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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是国家为了实施土地的征收,收回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对其土地上的建筑和附属物进行拆迁,并对其相关的权利人给予补偿、安置。如果行政机关的拆迁手段适当,就不会出现暴力拆迁的问题,更不会导致被拆迁人的不满。可是,现实当中暴露拆迁事件屡屡发生,甚至有伤亡事件的出现,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很大的危害,更是增加了整个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如巢湖市4间民房一夜被偷拆竟不知拆迁是何人; 江西某县李某被拆迁办公人员殴打致残;修省道拆农房不给补偿阜阳一拆迁户无家可归……
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从此福利分房的时代结束,住宅商品化的时代从此开启。中国的房地产从此开启了辉煌的征程,房地产的快速发展带动了经济的疯狂的发展,但是老百姓并没有感觉到幸福,房地产的开发带来了“圈地运动”将很多无辜的百姓卷入到暴力拆迁的漩涡当中,而且暴力拆迁的深度、广度、施暴手段、时间持续性等方面呈现日益恶化的状态,暴力拆迁逐渐成为社会的定时炸弹,并且把基本的人权毁灭的荡然无存。拆迁人员与政府官员相互的勾结,背后的操作使约束相关的法律形同虚设,显然把被拆迁人的权利全然不顾,这与我国的依法治国的理念相差甚远。
土地征收时,是国家利用强制力取得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所有权,国家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这个权利的最后行使者就是政府,《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的征收权属于国家,而具体的承担者就是政府。这种设置的缺点是很显而易见,政府在行驶权利是缺乏有效的监督,很容易滋生权利腐败。打着国家的名义侵犯公民的权利,被拆迁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强拆就不是没有可能。如果从一开始就不能明确这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保护被拆迁人的防线就不能有效的架起。被拆迁者往往是弱势群体,他们很难找到合适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行政行为是单方的行为必须要有所监督才可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暴力拆迁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与政府盲目的追求GDP脱不了干系,公众从当前暴力拆迁频发地区总是能发现地方政府的身影。必须加强拆迁事件相关官员的问责力度,拆迁背后的贪污受贿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成为暴力拆迁的通行证。每当暴力拆迁发生后,相关的政府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受到的处罚力度不够,没有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力。由此可见,拆迁”应该是一种综合行为,必须有多个部门相互牵制才可以。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基本上是空白,大多数人都认为拆迁就是单纯的行政行为,导致下层民众的诉求根本得不到重视,从而公民的私权遭到公然的侵犯。透视拆迁的本质不难发现,人民群众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致使人们群众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度很低,人们群众的地位很边缘化,甚至连最基本的民事权益都得不到合理的保障,广大的被拆迁人最后得到的只是拆迁的通知,对拆迁过程没有任何的参与,导致暴力拆迁就是很自然的事情了。我国的法律制度存在漏洞这是很明显的,在这个快速发展的社会里法律明显滞后了。诉讼是保障被拆迁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毫无疑问,法律必须起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
《物权法》颁布以来,对于房屋拆迁提供了一定法律上的支持,但是它不能完全填补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的空白,其规定对政府行为必须进行有效的限制。明确房屋的拆迁的途径有二:其一,政府征收,其二,开发商与所有权人平等协商。在现实的操作中必须对以上的两种方式进行有效的限制和监督,才可以从制度上保证公民的私权利不受侵犯。在相关的法律中明确政府,开发商,还有土地或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各个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尤其是要设定政府的权限,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尽可能的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并且提高公众的参与度:建立一套完善的保障措施,确保群众在失去土地后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这样不仅保证了公民的私权利,而且更为我国的人权保证作出了贡献,更重要的是对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安宁有极大的益处。
一、关于原地还房的问题
《征收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该项目产权调换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
二、关于选择产权调换补偿,可否选择两套产权调换房的问题
《征收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能否选择两套房,视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源面积而定。
三、关于共同产权人能否分别补偿的问题
根据《征收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123号、《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府发〔〕7号)等相关文件实施补偿。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以产权户为单位。
四、关于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的问题
按《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府发〔〕7号)文件及《市区关于药市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该项目征收严格按照《征收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实施,即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
五、关于评估价格的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7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的价格是严格按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执行的,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六、关于住房保障的问题
按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渝办发〔〕12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补足后,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偿;家庭人口在3人及以上,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七、关于为什么只补房价不补地价的问题
根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办法(试行)》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系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既包含房屋价值也包含了土地价值。
八、关于选择货币补偿能否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用的问题
根据《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额标准》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以评估价格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金额,一次性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后,不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九、关于装饰装修补偿的问题
根据《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额标准》规定,对房屋装饰装修程度相对应的补偿标准有明确的表述:简易装修标准为200元/平方米;中装修标准为300/平方米;精装修标准为400/平方米。
十、关于安置房屋户型的问题
产权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及户型设计应符合《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该图包括房屋所处的位置、朝向、结构、面积等信息,将在具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公示,供你们选择。
十一、关于能否委托他人签订补偿协议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委托他人签订相关手续的,需出示委托书,并经公证处公正,或出具相关能够证明是本人意愿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材料。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析
0.引言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管理,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存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的问题,进而造就了房屋征收这一特有的制度。根据土地所有人和房屋占用范围的不同,这一制度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两种[1]。随着我国城市化的不断扩张,城市中可以利用的土地日趋饱和,政府部门可以回收利用的国有土地也越来越少,城市的范围逐渐向农村扩张,随之出现了大量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但目前我国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还存在法律不健全、补偿混乱等问题,征收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日益突出,农民的损失十分惨重。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
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是房屋征收补偿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征收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补偿方式等都有一定的关系。从宏观角度来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征收补偿原则的影响
土地征收是为了满足国家公共利益的需求,强制性取得被征收者土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2]。征收过程中被征收者丧失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因而承担了比普通民众更大的负担,也为公共利益做出了很大的牺牲。为了保障被征收者和普通民众之间的平衡,必须给予被征收者一定的补偿。分析各国和地区立法的不同,征收补偿原则可以大致分为:完全性补偿、适当性补偿和公平补偿三类。我国现有的立法中还没有对征收补偿原则做出统一的规定,《宪法》中虽然肯定了征收补偿的作用,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补偿的原则,导致很多地方出现了征收补偿原则不统一,实际使用混乱等情况。
1.2征收补偿范围的影响
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例如美国的不动产征收范围不仅包括不动产本身,还包括不动产的附加产物和与地产相关的无形资产等。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中包括了房屋价值、搬迁损失和临时安置补偿这三个方面,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该立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两者没有进行区别划分,很多学者对此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该有别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区别对待,如果可以无偿获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的终止不需要进行补偿,反之,就需要增加土地征收补偿的金额。但笔者认为,不论集体建设用地的获取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用易物权的行为,征收作为剥夺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并纳入征收补偿的范围中。
1.3征收补偿办法的影响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以多种费用的形式体现,其中征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临时安置补助和农作物补偿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法主要由各级政府规定,农村地区和城市远郊一般采用迁建安置的方式,进行宅基地建房,按照房屋拆迁成本进行补偿,宅基地征收按照当地规定的征收标准。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一般不安排宅基地建房,主要通过实物和货币补偿,由政府提供安置房或者被拆迁者自行购房。
2.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方法
2.1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确定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非住宅房屋,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流转性,很难评估它自身的价值。可以采用区分是否搬迁重建的方法确定补偿标准,需要搬迁重建的非住宅房屋,应该聘请相关专家进行重置成本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对于提供土地重建安置的征收补偿,应该由资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评估中去除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2.2临时安置和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征收房屋的情况下被征收者才能得到搬迁补偿;只有在符合产权调用补偿方式的基础上,被征收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征收时无法按期交付时才能获得临时安置补偿。但是相关法律中对于搬迁和临时安置的具体补偿标准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在征收中支出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聘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并不经济。对此征收者和被征收者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聘请专业搬家公司进行搬迁,并由征收方提供周转房作为补偿。
2.3停业停产补偿标准的确定
停业停产补偿是指被征收者由于房产被征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导致的损失,这种补偿和被征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没有直接关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停业停产补偿标准可以一致[3]。停业停产损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由于停业停产导致被征收者失去了获取利润的机会,第二是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仪器、设备和商品搬迁费用,以及停产期间员工的福利、工资等。补偿标准应该对相关的利润损失和必要的费用补偿进行分别设定,做出停产停业效益评估的指导性规定,避免政府由于执行不当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3.结语
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国家应该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对相关立法的关注和重视。建立有法可依、公平公正的土地补偿操作机制,促进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
参考文献
[1]王达.征收补偿决定及其合法性审查[J].中国房地产,2011(21).
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土地资源的配置不够科学、分配制度不够合理、产权存在残缺等。针对我国土地管理的现状,本文详细的分析了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且深
入的探讨了完善和加强土地管理制度的有效措施,希望能够对我国今后的土地管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土地管理制度;法制化;问题;措施
1.前言
土地管理是我国为了科学组织利用土地、维护土地制度以及调整土地关系所采取的技术、行政、法律与经济相结合的一项综合性措施,同时也是国家政府部门及相关土地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自身的法定职权和相关法律,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使用以及占有土地的行为或者过程所进行的管理与组织活动。然而,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
有待于迫切解决的问题。
2.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分析
2.1城市土地管理制度的问题
2.1.1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城市地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并且城市土地的权利所代表的是国务院。实际上,各项土地管理工作都是由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中央政
府国土资源部门所共同承担的,其中,中央政府职能部门对各级地方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垂直管理,而此类管理权能都掌握在各地区县政府以及市政府的手中,在一定程度上来看,
中央职能部门和国务院的土地权利被虚化,进而导致了土地主体产权的混淆。究其原因可以看出,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不够健全和完善。
2.1.2土地价格机制有待于完善
土地价格机制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隐形土地交易对土地价格产生了直接的影响;(2)由于政府的垄断,进而造成了土地价格的不合理;(3)基准地价无法
真实且全面的反映出土地价格的实际水平。
2.1.3土地储备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
难以有效的协调土地储备部门的双重职能。制定和实施土地储备制度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双重的土地储备部门职能:(1)依照经济市场规律进行企业经营。企业经营
的目标是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政府职能的宗旨则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这便使得土地储备机构扮演着双重角色,无法使取向不同的双重要求得以充分的满足;(2)由政
府授权来对政府职能加以行使。被政府授权进行旧城改造、收购国有企业土地,代表政府部门来对土地收购计划进行制定等等。在现实的工作当中,通常是部门的利益远远的大于
政府的利益,为了追求短期效益,追求最大增值,往往忽视了对经济市场的调控和城市规划的限制,这与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背离,导致国有土地无法健康长远的发展。
2.2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问题
2.2.1现行制度立法问题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在土地管理制度的立法当中,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规定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缺失;(2)在土地管理
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中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方面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失和矛盾;(3)在部分法律及法规当中没有重视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的重要主体地位;(4)刑事立法中缺乏对
土地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2.2.2现行制度执法问题
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及政府职能机构未切实的依据法律行使职权,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土地利用的规划问题,但是地方政府部门并没有将这些规定真正的贯彻落实
,造成了农村土地规划的用途不明确、不清楚,并且由于缺乏科学的规划而使得村民申请建设住宅无法得以批准;一些地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对农村土地的使用
权和所有权确权发证,从而造成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存在“缺位”的不良现象。
3.完善土地管理制度的有效措施
3.1统一土地市场,监督管理土地交易行为
我国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就是土地市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技术市场、资本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已经逐步的得以健全和完善,并且已经形成了统一的城乡
市场体系。然而由于土地市场进展十分缓慢,使得城乡独立、分离运行,无法提高市场化程度。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当尽快的颁布实施科学有效的法律法规,从根本上规范土地
交易行为。与此同时,还应当利用城乡土地市场的各项交易资料,及时的相关土地市场信息,对土地市场的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3.2平衡土地收益分配,不断深化改革
土地交换和流转中的利益主体实现经济的形式就是土地的税、租费,并且也是主要的利益分割方式。所以,国家政府部门应当明确的规定土地收益及增值的利益分配,以便于
全面的保障和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对地方政府征地的冲动进行约束。
3.3 各级地方政府以及中央政府的共同职责就是有效的管理土地,在现行的我国土地管理体系当中,我国的土地管理部门又逐层的被划分为县级、市级、省级和中央级
,然而由于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或者县、市的局部利益及短期行为的影响,无法全面的对宏观利益和全局利益进行考虑。因此,省级政府和中央政府应当集中的对土地进行管理,
将管理的权利集中在省级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尽快将健全和完善的土地管理体系建立起来。
3.4 --!> 改革土地财税制度
应当处理好农民、中央政府、开发商三者的利益关系,明确农民的权利,确保政府财权的行使,建立科学的土地财政模式,抑制土地囤积、闲置的不良现象,确保土地财政的
可持续性。除此之外,还应当积极的改革政绩考核制度,从根本上避免或者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和破坏。
4.结束语
总而言之,土地的国家管理不仅是一项不容动摇的重要原则,同时也是客观上的迫切需求。而我国的土地管理应当有机的与法律形式相结合,由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来充分
的保障国家部门土地管理职能的全面实施,同时也体现出了国家在土地管理方面的意志。因此,从国家的管理土地的层面来看,土地管理立法有着重要的长远意义和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四川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陈朝光.浅析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现状及改革策略[J].才智,2011(26).
[2] 张益项,赵利斌,侯雪.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剖析[J].经济师,2011(4).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产权分析;农民权益;收益分配机制
[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646(2011)08-0039-02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农民权益受损的归因分析
1.监管机制不健全,保护责任主体不明确
由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缺少公告、信息不透明、财务不公开、监督机制不健全,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还存在着农民知情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村干部私自出让集体建设用地、暗箱操作等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中,农民是一个相对弱势的群体,对于农民财产性权利的保护还缺乏明确的责任主体。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分配过程中,农民成员往往成为被动接受的对象,被任意宰割,而当由此造成的农民上访事件或者农民群体性社会事件发生时,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村集体却又缺乏明确的责任主体,甚至相互推脱责任。农民利益的保护离不开良好的监督体系和行政问责机制。
由于我国农民法律知识和意识不强,对集体土地的产权性质往往认识不清,面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因对国家相关政策不了解而无从参与。此外,农民普遍存在着搭便车心理。在知道自己权益受损情况下,个体多倾向于期待他人付出维权成本,从而遏制了农民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甚至出现参与态度冷漠现象。
2.产权主体被虚置,收益分配机制不完善,农民主体地位丧失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但在不同法律中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并不一致。《民法通则》将农民集体规定为乡镇、村两级。而《土地管理法》则将农民集体规定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这些不一致的规定往往给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享有土地所有权之感,直接导致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位,甚至使人们形成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都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观念。
由于所有权主体被虚置,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被层层分解。代表集体行使土地实际所有权的基层政府、主管部门及领导也时常侵占农民的利益。农民仅凭使用权很难有话语权,土地收益几乎被各利益部门掠去,农民所获补偿甚微。
3.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农民权益保护无章可循
目前,我国多部基本法律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在规定存在矛盾之处。这使得流转市场无法形成,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依照此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集体成员应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多部法律明确指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这种肯定相当模糊。相反,限制性法律规定则显得更加坚定和明确。
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农民权益的实现
1.明晰产权是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根本
作为市场交易的基础,明确的产权安排是保证农民获得收益的根本途径。《物权法》明确指出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为指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以权利的物权化为目标,通过赋予农民作为完整的用益物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实现广大农民的基本土地权益。因此,明晰土地产权的集体所有状况并强化农民对自身权益的认识,应当成为建立有利于农民权益保护的制度体系的基础。
2.城乡统一土地市场是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本平台
城乡统一土地市场建立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就是保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同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权、同价”。首先,要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进行确权登记,从而使无形产权有形化;其次,通过指导土地价格的形成,进而发挥价格、供求和竞争机制的作用。最后,搭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交易平台、统一交易规则是保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顺利进入流通领域,实现农民权益的必要步骤。
3.健全管理制度是保护农民权益的重要途径
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规范地方政府行为,制定合理的收益分配方式和流转管理体系。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来说,地方政府必须以服务者、指导者而非主导者的姿态出现,确保流转收益大部分归农民所有,通过税收调节土地走向和保证土地利用符合国家总体规划。
健全的流转管理体系是维持建设用地供给市场平稳健康进而保证农民权益长久持续的必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必须从严谨的土地登记制度做起,在把握建设用地整体供应量的前提下积极推动流转,以提供流转信息、组织流转交易等具体方式帮助农民顺利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4. 完善法律体系是保护农民权益的必要前提
毋庸置疑的是,作为书面化的正式制度,法律在改革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是推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
完善法规要着重从两方面入手:第一,对在土地管理方面起原则性指导作用的法律必须明确其对流转的支持和肯定态度,同时,修正一切限制流转的条款;第二,在上位法的指导下建立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相关的下位法。与对流转起方向性作用的大法不同,这部法规必须规范化、细致化,将产权的界定、流转的原则、范围、主客体、方式、操作程序以及收益分配、管理监督等内容完整地列出, 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提供最为具体的支持。
[1]宋德新,马绍峰.我国农村土地产权法律制度研究[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2):85-89.
[2]王文,洪亚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与收益分配相关法规及政策研析[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9(5):9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