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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教学中的特殊规律

体育教学中的特殊规律

体育教学中的特殊规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 美国联邦政府; 特殊教育; 教育机会均等。

一、美国特殊教育法律政策保障特殊教育机会均等。

美国特殊教育的高度发达与其特殊教育立法息息相关。经过近百年的发展,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已经相当完善,有效地保障了美国各类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尤其对促进特殊儿童教育机会平等起到了重要作用。

( 一) 宪法。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依据,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美国特殊教育的立法都要以此为依据。美国联邦宪法的许多条款对特殊教育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有着直接或间接的重要影响,其中对美国特殊教育影响最大的是美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它规定每个州应该对任何宪法允许的范围内的个人给予平等的保护,没有适当的程序和证据,不应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就以国家最高权威保证了特殊儿童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美国的联邦制特点决定了除联邦宪法外,美国的五十个州都有自己的州宪法,且州宪法往往比联邦宪法更为详尽。但州宪法要以联邦宪法的精神来制定。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规定: 联邦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利,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所以进行教育的责任一般都是由州来进行的,那么美联邦宪法保护特殊儿童受教育的权利的种种措施和根本性原则往往在州宪法中予以规定。

( 二) 一般法律。

美国的法律包含了国会和各州议会制定的成文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联邦和州宪法,这些法律是美国规范特殊教育最重要的立法形式。美国完善的立法体系是美国成为世界上特殊教育发展领先国家的重要原因之一。自20 世纪60 年代以来,美国国会已经颁布了许多重要的法律来维护特殊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具体涉及: 20 世纪60 年代颁布了《特殊教育法( Special Education Act) 》等7部法律,提供了大量资金培养专业人员,这些人员负责培训教育残疾儿童的教师。20 世纪70 年代,颁布了《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 Education for Allhandiciapped Children Ac) 》等6 部法律,要求为所有6 至21 岁的残疾学生提供免费、合适的公立教育。20 世纪80 年代,颁布了《1986 年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 Education for the handiciapped Act Amendments of1986) 》等7 部法律,联邦政府要求各州为所有3 至5 岁具备申请联邦学龄前基金资格的残疾儿童提供免费的、合适的教育。20 世纪90 年代,颁布了《1997 年残疾人教育法( Individals with DisabilitiesEducation Act of 1997) 》,为残疾学生制定个别化教育计划,且该教育计划小组中至少有一名教师; 学生须能参与普通教育课程。21 世纪以来颁布了《不让一个儿童落后法案( NO Child Left Behind Act) 》

等3 部法律,要求所有学区的残疾儿童都要由业务水平较高的教师来教授,并且选用经过科学验证的课程和教学方法。这些一般性法律构成了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中间力量,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在不同层次上覆盖了所有残疾儿童,有效地维护了残疾儿童各方面的受教育权。

( 三) 法规。

美国联邦政府为了配合一般的法律实施,国会授权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专门的法规,这些法规的实施细则为一般性的法律提供了有效支持。

但联邦和州行政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都必须在法律确定的范围之内,与联邦和州的法律一致,否则视为无效。在众多的关于特殊教育公平的法规中,对特殊教育公平影响较大的法规涉及以下几部分:

1. 提供早期教育干预服务法规。

2007 年5 月9 日发表在联邦登记册中的法规制定提案公告中,指出要出台一项资金为4. 36 亿美元康复服务的法规。这项法规旨在确定那些可能有资格接受早期教育干预服务的婴儿,这些婴儿需是两岁以前,可能发育迟缓或已确诊发育迟缓造成身体或精神异常的。这些至关重要的早期教育康复服务能够确保婴儿和这些孩子未来有接受特殊教育的权利。

2. 种族间残疾儿童教育无差别待遇政策。

2010 年8 月23 日,美国国务院特殊教育和康复服务教育办公室( OSERS) 的康复管理处在给国家职业康复机构的政策法规的指导中指出,必须为美国境内的任何一个种族的残疾儿童,提供其康复所必需的资金和一对一的康复、教育服务,以保护他们的受教育权利。

3. 最终学业成绩标准法规。

2007 年5 月20 日,美国教育部部长玛格丽特斯· 佩林斯( Margaret Spellings) 公布了修改后的关于特殊教育与康复服务的最终学业成绩标准法规。

该法规明确地规定了特殊儿童的学业成就标准,要为那些具有挑战欲望的学生制定一份新的学业成绩标准,这些学生的现有学业水平,低于他所在年级的水平且较难达到现在所要求的学业水平。其包括的一些保障措施,确保特殊儿童在修改后的学业成绩标准上,获得所在年级水平的教学内容,让学生有机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达到要求的学业标准水平。

这些法规是对一般法律有效地和现实情况的具体补充,是宪法和一般法律意志的体现,也是维护各类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直接法律保障。

( 四) 判例法。

判例法是产生于法院司法系统,根据宪法及有关法规条款进行裁决后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惯例性原则。随着教育民主时代的到来,在美国出现了大量的有关特殊教育的判例,司法判例对特殊教育的影响日益上升。自20 世纪50 年代以来,美国出现的有关特殊儿童的判例中,法庭对这些儿童的最终判决有效地维护了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其中对特殊教育影响较大的有: 1989 年的新罕布什尔州学区诉讼案———1988 年7 月,新罕布什尔州联邦地方法院法官作出的一例判决中,判定一名重度残疾且四肢瘫痪的13 岁男孩,由于不能从特殊教育服务中获得发展,因而不具备接受特殊服务的资格。

1989 年5 月,上诉法院推翻了该州法院的判决,最终的判决是无论残疾儿童能从教育中获益多少,也不管儿童残疾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如何,公立学校必须为所有残疾儿童提供教育。1999 年的塔特罗诉讼案———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地方学校必须为那些有残疾的学生提供一对一的特殊教育及护理照料所需的资金。这些判例结果都表明了美国对维护残疾儿童合法的教育权的坚决态度和信心,体现了对法律的坚决执行力,是法律权威的最终体现。

二、美国特殊教育现实举措保证特殊教育机会均等。

特殊教育公平的维护除了在法律法规的国家权威保障外,特殊教育的具体实施措施是贯彻特殊教育公平的实际行动,美国为了最大程度保证特殊教育公平,在具体实施上做出了不懈努力。美国之所以能在特殊教育领域保持领先水平,与其特殊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有直接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教育资金与教师,在不同特殊教育层次和特殊群体上的优化配置,对于维护教育公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 一) 美国联邦政府对特殊教育资金的投入支撑特殊教育公平。

美国发达的经济为其发展特殊教育提供了先决条件。美国联邦政府在对特殊教育资金投入持续增加的情况下,对美国实现特殊教育公平有着重要意义。自从2008 年美国的金融危机以来,美国的经济遭到严重打击,奥巴马上任总统后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应对金融危机,力图恢复经济。这其中也包括了对特殊教育资金的投入。奥巴马总统于2009 年签署的《2009 年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中计划未来2 ~ 3 年内,在教育领域的政策性投资约1000 亿美元。美国特殊教育领域也得到了大量的政策性资金,这些资金由各州的教育部门和教育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发放,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13 亿美元发放到各州; 4 亿美元发放到学前机构; 5 亿美元发放给孤儿和贫困家庭。依据该法规定,相关机构和部门在规划与使用这些政策性投资资金时需遵循四大原则: 一是迅速发放和开支这些资金,以保留和创造就业机会; 二是通过改革和完善学校的设施与制度来提高残疾学生的成绩; 三是确保透明有效地使用资金; 四是尽量投资短期项目,避免资金断层效应。2010 年,美国特殊教育与康复服务办公室的一份教育资金使用说明公告中,还提到资金计划使用的目的是,利用各种教育媒体为残疾儿童提供教育服务,其中包括电视节目、录像带和新兴技术等。

美国联邦政府对特殊教育的资金投入涵盖了美国为特殊儿童自出生到其成年提供教育及安置服务的各个方面,切实有效地保障了特殊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

( 二) 美国联邦政府对特殊教育教师的培养与配备保证特殊教育公平。

美国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离不开大量高素质的教师人才,教师队伍的质量和规模直接影响着特殊儿童能否接受良好的特殊教育,是其教育公平的直接体现。美国联邦政府对于从事特殊教育事业的教师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其要求所有的特殊教育教师岗位,都要由合格教师资质的人来担任。美国对特殊教育教师的实践和工作能力的要求是全方面且高层次的,也是为了满足特殊教育的各种需求,要求教师知道如何做而且还要知道为什么这样做,把知识和技能联系起来,用知识指导实践,用实践补充知识。特殊教育教师的薪酬同学生的学业成绩相关联,学校对教师在课堂上的表现进行评估,这就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教师的教学热情,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效率。美国教育部还拿出专门资金用于培训特殊教育教师。在培养专业的特殊教育教师的同时,美国也允许普通学校的教师经过一系列的特殊教育专业化培训,进入到特殊教育行业。通过多种方式培养特殊教育教师构成了美国特殊教育教师体系。

( 三) 美国联邦政府对特殊儿童的教育安置方式确保特殊教育公平。

美国联邦政府对特殊儿童多样化的教育安置方式,直接体现了美国在促进特殊儿童接受教育与普通儿童有同等权利上的公平公正。美国的相关教育部门依据儿童的残疾程度设置了六种教育安置方式,即在家或住院教育、寄宿制机构教育、          隔离式学校教育、隔离式教室教育、资源教室教育和普通教室教育,这些安置方式确保所有的残疾儿童都能接受到与其残疾程度相适应的教育和服务。这六种按照儿童的残疾程度的教育安置方式覆盖了美国的所有残疾儿童,使每个残疾儿童都能得到适合自己的安置方式,安置到资源教室和普通教室的残疾儿童占了残疾儿童总数的70% 以上,确保了大部分残疾儿童都能与正常儿童共同学习,是一体化和融合教育观念的直接体现。

总之,美国通过一系列特殊教育政策的出台和落实切实保障了特殊需要群体受教育的权利,并逐步实现受教育机会的均等。我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 - 2020 年) 》中提出:“到2020 年,基本实现市( 地) 和30 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 市) 都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

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接收残疾人入学,不断扩大随班就读和普通学校特教班规模。全面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在国家政策的指引下,借鉴美国先进的教育理念和现实措施,可以对我国发展特殊教育有良好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1]李继刚。 美国特殊教育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J]特殊教育,2008,( 8) .

[2]玛格丽特斯·佩林斯。 教育部长宣读的法规制定提案通告。

[EB /OL] http: / /www2. ed. gov /admins /lead /speced /toolkit /index.html2012 - 4 - 25.

[3]冯刚。 金融危机背景下的美国特殊教育政策动向。[J]大理学院报,2009,( 9) .

体育教学中的特殊规律范文第2篇

 

一、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总体状况

 

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主要表现为专著和论文,由于专著总体数量有限、不具有样本作用,而论文数量和类型较多,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因此能直观反映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状况和发展态势,本文仅选取论文作为主要研究对象。

 

在中国知网以“特殊教育法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14年12月23日共有文章21079篇。从成果数量看,有一个明显的分界线:1990年以前,成果增长极其缓慢,每年发表的成果数量都少于40篇,有的年份较上一年甚至有所降低。从1990年开始,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成果呈爆发式增长,除1996年、2010年较上一年略有下降和2014年未完全统计外,保持年均10%以上增幅,2013年成果数量为1990年的76.8倍。(见表一)

 

从研究层次看,研究成果中属于基础研究、政策研究、高等教育、行业指导和应用研究范畴的,分别为11647篇、1634篇、834篇、1930篇、264篇,其他均属于公报文稿、科普宣传、文艺作品等,与特殊教育法律建设关联度较小。在上述范畴中,政策研究与法律建设联系最紧密,但此类成果数量仅1634篇,占总数的8.1%。(见表二)

 

从基金资助看,获得资助的共有762篇,占总数的3.8%;获得部级基金资助的有559篇,获得省部级基金资助的有134篇,获得各省教育主管部门社科基金等市厅级基金资助的有69篇。(见表三)

 

综上可见,1990年以来,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成果数量增长迅速。但总体研究层次偏低,相关高层次成果比重很小;获得基金资助的成果比重更低,其中以部级基金占比较大,既反映出国家正大力推动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更反映出中央部委、地方政府推动力度不一,存在“上热下冷”的情况。

 

二、特殊教育法律建设代表性研究成果概述

 

(一)国内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

 

1.条文解读。唐淑芬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随班就读、教师待遇、学校运转等5个方面,全面解读了新《义务教育法》中与特殊教育相关的内容[1]。顾定倩、陈琛比较了新旧《义务教育法》,肯定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进步,指出还存在教育对象界定、“残疾人”概念等比较混乱的问题[2-3]。

 

2.体系分析。刘春玲、江琴娣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由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五个层次构成[4]。陈久奎、阮李全认为立法层次低、缺乏专门性立法,现行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笼统、缺少特有制、操作性不强等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主要问题[5]。于靖指出存在立法程序和法律用语不规范、特殊教育司法制度薄弱的问题[6]。包万平等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的缺陷主要是法治环境不完善、行政领导不到位、法律难以贯彻等[7]。刘全礼认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更重要的问题是执法不严,监督和追责机制不完善,导致残疾人教育状况不容乐观[8]。

 

3.建设方向。邓猛、周洪宇认为由于缺乏法律切实保障,特殊教育发展过度依赖于行政推动,应尽快起草通过《特殊教育法》[9]。孟万金认为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条文比较分散,制定《特殊教育法》是当务之急[10]。汪海萍详细论证了加强特殊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认为特殊教育立法已经具有一定基础[11]。汪放着重讨论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公平问题和实现途径,并提出了制定特殊教育法、开展立法研究、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家长参与和呼吁权利、加大政府执政力度等五点建议[12]。

 

(二)国外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研究。

 

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特殊教育法律完备、理念先进,吸引了众多国内学者的关注。

 

1.美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杨柳认为美国对残疾的认识更具人性化,对残疾人教育的目标和原则更加明确,充分调动家长、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教育事业,强化了残疾人教育的效果[13]。于松梅、侯冬梅着重分析了美国残疾人教育法中零拒绝、无歧视性评估、个别化教育、最少限制环境、合法的程序和家长参与等6条基本原则及其特殊教育理念[14]。黎莉分析了残疾婴幼儿早期干预的规定,认为我国也应加快制定早期干预的法律法规,重视早期干预理念的建立与推广[15]。崔凤鸣、林霄红等人对比分析了有关高等教育规定,指出我国对残疾的观念认识应进一步改进,在立法技术上应增强操作性[16-17]。高杭指出我国应注重特殊教育立法,形成完备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增强可操作性[18]。肖非、李继刚认为司法判例是美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推动立法进程、解释说明和补正法律具有重要作用,建议我国加以借鉴,在特殊教育领域引入判例制度[19-20]。

 

2.其他国家和地区特殊教育法律建设。苏雪云认为加拿大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特别是地方政府颁布的具体法律对保障残疾人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21]。牟玉杰认为丹麦特殊教育法律直接反映从隔离式教育到一体化教育的变化,贯彻了“正常化”理念和融合教育模式[22]。赖德胜认为英国特殊教育法律注重对有特殊教育儿童的评估和鉴定工作,并强调家长参与和不同教育阶段间的衔接服务[23]。黄霞认为韩国《特殊教育法》具有对象细化扩充、无偿教育年限扩大、重视残疾人终身教育、保障学生与家长的权利等突出特点[24]。张继发、李贤智认为台湾《特殊教育法》多部门协商、重视专家作用等经验值得借鉴,具有责权细化、内容具体、易于操作的独特优势[25]。

 

三、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趋势展望

 

上述现状及相关观点,充分体现了特殊教育法律建设的趋势,也是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需要把握的。

 

(一)注重法律文本,更注重司法实践。

 

总的说来,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都有相关规定,覆盖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各个领域,层级体系和内容体系基本形成;存在诸多不足,很多学者提出应制定《特殊教育法》。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公平,效力来自于落实,在注重法律文本建设的同时,更应注重强化司法实践。现有的一些法律条款之所以被诟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规定笼统宽泛、难以操作。

 

(二)注重形式公平,更注重实质公平。

 

形式公平是制定统一的客观标准,实质公平则是制定的标准兼顾不同个体的情况差异并将差异影响降至最低。我国现有特殊教育法律虽然规定残疾人同普通人一样有享受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残疾人与普通人的客观差异,在入学年龄、在校年限、办学形式、学校设置及布局、师资培训等方面仿照普通教育的痕迹明显,没有降低客观差异带来的影响,离实质公平还有不小差距。

 

(三)注重普适教育,更注重补偿教育。

体育教学中的特殊规律范文第3篇

刘 颂(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

曾凡林(华东师范大学特殊教育系)

自上个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国特殊教育事业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建立了义务教育、中等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体系,与此同时,残疾儿童的早期干预工作也正式开启,并在随后的二十多年发展中取得了许多成就。

一、我国学前特殊教育的特点和成就

综观我国学前特殊教育短暂的二十多年发展历程,具有如下突出特点:

多样化的学前特殊教育办学主体

与中国基础特殊教育相似,我国学前特殊教育也呈现出办学主体多样化的特点。从机构所有权而言,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存在公办与民办两种类型,教育部门、卫生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均举办了公办的学前特殊教育机构。

此外,各地还有一些民办机构。这些机构或属于社会力量办学、或属于企业。不过,这些民办机构多集中在举办聋儿语训和孤独症的矫正方面,对弱智稍有涉及,在其他方面参与较少。

学前特殊教育主要面向聋儿,逐渐扩大到其他类型的特殊幼儿

因聋儿语训工作相对于其他类别的儿童的特殊教育起步较早,我国聋儿早期语训工作取得的成就最大。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统计公报,我国聋儿康复机构在“八五”至“十五”期间共完成23万名聋儿的听力语言训练,其中近20%的聋儿经训练后进入普通幼儿园或普通小学就读。

但是,与聋儿早期语训工作的规模与成就相比,弱智、自闭症、盲、肢残等其他类型的特殊幼儿早期教育工作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因而其早期教育课程、教育方法等有待进一步研究与探索。

特殊幼儿的安置形式以学前特殊教育机构与学前特殊班为主,学前融合教育正在起步。

目前,我国特殊幼儿的安置形式以隔离的学前教育机构或学前特殊班为主,包括特殊幼儿教育机构、聋儿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上述机构或班一般只招收特殊幼儿,特殊幼儿缺少与普通幼儿互动的时间、空间。同时,因缺乏政策鼓励、师资培养等现实原因,普通幼儿园接受特殊幼儿还处于零星的自发状态,有招收意愿的普通幼儿园数量少,对特殊幼儿的开放程度有限。近年来,学前融合教育在上海、北京等较发达地区开始了试点工作,并有一些成就。

二、目前我国学前特殊教育的问题与挑战

与我国特殊教育在义务教育、中等教育阶段的发展水平相比,学前特殊教育事业因起步稍晚,其发展水平相对落后,还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改进。

1.学前特殊教育发展规模与质量无法满足社会需求

目前,我国学前特殊教育的教育对象以聋儿为主体,公办的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多限于城区特殊学校开设的学前班,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虽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学前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不足,但在准入、资质、教育质量和安全等方面亟待加强监管,广大农村地区的特殊幼儿早期教育还处于空白状态。同时,已开展的学前特殊教育课程多以缺陷补偿为定向,而在促进特殊幼儿的身心全面发展、妥善提供家庭及相关服务等方面还非常薄弱。与特殊幼儿家庭急切盼望获取有关学前特殊教育的信息、咨询、指导与入学资格的愿望相比,当前我国学前特殊教育发展规模与质量远远不能满足这些合理需求。

2.缺乏学前特殊教育的政策性保障机制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学前特殊教育政策法规,虽然《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提及了学前特殊教育的任务、实施机构的类型及分工,《幼儿园工作规程》提及“照顾残疾幼儿”,但却没有对教育政策法规对学前特殊教育的对象、政府职责、财政投入与条件保障、师资、教育机构、教育教学与质量评价等具体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相关政策法规对学前特殊教育规范的缺乏、零散、含混,既反映出当前对学前特殊教育重要地位认识的不足与偏差,同时也必将进一步导致在思想观念上和实际行动中对学前特殊教育的重视程度不够,这也是我国学前特殊教育发展规模与质量无法满足社会需求的根本原因。

3.学前融合教育模式尚处试验阶段

学前融合教育是当今学前特殊教育发展的重要趋势,主张由普通幼儿园提供特殊幼儿的早期教育,不仅创设特殊幼儿与普通幼儿共同生活、学习的环境,而且为特殊幼儿制订个别化教育方案并提供教育教学。已有研究与实践证实,适宜的学前融合教育可有效促进特殊幼儿的社会化并融入普通儿童群体,同时促进普通儿童对特殊幼儿的接纳与理解,并在客观上提高幼儿教师对儿童个体差异的认识与指导。我国当前的学前融合教育还处于试验与起步阶段,一方面大多数普通幼儿园还未从意识、观念、知识、教育能力等方面充分做好接受特殊幼儿的准备,另一方面,学前融合教育的众多实际问题还有待继续深入认识与探讨,如融合教育的具体操作方式、行政管理、经费支持、普教教师与特殊教师的合作、特殊幼儿的社会交往指导、幼教教师的特殊教育培训,等等。认真思考与妥善解决上述有关问题,可以帮助我们尽量避免特殊幼儿在普通幼儿班级的“混读”现象,同时,也帮助我们积极探求适合我国国情的学前融合教育模式。

4.学前特殊教育研究相对薄弱

近年来,我国的特殊教育工作者进行了大量有关特殊幼儿的科学研究,主要集中在自闭症幼儿的认知特点与早期干预、聋儿语训的课程与教育教学、特殊幼儿早期教育现状调查等几个方面,但是,这些研究无论在广度与深度上仍与我国学前特殊教育事业对科学研究的要求存在很大差距,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学前教育实践工作的科学性、系统性和有效性。今后,应加大学前特殊教育研究的力度,从政策法规、各类特殊幼儿的身心发展特点(尤其是0-3岁特殊婴幼儿)、特殊幼儿家庭、安置模式、课程与教育教学、幼小衔接、师资培养等多角度、多层次开展研究,同时增强科研成果的应用与推广,增强教育科学研究对学前教育实践领域的指导与支持作用。

5.各部门与各学科专业人员之间缺乏有效的合作

特殊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评估和诊断、早期康复、早期教育及相关服务,离不开卫生、民政、残联、教育多个部门的分工与协作,也离不开医学、教育、社会、心理等多学科领域专业人员的沟通与合作,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特殊幼儿的发现、诊断、通报、登记、转介、康复、教育等服务的系统性与完整性,才能真正实现“早发现、早治疗、早教育”的目标。例如,在聋儿的早期干预上,首先需要卫生医疗单位开展早期筛查,对于确诊的聋儿,残联和民政系统提供辅具、经费等资助,以协助聋儿尽早佩戴助听器或植入人工电子耳蜗,然后转介聋儿到相应的学前特殊教育机构接受早期语言训练,并且聋儿在早期教育的过程中还可根据需要得到多学科专业团队的指导与服务。但是,我国当前相关部门在特殊幼儿的早期干预上有分工无合作的现象较为突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特殊幼儿及其家庭难以获得及时支持与帮助,也降低了相关部门的早期干预工作的计划性与针对性。

6.学前特殊教育师资培养尚显薄弱

学前特殊教育的师资工作只在少部分地区开展,只有极少数的师资是受过专业训练的,因此,亟需开展特殊教育的学前师资培训工作。

中国的基础特殊教育

刘全礼(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

毛 伟(山东新泰特殊教育学校)

一、特点和成就

综观我国特殊教育尤其是基础特殊教育的过去与现在,大体上呈现出如下特点:

1.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教育体系已经基本完备

经过一百多年的实践尤其是近三十年的实践,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教育体系已经基本完备。

首先,从对特殊儿童的教育形式,即对特殊儿童的安置方式来看,我国有三种典型的特殊教育形式。

一是特殊教育学校,包括盲、聋、弱智学校,教育轻微违法、犯罪儿童的工读学校和培养各种特殊才能的超常儿童学校(如体操学校、杂技学校等)。就残疾儿童教育而言,特殊教育学校是目前我国最主要的教育形式。

二是特殊儿童班。这是附设在普通学校的招收特殊儿童并对其实施特殊教育的有别于普通班级的班级,目前这样的班级以智力落后班级、聋班级居多,也有一些超常儿童的班级附设在普通学校。

三是随班就读。就是一种特殊儿童在普通班级就读的教育形式,往往是在一个普通班级内安置一到三个特殊儿童,并使之接受特殊教育的形式。目前最流行的是在普通班级内安置盲、聋、弱智儿童。

目前我们已经形成了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龙头、以特殊班为骨干、以大量的随班就读为主体的特殊教育体系。

其次,从儿童受教育的年龄来看,已经基本形成了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到高中和高等教育的教育体制。

一是我们普遍举办了以聋儿的听力语言训练为主体的聋儿的学前教育,并且还举办了以教育训练智力落后和孤独症儿童为主体的早期教育机构。

二是举办了包括盲、聋、弱智学校在内的九年一贯制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这是目前我国特殊教育的最主要的形式。

三是开设了包括高中阶段和大学阶段的特殊学校或大学的专门系科。如专门招收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院。

再次,从受教育儿童的类别来看,虽然不是所有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都受到关注,但有关法规中的残疾儿童的类别基本上都成了教育的对象。

目前在校的学生既有盲、聋、智力落后儿童,也有肢体残疾、言语残疾以及精神病残疾等儿童,还有各种各样的超常儿童。

最后,从教科书来看,我们的特殊教育学校基本上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以教学计划(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课程标准)和统编教科书为主体的教科书系统。

盲、聋、智力落后儿童学校各有适合自己特色的教科书系统。

2.办学主体呈现出多样化

我国的特殊教育的办学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首先,从所有制类别来看,既有国家政府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也有集体和个人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实现了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存的办学格局。

其次,从部门归属来看,既有教育部门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又有民政部门举办的机构,还有群众团体――主要是残疾人联合会系统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和工商部门管理的机构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机构)。

尽管教育部门是办学的主体,但是,我国残联系统的听力语言训练机构、民政部门的福利院尤其是残联部门举办的机构也是一支重要的力量。

3.特殊教育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重要成就

尽管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特殊教育法,但是,近年来我国的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建设取得了重要成就。

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提出,国家社会要帮助安抚盲、聋、哑等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其次,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有关权利和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教育法规也涉及到了残疾儿童的一系列的教育问题。

最后,我们还颁布了《残疾人教育条例》,对残疾人的教育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应该说,这些法律和法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残疾儿童教育的顺利实施。

二、不足和需要改进之处

1.思想重视有待加强

相对特殊教育应有的地位而言,我们的重视程度还明显不够。

首先,政府的重视不够。这主要表现在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教育主管官员的重视不够。我们国家有几千个县级单位,按照中央政府的有关规定,仅仅盲、聋、弱智学校就应该有近万所才是,但是截止到去年,我们仅有1600余所特殊教育学校。许多教育官员根本不知道特殊教育这个事情,也不想了解更不想推动特殊教育事业。

其次,是家长重视不够。许多残疾儿童的家长不愿意送孩子入学,看不到教育是使残疾儿童发展、生存、自食其力的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手段,也是他们最基本的权利。

再次,是民众的重视不够。这固然和广大民众不了解特殊教育有关系,也和民众漠视弱势人群的存在有关系。

最后,是残疾儿童自身重视不够。由于身心的社会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许多残疾儿童对自己上学并不积极。

2.入学率很不理想

入学率是反映教育发达与否的最明显的证据。按照教育部2006年教育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在校残疾儿童36.29万人,这个数据与需要接受教育的残疾儿童数相差甚远。

按照2006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公布的数据,在8000余万可能的残疾人中,如果按照20%是需要接受基础教育的残疾儿童推算,当有1600万残疾儿童需要接受基础教育。实际上,加上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我国残疾儿童的实际入学率是非常低的。

在各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中,那些1%没有入学的儿童往往就是残疾儿童。

如果残疾人抽样调查的数据准确,教育部公报的数据也准确,那么,残疾儿童的入学率问题确实是需要引起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了。

3.教育投入不足

教育投入明显不足并不仅仅是特殊教育的事情,在高等教育、中等教育和基础教育上都存在同样的问题。

但是,综观我国的教育投入,以基础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投入最不理想,其中,又以特殊教育为最。

在许多县级特殊教育学校,不用说先进的教学仪器和手段没有配备,甚至连基本的教学设备、教学资料都缺乏。

例如,老师缺少教学参考资料,甚至缺少教材;学生没有起码的上课的器材,更不用说聋儿有适用的助听设备、盲生有适用的助视设备了。

4.法律建设亟需加强

尽管我国在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建设上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笔者曾经把我国的特殊教育的法规建设存在的问题总结为八个方面:

一是法规不全。如上所述,尽管已经有了一些相应的法律条文和残疾儿童的教育有关系,但是,缺少更为详细的、具体的、操作性更强的法规。

二是特殊教育对象的法律术语不统一。例如,宪法和义务教育法等使用盲、聋、弱智等术语,而教育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等则使用残疾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智力残疾等术语。这种术语的不一致在法律中出现是极为不应该的。

三是有些描述不科学。例如,聋哑和聋、哑是完全不同的对象,但在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却不加区分地使用。这使得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挑战。

四是特殊教育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义务教育法中涉及的对象基本上是盲、聋、弱智三类,残疾人保障法中基本上只涉及五类,大量存在于学校中的障碍儿童,如情绪行为异常儿童、孤独症儿童等则没有涉及。

五是法律条文或法与法之间存在矛盾。例如,宪法应该是根本大法,但是,其他法规并没有以宪法为基础展开有关内容,这些内容并不仅仅限于术语上。

六是有些内容没有涉及。这些没有涉及的内容并不仅仅是类别的问题,即并不仅仅是没有把那些该纳入的残疾儿童纳入,还包括其他一些内容。

例如,有关特殊教育教师的问题、就业问题、有关经费和设备的问题等。

七是执法不力。执法不力、执法不严并不仅仅是残疾人教育的问题,但在残疾人教育上更为突出,有法不依的现象更为严重。

八是法规之间存在条块分割现象。尽管法律都是国家制定的,但是不同的具体法律的制定者却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制定者群体的利益,而未能完全体现良法的内蕴。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也涉及到残疾儿童问题,但是这部法律却限于孕期保健和检查,而对检查出的残疾儿童怎么做并不涉及。但是,对残疾儿童而言,早期干预、早期教育比任何阶段的干预效果都好。

5.教育教学水平亟待提高

毫无疑问,我国目前的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学水平是不理想的。

首先,在文化知识上,盲、聋等残疾学生的文化水平远远低于同龄儿童的文化水平。除去智力落后儿童,其他残疾儿童的文化水平应该与普通儿童大致相当。

其次,在思想认识上某些残疾儿童的认识水平也低于普通儿童。近年来越来越多的聋哑人犯罪就从某个侧面说明了这个问题。

最后,许多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并没有完成“读”的任务,而是随班就“混”。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是整个特殊教育必须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发展方向与对策

我国特殊教育的问题是发展中问题,只要思想对路、方法合适、法律保障,解决这些问题指日可待。

1.特殊教育应该受到各方面的重视

政府尤其是代表政府的官员应该首先对特殊教育有一些认识并在职权范围内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包括建立学校、修订法规等一系列措施。

其次,残疾儿童的家长、残疾儿童本人也应该重视特殊教育。

最后,各行各业、各色人等如企业、媒体、慈善家等也应该把一部分热情用于特殊教育。

2.制定完备的法律

要制定或修订并严格执行有关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

在制定或修订法规时应该本着制定良法的原则,特别注意下列三个方面:

一是消除法规之间的矛盾和不恰当的条文、术语。

这个问题应该是首要的问题。如果法律之间相互矛盾、术语不一,就很难说这个系统是个良性系统。

二是法律制定者要具备学科知识或能力。

当然,要所有的法律专家同时是某个学科(如智力落后教育学科)的专家是困难的,但是,我们的残疾儿童教育法规中出现的问题,恰恰是因为没有让学科专家很好参与带来的。

因此,在修订或制定相应法规时应该充分吸收学科专家的意见或让其充分参与,这样才能保证专门法的专门特点。

三是真正按照公平、合理、易于执行的原则修订相应法规。

毫无疑问,特定的法律制定者代表了一定利益集团的利益,但是,应该把这些利益纳入公平、合理的大框架下,消除利益集团不良的利益趋向。

3.加大投入

应该切实加强措施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

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比较,需要的投入更大。政府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各种措施,保障特殊教育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逐步完善教学的硬件系统,如教学设备、教科书和软件系统,如配备合格的师资等。

4.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育质量

在保证经费的前提下,广泛开展各种有针对性的研究,包括对残疾儿童身心特点的研究、师资培训特点的研究等,以提高整个特殊教育的教学质量,包括提高学生的文化水平、思想素质和矫正不良行为。

其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解决随班就读学生的教学质量。

5.采用一票否决制,促进残疾儿童的入学率

在各种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等活动中,采用一票否决制,如果当地没有开展到位的特殊教育活动,或者残疾儿童的入学率达不到一定比例,就对其义务教育采取否决,不予验收,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中国的残疾人高等教育

曲学利(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

赵 斌(西南大学教育学院)

萧 筱(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

中国是教育大国,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尽管我们就有个别残疾人在普通高等学校接受高等教育,但是,为残疾人举办专门的高等特殊教育系、科或学院却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事情。20世纪80年代中叶,在山东率先开展了肢体残疾的专门系科教育,之后,各地开始举办专门的残疾人高等教育。

一、残疾人高等教育的现状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各地纷纷举办残疾人的高等特殊教育的系、科,到目前为止,全国专门招收残疾人的高等特殊教育学院、系科或专门招收残疾人的大学有十余所,残疾人的类别涉及盲、聋、肢体残疾。

(一)目前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办学形式

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形式――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安置方式主要有四种:

1.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残疾青年(其中大部分是肢体残疾和轻度的盲、聋青年),与健全学生共同进行专业学习(或叫高等教育随班就读)。2001年全国有2166名残疾学生进入普通高等院校学习。

2. 普通高等学校建立特殊教育学院或开设特殊教育系和专业,采取单独考试单独录取的方式,主要专门招收盲、聋残疾青年学习各种专业。这是一种在普通高等院校内半隔离、半融合的办学方式。

3.一些独立设置的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采取与高校合作成人教育的方式,举办一些专业的大专班,招收残疾青年。

4.成人高等教育的形式。残疾人通过职工大学、自学考试、电视大学(或者网络学院)、函授等渠道接受高等专业教育。

(二)残疾人高等特殊教育的专业

我国的残疾人高等教育和西方以及亚洲的一些国家有明显的区别,并不是有大量的专业或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由残疾人任选,而是集中在下列专业或方向:

1.聋人多以美术、装潢、园林、计算机应用、服装设计等为主。

2.盲人多以中医按摩、钢琴调律、音乐、针灸推拿等为主。

3.肢体残疾则以医学、计算机、文秘等为主。

(三)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办学层次

目前我国残疾人的高等教育主要涉及本科和专科两个层次,研究生阶段只是个别的人在读,还没有形成专门的系科。

二、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存在的问题

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下列方面:

1.我国残疾人受教育的人数远远小于应该受教育的人数。

在我国的几千万残疾人中,有能力读完大学甚至读完硕士、博士的大有人在,可是这些智力资源因为种种原因,并没有获得很好的开发。而现实问题是我国的许多残疾人有读大学的强烈愿望。

2.我们的一些残疾大学生的水平亟需提高。

一些单独招生的学校的残疾人毕业生的水平比同类大学生低很多,这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基础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的文化水平低构成了这些要素中的主要原因。

3.支持系统不完备。

接受残疾学生的学校未能为残疾学生提供最大的帮助或最佳支持(这也是残疾人大学生水平较低的一个重要因素)。这种现象不仅在普通学校,在那些有残疾人就读的普通大学表现也非常明显,就是在一些专门的招收残疾人的系、科也同样存在。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尤其是教育主管部门没有对残疾学生投入足够的经费,二是办学的学校在具体的措施方法和投入不够。

4.各个招收残疾人学生的学校之间存在不良竞争。

近年来,个别学校为了争夺生源,在招生上纷纷采取单独招生的对策,使得各个学校的招生水平差异很大,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这种不良竞争不仅会使学生的实际水平大打折扣,还会影响整个残疾人高等教育的信誉,影响学生的就业。

5.一些单位的办学理念有问题。

一些办学单位还不十分了解残疾人教育的技术、方法的情况下,把招收残疾在人大学生看成是一个新的招生生长点,而不是从特殊教育的本来面目出发举办特殊教育。

同时,在一些大学的主管部门,存在着不了解残疾人教育进而不懂如何管理残疾人高等教育的问题,甚至有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存在。

6.专业教师亟需普及起码的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

残疾人的高等特殊教育也是特殊教育。但是,从事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教师并没有像一般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那样有接受特殊教育知识的训练的愿望,从而导致“无证”上岗(这也是导致残疾人高等教育水平低的一个因素),导致一些教师在起码的特殊教育知识都不具备的情况下走向讲台。

7.毕业生求职不利。

许多盲、聋学生大学毕业后求职存在困难,找不到自己喜欢的工作。其中的原因很多,社会观念是一个因素,劳动部门没有相应的法规是一个方面,同时,学生的专业、水平以及基本的素质――包括和他人交往的素质也是重要的方面。

8.残疾人的高等教育还没有有效地纳入教育部门的管理之中。

这主要体现在我们还没有颁布相应的法规,包括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师生比例、资金投入,班额设置等一系列问题,还体现在对残疾人的高等教育的督导、监督等管理措施还没有制定等方面。

三、我国残疾人高等教育的未来发展

我国未来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发展应该采取取人之长、扬己之长的策略,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努力使广大有能力、有愿望的残疾人接受合适的高等教育。

1.提高基础教育阶段的水平。

提高基础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的水平是促进高等特殊教育良性发展的重要条件,只有基础教育的水平达到了一定程度,才能使高等特殊教育达到相应的水平。

当然,这里的水平并不仅仅是文化课的水平,还包括个性、性格、行为品德等诸方面。

2.加强特殊教育的法规建设。

这是保障特殊教育顺利进行的有力工具。有了相应的法规,教育管理部门就可以依法投入、依法管理残疾人的高等教育。

3.加强支持系统的建设。

加强辅助措施是社会、国家对残疾人应尽的责任。这些辅助措施可以集中体现在各种支持措施上,包括各种硬件和软件建设。

例如,肢体残疾的无障碍通道、盲人的形声转换系统、聋人电话,等等。

当然,这里的支持系统还包括思想支持、道义和感情的支持,包括在社会上形成一种恰当的氛围。

4.加大残疾人随班就读的力度。

加大残疾人在普通高等学校受教育的比例,不仅可以使大量的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而且还会提高残疾人的高等教育质量。应该说,这种安置方式是一种比较经济而且高效的方式。

5.加强残疾人就业的立法建设。

应该遵循国际上通行的办法,硬性规定机关、学校、企业雇佣残疾人的职工比例,对不执行法规者课以重税或重罚,以促进残疾人的就业。

6.在现有学校普及特殊教育的知识。

体育教学中的特殊规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特殊教育;全纳教育;立法;法律;学术建议

一、我国特殊教育法之不足

(一)特殊教育法治环境不完善

我国现存的特殊教育制度与规则大多是对特殊教育的一些“办法”“通知”“意见”等,并且多以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教委(教育部)等的名义对外,尚未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高度,这些规定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引起相关部门和人员的重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专门法律中也有涉及,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在执行过程中只能停留在设想、鼓励、倡导等阶段,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行政领导不到位,政策难贯彻

国家关于特殊教育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已零星涉及了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责任和义务,但很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特殊教育认识不清,加上在国家层面也没有相应系统的特殊教育法律进行监督和制约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不作为,最终导致特殊教育经费不到位,教育师资短缺等诸多问题的出现。

(三)传统教育体制与特殊教育规律存在着冲突

1 终结性评价占主导地位

我国的传统教育体制的评价体系中,对教师和学生的评价指标往往是学生的分数,开展特殊教育的学校由于受到这种评价思想的影响,教师会更加喜欢普通学生,特别是那些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会相应冷漠地对待需要特殊教育学生,这种只重结果的评价方式易导致教师对特殊教育需要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不平等,这与特殊教育的教学目标是相违背的。终结性评价占主导地位的评价方式容易造成特殊教育需要学生的心理自卑,更与实现特殊教育的目标,诸如共同参与、反对歧视和孤立等,相差甚远。

2 课程和教学方法难以满足特殊教育的需求

目前,我国实施的二元制教育体制,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采用不同的教材和教学方法。普通学校的教材主要是面向适龄正常儿童的,并没有兼顾到特殊教育需要学生生理上或心理上的障碍差异,给特殊教育需要学生在普通班级中学习造成很大的困扰。

二、我国特殊教育立法之学术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教育法

(学术建议稿)

(年月日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身心障碍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所有的受教育者,无论是否有身心方面的障碍,都有权利接受教育机构提供的合适教育。

第三条 实施特殊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受教育者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受教育者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四条 特殊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特殊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原则,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特殊教育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身心障碍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特殊教育中的作用。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特殊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特殊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社会组织、教育社会团体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特殊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身心障碍学生入学,不得因其身心障碍而拒绝招收。

第八条 身心障碍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特别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九条 为发展每个学生的潜力,教育机构有义务根据身心障碍学生的特点,为学生提供个别化教育。

第十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身心障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力落后;

(二)视觉障碍;

(三)听觉障碍;

(四)语言障碍;

(五)肢体障碍;

(六)性格异常;

(七)行为异常;

(八)情绪异常;

(九)多重障碍;

(十)其他显著障碍。

第二章评估鉴定

第十二条 对身心障碍学生进行初次评估鉴定,评估鉴定内容包括被评估鉴定人身体上与身心障碍有关的所有方面。

第十三条 在初次评估鉴定之前,评估鉴定人员要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估鉴定人的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对被评估鉴定人要进行检验的内容以及可能出现的后果。

第十四条 在征得被评估鉴定人的监护人或其他亲属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评估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对身心障碍学生的评估鉴定工作由特殊教育机构成立的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成员包括:

(一)被鉴定或测评学生的监护人或亲属;

(二)如果该学生在普通班就读,应至少有一名普通教育教师参加;

(三)至少有一名特殊教育教师或一位能够提供特殊教育知识的人员;

(四)地方教育行政机构的代表;

(五)一名能解释说明鉴定和测评结果,并提出相关教育建议的其他专业人员;

(六)由家长或校方指定的具备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

(七)根据需要,被鉴定或测评的学生也可为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 为保证结果的有效性,评估鉴定过程要使用被评估鉴定人惯用的沟通方式实施。

第十七条 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要把评估鉴定结果及时告知被评估鉴定人及其监护人或亲属,并给予适当的解释。

第十八条 与评估鉴定有关的所有资料都属于个人隐私,特殊教育机构及评估鉴定专业委员会成员未征得被评估鉴定人及其监护人或亲属的同意,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对外公布。

第三章 学前教育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阶段,身心障碍幼儿应与普通幼儿一起接受教育为原则。

第二十条 身心障碍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特殊幼儿教育机构;

(二)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三)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四)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或特殊教育班;

(六)特殊教育学校。

身心障碍儿童的家庭应当对身心障碍幼儿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一条 身心障碍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二十二条 卫生保健机构、身心障碍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身心障碍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卫生保健机构、身心障碍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身心障碍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第四章 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身心障碍

儿童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

第二十四条 适龄身心障碍少年儿童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依法让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身心障碍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普通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身心障碍少年儿童的就学咨询,对其身心障碍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适龄身心障碍少年儿童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二)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就读;

(三)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对因身心障碍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少年儿童,采取其他适当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身心障碍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普通学校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可以设立专门辅导教室。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指导。

随班就读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身心障碍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第五章 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身心障碍者的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身心障碍者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

第三十二条 身心障碍者的职业教育,应当重点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第三十三条 身心障碍者的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各类身心障碍者职业教育机构组成,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身心障碍者职业教育机构。

第三十四条 身心障碍者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身心障碍者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办好实习基地。

第六章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举办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班),提高身心障碍者的受教育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身心障碍者学习的专业、课程。

第三十七条 身心障碍者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身心障碍者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年满15周岁以上的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身心障碍者实施的扫盲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身心障碍者自学成才。

第七章 教师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特殊教育事业,关心身心障碍学生,并掌握特殊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或者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培养特殊教育教师。

第四十四条 普通师范院校根据条件设置特殊教育专业或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学生的教育需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师资的培训列入工作计划,并采取设立培训基地等形式,组织在职的特殊教育教师的进修提高。

第四十六条 为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特殊教育教师有适时更新特殊教育知识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职工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第八章 条件保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增加特殊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身心障碍者的数量、分布状况和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特殊教育机构。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殊教育的特点,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五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当适合身心障碍学生的特点。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要对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的行为给与帮助与支持。

第五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五条 特殊教育经费的预算与实施要高于普通教育费用,且该经费要在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经费中单列,不得与其他普通教育经费混合使用。

第五十六条 对经济困难的身心障碍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教育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五十七条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身心障碍学生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五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主动联系医疗及社会福利机构,为提供学生学业、生活、职业等方面的帮助。

第五十九条 身心障碍学生可以依照有关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按自身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转入其他特殊教育学校(班)或普通学校相当班级就读。

第六十条 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有义务向身心障碍受教育者或其家庭提供社会科学、教育技能、心理卫生等方面的服务,以帮助学生解决所面临的困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特殊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身心障碍者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身心障碍者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特殊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特殊教育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特殊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安排特殊教育经费的。

(二)未及时改进特殊教育学校(班)教育条件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特殊教育经费的。

(四)向身心障碍学生非法收取、摊派或者变相摊派费用的。

(五)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身心障碍者入学的。

(六)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未采取积极措施组织身心障碍者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

(七)侮辱、体罚、殴打身心障碍学生的。

(八)学校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九)其他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情形。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适龄身心障碍少年儿童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身心障碍少年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特殊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普通教育机构拒绝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身心障碍学生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社会团体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六十七条 在评估鉴定特殊教育对象的过程中出现严重错误的,按照行为人主观错误程度和造成的后果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身心障碍学生的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社会团体有权拒绝特殊教育机构、普通学校或者其他机构采取侵害学生受教育权的方式和行为,有权向上级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身心障碍者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释:

①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教育法》(学术建议稿)是以我国现行《残疾人教育条例》为蓝本,在参考《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萨拉曼卡宣言》《台湾国民教育法》《台湾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细则》和我国及其他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学术建议稿的起草过程中广泛吸取了国内外同行关于特殊教育的研究成果,也得到了诸多专家学者的帮助,在此一并表示谢意!

体育教学中的特殊规律范文第5篇

(一)特殊教育法律不完善

我国为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实现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较普通教育法律法规而言,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已初具规模,形成了以宏观法律为纵向、地方条例和教育法为横向的完整的、纵横交错的法律体系,基本覆盖了残疾人教育的各个领域和层次。但特殊教育法律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比如只是将聋、盲、哑纳入到特殊教育人群中,自闭症、学习困难、情绪与行为障碍等特殊儿童并不在法律条文保障之中。陈久奎等认为:立法体系不完备,内容空洞、不具有可操作性,缺少特殊教育法本身原则和制度。邓猛、周洪宇指出我国缺少一部《特殊教育法》。这要求完善对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立法。

(二)特教经费支出较低

特殊教育对象的特性决定了特殊教育需要更多的教育经费投入。但现实情况是:1.经费支出总量逐年增长,但相对不足。东部地区以福建省为例,特殊学校生均公用经费严重短缺,不同类别的特殊学生所获得的财政教育经费投入不平衡。西部地区不仅仅经济较为落后,而且是少数民族较为集中地区,特殊教育事业矛盾就更为复杂。新疆地区2007年特教经费占该区教育经费总体投入的0.11%,大部分学校反映经费十分紧张。2.支出结构不合理,个人经费紧张,奖贷助学金比例偏低,公务费用过高以及地区差异显著等问题。

(三)特殊学校差异大

特殊学校存在着区域差距。特殊学校数量呈现出东中西差异。东部地区在全国所占比例最高,其次为西部地区,最少的是中部地区。城乡之间特殊学校也有差距。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城镇的特殊教育也较为进步,在中西部地区农村的特殊教育几乎为零。特殊学校类型分布不协调,特殊教育机构之间缺少协作。

(四)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短缺

从全国来看,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队伍不断壮大,为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师资保障;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素质不断提高,特殊教育教师队伍数量稳定增长。但同时也呈现出令人担忧的状况:东西部特殊教育师资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足;福建省特殊学校师资队伍建设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陕西省特殊教教师数量匮乏;新疆特殊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不完善,特殊教育师资匮乏。

(五)特殊教育社区建设较少

特殊教育社区是残疾儿童由隔离走向融入社会的契机。《萨拉曼卡宣言》中指出创造受人欢迎的社区,建立全纳社会以及实现全民教育的最有效途径。有不少学者做出积极探索,许家成试图探索特殊教育社区化理想与现实的结合点,他认为“支持性教育”是实施特殊教育社区化的现实途径。王爱民、刘佳芬从实践角度对特殊教育社区化进行探索,探讨了培智学校社课堂教学区化的理论基础,教学体系的建构以及教学的保障机制。宁坡达敏学校在教学实践中形成了对于智障儿童教育的达敏学校社区课堂教学模式。刘佳芬等人对培智学校社区课堂教学模式进行了探讨。通过社区这个平台将学校、家庭融为一体,特殊儿童的教育不只是特殊学校教师的教育,而是整个社区人员共同的合作的活动。特殊教育社区化作为一种较为新的理念,在实践中还没有得到较为广泛的实践。我国特殊教育进一步发展需要对社区资源进行有效开发,打破隔离对特殊儿童的束缚,使特殊儿童真正走向社区、融入到社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融入。

二、对特殊教育资源公平性建议

全纳教育理念核心是教育公平,教育公平关键是教育机会公平,最终落脚到教育资源的公平性上。基于以上特殊教育资源在法律、特教经费、特教学校、特教师资、社区资源分析提出几点特殊教育资源合理化的建议。

(一)加快《特殊教育法》出台进程

残疾人为社会弱势人群,其受教育权利最容易受到忽视与践踏,其受教育权利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律保障。目前的关于残疾人教育的法律、法规不系统、操作性差,不能很好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包万平等人拟定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教育法,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做出了较为详细的建议。随着特殊教育的快速发展,我国急需一部权威的法律对残疾人接受教育相关事宜做出明确规定,以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

(二)加大对特殊教育投入,保障特殊教育经费

特殊教育发展关键在于教育经费,政府的经费投入是特殊教育发展的基本保障。2012年我国首次实现了教育经费投入GDP4%,预示着政府将会有更多的经费用于支持特殊教育事业。公办特殊学校具有现实性需要,也是对残疾儿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有力保障。随班就读在我国进一步发展,要求政府提高对随班就读学生教育经费支出水平。在加大政府投入同时,鼓励民间参与特殊教育,实现特殊教育经费来源多渠道化。

(三)扩大特教师资队伍,提升教师素质

将特教教师培养纳入免费师范生培养方案中,不断扩大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健全高校特教专业,满足不同类型特殊儿童的教育需要。提升特教教师素质,一是要进一步加强职前教育,提升特殊教育专业本科生数量;二是完善职后培训,提高教师自身素质。特教学校与高校合作,一方面到高校进行师资培训,另一方面邀请高校特教教授来校教学,并为高校特教专业学生提供实习机会。建立和实行特殊教育专业资格证书制度,以保证特教教师教学质量。促进特教教师专业化发展,定期进行特教教师培训。为保证随班就读师资数量及教师素质,逐步实现高等师范院校师资培训的双向融合。

(四)依据当地实际需要加强建设随班就读学校建设和管理

特殊学校定位于对所在地区普通学校进行资源支持,加强随班就读指导,促进家校合作,以保障随班就读教学质量。

1.加强特殊教育资源中心、资源教室的建设与管理。特殊教育资源中心一方面为特殊儿童进行针对性的诊断、矫正与教育干预,另一方面是对于所在地区特殊教育辐射带动作用。资源教室通过个别化原则、补偿性原则等对随班就读学生进行个别化的干预与指导。

2.实现随班就读的网络化管理,健全随班就读档案,从而完善随班就读的管理机制。随班就读学校成立随班就读领导小组和随班就读教科研组,实现教育行政管理与教学科研的互动式的网络体系。通过健全随班就读档案明确每学期的随班就读工作计划与总结,随班就读班级的教研活动记录,有特殊需要学生成长档案等。

3.对家长进行必要培训,促进家校合作。对家长进行全纳教育理念教育,帮助家长转变教育理念,帮助特殊学生家长掌握有关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以便配合学校完成对随班就读学生的教育促进所有学生的成长。

(五)建设全纳社区,促进特殊教育的社区化

社区是特殊儿童生活的重要场所,全纳社区能帮助学生较好地适应社区生活,从而增强其社会适应能力。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

1.加强全纳社区宣传,树立全纳社区意识。全纳学校树立的是一种“社区本位”的理念,教育要从社区发展角度出发,促使本社区内的所有儿童的发展与成长。例如举办社区讲座,帮助家长转变观念树立全纳教育观,增进对全纳教育的认识与了解;社区工作者上门服务、进行指导,邻里之间形成良好的舆论来促进全纳社区建设。

2.建设全纳社区委员会,监督、促进全纳教育社区发展。通过选举产生家长社区委员会,通过委员会建立家长、特殊教育专家、教育专家们、社区管理人员之间沟通渠道,实现个别教育计划的真实化、专业化、教育干预的有效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