的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二级以上评估机构承担;标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一级评估机构承担。违反本款规定越级评估的,所作评估报告无效。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由设立人或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到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专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同时出示原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后,由于从业人员变动或其他变动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停其营业,并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达到设立条件。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开展咨询业务,双方认为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咨询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咨询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咨询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咨询报酬的标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除为房地产转让、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外,还可以提供服务。

以营利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转让、租赁等经纪、业务,只能由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经纪、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经纪、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经纪佣金或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报酬,但由于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委托人提供虚假、失实资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权拒绝为其服务。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有权获取佣金,佣金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摊,另有约定的除外。

佣金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佣金不能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向交易当事人提供与合同成立有关的全面、真实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失实的资料,不得隐瞒交易情况。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因同一宗经纪业务所涉及的房地产与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房地产买卖、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就同一宗业务,不得同时兼为经纪、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房地产,不得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四十八条  通过经纪行为达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必须由持有《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经纪机构公章。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在广告中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房屋租赁广告的,还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证号。

未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地址的广告,广告经营与单位不得。

第五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赠与等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的房地产;

(三)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或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因拆迁需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房地产;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三)评估事项、期限和要求;

(四)评估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权获取评估报酬。

评估报酬的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评估报酬不得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房地产评估报告还应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察数据等必要附件。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报告必须由执业评估人员和房地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对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用作征收有关房地产税和确定政府给予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报告,必须经市物业估价所审核,并报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认可。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出具清单副本。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主管部门反映房地产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房地产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组织业务交流;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依法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并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的个人,应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六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房地产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六十二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六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产生的理事共同组成,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被主管部门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可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降低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连续二次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