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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异议

财产保全异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民事诉讼规则;行政诉讼;适用;限度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规则。只有部分民事诉讼规则在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而且其适用有一定的限度,必须经过改造。典型的有管辖异议、财产保全、诉讼代表人制度、执行中的和解。民事诉讼规则无法吞并行政诉讼规则。 民事诉讼法是关于私法诉讼的规则,行政诉讼是关于公法诉讼的规则。公法诉讼的规则和私法诉讼的规则是否可以通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曾规定,行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规则。但行政诉讼肯定有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规律,于是,在适用了若干年民事诉讼规则之后,行政诉讼法出台了。我国遂有了三大诉讼法并列的局面。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打破了这样一个整齐的格局,因为该解释规定行政诉讼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通过。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该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有强烈的民事诉讼规则的痕迹。有关诉讼法修改的日程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行政诉讼是否仍然需要单独的规则?民事诉讼的规则能否吞并行政诉讼的规则?有的学者提出用民事诉讼规则包容行政诉讼规则,是否行政诉讼规则和民事诉讼规则“久合必分”之后,又“久分必合”了?行政法学者大声疾呼:行政诉讼有不同的规则!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规则之间的关系真应了那句“斩不断,理还乱”的中国古话。民事诉讼的规则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这一追问对于今日诉讼法的修改也许不无裨益。 宏观的叙事于事无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管辖异议、共同诉讼代表人制度、财产保全、执行中的和解明显来自于民事诉讼法,因为这些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根本就没有规定。这些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情形与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情形是一样的吗?这就是本文力图回答的问题。 一、管辖异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管辖异议的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管辖异议制度。 第10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这两个规定似乎没有太明显的差异,只不过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有所差别—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是15天(因为民事诉讼的答辩期限是15天),而行政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意义是期限是10天。但问题并没有这样简单。管辖异议提出的主体究竟是否包括第三人?民事诉讼的一系列规则将这个问题规定得很清楚,但行政诉讼法语焉不详。这就给我们留下了继续追问的空间。解决这个问题显然有两个进路。 第一个进路是对意见的文义解释。我们着眼于该条的第一句,就能得出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结论,因为该条中的当事人应该包括第三人。但这种解释显然不能让人信服—因为民事诉讼规则中,尽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但第三人是没有权利提出管辖异议的。 对该意见的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前后一致的结论,我们能否 援引民事诉讼法规则?这就是解决行政诉讼第三人有无提出管辖异议权利问题的第二种进路。《民事诉讼法》也未对第三人的管辖异议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出了解释。该解释否定了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第6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该意见没有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作出规定。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点几乎毋庸置疑。因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即以本诉原告和被告为被告的原告,而原告不能提出管辖异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7月28日已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9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我们能否这样推演:因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因此,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也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事实上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与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可以通约?仔细比较这两个概念,我们发现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并不是笼统地说: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私法诉讼的第三人,而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公法诉讼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不可能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同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因为行政诉讼涉及到的一个最核心的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此问题的判断只有两种可能—合法或者不合法,不可能有第三种情形。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已经被消解了。 行政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无区别呢?区别应该是明显的—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是恒定的,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但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是不恒定的,原告和被告有时可以转化为第三人,第三人也可以转化为原告和被告。 1.第三人转化为原告的情形: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2.原告转化第三人的情形:受到一个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一部分起诉,而另一部分不起诉的,人民法院通知没有起诉的部分当事人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被告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一个行政行为由几个机关共同作出,原告只起诉其中的部分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与原告、被告的边界是流动的。我们从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表述中就可以看出这种边界的流动性,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都表达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我们可以把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进一步分解为“本来的第三人”和“转化的第三人”。转化的第三人又可以进一步分解为由原告转化而成的第三人和由被告转化而成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参加共同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参加诉讼,但他们的诉讼地位永远不会变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因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和原告、被告之间不能相互转化,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享有和原告、被告同样的诉讼权利。但由于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和原告、被告的边界是流动的,因此,第三人理应该享有和原告、被告同样的诉讼权利。这样,我们就可以将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分解为三种情形: 1.本来的第三人,我们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无权提出管辖异议;2.由原告转化而来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通知他参与诉讼时,如对管辖有异议,可以向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3.由被告转化来的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二、财产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用两条的篇幅规定了财产保全。 第92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93条第1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财产保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 第48条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的内容来看,含有明显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痕迹。是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一个变形。那么,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究竟在行政诉讼中能够适用到什么限度 呢? 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扩张:从民事诉讼单向的财产保全到行政诉讼双向的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范围,但就民事诉讼的规律来看,应该是原告或者与原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或者与被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为财产保全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将来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如果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那就应该提起反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总是原告或与原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或者与被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是一种单向的财产保全制度。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将来的顺利执行,因此,行政诉讼的被告也可申请财产保全,这是一种双向的财产保全。 而且,如果我们进一步从财产保全的前提,即“必要性”出发,我们会发现,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可能性比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可能性更大。因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行政主体,履行人民法院含有财产给付内容判决的能力不容质疑:行政主体的经费来源是财政拨款,而且国家赔偿的费用列入单独的财政预算,行政主体实际上是用国库资产履行含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主张没有必要对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这种观点成立,则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就完全演变为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反向的制度,即被告对原告的防御手段。当然,提出这种观点的学者显然没有注意到另外一个事实:从民法的角度看,财产可以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如果行政主体对没收的原告特定物采取销毁、拍卖等措施,显然有可能使法院的判决将来无法执行。当然,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尚未开始,原告或者与原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裁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如果行政行为已经开始执行,或者行政主体有可能置法院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裁定于不顾,法院完全有必要对行政主体扣押、没收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如查封、扣押、冻结等。但无论如何,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该是一种极其例外的情形。 对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压缩: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只限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无诉前财产保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的规定来看,只字没提诉前财产保全的问题。那么,行政诉讼中能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机械地分析字面意思,我们无法得出结论—没有规定可以诉前财产保全也没有规定不能诉前财产保全。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不能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是:第一,第48条没有提及诉前财产保全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诉前财产保全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诉讼中没有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而必要性是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原告不存在来不及起诉,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有关财物转移、隐匿、毁损情况……”。我也同意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诉前财产保全的结论,但上述理由显得有些牵强。第一,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意见第48条没有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就没有法律依据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不是。如果但单就字面分析,该条并不排除诉前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与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表述有明显的区别,该意见的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没有规定诉前财产保全,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通过该解释第97条援引民事诉讼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第二,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就行政行为的执行来看,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对行政相对人强制执行并不是通过诉讼的程序进行的,因此不存在诉前或者诉中的财产保全之分。因此,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问题已经被消解了。那么,原告申请对被 告财产保全有无必要?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行政机关不可能对财产进行对有关财物转移、隐匿、毁损……”。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在7日内裁定是否受理。而在7日内,行政机关完全有可能处理扣押或者没收的原告财产。当然,说“行政机关不可能对财产进行对有关财物转移、隐匿、毁损……”蕴涵了对行政主体的高道德值判断—行政主体并不一定比民事主体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 那么,行政诉讼中到底允不允许诉前财产保全呢?如果我们遵照系统的解释方法,就可以得出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诉前财产保全的结论。第一,意见第48条几乎完全照搬了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为什么对作为财产保全制度一部分的诉前财产保全视而不见?从立法的技术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出现这样低级的错误。第二,意见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出现在第六部分,即“审理与裁决”部分,审理与裁决是诉讼进行过程中的行为。因此,尽管意见第48条没有限制性地规定不允许诉前财产保全,但从该条所处的章节来看,没有逻辑地包含诉前财产保全的语义。 当然,可能有的学者会指出,行政诉讼中没有规定诉前财产保全不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这里涉及的是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已溢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 三、诉讼代表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用两条的篇幅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第54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55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共同诉讼代表人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款规定了共同诉讼的代表人制度。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结合了集团诉讼和诉讼制度而成的一项制度。自民事诉讼法将这种诉讼形式规定以来,学界有关“完善”或者“不足”的表述就没有停止过。这样一个先天不足的制度如何移植到行政诉讼中呢?移植的限度如何?从民事诉讼中的任意法到行政诉讼中的强行法。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比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更显示出强行法的色彩。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众多时,“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而行政诉讼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时,“应当推选……诉讼代表人”。 从双向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到单向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可能是原告推选的,也可能是被告推选的,但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却只能是原告推选的。理由是行政诉讼中出现5个以上的被告是极其少见的,因为5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该是行政行为的常态。制度安排不可能立足于偶然发生的情形。 从双种类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到单种类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民事诉讼中法第54条规定的是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而第55条规定的是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否也包含同样的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款对此语焉不详。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应该不成问题,问题是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否应该包括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行政诉讼只能受理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而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利害关系人的确定性。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只应该包括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 以上三点可能并不复杂,比之复杂的是行政诉讼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条件。行政诉讼代表人制度适用的条件中,除了人数的要求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条件,那就是“同案”。什么是同案?这个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是容易解决的,应该包含两种:同一个案件或者同种类的案件。其中,同种类的案件指具有相同事实和理由的案件。但行政诉讼中的情形比这复杂。可能的理解有三种:同一个案件,如6个人同时盗窃被行政处罚,6个人提起行政诉讼;同种类的案件,如政府对同一地段若干居民房屋拆迁,5个以上的居民提起行政诉讼;同一个行政行为引发的案件,如一个化工厂违法排污,使5个以上的居民受害,环保局对化工厂进行处罚。化工厂认为处罚太重提起行政诉讼,居民认为处罚太轻也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显然可以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这与民事诉讼的规则没有太大的区别。第三种情形—即利益对立的双方同时对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利益对立的双方人数超过5人,是否可以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如果可以,诉讼代表人如何产生?诉讼代表人如何代表当事人利益?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以利益共同为制度前提的。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利益,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之间不存在损益关系,这是保证诉讼代表人不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前提。但在利益冲突双方同为原告的行政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显然只能代表利益冲突双方中的一方。因此,在利益冲突双方同为原告的行政诉讼中,如原告人数超过5人,理论上应分情况处理:1.利益冲突双方中的每一方人数都不到5人,但两方相加人数超过5人,仍不能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双方均亲自参加诉讼;2.利益冲突双方中的每一方人数都超过5人,冲突双方各自产生诉讼代表人,分别代表利益冲突的各方;3.利益冲突双方中的一方人数超过5人,另一方的人数不超过5人,超过5人的一方产生诉讼代表人,另一方仍亲自参加诉讼。 四、执行中的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和解制度。 第211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规定执行中的和解制度。行政诉讼的执行阶段能否有和解协议存在呢?有没有和解的可能和空间? 单纯说行政诉讼中没有调解,从而否认行政诉讼执行阶段可能存在的执行空间显然过于武断[11]。行政诉讼中的执行大体上有三种情形:1.行政诉讼的原告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2.行政机关申请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执行;3.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对行政诉讼执行阶段的和解也应分三种情形考察。 1.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撤回对被告强制执行的申请。原告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一般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因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消行政行为实际上很难具有可以强制执行的内容。我们接下来要问的问题是:如果原告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终结强制执行?这个问题和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可以联系起来考虑。如果撤诉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人民法院显然应该同意。但如果原告因为自己相对于被告行政主体的弱势地位,被迫作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就应继续强制执行,并对被告干扰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 &nb sp; 2.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理论上,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过的合法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执行阶段和解的合法性空间。这是从行政实体法的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但并不是行政机关所有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由人民法院纠正。可以分解成三种情况考虑:第一种情况,行政机关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没有因此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就行政机关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起诉,人民法院应该终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在行政程序法中称为行政行为的撤回。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有限的,这种司法审查的有限性首先就体现为:没有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种情况,行政机关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该对行政机关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然后裁决是否允许。第三种情况,行政机关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法院裁定允许。但之后行政机关又申请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没有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且符合法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的,仍然应该强制执行。因为行政机关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自行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题中致义。 3.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权利人申请撤回对义务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义务人强制执行的案件中,权利人和义务人和解,和民事诉讼强制执行中的和解没有区别。是私权利主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该允许。 民事诉讼法是关于私法诉讼的规则,行政诉讼是关于公法诉讼的规则。公法诉讼的规则和私法诉讼的规则是否可以通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曾规定,行政诉讼适用民事诉讼规则。但行政诉讼肯定有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规律,于是,在适用了若干年民事诉讼规则之后,行政诉讼法出台了。我国遂有了三大诉讼法并列的局面。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打破了这样一个整齐的格局,因为该解释规定行政诉讼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通过。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该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有强烈的民事诉讼规则的痕迹。有关诉讼法修改的日程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行政诉讼是否仍然需要单独的规则?民事诉讼的规则能否吞并行政诉讼的规则?有的学者提出用民事诉讼规则包容行政诉讼规则,是否行政诉讼规则和民事诉讼规则“久合必分”之后,又“久分必合”了?行政法学者大声疾呼:行政诉讼有不同的规则!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规则之间的关系真应了那句“斩不断,理还乱”的中国古话。民事诉讼的规则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这一追问对于今日诉讼法的修改也许不无裨益。 宏观的叙事于事无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管辖异议、共同诉讼代表人制度、财产保全、执行中的和解明显来自于民事诉讼法,因为这些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根本就没有规定。这些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情形与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情形是一样的吗?这就是本文力图回答的问题。 一、管辖异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管辖异议的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管辖异议制度。 第10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这两个规定似乎没有太明显的差异,只不过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有所差别—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是15天(因为民事诉讼的答辩期限是15天),而行政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意义是期限是10天。但问题并没有这样简单。管辖异议提出的主体究竟是否包括第三人?民事诉讼的一系列规则将这个问题规定得很清楚,但行政诉讼法语焉不详。这就给我们留下了继续追问的空间。解决这个问题显然有两个进路。 第一个进路是对意见的文义解释。我们着眼于该条的第一句,就能得出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结论,因为该条中的当事人应该包括第三人。但这种解释显然不能让人信服—因为民事诉讼规则中,尽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但第三人是没有权利提出管辖异议的。 对该意见的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前后一致的结论,我们能否援引民事诉讼法规则?这就是解决行政诉讼第三人有无提出管辖异议权利问题的第二种进路。《民事诉讼法》也未对第三人的管辖异议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出了解释。该解释否定了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第6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该意见没有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作出规定。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点几乎毋庸置疑。因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即以本诉原告和被告为被告的原告,而原告不能提出管辖异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7月28日已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9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1989]第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我们能否这样推演:因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因此,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也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事实上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与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可以通约?仔细比较这两个概念,我们发现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并不是笼统地说:民事诉讼的第三 人是私法诉讼的第三人,而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公法诉讼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不可能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同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因为行政诉讼涉及到的一个最核心的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此问题的判断只有两种可能—合法或者不合法,不可能有第三种情形。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已经被消解了。 行政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无区别呢?区别应该是明显的—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是恒定的,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但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是不恒定的,原告和被告有时可以转化为第三人,第三人也可以转化为原告和被告。 1.第三人转化为原告的情形: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2.原告转化第三人的情形:受到一个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一部分起诉,而另一部分不起诉的,人民法院通知没有起诉的部分当事人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被告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一个行政行为由几个机关共同作出,原告只起诉其中的部分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与原告、被告的边界是流动的。我们从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表述中就可以看出这种边界的流动性,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都表达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我们可以把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进一步分解为“本来的第三人”和“转化的第三人”。转化的第三人又可以进一步分解为由原告转化而成的第三人和由被告转化而成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参加共同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参加诉讼,但他们的诉讼地位永远不会变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因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和原告、被告之间不能相互转化,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享有和原告、被告同样的诉讼权利。但由于行政诉讼中第三人和原告、被告的边界是流动的,因此,第三人理应该享有和原告、被告同样的诉讼权利。这样,我们就可以将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分解为三种情形: 1.本来的第三人,我们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无权提出管辖异议;2.由原告转化而来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通知他参与诉讼时,如对管辖有异议,可以向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3.由被告转化来的第三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二、财产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用两条的篇幅规定了财产保全。 第92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93条第1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财产保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 第48条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的内容来看,含有明显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痕迹。是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一个变形。那么,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究竟在行政诉讼中能够适用到什么限度呢? 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扩张:从民事诉讼单向的财产保全到行政诉讼双向的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范围,但就民事诉讼的规律来看,应该是原告或者与原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或者与被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为财产保全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将来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如果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那就应该提起反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总是原告或与原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或者与被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是一种单向的财产保全制度。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将来的顺利执行,因此,行政诉讼的被告也可申请财产保全,这是一种双向的财产保全。 而且,如果我们进一步从财产保全的前提,即“必要性”出发,我们会发现,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可能性比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可能性更大。因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行政主体,履行人民法院含有财产给付内容判决的能力不容质疑:行政主体的经费来源是财政拨款,而且国家赔偿的费用列入单独的财政预算,行政主体实际上是用国库资产履行含有财产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主张没有必要对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这种观点成立,则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就完全演变为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反向的制度,即被告对原告的防御手段。当然,提出这种观点的学者显然没有注意到另外一个事实:从民法的角度看,财产可以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如果行政主体对没收的原告特定物采取销毁、拍卖等措施,显然有可能使法院的判决将来无法执行。当然,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的执行尚未开始,原告或者与原告诉讼地位相当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裁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如果行政行为已经开始执行,或者行政主体有可能置法院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裁定于不顾,法院完全有必要对行政主体扣押、没收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如查封、扣押、冻结等。但无论如何,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该是一种极其例外的情形。 对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压缩:行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只限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无诉前财产保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的规定来看,只字没提诉前财产保全的问题。那么,行政诉讼中能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机械地分析字面意思,我们无法得出结论—没有规定可以诉前财产保全也没有规定不能诉前财产保全。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不能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是:第一,第48条没有提及诉前财产保全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中的诉前财产保全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行政诉讼中没有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而必要性是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

财产保全异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美国;民事没收;诉讼资格;权利请求人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9-0230-03

在美国民事没收诉讼中,原告是政府,被告则是财产本身,而不是财产所有人,因此对财产没收诉讼持有异议的财产所有人或其他财产权益人,只能作为第三方(intervener)参加到民事没收诉讼中来。然而由于民事没收诉讼中的被告是财产,因此,作为第三方的权利请求人,很有可能是对被诉财产不享有任何权益的人,甚至是碰巧在报刊中看到了民事没收诉讼的公告就来试试运气的人,这样就极有可能导致滥诉结果的发生。为了防止滥诉,宪法、制定法和判例中都对权利请求人,即第三方的诉讼资格(standing)作出了要求。因此,在民事没收诉讼中,审查权利请求人是否具有诉讼资格便成了法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诉讼资格有法定诉讼资格(statutory standing)和宪法第3条规定的诉讼资格(Article III standing)两种。法定诉讼资格是指法律要求权利请求人在对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时必须满足的法律规定的某些要求,如18 U.S.C.§ 983(a)(4)和补充规则G(5)规定的权利请求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权利请求并作出答辩;权利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请求应当是被证实了的等等形式上的要求,如果权利请求人不能满足这些形式上的要求,权利请求人就不具有法定诉讼资格。而宪法第3条规定的诉讼资格,在民事没收诉讼中是要求权利请求人能够表明自己对被诉财产享有权益,从而能够满足宪法第三条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为美国政府之间有争议(controversy)的要求。如果权利请求人能够证明自己对被诉财产享有某种权益,则其有资格以任何理由对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如果权利请求人不能够证明自己对被诉财产享有某种权益,该民事没收诉讼则终止,法院就可以在没有其他权利请求人对民事没收诉讼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政府的没收判决。

由于法定诉讼资格的详细内容,是关于权利请求人在对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时必须满足的某些程序方面的法定要求,不是实质意义的诉讼资格,因此,本文不予探讨。本文主要论述宪法第3条规定的诉讼资格,即在民事没收诉讼中能够表明自己对被诉财产享有某种权益的权利请求人的情形。

一、对被诉财产享有占有权权益的权利请求人

对被诉财产享有占有权权益的人通常是指财产被扣押时持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以外的人,但并不是所有的这种条件下的财产持有人都有资格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只有财产持有人明知自己所持有的财产,并能说明持有的合理原因时(如帮朋友保管),才具备宪法第3条规定的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资格。如果财产持有人并不知道自己持有面临没收诉讼的财产,或者虽知道持有拟被没收财产,但却不能说明持有的合理理由或给出的理由十分荒诞无稽的,就不具备宪法第3条规定的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资格。因为对持有财产毫不知情或不能说明合理理由都不足以表明财产持有人对拟被没收财产享有任何权益,即使失去了这些财产,也不会给财产持有人带来任何损害。因此,对持有财产毫不知情或不能说明持有的合理理由的财产持有人都不具备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资格。前者如被扣押财产是在车主的车里找到的,但车主对此却毫不知情;又如财产持有人对自己所持有的包裹里的拟被没收财产一无所知等等;后者如巨额现金的持有人谎称自己持有的巨额现金是其父亲从某个空的建筑物内发现的等等。

补充规则G(5)(a)(iii)有关财产受托人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要求的规定多少也体现了财产持有人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资格要求,即财产受托人必须要明确说明财产委托人的身份,并要说明委托的理由,才有资格对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关的权利请求。

二、对被诉财产享有所有权权益的权利请求人

正如前文所说,有资格对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人,并不只限于对被诉财产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人,但如果权利请求人以享有所有权权益为由对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就必须受18 U.S.C.§ 983(d)(6)关于所有权人(owner)定义的约束。18 U.S.C.§ 983(d)(6)规定,本节所说的所有权人(owner),是指对拟被没收的特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人,包括享有租赁权权益的人、享有留置权权益的人、享有抵押权权益的人、享有其他登记了的担保权益的人,或者是所有权权益的有效受让人。但以下主体不是本节所说的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人:一类是对被诉财产仅享有无担保权益或仅仅是声称对其享有权益的人;一类是委托人不明确以及对被扣押财产不享有表面上的合法权益的受托人;还有一类是对被扣押财产不享有支配或控制权,仅在产权证书上出现其姓名的人。下面就从正反两方面对§983(d)(6)规定的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主体进行简要论述:

(一)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主体

根据18 U.S.C.§ 983(d)(6)规定,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主体包括租赁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登记担保权人和有效受让人在内的所有对被诉财产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人,他们都有资格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对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关的权利请求。但他们是否实际享有这些权益,则须由相关的州的法律来确定。

租赁权人,即对被诉财产享有租赁权益(leasehold)的人。租赁权益是指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对租赁财产享有的权益。它是财产所有人通过租约转让给承租人的租赁财产上的部分权益(主要是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该权益与财产所有人保留的权利完全分离、截然不同。

留置权人,是指对被诉财产享有留置权权益(lien)的人。留置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担保权益,一般至债务清偿时止,债务人如逾期未清偿,债权人可通过变卖留置物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指对被诉财产享有抵押权权益(mortgage)的人。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为担保债的履行而提供但不转移占有的财产(尤指不动产)上设定的优先受偿权。关于抵押权的性质,早期的普通法认定,抵押物所有权应先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如依约履行债务,抵押关系消灭,抵押物所有权转让失效。债务人如不能依约履行,抵押物即全归债权人所有。由于抵押物的价值一般大于债务,衡平法认为此说对债务人有欠公平,故认定抵押关系设定的并非产权转让而仅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美国各州现大多采用优先受偿说,少数州虽仍沿袭所有权转让说,但其后通过的制定法均有所修正,两者已十分接近。

登记担保权人,是指对被诉财产享有登记担保权益(recorded security interest)的人。登记担保权益是指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的担保权益,如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著作财产权之质权。不以登记为担保物权效力发生要件的是非登记担保权益,如动产质权、留置权。

受让人,指在财产、权利转让中接受转让的一方,其得到的权利不得优于转让人。该词通常只指事实上的受让人,不包括仅仅因法律的适用而享有权利的人,如继承人、执行拍卖中的买方、遗嘱信托的受托人等。但在民事没收案件中,如果有资格对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主体在没收诉讼开始之前,或在诉讼进行中死亡的,其继承人(heir,通常指法定继承人)作为死者财产的受让人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对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及提出有关的权利请求。而死者遗产的执行人(the decedent’s estate)则只能在死者对被诉财产享有的权益范围内替死者对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关的权利请求。

(二)不享有所有权权益的主体

1.对被诉财产仅享有无担保权益的人。对被诉财产仅享有无担保权益的人,指权利请求人仅仅是声称自己对被诉财产享有权益,但在该财产上却没有设定任何担保来保证权益的实现。如债权人将自己的钱借给债务人使用,但在该借款合同上或就该借贷关系没有设定任何担保。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民事诉讼,但却不能以此为由就另一民事没收诉讼案件中该债务人的某特定财产的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并就该特定财产申请权益,因为债权人并不曾占有该特定财产,也没有在该特定财产上设定任何担保权益,其就该特定财产享有的权益是不明确的,因此,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是不具备宪法第3条规定的诉讼资格,向涉及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又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也不具备宪法第3条规定的诉讼资格就犯罪人财产的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但可以在民事没收案件结案后从政府没收来的犯罪人的财产里获得救济。

2.法定要件不齐备的受托人(bailee)。受托人(bailee),是指根据寄托合同(bailment)接受并保管寄托财产的人,但其并不获得该保管财产的财产所有权。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第7~102条规定,“受托人”是指根据仓单、提单或其他所有权凭证,承认占有货物并依约交付的人。受托人在民事没收诉讼中并不是一律不能以所有人身份向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在满足了一定条件时,受托人便有资格以所有人身份向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这一定的条件,18 U.S.C.§ 983(d)(6)(B)(ii)和补充规则(5)(a)(iii)都作出了相同规定,即受托人必须明确告知委托人的确切身份,而且受托人应该对被诉财产享有表面上的合法权益(即至少表面上看起来对被诉财产享有权益,但是否实际享有在所不问)。如果受托人不能满足上述条件,便不能以所有人身份向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同时,受托人也不能以对被诉财产享有占有权权益为由向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因为,正如前文所说,仅仅是占有被诉财产,不足以表明受托人对占有财产享有权益,除非受托人能够说明占有的理由。

3.对被扣押财产不享有支配或控制权,仅在产权证书上出现其姓名的名义上的产权人(nominee)。“nominee”,被指定人,即被指定为他人行事的人,其身份可以为他人的代表、人(agent)、受托人(trustee)或被授权人(grantee)。但根据相关的判例来看,民事没收诉讼中18 U.S.C.§ 983(d)(6)(B)(iii)所指的“nominee”,既不是所有权人的人、受托人,也不是被授权人,而是犯罪分子为了转移财产逃避惩罚借用其姓名的名义上的产权人。这样的人仅仅在名义上对被诉财产享有产权,但实际上却对该财产无任何支配或控制权,不是该财产的真正所有者,因此不具备就该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资格。如一位父亲用一美元从其儿子处获得了一处不动产,但这不过是其儿子为了避免自己的不动产被没收而采取的逃避手段,该不动产实际仍然由其儿子支配和控制,因此,这位父亲虽然是该不动产产权证书上记录的产权人,但因不实际支配或控制该不动产,因此便没有资格以所有人身份对涉及该不动产的没收诉讼提出异议。同样,采取其他欺诈转让方式获得产权的权利请求人也不能仅仅以产权证书上有其姓名为由享有对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资格。因此,对财产享有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对民事没收诉讼提出异议,仅仅以产权证书上有自己的姓名为由主张自己具备诉讼资格还远远不够,权利人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至少行使了所有权权能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才符合18 U.S.C.§ 983(d)(6)所定义的“所有者”诉讼资格的要求。

三、丧失了对被诉财产提出没收异议资格的权利请求人

丧失对被诉财产提出没收异议资格的权利请求人主要是指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如果与检察官达成了认罪的辩诉协议,并在辩诉协议中同意放弃对其犯罪财产没收诉讼提出异议的权利,刑事被告人则丧失了对其财产提出没收异议的资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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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United States v.Premises and Real Property…500 Delaware Street案,113 F.3d 310,312(2d Cir.1997).

财产保全异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不动产异议登记;构成要件;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11-0146-04

一、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价值

起源于普鲁士法的不动产异议登记是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上的重要制度,随着交易安全的日益重视,近代各国确立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都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产生登记簿记载内容与产权证书不一致或者发生登记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对权属会产生争议,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首先应当根据登记簿记载的内容确认产权的状况,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性规则。同时,当出现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形时,也即出现错误登记或者遗漏登记时,《物权法》规定允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然而由于更正登记需要异议的一方搜集相当的证据,否则,法院或者登记机构不会受理其更正登记的请求,这就客观上需要给予异议人搜集证据的时间。而在此期间,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能对其房屋进行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房屋权利,从而可能导致最终真正权利人虽然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但房屋已经被处分,无法要求返还房屋,这就需在法律上设计一项制度,允许真正权利人对现实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即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通过异议登记以保护其权利。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异议登记的价值在于:一方面给予真正权利人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使其有缓冲时间来收集证据。“异议登记尽管无阻止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登记名义人)处分权利的效力,但可以击破登记簿册的记载的公信力,故有防止真正权利人丧失权利之功用。”另一方面可阻断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推定力,警示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的第三人,避免其由于交易而可能存在的风险。“异议登记并不导致土地登记簿的‘封锁’,亦即不导致土地登记簿冻结。登记权利人虽有可能仅是登记上的权利人,但对权利仍可以进行处分;导致所阻却与排除的,只是第三人对该项处分行为的善意取得。”

二、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不动产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本质价值在于修正登记错误,因此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现有登记错误,但是如何认定登记错误确是实务界的一个难点。有学者大致将能够证明登记错误的事实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加以解释,笔者认为值得借鉴。该学者认为:其一,在不动产物权原始取得的基础上,即通过法律直接规定、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取得的物权,一旦其没有在登记册中得以显示,登记即属错误;其二,原在登记册中记载的不动产物权,非出于权利人真实意思的原因而发生变动,这种变动缺乏原登记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原登记权利人可以凭借原登记记载以及这种变动缺乏当事人必要意思表示的事实来主张登记错误;其三,在当事人作出的处分或者保留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只要形式上符合法律,就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异议登记还需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为前提条件,但是对于此条规定,笔者认为有欠妥当。首先,从异议登记设立的价值上当事人申请异议登记的目的是在于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不动产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从而为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确认或者为直接办理更正登记收集更多的证据,即提供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异议登记并不是对物权变动状态本身进行的登记,而是更正登记的一种辅助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更正登记,因此,不能将更正登记视为异议登记的前提条件。其次,这条规定会给实务操作带来困难。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为前提条件,那么申请人需提供哪些材料来证明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登记事实?是需要登记权利人的书面证明不同意更正登记还是申请人自身的承诺抑或登记机关的书面证明?若是登记权利人的书面证明,在实务中是很难办到的,因为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肯定有其原因所在,如果让其提供书面证明,从而使申请人能够提出异议登记,只会损害登记权利人的利益,登记权利人不可能做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如果是申请人自身的承诺即可,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从常理上看,申请人都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是登记机关的拒绝更正为其申请的前提条件,也无异于时间、精力、财力的浪费,因为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的辅助手段,如果不管利害关系人有没有证据,都要求其先申请更正登记,在登记机构拒绝其更正登记申请之后才能申请异议登记。如果在异议登记申请期限内,申请人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真实权利人,而后又申请更正登记,无非是又重走更正登记的程序,造成了登记机构时间、精力上的浪费。

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的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该规定明确了《物权法》第19条第2款以登记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为前提时,利害关系人需要提供的材料,但是以登记权利人的不同意更正为前提条件,不免在实务上造成登记机构时间、精力、财务上的浪费。

(二)不动产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及《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明确利害关系人是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那么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登记的权利人,学界存在争论,赞成说认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作广义理解,凡是认为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充分登记,或者因登记了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也即包括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容较之于真实权利内容不足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包括,原因在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已经因登记而获得了登记公信力的保护,没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来否认自己的权利,即使登记权利人认为登记错误,也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地位优势,通过告知真正的权利人并出具书面同意,直接进行更正登记,无需借助临

时性的异议登记。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必要包括登记权利人,而应当是登记权利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因为设立异议登记的本质是为了更好地进行更正登记,而登记权利人本身已可以通过更正登记来解决自己的权利问题,无需通过异议登记这个前置性的程序来促进更正登记的达成,否则无异于自找麻烦,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如此行为。台湾学者也认为:“异议登记须因假处分或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同意者,极为罕见,而大多诉请法院以假处分裁定后为之。”另一方面,学界对于房屋登记机构是否可依职权进行登记存在疑义。笔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应当赋予登记机构以异议登记权利,这样不仅有利于警示第三人,也可以对登记机构认为自己登记有误的情况进行及时更正。这些情形包括:首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撤销产权登记时,在此情形下,登记机构需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花费较长的时间,因此在调查期内,登记机构通过异议登记以警示第三人,防止房屋权利人恶意登记,侵害真正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其次,利害关系人、权利人申请复议或提讼,要求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登记机构的权属登记行为时,为防止恶意登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可以赋予登记机构以异议登记权。再次,当事人对于已登记的房屋权属产生纠纷,民事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而人民法院不同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在民事案件审结之前,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在登记簿上记载权属纠纷情况。最后,登记机构在审查权利人申请的登记材料时,发现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登记机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弥补自己的错误行为,以保全登记行为的物权效力。

(三)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内容。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内容应当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有错误提出异议。而且该内容仅限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较之于真实权利内容不足的情形;对于登记簿上的其他事项,不能申请异议登记。原因在于异议登记的目的是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房屋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登记的公信力来自于权利推定效力,此效力是由《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异议登记的内容只能是房屋权利的归属和内容,对于房屋的自然状况记载,如房屋的面积、位置、用途等事项并不包括,也不影响对交易相对人善恶意的判断并进而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三、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异议登记具有典型的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异议登记正当时,第三人不能以登记的公信力按照登记的内容取得物权,因此异议登记具有保全物权的效力。然而异议登记如何保全物权的效力,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事后阻断说)和权利禁止处分说(事前防止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认为异议登记不能剥夺或者限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该权利人仍然可以将作为异议对象的物权进行转移或者变更,登记机构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只有在异议确属正确时,该物权变动才丧失法律效力。德国法上采取此种方式确立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保证了登记权利的流动性,此种规定在给交易者提供交易对象可能是假的信息的同时,将是否交易的主动权交由交易者自己判断,并因此享受利益或者自行承担风险。德国法认为登记权利代替了实际权利,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功能负担在登记权利之上,如何保持登记权利的流动性成为德国法的重要使命。权利禁止处分说认为,异议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阻止登记名义人按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使登记权利丧失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公信力,因此,异议登记后,登记权利处分已不可能行使了。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根据此条规定,我国立法上对于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采取的是权利禁止处分说,笔者认为有欠妥当,其规定显然不利于登记权利的流动。《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异议登记为1个工作日。以一个工作日审查异议登记申请竞能导致异议登记产生处分禁止的效力,完全背离了正常的逻辑发展。异议登记不能确切的证明其所针对的登记存在错误,也不能证明申请者是真实权利人。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冒然限制或者禁止权利人的处分权,以禁止物权的流转和排除登记的公信力,可能会产生不利于登记权利人的后果,也无疑压缩了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但是,若采用权利处分有条件无效说,则可以明显克服权利禁止处分说的缺陷,当异议登记不能推定到更正登记时,之前在异议期间内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不动产的转让可以顺利进行;即使其能够成功推进到更正登记,原来的登记权利人所为的处分行为也不是绝对无效,在此种情况下,仍存在着真实权利人对该处分行为的追认可能性。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登记权利的流通,而且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外,有学者认为,异议登记采用事后阻断方式,但这并不绝对,在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相互联结时,则应采用事前防止的方式,也即权利禁止处分说,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中保全财产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财产保全的对象是不动产物权时,就必须将处分权限制反映在登记簿上从而减少给第三人带来的交易风险,如何将财产保全落实到登记簿上,就涉及到财产保全裁定与异议登记的衔接,即登记机关根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定办理相应的异议登记,而在此种情况下,异议登记产生的效力是禁止被保全人处分权利。

四、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消灭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在申请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法院的,不动产异议登记消灭。当申请人十五日内向法院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9条的规定:“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

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并不消灭。只有在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后,由申请人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登记。但是在一般情形下,申请人并不会去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从而使异议登记处于持续状态,真正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在此,涉及的一个问题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十五日是除斥期间还是法定期间。若该期间是除斥期间,那么当该期间届满时,无论申请人是否,异议登记都应当自动失效。若为法定期间,那么当事人在此期间提讼,则异议登记继续存续,发挥保全物权请求权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笔者认为,就《物权法》第19条的条文而言,十五日的期间经过,申请人不的,异议登记不再具有警示的作用,原登记的公信力恢复,第三人可以信赖原登记而善意取得物权。但当申请人时,异议登记仍应当有效,可以阻断登记的公信力。而当异议登记失效后或被法院驳回后,法律明文规定由申请人持相关材料注销登记,那么登记机构是否应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呢?笔者认为申请人不或者不申请仲裁不是登记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不是其所能查知的,既然异议登记因当事人申请而为,其注销亦应依当事人申请而为之,如果申请人不申请注销而导致不良后果,《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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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尹飞,李倩,异议登记申请四论一《房屋登记办法》研讨之八[J],中国房地产,2008,(11).

财产保全异议范文第4篇

    建国以来,我国的物权法长期不发达,不动产登记制度更是失之阙如。1998年我国立法机关正式将物权法的制定提上议事日程,到2002年为止已有三个主要的物权法草案(包括专家建议稿)。这三个草案都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即便如此,学界对是否要同时规定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仍有不少争论。有人担心同时规定会造成重复,甚至对本登记的公信力产生消极影响;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虽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少区别,它们都应被规定而服务于本登记。学界争论的关键在于: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究竟有无创设的必要?二者到底有无区别?我国立法应两者择其一?还是应兼收并蓄使之同存共荣?在我国着手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研究上述问题无疑十分重要。为此,笔者不揣浅薄,欲对其做一比较研究,并提出相应的立法构想,以求澄清理论、完善制度,并能就教于学界。

    一、讨论范畴的说明

    根据登记所要达到的具体目的的不同,我们可以把不动产登记分为本登记和预备登记。其中,本登记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设定、分割、合并、增减、消灭等记入登记簿中并使其有确定、终局效力的登记。在建立登记制度的国家,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之前的预告登记制度,如我国;也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之后的异议登记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1],但都不可能没有物权变动发生过程之中的本登记制度,所以,本登记是登记序列中最重要的并且是不可或缺一种。预备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种制度,是对不动产的非终局性的登记,其目的是在登记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尚不充分时,保全当事人的登记请求权。[2]具体而言,预备登记又可以分为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本文仅就预备登记制度中的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予以研究,而对本登记不予详论。

    从单个的不动产交易过程看,一般来说总是先有手段性的债权的发生,然后有债的履行,即负有债务的一方为了使对方的债权得到满足而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对方(在物权形式主义下,此时有一个物权契约的存在),并进行登记(本登记)以使物权最终发生变动。此时,一个完整的不动产交易过程才真正完结。[3]然而,就在此一过程的第一阶段即仅有债权发生的阶段,却有可能发生一项先于本登记的登记,这就是所谓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Vormerkung)本是德国法上的概念,它是指为了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一项登记,经由此种登记,使债权请求权也获得了公示的效力,从而得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可以认为预告登记是对不动产权利人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它具有阻断登记公信力的作用。《德国民法典》第883-888条专门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根据该法第883条第1款的规定,得依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包括:以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目的的请求权和附期限、附条件的请求权。预告登记或因登记名义人的同意或因假处分而作成,[4]而此处所谓假处分,为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保全程序(第935条以下),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有类似之处,只是为预告登记而作出的假处分命令无需证明被保全的权利有不能实现之虞罢了。需要说明的是,在日本法上也有“预告登记”的概念,依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之规定:“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 日本民法中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实体上已经发生效力,但登记手续上的要件欠缺时,可进行假登记以对抗第三人。可见,日本法上的假登记保全的客体还包括物权请求权,与德国预告登记制度在保全范围上有所不同。因此可以这样讲,从内涵上看,其 “预告登记”制度更接近德国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而其“假登记”制度则恰好接近于德国的“预告登记”制度。[5]

    异议登记制度在德国法中又称异议抗辩登记制度,是因登记原因的无效或撤销之物的请求权(或因登记人员的过失而为错误登记的场合)而提起登记、涂销或回复之诉时,对于既有物权所为之异议登记,有阻止公信力之效力。[6]亦即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的,对不动产亦可善意取得,但若异议登记在权利取得之前已经进行,即使该权利已经取得了登记申请,异议也可阻却权利的善意取得。[7]如前所述,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一般将异议登记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统称为预备登记制度而与本登记制度相并列。因此,当谈到本登记时,与其相对应的便只能是预备登记。然而,考察单个的交易过程可以发现:预告登记是在未有物权但即将发生物权时才有的——此时物权变动尚未发生;本登记是在物权的得丧变更的过程中出现的——此时物权正在发生变动;而异议登记则是在已经取得物权但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发生的—— 此时物权变动早已完结。所以,从其发生时间上看,将其与预告登记归并到一起是有失妥当的;而从制度价值上看,预告登记在于保全债权之登记请求权(日本除外),而异议登记在于保全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请求权,二者也大异其趣。鉴于此,本文认为在运用预备登记的概念时应该厘清其内部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的差异,而不应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异议登记虽然有阻止登记公信力的效力,但其本身并无公信力,故甲为异议登记,乙信甲为真所有人,其不受公信力的保护。[8]在历史上我国曾存在过异议登记制度,[9]但目前已不存在异议登记的全国性法律。[10]

    二、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之制度溯源

    包含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的预备登记制度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规定的异议登记。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其发展过程以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权取得法》和《土地登记法》为中心,可分为前、后两期予以说明。前期的普鲁士法,有两种预备登记,即固有异议登记和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

    所谓固有异议登记,又称“为保全权利和顺位的异议登记”,其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请求权。它首先具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如1783年12月10日的抵押法第二部第289条规定:“任何人在主张无过失,妨害即时行使不动产上物之请求权时,得申请异议登记。”其中,所谓“物之请求权”,除了已经成立的物权外,尚包括物权设定的请求权。依据同法同部第298条规定,此异议登记一经记入土地登记簿内,其后所为的全部处分和以该处分为内容的登记,被认为不得侵害异议申请人的权利。其次,它还具有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比如,依据前引抵押法第二部第299条规定,异议申请人以法院判决或其他方法,有效主张该物的权利时,该物的权利于异议登记记入之顺位,法律上当然发生优先于其后记入的全部权利。

    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与固有异议登记不同,仅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并无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此类异议登记又可以分为:第一,为保全抗辩的异议登记。该登记是基于抵押诉讼

,债务人为保全其抗辩所使用的登记。例如,在债务清偿后,债权人不同意抵押权登记的涂销时,债务人作为对债权人侵害处分的保全手段,得在抵押登记簿上记入异议。第二,禁止处分的异议登记或禁止事后记入的异议登记。此项异议登记与前述的异议登记不同,是普鲁士在实务上的创造,被称为“处分的限制”。主要包括假扣押登记、破产宣告登记、强制拍卖登记、禁治产宣告登记以及对于领主的农民规制登记等。

    后期普鲁士法,即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权取得法》以及《土地登记法》,并未将早期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全面废止,而是将其成为预告登记,并承认两种类型的预告登记:

    第一,为保全已经成立的物权的预告登记。例如为保全物权登记的请求权,或权利不成立、消灭的涂销登记请求权。这种预告登记又被称为物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即登记簿存在有误载,其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时,对于真实权利人有丧失权利的危险,所采取的保护手段。在普鲁士法上,尽管没有完全承认登记簿的公信原则,但对于有偿取得登记簿上权利的取得人而言,只要相关事项未记入登记簿,且未为取得人知悉,就不得向取得人主张。所以真实的权利人为了排出取得人的善意取得,仍有进行预告登记的必要。另依《所有权取得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于登记簿第二区的权利,因登记始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即使第三人知悉这项权利,如果不进行登记,就不能取得相应的效力。由此可见,物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在于打破登记簿的公信原则,除此之外,并不因预告登记而改变权利的性质。

    第二,为保全物权转移、消灭的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就普鲁士法而言,一般情况下,物权因记入登记簿而成立,或取得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但进行本登记需要取得登记义务人的承诺。如果登记义务人不为承诺时,权利人必须对义务人提出请求为承诺意思表示的诉讼。但因诉讼的各种成本都不低,如果登记义务人在此期间对于第三人为权利处分,即使登记权利人此后获得胜诉判决,也没有实际意义。债权请求权保全的预告登记制度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而设置的保护手段。

    由于历史源渊关系,德国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与普鲁士法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德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起草人最初就是以普鲁士法为蓝本,做成草案第37条,其内容是: “预告登记,为保全本登记或为保全本登记承诺为目的的请求权,得记入登记簿。”“有预告登记目的权利者,处分其权利不得侵害预告登记的请求权。该财产于破产宣告场合,其预告登记不失其效力。”但这一草案在议会第一读时遭到反对意见,反对者认为,只需规定为保全任何既存物权的预告登记,无需规定为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因此,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844条就没有承认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但在议会二读时,情况有所变化,预备登记制度被区分为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其理由是:一,物权是对人客观地发生效力,因此保全物权的预备登记完成后,与之相悖的处分行为就绝对无效;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仅为所保护的权利人产生相对效力,因此,在侵害预备登记权利人权利的限度内,相悖的处分行为无效。二,保全物权的预备登记,依其登记所保全已存在的物权,并决定该物权的顺位。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记入预备登记的日期,决定被保全请求权的顺位。三,在破产场合,破产管理人对于保全物权的预备登记,只承认已存在的物权。但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则等于使破产管理人不得不设定新的权利。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用异议登记制度代替以前的保全物权的预告登记制度,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则最终得以承认。[11]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的起草人,很早就确信有引入德国预备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实用性。因此,尽管日本民法并不严格区分物权契约和债权契约,并且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日本民法仍然规定了预备登记制度。日本民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 包括假登记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分别对应于德国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

    通过对上述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的历史溯源,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是同源的,即在国别上,同源于普鲁士以及后来统一以后的德国;在制度上,同源于普鲁士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因此,二者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甚至是应该共生共荣的。第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如日本和德国都将二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可能并非出自日本法对德国法的简单继受,其中很可能是有这两个制度本身的优异素质在起作用。

    三、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求同比较

    就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而言,由于二者同出一源,故而存在着较多的相同点。以下将着重予以分析。

    (一)二者均属预备登记,具有暂时性

    就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而言,二者的区分是债权和物权二分法观念的产物,在这种区分格局之下,物权可以说是目的,而债权则可以被视为手段,但从重要性上说,二者都非常重要,都应予以充分的保护。但从单个交易的时间顺序上看,当物权要发生变动时,首先产生的是以该物权的设定(设定也可以视为广义上的物权的变动形式之一)、转移、变更或消灭为内容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有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由于它们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只具有相对的效力,因此即使权利人有此权利也不能对抗原权利人就上述即将发生物权变动的物为处分行为,为了防止这一弊端的发生,德国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以保全其债权请求权,但它的效力是暂时的,当物权变动实际发生时,被保全的权利便会由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此时预告登记的效力自然终止。与此相似,就异议登记而言,它是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权利人的异议的登记。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出现错误登记是常有的事,错误登记发生后至更正前,由于登记的权利推动效力与公信力,纵使登记有错误,如果第三人受让,也受到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因此,错误登记的出现,受损者主要是事实上的权利人。为防止这种情况发生,权利人得为异议登记,以及时防止第三人的介入而借登记的公信力取得受让利益。但是,在此过程中的异议登记制度说到底仍然是暂时的,当更正登记做成之后,以前的异议登记也就自然失其效力。

    (二) 二者均属保全登记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不论是预告登记制度还是异议登记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确保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前者保全了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后者如果作成了更正登记则保全了成立在先的物权。

    (三)二者均属限制登记

    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在保全债权请求权和物权时,都是通过对登记名义人处分权之限制而达到保全登记权利人权利的目的的,在这一过程中,对登记名义人处分权的限制实际上通过阻止公信力来完成。在预告登记,通过登记的权利人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对抗原所有人的权利,因为,经过预告登记后,原权利人的本登记的公信力被消减,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的范围内,义务人(原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无效,从中足见预告登记的排他效力。也正因为如此,才有学者说:“预告登记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二者之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簿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之制度。”[12]而在德国法上,异议登记的效力之一就在于阻断登记的公信力(《德国民法典》第892条),是对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的中止。在异议登记后,登记名义人仍得处分其

权利,得申请权利移转登记,地政机关应予受理。若异议为正当,异议标的之权利处分成为无效,处分之相对人(受让人)纵属善意,亦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异议人反可请求涂销在后的与其异议登记相抵触的登记,反之,若异议为不正当,其后之处分仍属有效,因登记的公信力不受阻断。[13]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异议登记具有阻断登记公信力的作用,但异议登记自身并无公信力,被学者所津津乐道的例子是:甲进行了异议登记,乙虽然相信甲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却并不能受公信力的保护。[14]

    (四)登记之发生上具有相同性

    在德国法上,二者均可依共同申请或假处分命令而为登记。《德国民法典》第885条规定:“预告登记,根据假处分的指令,或者根据预告登记所涉及的各项土地物权的权利人同意,而纳入登记。法院的假处分指令,无须证实应保全的请求权已受到危害。”“在登记时,为了详细说明应保全的请求权,可以引用假处分或者登记许可证”。同样,异议登记也得依假处分原因或因土地登记簿中的更正所涉及的权利人的同意(Bewilligung)而为之。前面已经提到,上述提到的所谓假处分,为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保全程序(第935条以下),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有类似之处,只是其标的不包括金钱债权。同时,《德国民法典》第899条规定,为异议登记而作出的假处分命令无需证明异议人之权利已受到危害,而仅需释明其登记原因即可,因为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的登记公信力,异议人的真实权利可被认为已受到实际的威胁,故而本条所规定的假处分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假处分略有区别,不过,法院仍得命异议人提供担保。

    四、预告登记制度与异议登记制度之求异比较

    笔者认为,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虽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登记所保全的权利内容、登记的效力以及在推进到本登记的程序上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因而其具有不同的制度价值和制度安排。从法律上探讨两者的区别,具有更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二者保全的权利内容不同

    关于预告登记制度所保全的请求权的范围,设有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一款规定:为保全目的在于转让或废止一项土地上的物权的请求权,或土地上负担的物权请求权,或变更这些物权的内容或其顺位的请求权,得在土地登记簿中为预告登记。被保全的请求权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时,也准许为预告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为预告登记:(1)为保全关于土地权利转移、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2)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预告登记于附有条件或将来之请求权,亦得为之。”由此可见,一般而言,可被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包括:以物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当然在日本民法上,其假登记所保全的范围还包括物权。

    而异议登记在于保全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请求权,德国民法称之为登记订正请求权。查《德国民法典》第 899条可知异议登记为更正登记之辅助,二者所保全的均为登记订正请求权。一般而言,其发生之情形有二:(1)登记之涂销,指物权之合意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2)登记之更正,指登记人员错误为登记或涂销的情形。[15]

    (二)二者的效力不同

    首先,在保全权利上的不同。二者在保全权利的内容上的差别,已如上述,此处只涉及保全权利效力上的不同。关于预告登记保全权利之效力,在立法例上有几种选择,如禁止其后的登记、禁止登记名义人再为处分或采取相对无效主义。[16]但就目前设有预告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而言,为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保持目的和手段的平衡,一般不采取禁止处分或禁止登记主义,而奉行处分相对无效之原则。即在预告登记后,就不动产权利,义务人仍得为处分。只是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的范围内,义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存在或其请求权嗣后消灭,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处分表示同意,那么义务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便绝对地有效。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规定:在对土地或权利为预告登记后所为的处分,在妨害前项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的限度内无效。“而与此有所差别的是,在经过异议登记之后,虽然土地权利人仍得处分其权利,且如与异议登记所保全的权利相抵触者,则在抵触的范围内其处分行为也为无效,但这种无效是有条件的,即必须说明其登记原因(除非异议登记的申请是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反之,则属有效。而前述预告登记没有这种要求。

    其次,在保全顺位效力上的差别。预告登记的效力不仅在于其能保全请求权这种实体权利,其效力还体现为能保全该请求权的顺位。《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的日期加以确定。”结合本条规定,就预告登记自身性质而言,它本身并无独立的效力,而是与本登记的效力共进退。如果只有预告登记而没有本登记,则预告登记就没有任何意义。但预告登记在依赖本登记的同时,也完善了本登记的效力,由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权利的顺位可以在日后的本登记中继续有效。如甲就其不动产为乙设定抵押权,乙在接受抵押权设定的预告登记后,甲又将该不动产为丙设定抵押权,而丙又在乙之前完成了抵押权设定的本登记,当乙根据预告登记而做成本登记时,其本登记的顺位优先于丙,其效力视为在预告登记做成之时就已发生。而对于异议登记,则不存在保全顺位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异议登记之下,如果异议为正当,则说明异议登记的权利人应该是真实的权利人,那么他作为真实权利人的地位就是客观存在的,而不需要异议登记将其保全,即使基于此种正当的异议,会有更正登记的做成,那也只是对真实权利的重新确认,而不是保全。如果异议不正当,则本登记的公信力不受任何阻断,异议登记也就不发生任何效力,更谈不上保全效力。不过,在上述分析中,这种异议的正当性判断应由谁作出,德国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现有资料也失之阙如。但由于异议登记为更正登记的辅助手段,目的在于避免为更正登记前因登记的公信力而使异议登记权利人受损害,而更正登记须征得登记名义人之同意进行,若登记名义人同意,自然异议登记视为正当;若登记名义人不为同意,异议登记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决其为同意, [17]此时,自然由法院来判定异议登记的正当性。此外,异议登记还可中止登记取得时效的进行(《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1项)。[18]

    第三,有无预警效力不同。因为预告登记有权利保全和顺位保全的效力,因此,第三人不得无视预告登记的存在,预告登记在本登记之前对于第三人有预告的意义。第三人应通过预告登记认识到预告登记权利人日后为本登记的可能性,从而不为妨害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权利(或权利顺位)之行为,而且,第三人也不能以不知预告登记为由为善意之抗辩。日本学者将预告登记的此项效力称为“警告的效力”。[19]而对于异议登记来说,由于它自身没有公信力,即使第三人根据异议登记相信异议登记权利人为真权利人,也不会受到公信力的保护,因此,异议登记没有所谓预警的效力。

    第四,有无破产保护效力不同。[20]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的效力,基于该效力,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仅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以保证请求权人取得物权,而且还可以在不动产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

抗其他债权人,从而使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得以实现。[21]对此,《德国破产法》第24条有规定:“为保全破产人的土地权利,或破产人所为登记的权利让与、消灭,或权利内容、顺位变更请求权,在登记簿内记入预告登记时,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得请求履行。”可见,预告登记还有在相对人陷于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来或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这一效力同样适用于相对人死亡、其财产纳入继承程序的情形,即继承人不得以继承为缘由要求涤除预告登记。[22]而在异议登记之下,如果异议为正当,则异议登记权利人为真权利人,那么在破产程序中,他直接享有取回权,其效力要比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积极得多。因为取回权有直接取回的主动的效力,而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仅有消极被动的对抗效力,权利人不得因预告登记而将所涉不动产径行取回。如果异议为不正当,则它不会产生任何效力,更遑论破产保护效力。

    最后,有无公信力不同。所谓公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它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对于不动产而言,登记是其公示方式),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的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23]对于预告登记而言,它正是有这种公信的效力。当预告登记做成之后,任何第三人都可信赖此登记所显示的权利状态为真实,从而相信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日后可能通过本登记成为真正的物权人,即使第三人不知预告登记的事实,也不能动摇其公信力,此时,他也不能以此为由进行善意之抗辩。而异议登记之不具有公信力,上文已多有涉及,于此不赘。

    (三)推进程序有所不同

    就预告登记而言,如何推进到本登记,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依预告登记而受保全的请求权,如果没有义务人的中间处分,预告登记权利人需要为本登记时,须经义务人的协助而完成。如果义务人不肯协助,预告登记权利人得经由诉讼令其协助,而后基于判决为之。[24]由于预告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限制和效力,预告登记于原则上与该请求权同其命运。如果请求权附有抗辩权,在请求前项同意之诉时,义务人得援引这些抗辩;其二,预告登记后,义务人将不动产复让与第三人而害及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时,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关系,应为无效,自不待言。然而,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如何主张该处分无效,而实现请求权呢?根据德国法律,在必要的时候,预告登记权利人可通过诉讼请求获得本登记的第三人同意,将预告登记义务人复登记为所有人。而且,对预告登记义务人请求为权利转移(本登记)之诉讼和对第三人请求为同意之诉,既可以一诉合并解决,也可以分别提起。由此可见,一般而言,在推进至本登记的程序上,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取得利害关系人之承诺书始可为之。而在异议登记之下,如果异议登记是有理由的,即异议为正当,则异议登记权利人可直接申请涂销无效之登记并申请更正登记,此时,无须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而如果异议是不正当的,异议登记本身不起任何效力,也就不存在推进到本登记的问题了。

    五、我国应同时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

    通过上述对二者的异同比较,我们发现二者虽然在很多方面有共性,但是也在另外的许多方面有区别,这些共性之下的区别甚至昭示着它们可能在某些方面需要结合起来才能使整个不动产登记制度达成完善的目的。以下,笔者将从必要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去论证我国为什么必须同时建立上述两项制度。

    (一)论证的前提:我国是否存在预告登记制度

    之所以提出这一前提,是因为,在我国是否存在预告登记制度的问题上,有学者做出了肯定回答,并认为预告登记制度的主要功能在我国主要通过商品房预售登记体现出来。[25]因此,有必要首先厘清什么是商品房预售。所谓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屋尚未建成时,将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而由买受人支付一定的定金或价款的行为。[26]商品房预售俗称“卖楼花”。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部1994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13条又规定,如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根据上述商品房预售概念的内涵,我们可以发现此处的商品房预售与前文论及的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着较大的不同。第一,二者的前提不同。预告登记是指为了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为标的之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一项登记,经由此种登记,使债权请求权也获得了公示的效力,从而得以对抗第三人。可以认为预告登记是对不动产权利人处分权的一种限制。由此可见,预告登记的存在是以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不动产物权客观地确定地存在,才可能对就其得丧变更的债权请求权进行预告登记。而在商品房预售之下,房屋还没有建成,更没有实际交付,当事人还没有取得所有权,显然,此时不存在不动产物权,因此,商品房预售不以不动产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第二,二者登记的性质不同。在预告登记之下,当事人签订合同以使物权发生变动时,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实现更为确定时可以进行预告登记以保全权利和顺位,也可以不进行预告登记而等待债务人到期履行。因此,在预告登记之下,当事人是否登记是可以自主决定的一种权利。而在商品房预售登记中,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登记应当是由预售人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因办理登记乃是预售人的一项义务,不是可以自主决定的。第三,二者的立法旨趣不同。我国的商品房预售登记为商品房预售人(开发经营企业)所负担的一项公法性的义务,法律并未将重心放在对预售合同买方利益的保护上,并未规定买方对预售人的(预售)登记请求权;而在预告登记,其本身为保全买方请求权而设,买方有权通过预告登记使自身对不动产的债权请求物权化,其着眼点在于对买方利益的保护。[27]第四,二者从属的范畴有所不同。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可知,预售登记是一种备案登记,而备案乃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管理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公法的范畴。而对于这种公法性质的“备案”,如果当事人不予办理的话,会产生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后果。与此相反,预告登记制度则主要发生权利保全、权利顺位保全以及破产保护效力等私法上的效果,因而应归属于私法的范畴。

    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在我国并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否要建立真正的有别于商品房预售登记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将是我们必须面对的抉择。

    (二)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在实际生活中,不动产的价值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升高,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和人口流动的日趋频繁,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易主必将是愈来愈常有的事。在此种情况下,更好地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商业秩序将是非常重要的事。在一宗不动产交易中,卖方一般享有的是物权,而买方一般

享有的是债权,而物权与债权相比在效力上具有绝对优势的地位。因此,在利益权衡之下,对买方利益的保护显得更为重要。而对不动产交易中买方影响最大的恐怕就是不动产的一物二卖了。甲于三日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及时办理登记手续,此时房屋的物权并没有转移,甲对自己的房屋仍然可以处分。在这种情况下,甲极有可能基于某种原因而将该房屋另卖他人,此时,乙只能受到较弱的债权的保护,他当初买房的目的极有可能落空。如果建立预告登记制度,则乙就可以在与甲签订合同之后随即为预告登记以保全自己的债权请求权。此外,预告登记的其他诸多效力都可为其所用,因而能够起到较好的保护作用。对此,前文已经论及,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是否应把异议登记作为我国登记制度的一种类型,主要有如下两种意见。其一,认为目前实行异议登记的条件尚不成熟:一方面,实行异议登记后,登记的公示作用将会减弱,甚至权利设定和移转的登记因为异议登记的存在而降低了其应有的价值。在我国由于登记制度正处于日益完善的阶段,登记制度还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异议登记,将会使登记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实行异议登记制度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28]其二,认为由于存在登记权利和事实权利不一致的可能性,也就存在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的必要性。虽然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的最后方式是对现实登记为更正登记,但考虑到更正程序较长特别是真正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解决,法律有必要建立异议登记制度,以临时性地保护真正权利人。[29]

    笔者以为,上述第一种意见过分谨慎,异议登记制度并不会对登记造成障碍,相反,它们的结合恰好会使整个不动产登记制度更为完善。从财产登记制度演化的逻辑上看,它在基本价值取向上发生过三次显著的重大变化:最初的登记主要是为了对财产进行区分,以便利税赋的征收;随着时代的发展,财产登记逐步与财产权联系起来,成为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确定和保护财产的重要手段;再后来,商品经济的发展使财产的流动性增加,财产登记的功能逐步从以保障财产利益既得者的静态的财产安全为中心,逐步转移到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动态的财产安全为中心,即由权利区分时代的财产登记制度向权利保护时代的财产登记制度再到交易安全保护时代的财产登记制度的迈进。[30]现在正处于交易安全保护时代,因而我们要建立的是要与此相适应的登记制度,异议登记制度也理应如此。异议登记具有阻断本登记公信力的效力,好似使登记的公示作用减低了,从而降低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但实际上,异议登记作成之后是公示的(尽管它本身没有公信力),第三人可以从登记簿上得知该物处于有争议状态,从而更为全面和审慎地做出意思表示,很好地考虑了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往往代表了交易关系中社会大众的利益,因此可以说,异议登记制度与本登记结合起来在更广的范围和更高的层次上保护了交易安全,完全符合交易安全保护时代财产登记制度的价值取向。当然,异议登记制度确有导致不动产物权不稳定的消极作用,为解决这一问题,尽早恢复正常的不动产物权秩序,法律应为异议登记之效力设定一定的除斥期间。所以,有学者建议将此期间规定为三个月,如自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应使异议登记丧失效力。而且,如果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最终不能成立,并因异议登记给登记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1]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同时建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使其同本登记制度结合起来,在我国是非常必要的。

    (三)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的合理性:二者的效率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有效的制度就是能够保证达到社会最优的制度。而是否达到社会最优其衡量指标又是多元的,其中交易成本和收益是最重要的指标。以下,本文将运用这两个指标来检视笔者在上文提出的同时建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之后的效率。

    1、分析工具:法律制度的成本、效益与效率

    法律成本是指法律系统运作的全部费用支出,它具体包括立法及法的实施等各个环节中当事人实现权利、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法律成本在性质上属于交易成本。[32]从法的运行的角度看,法律成本可分为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前者指立法过程中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资源的支出;而后者则指人们在法律实施(执法、司法、守法)过程中的投入。一般讲,影响立法成本的因素主要有:一、法律规范的产生机制,自发产生的规范由于省却了专门的分析研究费用,因而发现成本[33]较低,而相反自觉的超前的立法则发现成本较高;二、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性越强,立、该、废的次数就少,故而费用也低;三、法律的社会性和普遍性,在各国越是普遍的法律就越容易互相借鉴从而节省了立法成本;四、立法技术,立法过程中大量现代化技术手段的运用可以大大缩短时间而降低立法成本。影响实施成本的因素主要有:一、法律内容的科学性,符合科学规律的法律越容易实施;二、法律的操作性,操作性越强的法律越容易实施;三、守法激励机制,当个人守法的结果与其私人利益相一致时,法律因为具有内在的利益驱动性而易于推行;[34]四、法律实施机构设置的合理性,机构设置如果对当事人的交易活动多有不便时,当事人的守法成本将大大提高;五、公众的法律意识状况和法律传统。

    法律效益是指在立法和法的实施过程中的收益减去成本耗费后所得到的综合结果,也即法律在现实生活作用结果中合乎目的的有效部分[35],用公式表示就是:

    法律效益=法律收益-法律成本

    与法律成本相对应,法律效益也可分为立法效益和实施效益。前者指通过立法所取得的时间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总称;后者指人们在法律实施中所获得的司法效益、执法效益和守法效益等的总称。从上述公式中可以看出,法律效益的决定因素主要是两个,即法律收益和法律成本,其具体的自变和因变关系通过上述公式自是一目了然。

    法律效率是指采用某种法律制度的新增效益与其所耗成本之间的比率,用公式表示就是:

    法律效率=法律效益÷法律成本

    法律效率是将法律自身的投入和产出进行比较以后的产物,其突出地表现为单位法律成本所产出的效益量。因此它是衡量法律制度绩效的重要指标。从上述公式也可看出,法律效益和法律成本是决定法律效率的因素,其中法律效益与法律效率成正比例公信,法律成本与法律效率成反比例关系。而由于法律成本既影响法律效益又影响法律效率,因此其在法律效率的决定系统中处于关键地位。

    2、预告登记制度的成本效益考察

    正统经济学中有所谓经济人的假定,即指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36]这一点在日常的交易活动中都有体现。甲将其不动产转让给乙,但因其他原因没有进行登记,在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乙不能取得所有权。后甲为了获取更大的收益又将该不动产转让给了出价更高的丙,并进行了登记,此时丙却确定地取得了所有权。一般认为,这样做有利于使资源配置到能将其更有效利用的部门(丙出高价,表明丙认为物有所值,该物可以给他带来更大的收益),但这种资源的优化配置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是在相同的竞争条件下。试想如果是乙和丙同时向甲表示要购买此不动产,此时如果甲将标的物转让给出价较高的丙,此时的物权流转自然是符合资源优化配置的本意的。但如果在乙已经为接受此不动产物权进行了准备或进行了其他以此不动产为

必要条件的活动(如已为装修房屋而买了涂料)的情况下,则就很难说是资源的优化配置了。因为此时甲虽然获得了更高的收益,但乙却付出了更高的成本,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收益可能并没有增加。上述情况也就是经济学中经常所说的外部性,即当一个行为主体的行动直接影响到另一个或另一些主体的福利时,我们就说前者的行动对后者有外部性,[37]曼昆则用最简单的话将其概括为:“一个人的行动对旁观者福利的影响。”[38]从资源配置的意义上分析,无论是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都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 [39]上述实例中甲的行为对乙来讲,显然具有负外部性,它并不能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佳,因而也不能让经济收益最高。而且甲的行为在法律层面上虽然是无可指责的,但在道德层面上却并不是值得提倡的,如果任其发展,对整个社会的信用是有害的。因此,其社会收益很可能是低的。而预告登记制度恰好能解决这些问题。经义务人同意或法院判决后,购买者(乙)可以将这项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因预告登记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故出卖方的任何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均为无效,这就确保了购买者将来能够获得指定的房屋,其实施后的司法效益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对于出卖方(甲)而言,他既然已经同购买方订立了合同,就应当信守自己的承诺,预告登记制度在一定限度内限制出卖方的处分权具有合理性。而对于第三人(丙)来说,由于购买者的请求权已被公示,他完全可以通过查询来了解该不动产的情况,防止受到损害,可见,它对经济、社会效益的维护也是周到的。而从其设立成本来看,它只是在本登记基础上的“添砖加瓦”,很多设立成本(如对各国登记制度的调研费用等)都可以由本登记的设立而省却,需要做的只是将该制度形诸法律条文而已。就实施成本而言,预告登记的作成,虽然需要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法院的判决,但相对于作成预告登记所得的收益来说,这些费用是微不足道的。在这一点上,当事人是最好的利益判断者,如果他认为请求对方同意或法院判决需费甚巨,他可以不必启动预告登记程序,其选择权完全在当事人自己。因此,综合来看,预告登记的效益成本比是较高的,因而效率也是较高的。

    3、异议登记制度与物权保全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94条的规定,异议登记发生于如下情形:一,物权合意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二,因登记人员的过失而为错误登记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况下,真正的物权人都不是登记名义人,因而发生了所谓“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40]于此情况下,如果法律只是为当事人提供了更正登记或回复登记等属于本登记范畴的救济手段的话,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即在更正或回复登记之前或者在更正或回复登记之诉进行中,第三人可能根据登记簿的记载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取得登记的公信力利益,这对真正物权人是极为不利的。此时,他只有以下两种选择:一,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二,眼睁睁看着第三人取得本属于自己的物权。如采前者,需证明异议人(物权人)之权利已受到危害,但这一证明的成本是相当高昂的,因为他本来就不是登记名义人,却要证明自己是真权利人,而且还要证明其权利已受到危害。如采后者,则可能是:第一,权利人在回复登记之前没有起诉。此时,因自己之物已被第三人取得,他当然可能提起诉讼,但只能提起登记名义人侵权之诉或登记机关赔偿之诉(而我国尚未建立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制度,)而不能提起第三人侵权之诉,因为第三人受公信力的保护。但不论提起哪种诉讼,他最终都得不到本属自己的不动产,因为该不动产已经确定地属于第三人所有(他最多只能得到赔偿),但却要为诉讼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成本很高,而收益较低。第二,权利人在回复登记之前已经起诉(回复登记之诉),且没有采取保全措施,此时物权由第三人取得的事实将使诉讼变得没有任何意义,因而可能被终止,于是,物权人、法院支付了大量司法成本最终却没有任何收益。可见,这两种选择的收益和成本比例都较小,因而是无效率的。而如果法律设置了异议登记制度,基于与设立预告登记同样的原因,其设立成本是较低的。在实施过程中,依德国法真正的物权人只需有对方的同意或有假处分命令,即可作成异议登记。这里的假处分命令无需证明异议人之权利已受到危害,而仅需释明其登记原因即可。从中可以看出,假处分命令的取得是较为容易的。因而,即使在对方不同意异议登记的情况下,物权人也只需付出较小的成本即可取得假处分命令以保全自己的物权,其效益显然是较高的。当然,如果异议登记存在的时间过长,则会因时间成本的过度支出而抵销其一部分效益,如可能使物权关系不稳定等,对此,可以通过限制异议登记生效的期间来解决,如前所述可以限定为三个月,必要时可以允许顺延。[41]但《物权法草案》规定的是三个月或十五日。[42]

    由此可见,即使单纯从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本身的制度效率来看,二者也是非常有效的制度,而它们如果与本登记结合起来发挥其整合的效应,效率必定会更高。而这两项制度各自的适应性以及各自的高效率正是我们应当同时设立二者的根据所在。

    (四)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的障碍因素的排除

    当然,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在理论上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并不能掩盖更不能无视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就目前我国的情况而言,同时设立二者可能至少存在如下困难。第一,本登记的设立和贯彻本身就较为薄弱和落后。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我国民间尤其是农村地区,对于房屋等不动产基本上不进行登记(权利登记),即使转让其权利,也多以民间乡俗进行,而不知登记为何物。而我国对房屋转让进行规制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只适用于对城市房屋转让、登记的规范,对农村房屋之得丧变更进行规制的全国性法律,目前还没有。在这种本登记的根基都不稳的情况下就要着手同时建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其困难可想而知。第二,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总体上还较为混乱。关于这一点,最典型的表现就是登记机关林立和登记簿的编成上的混乱。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按类别和层次由多个机关进行,省、市、县都有登记权。具体而言,这些登记机关是:土地、林业、农业、渔业、草原、海洋、房产等七个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它们分别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登记,尤其是对处于某块土地之上的房屋进行登记时,既要对土地进行登记也要对房屋进行登记,而二者登记的机关还不同。这就造成了立法、执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还大大影响了交易的便捷,因而这种不合理现象已被不少学者提出批评。[43]而就登记簿的编成而言,有物的编成和人的编成两种模式。在前者,登记簿的作成以不动产为中心构成内容,依土地地段、地号先后次序编造而成;在后者,登记簿的作成不以土地为准,而以不动产交易的主体即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中心而构成。我国由于登记机关的极端不统一性,导致了登记簿的编成也极不统一。就单纯的土地登记而言,登记簿册有两个:一是土地登记簿,以宗地(地块)为主项编成;一是土地归户册,以土地权利人为主项编成。[44]第三,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的配套制度还没有建立,此时就同时设立二者恐难以发挥其效用。在德国法上,要做成预告登记或异议登记,往往需要根据假处分的命令来进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任何有关假处分的规定。因此,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的配套制度是很不完善的。

    上述同时设立预告登记制度和异议登记制度的障碍因素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要同时设立这两项制度,就必须正面解

决这些问题。就本登记本身的薄弱和落后而言,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因而必须慎重。笔者以为,本登记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是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基础,但我们也应该同时看到,二者在很多方面却还可以互补,从而使整个登记制度更为完善。因此,建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与对本登记制度的完善应该是也可以是同时进行的。在这一过程中,本登记的完善本身与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建立相伴随,因而是可以为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奠定一个更好的基础的。当然,对于农村房屋流转的法律空白则应该有相应的立法出台才能较好地解决问题,对此,我们只能拭目以待了。

    就登记机关的混乱而言,广州、深圳等地已有经验可资借鉴。它们已实行房产、地产证合一的制度,[45]但可惜并未为全国性基本法律所承认。我们认为,物权立法应协调各有关部门,解决好这一问题,学习成功经验,建立统一独立的登记机关。[46]

    就登记簿的编成而言,如采人的编成主义,则登记簿的编制以不动产交易的主体即所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中心而构成。这种设计是无法清晰地展示某一宗不动产整体的权利状态的。如采物的编成主义,则登记簿的编制以土地为中心而构成,它能清晰地反映一项不动产上的所有权利关系,使登记恒与客观的权利状态保持一致。由于人的编成主义无法向外界提供某一不动产交易关系的整体性信息,故法国于1955年改正法令将应当公示的证书限于公证证书,且对一定范围内的不动产作出不动产票,这种不动产票具有“物的编成”的机能。[47]法国的做法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因为在物的编成之下,第三人若想查阅某一项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只需查阅该不动产的登记即可,而无需查阅其他登记,甚是便捷。因此,完全的物的编成主义应该是我国将来登记簿的编成模式。[48]

    就假处分而言,在德国法上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关于诉讼物现状的变更,当事人认为存在着将来不能实现其权利或难以实现其权利的危险时,而对诉讼物进行的一种处分。 [49]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将来胜诉时无法执行标的物,而对其做出的一种限制处分行为。另外,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85条规定,为预告登记而做成的假处分命令,无须说明被保全的请求权有不能实现之虞,只须证明存在着得为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即可,但须提供担保金。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假处分做出规定,但我国法上的财产保全却与其假登记制度极为相近。因此,笔者以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假处分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规定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得根据财产保全裁定或登记名义人的书面同意而进行。基于此,在我国现阶段,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做成可以分别遵循下列具体程序:一,预告登记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应共同进行,或者在出具对方当事人同意预告登记证明的情况下单独进行。根据共同申请或登记名义人的书面同意而为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如果对方当事人既不愿意共同去申请也不出具同意证明,则预告登记得根据财产保全的裁定而进行。为了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无需证明预告登记申请人的权利已受到危害。二,异议登记得根据财产保全裁定或登记名义人的书面同意而进行,为了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无需证明异议登记申请人的权利已受到危害并且该裁定不得因登记名义人提供担保而撤销。根据登记名义人的书面同意而为的异议登记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如果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最终不能成立,并因异议登记给登记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有朝一日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时规定了假处分制度,则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实施将更是畅通无阻了。

    因此,现阶段同时建立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虽然有一定的困难,但并非不能克服,只要我们正确面对,障碍还是可以逐步排除的,因而二者的同时建立还是可行的。

    注释

    [1] 我国台湾地区于1975年修正颁布的“土地法”中删去了异议登记。

    [2] 参见孙鹏著:《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

    [3] 这是以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讨论前提的。在意思主义之下,只要有双方的债权合意,物权即可发生变动,而不需要登记等形式要件。

    [4] 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98-199页。

    [5] 依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之规定:“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日本民法中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实体上已经发生效力,但登记手续上的要件欠缺时,可进行假登记以对抗第三人。可见,日本法上的假登记保全的客体还包括物权请求权,与德国预告登记制度在保全范围上有所不同。

    [6] 史尚宽著:《土地法原论》,台北,正中书局1975年版,第74页。

    [7]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

    [8] 肖厚国著:《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页。

    [9] 1935年,南京政府曾颁布《土地施行法》,该法第27条,29条效仿德国民事立法,规定有异议登记,在  解释上,保全物权请求权的预备登记,为异议登记。1946年南京政府地政署的《土地登记规则》重申了上述《土地施行法》确立的原则。但是,我国台湾地区1975年修正“土地法”时,最终删除了异议登记。详细介绍请参见李鸿毅《土地法论》,中国地政研究所1993年版,第364页。另可参见前引孙鹏书,第189-190页。

    [10] 但梁彗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2002年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都规定了异议登记。上海市于2002年通过的《房地产登记条例》也在第19条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而新近颁布的《物权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

    [11] 参见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168页。

    [12]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02页。

    [13] 参见李昊:《异议登记制度的比较研究及我国未来民法典的设计》(上),北大法律信息网,2004年4月17日访问。

    [14] 参见前引王轶书,第174页;孙鹏书,第203页。

    [15] 参见卢佳香:《预告登记之研究》,台湾辅仁大学1995年硕士论文,第214页。

    [16] 刘生国:《预告登记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创设》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专辑。

    [17] 参见李昊:《异议登记制度的比较研究及我国未来民法典的设计》(上),北大法律信息网,2004年4月17日访问。

    [18]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59页。

    [19] (日)川岛一郎:《假登记的效力》,日本:有斐阁1959年版,第28页。转引自前引王轶书,第170页。

    [20] 也有人将此种效力称为“满足的效力”。请参见前引王轶书,第172页。

    [21] 参见高宏广:《不动产预先登记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0年硕士论文,第22页。

    [22] 参见前引孙鹏书,第200页;前引王轶书,第172页。

    [23] 谢在全等:《物权??亲属编》,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57页;另请参见苏永钦:《民法物 权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5页。

    [24] 前引张龙文书,第199页。

    [25] 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下)载《求索》2001年第6期。

    [26]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3年7月修订版,第172页。

    [27] 参见前引孙鹏书,第201页。

    [28]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7页。

    [29]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页。

    [30] 参见许明月、胡光志等著:《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1] 参见前引梁慧星书,第160页。

    [32] 所谓交易成本,一般指的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除直接生产成本以外的所有其他费用,也即企业在生产之外的市场交易中必须面对的成本。这一概念最早是由1991 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科斯于1937年提出来的,后来科斯又将这一概念引入对制度的分析。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科斯说:“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等。这些工作常常是成本很高的,而任何一定比率的成本都足以使许多在无需成本的定价制度中可以进行的交易化为泡影。参见(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33] 所谓发现成本,是指市场主体在情势复杂和信息不完全的环境中为获取真实、充分、有效的信息,作出正确行为选择所耗费的资源,其实质就是信息成本。请参见盛洪著:《分工与交易》,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8页。

    [34] 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0页。

    [35] 同上,第373页。

    [36] “经济人”是西方经济学中的一个至为重要的假定,这一概念最初从古典经济学那里发端,到现在已经被不断的突破和修正,更有甚者如2002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丹尼尔??卡尼曼和已故的阿莫斯??特维尔斯基和理查德??塞勒根据实验心理学研究的成果来分析经济行为主体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相互关系,进而重新解释了人的经济行为的基本假定。因此,经济人的概念在西方经济学界并不统一,本文对“经济人”所作的表述来源于约翰??穆勒的观点,他认为,经济学并不论及社会中人类本质和行为的全部问题,而是限制在更窄的范围:它把个人仅仅看作是向往拥有财富的一个存在,他能够以达到这一目的的不同手段的比较效率为基础来作出判断。陶一桃、蔡增正主编《西方经济学的问题演进》,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37] 姚洋:《制度与效率:与诺斯对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2页。

    [38] (美)曼昆著:《经济学原理》,梁小民译,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39] 参见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40] 关于“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论述请参见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4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42] 参见《物权法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43] 如孙宪忠:《土地登记的法理和登记机关的选择》载《中国土地科学》第12卷第2期。再如,王崇敏:《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44] 参见北京大学“中国物权法及不动产法国际研讨会——美国的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之五,甘藏春、赵久田:《不动产登记及转让的法律问题》。

    [45] 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46] 新近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47] 参见前引孙鹏书,第145页之注释部分。

财产保全异议范文第5篇

【摘要】: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的组织机构,对于破产程序的科学构筑和合理运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文章从债权人会议及其内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的意义等各方面对该制度进行解析。

【关键词】:破产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职权

一、债权人会议及其内容

债权人会议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程序组织。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可谓众说纷纭。有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事实上的组织说、自治团体说、法人说、破产财团的最高权力机关说等数种。私以为,无论从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还是从经济学角度,以权力机关说为合理。

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和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其具体内容如下:

1.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2.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要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具有债权人资格。此外,如企业已被裁定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而合同一方提出赔偿的,即使已过债权法定申报期间,也具有合法的债权人资格。

3.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中指定;二是由债权人共同推举,报人民法院同意后再予以指定。

4.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询问。询问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目前经营状况、资产状况以及破产原因等。

5.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

6.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讨论内容应当记明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7.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行表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仍为破产债权人,应有表决权,其债权数额也应算入。

由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有些企业破产案件案情复杂,法院还未宣布破产,因此还不能产生清算组和财产分配方案。此外,由于对债权的审核,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有限,因此第5至第7项议程内的工作,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无法完成的,交由下次债权会议继续进行。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破产程序的进行是满足债权请求权的特别程序,作为该程序执行机关的破产管理人,应该对债权人会议负责,为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可以说破产管理人的活动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外部的监督无论如何有力,真正起作用的,还在于内因,还在于破产管理人本身的素质。任何人均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自己是最为关心的,他们才会选出最合适的人充任这一要职。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破产管理人,无论在债权人一面,还是在管理人一面,彼此都会产生信任感。基于这种信任,破产管理人会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基于这一信任,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会无理干涉,有助于破产程序的良性发展。与此同时,当破产管理人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由债权人会议予以撤销也是顺理成章。但如果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则可适得其反。

综上所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破产程序中作为权力机关的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权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选任和撤换破产管理人。

(2)选任和撤换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成员。主席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代表债权人会议并代表债权人全体的一般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其成员自然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3)讨论和通过和解协议以及重要计划。因为和解协议能否依约执行,重整计划能否成功实现,对债权人的债权影响甚巨,只能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定权。

(4)讨论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变为破产财产,为债权人利益分配的基础,与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相关,故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变价及分配应有债权自治的存在。其中,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自然包括对债务营业的继续或停止作出决定。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对财产的具体处分,经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同意即可。

三、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鉴于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借以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会议体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3款,债权人会议的任何一项决议,一旦为会议所通过,对所有债权人不论其出席会议与否,参加表决与否,表示赞成与否,均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一切利害关系人均有效力。但决议如与破产债权人利益相反时,法律应给予救济途径。法院可依破产管理人、监督人或表决时不同意该决议的破产债权人的申请,禁止决议的执行,所谓与破产债权人利益相反,是指与一般破产债权人利益相反而言,所以决议内容,如对于特定破产债权人因个人关系有所不利时,不得据以申请禁止其执行。禁止决议执行的申请,应自决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过期即丧失权利。以免延误破产程序之进行。从法理上讲,无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是违反少数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未给予救济的,法院都应当或者依职权、或者依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禁止决议的执行。然而,实务中何种决议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少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尚难以通过立法确定其标准,只能交由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定之。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如果认为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可于决议作出后15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指决议的内容违法、或者决议的表决程序违法、或者会议的召开程序违法、或者决议超过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或者决议有其他违反法律的地方。人民法院在查实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的,必须禁止决议的执行。债权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主体,根据是否有财产担保及财产担保额是否是以清偿债权,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有财产担保且财产担保额足以清偿债权的,由于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的实现跟破产程序并无关系,此类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既无参与决议的必要,同时法律也没有赋予其表决权。而没有财产担保或有财产担保但财产担保额不足以偿

付其债权的,由于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证明材料的审查、和解草案的讨论、破产财产处分分配方案的讨论通过等,均直接涉及其利益的实现,因此,此类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非常重视的。由于在破产中,债权人的利益是相对独立的,这意味着在债权人意见不统一时,不可能所有债权人的意见都能作为决议通过,故本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法或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破产审判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只规定当事人对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其余事项当事人均无上诉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规定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权申诉,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申诉权的立法精神的。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采用书面审查或开庭审查的方式,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该项决议,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后,并不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依我国立法,债权人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公告后,始能生效;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尚需报经人民法院裁定后才能执行。管理人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该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显然,这两条规定有一定的逻辑联系,即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分配,大前提条件是管理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要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现最高院破产法若干规定将债权人会议的否决权限于两次,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

最高院破产法若干规定还同时规定了债权人有异议时的申诉权,即占无财产担保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本条规定实质上体现了上级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管理人的破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讨论未通过的,管理人应根据债权人的意见,作出合理的修改,将修改后的分配方案再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适用债权人过半数、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规定。管理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两次未获通过,则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审查主要表现为对该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法院可直接对方案进行调整或要求请算组重新制定分配方案。

总之,设置债权人会议,有利于统一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是实现破产程序的有序化、规范化和文明化的需要从社会经济发展角度来看,破产体现了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它对于破产程序的科学构筑和合理运行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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