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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范文精选

前言:在撰写财产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范文第1篇

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赌博行为,促进社会稳定。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较为笼统和财产保险利益范围未明确划定的问题,在明确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基础之上,应当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首先必须要确认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认定原则,一般来说,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应遵循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三原则,在这些原则下采用概括例举式规定方式明确我国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是基于保险标的安全产生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毁损灭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平原则要求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确认定保险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认定保险利益范围时应当在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利益范围为大众所认可。在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分类上,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将财产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现实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现有权力而获得的未来可确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约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产生。

(三)完善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问题及对策

我们人类在面对某种危险的时候有一个分散承担风险的制度,我们称它为“保险”,保险利益是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个核心。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各类保险人民的一个关注重点。本文通过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分析及意义,来对保险利益问题进行说明,并提出适用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策略。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分析及意义

(一)什么是保险利益

简单来说,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险的人对于受到保险保护对象的两者所具备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关系。它能够合法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那就是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一般来说,享有财产权的人、保管人、占有人、股东、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及期待利益这几种情况都可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意义

保险利益对于维护保险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是保险法律制度的核心,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意义。第一,确保保险利益的原则问题,预防投保人用其他人的财产进行投保行为,限制了人们只可以用自己的财产及自己的利益围棋进行投保,有效的控制了我国社会经济的秩序。第二,对于那些欺诈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可以有效的进行预防,保险人可以拒绝进行为此进行赔偿。所以正是由于保险利益,有效的确保了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有效的防止了社会中一些危险的道德理念的发生。第三,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保险利益可以有效的确保保险赔偿金额,避免因投保人不及时的补救而导致损失的逐渐扩大,这不仅限制了保险的责任范围,还有效的使保险合同发挥了其真正的保障作用。

二、保险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在不断进步,法律问题也在不断的完善,尤其是在保险合同方面。自《保险法》政策的出现,它对于财产保险方面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上面也有了很大的进步。与此同时,目前我国的财产保险法中也存在着一些新的问题。

(一)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利益”的认知比较广泛,其实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可定义为财产保险利益通常“利益”可包括精神上面和物质上面的。物质利益好理解,就是资金及其有实际意义的物质,而精神利益是没有任何形体的,也难以使用其他物质所替代,所以精神利益并没有被归纳到财产保险中。比如某人的“形象权”“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时候,虽然他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可是他并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方面,所以人们并不能将他作为保险来进行投保。这样可以看出当前财产保险法中的规定与法律规定本质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所以这也会给法律处理的过程中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二)在《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等问题进行修正后,但是并没有对继承发生的财产转移问题进行说明在保险法中,由于继承问题是导致财产保险利益转移。可是如若财产主体人死亡需要有继承人的时候,此继承人就将得到财产主体人的相应财产,这其中包含了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利益赔偿。这种问题,国外的保险法则中又提出,被保险人死亡之后,保险中产生的利益等将会自动的转到继承人的名下,而相应的保险合同将继续生效。可是,在我国的《保险法》中,这个问题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了在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有一系列的问题。

(三)在我国当前的《保险法》中其实是并没有对财产保险利益问题有一个很明确的规定的,意思就是说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在经济利益上造成了损失之后并获得了相应的保险利益。

三、对于我国完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的一些建议

(一)重新对于财产保险的利益进行完善

由于当前我国对于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概念知识太过于浅淡,所以可以将《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进行删除,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意识进行明确的规定。由此,就可以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这两种保险情况明确的却分开来,大大的减少了由于保险性质不同而引起的一系列不必要的问题。还可对财产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财产保险利益的定义进行划分,让人们对于这两种情况又清晰的认知。通过此修改后就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不同的认识,可以更清楚的明白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其中的道理。

(二)在保险合同中增加对于保险利益的相关知识

可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增加财产保险利益的认知,可以规定执行的过程中采用举例子的方式为人们一一道出。与此同时,在进行财产保险利益相关规定的论述中,通过举例子说明的方式,可以有效的达到人们对于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的合理认知。

(三)完善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

在我国对于《保险法》的修订后,可以对于保险合同中不符合实际的条约进行约束或者删除,例如可以将某种条约规定为当保险标消失以后,保险利益也将随之消失等。这句话中包括了上面我们所说的财产损失的内容,当我们的保险标消失以后,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补偿也会随之消失。也可认为保险合同生成日期超出保险合同消失日期时保险利益会随之消失。

四、结束语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有许多,其中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也是有许多,其关系错综复杂。保险利益又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险制度的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我国在这些政策上可能或多或少会有一些的不足之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也会对相应的不合理的内容进行及时的完善和修改,这样才能保证财产保险合同更加的规范。

参考文献

[1]张彬.浅析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的保险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谈起[J].法制博览旬刊,2013(3).

[2]曾非非.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2.

财产保险合同范文第3篇

财产保险利益不随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所以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改变。具体说来,即使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即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了,但该财产保险的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之保险利益从未改变,其仍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险合同之中。所以,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不能仅凭谁为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受让人而草率地认为保险利益也归其所有,从而得出其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结论。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印证,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享有保险利益之人,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

怎样认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既然财产保险标的受让人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那么谁才是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呢?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又怎么认定呢?对此,我们应当首先从保利利益的概念出发。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一个学术概念,其含义在新保险法中也没有被明确地定义。但是,学界普遍认为,保险利益应当包括实际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这三个要素。所谓合法性,则是指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3]。另外,基于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个人无法承担的社会危险,从而维护社会利益安全,增加社会福利,所以保险的标的还要扩大到法律没有专门保护,而又不违背社会公共原则的利益[4]。所谓确定性,是指一种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这种经济利益在事实上或客观上存在为基础,而不是投保人自己所臆想的,并且这一利益的价值数额还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所谓经济性,是指可以用货币方式计量的、能够可靠确定的利益。它是一个相对于精神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只有保险利益可计算,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险赔偿才可以操作,才具有实际意义。对于一些不能被金钱衡量的利益,比如人们之间的亲情、友情、爱情、婚姻等,都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保险合同只有具备了保险利益才可能生效,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合法而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具体就一个财产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虽然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但其并不一定是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之人,故不必当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对于所谓“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赌博行为”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种担忧只限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才会发生。而相比之下,被保险人无论在合同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其都享有某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5]这种利益的存在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始为绝对必要。”,因为“被保险人系遭受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倘无保险利益之存在,哪有损害之可言?同时若无保险利益,而享有赔偿请求权时,又何能防止道德危险呢?所以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较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尤为重要。”[6]

(三)危险负担说才是保险利益持有人的判断标准

由上所述,保险利益的根本特征是被保险人和标的物的一种经济利害关系。基于此种经济上的本质,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虽无法律上的根据,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若此种关系持有人因其关系而有蒙受损失的可能,则该种关系的持有人即为财产保险利益持有人。所以,判断保险利益持有人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按照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其二是谁的损失是保险保护利益之直接损失,谁就拥有保险利益。在这两个标准中,值得注意的是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到底是什么?对此,危险负担说认为危险负担转移至受让人时,让与人即失去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危险负担者就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蒙损害。因此,只有借由保险制度填补损失,才能达到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之真谛。而实质危险负担说则认为如果保险标的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遭致毁损、灭失,买受人仍应给付价金的,尽管其并未真正取得所有权,但是买受人在价金完全给付后,实质地负担了危险,此时,保险利益才移转于其身。[7]但不管怎么说,实质危险负担说毕竟将原本由买卖合同规制的给付价金的行为与保险关系混为一谈了,其导致的后果必然是法律关系复杂化,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与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学者都赞同采用危险负担说,即危险负担之人(承受风险之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结语

财产保险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事由

一、引言

虽然我国在的法律上对于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法律操作性不足,保险公司的实践存在着较多的立法抽象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应明确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事由,完善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

二、未能够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一,含义:《保险法》中的告知指的是在签订合同期间,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重要情况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保险人对危险正确进行估计,继而明确保险费率;同时还要求保险人并不需要对所有保险业务进行调查,继而降低保险合同签约成本,并普及保险活动。如果投保人并没有如实告知关于保险标的实况,而保险人则能够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则要视情况而定[1]。其二,法律后果。针对违法告知义务,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无效主义”,但是中国、日本、德国以及美国采取的是“解约主义”。中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如果投保人故意违法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签所出现的各类保险事件,并不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等责任,也不需要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而投保人因为自身过失,而违法了如实告知医务,一旦发生了保险事件且造成严重影响,保险人针对解除保险合同前所出现的保险事件,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责任,而只需要退还保险费即可。

三、未能够履行安全维护义务

其一,义务主体对象: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安全维护义务的主体对象则是被保险人。这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属于同一人并不存在任何冲突。然而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属于同一人,合同关系人在违法有关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具有接触合同的权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享受保险合同上的有关权力,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够履行保险合同上的有关责任。因此,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保险人自身的行为则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安全存在着密切联系的情况下,在法律上,保险人或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行为则被看成投保人的行为,继而使得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2]。其二,履行义务的实质要求:如果保险人违法国家相关安全、消防、劳动保护以及生产操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未能够履行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义务,保险人是否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并不能作出否定回答,理由如下:我国针对消防、生产操作、安全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做出了较多的法律规定,一旦这些法律规定未能够纳入至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将无法明确这些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在能够清楚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并不可行。

四、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其一,谎称出现了保险事故:部分法律研究人员认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谎称出现了保险事件,和诚信原则不符,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但是并没有违法对价平衡原则,因此保险人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力。然而笔者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只能够作为部分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法律执行依据,并不能作为所有财产合同的法定接触事由的基本立法依据,应将最大诚信原则视为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依据,以及明确立法解除事由的基本依据。所以,谎称出现保险事件行为虽然没有违背对价平衡原则,然而却和最大诚信原则相悖,保险人应有权解除财产保险合同[3]。其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如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件,虽然并不具备欺诈保险金的目的,但是保险人还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为在保险立法中,在考虑防范道德危险的基础上,还要充分考虑到所制定的合同规定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即公平性原则。与此同时,合同受益者、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制造的保险事件,促成了保险赔偿责任的出现,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原则,保险人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五、未能够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根据中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危险增加”的范畴,那么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有权解除合同,还要求投保人增加相应的保险费[4]。

六、结语

综上,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法定接触事由,应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谎称出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安全维护义务、如实告知义务这四个反面入手,加以完善,确保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该履行的法定义务。

[参考文献]

[1]彭乾芳.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新<保险法>实践中的适用[J].上海保险,2010,12(11):332-333.

[2]何勇生.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规定对寿险公司的影响[J].保险研究,2010,13(11):445-446.

[3]薛晓燕.论保险合同解除的不可抗辩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0,10(25):314-315.

财产保险合同范文第5篇

1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不明确,当前保险法没有具体阐述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定义。通常情况下,财产合同保险中保险利益判断标准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第一,从形式上来讲,保险利益主要体现的是利害关系;第二,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保险利益表现的是一种经济利益;第三,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利益属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国保险实务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具体的概述,判断标准不够明确。基于这种状况,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容易造成歧义。例如在仓储责任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保险利益,标的可能以仓储物为主,与投保人投保仓储责任的目的相违背。

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转移

在财产保险法中,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确保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助于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订立相关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不明确,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却享有保险利益。按照相关的保险利益原则规定,财产保险利益能够进行转让,但是对转让时间却没有相应的标准规范,因此导致发生纠纷的概率高。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完善策略

1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定义

首先要界定保险利益的性质,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从而具体分析被保险人或者投保者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利益关系。在现阶段,由于人们的法律文化程度有待提高,在进行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明白保险利益的科学内涵,了解以及掌握保险利益范围以及种类。对于保险利益范围而言,在确定的过程中,主要的依据有四个:一是标的物,二是被保险人,三是赔偿项目,四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首先要确认投保财产保险利益,说明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当不按照规定来进行时,财产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具体而言,在实际的保险实务中,大部分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那么将会损害保险标的,因此相应的保险人要依据市场价格做出一定的赔偿。对于特殊保险标的而言,当事人要首先掌握财产保险标的价格,进而进行定制保险合同的订立,出现保险事故时,按照财产保险合同明确价格,从而实现赔偿。其次,要掌握保险利益种类以及范围,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第一,财产法律享有者;第二,保管者所保管财产;第三,占有者所占财产;第四,股东财产;第五,合同产生利益;第六,经营者对经营事业所期待的利益;七是财产保险标的其他相关利益。

2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

义务规定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保险合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言,首先要规定告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基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规定,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3强化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

首先,要明确保险转让定义。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只有在完成物权占有转移下才能进行标的物转让。在具体标的物转移过程中,要以实体利益为核心标准,明确转让定义。其次,保险利益转移手续繁复,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保险利益也会发生转移,为了确保保险人利益,要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利益转移状况。再者,要掌握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的物在转移前,标的物所有人承担风险。而标的物发生转移时,风险也将会发生转移,买受人承担风险,因此要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时间。

三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