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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赔偿标准

农村土地赔偿标准

农村土地赔偿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征地补偿失地农民农民权益

由于我国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现实差异,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征用具体补偿标准,因而对于失地农民的补偿,各省可以有自己的标准,但在计算方法上主要采用“产值倍增法”,而忽视土地的机会成本以及土地对农民的保障作用等,使补偿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直接侵害了失地农民权益。因此,从完善我国征地制度角度来保障失地农民权益,就必然要求构建新的补偿方式。

一、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土地补偿价格机制

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基本是按市场价格来确定征地补偿价格。根据美国财产法,“合理补偿”是指赔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赢利的折扣价格。美国土地征收补偿根据征收前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它充分考虑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被征土地现有的价值,而且考虑补偿土地可预见的未来价值。英国土地征用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残余地的分割或损害补偿、租赁权损失补偿、迁移费及经营损失等干扰的补偿、其他必要费用支出的补偿。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以公开市场价格为标准,残余地补偿标准为市场的贬值价格,租赁损失补偿标准为契约未到期的价值及因征用而引起的损害。日本土地征用赔偿的项目与标准为征用损失赔偿,按正常的市场价格计价赔偿;残余地补偿,标准为因征用减低的价值;通损赔偿,包括建筑物、设备、树木等的赔偿及歇业赔偿、停业赔偿、营业规模缩小赔偿以及农业赔偿和渔业赔偿;离职者赔偿,标准为离职者寻找工作所需的期间内,对其支付不超过原工资的适当赔偿金;少数残存者补偿;事业损失赔偿。

可见,我国征地制度应明确规定被征地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采用土地或其它标的物在征用机关裁定征用申请当日的市场价值为准,残余地补偿标准为市场的贬值价格,假如土地征收补偿争议上诉时,则以裁决机构决定进行裁决的那一天为估价日期。

二、新的补偿方式应包括对失地农民生存的“技能补偿”

我国征地制度在强调了对失地农民货币补偿的同时,忽视了土地对农民的非货币价值意义,由(图1)可见,在目前农民的社会保障非常不完善的现状下,土地作为不变资本是农民生活的保障,由于失地农民所受教育水平低,再缺少技能培训,他们很难顺利的从土地剥离出来,适应新的生活环境。“技能补偿”指在征地过程中,政府有免费培训失地农民使其掌握一技之长,从而顺利脱离原有的生活状态并进入新的生活状态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可见,对失地农民进行“技能补偿”是我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建立新的补偿方式的一个前进方向。

实践也证明,失地农民进入城市有利于其收入的提高。我们以农民工较多的浙江为例,2002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940.36元,农村居民在本地企业或外出从事劳务等工资性收入人均为2437.42元,占人均总收入的49%;农村居民从家庭经营中得到的人均纯收入为2075.36元,占全部纯收入的42%;而1990年工资性收入只有324.2元,占当年人均纯收入29.5%,见(图2)和(图3)。

可见进入城市后,农民的纯收入随着经营性收入的增加而大幅增加,但是,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是很强的,有田心里才踏实,而土地补偿费无论多少,总是有限的,一旦用光有可能陷入困境。特别是失地农民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就业技能是阻碍他们生存的重要障碍,见(图4)。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我国全国农村居民家庭劳动力中初中文化程度所占比例较大,达到50.24%,即使是北京和上海这样发达的地区比例也达到了56.94%和48.94%,辽宁更是高达61.93%;而在全国农村居民家庭劳动力中大专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所占比例仅为0.64%,北京和上海也仅分别为4.83%和4.31%,最低的仅仅为0.17%。可见,政府加大对失地农民的“技能补偿”是何等的重要。

三、新的补偿方式应包括对相关利益受损群体的补偿

我国征地制度补偿的对象主要为被征地农民,对利益相关群体的调查和补偿并没有规定,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受利益驱使;二是没有将建设项目与本地区成系统整体考虑。如果征用土地来建设学校,周围居民会从中收益,这体现了公共利益原则,但如果在河流上游征用土地来建设污染度较大的工厂,则下游的养殖业会受到损失,我国现行征地制度并没有就这种损失如何补偿做出明确规定,实际上间接侵害了公共利益。

因此,完善我国征地制度、健全补偿方式,政府应扩大被补偿主体的范围,科学的评估征地这一行为对整个利益相关体的影响,从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对相关利益受损群体做出合理的补偿。

参考文献:

[1]浙江省人民政府课题.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市民化问题研究的调查与思考[J].浙江社会科学,2003,(7):90―95

[2]李腊云:论失地农民权益保障[J].中国劳动,2004,(6):10―13

农村土地赔偿标准范文第2篇

岗厦河园片区的拆迁正在进行,多数建筑已人去楼空,成了残垣断壁。但在瓦砾和垃圾的包围中,仍有几幢未拆的居民楼和一幢招待所在向外招租,有小饭馆仍在营业。

“我不搬,谁说要拆?”11月15日,一位头发花白的文姓村民对本刊记者说,他的房子仍在对外招租。在他的周围,挖掘机在运作,尘土飞扬。

一个具有600多年历史的“村庄”正在消失,它位处深圳市福田区,占地面积约23.2公顷。周围是崭新华丽的商业区,商业住宅售价已超过2万元/平方米。

由于拆迁补偿创下了深圳城中村补偿标准的新高,岗厦拆迁所造成的“富豪”话题引起了热议。与此同时,岗厦拆迁中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方式,也是这次拆迁中的另一引人关注点。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事关今年六七月间曾引发大范围热议的“小产权房转正”话题。而不管是在深圳,还是在全国,“岗厦模式”能否成为中国城市急剧发展过程中寻求“小产权房”困局出路的一个样本?

拉锯式拆迁

政府、参与改造的开发商、岗厦股份有限公司,无一例外都对岗厦正在进行的拆迁保持了低调谨慎的态度。

根据深圳市规划局的统计,岗厦河园片区总户数478户,其中本地215户,外籍(含港澳台地区)263户。拆迁前居住总人口6.8万人,常住和暂住的比例为1:34。这里的570栋楼房曾是外来低收入人口在深圳的栖身之地。

1998年,深圳市政府就决定对岗厦河园片区进行全面改造。2002年,深圳市政府将改造任务交由福田区政府组织实施。但直至2006年7月,深圳福田区政府、岗厦股份有限公司和金地集团才最终签订了框架性协议,正式推动岗厦河园片区整体改造。

在11年中,政府、开发商、村股份公司和村民,经历过多轮博弈。2007年,城中村的集体物业率先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但私人物业的拆赔标准迟迟定不下来,据悉,福田区政府为此在近几年时间内先后出动过上百个行政干部与村集体和村民进行谈判。

最终,根据金地大百汇房地产开发公司(金地集团参与此次改造的项目公司)公布的拆迁赔偿方案,共有两个标准、三种模式、六种选择。两个标准,一种是按面积划分:480平方米以内按1:1补住宅,超过480平方米按1:0.88补公寓;另一种标准按层数划分:首层按1:0.9补集中商业物业,二层以上按1:0.9补住宅或公寓。三种模式,即一是选全部实物补偿,二是选全部货币补偿,三是可选实物和货币补偿相结合。

按照方案,如果选择货币补偿,住宅公寓按每平方米1.28万元计算,集中商业则按每平方米2.38万元计算。

大部分村民接受了赔偿标准,但仍有小部分人拒绝接受,“主要是一些持有香港身份证的原住民。”福田区委宣传部的一位人士对记者说,这使得岗厦眼下的拆迁工作进入了最后的胶着期。

在部分人看来,开发商给出的是一个相对较高的赔偿标准。据媒体转述福田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和金地大百汇公司人士的说法,拆迁后岗厦将诞生许多富翁,“岗厦原住民中的亿万家族或有20多个,而个人资产过亿的或接近10个。”

一位文姓村民言,他拥有7层楼房,过去每月租金收入为5万元,“怎么说呢,赔偿标准还行,但你跟稳定的租金收入比,还有周围的房价比,也不见得就有他们说的那么好。”他说。

违法建筑问题日益模糊

在拆赔方案中,“480平方米”是赔偿比例划分的一个临界点,也是一个敏感的数字。

按照拆迁程序,赔偿之前要经过房屋确权环节,“这个赔偿标准的给出就意味着对48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面积给予合法的确权。”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茂荣对记者说。从拆赔标准看,已接近1:1。

“480平方米”的划分源起于1980年代初,特区内进行第一轮的统征农村土地作为城市开发建设用地,亦即农村集体用地转国有土地的过程,特区建立初期,国家并无资金支持,深圳不但缺乏一次性赎买农村集体土地的资金,甚至连城市建设都要依靠贷款和外来力量进行。

顾及原住民利益,也鉴于当时国家对农民住房的政策是一户一块宅基地,因此特区初期给予原住民的建房标准是:宅基地100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80平方米,建筑不得超过3层(即240平方米),且户均人数少的只能建2层。但在后来,这一标准被原住民屡次擅自扩大。

2006年,深圳市颁布《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中规定,原村民居住用地的住宅建筑面积变成了不得超过480平方米。

“48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只是相当于政府的默认,没有办法去细究为什么定在480平方米而不是240平方米,这仅是对既成事实的一个默认。”深圳市社科院城市运营中心主任高海燕对记者说。

但事实上,经过历史上屡次大规模的抢建、扩建潮,深圳城中村居民的建筑大多早已超过480平方米。在岗厦,大部分的居民住宅皆在7层以上,普遍为8至10层。

而根据1999年深圳人大出台的《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都属于违法建筑。

岗厦河园片区的违法建筑面积到底有多少?这是一个各方都避讳的数据。深圳市查违办给本刊记者的回复是:“我市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按照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于今年9月1日开展,目前正在进行中;而此前我市并未开展违法建筑的专项普查工作,因此,我办目前尚无岗厦村违法建筑的具体数据。”

金地大百汇公司总经理胡卫明则向记者表示:“岗厦没有违法建筑,因为2003年之后并没有扩建现象。对于违法建筑,我们不会给予赔偿。”

但根据公开信息,至2009年1月16日,岗厦河园片区共计438栋私房完成补偿签约,签约率达91.25%。

据悉,对于岗厦河园片区的改造是以2003年时测绘的结果为标准进行补偿。在2003-2005年,深圳再一次进行城市化土地统征,除了宅基地和10%的预留集体用地,所有土地都已收归国有。胡所指的,大概是没有占用国有土地的建筑。

而据村民透露,在1998年之后的几年时间里,村里的抢建和扩建行为一直在大肆进行,村里一度成为一个大工地。

按照违法建筑的确权流程,需要交纳罚款和补交地价款,通过规划、消防等一系列手续,但从目前岗厦的处理方式来看,通过拆迁补偿,上述程序已被一笔勾销。“这实际上等于承认了这部分的合法性。”深圳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焰对记者说。

个案还是试点?

“岗厦的拆迁显示的是一个单案突破的情况,但其对以后其他城中村的旧改可能也会引发相同的效仿结果。”高海燕评价说。

“这是对违法建筑一种事实上的怂恿,对于当初没有违规扩建的人来说,就等于是吃亏了。”金焰则认为。

在岗厦拆迁之前,虽然深圳市分别于1999年和今年的5月都分别由市人大出台过关于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但实际上关于违法建筑的普查和处理工作一直没有真正执行。因此,如今岗厦违法建筑的确权以及赔偿标准便无疑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参考案例。

类似的违法建筑在深圳到底有多少,在普查工作没有完成前,仍然是一个未知数。但从其他的一些数据中,可以窥见端倪。

根据福田区旧城区重建局2005年7月的《福田区渔农村改造阶段性工作总结》显示,深圳特区内共有行政村91个,村内房屋4.23万栋,建筑面积2138.86万平方米。以4.23万栋房屋、每栋480平方米的法定宅基地建筑面积计算,则合法的最大建筑面积为2030.4万平方米,这就意味着,特区内的违章建筑至少有108.46万平方米。

而根据深圳市查违办提供的数据,截至今年11月5日,全市共受理违法建筑申报71407宗,约占申报总量的18%。其中:宝安区40681宗,龙岗区18579宗,坪山新区6155宗,光明新区4680宗,特区内各区共约2500宗。

如此存量巨大的违法建筑,若参考岗厦模式,将是对城中村改造一个巨大的挑战。岗厦之拆迁的不同点仅在于,其位处城市中心区,土地的商业价值其他城中村无法比拟。

“实际上,岗厦拆迁中对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上,政府采用了回避的方式。”金焰说。旧城改造存在着三难:确权与否、赔偿金额、原住民的改造积极性。由开发商提供赔偿标准,事实上回避了政府部门如何进行确权的棘手问题。

而为了照顾开发商的利益,旧城改造的土地进行了协议开发的模式,而非公开拍卖的方式。“开发商看似支付了较高的赔偿金额,但和拿这块地去拍卖的价格相比,其获利远远超过支出。”金焰认为。

对于村民而言,拆迁虽然获得了看起来相对高额的赔偿,但失去的却是一个“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即是每月获得的固定的可观租金,或者将房屋直接出售。

这也是深圳在今年所引爆的关于“小产权房转正”争议的其中问题之一,对违法建筑的确权问题,不仅仅包括城中村中大量用于出租的房屋,还包括大量在集体土地和宅基地上建起来的用于出售的违法建筑,这些建筑要么违反土地使用性质,要么违反城市规划。

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的定义中,广义的小产权房已从改革之初延续至今。“小产权房”可能在土地取得、规划许可、建设手续、房屋销售手续、产权证办理等商品住宅建设销售的一个或几个甚至全部环节存在非法问题,并最终无法确定产权。

据记者了解,在岗厦拆迁中,有部分建筑涉及的即是早期合作建房的部分,甚至直至今年,岗厦仍有部分房屋对外进行私自销售,瞄准的无不是因为拆迁所将可能获得的确权以及赔偿款。

今年5月,深圳人大再次出台《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被普遍解读为是为“小产权房”转正,也即确权。但国土资源部的调查组在赴深圳调研之后表示,《处理决定》针对的是违法建筑,而非狭义上的小产权房。深圳人大官员也表示:对违法建筑进行确权只是其中的一个处理方式,同时还包括拆除、没收、暂时使用等处理方式。

“在深圳老百姓的眼里,所谓的小产权房就是指的违法建筑。”张茂荣说。建9层10层是违法,建二三十层同样是违法,不管怎么定义,政府所面临的,同样是如何处理这些既成事实的违法建筑的问题。

现实利益问寻找妥协点

深圳的违法建筑之规模与数量,在全国城市中,恐怕难有及其者。

短短30年的时间,深圳从一个小渔村蜕变为一个人口超千万的大型城市,历史与现实交杂冲突,也更显其土地和住房问题的复杂性和解决的困难性。

深圳历史上一共经历过五次违法建筑的抢建潮,分别为1980年、1989年、1991-1992年、1999-2002年、2004-2005年,其主要原因都与特区内城市化所带来的土地统征和土地升值有关。颇具讽刺意味的是,最大的一次抢建潮发生在1999年深圳人大关于违法建筑处理的决定通过前后,政府试图对违法建筑的确权工作,反而催化了原住民的抢建潮。

“可能没有哪一个城市能像深圳的原住民这样以这种方式参与城市建设的过程,并获取自己的利益增长的。违多少面积算违?以前违和后来违的有什么区别?怎么甄别?都是抱着法不责众的态度,一说要确权,马上就抢建。”高海燕说。

在与城市管理者的赛跑当中,原住民可谓“屡战屡胜”,而这背后的主要根源还在于快速城市化中城市政府无力支付土地统征费用、城中村改造的补偿。而城中村和小产权房又在事实上弥补了城市基础住房等公共服务提供的缺失,解决了大量外来低收入人群的居住问题。

在深圳市一份《关于我市违法建筑问题的调研报告》中,也提到了政府以往的一些过失:“我们在没有支付征地补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村民不愿意放弃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宣布集体土地归国家所有,造成土地所有权的虚置。”

与此同时,多种利益群体参与抢建,“政府查到了问题的根源,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职工干部抢建为主”,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总规划师郁万钧回忆说,虽然也有农民参与抢建,但是当时深圳能被称为城市的地方很小,在农村里抢建对城市影响不大,“只是在城市中抢建和建设现代城市有冲突”。

根据报告文学《深圳传奇》的记载,当时参与抢建的大小干部有1200多名。一名局级干部因此被调离特区,还有一名副局长被调往他地。

就在今年6月,原龙岗区坂田街道执法队副队长兼查违办公室主任卢斐斐,就因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共32万元,替辖区内的违章建筑保驾护航而被诉至法庭。

开发商是参与抢建运动的另一主力,在现时深圳诸多进行私自交易的小产权房中,便有大量的开发商与村集体合作开发的“统建楼”。

城市的快速发展、历史的负债,乃至后来的“有法不依”,最终导致违法建筑“积重难返”的局面,强拆显然势必造成不和谐的局面,全部承认又显然无力支付如此巨额的补偿。

时至今日,农民房不局限于出租,而是以村集体与开发商的统建楼形式出现,纷纷打上“小产权房”的名义进行私底下的交易,利益格局进一步复杂化。

农村土地赔偿标准范文第3篇

生活原不苦,苦的是欲望过多;心灵本无累,累的是索取太多。作为党的干部,更要克己奉公,放弃喧哗才能让心灵更安稳。据了解这几个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良好,每人分得的几万元贪污款对家庭生活的影响甚微。但是是什么原因滋生他们有了贪污拆迁补偿款的念头呢?是制度的漏洞还是监管力度的不足?

案情回顾

2010年底,该区滨江新区一期上工程启动,张某受滨江新区管委会安排担任滨江新区上水渡村拆迁项目组组长,赵某任该项目组的副组长,刘某、苏某为组员。该项目组负责上水渡村段的征地拆迁赔付工作。该案件还涉及该村党支部书记岳某,村民委员会主任田某,村委会会计王某和村民小组组长吴某,共计8人。

心理失衡起贪念 该区滨江新区建设是市重点建设工程,市委市政府都非常重视这一工程建设。在一期工程启动前制定了较为优惠的拆迁补助和征地赔偿方案,广泛向群众宣传,得到了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工程启动后,为了尽快妥善将土地赔付款发放到农民手中,有关部门对负责拆迁赔付的工作人员提出了“白加黑,五加二”的工作要求(即白天加晚上工作,工作日加双休日工作)。赔付组的工作人员超负额的工作,整个拆迁赔付工作进展非常顺利。但在这片繁忙工作景象中,一些不安分的灵魂开始躁动。

拆迁开始后不久,协助拆迁组工作的村委会会计王某和村民小组组长吴某见很多原本经济状况较差的村民因拆迁而获得几十上百万的补偿款,自己每天从早工作到夜晚,只能到得50元钱的加班补贴,心理开始失衡。虽然二人只是协助拆迁,但是在赔付工作中仍有一定的权利,于是二人想在拆迁赔偿过程中弄点钱花,作为这么久辛苦加班的一点点报酬。这件事必须有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配合。吴某和王某多次找到当时负责的拆迁工作人员刘某,三人一拍即合,决定从拆迁项目上套钱,三人平分,王某、吴某负责寻找套钱项目,并与农户商谈赔付额,刘某负责在制作赔付协议时虚增赔付内容及拔高赔付标准。2011年4月,滨江新区开发和加固河堤需要搬迁位于上水渡村四组赵某某的奶牛养殖场,在奶牛养殖场的搬迁赔付过程中,王某、吴某和刘某商议,在赔付奶牛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中多算一部分,由吴某,王某去和赵某某谈以10万元左右的价格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刘某则加大赔付标准向拆迁办汇报,最终将多算的部分进行私分。吴某、王某与赵某某签定对其奶牛场地上附着物补偿11万元的合同,与此同时刘某虚增赔付项目种类,提高赔付标准制定了22万元的赔付合同。随后,吴某模仿赵某某的字迹在22万元的赔付合同上签字,在苏某的配合下领取了国家22万元的赔偿款,在实际给某某支付了11万赔付款后,给苏某了5000元的好处费,剩余的10.5万三人私分。

飞蛾扑火,愈陷愈深 欲望的闸门一但被打开,就犹如堤防溃决,一发不可收拾。此后协助拆迁的村组干部,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断相互抱怨工作辛苦而且补助太少,作为拆迁组负责人的张某,不仅不予以制止做化解工作,反而附和赞同,答应以其他特别的手段给大家发“补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让工作辛苦成为的借口,那么就会顺理成章源源不断。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赵某、刘某、岳某、苏某、田某在村委会的办公室闲聊,当时有人提出最近工作太辛苦了,不分白天黑夜的统计数据,做村民的思想工作实在是吃不消而且补助太少,并要求多发一些补助。张某随即表示同意,并提出从项目赔付上套取赔付款给大家发“补助”,六人表示同意,经过商量后决定在给村民委员会主任田某赔付鱼塘时,虚增赔付额,套取赔付款进行私分。初步确定下来后,张某单独和赵某商谋私分的金额和人员范围,以便确定虚增的总数额。经过商量后赔付组成员四人加上两位村上的领导一共六人进行私分,决定虚增6万元的赔付款。赔付小组的刘某将赔付协议和领条制作完成。在该协议中,刘某虚增列砖混房面积52平方米,价值33844元,增大水泥地面赔付面积,虚增赔付额26156元。刘某一共伪造了总金额6万元的赔付协议及领条。经过张某的签字确认,将领条交给时任财政所所长及拆迁组组员的苏某入账付款。六个人将这虚增的6万元私分。由于这六个人负责拆迁赔偿过程的各个环节,之后还多次用虚增拆迁面积的方式骗取补偿款进行私分。

贪欲使人疯狂 随着拆迁工作进一步的加快,这些人贪婪的本性进一步的升华,内心深处的魔鬼将他们拉进万丈深渊。张某、赵某等人熟悉了拆迁的整个工作流程,套钱的方式已经不需要被赔付对象的配合,开始根据拆迁的赔偿流程套取资金。

2011年12月的一天张某、赵某、刘某、苏某在汉台区一茶楼里休闲打牌。刘某再一次提出了工作太累,要求张某多发点生活补助。张某提议还是从赔付项目上弄点钱给大家分发,但是因为四人均不是上水渡村村委会领导,所以在对赔付对象方面还比较困难,因而产生一些顾虑。刘某随即表示,整个赔付补偿的过程由我们掌握,我们只需要将已赔付过的合同更改数字就可以套取资金。赵某,苏某表示赞同。担任办事处财政所所长的苏某说:“碰巧今天杨某某的赔付协议我带在身上,我们只需要更改数字签字后,我就能将合同领条入账,然后给大家分钱。”其他三人均赞成。苏某拿出杨某某的赔付协议和领条让张某、赵某过目。赵某说:“杨某某的赔付协议和领条制作的时候都没有留空白,无法添加。”张某坚决的说:“那就将原协议和领条撕掉,重新制作,我们都在场,现场都能签字。”刘某按照要求重新制作了虚增2万元的赔付协议及领条。苏某在经办人栏填上了自己的名字,刘某模仿杨某某的笔迹在协议和领条的相应位置签上了‘杨某某’三个字并按上了手印,张某、赵某也在甲方负责人一栏上签上了各自的名字,完善了相关的手续。随后四人将虚增的2万元补偿款私分。

之后不久,四人再次故伎重演,在打牌喝茶的场合将已赔付过的协议撕毁,虚增赔付数额重新制作赔付协议、领条,虚增2万元赔付款进行私分

东窗事发:2012年6月初,区级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后对线索进行评估,走访大量的拆迁户,发现相关人员存在利用拆迁赔付套取公款贪污的犯罪事实即果断立案侦查。立案后依法传唤涉案人员刘某、王某和吴某到案接受讯问,第二天张某、赵某听说刘某王某被检察机关传讯后即主动到汉台区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至此案情真相大白,所有嫌疑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此案侦查终结后,所有被告均表示认罪服法,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虽然该案每个被告所得赃款并不多,最多的得赃6.7万元,最少的得赃2万元,但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解释“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等待他们的将会是严厉的惩处。

案件虽已终结,但几名被告的忏悔或许对某些人会有触动。拆迁组组长张某:我辛苦工作一辈子,还有8个月就正式退休了,晚节不保,我既对不起组织,也对不起家人,更对不起自己。拆迁组副组长赵某:组织上安排我去当拆迁组副组长,目的就是让我去监管,我辜负了组织的信任和培养,我愿意接受组织的任何处理。拆迁组组员刘某:贪欲害人害己。该村村主任田某:我年轻时家境贫寒,每天往返40多公里靠骑自行车贩运蔬菜,后来经商办企业,在未当上村主任前,已有百万家产,此次拆迁,按政策还要给我家赔偿200多万元,这些钱在汉台我可以过上非常富裕的生活,但现在我只剩下了悔恨。

是贪念助长了他们心中的恶魔,是贪念让他们接受审判,也是贪念让他们悔恨不已。如果有机会让他们重新选择,结局肯定不是现在这样。真是早知如此,何必当初。

是什么原因让他们如此的疯狂

首先,补偿金的发放环节缺乏监督。《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集体土地补偿金收入应计入公积金,作为集体积累,用于集体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但是对土地补偿金的发放标准、程序等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随意性较大。多数只向农民口头告知补偿标准,不告知截留补偿金部分的用途,农民作为弱势群体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力量,这给腐败分子暗箱操作以可乘之机,造成土地补偿金不规范使用,造成了冒名顶替虚增补偿款额,使征地补偿款就成了“唐僧肉”。征地费管理使用未按规定执行,缺失强有力的监督。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有效监督,征地款被贪污挪用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村组在征地款管理使用方面没有置专门帐户、专门帐目,就是设立了也形同虚设,不按规定使用,不实行有效的财务公开制度。缺乏对征地款有效的监督。同时办事处的领导对下级的监督不够,爱护不足。实践反复证明:对干部要求严格是对干部最大的关心和爱护,组织的监督匮乏会导致干部思想作风的松懈,滋生贪婪腐朽的思想。

其次,权力过分集中。尽管村干部是国家权力的最底层,只拿很少的工资,但是他们在某些事务上有决定权。不少村里的大权集中在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等个别人手中,有的甚至集党、政、企大权于一身,大小事情一人说了算,一旦经受不住诱惑,便会陷入金钱的泥潭,走向犯罪。

最后,一些农村基层干部法律意识淡薄,抗腐防变能力弱,追求物质享受,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农村基层工作繁琐且工资收入相对较低,一些干部认为自己管理事不少,一年到头辛辛苦苦却挣钱不多。为了追求物质上的享受,就利用手中权力,大肆侵吞挪用集体征地款,走上了犯罪道路。

预防对策与机制的建立

《尚书》云:“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在惯性思维里,村干部腐败被大家理解为吃吃喝喝、多占多拿,而且“权小位轻”,并不将其与违法犯罪联系在一起。但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在市场化与城镇化进程中价值大增,成了村官们口里的“唐僧肉”。“村官”手中的“隐形权力”越来越大,而“村官”受到的制约却非常薄弱,面对征地拆迁这个巨大利益“蛋糕”的诱惑,一些村干部止不住开始,或克扣土地征用补偿费、或将承包款中饱私囊,或与开发商串通,侵犯村民的合法利益。征地拆迁领域中村官的职务犯罪上升已成为当前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新焦点,其腐败危害不可低估。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作为直接面向人民群众的最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的高效、廉洁运行,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因此,如何有效制约最基层“一把手”的权力,是个不可忽视的课题。笔者认为,对基层“一把手”形成有效制约需从分权、监督方面着手。通过制度设计,让行政、人事、财务能合理分工负责;实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充分发挥村民监督作用,打破上级监督太远、基层内部监督太软的监督盲区,让村民们真正当家作主

首先,健全村级财务管理制度。相关部门应对存在的帐目不清,不全、有帐不记、帐目不符等问题的农村基层组织进行定期清查。防微杜渐,协助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相关财务制度,堵塞漏洞。同时,也可对村级财务管理实行乡财政所替村委记帐,乡镇审批其支出的制度,以便如实反映和控制村级组织的各项开支,防止乱用集体征地款以及其他公款。

农村土地赔偿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制度 补偿 安置 监督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因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单位使用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回或收归国有,并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在我国,土地征用的对象包括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为了保护有限的耕地,我国土地保护制度的重点是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保护。然而,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存在征地范围太宽、征用程序的不透明、对农民的补偿及安置不到位、征用缺乏监督等弊端,不仅使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实现,还导致侵占农民耕地的现象不断发生。由此,笔者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非公益性建设用地应遵循市场化原则

明确列举“公共利益”的目的。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就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同时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就从法律上将“公共利益”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狭义的概念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建设用地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国家又可以为“公共利益”之需要征用土地。这种关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极易出现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滥用“公共利益”非法侵占农民土地的现象。为了有效保护农民的土地,防止权利滥用,应将“公共利益”的目的具体列举,严格限定公共利益范围。

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用地应遵循市场化原则。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中朱基总理指出:在长期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改革。这就为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和支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农民享有的是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公益性建设用地单位如要使用农民的土地,他们彼此间只能就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这种转让只能在土地的“二级市场”上发生。对于土地转让的价格,双方应根据土地本身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如结合土地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农民在土地上的投入、农民丧失土地后的直接利益损失、农民因征地后而减少的收益及重新就业所耗费的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

基于我国农村土地的重要性及对其实行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在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时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批,只有通过审批后的土地才能发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完善土地征用的程序

我国关于征地程序的规定,无论是征地公告还是补偿、安置公告都是在征地方案被批准,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之后才公告的,事后的公告往往只是征地机构走走过场,也就谈不上对被征地农民的权益的保护了。土地征用的实质是以牺牲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满足更多人的需要为目的,所以为了充分的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土地征用程序应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笔者认为,应该修改现行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土地征用方案的公告应在其被批准之前作出。具体而言,今后地方政府征地,应该先向社会公告土地征用用途,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尤其是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意见,在征地用途得到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认可后,委托审计机构、会计机构对被征用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审核、评估。在参照被征地的市场价格基础上征地机构作出土地补偿费,并征求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征地机构应把土地征用方案与附有关于征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的社会听证意见的材料一并上报到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上报材料予以审批。

完善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及安置措施

提高被征地的补偿费。关于征地的补偿标准,在国外基本存在着两种作法,一种是完全补偿,一种是相当补偿。完全补偿是指以被征用人完全回复到与征用前同一的生活状态所需要的代价为补偿标准,包括被征地农民的直接利益损失与间接利益损失;相当补偿是以被征用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补偿标准。无论完全补偿还是相当补偿,参照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土地征用的通行作法。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不完全补偿,即与以上两种补偿标准都还存在差距。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较低的补偿标准能够很好的集中国家有限的资金进行现代化建设。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不反映土地市场价格的征地的补偿标准已经不符合当今的实际需要。笔者建议,应修改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被征地的补偿应该是相当补偿,并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

改革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得到征地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三种形式,“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三种形式的土地产权导致在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存在以下的弊端:首先,三个产权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包容关系,基于地位不平等和产权不清晰,经常出现相互之间争夺补偿费的现象。其次,作为土地代偿价值的土地补偿费,并没有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直接支配而截留于集体经济组织之中,导致土地补偿费类似其他集体财产的人人所有、人人无权的现象,这就使得集体经济组织里被征地的农民与没有被征地的农民平均得到补偿,加之集体组织大多不够规范, 土地补偿费极易被少数管理者所控制,被征地的农民往往得不到补偿费。

基于三种形式的土地产权存在的弊端,笔者提出以下改革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的设想:首先,撤销乡镇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乡镇原有的土地按土地用途重新划分。若属于农用地的,则依照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将土地划分到相应的村集体所有,属于城区规划内的土地或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则划归为国有;其次,撤销小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属于小组所有的土地以小组所在的自然村为依据,把土地划为村集体所有;最后,以农民现在经营土地的范围为依据进行登记,并依照登记发给农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以农民所持有的土地证书为标准。

笔者认为,应该在确认被征地农民为非农业户口的基础上,把他们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中来,为他们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让他们享有与其他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只有这样,才能给予被征地农民以最小的成本面临在重新择业时的风险及不适,也能最大程度化解因征地所造成的社会矛盾。

完善土地征用的监督机制

土地管理部门行政系列上应予以改革。《办法》第13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按照现在行政系列,我国土地管理部门只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重大决策上需听从于政府,然而,市、县人民政府往往是征用土地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致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政府部门实施大量违法征占土地的行为举报却没有能力受理。为了更有效的实现对土地征用的监管,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系列上的改革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该效仿审计局、监察局等机构的设置,实现由中央政府垂直领导国土资源的执法监督,摆脱现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制于地方政府的局面。

加强对土地被征用后利用情况的监督。我国土地征用的程序在土地被划拨、有偿转让后即宣告结束,对被征用土地的利用情况缺乏监督,这也是土地征而不用、土地被征用后大量闲置的主要原因。由此,笔者认为:只有加强对被征用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才能避免借征地之名行买卖土地之实的现象,也才能从根本上遏制滥征土地的情况发生。具体而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征而不用闲置浪费的土地,要收回征收,并对征地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把土地挪为他用,被征用的土地在转化为农用地时被征地农民享有优先使用权,并且农民有权要求征地单位因为土地被征用而造成损失的赔偿。基于被征地农民与土地征用之间存在的密切联系,笔者建议被征地农民有对被征用土地使用情况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权,当存在土地征而不用等情况农民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时农民可以通过行政救济的途经使其被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

加大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惩罚措施。《土地管理法》第78条对违法批准征地的责任人员承担责任规定的较为笼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大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的惩罚措施。首先,应采用以司法机关诉讼追究为主,以行政内部追究为辅的方式,因为违法批准征地导致农民利益上受到的损害应给以受害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征地批准机关对于主要责任人员则要求其限期改正、返还不正当收入,情节严重的则开除其公职等;其次,实行责任追偿制度。被征地农民可以向违法批准征地机关请求国家赔偿,征地批准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则对主要责任人员根据其过错行使求偿权。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曾说过,政府官员如果需要用自己的钱包赔偿受自己侵权行为损害的人,他就会较少发生侵权行为,如果他觉得自己只不过是非个人的政府代表,那就会较多地发生侵权行为。由此,笔者认为在违法批准征地责任承担中应确定个人赔偿原则;最后,完善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司法解释,在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列举中增加一款,“累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这就避免实践中存在的规避法律责任现象的出现。

参考资料:

1.李光禄、侣连涛,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完善,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 (3)

2.(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97

3.刘浩、葛吉琦,国内外土地征用制度的实践及其对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启示,农业经济,2002(5)

4.曹义,当前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7)

5.肖广文、张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反思,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9)

农村土地赔偿标准范文第5篇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的土地问题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热点问题。农村征地问题能否妥善处理,关系到老百姓的长远利益,关系到党和群众的关系,关系到城市化的合理推进,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我国农村征地制度必须从征地立法、征地执法、征地监督三方面来完善农村征地制度。

1完善农村征地立法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明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是改革的最终目标以来,农村征地法律出现了严重的不适应性,建议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实施办法》。土地是农业的命脉,由土地引发出的一系列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困扰着新一轮改革开放的力度,追根溯源是没有能够形成全国统一的《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实施办法》。在实施征地时,主要借用相关法律法规,这样为执法带来了困难。建议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专家全面调研、讨论、制定包括维护农民、农村集体组织利益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坚持在实体上确立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的科学分离和有序流转;坚持在程序上有效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有序流转过程,真正做到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用法律手段在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组织的合法利益的同时,又推动城市化有序进程,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为了顺利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实施办法》,建议在立法时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解决好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和以经营为目的征地的矛盾。目前,我国征地标准偏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为了公共利益征地,在征用农地过程中存在着为了公共利益而承担一定公民义务,征地标准较低的现象;而一些以经营为目的的开发商利用立法盲点——低价征地搞开发。因此,立法中必须界定公共利益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界线,并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建议借鉴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同时国务院及相关的征地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候严格审核征地的公共利益范围,做到依法按范围征地。二是解决好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征地的立法空挡问题。如果明确了公共利益的范围,那么经营性建设用地征地行为就存在立法的盲点,现在我国的征地立法中并没有关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征地的相关规定。建议通过立法,肯定征地农民加入征地实践过程的合法性,实现政府、被征地农民、用地商三方协调。让农民参与征地过程,也可更好解决农民因为征地种种矛盾引发的上访问题。三是解决好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不完善、产权主体虚置问题。虽然我国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用益物权,但是农村集体土地应该具有完整的产权。立法上需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的完整产权主体——落实到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具体的组织,而不是抽象的集体,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好农村征地问题。现行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实际上集体仅仅是一个符号,也曾经落实到村委会,但村委会却无法真正体现村民的意志,造成了农村土地产权主体虚置。建议缩小集体范围,通过程序保证被征地农民都有权参与征地过程,真正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与土地征用者进行谈判。四是解决好农村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的问题。建议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实施办法》中专门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及其测算方式。“规定”重点关注以下问题:(1)农村征地补偿的标准。建议将“统一年产值倍数”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作为补偿的最低标准来实施。同时,可以借鉴重庆的地票制度,按照一定的比例将农村土地征用后价值增值部分返还给农民和集体。(2)被征地农民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关系到农民失去土地以后的长远发展,建议采取就业安置和社保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虽然这种安置费用会大幅增加,但却可以较好解决农民因为失去土地以后无所依托的困境。真正实现被征地农民居所城镇化,身份市民化。五是解决好农村征地程序法缺乏问题。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农村征地制度越来越完善,但征地矛盾激化的现象仍频频发生。究其原因,农村征地程序法缺失是其根本。程序是事情顺利进行的有力保证,只有程序科学,才能有效保证实体权利,并让整个征地活动规范进行。具体来说,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落实好征地依法报批前告知、反馈程序,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并认真分析被征地农民的反馈信息,作为制定征地决策的依据;(2)实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算执分离”程序,即由具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局根据《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或国家相关规定,测算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赔偿标准、分户赔偿金额并公示,当事人无异议后国土资源局确认并移交同级财政局执行。财政局负责将开发商、国家财政拨款的征地资金统一掌管,按国土资源局计算的赔偿结果出具赔偿清单,并开具承兑支票或按户打卡;(3)落实好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让农民能够顺利获得自己的利益;(4)落实好土地补偿使用、监督程序,防止权力寻租;(5)落实好被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程序,特别是“听证”制度,让被征地农民有处申诉自己的权益。

2强化农村征地执法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农村征地立法只是从书面确立了法律规范,而执法实践才能真正发挥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只有加强农村征地的执法,才能真正实现立法的价值。2.1坚持“以人为本”,提高“执法为民”水平科学发展观对当前农村征地的执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把以人为本落实到征地执法过程中——坚持以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将农民作为被征地的主体,合法合理地解决好他们的利益问题。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名义下,征地用地都是以政府为中心,这在很长时间内是保持不变的。政府通过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报批,获得征地的权利,然后征地后可以以划拨、出让等形式来使土地增值。在征地过程中,农民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难以真正维护好自身利益。因此,强化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从思想上解决好执法的出发点,才能自觉维护农民利益。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提高“执法为民”水平。真正实现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一切服务人民,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2.2严格程序执法程序是一种过程规范,是最终目标实现的有力保证,只有严格程序执法,一切征地都按照程序走,才能有效控制征地过程。严格程序执法首先必须从程序上禁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规违法的征地行为。近年来由于征地主体主要是政府和开发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规违法的征地行为屡禁不止。因此,必须从程序上保证征地的规范操作,把违规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进而从程序上保证严格执法。其次必须严格程序监督。为了保证程序执法有效,必须坚持程序监督——过程控制,而不是违法违规行为已经出现后才简单地实施终端惩处。例如在征地补偿标准的执行过程,不仅要监督补偿标准的结果,更要监督补偿标准的执行过程,看标准的制定、执行是否按实体规定,按程序进行。通过对程序执法过程进行监督,使征地过程严格按照程序执行,程序法才能真正落到实处,进而保证被征地农民实体权力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