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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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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安全管理条例

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1.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对监理安全责任的规定

1.1建设行业“一法两条例”规定

从《建筑法》上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职责在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的责任主要由施工企业负责,对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了对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条例》)明确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1.2《安全生产法》和《刑法》中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主要强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责任,还明确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没有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做出规定。

《刑法》(2005年2月28日修正)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3监理单位承担安全责任的依据

直到《安全条例》颁布一段时间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除了现有的法律法规外,还要看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是否包含安全监理的内容。实际上,按照目前的法律框架和合同体系,建设监理所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并不是来源于业主方的委托(因为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没有规定业主对施工单位安全管理的权利)和授权,而是国家法律《安全条例》的直接规定,这是国家要求建设监理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直接体现。

2.监理安全责任分析

从承担法律责任的角度看,建设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另外,也有人按照建设监理主观行为方面划分为过失责任、渎职责任、未尽职责任等。为了便于更清晰地分析有关安全责任问题,可从以下两个视角来分析。

2.1从安全责任的内涵上划分

2.1.1工程实体安全责任

工程实体安全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要确保工程实体的安全性能,要满足必要的可靠度和质量标准,本质上讲属于产品安全范畴,《质量条例》和《刑法》中关于监理的安全责任主要是指工程实体安全责任。

《质量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七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137条也对降低工程质量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做出了处罚规定。因此,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责任,造成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出现问题引发安全事故的,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2.1.2施工措施安全责任

施工措施安全是指施工单位在施工安装过程中要确保施工措施与行为的安全,是一种施工过程安全责任。施工措施、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拆除等都由施工单位负责,费用从措施费中计取,它属于施工单位为了完成合同内容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或组织措施。《安全条例》中关于监理的安全责任主要是指施工过程安全责任。

2.2从建设监理单位行为划分

2.2.1由于不作为引起的安全责任

《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监理单位下列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4.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的。

上述四条,可以简称“四未”,即监理单位是通过“审查确认”、“指令整改”、“及时报告”、“强制标准检查”等手段来履行安全责任的,如果未做到法律规定,依据情节和后果,就有可能从行政(停业、降级等)、民事(赔偿损失)或者刑事等方面承担责任。

2.2.2由于不当作为引起的安全责任

主要有以下表现:1.与建设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述行为引发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要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对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建筑法》和《质量条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除上述两条之外,还可能产生另外一种情况,即由于监理单位违章指挥,发出错误指令造成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应该承担安全责任。

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3.1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性

法律的产生一般是滞后于实践的,由于各部法律制定的时间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造成《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质量条例》、《安全条例》和《刑法》在建设工程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一致。

例如《建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监理安全责任的表述,《安全生产法》只是强调了安全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和政府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而依据《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高阶位法)制定的《安全条例》(低阶位法)中却对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再如,同样对工程质量法律责任的规定,《建筑法》和《刑法》中并不一致。《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建筑法》强调了监理单位的主观故意,而《刑法》中的行为还包含监理单位基于能力方面的过失、未尽职等行为。另外,前者说“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说“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两者的内涵不尽相同。

3.2各种规范性文件的不协调

目前,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依据有两个,(1)是现行法律法规,(2)是建设单位的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这些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为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程序、权力、义务、责任等提出了要求。但目前两种合同示范文本上尚未体现监理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这除了与法律要求不协调外,也不利于建设单位对监理工作进行考核。

3.2.安全监理深度不明确,责任无法量化

《安全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都对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职责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法规的条文并没有对安全监理的深度做出进一步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对监理的安全责任进行量化。例如《安全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都提出“监理单位应该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方案应由总监签字”。但是,(1)监理单位对施工技术措施的审核应该达到什么深度?(2)是只需进行程序性审核还是要有技术性审核?现有条件下,监理单位能否做到技术性审核?(3)如果监理单位进行了审核,基于监理工程师的能力及水平所限,没有审查出问题,出了安全事故,责任又如何承担?(4)对于资质有效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它所递交的具有完整计算书并且内部审核签字完善的安全技术方案,监理单位还要履行计算程序否?对监理的安全巡视深度(定量)有何要求?

3.3监理单位自身方面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认识还不够深入,监理安全责任防范机制缺失;(2).监理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不健全,安全责任制度不完善;(3).专业安全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缺乏。

4针对监理安全责任的宏观与微观对策

4.1国家宏观管理方面

4.1.1法律法规体系的协调

为了更有效的贯彻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也使监理单位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促进建设监理的繁荣发展。国家应该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作出修订,保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完善监理安全责任的法理依据。同时,国家相关部门还应该对《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两种合同的示范文本作出相应调整。

4.1.2出台易操作的安全监理深度规定文件

在一些行业和地区也有安全监理方面的规定。例如云南省2005年7月1日起实行《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行业和地区规定所要求的内容、深度要求并不相同,且只在本行业、本地区实施,法律效力低。

为了更好的贯彻《安全条例》,国家应该出台全国性的安全监理方面的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深度、工作标准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作为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应提高安全监理细则或实施办法的法律效力,最好以建设部令的形式。

例如,在实施细则中可以规定最低限度的安全巡视要求(时间或次数),要求监理人员(在施工单位安全员陪同下)做好现场安全记录,此书面安全记录(双方签字)可以作为出现安全事故时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之一。

4.1.3抓紧监理取费调整修订

为配合《安全条例》的实施,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费用作出相应调整。同样,按责权利均衡原则,应对监理取费作出相应调整。据悉,建设部正与国家发改委一起组织专家,对各部门或行业组织提出的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的初稿进行论证修改,准备提出《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希望修订中能够考虑监理安全责任承担问题。

4.2监理单位微观对策方面

4.2.1健全组织机构,完善规章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条例》,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落实从公司到项目再到具体的安全责任人,把安全管理目标落实到人。要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用制度来管人;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具体的安全监理细则之前,制订企业内部安全监理实施细则与操作手册;完善安全管理流程;努力做到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

4.2.2加强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培训

安全管理工作是监理单位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与目前监理单位人员知识结构有关。为了更好的承担法律要求的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应该加强安全专业人员上岗培训,配备满足安全监理工作需要的、足够数量的安全监理专业人员,完善项目部的人员专业结构。

目前,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组织编写的《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教材》中尚缺乏安全监理方面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完善。

4.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应避免的倾向

由于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与权利、利益之间的严重不对称性,监理单位很难承担过细、过多的安全责任。建议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要合理区分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与监理安全责任,避免安全监理工作过细以致成为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该充分发挥施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管理职责,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查应侧重程序性审查与符合性审查。有关部门在追究安全生产责任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安全条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避免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无限扩大。

参考文献

[1]王家远林晓明.基于中国法律制度下的监理责任研究(J),《建筑经济》2003(3):25-26

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农村水电 安全 管理

1 建立水电安全管理机制

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小水电股份化、合资化或私营化是大势所趋,只不过有些地方进展慢些,而有的地方进展快些,但最终会形成监管权、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局面。

作为有着明显行业特点的地方小水电企业,一是企业小而分散,二是从属地方电网、电价相对较低,三是电站设备、技术标准相对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如大型电站或从属国家电网的电站企业有优势,不容易做大做强。从地方小水电企业的长远发展及维护企业自身利益之需,成立地方小水电协会或设立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是有益之举。作为政府水电管理机构应及时转换管理观念,变行政管理为政府服务,变直接管理为安全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目标考核制度、奖惩办法、一票否决制度等。树立服务意识,增强责任意识,维护小水电企业职工的根本利益,杜绝一切重特大人身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性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的发生。教育电站职工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的理念,依据《地方水电管理条例》规定,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地方水电法律、法规及政策;协调地方水电安全生产、统计、岗位培训、考核等工作是水电行业管理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2 以法律手段对水电生产企业进行安全监管

合理行政、合法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是《全国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依据水电行业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对水电企业进行水电行政执法,要遵循这个基本要求,在依法监管上多下工夫,也是对水电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

水电安全监察工作人员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讯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电厂防汛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农村安全用电规程》、水利部“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等;熟悉本省、本地有关水电安全管理规定,如《福建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福建省地方水电行业标准《福建省安全工作管理制度》”等。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程对水电企业进行安全监察管理,一是查看制度是否完善、健全,是否符合要求,二是查看制度落实情况,如查看操作票、工作票、值班记录、交接班记录等,检查安全工器具、消防设施配置情况,检查易燃易爆场所及物品保管是否符合安全规定等,三是检查电站设备及设施完好情况,避免重点设备、设施带病运行,促进电站设备完好率的提升。

3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水电企业要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安全管理人员要经过上岗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教育从业人员坚决执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填开操作票、工作票、值班记录、交接班记录、安全工器具检查情况、消防设施配备、易燃易爆场所及物品保管等规章制度;进行安全运行及事故调查,以安全运行未发生人员伤亡或设备事故为指标审核安全运行状况;发生的人身、设备事故处理、整改情况检查是否做到“四不放过”;以事故是否上报对企业实行法律制约。

严格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考试及发证,并检查从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提高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操作能力。水电企业是否能做到安全生产,与企业生产运行一线直接操作者有直接关系。每个员工的技术水平、操作能力直接影响水电企业安全运行的可靠程度。企业领导首先要十分注重生产一线员工的技术素质和能力,使他们逐步达到掌握所从事工种的全部设备的性能和操作技巧,对设备正常运行、是否带病运行判断准确无误,并能提出正确的意见和建议。企业应根据设备可能发生的事故情况,定期进行有组织的反事故演习,演习按预案程序进行,由主持人提出现象,演习人员进行判断处理,锻炼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

4 抓好设备管理,推进技术进步

水工、机电设备及设施完好率是评定电站类别的一项重要指标。生产设备是水电企业的主要生产工具。要保证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就需要现代化的管理技术,维护好生产设备、高效运行。

4.1 建立健全设备台账。对每个设备,按单元建立技术档案,记录技术参数,运行中发生过哪些异常、故障或事故,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当时是怎样处理的,更换过哪些零部件,维修期限,以及每次大修后的试验记录,随时对设备的运行状况进行查询分析,做到心中有数。对备品备件准备充足,并及时补齐,做到检修时能快速更换。

4.2 全体职工参与设备管理。每件设备都要有专人负责,要求职工对所管理设备的结构、性能、工作原理必须掌握,熟悉常见故障及处理,加强正常巡视、维护,及时将设备运行问题上报设备管理部门。

4.3 建立良好的反馈制度。每月定期召开一次运行分析会,由各班长参加,共同研究分析问题的症结所在,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共同分析各班上报的设备缺陷,落实检修班检修维护,并做好记录。实行销号制,有条件解决的,及时销号;一时得不到解决的,记录在档,并积极创造条件,缺陷解决后再销号。

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根据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年省农药市场监管年活动实施方案的知》(农业〔〕13号)的文件精神,市对高毒农药实行定点销售。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应注明农药类,非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须注明农药类高毒除外,同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高毒农药名单。根据农业部第1586号公告,高毒农药名单为: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毒磷、治螟磷、特丁硫磷、杀扑磷、甲拌磷、甲基异柳磷、克百威、灭多威、灭线磷、涕灭威、磷化铝、氧乐果、水胺硫磷、溴甲烷、硫丹等22种。

(二)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名额。市具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且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农药批发单位有6家,因此市级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批发)不超过6家;镇乡级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零售)24家,主要设在原24个镇乡建制时的集镇上。

(三)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选定条件。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具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有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选定办法。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首先由农药销售单位根据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所具备的条件,市级农药销售单位向市农委提出书面申请;镇乡级农药销售单位向所属总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市农委、安监、工商等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的考核小组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核,最后经审核过的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后确定,并报市农委备案。

(五)建立高毒农药购销记录制度。高毒农药定点销售的单位要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由专人负责销售。必须建立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农药生产单位、农药名称、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同时要记录购买者姓名、地址、数量等。购买高毒农药的单位或个人须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销售高毒农药的单位必须向购买者详细介绍该农药限制使用的作物、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等。镇乡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所建立的台账资料须每月向总公司汇报,市级高毒农药定点销售单位汇总后每月向市农委如实汇报,实行零报告制度。

二、强化农药连锁经营,建立市场监管长效机制

销售农药的有关公司,要以现有的农资零售网点为基础,搞好连锁经营。要改变现有有限连锁的形式为全面连锁的形式;建立农药配送或物流中心,从源头上保障农药质量;强化与农药技术推广服务有机结合,直接为农民提供农资商品消费服务,缩减流环节,使农民真正用上质优价廉的农资产品;强化内部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和优胜劣汰制度,确保农药市场的健康发展。

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ARS)疫情被控制以后,在新加坡、中国台湾和北京相继发生SARS冠状病毒实验室感染事件,实验室生物安全提上了议事日程。实验室生物安全在我国处在较落后的状态〔1〕,尽早建立我国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而体系的建立首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制订、发展和完善。为了对我国实验室安全提供一定参考依据,本文探讨实验室生物安全法制建设的现状及对策报告如下。

1 实验室生物安全法制建设过程

11 国际发展概况 早在1886年就有科霍发表过霍乱病的实验室感染报告,那是全世界第1次关于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报告。20世纪50~60年代欧美国家就开始关注实验室生物安全问题,世界卫生组织(WHO)也认为生物安全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性问题,因此,在1983年发表了第1版《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又颁发了第2版,1997年出版了《卫生保健实验室安全》,2004年WHO正式了《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第3版〔2〕。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保障、重组DNA技术的控制、实验人员的健康监测和急救等内容。

12 国内发展概况 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ARS)疫情发生以前,我国虽然有几部传染病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6),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血站管理办法》(1998),但均未涉及实验室生物安全。菌(毒)种方面,卫生部《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1985)、中国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条例》(1986),内容仅涉及菌种的质量安全,未提及生物安全和危害性控制。SARS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公布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该条例明确提出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病原微生物的扩散和菌(毒)种保藏的要求,为今后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卫生部也了《传染性SARS型肺炎人体样品采集、保藏、运输和使用规范》(卫发电〔2003〕39号文)提出了在菌(毒)种管理技术规范方面的要求《传染性SARS型炎实验室生物安全操作指南》(2003.4.29)专门就实验室生物安全提出要求,是我国最早出现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法规之一。《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2003.8.1;WS2332002)行业标准,在管理职责、人员要求、设施设备、病原微生物的危害性评估等实验室生物安全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2 我国实验室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建设与存在问题

21 现阶段我国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法规框架 SARS冠状病毒实验室感染事件发生后,尽快建立我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提到议事日程,我国实验室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订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阶段。各部委针对实验室生物安全都了重要的法律法规,卫生部《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2004.6.1)、建设部GB 503462004《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2004.9.1)国家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 194892004《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2004.10.1)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在11月12日颁发了424号令《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版)也在同年12月1日正式实施。上述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相继出台,对我国传染病防治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特别是《条例》,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特设的国家级专门法律,表明了中国政府的重视和决心。为贯彻落实《条例》,卫生部下发了45号令《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2005.12.28)、《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2006.1.10)和第50号令《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颁发了52号令《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5.20);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也下达了第32号令《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5.1),与上述GB194892004和GB503462004一起,作为《条例》的配套文件,构成了现阶段我国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法规框架。

22 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在实验室生物安全方面制订了部分法律法规,但从内容、结构和实施上还存在许多问题。(1) 硬件方面:GB194892004和GB503462004对各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的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但在BSL3实验室建设上,尚未到考虑病原传播途径和危害程度差异很大,需要不同的防护设计和配置;单向气流组织缺乏动态稳定性指标和监控要求;实验室围护结构的强度、抗震性、消防等能力的技术参数还不明确〔3〕;实验室气密性的检测方式、高效过滤器泄漏检测的生物指标还未建立〔4,5〕,对建筑材料的质量和制作工艺也缺乏要求;对设施选址的环保要求不够明确;对实验室中给排水、送排风等技术观点也存在严重分歧〔6,7〕。在BSL2实验室方面,当实验室房间数较多时,没有就整体实验室的布局、流程提出指导性意见;生物安全相关产品(生物安全设备、实验器械、消毒剂)的生产技术、安装调试、过滤器更换、验收检测等技术标准还在探索阶段。(2) 软件方面:尚需要逐步形成一套全国统一的、系统的、标准的、具体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文件体系,包括实验室规章制度、管理要求、操作技能和设施、设备的标准操作规程,涵盖感染性样本接触、调查、采集、包装、运输、储存、交接等所有环节。目前对生物安全设备、实验器械、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还缺乏基础研究数据。特别是高致病性样本的运输,铁路部门还未批准,民航部门仍有许多机场和航空公司未得到授权。运输非呼吸道传播的病原标本或疑似高致病性样本,尚无明显证据表明危险性时,目前的法规要求太高且缺乏灵活性,造成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基层单位执行困难的局面。对于菌(毒)种的管理,在流通的审批、储藏设施和设备的条件和内部管理程序方面还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3) 管理方面:建立完善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制订管理体系文件,形成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机制;宣传、贯彻我国生物安全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作好相关培训;强化实验室检测和管理人员的生物安全意识,按标准建设BSL2和BSL3实验室并实施有效管理。这些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要求。目前,高等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BSL3以上实验室)的建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方面初步形成了规范管理的框架,但BSL2实验室的管理还未出台相关的管理文件。根据《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的定义,目前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开展的实验活动几乎全部要求在BSL2实验室中进行,而现有的BSL2实验室标准配置和管理要求还在讨论阶段,难以实施有效管理。

3 我国实验室生物安全的展望

31 管理职责 随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我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已经步入良性发展轨道。目前从管理层面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高等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牵头单位,发改委、科技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在规划、论证、建设和环保方面各尽其责,卫生部、农业部、教育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在各自领域的相关实验活动中分别把关。高等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建设必须获得国家认可,与人体相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通过卫生部批准、与动物相关的实验活动必须通过农业部批准。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研究和制订BSL2实验室建设与管理相应的法律法规。

32 管理程序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制定完成《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准则》(CNAL:AC30/2005),要求申请认可的BSL-3实验室必须在认可前期完成发改委、科技部、建设部、环保总局要求的工作(《条例》实施前建造完成的实验室除外),申请材料经认可委审核后组织预评审(如果需要)、现场评审、整改措施的现场复核及评定委员会评定,然后作出是否认可的决定,再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监督评审和复评审。卫生部和其他部委再根据相关领域病原的危害性等级、实验室的硬件条件、管理和技术水平决定能否批准实验室开展相关实验室活动。政策、规则、准则基本都有了,评审员队伍也已经建立,通过对全国少数几个BSL3实验室的试点现场评审,合格评定体系(认可体系)基本形成〔8〕。

33 管理要求 《实验室生物安全认可准则》已经实施,我国的生物安全专家库也已建立,通过评审或研究活动,对法律法规和准则的执行条款进行广泛讨论,逐步形成共识、缩小分歧,有利于行业管理的健康发展。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呼唤配套产业的介入,中介服务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逐渐合法化,但在为生物安全实验室建设提供服务方面尚在起步。特别是在BSL3实验室的建设和审批过程中,由于没有适当的、合法的服务部门,许多实验室在立项、图纸设计、招标、建设、验收以及申报和评审程序上,对管理要求不甚了解,许多实验室高额投入却没有得到及时回报或付出了高昂的学费。

4 结语

经过2年多的努力,许多单位成立了生物安全管理组织,建设了管理体系。目前全国已有8个单位的BSL3实验室获得了国家认可,其中3个单位的BSL3实验室获得卫生部资格认定。全国范围内的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活动的上岗证培训,菌(毒)种运输的专业培训,极大地提高了实验室生物安全意识,得到了社会的关注,初步形成了对意外发生的应急能力。科技部也在建立高等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的网络管理体系,今后可以通过网络实施行政检查、远程维护、学术交流、远程培训等活动,提高我国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管理和技术水平。随着我国实验室生物安全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完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和重点传染病防控水平必定稳定提高。

参考文献

〔1〕 李劲松.试论生物危害与生物安全[J].预防医学论坛,2006,12(1):12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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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1.1缺乏安全培训

从煤矿采矿安全事故频发与管理松懈等问题来看,我们不难看出在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方面的缺失。在各种矿难中的受害主体就是时刻位于生产一线的工作人员,当然他们同时也是许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经调查显示,处在煤矿开采一线的从业人员,超过80%都是农民协议工,这些人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由文化基础差导致的安全知识与措施方面的缺乏,他们甚至不具备最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从农民工中选出的现场管理人员,他们自觉执行能力差、对相关规程不了解,并且不具备应变灾害的能力。

1.2相关管理机制不健全

在安全管理机制方面其实是分为外部与内部两方面的。外部方面,主要指的是国家在煤矿开采方面的相关制度与条例的不健全,其中仍旧存在许多漏洞,某些地方管理部门可以利用这些漏洞,向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煤矿提供地方性保护,而那些违反法律法规的小煤矿,只需要花些钱就能够避免处罚,而且在惩处方面的手段仅限于罚款或整改等,不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而内部方面则是指的各个煤矿开采企业自身管理条例的不健全,由于对安全管理的不重视,很多采煤企业不但没有严格地进行安全管理,更是连相关的安全条例都没有,工人们即使想要保护自身及矿井的安全,也不知该如何去做。

2安全管理与事故防范措施

2.1加强思想转变

思想决定行为,只有加强思想理念上的转变,强化对安全风险的认识,才能为煤矿采矿作业的安全管理与事故防范措施提供一个良好的基础。煤矿安全管理的重点就在于工作人员的现场管理,所以,对主管管理工作的员工进行安全意识的强化教育,让其对采矿风险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这样对改善现场安全管理来说是非常有利的。此外,我们还要对企业的安全和效益方面进行平衡指导,要明确安全生产的主导地位,要清楚地认识到没有安全,煤矿采矿业也就不会获得良好的效益。

2.2完善相关制度

在监管与责任制度方面,我们要从外部与内部两方面入手。在内,我们要建立起明确的责任制度,将煤矿的安全开采与生产工作的责任落实到每一个人身上,从细微处出成绩。在外,要建立起完善的监管体制,要由中央部门对相关企业进行垂直管理,同时在地方上,也要将管理和监督区分开,要有专门的监督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引入一定的社会监督力量。在煤矿的安全工作方面,务必要做到透明、公开,要对社会进行曝光,要将社会的监督作用充分地发挥出来。

2.3提高人员素质

要想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性,首先要进行的就是安全教育工作,我们要明确安全教育在安全生产中的基础地位,要将提高员工综合素质当作安全生产的基础性工作来抓。提高员工对安全技术的掌握程度,强化安全知识、安全技术以及安全措施的相关培训。进行安全生产的主体就是这些工作人员,只有组建一支高素质的工作团队,才能为煤矿的开采与生产提供基本保障。而在培训过程中,我们主要抓的有这样三点:第一,全面强化管理人员的安全管理能力。第二,将重点放在班组长业务的培训上,提高班、组长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三,对员工进行技能强化培训,使员工的自我保护能力能够得到有效地提高,工作团队的培养要向着专业技能与实践经验并重的方向努力。

2.4加大投资力度

要想推动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化进程,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科学技术。只有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才能真正实现生产管理的安全化。此外,我们还要在生产作业中积极地推广各种新型装备和技术,对采矿作业环境进行优化,这样能够有效地预防事故的发生。要想保证企业的效益能够不断地提高,要想确保事故的低发生率,就需要不断的提高装备水平、技术水平,要实现煤矿生产的安全化、信息化、自动化,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一个高效的安全管理系统。同时在一些基础设施上也要下大功夫,努力提高煤矿在开采、生产、运输等整个作业过程中的防灾、抗灾能力。而要实现上述这些措施,最需要的就是大量的资金投入,只要投资有了保障,那么整个煤矿的安全性也就有了保障。

3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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