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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保护的作用

植物保护的作用

植物保护的作用范文第1篇

关键词:微生物农药,植物保护,前景展望

 

农药对于病虫草害的防治、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保证国民经济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农药作为一种对生物和环境有毒的化学物质,在防治病虫草害的同时对环境生态也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此研究农药在植物保护方面的作用,同时规避其负面影响,积极开发新的农药产品具有重要意义。

1. 微生物农药及其特点农药主要是指用来防治危害农林牧业生产的有害生物(害虫、害螨、线虫、病原菌、杂草及鼠类)和调节植物生长的化学药品[1]。而利用微生物活体或其代谢产物来防治有害生物的农药即为微生物农药。活体微生物农药目前市场上主要有Bt杀虫剂(苏云金杆菌)、白僵菌、绿僵菌、力宝(假单胞杆菌)、亚宝(枯草杆菌)、增产菌(蜡状芽孢杆菌)。其中Bt杀虫剂是产量最大、用途最广的杀虫剂。微生物代谢农药也有井岗霉素、阿维菌素、双丙氨磷、赤霉素、梅岭霉素等,在水稻、小麦、玉米等作物中,井岗霉素使用较为广泛。相对于其他农药,微生物农药具有以下特点:(一)专一性强,这时其显著特点,其微生物或代谢产物都针对某些特殊的病原作为防治对象,这使得非靶标生物相对安全,副作用减少。(二)环境安全。微生物农药中的活体或微生物本身存在于自然中,它通过代谢,参与能量与物质循环,不会引起生物富集现象,对环境和食物安全影响小。(三)开发途径和种类多,研发余地大。微生物类生物农药可以直接利用,也可以经基因重组后利用,这符合可持续发展目标。另外,自然界中植物、昆虫、微生物彼此之间及各类群之内的相互关系的基础上,而且微生物本身种类繁多,这使得其开发余地大。

2. 微生物农药在植物保护中的作用根据用途和防治对象的不同,微生物农药可分为微生物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杀鼠剂和生长调节剂等。

2.1 微生物杀虫剂它分为以下几种:(一)细菌杀虫剂。其机理是利用胃毒作用,昆虫摄入制剂后,通过肠细胞吸收,进人体腔和血液,使之得败血症导致全身中毒死亡[2]。目前使用最广泛的就是苏云金芽孢杆菌杀虫剂,它被应用于防治农业、林业和贮藏的害虫,在植物保护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其对于鳞翅目枯草杆菌、洋葱球茎病假单胞菌、放射性土壤杆菌、丁香假单胞菌、灰绿链霉菌、荧光假单胞菌等都有较好的防患效果。(二)真菌杀虫剂,它以分生孢子附着于昆虫的皮肤,分生孢子吸水后萌发而长出芽管或形成附着孢,侵人昆虫体内,菌丝体在虫体内不断繁殖,造成病理变化和物理损害,最后导致昆虫死亡[2]。真菌杀虫剂种类繁多,如白僵菌属、绿僵菌属、被毛孢属、蟪霉属、轮枝拟青霉属、棒孢霉属等。(三)昆虫病毒杀虫剂。。它是以昆虫作为宿主并在宿主种群中流行传播的一类病毒,其主要成分是核酸和蛋白质,且没有细胞结构,病毒侵入昆虫后,核酸在宿主细胞内进行病毒颗粒复制,产生大量的病毒粒子,促使宿主细胞破裂,导致昆虫死亡[2]。目前应用最多的是NPV(核形多角体病毒)、CPV(质形多角体病毒)、GV(颗粒体病毒),其中NPV主要用于农业和林业等害虫的防治,GV主要用于防治菜青虫、小菜蛾及黄地老虎等。(四)微孢子杀虫剂。作为原生动物,它经宿主口或卵、皮肤感染,并在其中增殖,使宿主死亡。在植物保护方面,它主要用于林业防治,对于鳞翅目、直翅目、双翅目、鞘翅目、半翅目、膜翅目和蜉蝣目的多种昆虫有较好的防治效果。(五)、线虫杀虫剂,这是国际上新兴的生物杀虫剂。尽管线虫是多细胞真核生物,并不属于微生物范畴。但线虫作用于昆虫的机制和微生物杀虫剂相似。食虫的线虫通过自然伤口穿透虫体,然后和致病杆菌属或光杆状菌属的细菌共生。这些细菌能很快得以释放毒素的方式杀死寄主。在植物保护方面,线虫多用于田间,防治小菜蛾、桃小食心虫、地老虎、蝇蛆、天牛等害虫。

2.2 微生物杀菌剂微生物杀菌剂是一类控制植物病原菌的制剂,主要有农用抗生素、细菌杀菌剂、真菌杀菌剂和病毒杀菌剂等类型。微生物杀菌剂主要抑制病原菌能量产生、干扰生物合成和破坏细胞结构。内吸性强、毒性低,有的兼有刺激植物生长的作用[3]。常用的有以下几种:(一)细菌杀菌剂。细菌对营养要求低,并有易在植物表面定殖的特点,且其数量众多,繁殖速度快,便于人工培养,因此在植物保护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目前用作生物杀菌剂的拮抗细菌主要有枯草杆菌、洋葱球茎病假单胞菌、放射形土壤杆菌、地衣芽孢杆菌、假单孢菌、胡萝卜软腐欧文氏菌等。在植物保护方面,细菌杀菌剂已经取得了较大成功,如沈阳农业大学生物农药工程中心利用拮抗木霉和拮抗细菌混合发酵制成粉剂,成功地防治了保护地蔬菜和甜瓜的苗期病害,用地衣芽孢杆菌来防治黄瓜及烟草炭疽病菌,用枯草芽孢杆菌防治甘蓝黑腐病,用假单孢菌防治水稻纹枯病等。(二)真菌杀菌剂。该类杀菌剂直接穿透寄主体壁和持续控制的独特方式对于防治具有刺吸式口器的害虫、地下害虫和蛀干害虫有着其他生物杀虫剂无可比拟的优势。目前应用最广泛的是木霉和粘帚霉。木霉菌已被用于防治水稻纹枯病,棉花枯萎病,花生、甜椒、茉莉等的白绢病,蔬菜猝倒病、枯萎病、立枯病等病害;淡紫拟青霉用于防治香蕉穿孔线虫病、马铃薯金线虫病。他们在保护植物,特别是农作物方面有重要作用。(三)农用抗生素。它是由微生物发酵过程中产生的次生代谢产物,在低浓度时可抑制或杀灭作物的病、虫、草害及调节作物生长发育。而且它易被土壤微生物分解而不污染环境,其对人畜安全,选择性高,发展前景看好。具有杀虫性能的农用抗生素以阿维菌素及其衍生产品甲氨基阿维菌苯甲酸盐、伊维菌素等为代表,他们被广泛使用在各种农作物上,如蔬菜、果树、小麦、棉花等。

2.3 微生物除草剂为了减少杂草堆农作物的影响,除草剂的使用已经越来越多。目前除草剂主要有两类:(一)活体微生物除草剂,它是由杂草病原菌的繁殖体和适宜的助剂组成的微生物制剂。其作用方式是孢子、菌丝等直接穿透寄主表皮,进入寄主组织、产生毒素,使杂草发病并逐步蔓延,最终导致杂草枯萎、死亡。开发成功的有用于防治水稻、麦类等作物菌期杂草的盘长孢状刺盘孢,用于防除柑橘杂草的棕榈疫霉菌等真菌除草剂,用于防治草坪内的杂草早熟禾及剪股颖的黑腐病菌等。(二)农用抗生素除草剂,即通过将细菌、真菌和放线菌等微生物发酵过程中所产生的,具有抑制某些杂草的生物活性的次级代谢产物,加工成可以直接使用的形态。。常用的有用于防除一年生和多年生禾本科杂草和阔叶杂草的双丙氨磷,还有硫代乳酸霉素、浅蓝菌素、丁香霉素等。(三)

3.微生物农药在我国的发展前景相对于化学农药,微生物农药安全、环保,但是成本高、见效慢,这也是当前微生物农药市场发展缓慢的原因。但是在可持续发展的大背景下,微生物农药的市场份额和的及其在植物保护方面的作用应该越来越大。。原因在于:(一)随着世界对食品安全的重视,以及我国加入WTO后,在国际农产品和食品贸易中,将面对苛刻的农药残留标准。这使得我国必须通过创新、开发、使用新型的安全农药,替代污染较大的化学农药,适应入世后对农产品特别的高标准和新要求。同时这也是我国现代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为农业等相关产业结构的调整提供重要的技术保障。(二)微生物农药本身具有较大的市场驱动力。目前我国微生物农药市场只占据20%左右,化学农业仍然占据了大部分江山[4]。随着微生物农药的见效期的缩短、技术能力的提升、国家扶植以及生产成本低下降,必然会成为市场首选。总之随着人们对绿色食品需求的增加、环境可持续发展意识的加强、国际贸易中绿色壁垒的克服等因素,都要求我们开发出高效、低毒、无残留的农药并大面积应用,特别是微生物农药,因此微生物农药的具有非常广阔的市场前景。

参考文献[1]袁兵兵,张海青,陈静.微生物农药研究进展[J].山东轻工业学院学报,2010,24(1).

[2]董培芬.生物农药应用现状及对策[J].安徽农学通报,2010,16(3).

[3]许丽娟,刘冬华.我国微生物农药的应用现状及发展前景[J].农药研究与应用,2008,12.

[4]邱德文.我国生物农药现状分析与发展趋势[J].植物保护,2009,33(5).

植物保护的作用范文第2篇

首先,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福州在植物保护工作的进行比较局限,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和拓展,随着时代的变化,福州的植物种植结构、品种和地域发生的巨大的变化,进而主要的病虫害发生品种和规模也发生了变化,而因此传统的单一植物保护工作的手段和技术服务水平已经无法应对当前福州的植物发展现状,所以,保护范围不能够仅限于水稻、玉米等粮食,还应该向蔬菜、园艺、茶叶和花卉等植物进行拓展,对进行植物保护的技术进行更新,健全植物保护的人员队伍和设备装置。最后,就福州而言,其进行植物保护工作的检测设备、防护装置和相关的仪器过于落后和单一,与目前福州植物保护的需求和经济市场的需求不相符合,虽然近些年来生物技术的研发在迅速发展,但现有的植物保护技术和手段仍有待提高,而这种植物保护工作技术的匮乏和设备的落后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不适用。

2如何科学发展植物保护工作

综上所述,福州植物保护工作的进行仍存在着很多的弊端和漏洞,所以,针对植物保护的工作应该以预防和保护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植物保护,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能,建立健全的、完善的、稳定的植物保护团队,努力增加在植物保护上的人力、物力和技术的投入,继而以科学的手段促进植物保护工作的进步和发展。

2.1充分发挥相关部分的工作职能福州市植物保护工作机构是隶属于市农业局地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作为植物保护工作进行的主体,对植物保护工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应该要充分发挥植物保护工作机构的公益性职能,进而充分指导广大农民积极正确地进行科学的植物保护及病虫害预防工作,并通过电视、报纸等多媒体方式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打下舆论宣传,进而使植物保护意识深入到群众中去,进而充分发挥福州站的职能作用,促进福州市植物保护工作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2.2稳定植物保护的队伍首先,植物保护单位虽然是国家国库直接拨款的事业单位,但其还是一个服务性、公益性的工作机构,外加植物保护工作比较繁忙、辛苦,经济收入相对也比较少,因此很多人在从事多年的植物保护工作后会因为家庭、社会和经济等多方面的压力而选择离职,选择其他的工作,导致从事植物保护工作人员一直处于严重缺乏的状态,除此之外,还存在一种情况,很多植物保护单位虽然在人员上配备齐全,但由于目前很多植物保护的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还非常薄弱,所以应该对植物保护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的技术和知识进行培训和指导,进而全面提高植物保护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同时,也应该对植物保护工作者进行思想品德上的引导和教育,进而有效地培养植物保护工作者的高度工作责任感、提高其强烈的事业心和良好的敬业精神。除此之外,如果想要建立稳定的、完善的植物保护工作团队,应该根据每个从事植物保护事业的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物质上、精神上的激励,使其生活得到保障,使其没有后顾之忧地全心投入到植物保护的工作中去,进而促进我国植物保护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2.3增加在植物保护上的投入力度植物保护机构作为直接隶属于国家的事业单位,同时也是防灾减灾的公益性事业,但目前存在福州市的植物保护机构的经济投入和技术投入力量相对而言过于薄弱,进而导致植物保护工作在进行过程中困难重重,很多从事植物保护事业的工作者也因此而被迫离开自己喜欢的植物保护行业,所以,国家应该加大对植物保护机构上的经济和技术支持,首先应该确保从事植物保护事业的工作者经费和必要的运转经费,以确保植物保护工作人员可以在没有经济压力的情况下,调动植物保护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使其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植物保护的工作中去。除此之外,虽然随着教育的迅速发展我国生物科技得到了飞速发展,然而,生物科技的高速发展并没有带动植物保护事业的发展,也没有能够在植物保护工作中得到很好的落实,进而导致我国基层的植物保护工作在进行过程中遭到了很多的障碍。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对对植物保护在技术上的投入力度,加强对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和专业知识的指导和培训,同时也可以加强在技术研发、科学实验等上面的经费投入,真正做到把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到具体的植物保护工作中,以进一步促进植物保护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和进步。除此之外,在进行植物保护的工作过程中,大家会面对很多的技术挑战,其中很多问题是无法人工处理和解决的,这就需要大家在进行植物保护工作的过程中用有大量的技术设备作为支撑,但现实情况却是很多植物保护机构严重缺乏技术设备的支持,进而导致很多植物保护工作在进行过程中遭到层层阻碍,所以,国家应该加大对植物保护机构的设备投入,以促进我国植物行业的快速发展和进步。

2.4专业化防御和治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进行,导致传统仅靠农药化学物作为单一的植物保护方式已经完全不能够满足生态环境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相关的植物保护机构应该建立专业的、科学的、丰富的植物防御与治理的方式,在除了化学农药防护的方式之外,应该结合农业防治、物理防治和生物防治相结合,并运用到实际的植物保护工作中去,并且应该建立专业的植物保护工作团队,为专业化的防治活动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进而促进我国植物保护行业的发展和进步以及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3结语

植物保护的作用范文第3篇

关键词:濒危野生植物;野生植物保护;国际条约

野生植物资源是人类的财富。不能奔跑也不会鸣唱的野生植物,是地球生态系统的创建者、维系自然平衡的第一功臣,也是國家未来极端重要的战略资源。它是自然界能量转化和物质循环的重要环节,是重要的环境要素之一。

野生植物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生长且无法证明为人工栽培的植物。它是自然界能量转化和物质循环的重要环节,与人类的生活和自然环境的保护与改善有着密切关系。我国法律上所要保护的野生植物,则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①。野生植物是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只要合理开发,就可以永续利用。它包括食用性、药用性、工业用、生态保护性、种质性资源等。但是目前很多野生植物由于植物种的自然属性和作为特殊药用商品的经济属性濒临灭绝。

一、我国濒危野生植物保护的现状

我国作为一个幅员辽阔、自然条件复杂多样的国家,具有丰富的野生植物。据统计,全国约有高等植物3.28万种,占世界高等植物种类的12%以上。中国物种的特有性较高。在3万多种高等植物中,约有17300种为特有种,约占57%以上。水杉、银杉、珙桐、台湾杉、银杏、百山祖冷杉、香果树等均为中国特有的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这不仅是我国人民的宝贵财富,也是世界自然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保护这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我国先后颁布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将341种陆生野生动物、246种野生植物,确定为国家一级或二级保护对象,予以重点保护。我国现有古树名木323.2万株,其中国家一级古树14.43万株(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107.27万株(树龄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99.6万株(树龄100—299年),部级名木1.89万株。林木良种资源收集保存库面积1000万余公顷,收集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约5万份。我国有药用植物11000余种,又拥有大量的作物野生种群及其近缘种,是世界上栽培作物的重要起源中心之一,还是世界上著名的花卉之母。

近年来我国野生植物保护事业取得一定的成就,但有些物种的利用已超出了可承受限度而面临枯竭甚至濒危,需要抢救性保护;我国野生植物资源数量普遍不多,相当物种已不具备作为经济资源的条件,必须将野外资源主要作为生态资源对待,实行普遍保护。因此,必须用发展观点来做好保护工作,加强野外资源保护,大力发展野生植物资源的人工培育,促进由利用野外资源为主向培育利用人工资源为主转变。

二、我国野生植物保护立法发展历程

我国野生植物保护事业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就公布了《稀有生物保护办法》,新中国的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从此开始起步。1956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部分著名科学家关于

“划定天然林禁伐区,保护自然植被以供科学研究需要”的提案,同年国务院批准了在广东鼎湖山建立全国第一个自然保护区,使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步入了一个新阶段。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保护野生动植物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执法力度不断加强。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环境保护法(试行)》,其中规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资源。按照规定,对于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严禁猎捕、采伐。”此外,在《森林法》《草原法》等立法中,对野生植物的保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世纪80年代初,成功地组织了大熊猫抢救工作,开始启动濒危物种拯救工程。1985年国务院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推动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步伐,在这之后数量和面积迅速。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作出了全面规定。

1996年国务院公布了《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束了野生植物保护工作无法可依的历史。

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先后颁布实施了《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各级地方人大、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法规和规章,全国各省已颁布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以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为核心的、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1996年颁布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至今已二十年了,但对于野生植物的保护工作还是差强人意。

三、我国濒危野生植物保护存在问题

(一)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项的《野生植物保护法》

实践中,野生植物保护、管理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2017年10月7日也曾进行修改,但此次修改仅涉及四条,线条仍旧较粗,野生植物保护工作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工作需要,保护工作多参照《刑法》《森林法》《草原法》等中的规定,给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带来极大不便。

(二)野生植物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

野生植物保护的种类应巫待扩充,并应制定相应的普查制度,以及时调整保护的级别。现行的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中对一些应该加以保护的动、植物资源品种未加以规定、保护。如在思茅、临沧等地区对诸如石斛、药用大雪藤等植物品种,这些野生植物本身极具生态、药用价值,应该加大保护力度,却没有被列入野生植物保护名录。

(三)对人工繁殖的野生植物没有相应的管制制度

一些打着人工种植旗号的人其实贩卖的是野生盗采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例如,近年来,以石斛加工成的药品及滋补品走俏市场,导致野生石斛遭到了无节制的采集,数量急剧减少,有的品种已处于濒危状态,可是就有很多盗采者打着人工种植的旗号贩卖的是野生石斛。

(四)对生境的保护仅停留在“末端控制”“事后保护”的阶段

生物与环境的相适应是不会引起生物的灭绝,因此生物的灭绝就是由于环境不再适合生物的生存。我国应充分认识到保护野生植物生境的重要意义,植物生长环境包括植物生存所需的土地、水分、空气、阳光等以及这些环境因素中的各种物质成分都应受我国法律制度保护,并应将对生境的保护提升到了与保护野生植物本身同样重要的高度。

(五)未在《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明确CITES的地位以及义务的履行,易导致法规的冲突和不健全

我国本着对国际环境和资源保护事业积极负责的态度,1980年12月申请加入CITES,并明确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为我国政府履约机构。1981年4月8日正式对我国生效。自加入以来,我国政府认真履行公约义务,并从组织建设、管理体系、制度建设、行政管理等方面加强工作。遗憾的是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并未规定其在我国濒危物种保护管理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没有明确实施工的主管机关是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六)刑法及相关法律及政策的空白

虽然根据《刑法》修正案四中对植物资源犯罪做的立法完善,增设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新罪名,但因刑法中对邮寄等行为无明确规定,一些地区边境犯罪嫌疑人境内外勾结通过邮局邮寄和邮车非法运输石斛等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力打击,各有关部门的违法行为也未能及时追究其责任。

(七)野生动植物资源流失情况严重

从19世纪末开始,西方国家的一些植物学家,就开始从我国偷采、转运珍稀野生植物;此后,又经历了20世纪初和改革开放至今的两次大规模掠夺,致使我国的植物遗传资源流失严重,数量难以计量。我国原有近1300种野生兰花,很多珍贵的野生兰花被外商低价买走,作为礼物带走甚至偷窃出去。保护法律缺失,部门利益作祟,公众认知太少导致野生植物保护障碍重重。

四、我国濒危野生植物保护的立法建议

在经济利益驱使下人们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疯狂掠夺,已使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从立法层面对野生植物的保护进行完善,此项工作迫在眉睫。

(一)构建完善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

为了加大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力度,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的相关条款。但我国刑法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特别是在破坏动植物资源犯罪后的刑事责任上还需进一步的完善。

1.增加刑法种类。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我国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法定刑略显单薄。因此,我们需要增加相应的刑法种类用于合理打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满足惩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需要。同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定刑规定结合自身的特点,增加劳动改造或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等刑罚措施。从根本上建立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预防惩治体系,使多种刑罚种类互相补正,从而达到预防与惩治“双赢”的效果。2.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财产刑是一种比较灵活的刑罚制度,在一定情况下其惩罚的处罚效果甚至比其他刑罚更有效果,行为人在利益的诱惑下行使了该犯罪行为,对犯罪者处以财产刑,不仅可以从经济上剥夺行为人的犯罪所得,而且还能消除其可能重新犯罪所需的条件,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具体应从以下两方面来引起重视:(1)罚金刑数额适当调高,罚金刑数额的大小反映着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我国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中是规定了并处罚金的,但是对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并没有明确规定,现实实践中,罚金数额比较少,对犯罪人起到的惩罚的作用并不突出,常常無法达到该有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作用。(2)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处以没收财产。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在很多情况下是会出现极为恶劣的严重后果,但是在真正的刑罚处罚过程中很多犯罪人根本就不重视所谓的几年刑罚或几万元的罚金,且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获益颇为可观。如果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人处以没收财产的处罚,从形式上已足以起到震慑的作用,实质上对犯罪人心理也完全能够达到控制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对潜伏的犯罪起到警示作用,从而达到高度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能。3.调整个别犯罪的法定刑。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要遵循刑事立法应遵循协调原则,修改并完善野生植物资源保护法中的相关刑事责任条款以保证刑罚规范的协调统一。我国刑法中对某些类似且法律后果也相近的犯罪,往往会因为其所定性的不同而导致法定刑或刑罚处罚种类不同。这样的规定是有悖于我国刑事责任立法的原则,当刑法对仅因所设定的罪名不同而就相同性质的法律后果处以差别较大的法定刑时,这必然会造成严重的处罚不公现象。对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中存在的刑罚不适当的情况,针对相同犯罪对象的不同罪名所造成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责任规定更应该注重协调性。

(二)增加非刑罚措施

我们在扩大财产刑的同时,同样不能忽视其他非刑罚种类对遏制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作用,我们完全可以针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各种行为的不同特征采取不同的措施来进行惩罚,这样才更加符合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根本上来说非刑罚措施也属于我们刑罚体系中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是刑罚的必要补充或者替代措施,具体来讲,针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非刑罚措施,可以明确规定以下三类:

1.教育性非刑罚措施。所谓的教育性非刑罚措施是指通过采取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使其了解到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对我国生态环境的影响,对物种流失的影响乃至对社会发展的影响,并由有关机关或部门责令悔过,从而达到预防或限制的作用。当然,对于教育性非刑罚措施主要针对的还是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后果或者所造成的后果不足以达到我们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立案标准的行为人。2.民事性非刑罚措施。民事性非刑罚措施主要体现在两点:其一,责令补救,主要是针对行为造成的不同情况进行弥补和挽救,例如,行为人破坏林木的,责令补救则表现为由行为人负责植树补救,破坏多少种多少直至恢复。其二,限制活动,主要指限制或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者限制其参加某种活动的范围,以及禁止使用某种工具或者销毁某种设备等。例如,破坏野生植物资源,可以剥夺行为人担任某种职务的权利,又如破坏林木,可以限制行为人涉足木材领域等等。3.行政性非刑罚措施。行政性非刑罚措施是指由政府部门针对单位作为主体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造成严重后果时所采取的措施,其内容是:其一,限期治理,由行政部门下令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单位内部的治理。由于单位作为犯罪行为的主体,那么对于单位内部而言是需要整顿和治理的,限期治理相对其他措施来说并不是严厉的惩罚措施,因此一般用于后果并不是太严重的情况。其二,勒令解散,相对限期治理而言,该措施主要针对的是严重的单位犯罪行为,可以说是最严厉的非刑罚措施,其内容主要表现为直接宣布单位终止或解散。由于该措施常常会导致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所以一般最好不要轻易适用,对其适用的条件应当有限制[]。

(三)明确CITES的地位以及义务的履行

美国以专章的形式详细、具体地规定了CITES的实施。我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没有就实施CITES的主管机关、履行CITES义务情况作出直接规定,只在第31条概括而笼统地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植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这方面应借鉴国外经验,在法律中应以相当的篇幅规定实施的相关内容以使《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注入开放的新鲜气息与国际接轨。

(四)控制消费行为

植物保护的作用范文第4篇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品种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0)04-0091-05

中国历史悠久,土地幅员辽阔,气候类型多样,植物品种资源丰富。为了进一步扩大中国丰富的植物品种资源,保持生物多样性的优势,维护育种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农业和林业生产的科技含量,有必要分析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状况,结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形势,建立并完善中国的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制度。

一、中国植物新品种制度的基本架构

(一)植物新品种与植物新品种权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体,不论授予育种者的权利条件是否满足,该植物群体可以是以一种特性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体,并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性状特征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从范围上,它既可以是新育成的品种,也可以是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所形成的品种。根据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名称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权又称为植物育种者权利,是农业领域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具体而言,其包括:独占权、许可权、使用权、销售权、转让权。除以上几种权利外,植物新品种权还包括标记权、排除侵犯权、追偿权等。

品种权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核心。根据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是国家依法授予完成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完成的育种所享有的一种独占权”。因此植物新品种获得法律保护的首要要件是,人类的技术方案介入到植物新品种的生长过程中。其次,该品种应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名称。中国植物新品种分为农业和林业两部分,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相应品种权的申请、审查等工作。目前只保护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赋予植物新品种育种者以私有产权,使育种者得到成本补偿并得以控制信息的外溢效应,有利于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培育植物新品种的积极性与创造力,促进科技兴农和中国生物多样性的发展。

(二)中国植物新品种制度的法律框架

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1997年3月国务院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正式拉开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建立的序幕。为了适应国内、国际对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要求,中国又于1999年加入了UPOV1978年版本,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取非专利的形式。加入WTO后,中国开始履行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①。1999年国家农业部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细则(农业部分)》,随后出台了《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等部门规章。此外,国家颁布的《农业法》、《种子法》、《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也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至此,中国初步搭起了农业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制度的框架。

(三)中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执法体系

在执法体系上,中国采取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司法保护包括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三种途径。行政诉讼保护,是指品种权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做出的假冒授权品种的决定和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做出的侵权决定,以及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审批机关所做出的强制许可决定和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不服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保护,是指当品种权的权利被侵犯后,可以不经行政救济途径直接向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新品种权之诉;同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前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请求。刑事诉讼保护,是指品种权的被侵权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行政保护,是指当植物新品种遭遇侵权时,品种权人可以向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司法保护相比,行政保护具有快捷、简便的优点,能迅速维权,但是其处理决定不具有终局性,法院的判决才是最终裁决;而且行政机关运用的救济手段有限,不能决定对品种权人的赔偿,司法保护则包括所有救济手段。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品种权的性质为民事权利,司法保护将是今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

二、中国植物新品种制度的成效与问题

(一)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取得的成效

1. 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数量增势较快,保护名录不断扩大。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使中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事业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品种权申请量增势迅猛,保护名录不断扩大。目前中国植物品种权的年申请量在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中跃居第4位。截至2009年3月31日,中国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已达到6348件,其中已授权2312件。从申请单位的性质来看,国内科研院所、企业、个人等申请量占总申请量95%以上,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日益受到重视。从植物种类来看,传统的大田作物依然是申请的主力,申请量接近总申请量的九成。此外,国外企业加大了在中国的品种权申请力度。②

2. 品种权审查、测试体系不断完善。为保证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农业部组建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的受理、审查及其他有关事务;成立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新品种更名案件;设立了农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保藏中心,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保藏工作;建立了1个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和14个分中心,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测试工作。在借鉴UPOV新品种DUS测试指南的基础上,科技人员克服了中国地域辽阔、生态类型复杂给田间测试带来的困难,研制了42种植物属或种的DUS测试指南。③

(二)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不足

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尽管植物品种权申请量在呈逐年增加的趋势,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有以下几点不足之处:

1. 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意识不足。由于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刚刚建立不久,育种单位和个人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尚不完全熟悉,对品种权申请过程不甚了解,对侵权案件的处理还存有疑虑,植物品种权侵权现象严重,品种权权利人维权积极性不高。

2. 植物新品种申请保护的品种构成不太合理,申请程序复杂,审查速度较慢。申请植物品种保护的作物主要集中在玉米、小麦、水稻等粮食作物品种上,其他农产品申请数量较少。获得一项植物品种权的时间,至少也要1~2年,品种授权前测试周期较长,不利于及时保护育种人的合法权益,不适应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需要。

3. 中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体制不健全,行政执法能力不强。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农业、工商、公安等多头执法现象,由于各部门缺乏信息沟通和合作协商,造成品种保护与品种审定脱节。对品种权侵权假冒现象的查处力度不够,个别地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从全国范围来看,假冒、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对品种权侵权假冒现象的查处力度不够,影响了育种人育种和品种权申请的积极性。

三、植物新品种国际保护的状况

(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是为植物新品种提供具体保护的唯一的国际公约。1957年,法国邀请德国、荷兰、奥地利等12个国家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联合国粮业组织、欧洲经济合作组织,召开了第一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外交大会,拟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简称UPOV公约)。1961年在法国巴黎召开了第二次外交大会通过了该公约,签署国家有法国、比利时、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该公约于1968年正式生效,此后又经过了1972年、1978年和1991年三次修改,目前生效的有1978年和1991年的两个文本。《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与1978年文本相比,将育种者的权利扩大到禁止侵权品种进出口,对育种者的权利的限制性规定更为具体,并扩大了保护范围,延长了保护期限,同时保护方式也更加多样化。鉴于中国农业发展水平和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中国于1991年加入了1978年文本,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第39个成员国。

(二)部分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1. 美国。美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发展中形成了比较成熟的保护制度,采取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的模式。1930年美国颁布了《植物专利法》,将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块茎植物除外)纳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审批机关为美国专利与商标局。195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实用专利法》④修订案,并通过三个重要的法院判例逐步确立了植物实用专利的合法地位,⑤对有性或无性繁殖的植物发明都可授予实用专利。1970年,美国颁布《植物新品种法》,对有性繁殖产生的植物品种提供类似于专利的保护,审批机关为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成员国,美国于1994年签署实施UPOV公约1991文本,随后颁布了修正案,规定允许农民保存受保护的品种的种子,为繁殖目的销售、交易及与其他农民交换种子。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是通过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员主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新品种描述信息和试验数据做出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判断⑥,这是美国的一大特色。从整体上看,美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强化了育种者利益的保护,规定育种者可选择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模式。

2. 日本。1941年,日本公布了《农业种子和种苗法》,这是亚洲第一部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此法规定了种苗注册制度,对品种优良的植物新品种实行保护。已注册登记的植物品种的繁殖资料被用作商业目的销售或第三者使用该品种登记注册的名称时必须得到品种所有者的授权或许可。保护期限较为短暂,限定在3~10年。此外,主要的粮食作物(如小麦、水稻、大豆等)都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1982年,为了迅速适应农业国际贸易的需要,日本加入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可以说,日本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意识是很强的。在审查方式上也表现出充分的灵活性。首先,依据申请品种的客观情况选择审查方式,其次DUS测试⑦采取田间试验和定点检查两种方式,实际操作过程简单高效。

3. 印度。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鉴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高水平保护和侧重于保护商业育种者利益的立场,对是否加入UPOV1991年文本持观望态度。作为人口较多的农业大国,印度采取了兼顾育种者利益和农民利益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1993年,印度农业部起草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农民权利法》,采用植物品种权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予以专门法保护。根据该法,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专有权。为了防止本国种质资源的流失,保护特有农作物品种,对符合DUS标准的“农户品种”⑧也予以保护,此外,印度还建立起利益分享机制和生物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⑨,这是印度的一大特色。《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农民权利法》以产权界定的方式保护了育种者的投资和创造性劳动,也使印度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得到提升。

四、完善中国植物新品种制度的建议

(一)强化品种权保护意识,增强品种权保护观念

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信赖,充分发挥植物新品种保护积极效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大查处假冒授权品种和处理品种权纠纷的法律依据和手段、方法,增强主动服务意识。育种单位和育种人应树立产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既防止他人侵犯自己的品种权,又避免侵犯他人的品种权。

(二)逐步扩大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加强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的结合与衔接

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加大对植物新品种的研发投入,逐步扩大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围,为越来越多的育种者提供保护空间,避免中国植物种质资源非法流失。在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衔接方面,要重点强化对农业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借鉴国际做法,实行品种登记制度。

(三)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和体系,加强品种权的行政执法工作

加快科技管理制度的改革,实现由科研计划和成果管理向以知识产权管理为导向的管理模式的转变。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商,避免重复执法。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整顿种子市场秩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切实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植物新品种侵权假冒行为,主要从两方面着手:其一是司法保护,任何拥有知识产权的公民法人和组织在其拥有的权利受到损害时,都可以向法院提讼申请保护。其二是行政保护,品种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当地农林行政部门申诉。

(四)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信息服务体系

扩充、完善审查、测试数据资源;研制数据加工技术标准与规范,建立品种数据资源自动查询系统;建立和完善品种权相关信息披露系统,拓宽授权品种实施与产业化渠道;建设国内外品种权信息交换及预警平台,追踪研究主要国家、国际组织的立法动向,分析其可能对中国相关研究和产业发展带来的影响,进行及时预告和预警。

(五)完善植物新品种法律法规

目前中国《专利法》只保护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而不保护植物品种,这是不符合时代要求的。通过无性繁殖,任何独特的和新颖的植物品种,包括培育的变种、异种、胚种和新发现的秧苗,均应取得专利。而有性繁殖方法培育的植物新品种我们可以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做出相应规定给予保护。同时,应尽快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上升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植物新品种予以全面的保护。

注释:

①该协议对农业领域内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门做出规定:WTO成员国应以专利或有效的专门制度,或两种制度相结合,给植物新品种提供有效保护。

②信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③中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状况.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北京农业信息网:。

④这里所称的“实用专利”(utility patent),是指美国专利法中所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和植物专利之外的普通专利,相当于中国专利法中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

⑤转引自李剑:美国植物品种法律保护制度研究,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这里的三个案例是指r.Pats.v.Chakrabarty案、Ex.Parte.Hibberd案、J.E.M AG Supply v. Pioneer Hi-Bred案。

⑥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以要求申请人确认或补充数据,这将要求申请人进行额外试验。有三种方法可以防止申请人提供假数据:首先申请人必须签字,这可以作为申请人的保证。其次,如果客户发现新品种名不副实,可以对其提讼。再次,一些大学对主要作物进行独立田间试验并公布作物性状。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数据与独立试验数据不一致,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对申请者提出质疑。参见崔野韩、陈如明、季建昌《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制度》,省略/article.php?articleid=3412,2009年3月4日访问。

⑦DUS测试是指植物新品种测试是对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进行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的栽培鉴定试验或室内分析测试的过程(简称DUS测试),根据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试验结果,判定测试品种是否属于新品种,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可靠的判定依据。

⑧“农户品种”是指农民在自己农田内传统种植或发展起来的植物品种,以及农民有着普遍认识的野生亲缘植物或田间作物。

⑨利益分享机制和生物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是指植物品种申请人在提交植物品种权时,应该披露育成该品种所使用的种质资源的来源,否则审查机关将拒绝该申请。申请人获得授权后,审查机关将向公众公开授权品种的相关信息,任何个人、公司、机构均可向审查机关提交要求利益分享的要求。利益分享申请人要给予提供种质资源的社区农民相应的遗传资源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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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Legal Protecion on China's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Wang Yancui

(Law School, He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Shijiazhuang 050061, China)

植物保护的作用范文第5篇

关键词:品种权;品种权保护制度;国际趋势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随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植物新品种对促进农业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社会对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重视。国际上的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分为专利权保护、品种权保护、专利权保护与品种权保护相结合保护等三种基本方式。品种权保护制度作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制度,为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所采用。本文从品种权保护的基础理论出发,比较分析国际上与中国的品种权保护法律,以期促进中国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

一、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的特点与功能

虽然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是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保护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自身的特点和独特功能。

(一)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的特点

与专利权保护相比较,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具有如下主要特点:

1.审查条件比较宽松。虽然品种权与专利权取得条件都要求具有新颖性,但是二者关于新颖性的含义不同。专利权要求的新颖性强调技术方案未公开过(包括商业使用在内的公开)。而品种权要求的新颖性只限于商业上的公开,即要求品种的繁殖材料未曾被销售过。显然,品种权保护的审查条件要宽于专利权保护的审查条件[1]。

2.保护范围较为广泛。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的范围包括植物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仅局限于植物整体,对于植物的其他组成部分如花、果实等不予保护。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的范围要广于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保护。

3.权利限制较为严格。在权利限制上,专利权保护制度规定了强制许可、研究免责;而品种权保护制度除了规定强制许可、研究免责外,还规定了农民特权,即种植者可以不经允许自繁自用被保护的新品种。可见,品种权的权利限制较专利权严格。

(二)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的功能

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具有重要的功能:

1.建立公正的新品种培育机制

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通过产权界定,授予育种者以产权,从而建立起以保障育种者权益为核心的新品种培育机制。植物品种权保护所建立的新品种培育机制,为育种者提供了经济、有效和持久的创新激励动力,提高了育种者的积极性、创造性。

2.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植物新品种作为农业科学技术的重要载体,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在农业发展过程中始终具有重要的地位。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激发了育种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培育更多高质量的新品种,从而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3.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制度在保障育种者权利的同时,还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对自由行使这种权利进行限制,因而设置了强制许可、科学研究免责和农民特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使优良品种能够发挥最大功效。

二、新品种品种权保护的国际趋势

研判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的国际趋势,必须从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两个层面来考察。就国际立法而言,主要是考察《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发展;就国内立法而言,主要是考察各国国内立法对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不同文本的选择。

(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及其发展

1.《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制定及其主要内容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是最重要的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于1961 年由法国、比利时等 五 个国家签署通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简称为UPOV) 是依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而成立的,故《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又称为UPOV 公约。UPOV 公约确立了新品种品种权保护制度。UPOV 公约构成了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国际法律保护的基础。

2.《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发展

UPOV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三次修订。目前生效的是1978年文本、1991年文本。特别是1991年文本的修订体现了转基因植物品种权保护所呈现的品种权保护力度加大、品种权限制减少的发展趋势。这一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1991年文本在1978年文本基础上所作的如下重大改进:

(1)将品种权保护对象的范畴从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扩大到了由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的收获材料以及特定情况下对这些材料的加工产品。

(2)将品种权的权利范围从禁止为商业目的的生产销售,扩大到禁止某些繁殖及为繁殖而进口。

(3)将一般植物品种权保护期限由15年延长到20年。

(4)对于育种研究者的特权加以限制。1978年文本规定育种研究者只要不是为商业生产为目的而反复使用该授权品种,不必征得原育种者的同意;而1991年文本规定了一个在原授权品种上产生的依存性派生品种的利用,需要经过其据以派生出来的品种的权利人的许可。

(5)将农民特权由强制性例外变为非强制性例外。1978年文本对农民特权实行强制性例外,规定“农民利用受保护品种在自己的土地上以种植为目的的生产种子的行为”不受品种权的约束。而1991年文本则对农民特权实行非强制性例外,允许成员国政府自行规定“农民权”的有无或享有程度。(二)国内立法对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文本的选择

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方式中,品种权保护方式为各国广泛采用。截至2007 年6月,UPOV成员国已经达到了64个。其中,发达国家基本上采用1991 年公约文本,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采用1978 年公约文本。

1.荷兰的相关法律

荷兰于1941年通过了《植物育种者法》,1967年出台了《种子和植物条例》,1968年加入UPOV公约,现实施1991年文本,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达到所有的属和种。在进行特异性、异质性和稳定性(简称DUS)测试方面,在欧洲占有重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