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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的意义

财产安全的意义

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第1篇

     2004年4月12日中午,王某到九江市一快餐厅就餐,将公文包放在座位旁的一张椅子上。就餐后,发现公文包不见了。包内有手机一部及部分现金等物品,价值约5000元。王某遂要求快餐厅赔偿。但快餐厅经理李某称,其已在快餐厅内张贴了数份写有“请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包裹等私人物品,谨防小偷!”字样的白底红字标语告示,非常醒目,已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王某的包被盗,系王某自己保管不善造成的,其不能赔偿。王某则认为,快餐厅虽已张贴了告示,但未提供存包服务或保安等有效措施,致其财物被盗,理应赔偿。双方难以协商,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快餐厅赔偿其损失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到快餐厅就餐,与快餐厅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王某在就餐接受服务过程中,财产权利遭到侵犯,受到经济损失,快餐厅作为经营者,应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财产损失,系王某对自己包裹保管不善造成的,责任在王某。快餐厅已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没有过错,不应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快餐厅尽管已张贴了警示标语,提醒顾客注意保管好私人财物,但仍然发生了王某财物被盗的情况,说明快餐厅对顾客的财产安全服务方面,还存在疏漏之处,未完全尽到经营者的义务。因此,快餐厅应承担部分责任。王某对自己随身携带的包裹保管不善是造成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王某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第2篇

·国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

1、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上称之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推导出来的符合社会道德的法律观念。其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分为三种:一是危险防免义务,即制造危险或者控制危险的人应该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二是义务承担。如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不仅对于他的委托人负有契约上的义务,原则上还负有保护第三人生命、身体及财产不受侵害的一般安全义务。三是先危险行为,即行为人的前一个行为具有危险性,则应保证其前一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不会出现因行为人的危险行为而产生损害。法国称为安全义务产生之初仅限于为工伤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救济。日本称为安全关照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存在于特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法律关系之间的一种附随义务。

2、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中,安全保障义务被称之为注意义务。在判断某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时,归结为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近邻性。如果存在近邻性则义务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如果存在近邻性则说明注意义务初步存在。二是是否存在有关的法规可排除、限制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

·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则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这是学理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我国用法律的形式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局限于从事经营、社会活动的主体;法院只支持人身损害,而不支持财产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物业公司是否属于公共产所的管理者呢?

公共场所是指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住宅区就业主所拥有的空间而言是私人场所,但是物业公司所服务的住宅区内的除私人空间以外的场所,如:小区内的花园等是由所有的业主共有的场所。居民可在小区内自由行走、出入,此时小区是个公共场所。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合同,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特定事务进行管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公司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这就是对物业公司成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肯定。

法律为何要赋予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资格?一般而言,业主与物业公司有物业合同,物业公司必须采取措施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业主与物业公司间的关系而言,假设存在某种安全隐患,要求每一个业主都采取复杂的安全保护措施是不现实的,因为成本很高。由物业公司来采取此种保护措施则可以大大地降低成本,防止损害的发生。如果一个损害可能发生,那么谁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来避免该损害的发生,就应当由其来承担这项责任。因此这项责任落到了物业公司的身上。

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范围

物业合同的主体是业主与物业公司。那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是否仅限于业主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即使物业服务合同的没有明确约定,物业公司安全保障服务的对象也应是所有实际合法居住在小区内的人。如:与业主同住的人、从业主手里合法取得物业使用权的物业使用人等。这里主要是分析一下第二种。

物业使用权人可否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人?常见于房屋的承租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这条规定可推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业主享有的服务都可通过约定的方式,由承租人享有。因此,承租人自然可以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人。理由如下:第一、房子由承租人承租之后,承租人是房子的使用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也由其享受,物业费自然由承租人支付。第二、物业公司的安保服务不会因为实际享受人的变更而变化。小区的整体环境确定之后,物业公司的安保服务成本以及工作量并不会随小区内实际居住人员的变化而变化。业主房子的出租并不会影响小区的整体环境。

来访客人及未经允许进入住宅区的人员物业公司是否负有安保义务?来访客人一般都是经过门卫登记的,物业公司有义务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可成为安全保障的权利人。对于那些未经允许的人员,物业公司没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责任承担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一般有明确的约定。有人将内容分为三种:一是最低限度的,即规定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二是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一般认为应该要做到以下几点:小区入口处需要有人值班,并不定时地进行巡逻;物业工作人员发现形迹可疑之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对火灾、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有应急预案,事发时及时报告。

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第3篇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像其他许多民事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上,彻底地贯彻“意思主义”,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罗马法学家把它称为“人对物最完全的支配权”,À所有人得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任何行为,“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习惯法上的“以手护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这一原则意指财产的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当然,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非仅限于日耳曼习惯法中,在其他一些国家的早期立法中也有类似记载。不过,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真正切实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则是在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到蓬勃发展,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的民事立法开始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转化过程,而进一步得到完善的则是德国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确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及相关的其他问题。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是对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为何各国还要争相完善此项制度呢?当然有其必要性:

(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成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势必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反证推知,善意取得制度不可或缺。

(二)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第三人更需要此物,更能充分利用此物。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继续其对物的利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三)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

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我国“善意取得”立法现状

关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是否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有的则认为建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也不承认其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却有零星的思想火花散落于各种法律规范之中,不过离一套确定、完备的制度还有不少距离。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拍卖法》、《票据法》等单行法规,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善意买主的利益保护,还有很大的局限性,构不成制度体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对于这一司法解释,很多学者给予了积极的评价,也有不少人认为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已触及了善意取得问题,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它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此规定有明确适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可见,其对象仅为共有财产,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其次,这里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而善意取得中须具有“非所有权人”或“非处分权人”身份的出让人。“部分共有人”既是所有权人,又有一定财产处分权,这与善意取得中出让人身份是有差别的。综上而得,这一司法解释尽管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有益且可喜的尝试,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但是,确立科学、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很遥远。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具体建构

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还相当滞后,这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尽快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笔者仅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提出如下构想:

(一)指导思想

迄今为止,许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应当充分吸取其精华之处,将自己融入世界轨道之中。但是,在借鉴的同时也要看到差异,毕竟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完全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本质上的区别,体现到法律制度上也会有差异。因此,我们要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取长补短。

(二)具体构成要件

1、善意取得的客体为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已为各国物权立法所认可,无可非议。一般而言,法律允许自由流通且不需登记即可转让所有权的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仅在此对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适用加以说明。

(1)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

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须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

有些动产如船舶、机动车辆等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提供相应证明,法律关系才能生效。因此,通常不会发生无权转让而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

(3)被查封的财产

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他人,将破坏查封的效力,属无权转让。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

(4)无偿取得的财产

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但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例外情形,善意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流转,更何况善意受让人原有的利益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Á因而,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5)某此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

就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赔偿回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6)赃物和遗失物

关于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学界争议颇大,许多学者出于道德上的考虑,否认赃物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尽管赃物、遗失物等在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时与其它依权利人真实意志脱离其占有的情况有所不同,但在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仍属无权转让,法律对第三人的态度应该是相同的。对一般大众而言,在进行经常易活动中,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权利人已属不易,更何况判断财产是否属于赃物或遗失物。这类财产无论从其性质或者外形,受让人根本无法辩明其来源,若在法律上作出不同的规定,则缺乏客观的依据。因此,为增加人们交易时的安全感,对于有偿取得的财产,无论其来源如何,均应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至于不动产,在资本主义国家确立了完备的物权公示制度,对不动产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善意取得的客体只限于动产,将善意取得制度称为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建筑物以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如果将未登记的不动产排斥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则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Â。况且,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善意取得的思想中,对客体的规定也没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有条件地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有其现实意义的。那么在什么样的前提条件下,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呢?笔者认为有三种情形值得考虑。

(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这类不动产主要可能存在于农村的房屋、树木、农作物、城镇新建的商品房等。

(2)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共有不动产。如丈夫将与妻子共同共有的已登记的房屋,擅自出卖给善意买受人,该房屋即可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

(3)登记机关对产权登记有误的不动产。真正权利与登记不一致时,对于信赖登记而交易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如登记机关将甲的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乙明知此情况却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丙根据登记误信乙为所有人而买下该房屋且办理了过户手续,丙可以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的客观方面须是受让人因交易而合法、有偿地取得占有

(1)须因交易而取得占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有转移所有权或设定其他物权的合意,如买卖、互易、接受债务清偿等,受让人基于上述交易行为而取得物之占有,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相反,非基于交易行为而取得物之占有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继承。

(2)须合法地取得占有。受让人取得占有之交易行为必须有效成立。无效或已撤销的民事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原权利人与无权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受让人对所转让的财产的善意取得。

(3)须有偿地取得占有。这点在前文已有阐释,此不累述。

(4)须占有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占有公信力出发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占有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基础。在未取得财产占有之前,善意受让人仅享有请求让与人交付财产的债权,原权利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消灭。根据物权先于债权的民法原理,法律应优先保护原权利人。当原权利人向仍然占有财产的让与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无权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均不得以善意取得加以抗辩,善意受让人只能请求无权让与人赔偿损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以交付形式进行占有的依法发生善意取得效力,而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占有的,有悖于占有公信力的初衷,故不应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Ã

3、善意取得的主体包括无权让与人和受让人

无权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是善意取得制度不可缺少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无权让与人的处分行为,就不具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没有受让人的善意占有,也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必须符合形成有效法律关系的要件,即都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让或让与,应由其法定人或征得其法定人的同意。其中,无权让与人,不仅包括无所有权人、无权为他人或以自己名义处分某物的人,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此处所指的无权让与人。这主要发生在所有权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限制或具有物权效力的限制情形。例如所有权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就取得权利而言,善意取得的权利主体仅指受让人。当他与让与人进行交易行为时,可由其本人亲自进行,亦可由其监护人、人、委托人等代为进行。

4、善意取得的主观方面须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

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一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另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的“善意”系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别,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因“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苛刻,各国大多采“消极观念说”。Ä不过,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占有人不能用法律上的错误而主张其占有出于善意”,Å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

善意的主体,一般以受让人为善意即可,出让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出让人非善意,一般不能要求返还财产。如果受让人是人,只要人是善意的,被人一般就可以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在委托中,如果人是善意而被人非善意,则不应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恶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Æ

善意的时间,以受让人受让财产的当时为善意即可,受让之后是否善意,可不涉及,所以有的国家民法称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这对于财产的流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善意作为财产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况,要对此进行正确判断并非易事,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的义务;(2)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3)受让人的专业以及文化知识水平;(4)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场所因素;(6)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当然,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善意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上面所提到的也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情况,要想正确地把握,还需要因时、因地、因人、因事具体分析。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即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其取得的性质为原始取得,原存于财产上的各种负担归于消灭,原所有人不再享有该物的所有权。但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明知其存在负担的,则在其明知的范围内,物的负担继续存续。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权利为终局取得,因而,即使他再将财产出让给恶意受让人,其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该恶意受让人也可取得财产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无权处分人又从善意受让人处通过交易取得财产,即民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人回首取得,无权处分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财产。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对于无权处分人并无保护的必要。此时,原权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占有的返还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财产上原来所有的负担,同时恢复其效力。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以下内容:(1)若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的,则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若在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权利人可向其主张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无论何种情形,当无权处分人以低于物的价值的价格转让财产的,无权处分人应向原权利人补足差价;当高价转让财产的,原权利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全部所得价金。

就转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关系而言,转让人仅对善意受让人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不负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自是不言自明,善意受让人对转让人所应负担的价金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

就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在原所有人确实无法从不法转让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原所有人独担损失,显得损益不均,有失公平。从公平的需要出发,由未受损失方(善意受让人)给予受损失方(原权利人)一定的补偿是合理的。作出这种对实际情况的补救与一般意义上的赔偿责任不同,不需要某一方构成一定的责任条件,只须不公正后果即可。不过,这种补偿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且不应是强制性的,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

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第4篇

一、私有财产保护的意义

首先,私有财产在物权法中指的是私人对于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并且私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以及破坏。试想一下,如果公民自身的私有财产不被法律保护的话,会是什么样子。小偷可以随意抢劫公民的财产并且据为己有,单位可以拖着不给公民发工资或者是盗用工资的一部分去做其他的事情。这样一来,社会就要乱套,乱无章法并且治安问题以及个人纠纷层出不穷。所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对于社会治安稳定,建设和谐小康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次,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的完善,人们在稳步的发展中,私人财富的积累会越来越多,所以私有财产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现代社会的和谐发展。所以公民必须要正确的认识到私有财产的性质,以及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坚持不断的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措施

( 一) 加强宣传

民商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因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所以很多人对于私人财产的保护意识不够,对于民商法的认识更是浅薄。比如现在常见的很多人利用微信做微信营销,时常未经作者同意或者是直接忽视作者的未经本人同意,严禁转载的警告直接使用别人的私有的材料。并且微信营销的传播速度非常快,大家对于私有财产的认识又非常的浅薄,导致有人想要维权反而成为了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在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势下,人们私有财产受到侵害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人们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认识不全面。破坏别人私有财产的公民对于相关法律意识非常浅薄,而被侵害不去维权的人也是出于对于法律相关知识的认识不足。

所以要发挥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用,第一步就是要加强宣传,提高人们对于民商法以及私有财产保护的意识。建设法治社会需要全面懂法,所以政府部门可以有针对性的运用不同方式加强人们对于民商法和私有财产保护的意识,对于偏远的山区,可以采用广播和报纸的方式。对于年轻人就需要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普法的网站,专门将民商法的细节和保护措施作为一个专题,然后在线客服人员为广大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对于一些城镇居民,可以拉横幅,写标语来加强人们对民商法的认识,也将法律意识潜移默化到人们的意识中去。

( 二) 加强法律监督

法律是我国法治社会的根本保障,私有财产的安全问题需要依靠国家以及政府作为其坚强的后盾。目前来看,我国还没有对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所以很多相关事宜很难处理,也不利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所以加强法律监督对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来说非常重要。所以在民商法执行过程中,需要加强法律的监督。我国政府部门应该专门设置监督部门来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对于社会上那些违法民商法,侵犯他人私有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打击。以此来确保每一个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

( 三) 在实践中落实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上文中为了加强公民对民商法的认识,应该大力的宣传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但是任何权利只有真正的在实践中落到实处,才能从法律的条款中跳出来成为实际生活保护人们的盾牌,否则就只是一纸空文。所以想要真正的让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就需要在实践中落实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司法实践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私有财产是公民通过社会劳动取得的一系列价值,所以如果宣传不能达到控制人们的行为的高度,就需要司法来提供保障,司法具有强制性,可以防止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通过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就可以真正的在广大人民群众心中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让人民自觉的遵守法律,从而促进法治社会的稳步发展。

财产安全的意义范文第5篇

1.1安全生产管理费具体含义

企业安全生产费主要是指政府规定的针对诸如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冶金、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行业等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用于建设企业安全生产防护体系、明确安全责任主体的财务保证和长期保障费用,从营业收入中进行提取,计入相关产品成本,属“专项储备”科目。

1.2新安全生产管理费提取使用的变更财企

〔2012〕16号文对安全生产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了新的规定,与财企〔2006〕478号文相比,新的安全生产管理费用提取使用规则有了更加科学的转变。第一,新《规定》下,改变了原有的财务管理理念,变为使用规则,提高了安全管理费用的管理层次。第二,对不同行业的提取比例做出了进一步的调整,水电工程建设变为2.0%,机电工程为1.0%,道路交通企业为1.5%等。第三,细化了相关的管理费用内容,比如将原有的“配备”细化为“配备、维护、保养和检查”,提高了相关规定的等级,使《规定》的内容更加完善,防止企业钻《规定》的文字漏洞。第四,强化了财务管理方式,比如讲安全管理费用编制提取计划、纳入全年预算等,在提取、计税和使用上进行了更为细致的描述,并且制定了维护企业相关权益的条款。

2影响企业安全生产费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因素

2.1激励因素欠缺

在宏观层面,国家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是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意识,并且通过费用的提取,强制企业提高自身安全生产能力的,提高财务保障的能力,是为了预防和减轻安全生产事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冲击。但是从企业角度来看,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目标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一些企业在自己的生产过程中,更多地倾向于通过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和规范的操作流程,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降低风险,而不是提取一部分费用,增加企业生产成本。并且,当前费用的提取缺少对企业发展激励因素,企业提取费用后看不到回报,反而凭空增加了投入,自然缺少提取和使用的动力。

2.2财会计税与核算方式欠缺

就《规定》施行后的效果来看,许多新的问题依旧困扰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与使用,其中就包括财务计税与核算方式的问题。虽然《规定》与《财务会计准则》等文件中对此做出明确要求:“计提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进入专项储备科目。”但是在实际的计税和审核中,很难划分安全生产投入的固定资产与其他投入之间的关系,造成不少企业在计提折旧、计算和编制利润表的过程中为了降低提取数额而混肴资金使用方向,编制不真实的财务报表,或者直接减少安全防护设备费用,代之以各种名义的补贴发放职工,以规避相关费用的提取。

2.3提取使用监管体系欠缺

对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体系欠缺也是制约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在政府的角度,当前监管的现状是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看似通过安监、财政、技术等部门的联合监督来提高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监督,但是从实际的效果来看,多部门确实已经共同参与,但是其行动却并未联合。这其中原因:一是安检人员不懂财税、财务人员不懂技术,监督期间“各司其职”,导致存在监督的真空区。二是企业内部混乱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也导致了企业自身难以对相关问题建立清晰的管理机制和数据收集渠道,包括财务内部核查不充分,转向储备数据与现实资产不匹配,导致账实不符等。另外,不少小型企业根本就没有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费用提取的财务管理系统,费用的提取数额随意,往来账目混乱,也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导致监管部门只能任凭其自由生存,只要不出问题就不去主动管理。

3提升企业安全生产费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措施

3.1增加激励措施,调动企业提取与使用的积极性

对于当前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费用提取与使用,首先要争取到企业的配合。最常见的方式就是通过建立激励机制来鼓励企业积极配合和参与。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实施:第一,就是加大对安全生产费用的宣传力度,让范围内行业的从业人员了解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含义,明确其具体意义,利用社会舆论的宣传作用为积极配合的企业做好宣传,相当于帮助企业扩大知名度。第二,进一步细分行业和企业规模的安全生产缴费比例,并进行严格的缴费监督。第三,制定与之相配合的税务政策支持,对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企业制定相应的抵扣政策,降低企业的成本消耗,减轻企业负担。第四,就是可以通过完善固定资产冲抵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务规定,放宽资产界限,增加计提折旧,让企业可以放心大胆地投入相关费用不必担心增加负担。

3.2完善财会核算方式

对于企业财务管理方面,也要加强相应的财会核算方式,比如制定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费用财务核算规则,既要在财务法规的范围内制定核算方式,又要保证核算方式的严谨性和科学性。此外,还应当对计入成本的内容进行相应的计费改革,明确企业相关费用应当计入产品成本还是当期损益,让企业年度利润和所有者权益的产生方式更加清晰。

3.3健全监督法规,提升监督管理力度

对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还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法规和监督管理体系。首先,要通过及时调查,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与使用监督法律法规,让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有法可依。其次,还应当针对监督管理行为进行系统的规范和组织。针对当前监督力量分散、专业性不足的情况,通过建立专业的体系化队伍,对不同行业的企业安全管理设施、固定资产、财务数据进行全方位的专业化审查,加强对企业弄虚作假的判断能力。最后,还需要加强队检举渠道的建设,完善检举人的风险保护能力,加强对举报信息的核实力度,促进企业安全绳管理费用提取监督体系的建设。

4结论

总而言之,对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管理,是一项兼具长期性和专业性的社会管理任务。我们必须遵循社会历史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在不同时期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要求做出与时俱进的改进,通过建立舆论监督、企业努力、政府管理为一体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体系,提高我国企业的安全生产能力,保障广大职工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力,推动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作者:苏立宪 单位:天津东方泰瑞科技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胡颖.浅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J].财会研究,2013(8):4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