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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食品安全
一. 引言
近些年来,国内、国外曝光的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多,这不仅是由于互联网媒体的快速发展让信息更公开,更是由于随着人们生活品质的提高对自身健康的关注和科技进步的结果。国内的镉大米、毒腐竹、三聚氰胺等事件,欧盟的马肉风波、日本的毒大米事件等等,让消费者“谈食色变”。食品安全问题成为居民最关注的十大热门话题之一,严重影响了国人的幸福指数。因此,如何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是一项艰巨的民生工程。本文通过解读我国现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对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阐述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对食品安全的积极意义和不住之处,并针对不足之处对食品安全建设提出参考建议。
二.我国现行的食品生产许可模式
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并于2010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拟获取和延续获取生产许可的大致流程如图1和图2。
图1拟获取生产许可证流程图
图2延续获取生产许可证流程图
三.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可能的原因
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可见食品安全问题已然不是偶然事件,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逐步凸显出来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把食品安全脱离当前社会背景孤立地看待,而应当将此问题置于中国经济、社会转型期的大背景下进行分析。食品安全事故屡禁不止是由于不良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导致的,但究其根本原因是由于生产方式的转变、民众和社会对食品安全重视程度的提高以及政府监督检查机制的失灵。面对接二连三的食品安全事件,不能把问题简单地归咎于其中的某一个或几个环节。在食品生产、加工、储运、检测和消费这条产业链上,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存在问题。按照不同环节可能引入的污染,我们把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归结为以下几类:
(一)、生产原材料的污染导致食品受到污染。为了提高农牧产品、养殖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已经预防并害虫大规模的现代科技应用到农业、养殖业中以及工业废气、废水和废弃物的任意排放,使水源和土壤污染,从而造成很多地方的粮食、饲料作物、经济作物、畜产品和水产品等农副产品的质量受到影响,间接导致了食品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例如:镉大米。
(二)、食品生产供应链中的不良生产者为了牟取私利在食品中加入不利人体健康的非食用物质和食品添加剂以达到增加产量、增加口感或缩短生产周期的目的,在知情的情况下人为的影响食品质量。例如:在腐竹生产过程中使用甲醛合次硫酸氢钠,在花椒中添加“罗丹明B”等等正是由于不良生产者为了抢占市场份额获取高额利润而不顾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人为的影响了食品质量。
(三)、高新技术在食品生产过程中的应用但是相应的检测水平却未同步。转基因技术、现代生物技术、益生菌和酶制剂等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并逐步应用于食品生产中,但是相应的检测标准、检测方法和检测仪器等却远远落后于这些技术,因此对食源性病原菌认识的匮乏和从业人员非主动性过失等原因有可能造成劣质食品未被发现而进入消费环节。
(四)、在消费环节监管力度不够,市场上存在很多违法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由于假冒伪劣产品的存在侵犯了合法生产厂商的合法权益,有可能造成恶性竞争,从而导致食品质量存在重大隐患,而且假冒伪劣产品本身可能就存在质量隐患。
四.生产许可证制度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意义及不足
通过图1和图2可以看出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通过对企业申请资料审核、现场硬件条件审核和抽取样品检测等手段细化了生产工艺流程、卫生环境要求,明确了食品添加剂的合理合法使用规则,确保了食品质量不受自然环境、加工工艺、卫生条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从技术层面上能很好的保证食品质量。但是,根据上述对食品安全问题原因的分析,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只是从某些方面对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起到了预防的效果,对于暂时还未识别是否有危害的高新技术和市场监管却鞭长莫及。
五.对食品质量安全建设的建议
食品安全问题不仅直接关系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使消费者对国产产品的不信任从而导致国家的声誉受到影响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食品质量安全建设刻不容缓,根据上述原因分析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一)、严格执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加强对生产源头的监督,在注重保持中小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基础上实施适当的行业准入办法,从源头上控制好自然环境和客观条件对食品质量的影响。
(二)、加强商业伦理道德建设和明确添加剂的合理合法使用原则。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严惩不贷。
(三)、提高检测机构的检验水平,跟踪国际标准的更新和检测手段的提升,加强检测机构的能力的同时保证检测机构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四)、完善在消费环节的市场监管体系。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确保合法生产厂商的合法权益。在确保不给企业增加负担的情况下加大抽样频次,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开,营造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的良好市场环境。(作者单位:漳州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技术中心)
参考文献: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9号),2010年3月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质检总局2010年第88号公告),2010年08月
[2]余建国,戴劲,张向荣.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有效性评价指标体系研究[J].卫生软科学.2010,(1).
[3]郝丽峰,柴树峰.完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思考[J].中国食物与营养.2010,(1).
关键词 食品安全 监管 法律制度
一、三鹿事件引发了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根本问题
2008年9月三鹿事件对中国经济与社会的产生巨大的冲击,是整个奶制品行业的巨大波动。首先,三鹿事件了使民族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损害。损害对象无疑是弱势群体中的消费者,而严重的更是儿童。其次,影响了企业产品安全度的诚信度,包括企业内部的产品之间的诚信、纵向、横向的行业地域诚信,并导致了行业的重新洗牌。其三,损害了企业和企业家的社会责任品牌。试问,连婴幼儿这些小生命都不在意的企业家究竟良心何在?其五,充分暴露了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巨大漏洞以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能力的严重缺失。
一直以来,关于种种劣质食品的报道几乎成了我们的家常便饭,成为我们最为敏感的话题新闻。比如说关于地沟油、劣质奶粉、劣质豆制品、泡椒凤爪、瘦肉精、苏丹红......等等,我们可以列出长长的一摞名单。这些频频曝光的食品加工中的黑幕对消费者来说已不再陌生。各级监管部门针对于此的执法检查,也始终没有停止过,而且每每在各个节日加强了执法的力度。但令人费解的是,打击了这么多时日,各级监管部门的工作不能说懈怠,但劣质食品依然屡禁不止,人们依然在在购买市场上的食品时提心吊胆。
食品一个庞大的体系,整个体系运行涉及的食品加工、生产销售、进出口、卫生监管、国家干预等各环节,同时也代表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和对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视程度。从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来看,由《食品卫生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的法律现状,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的现实,为全面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远远不足以遏制不法行为的出现,这些影响人类生命健康的毒瘤依然在人们生活中扩散。以下是笔者提出的几点对加强食品安全的建议。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制度的若干建议
1、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建设和法制管理。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研究、消化,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层式法律体系,探索和发展既和国际接轨,又符合国情的理论、方法和体系。众所周知,美国是全世界食品安全保障最好的国家之一,它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非常繁多,既有综合性的,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也有非常具体的《联邦肉类检查法》、《禽产品检查法》和《蛋类产品检查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食品,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
2、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实施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挺多,但惩罚的力度却不够。例如《食品卫生法》中规定,处罚金额要根据有无“非法所得”来确定。但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非法所得是否真实就不得而知了,卫生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非法所得也就难以认定。这样,大量存在的地下熟食品、豆制品等加工窝点,由于违法成本极低,法律法规不仅起不到惩戒作用,实际上是放纵了违法者。
3、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保证。目前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存在部门众多,职责不清等问题。食品监管部门有十几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粮管、物价、药品食品监督、酒类专卖、烟草专卖、盐业、农业、畜牧、出入境检疫等。一旦出了事故,似乎与所有部门都有关,又似乎谁都没有直接责任。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应该互相衔接,环环紧扣,层层落实。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行政执法的结果应该向人民群众公开。进一步完善咨询、投诉、举报制度。咨询、投诉、举报是监管部门获得信息的重要途径之一。
4、尽快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目前,我国大约有食品卫生标准500项,这只是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食品卫生标准数量的1/8。我国对允许使用的136种农药制定了相应食品中的残留量标准,而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法典委员会、美国和欧盟制定的相关标准分别为395、489和1176个。
我国食品标准与国际接轨的程度很低,从而导致标准的可信度在国际上不高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的决议,现今食品法典已成为全球消费者、食品生产和加工者、各国食品管理机构和国际食品贸易唯一的和最重要的基本参照标准。虽然我国1986年就已正式成为CAC成员国,但对食品法典的研究、评估与应用工作开展的并不十分理想。我们应该从我国食品标准的国情出发,参照遵循国际标准,将国内食品标准尽快与CAC标准接轨。
[关键词]专利制度 食品安全 专利审查
从苏丹红、毒奶粉到地沟油,食品安全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高频词汇,法律制度、政府监管体系以及企业诚信道德一次次受到社会的质疑,近来的“毒胶囊”“毒酸奶”等系列毒明胶事件更是将专利制度推到了风口浪尖。专利制度审查的合法性一度成为社会各界争论的焦点,媒体和公众认为专利应该是先进的代名词,这其中深含着对专利制度的信赖,但同时也折射出社会对专利制度极大程度上的误读。联系近来的食品安全事件,笔者在结合专业知识与查阅参考一些专业文献基础上,尝试分析依照专利法及相关法规该如何对待涉及食品药品相关专利的专利审查问题。
一、专利权的本质与限制
随着知识产权的逐步普及,专利开始被广泛地用作商业营销和宣传的手段之一。据调查显示,多数消费者在购买同种类食品药品时会更倾向于包装上贴有专利标志的产品,这也使公众在潜意识里给专利贴上了先进和权威的标签,导致人们难以将专利审查与食品药品审查区分开,把对食品安全的不安与愤怒归责于对专利的过高信赖。这种误读如果不及时纠正,很有可能降低专利制度在社会上的公信力,不利于现明创新与社会发展。
专利权的宗旨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其本质上是国家根据发明创造人或设计人的申请,以向社会公开发明创造或设计的内容,及发明创造或设计对社会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为前提,根据法定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授予发明创造人的一种排他性权利。因此专利权实质上只是一种排他性的消极权利,仅限于对专利权人专有权利的保护。其次,虽然我国《专利法》要求发明专利必须具有实用性,但基于书面审查原则只会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而不会审查实际产品,其授权的也是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的技术方案,授予的权利是禁止他人实施权利人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对权利人的产品予以质量认证。权利人必须依照其他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则利用其专利进行商业生产、销售及使用,并受相应的生产和市场监管部门监督。《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说明因滥用专利权而违反法律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权利人依旧可以获得专利权,其违法实施行为会受到其他法律或法规的制约。 因此,在看待专利授权这一概念时,不能与合法画上等号。
二、涉及食品药品专利审查的相关法条及其适用
专利法中没有对食品药品专利进行专门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受到较多关注的是《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这里审查的依据应当是“发明创造的根本目的“。故此处的“违反法律”,应理解为该发明创造本身目的与法律相违背,例如提炼“地沟油”为食用油的技术。但是,“发明创造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但是由于其被滥用而违反法律的,则不属此列”。也就是说,基于合法前提而发明创造的食品或者药品专利,由于该技术被用于可能危害公众健康的违法商业行为,其专利权本身仍应得到保护。例如人们闻听色变的“瘦肉精”包括莱克多巴胺、克伦特罗等动物促生长剂在内,虽然国家严令禁止任何将其添加进饲料的生产销售及使用行为,但该类动物促生长剂的合成技术没有,有权得到专利法保护。对于这类专利,授权仅针对该促生长剂合成方法的保护,不要求保护其在饲料上的应用,这些专利申请有权得到保护,但使用到饲料的制造、销售上即构成违法。
实践中,专利申请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主要为发明专利,即食品药品的加工工艺或是食品药品原材料的加工技术。而这类发明专利涉及到安全隐患问题的情形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第一,食品药品加工的本质目的是违法的;例如,为了提供奶粉中蛋白质的检测含量而向奶粉中添加作为塑料化工原料的三聚氰胺。对于此种专利申请,显然应当以专利法第五条违反国家法律为由拒绝授权。第二,发明创造的目的本身没有违反法律,只是基于技术改良或其他正当技术原因,而在食品生产或加工时使用了国家明文规定不允许使用的非食用类原料或添加剂,存在可能存在食品安全的危害或隐患,或者专利审查人员依据自身技术水平或者公序良俗有理由认为该技术存在安全隐患,则可以专利法第五条“妨害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授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以该理由对这类专利申请拒绝授权,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该发明创造所涉及的原料或添加剂被国家明文禁止在食品或药品中使用的情形,否则专利审查人员根据当时的技术标准,可以依法授予专利权。这是基于技术方案本身发展来考量,而不宜过多以伦理性来进行限制。
以不久前的“毒明胶”专利为例,主要争议集中于2000年获得授权并于2004年失效的“一种制备高铬明胶的方法”的专利技术。首先从其目的合法性来判断,其在说明中描述的“作为补铬食品和补铬药品的原料”表示其目的在于补充人体所需的三价铬微量元素,这并未违背当时的法律。其次针对其“利用制革工业的铬革边屑料制备高铬明胶”的方法,需要指出的是,工信部于2010年的《食用明胶》标准有规定:“食用明胶的原料应为动物的骨和皮等,严禁使用制革厂鞣制后的任何废料”。但在此之前,我国并无相关规定,这也使得当时的专利审查没有明文依据可以驳回。因而对该发明的授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权利救济
随着质检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对食品安全的日益关注,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标准在不断完善,这也使食品药品专利审查面临合法性存续的问题。即便某食品活药品专利在授权当时不存在瑕疵,但随着技术革新与社会发展也可能被证明存在危及人身健康的隐患。基于这样的情形,可以运用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予以补正。
设置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专利审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尤其在医药业领域,专利宣告无效案件较为常见。世界制药巨头礼来公司的抗肿瘤药物吉西他滨专利就因中方企业的无效宣告请求而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该专利自始无效,这就从源头上保障了食品药品专利审查的合法性。
结束语
面对愈演愈烈的食品安全风波,应当从制度的本身挖掘问题的根源。在对食品药品专利授予专利权时严把审查关,防止有违公共利益、危害公众健康的专利授权,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纠正有瑕疵的专利授权。同时,应当引导社会媒体与公众正确认识专利制度,区分专利制度与其他法律的分工,合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 樊耀峰,刘锋,崔越 .论《专利法》第5条的审查要素[J].电子知识产权,2010(07).
[2] 汪建斌. 专利审查如何为食品安全把关[J]. 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1(06)
近几年来,中国消费者饱受苏丹红、吊白块、瘦肉精、三氯氰胺之苦,特别是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使公众对于我们现在的食品安全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近日被曝出的毒胶囊、老酸奶事件再一次使药品、食品安全问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也让我们认识到我国在食品、药品法律保障、安全监管方面仍然存在很多的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于2009年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当前的食品安全问题提供的法律制度保障,开启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新阶段。我们可以期待,它的实施必将提升全社会食品安全的法制水平,推动优质、安全食品的生产和消费,加强食品安全依法监督。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就是法律制度中被称为“十倍赔偿制度”,这是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制度后,首次做出的另一带有惩罚性的法律规定。
一、第96条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分析
显性功能和隐性功能最早是由莫顿提出的一种功能划分。①把这种理论运用到法学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显性功能和隐性功能基本上是根据法律效果同法律目的是否相符合,而从功能的层次分析角度进行划分的。wWw.133229.cOm当然,那些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客观效果可能是消极的,也可能是积极的。在中国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私了”现象,一方面表明国家正式法并不是不起作用,但其作用的结果却可能和其规范取向不同甚至相反;另一方面,正是对法律的规避,提供了一条制度创新途径。这就是法律的隐性反功能与隐性功能。
法律的显性功能是指法律的客观后果合乎立法者的本来意图,或者说是由立法者有意安排出来的;法律的隐性功能则是指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后果是看不见的或是立法者无意中所产生的,即这种后果超出了立法者的本来意图。“十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②。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③。最早确立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如今已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认可,并且为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之前立法上仅体现在消法上的双倍赔偿制度,而《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中都是很大的突破。实际上,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深层次的法理基础。
(一)“十倍赔偿制度”中赔偿责任的经济法属性
《食品安全法》中赔偿责任的经济法属性,是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深层次的法理基础。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但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否则将损害其他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益是经济法的立法目的,要求市场主体在市场行为过程中不能忽视公共利益,过分强调自身利益最大化,否则将遭到法律的制裁。这一点是由经济法坚持“社会本位”的属性所决定的。《食品安全法》是国家在规制食品经济秩序的过程中制定的法律,其立法本意在于规制食品安全问题,保护消费者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归属于经济法体系,而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责任制度应是经济法上的责任。这种责任存在的意义,不仅仅是对受害者所受损失的补偿,更重要的是着眼于社会安定,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和谐。
(二)法经济学中的“定价制度”
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的法理基础是源于法经济学中的“定价制度”。④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不过是定价制度而已。也就是说,只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当侵权成本大于侵权收益时,提高违法成本,人们权衡利弊后才会遵守法律,法律效果才能真正实现,否则
转贴于
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侵权人有可能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21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⑤。当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和销售了不合格产品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也应让其对所侵害的社会成本进行补偿。经营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会平衡经济效益和违法成本之间的关系,一旦出现违法成本高于经济效益的情况,经营者就会自动减少违法行为。
二、“十倍赔偿”制度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分析
不可否认,《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但我们也应看到,该制度对具体的构成要件没有进行规定,而且对数额的规定过于单一,因此,在消费者请求赔偿过程中的指引作用并不是十分明显,在实践中遇到了诸多问题:
(一)消费者维权之路举证难
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那什么情况才算是“明知”呢?在诸多案例中,商家都表示并不明知食品是有问题的。例如,一位消费者购买了真空包装的食品,出现质量问题后索赔时,超市并不认可。原因是:对真空包装且有合格证明的食品,商家销售前是不能“明知”其有质量问题的。在以往,只要消费者出具了医院的诊疗报告和保留了发票等证据之后,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一,但现在如果要求十倍赔偿,就意味着消费者要举证商家“明知”食品变质而销售的证据,这无疑提高了消费者举证的难度。
(二)食品消费金额小,索赔成本高
食品因自身性质决定了消费者购买的数量不会太大,总价也不会太高。当发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消费者的确可以上法庭主张十倍赔偿,但是消费者必须先去鉴定食品有质量问题,或主张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还要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索赔成本高,会使消费者索赔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事实上,要让消费者有动力来推动诉讼,就必须建立便捷有效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三)赔偿金额单一且偏低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价款的十倍”。实践证明,单一的赔偿金额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求。比如五元钱的啤酒,十倍的赔偿金也只有五十元。而消费者如果提起诉讼程序,要交的各种费用远不止这个数目。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大多会选择和解、退换货物等方式来解决问题。还有的消费者甚至直接选择不去索赔。有学者提出,做出这样一种机械死板却毫无回旋余地规定的最大好处在于替法官免去了思考的痛苦,最直接的坏处却在于使赔偿丧失了应有之义⑥。笔者认为,单一的赔偿金额难以实现实质公平。比如,一家企业故意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而另一家企业只是由于过失造成食品质量不合格,他们所受的处罚是没有差别的。这有可能让故意生产不合格商品的企业更加肆无忌惮。转贴于
三、对“十倍赔偿”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十倍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激励消费者积极捍卫自身的权益,而且能够有效地打击、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但如何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我国《食品安全法》仅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消费者可以请求“赔偿”,并没有对其适用条件进行进一步的阐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界定:
第一,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考虑主观恶性程度。因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于普通赔偿责任的严厉性,如果过分广泛地应用有可能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侵害结果的存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应该对受害情况、侵害程度等提出有力的证据。实际上,受害人能够请求的赔偿应依据受害人可以证明的损害状况来确定。
第三.因果关系的存在。食品消费造成的损害一般潜伏周期比较长,造成了损害后检测周期也较长。消费者可能因为担心遇到举证障碍而面临败诉,不愿提起诉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因果关系时,可以采取相对宽松的确定方式,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在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由陪审团进行裁决。陪审团在确定处罚性赔偿数额大小时,考虑的因素如下:一是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二是与补偿性赔偿金构成合理比例;三是以往判例。如何突破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单一赔偿数额的限制?有学者提出,应该在综合考量食品之多样性基础上,设置不同类别的赔偿标准。比如低价食品与高价食品的赔偿标准应有所区分⑦。笔者谨慎地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在确定具体数额的时候,应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因为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说,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企业应该担负更大的社会责任,因此在其商品出现问题时,也应当负担更大的赔偿责任。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2.受害人损失状况;3.侵权人的财产总量、市场地位;4.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四、结语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从长远来看,对于优化食品消费环境、增强食品安全有重要意义。但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天衣无缝地与现实相对接。我们所要研究的,就是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这一制度进行良好的运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让其发挥更大的作用。综上,在“十倍赔偿”制度的基础上,细化索赔程序、加强社会监督、完善举证机制,能够让消费者在维权的道路上更加顺畅,也能让司法裁判过程更加简要,从而降低索赔成本、司法成本。如此,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体系就能逐步建立起来。
[关键词] 新制度经济学 食品安全
近一年来,苏丹红、阜阳奶粉等系列“食品安全危机”事件令食品安全问题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之一。“三鹿奶粉”事件又一次把食品安全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食品安全越来越成为广大民众普遍关注的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严重威胁了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造成生产经营企业重大的经济损失,还关系到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
一、食品安全问题制度分析
人类的相互交往,包括经济生活中的相互交往,都依赖于某种信任。信任以一种秩序为基础。而要维护这种秩序就要依靠各种禁止不可预见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我们称这些规则为“制度”。食品安全问题表面上是因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丢失、有些不法分子因为财迷心窍而做出损害大众利益的事。实质上是因为食品安全有效制度的缺乏。
首先,缺乏收益和损失相对等的制度。食品行业通常带有隐藏的负外部性,在监管不严及信用缺失的情况下,假冒伪劣食品经常充斥市场,产生“柠檬效应”,即劣质食品挤走优质食品。劣质食品生产成本低,而又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出售,引起生产成本外溢。这种情况下,生产伪劣产品厂商的收益远远大于其损失。一旦这种投机行为未被新的有效制度遏制,其他人就会竞相效仿。
其次,缺乏各种标准的制度。苏丹红事件发生后,我们从各方面反馈来的信息是:我们没有检测标准,我们没有相应的法律,我们从没有对这一色素是否进入食品进行过详细的调查检测。可见制定完善标准,建立检验检测体系非常重要。借鉴ISO、WHO等先进标准,开展标准技术创新研究,为保证食品安全和为政府部门制定符合我国利益的进出口监督检验策略和措施提供技术支撑。
二、中国食品安全的制度设计
中国食品安全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建设滞后,而制度设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及有效地贯彻执行模式,否则很难收到预期效果。
1.建立并完善食品市场的激励机制
通过建立信用档案来最大限度地降低食品厂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降低两者之间的交易成本,消除食品厂商凭借掌握的信息优势来攫取信息租金的行为,并通过信用档案激励和约束食品生产企业。一方面通过信用激励机制使生产合格食品的厂商得到奖励;另一方面也要使生产伪劣食品的厂商受到严厉惩罚,特别是对那些明知有毒,依然为所欲为的经营者。
2.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披露与通报制度
实践证明,对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公开披漏,会使利益相关者能够及时规避风险,有关部门能够及时采取对策,全社会能够保持警惕性,从而可能使风险的危害降低到最小程度。因此,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建立起高效和快速的各级食品安全信息制度,实施食品安全检测例行公告制度,定期向民众公开信息。
3.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三权分立的食品安全规制体制及其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确保实施效率,避免政府官员不作为、渎职、权力腐败等行为的发生,食品安全规制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等项权力应当分开,不应由一个部门来承担,而应由多个机构来承担。如各级人大可以承担决策与监督的权力,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农业局和工商局等机构负责安全规制的执行权。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各项权力都要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4.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现阶段消费者在食用问题食品而遭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得不到赔偿,而且生产者只对已存在的损害承担责任,对潜在损害不负责。对有缺陷的违规的不安全食品实行召回和处理,涉及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等多个利益主体,需要工商、质检等多个部门和环节协调解决,要建立起对有毒有害食品进行强制性销毁的制度。
5.建立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应急制度
目前,中国在对食品的安全规制中尚未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应急处理制度。从现实来看,一旦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往往是事后仓促应对,这种事后的应急处理方式已经不能及时控制日趋复杂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方面的应急管理过程由三阶段(事故发生前、发生中和发生后)组成,在每一个阶段,都需要建立相应的应急管理机制。
三、结论与建议
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关系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一方面采取制定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建立检验检测体系,加强监督检查,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及时向公众公布食品安全的有关情况,支持和鼓励食品安全方面的科研和合作等措施来保障中国老百姓的餐桌是安全的。制定完善相关制度,让经济行为在制度这只看不见的手下运行,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有效手段;另一方面消费者在质量、卫生、安全指标方面对企业产品的自主选择是最有力最长远的促进因素。对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企业和产品,消费者不去选择和购买,让这些企业和产品因为失去市场而推出市场。
参考文献:
[1]袁庆明:新制度经济学[M].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