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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保护的方式

植物保护的方式

植物保护的方式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体育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

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 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 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

1.美国  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 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2.德国  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交配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

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

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体育

(一)保护模式的选择

1.专利保护  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

2.专门保护  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

(二)制度的选择

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制度(另一制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

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

(三)立法探索

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到和谐才是关键。

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

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体育

植物保护的方式范文第2篇

首先,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福州在植物保护工作的进行比较局限,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和拓展,随着时代的变化,福州的植物种植结构、品种和地域发生的巨大的变化,进而主要的病虫害发生品种和规模也发生了变化,而因此传统的单一植物保护工作的手段和技术服务水平已经无法应对当前福州的植物发展现状,所以,保护范围不能够仅限于水稻、玉米等粮食,还应该向蔬菜、园艺、茶叶和花卉等植物进行拓展,对进行植物保护的技术进行更新,健全植物保护的人员队伍和设备装置。最后,就福州而言,其进行植物保护工作的检测设备、防护装置和相关的仪器过于落后和单一,与目前福州植物保护的需求和经济市场的需求不相符合,虽然近些年来生物技术的研发在迅速发展,但现有的植物保护技术和手段仍有待提高,而这种植物保护工作技术的匮乏和设备的落后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不适用。

2如何科学发展植物保护工作

综上所述,福州植物保护工作的进行仍存在着很多的弊端和漏洞,所以,针对植物保护的工作应该以预防和保护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植物保护,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能,建立健全的、完善的、稳定的植物保护团队,努力增加在植物保护上的人力、物力和技术的投入,继而以科学的手段促进植物保护工作的进步和发展。

2.1充分发挥相关部分的工作职能福州市植物保护工作机构是隶属于市农业局地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作为植物保护工作进行的主体,对植物保护工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应该要充分发挥植物保护工作机构的公益性职能,进而充分指导广大农民积极正确地进行科学的植物保护及病虫害预防工作,并通过电视、报纸等多媒体方式在广大人民群众中,打下舆论宣传,进而使植物保护意识深入到群众中去,进而充分发挥福州站的职能作用,促进福州市植物保护工作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2.2稳定植物保护的队伍首先,植物保护单位虽然是国家国库直接拨款的事业单位,但其还是一个服务性、公益性的工作机构,外加植物保护工作比较繁忙、辛苦,经济收入相对也比较少,因此很多人在从事多年的植物保护工作后会因为家庭、社会和经济等多方面的压力而选择离职,选择其他的工作,导致从事植物保护工作人员一直处于严重缺乏的状态,除此之外,还存在一种情况,很多植物保护单位虽然在人员上配备齐全,但由于目前很多植物保护的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还非常薄弱,所以应该对植物保护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的技术和知识进行培训和指导,进而全面提高植物保护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同时,也应该对植物保护工作者进行思想品德上的引导和教育,进而有效地培养植物保护工作者的高度工作责任感、提高其强烈的事业心和良好的敬业精神。除此之外,如果想要建立稳定的、完善的植物保护工作团队,应该根据每个从事植物保护事业的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物质上、精神上的激励,使其生活得到保障,使其没有后顾之忧地全心投入到植物保护的工作中去,进而促进我国植物保护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2.3增加在植物保护上的投入力度植物保护机构作为直接隶属于国家的事业单位,同时也是防灾减灾的公益性事业,但目前存在福州市的植物保护机构的经济投入和技术投入力量相对而言过于薄弱,进而导致植物保护工作在进行过程中困难重重,很多从事植物保护事业的工作者也因此而被迫离开自己喜欢的植物保护行业,所以,国家应该加大对植物保护机构上的经济和技术支持,首先应该确保从事植物保护事业的工作者经费和必要的运转经费,以确保植物保护工作人员可以在没有经济压力的情况下,调动植物保护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使其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植物保护的工作中去。除此之外,虽然随着教育的迅速发展我国生物科技得到了飞速发展,然而,生物科技的高速发展并没有带动植物保护事业的发展,也没有能够在植物保护工作中得到很好的落实,进而导致我国基层的植物保护工作在进行过程中遭到了很多的障碍。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对对植物保护在技术上的投入力度,加强对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和专业知识的指导和培训,同时也可以加强在技术研发、科学实验等上面的经费投入,真正做到把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到具体的植物保护工作中,以进一步促进植物保护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和进步。除此之外,在进行植物保护的工作过程中,大家会面对很多的技术挑战,其中很多问题是无法人工处理和解决的,这就需要大家在进行植物保护工作的过程中用有大量的技术设备作为支撑,但现实情况却是很多植物保护机构严重缺乏技术设备的支持,进而导致很多植物保护工作在进行过程中遭到层层阻碍,所以,国家应该加大对植物保护机构的设备投入,以促进我国植物行业的快速发展和进步。

2.4专业化防御和治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进行,导致传统仅靠农药化学物作为单一的植物保护方式已经完全不能够满足生态环境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相关的植物保护机构应该建立专业的、科学的、丰富的植物防御与治理的方式,在除了化学农药防护的方式之外,应该结合农业防治、物理防治和生物防治相结合,并运用到实际的植物保护工作中去,并且应该建立专业的植物保护工作团队,为专业化的防治活动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进而促进我国植物保护行业的发展和进步以及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3结语

植物保护的方式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野生植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植物,包括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农业部按照《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主管全国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国野生植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由部内有关司局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野生植物保护

第四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提出初步意见,经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农业部按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五条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并建立部级或省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部级和省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部级或省级野生植物类型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和保护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制定。

第七条农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档案,为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及保护方案提供依据。

第八条农业部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监测制度,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动态监测。

第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视、监测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变化对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情况的影响,并将监视、监测情况及时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地或周边地区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对是否影响野生植物生存环境作出专项评价。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对上述专项评价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对建设项目提出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三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

(二)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应当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

(四)因国事活动需要,应当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

(五)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采集的。

第十四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许可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或者采集申请的采集方法、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并分别按以下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一)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二)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三)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本条前两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负责签署审核意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同意采集的,报送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负责核发采集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确需延长的,审批时间不超过60日。

接受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核发采集许可证后,应当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核发之后,审批单位应当向农业部备案。

第十七条取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或亚种)、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采集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审批。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由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批准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为一次一批。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及获取方式、来源等项内容。

第二十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限定采集方式和规定禁采期。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方式和禁采期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

禁止在禁采期内或者以非法采集方式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经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在报批前应当征求部内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将签发的进出口许可审批表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经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

考察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察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

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农业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等文书格式,由农业部规定。有关表格由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等其他文书格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植物保护的方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业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生物基因

近年来,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逐渐增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但是,随着我国农业领域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深度、广度的不断增强,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滞后与农业生产、贸易快速发展之间的矛盾变得日益突出。因此,要应对农业领域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提高农业科技竞争力,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并加强对有重大价值的农业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进行法律保护。

1 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1.1 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

1989年国务院的《种子管理条例》把种子列入农业生物技术的保护对象。2000年《种子法》的通过实施,标志着我国种质资源保护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随后农业部了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规章:《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这样,我国农作物种子保护形成了从种质资源培育、种植、生产到销售的完整的规范法律保护体系。1997年国务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实施,使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有了专门的法规依据。同时,为了保障条例的顺利实施,农业部又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保藏中心管理办法》、《农业植物新品种权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等。为了更好的对我国的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1999年4月,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对我国植物育种者的权益给予国际保护。

因此,目前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申请品种权直接保护所申请的植物新品种,另一种是通过申请生产植物品种方法的发明专利权,间接保护由此种方法得到的植物新品种。

随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框架不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体系逐步健全,成立了各种工作机构,植物新品种保护环境不断完善,育种者申请品种权数量和品种权授权数量大幅度增长。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逐步扩大。

1.2 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了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条款,并且对地理标志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允许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方式对原产地域产品进行保护。2000年实施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也有关于原产地的明确定义,可以通过强制性执行国家标准和注册登记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方式对原产地域产品进行保护和管理。这样,以《商标法》为主导地位,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为补充和辅助作用的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规则》的制定实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并取得了不少有益的经验。2005年实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健全。同时,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国家保护,我国陆续参加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止使用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议》、《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协定。

1.3 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

由于我国基因产品领域研究已经跟上了世界的先进水平,要鼓励国内科技人员和企业在该领域取得更多的技术成果,就必须对生物基因研究和微生物技术提供法律制度的保护。国务院在1993年颁布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以保护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出现的新的客体。随后农业部、卫生部颁布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有关的办法、规定,加强对基因植物、基因生物安全的保护,逐步形成了对农业基因技术、微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及传统资源的利用等方面进行保护的比较初步的法律框架。

《专利法》第一次修订后,增加了对药品和农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可以授予专利的法律规定,表明微生物、遗传物质发明和生物制品发明同样可以获得保护,这标志着我国开始重视农业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并使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有了进一步扩大;化工部于1993年了《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以及《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此后我国还相继于1994年加入了国际《专利合作条约》,并于1995年正式成为《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的成员国,这进一步表明我国生物技术保护正式与国际接轨,这不仅有利于国外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人在我国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保护,而且也有利于国内农业技术领域的发明在国际上获得保护,实现农业科技的国际交流。…

2 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只是国务院的一个行政法规,法律位阶低。在UPOV成员国中,除我国之外,均采用法律而非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植物品种权立法。而且,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从国家战略的高度出发,纷纷修改本国植物品种权立法。如日本相继于2003年、2005年对其《种苗法》予以修订;新西兰在2005年8月公布新的《植物品种权法》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印度经过8年酝酿,于2001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农民权利法》。

第二,保护的植物品种有限。农业部和林业局根据国家所公布的受保护的植物范围审查和授予新品种权,并不断公布受保护的新增加的植物种类,但是,截至2005年5月,我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中公布的只有140个属和种,很大一部分的植物领域即使育种者培育出新品种也不能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得不到国家的有效保护。

第三,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后,执行的是1978年文本,只对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保护。但没有规定是否对收获材料、由收获材料直接生产的产品、依赖性派生品种、与植物新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以及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育的品种进行保护,而在1991年文本下,对此予以保护。同时,1991年文本品种

权的内容扩张到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储存等流通环节。这样,我国品种权的范围和内容比较狭窄,对植物新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不利于我国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

第四,我国植物新品种的申请和授权总量仍然偏低,呈现地域分布不均的状态。同时,由于地理位置等原因,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和利用程度仍然相对较低。农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人员品种权意识淡薄的状况还未从根本上扭转,尊重他人的品种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还不够强。申请植物种类相对单一,具有广阔市场前景的花卉、蔬菜和水果等的申请量较少等。对育种方法实施专利保护,但对由该方法直接生产出来的产品,我国专利法却规定不能给予专利保护。

2.2 地理标志和商标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从外国法和相关国际公约中移植过来的,采取的是有关法律和行政规定并行发生效力、商标局和质检总局管理的二元管理模式。在现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实行注册管理。这两个部门所依据的法律不同、管理方式不同、甚至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地域范围的认定也不同,再加上行政机关先天具有权力的“扩张性”,在地理标志的管理权限上产生的争执和冲突给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两个部门行政审批原产地标志,所依据的法规不同且不完善,造成注册商标保护和原产地名称保护部分发生冲突,使所有人权利发生冲突并使市场使用发生混乱。

现有的商标法模式和专门法模式不仅在立法中存在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问题。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权利存在冲突和矛盾:地理标志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后引发的普通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之间的冲突,获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在保护之间的重叠。地理标志被当做普通商标注册,剥夺了该地区内其他合法生产者的使用权。

此外,由于政府和其自身管理不到位,一些地理标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些地理标志区域内和区域外的生产者看到地理标志能够获得较高利润,大肆将特定区域外的非地理标志产品冒充地理产品销售。

2.3 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有关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保护的办法和规定,但这些办法和规定效力层次比较低,也不系统,有些法规之间重复规定较多,甚至有些法规还有相互冲突现象。

第二,管理上存在着农业部、科技部和卫生部等多头管理现象,影响了对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的有效管理和监督,不利于对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的法律保护。

3 健全和完善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3.1 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的完善

第一,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提升为法律。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环境中,植物品种权尤显重要。因此,提升《条例》的法律位阶,势在必行。

第二,进一步扩大受保护的植物的种类和范围,并逐步扩大到对所有的植物的属和种进行保护,同时还应进一步丰富品种权的内容,给予育种者进出口的权利,并将许诺销售纳入品种权的范围。这既有利于我国的优良品种进入国际市场,也有利于引进国外的优良品种。

第三,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制度规定。首先,建立先用权制度。先用权制度在美国、日本等国的植物品种权立法中均有规定,通过授予相同植物新品种申请在后的在先育种者以有限的权利,从而公平地维护他们的利益。其次,借鉴《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侵犯植物品种权诉讼的诉前临时措施,切实保障权利人能够及时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

第四,把我国现行的农业和林业分开授予和管理植物新品种全权的方式统一到一个部门进行,避免对一个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可能由于行政机关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另外,由于植物新品种申请保护费用高、程序复杂,建议国家给予适当的补助,提高育种者申请品种专利权的积极性。同时,应加强品种权国外申请的力度,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国外保护。

3.2 地理标志和商标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采取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解决商标和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问题。在目前应对现有法律、法规的保护进行整合,在制定专门法的条件具备之前,采用目前的两种保护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同时努力消除因法律、规章之间的冲突而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立法部门应在条件具备时对现行《商标法》进行修改。如修改第10条,专门为含有地名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作出例外规定;在商标法体系中确认地理标志权,或引入专门立法中确认的地理标志权,以解决整个商标法体系逻辑上的矛盾。待条件成熟后,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蓝本建立专门保护法。

目前,如何协调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和行政规章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商标法体系和专门法体系注册的制度不同,必须在两个体系中确认哪个体系的确权结果为先,一些国际组织在讨论解决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决议中提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TRIPs协议和欧共体2081/92号条例在其规定中均吸收了这一原则。

我国现在多头立法,同一术语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有不同的含义,将管理权分散于不同的行政部门,使注册商标保护与原产地名称保护部分发生冲撞。所以,应尽快使各类法律在行政冲突这个问题上,明确主辅关系,统一双方的保护思路。

在完善制度建设的同时,还要重视在国内、国际层面的实施,积极参与到WTO“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争论”中,减少在国际市场上我国地理标志被滥用的现象。

3.3 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法律保护的完善

第一,提高法规的效力层次,制定统一的、完整的、专门的《生物技术安全法》。明确生物技术安全立法的目的、原则,保障生物技术的健康发展,避免可能造成的风险,坚持协调、促进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建立基本的法律制度,包括农业生物技术安全,对农业生物技术进行规制;确立以国务院生物技术安全委员会为最高管理机关的生物技术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加强对生物基因和微生物技术法律保护的研究和完善的力度,使其最大限度的与国际通行的规则相一致,防止生物基因抢注专利的现象发生。

第三,健全科学的管理体制,设立科学的管理机构,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强化安全的监督管理。

植物保护的方式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对策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业科技创新的重要原动力。为了积极应对加入WTO之后面临的挑战和机遇,有效构筑国家种质资源保护壁垒、促进我国农业科技自主创新,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并正式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开始为保障农业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作用。

一、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现状

自《条例》实施的四年多来,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从无到有,取得了长足发展,建立了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制订了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已经形成。目前,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共了5批包括41个种或属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组织研制了42种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和部分分中心如吉林、黑龙江、四川等已初步建成,已经对水稻、玉米和大白菜等300个品种进行了DUS测试。

从品种权的实施效果来看,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对23个单位的102个授权品种或申请品种的实施情况的调查,4年多来,品种权人获得转让收入3047万元,开发纯收入17287万元,通过侵权诉讼,获得赔偿476万元,平均每个授权品种获得收入169万元。实践表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促进育种技术创新、推动种子产业化、规范种子市场秩序方面成效显著,潜力巨大。

二、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的问题

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作为一种处于发展过程中的新生事物,还存在许多问题;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能力和水平与农业科技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一些制约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关键问题亟待解决。同时,现有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更需进一步加强,以应对在加入WTO之后的国际贸易新格局中面临着挑战。

(一)植物新品种产权意识薄弱

我国是实行知识产权制度较晚的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作为一项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也才刚刚实施四年多的时间,这使得广大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作用没有充分的认识,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战略意义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品种权申请数量少。全国有400多个育种研究所,7500多个农作物种子企业,而四年多来向国内申请的品种权仅有千件左右,平均8个单位一件,向外国申请的更是寥寥无几。据初步统计,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四年多来,经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约5000个,而提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新品种数量不足1000件。

(二)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保护的品种构成不合理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申请及授权数量少,品种构成也不合理。从申请数量上看,尽管每年申请的数量都在不断增加,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从构成上来看,品种分布很不均匀,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主要是玉米、水稻、小麦等大田作物,占到了申请总量的90%以上,其他农产品申请数量较少,甚至是空白。以辽宁省为例,近几年来辽宁省每年取得的育种科技成果高达500多项,而其中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还不足15%,已申请品种保护的也主要以玉米、水稻为主,大豆、蔬菜、果树品种很少。

(三)维权困难,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农作物种植和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季节性很强,对侵权案件的取证本身就十分困难,一些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利益,直接或间接插手种子行业,违规设置障碍排斥外来企业和优良品种,甚至袒护本地违规侵权单位,阻挠执法部门查处。

同时,维权诉讼程序复杂,品种侵权案件要有指定的的省级以上法院审理,路途远,成本高,育种专家没有时间和精力。而且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规定中没有规定有关品种保护的法定赔偿金额,使司法部门在执法时遇到较大的困难,尤其是碰到既难确定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又难确认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处理基本相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侵权纠纷时,判决的赔偿额可能有着惊人的差异。

(四)审查速度较慢,不适应植物新品种保护发展的需要

目前,新品种保护组织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理顺,品种权初审、实审、复审、无效等程序尚未有效建立和顺利运转,再加上由于资金短缺而造成的品种权审查测试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滞后,人员数量和质量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便利审查速度难以加快,不利于品种权申请人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有效的保护,反过来影响育种者和育种单位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的积极性。

(五)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覆盖面应当进一步扩大

通过自主创新取得与掌握品种权是保护国家种质资源的重要的方式。我国是作物起源中心之一,生物遗传资源非常丰富,随着我国农业经济对外开放及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日益扩大,外国企业到我国申请品种权将后迅速增加,特别是一些种业跨国公司,依靠其先进技术优势,不但将其某个具有现实及潜在经济价值的植物新品种在该国申请品种权,还将某些发展中国家的优良品种在这些国家申请并取得属于他们自己的品种权。因此,必须扩大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覆盖面,使我国的植种质资源通过品种保护“留住”,而不是“流失”。

(六)对品种权作为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的作用及其发展动向研究不足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还影响了国际农产品贸易的格局,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出于保障国家经济战略安全以及保护农产品竞争优势的考虑,纷纷采用植物品种保护制度保障自身的优质品种垄断,并在全球范围内申请保护,以此来控制国外农产品的进口,使得品种权成为新的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可以说,在日趋激烈的国际农产品贸易战的背后是“种子战”和“品种战”。在新的贸易关系下,面对中国巨大的市场,国外在中国的植物品种权申请必将日益增多,因此,我国应当重视品种权作为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的重要作用,积极采取措施,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品种权人、企业与农民的利益。

三、促进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在我国还刚刚起步,针对目前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在今后的发展中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加强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的宣传与普及

为了提高全社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使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和企业充分认识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育种创新、公平竞争和实现农业科学技术跨越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必须加强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力度。一是积极争取各种新闻媒体的支持和配合,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宣传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作用和相关知识,使全社会都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法规,认识到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知识产权。二是针对不同的对象,以普及教育、专业培训、业务交流等多种形式,深入、持久、扎实的开展宣传工作。

(二)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队伍的培训

重点强化对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植物新品种保护中介机构的人员的培训,使他们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利于植物新品种保护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同时,应当通过培训提高全社会尤其是科研、教学单位、政府农业管理部门、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他们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一个正确的认识。

(三)制定更加完善的配套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量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数量标志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农业技术创新的能力。在我国即将加入WTO的背景下,如果植物新品种申请保护的数量还没有提高的话,那么我国的育种开发和种子产业必将受到国外竞争力量的严重冲击。为此,应当进一步简化品种申请和授权的程序,加快审批、授权的速度,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如修订申请格式的版本,删除重复的内容;简化对农作物品种的数量性状的描述内容,要突出主要的性能和特点;根据不同生态类型和区域,选择适当的测试点以尽可能的降低测试的费用和工作量等。

(四)加大对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

把对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从过去单纯保护品种权的销售权扩大到许诺销售权、出口权和进口权等,打击侵权者在境外生产、繁殖授权品繁殖材料然后通过进口在中国境内销售侵权品种的不法行为。同时,新品种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侵害适用财产手段来解决,对侵权行为要有补偿、制裁和警诫方面的作用,所以,对新品种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应当建立有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加大对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

(五)适应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趋势,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合作

积极参加国际多边及双边活动,派出人员参加UPOV理事会、6个技术工作组会议和有关亚洲地区植物新品种保护技术协调会以及国际审查技术培训和引进外国专家讲学。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反映我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意志和主张,促进我国种业国际贸易发展;适应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趋势,加强审查测试的国际合作,通过审查、测试和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既将维持保护体系的运作费用降到最低,又可使育种者以相对低的成本同时在几个国家获得保护。

(六)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加入1991年文本

从长远来看,1991年文本更符合经济全球化的相关运作及新技术发展的现实要求,如农林产品的多样化应用及扩大贸易所涉及到的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及加工产品、基因工程等现代生物技术在育种领域的应用等问题更多的涉及1991年文本的规定。在更高的水平上加大我国新品种保护的力度,利于解决目前在引进国外优良新品种方面形成的技术壁垒,合理规避风险、增强我国种业的国际竞争力。

(七)积极发展品种权中介服务组织

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品种权中介服务组织的业务素质,扩大品种权人队伍,适应国内外品种权服务的需要。同时,采取措施增大各企事业单位自发组建新品种保护自律性和维权性的区域性社会组织,建立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的机制开展研究,提供咨询,建立市场公平竞争规则,协调内部品种权纠纷,推动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参考文献:

1、农业部科教司、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品种权及种业科技走出去战略实施研讨会交流材料汇编》

2、邓岩:《WTO与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种子科技,2003年第2期

3、宋才发:《WTO规则与中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