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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法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法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法范文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房屋征收、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参加的房屋征收委员会,负责房屋征收的统筹协调、房屋征收项目启动、房屋征收条件审核和征收补偿方案审定。房屋征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房屋征收部门,并启用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专用章。

第七条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分别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拟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

(三)规划部门负责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拟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认定处理意见。

(四)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筹集,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五)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拟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预评估,落实房屋产权调换房源,做好征收补偿费用预算,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人、评估期限、签约期限;

(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资金预算、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临时过渡方式、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六)补助和奖励等。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委员会对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拟被征收人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汇总整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主办单位、维稳部门、信访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单位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同时,应房屋征收冻结通告,并抄送有关部门。自冻结通告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公告之日止,拟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

(四)工商登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其他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三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章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二)发展改革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

(四)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

(五)财政部门书面确认的征收补偿专项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在满足房屋征收条件后,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1000人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公告应同时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

房屋征收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依据、征收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建设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征收补偿方案;

(三)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可以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动员会、咨询会、答疑会等形式做好征收补偿方案的讲解工作。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公告的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产登记交易机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析

0.引言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管理,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存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的问题,进而造就了房屋征收这一特有的制度。根据土地所有人和房屋占用范围的不同,这一制度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两种[1]。随着我国城市化的不断扩张,城市中可以利用的土地日趋饱和,政府部门可以回收利用的国有土地也越来越少,城市的范围逐渐向农村扩张,随之出现了大量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但目前我国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还存在法律不健全、补偿混乱等问题,征收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日益突出,农民的损失十分惨重。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

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是房屋征收补偿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征收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补偿方式等都有一定的关系。从宏观角度来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征收补偿原则的影响

土地征收是为了满足国家公共利益的需求,强制性取得被征收者土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2]。征收过程中被征收者丧失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因而承担了比普通民众更大的负担,也为公共利益做出了很大的牺牲。为了保障被征收者和普通民众之间的平衡,必须给予被征收者一定的补偿。分析各国和地区立法的不同,征收补偿原则可以大致分为:完全性补偿、适当性补偿和公平补偿三类。我国现有的立法中还没有对征收补偿原则做出统一的规定,《宪法》中虽然肯定了征收补偿的作用,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补偿的原则,导致很多地方出现了征收补偿原则不统一,实际使用混乱等情况。

1.2征收补偿范围的影响

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例如美国的不动产征收范围不仅包括不动产本身,还包括不动产的附加产物和与地产相关的无形资产等。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中包括了房屋价值、搬迁损失和临时安置补偿这三个方面,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该立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两者没有进行区别划分,很多学者对此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该有别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区别对待,如果可以无偿获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的终止不需要进行补偿,反之,就需要增加土地征收补偿的金额。但笔者认为,不论集体建设用地的获取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用易物权的行为,征收作为剥夺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并纳入征收补偿的范围中。

1.3征收补偿办法的影响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以多种费用的形式体现,其中征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临时安置补助和农作物补偿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法主要由各级政府规定,农村地区和城市远郊一般采用迁建安置的方式,进行宅基地建房,按照房屋拆迁成本进行补偿,宅基地征收按照当地规定的征收标准。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一般不安排宅基地建房,主要通过实物和货币补偿,由政府提供安置房或者被拆迁者自行购房。

2.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方法

2.1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确定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非住宅房屋,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流转性,很难评估它自身的价值。可以采用区分是否搬迁重建的方法确定补偿标准,需要搬迁重建的非住宅房屋,应该聘请相关专家进行重置成本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对于提供土地重建安置的征收补偿,应该由资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评估中去除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2.2临时安置和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征收房屋的情况下被征收者才能得到搬迁补偿;只有在符合产权调用补偿方式的基础上,被征收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征收时无法按期交付时才能获得临时安置补偿。但是相关法律中对于搬迁和临时安置的具体补偿标准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在征收中支出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聘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并不经济。对此征收者和被征收者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聘请专业搬家公司进行搬迁,并由征收方提供周转房作为补偿。

2.3停业停产补偿标准的确定

停业停产补偿是指被征收者由于房产被征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导致的损失,这种补偿和被征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没有直接关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停业停产补偿标准可以一致[3]。停业停产损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由于停业停产导致被征收者失去了获取利润的机会,第二是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仪器、设备和商品搬迁费用,以及停产期间员工的福利、工资等。补偿标准应该对相关的利润损失和必要的费用补偿进行分别设定,做出停产停业效益评估的指导性规定,避免政府由于执行不当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3.结语

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国家应该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对相关立法的关注和重视。建立有法可依、公平公正的土地补偿操作机制,促进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

参考文献

[1]王达.征收补偿决定及其合法性审查[J].中国房地产,2011(21).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法范文第3篇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将采取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经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论证和修改后最终确定。”,在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须经市内五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并将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15日内公布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将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此外,如在旧城区改建项目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将组织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听证会,房屋征收部门将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此次出台的关于房屋征收的相关配套文件对房屋征收决定也做了明确规定,要求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150户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各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75户以上的项目,须经各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投票选举评估机构

为了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合法性和公开性,确保以客观公正的方式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将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先后顺序在房屋征收现场公布参选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如发生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房屋征收部门将组织全体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评估机构,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出具评估报告。如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如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继续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由评估专家委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搬迁补助费提高一倍

按照规定,搬迁补助费由原来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调整至每平方米20元,提高了一倍,而临时安置费则由原来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标准提高至每平方米25元。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契税的计税依据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第八条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当缴纳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第十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契税征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税完税凭证,未缴纳契税的,应当由土地出让人、房屋出售人先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六条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由省契税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上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和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账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偷、逃、欠税行为的,由契税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法范文第5篇

(一)满族自治县

二、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二)严格执行征地动迁补偿安置政策,依法征地、依法补偿安置;

(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四)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三、征地补偿标准

县一类地征收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地补偿标准为6万元/亩,未利用地土地补偿标准为4.8万元/亩;二类地征收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地补偿标准为3.5万元/亩,未利用地土地补偿标准为2.8万元/亩。平山区、明山区征收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地补偿标准为7万元/亩,未利用地土地补偿标准为5.6万元/亩。南芬区征收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地补偿标准为6万元/亩。高新区征收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地补偿标准为6.6万元/亩。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被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根据调查核实后的类别、数量和质量,按照实际工程造价或市场重置价格分别确定补偿标准,本标准未含的参照其他行业标准执行。地上附着物经用地单位、产权人及土地征收实施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予以补偿,并按顺序装订成册,登记建档。

五、青苗补偿标准

青苗补偿按一茬补偿,县菜田3000元/亩、旱田1500元/亩;平山区、明山区、南芬区、高新区菜田3000元/亩、旱田2000元/亩。

六、林木补偿标准

被征地范围内的一般林木补偿标准、果树补偿标准、绿化树种补偿标准、林下人工栽植经济作物补偿标准,其他未列出林木、果树等参照相近似类别标准予以补偿。

七、农业人口安置方式

根据《关于印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10〕21号)规定,对被征地农民实行货币补偿或社会保障两种安置方式。采取何种方式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一)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依法征收土地补偿费的8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20%预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

(二)社会保障安置方式。被征地农民按照《关于印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参加社会保障。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男45周岁、女4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征地时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核定的应参保人数,以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八、住宅房屋的确认和安置补偿标准

以市场价格为依据,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一)补偿安置条件。在征地范围内,需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持有市、县(区)、乡(镇)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证);二是有与之相对应的房屋。经市、县(区)、乡(镇)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局和征迁人审核确定后给予补偿。

(二)补偿安置要求。搬迁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持有房证的,应在办理搬迁补偿安置手续前,办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搬迁认定书》;国有土地上持有房证的,应在搬迁公告大会后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城镇房屋搬迁产权审定书》。

(三)补偿安置方式。根据搬迁范围实际情况,对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实行房屋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四)核定原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房屋建筑面积大于产权登记面积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实测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产权登记面积的,由产权登记机关裁定。

(五)货币补偿标准。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标准补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装修、结构、成新、环境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

(六)差额面积补贴款的计算。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征收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的40%对被征收人给予差额面积补贴。计算公式为:差额面积补贴=货币补偿标准×40%×(45平方米-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

(七)对被征收人的各项补助费用标准。

1.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租房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安置过渡期发放租房补助费,租房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超过过渡期的,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发放。

2.搬家费每户1000元。

3.有线或其他设施迁移,按法定价格予以补偿。

(八)在集体土地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补偿:

1.有建房批准手续,但未建房屋的;

2.在征收期间突击违章建房的;

3.有该地区户口但无房证的。

九、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与安置

(一)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房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价格确定。

(二)对于经营损失的补偿,可按搬迁公告前6个月的税票为依据或参照经营年限、纳税实际情况生产记录或销售额计算行业利润,补偿1年的经营损失费用(不含养殖业和种植业)。

十、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根据《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辖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搬迁工作。

(一)成立征地搬迁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县(区)人民政府为组长单位,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市农委、市民政局、市林业局、市水务局、市人社局、市房产局、市审计局、市公安局、市物价局、市监察局、市综合执法局、市局等为成员单位。

(二)征地搬迁组织分工。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征地的补偿和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工作;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有证房屋的认定工作;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的监督检查工作;部门负责对征地动迁工作的政策把握和人民群众的工作。

十一、法律责任及要求

(一)参加征地搬迁工作的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政策,实事求是、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如发现营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