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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方式

财产保全担保方式

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目前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是传统的抵押担保方式。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些担保方式并不能满足企业的需要。财团抵押权是与一般抵押权不同的特殊抵押权,它既能满足资金提供者的需要,又能满足融资者的需要。我国并没有否认财团抵押这种特殊抵押权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银行完全可以采用这种抵押担保方式。论文关键词:担保方式 ; 财团抵押 ; 银行贷款担保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它是一部规范和调整担保行为的基本法律。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经济建设起了很大的作用。《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银行在贷款担保业务中也经常采用这些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些传统的担保方式已难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担保制度,这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将会有贷款很大的帮助。笔者想在对财团抵押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着重探讨财团抵押在我国银行抵押担保中的运用问题。一、 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传统担保方式商业银行是独立法人,是企业,但它是以经营货币资金授信业务的特殊企业。它在经营管理的方式、方法上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很大不同。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上一般要遵循“三性”的经营方针,即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以盈利性为主要目的,能否盈利直接关系到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体现在资产和负债两方面。资产的流动性是指银行持有的资产的变现能力,变现能力高的资产流动性就强。安全性是指银行的资产、收入、信誉等免遭损失的可靠性程度。它既体现在全部资产负债的总体经营上,也体现在每项个别业务上。安全性不仅关系到银行的盈利,而且关系到银行的存亡。事实证明,银行倒闭的一个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安全性不高造成的。在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是其资产业务,而贷款业务至今仍然是商业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产业务,贷款利息收入占商业银行收入的一半以上。同时,通过向客户发放贷款,银行可以加强与客户的联系,从而有助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拓展。由此可见,贷款的安全性是多么地重要。那么,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如何来保证自己的债权不受影响呢?一般银行会采取贷款担保的方式,即由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获得银行的资金。随着市场信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担保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原有的担保法规范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系统地规定了担保法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设立及担保权的行使等一列问题。根据该法,银行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实践中银行主要采用的是保证、抵押和质押。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担保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企业需要融资的规模越来越大,如大公司、大企业的技改项目、大型设备的引进、生产规模的扩大等都需要有大量的资金。在现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融资渠道解决(其主要方式是申请银行贷款)。但银行也是一个盈利企业(已如前述),它必须注意自己资产的运行安全。如果采用传统方法在企业某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担保能力是非常有限的,银行提供大额贷款的可能性就小。如何解决资金的迫切需求和担保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呢?这就需要采用新型的担保方式才能实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浮动担保方式和大陆法系采用的固定式财团抵押方式都能满足这个需求。日本民法则既有固定式的财团抵押权,50年代后又引进英美法系的浮动式财团抵押制度,因此它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正是由于银行贷款业务中采用传统的担保方式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找适合的抵押担保方式就显得非常迫切。二、 特别抵押权中的财团抵押权我国担保法中的抵押与民法上的抵押是不同的。根据立法和实务,我们可以把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特殊抵押权是指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在某一方面有一定特殊性的抵押权。有的学者是从标的物的性质、类别上去区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笔者认为我们不应从标的物的类别上去区分它们,因为在我国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以及以其他财产为抵押标的现象都存在,我们不能说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为一般抵押权,而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就是特殊抵押权。通常认为特殊抵押权一般包括共同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 、财团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等。(一)财团抵押权的概念和分类财团抵押权是以企业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构成的财产整体为标的物而设定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这个财产整体是由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集合而成的,它是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的组合。企业不动产中的土地、厂房,动产中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以及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等均可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因此,它与一般抵押权仅由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中的单项构成而不同。财团抵押权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需要不断地、大规模融通资金而产生的。财团抵押权一般又可分为浮动式财团抵押和固定式财团抵押两种。浮动式财团抵押普遍运用于现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于英国并以其为代表。因在英国称为浮动担保,所以浮动式财产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浮动担保的标的物并非特定化,它是就企业财产的全部而设定的,但它不具体确定企业财产中用来担保的范围。它既可以用企业现在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用企业将来取得的财产作担保。在抵押权实现前财团一直处于变动中,财产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而且在抵押权实现前,企业可以就其财产自由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换句话说,浮动担保中的企业财产并不因此受到抵押权设定的影响。固定式财团抵押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以德国铁路财团抵押为典范。这种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设立时就必须存在且对其价值可以确定。在抵押期间,对财团财产的分离受到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非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属于财团的组成物件与财团分离。即使被分离,其分离之物仍要受到抵押权的约束。我们通常就称这种抵押方式为财团抵押(以下同)财团抵押与浮动担保是不同的。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成立时已经特定,并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原则上不得任意处分财团中的各个物或权利。浮动担保的标的物范围在抵押权成立时尚未确定,而且其数量也不定,可增加也可减少。日本在财团抵押权上规定得较为完备。这主要体现在日本民事单行法规中的《工厂抵押法》和《企业担保法》中。《工厂抵押法》第二条规定:工场所有人在属于工场的土地上设定抵押权,除建筑物外,及于附加于该土地成为一体的物,该土地上备附的机械、器具及其他工场所用之物。第十一条规定工场财团可由下列所载物的全部或一部组成:1、属于工场的土地及工作物;2、机械、器具、电杆、电线、配置管道、轨道及其他附属物;3、地上权;4、有出租人承诺时,物的承租权;5、工业所有权;6、堤坝使用权。《企业担保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股分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担保权的标的。(((由此可见,《工场抵押法》中规定的是财团抵押,《企业担保法》中采用的是浮动担保方式。(二)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的优劣比较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如果采用浮动担保方式,那么企业可以继续利用其财产进行生产经营。因抵押权成立时财产并未确定,企业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由支配其财产。抵押权的设定不会影响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这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灵活性。但是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因经营不善的原因可能造成其财产的大量减少,那么就有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总的看来,浮动担保对借款人更为有利。如果采用财团抵押方式,则财团在抵押权设定时就已经特定,抵押权确定于特定的财产上。一般情况下财团中的组成部分不能随意分离出去。非基于一定的原因,抵押人也不能自由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就能得到更可靠的保证。但是企业在具体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该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就不利于充分发挥它的使用效能。就此看来,这种抵押方式对债权人更为有利。所以,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三)我国民法上的财团抵押权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这里的“一并抵押”是否是指财团抵押呢?有的学者认为“一并抵押”并非财团抵押,而是共同抵押或是狭义的企业抵押。(((有的学者则认为“一并抵押”构成财团抵押。( ((实际上,《担保法》第34条第2款中的“一并抵押”并非是共同抵押,也不是浮动担保。共同抵押与财团抵押不同,它是在多个标的物上成立多个抵押权来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数个财产是彼此独立的,而不是像财团抵押一样数个财产集合成一个整体来担保同一个债权。但“一并抵押”又非明确指财团抵押,它没有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主体、标的范围、特征、设定及行使等。也有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我国没有财团抵押的担保方式。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这个批复,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它的含义。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处分其财产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作的,并没有否定财团抵押的存在。首先,财团抵押并不是将企业全部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如果企业将其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不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完全可以的;其次,我们完全有可能在企业财产上先设定财团抵押,然后再设其他担保方式。总之,虽然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财团抵押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但在法律规定上和实践中并不否认财团抵押担保方式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利用这种特殊的抵押担保方式。三、 财团抵押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的运用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在其抵押贷款业务中需要引进新的抵押担保方式,而财团抵押又是适用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并且不为我国法律和实践所禁止的一种比较便利的抵押担保方式,所以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应该对它有充分的重视。下面来分析一下财团抵押在银行贷款业务中的意义、作用和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 银行贷款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财团抵押的意义和作用采用财团抵押符合银行经营安全性原则。前面我们分析了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在注意盈利性和流动性同时,还须注意资产运行的安全性原则。所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就会考虑企业的担保能力。如果采用财团抵押,银行就无需担心大规模融资过程中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现象。因为企业提供的抵押财产构成一个整体(即财团)来有效地担保银行债权,而且财团中的组成物非取得银行的同意,一般是不能从财团中分离出去的。既便是企业将财产再次抵押或者企业日后不归还贷款,银行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样银行的债权就有了可靠的保证。采用财团抵押也符合银行经营盈利性原则。企业获得了银行的融资后更能使生产经营顺利进行下去,资本周转速度快,企业经营效益好,也就能较早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资金的周转速度快,盈利性也就高。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采用财团抵押方式提供担保获得融资有很大的便利。财团抵押将企业财产视为一个整体,这样就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价值,增强企业的担保能力。因为企业的各项财产是企业财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相互结合、相互配合,那么就能发挥其最大的使用效能。特别是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后,需要融资的企业越来越多,需要融资的大企业也越来越多。如果按照传统方式设定担保,单个担保物的价值远不及整个担保的价值,这样就不能为银行贷款提供有效地担保。在没有适合的特定的财产来提供担保时,采用财团抵押就能有效地弥补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问题,银行就能更加放心地发放贷款。再者,企业在其财产上设定了财团抵押后,仍可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可继续使用其担保财产(虽然这种使用受到银行的一定限制),这就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较小。总之,财团抵押是在充分发挥其担保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基础上既能满足资金的提供者的要求,又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抵押担保方式。(二) 银行在财团抵押担保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财团抵押方式虽然对银行很有利,但在财团抵押的设定、行使过程中,却很容易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在可资抵押的财产范围问题上,往往会把一些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银行在企业提供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如果未进行必要的公示措施,那么企业有可能在该财产上又设定其他担保物权;当企业行为足以使企业财产价值减少、危害银行债权时,银行未进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限制等等。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银行债权的实现。下面就具体分析银行在财团抵押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方面。 1.财团抵押权的设定。《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所以银行与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来设定财团抵押权。依照《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合同中应当记载以下几项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财团的组成、种类、范围及权属关系;财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还可以日后补正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银行在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同时应注意要求企业将抵押物进行登记,以取得公示效力。有些财产法律要求必须进行登记,那么银行应当要求企业将该财产进行登记。有些财产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我国《担保法》是按照抵押物的类别要求进行登记的。根据第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这个规定,财团抵押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主辅之于其他登记机关。这些抵押物之所以要登记,一是防止重复抵押使得抵押物价值低于借款金额,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抵押登记资料是公开的,允许查阅、抄录或复印,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前,银行可先行到有关部门查寻,从而避免重复抵押。二是便于受偿,由于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受偿时,经过登记的先于未经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受偿。另外,根据国外实践,银行应该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签订财团抵押合同,不能与自然人、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签订。因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经营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它不能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比如公司要受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制约,在公司存续期间,其资产价值不会有多大变化,因而对银行债权的影响也就更小。2.财团构成。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动产、动产及权利都可以用来抵押。同时银行在签订合同时特别要注意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等。如果财团中含有上述财产,那么在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是无效的。3.财团的保全。在财团抵押成立后,银行应该注意企业的经营状况,特别是企业对抵押财产的处分。因为抵押权的约定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仍可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银行可以要求与企业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企业不得将财团中财产再次抵押或质押。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银行应该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银行应该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银行行使财团保全的权利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当然,即使企业在财产上再次设定担保物权后,银行仍然借助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来保护自己的债权。4.财团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当银行债权到期并且也非银行方面的原因企业不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权时,银行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银行可以依法与企业商议以抵押物折价,或将财团拍卖、变卖后就其价款优先受偿。除事先约定,财团担保的范围及于利息、银行行使财团抵押权的费用等。财团抵押的标的物若有加工、附和或者混合的情形,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和物和混合物。5.财团抵押与其他普通担保物权并存的处理。银行应该尽量限制企业在设定财团抵押后又将财团中的个别财产再行设置其他担保物权的行为。当财团抵押与普通抵押权或质押权共同存在于同一财产时,如果为同一人,则两者不发生冲突;在二者并非同一人时,财团抵押和其他担保物权以其设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其效力,设定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担保物权,同时设定的按债权比例接受清偿。但当在财团抵押财产上有留置权存在时,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财团抵押的效力(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时 ,明知留置物上已经设定财团抵押权的除外)。四、结语综上所述,财团抵押方式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是一种比较有效、便利的抵押方式。采用这种担保方式,银行债权能得到可靠、有效的担保。对企业来说,又多了一条为自己大规模融资可供选择的抵押担保方式。从长远来看,这种抵押担保方式将有利于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同时,我们应该注意,我国担保法虽未明确规定真正意义上的财团抵押担保方式,但实务上并不否认这种担保方式的存在。所以,日后在修改《担保法》的过程中应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有关制度,使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行中更有可操作性,从面避免一些纠纷的产生。另外,浮动担保虽与财团抵押有很大的不同,但它同样具有自己的优势,同样能为经济建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尤其是对企业融资者有很大的好处。所以《担保法》也应该明确规定浮动担保的抵押方式,这样银行与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可以选择的范围就更大。可以预见,财团抵押权在未来银行的贷款担保业务中将会被广泛采用。

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第2篇

一、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传统担保方式

商业银行是独立法人,是企业,但它是以经营货币资金授信业务的特殊企业。它在经营管理的方式、方法上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很大不同。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上一般要遵循“三性”的经营方针,即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以盈利性为主要目的,能否盈利直接关系到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体现在资产和负债两方面。资产的流动性是指银行持有的资产的变现能力,变现能力高的资产流动性就强。安全性是指银行的资产、收入、信誉等免遭损失的可靠性程度。它既体现在全部资产负债的总体经营上,也体现在每项个别业务上。安全性不仅关系到银行的盈利,而且关系到银行的存亡。事实证明,银行倒闭的一个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安全性不高造成的。

在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是其资产业务,而贷款业务至今仍然是商业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产业务,贷款利息收入占商业银行收入的一半以上。同时,通过向客户发放贷款,银行可以加强与客户的联系,从而有助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拓展。由此可见,贷款的安全性是多么地重要。那么,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如何来保证自己的债权不受影响呢?一般银行会采取贷款担保的方式,即由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获得银行的资金。随着市场信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担保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原有的担保法规范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系统地规定了担保法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设立及担保权的行使等一列问题。根据该法,银行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实践中银行主要采用的是保证、抵押和质押。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担保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企业需要融资的规模越来越大,如大公司、大企业的技改项目、大型设备的引进、生产规模的扩大等都需要有大量的资金。在现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融资渠道解决(其主要方式是申请银行贷款)。但银行也是一个盈利企业(已如前述),它必须注意自己资产的运行安全。如果采用传统方法在企业某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担保能力是非常有限的,银行提供大额贷款的可能性就小。如何解决资金的迫切需求和担保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呢?这就需要采用新型的担保方式才能实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浮动担保方式和大陆法系采用的固定式财团抵押方式都能满足这个需求。日本民法则既有固定式的财团抵押权,50年代后又引进英美法系的浮动式财团抵押制度,因此它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正是由于银行贷款业务中采用传统的担保方式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找适合的抵押担保方式就显得非常迫切。

二、特别抵押权中的财团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中的抵押与民法上的抵押是不同的。根据立法和实务,我们可以把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特殊抵押权是指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在某一方面有一定特殊性的抵押权。有的学者是从标的物的性质、类别上去区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笔者认为我们不应从标的物的类别上去区分它们,因为在我国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以及以其他财产为抵押标的现象都存在,我们不能说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为一般抵押权,而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就是特殊抵押权。通常认为特殊抵押权一般包括共同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财团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等。

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第3篇

在美国,担保法属于州法,各州有关担保的立法差别很大,在司法实践当中矛盾和冲突的地方很多,由此引发了诸多的问题。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1972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法学会颁布了修正后的《统一商法典》(UCC)第9章,后来逐渐为多数州所采用。UCC第9章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和统一众多的担保形式,从而使担保程序的成本更低、稳定性更强。实践证明UCC第9章的这种目的实现了。[2]但是该法仅仅调整在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则适用有关抵押(mortgage)的法律规定。本文内容由于是对美国担保法的概括介绍,所以内容就不局限于《统一商法典》第9章的规定。

一、担保物

(一)担保物的范围

作为一个一般的原则,担保物可以是任何财产。担保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产,又可以是无形财产。然而,不同类型的担保可能对充当担保物的财产有不同的要求,例如UCC第9章就要求担保物只限于动产、半无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而判决担保的担保物通常就是不动产。虽然担保物的典型形式是债务人的财产,但是现金、有价证券等财产权益作为担保物的实例已经越来越多。大部分担保是建立在一个或一部分财产之上的,但是也有一些担保是建立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上的。例如,联邦税收担保就是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的。但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并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担保形式。

UCC第9章规定的担保物可以分为三类:货物、半无形物和无形物。货物一般指有形动产,可以分为消费品(consumergoods)、农产品(farmproducts)、库存(inventory)和设备(equipment)四类。这种分法穷尽了货物的所有种类,凡是不属于消费品、农产品和库存的货物,统统都属于设备的范畴。半无形物(semi-intangiblecollateral)主要是指向第三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第9章规定了三类:物权凭证(documentsoftitle)、债权证书(chattelpaper)和票据(instruments)。物权凭证主要是指货物的保管人、承运人出具的证明收到、持有财产的证明文件,例如提单、仓储收据等。债权证书主要指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债权或者担保权益的证明文书。例如承租人的承租权可以作为担保物,设定担保权益,那么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约就是一种债权证书;后面讲到的价款担保权益当中当事人双方的买卖合同也属于一种债权证书。票据包括商业票据、股票、债券、其它可以转让的证明付款请求权的书面文件(租约和担保协议除外)。无形物包括两类:账款和一般无形财产。账款指除票据和债权证书以外对出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享有请求付款的权利,主要是指

普通的开口应收账款(ordinaryopenaccountreceivable)。一般无形财产指除货物、物权证书、债权证书、票据、账款、现金之外的任何动产,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商誉、特别许可权等。一般无形财产是一种拾遗性的财产分类,上述诸种财产分类中没有包括在内的财产都可以归入其中。[3]

如果担保是通过签定担保合同设立的,那么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在担保物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充当担保物的财产通常在设立担保的合同中进行描述,所以担保物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如果担保是根据法律或者司法程序设立的,那么法律规则就决定了哪些财产应当作为担保物,当事人一般是没有选择权的。

(二)预期财产可以作为担保物

一般来说,担保物应当是特定的、具体的财产,在抽象的财产上设定担保是没有意义的。然而,在一项或一类财产实际存在之前或者在债务人取得所有权之前,该财产也是可以设定担保的。创设这样的担保要求:(1)债务人虽然没有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是确定的,对债权的担保是具有现实性的;(2)债务人已经完成了设立担保的所有法律程序;(3)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之前,担保的效力不可能延伸至该财产。但是,一旦债务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担保就会自动在该财产上生效。当然,在担保设立时,必须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有明确的说明和界定,不至于在债务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对属于担保物的财产范围出现争议。

(三)价款担保权益

人们举债的一般目的在于获得具体财产的所有权,即人们往往因为经济的原因不可能一次完全支付财产的全部对价,所以不得不向他人举债。而借款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能够正常实现,常常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发现提供担保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特别是在不动产和大件商品交易之中犹甚。这时,价款担保权益(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简称为P.M.S.I)就应运而生。价款担保权益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4]价款担保权益包括两种形式:(1)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不能足额支付对价,卖方可以用交易的财产作为收回对价的担保,一旦买方当事人不能清偿债务,担保债权人就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2)在财产交易中,买方当事人通过向银行或者其它实体贷款来支付财产的对价,银行或者其它实体以该财产作为贷款的担保,在买方当事人不能还款时,银行或者其它实体可以以该财产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当事人就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也是商品社会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化的必然要求。例如,房产或汽车的购买人仅仅支付一小部分价款,剩余的对价由卖方提供信用或者银行提供贷款来解决,卖方可以以房产或汽车作为债权的担保。

价款担保权益的最大特点就是它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一般说来,存在竞争性的多个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顺位是以它们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为依据的,先设立的担保权益优先于后设立的担保权益。但是,价款担保权益优先于任何先前设立的担保权益。所以,价款担保权益被称为是“超级担保权益”。[5]价款担保权益中的担保物与债务之间的关系是十分明显的,债务人以债权人所转让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因此,大宗交易中经常采用这种形式,有时法律对此也会做出很大的让步。例如,UCC第9章在价款担保权益的完善上规定了更大的灵活性,并且在一些情况下享有更大的优先权。不过,虽然价款担保权益要比其它种类的担保权益受到较多的保护,但这种区别不应被夸大,毕竟它仅仅是一种经过当事人双方许可的担保,要受众多担保规则的制约。

二、担保设立的时间

任何一项担保债权的存在都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债权和担保物,这两者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如果仅有债权的存在而没有担保物,那么债权的实现就得不到保证,这种债权仅属于一般债权;同理,担保物的存在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担保物担保的仅仅是抽象的权利,而不是实际的债权,那么这种担保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因此,从传统理论上说,只有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才能在此关系上设立担保。随着担保理论的发展,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先设立担保,随后才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但是这并非担保的典型形态。债权和担保可能产生于同一时间,依据同一法律在同一合同中规定;债权和担保也可能产生于不同的时间,并且为不同的合同和法律所创设。不同的债权种类对担保设立的时间有不同的要求,并且不同时间设立的担保会对债权的实现带来不同的影响。

1.债权和担保可以同时设立。当事人在设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就可能同时设立担保,特别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没有把握时。这种情况下的债权和担保甚至可能是存在于同一个合同之中,往往担保就是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债权人的债权从设立之日起就是担保债权。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特别有利的,因为债权人无需担心债权的实现问题。

2.一个未担保的债权可以随时被担保。债权在设立之时可能是无担保的,但是在债权被设立后获得清偿前,它可以随时转化为担保债权。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完全可以签订一个担保合同为先期存在的债权设立担保。另外,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程序也可以产生一个未经双方合意的担保债权。只要在执行前担保被创立,那么债权就是担保债权,担保物就是可以被执行的。然而,如果在债权的设立和担保设立的期间内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那么此所有权就优先于担保债权。另外,担保设立的迟延会在破产法上引起一系列后果,对此我们将在后面的章节中进行论述。

3.预期债权也可以设立担保。按照一般理论,当事人只能为既存债权设立担保,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为预期债权设立担保。例如,一个预期的债权人和一个预期的债务人可能设计这样一种关系: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资金,特别是当这一关系是长期、持续进行的时候,预期的债务人可能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担保,这样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极为麻烦的。债权人可以在提供资金之前就要求债务人为今后所有可能发生的交易设定担保。当然担保并非一经创设就是可执行的,而必须等到债务不予清偿时才能发挥作用。但是,担保的存在对债务的履行提供了保障。如果债权人提供了一系列的资金,那么设定的担保可以为将来每一笔交易的进行提供担保,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避免了在每一笔资金提供时都要设定担保的麻烦。

三、担保的设立和完善

担保可能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产生,也可能基于各种法律规定产生。但是,每一个担保的设立要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遵守纷繁复杂的制定法规则、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原则。不同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同的方式,每一种担保都有一套自己的规则和方案来规范担保的设立、运作和执行,但是不同的担保之间也存在一些共同的规则。这些共同规则实际上是所有担保建立的基础,同时,对这些共同规则的研究也有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不同种类的担保。

对于一个完全有效的担保来说,它不仅应当对当事人是有效的,而且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也应当是有效的,这样才能使担保物起到对债权实现的保证作用。对债务人设立有效担保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设立”(attachment),使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程序被称为“担保的完善”(perfection)。有时,一个单一的程序中就可能既包括担保的设立程序,也包括担保的完善程序;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要求担保的设立程序与完善程序应当被分别完成。担保在当事人之间有效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还应当特别强调担保对第三人有效的重要性。如果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权利仅对债务人有效,那么一旦第三人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失去了保证。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就可以自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受担保存在的制约,这样设立担保的目的就落空了。然而,一旦财产上的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的完善,担保就取得了对任何第三人的效力,财产的转让就要受担保的制约,并且担保权益一般不会因为财产的转让而消灭。

1.担保的设立

担保的设立是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预先存在某种关系为前提的,这种关系多为借款、买卖等合同关系。但是也不绝对,这种关系的存在是担保产生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要条件,债权人不可能仅仅因为其债权的存在就当然地获得担保权益。担保的产生必须经过相应的设立程序。担保的设立可能是因为合同担保条款的要求,也可能是因为衡平法认可这种担保,还可能是因为特别的审判程序判决产生了此担保,因此不同种类担保的产生应当符合不同法律的规定。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为例,担保的设立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的存在;(2)债务人对担保物拥有相应的权利;(3)约定担保的协议。假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一个贷款合同:首先,只有债权人贷款给债务人才能主张设立担保。如果没有债权的存在,担保的设立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次,债务人必须对提供的担保物享有相应的权利。债务人的这种权利并不要求必然是所有权,但是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该足以保证其把该财产设立为担保物。例如,债务人得到出租人的授权可以把自己的承租权设立为担保利益;最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必须签订相应的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才是担保权产生的效力渊源,并且担保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UCC第9章就规定担保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担保协议上可以没有债权人的签字,但债务人的签字是必不可少的;担保协议必须对担保物进行明确说明且须达到足以确定担保物的程度。因此,在设立担保时一些程序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担保物的选择,担保合同的制定,行使相应的通知程序等,这些程序的完成就标志着担保设立的完成。每一种类的担保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设立程序,不经过设立程序,担保是不可能存在的。

2.担保的完善

担保经过设立程序后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主要包括:(1)债务人的债权人。即设立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以外的其它债权人,包括享有法定担保权益的实体;(2)从债务人处购买担保物的实体;(3)在同一担保物上主张担保权益的其它当事人。如果担保没有经过完善,那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者类似文件的内容,因此,一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债权到期之前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在担保物上存在的权利就不能延伸至第三人,这样债权人设立担保的目的就会落空。如果担保经过了完善程序,那么第三人即使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也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担保权益的。不同的担保种类有不同的完善规则。对于有些担保来说,只要担保是有效设立的,那么担保就自动得到了完善,无需额外的完善程序。然而,绝大多数担保都是需要经过完善程序的,只有采取了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措施,担保才能对第三人生效。UCC中规定的担保完善方式有两种:(1)占有。债权人通过对担保物的占有从而使担保权益得以完善。实际上就是质权,也是最为简单、最为古老的担保方式。绝大多数担保物都可以通过占有来完善,对于金钱和流通票据而言,占有是唯一的完善方式。[6]担保物既可以由担保权人亲自占有,也可以由其人代为占有;(2)登记。一般说来,凡是不能通过占有获得完善的担保都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完善。绝大多数担保都可以采取占有和登记两种完善形式。一些只能采取特定完善形式的担保,UCC第9章都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一般的货物、可转让的物权凭证来说,占有和登记都可以作为完善的方式;但是对于账款、一般无形物来说,由于债权人不能占有,所以登记就是债权人获得完善的唯一方式。[7]担保一经完善就会产生针对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使第三人是善意合理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也不能抗辩债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权利。

综上可知,担保设立的日期是担保对债务人生效的日期,担保完善的日期是担保对第三人生效的日期。这就意味着,在担保完善之前,债权人是不能被完全有效保护的,尽管担保已经对对债务人生效,但是尚未转变为一种普遍生效的权利,无论担保是自愿产生的还是法律强制产生的,它都不能够有效对抗取得财产的第三人。所以,一项完全有效的担保债权必须经过设立和完善程序,这样才能在破产分配中取得相应的优先权。没有完善的担保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情况将在后文叙述。

四、担保的实行

担保程序的实行(foreclosure),即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它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取消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回赎权,以担保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的种类不同其实现程序也是有较大差异的。例如,一些担保的实现需要取得法院的裁决,其余担保的实现则无需法院的裁决,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出现即可。但是,如果债务人或者其它利害关系人对担保的实现提出质疑,担保权人就需要得到法院的裁决。担保的实现一般包括两步:一是对担保物的占有;二是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1.对担保物的占有

一些担保,例如普通法中手艺人的担保,是以占有作为担保完善的方式,所以对这些担保来说,尽管可能会要求某种形式的通知,但是专门的占有行为就是不必要的。如果债务人违约时担保权人没有占有担保物,那么,作为担保实现的前提条件首先要求担保权人占有该担保物。在一些担保中,担保物的占有无需法院的协助,担保权人依靠自己的行为即可完成,即self—help;而在其它的担保中或者债务人有阻碍占有企图的情况下,就需要得到法院的帮助。

2.用担保物清偿债务

一旦担保物处于担保权人控制之中,实现程序就不可避免。用担保物清偿债务有两种方法:变卖(通过出售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和抵债(严格的取消担保物的回赎权)。抵债的方式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使用,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典型方式是变卖。

(1)变卖

用担保物清偿债务的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变卖担保物。通常担保权人可以自己变卖担保物,有时候则由司法行政官员或法院人员进行变卖。变卖一般应当通过公开拍卖进行,但是有些担保权人被授权可以自行出售担保物。[8]无论由谁变卖担保物,也无论采用何种变卖方式,担保物的变卖都应当遵守特定的形式和一系列规则,以保证变卖行为是诚实的、正常的,在当时的环境下提供的价格是尽可能合理的。这些规则通常包括变卖广告、给予债务人的通知、实际变卖行为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担保权人可以从变卖中得到丰厚的回报,法律设计的变卖程序使担保物很少能以理想的价格出售,相反常常是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因此,除非法律提供了保护措施或者法院确信在出售程序中存在不正常的现象,担保物以极低的价格出售是不可避免的。

一旦担保物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售,出售所得价款就被用来偿还债务。如果出售所得不足以偿还债务,除非债权人弃权,债务人仍须偿还差额部分,当然,差额部分一般是作为无担保债务进行清偿的;如果担保物的出售所得价款超过了债务额,超过的部分用于清偿在担保权实现中处于次位优先权的债权人;如果仍有剩余或者没有这样的债权人,那么剩余的部分将返还给债务人。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公开进行的变卖中担保权人也有权投标或竞买该财产。担保权人往往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得该财产,并且可以对不足清偿部分继续追偿,这样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担保权人从变卖中获利太多,法院就可能以滥用权利为由把担保物的变卖行为归于无效,也可能裁定担保权人所购得的财产已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不必再就未清偿的部分作出清偿。

(2)抵债

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第4篇

    一、消极担保

    国际借贷中的消极担保 (Negative Pledge),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在其偿清贷款前,不得在其财产上设定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法律形式。在国际借贷法律实践中,消极担保可单独运用,其多见于国际金融组织之贷款;消极担保亦可与其他担保方式并用,国际商贷担保则属此类情形。

    消极担保的典型约定是:在贷款偿还前,借款人不得在其财产或收益上设定任何债权、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其功能主要是保证贷款人行使其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权利不致于被排列于没有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之后;防止借款人以同一财产和收益设立多重物担保,以保证先受物权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间接地限制借款人过度举债。〔1〕据此,消极担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消极担保的设立,贷款人不以取得优先权为目的,而是为了保证其债权不次于有担保权益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故区别于抵押、质押等积极担保形式。〔2〕

    2消极担保的设立,对于借款人现有的财产和贷款偿还前取得的财产都具有约束力,即以借款人自己的全部财产为标的设定担保。这与保证人以其财产为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而设立的保证形式相异。

    3消极担保在其有效期内一般不影响借款人依法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为他人提供担保者除外)。可见,实际上,消极担保所涉及标的物之范围经常处于变动之中。

    4消极担保并不排斥贷款人为了自身利益而自行设定积极担保形式,即贷款人常将消极担保归入混合担保中并重使用。〔3〕那么,消极担保的适用范围有多大呢?各国贷款人的做法不一,概言之,主要有两类:其一,消极担保有时不仅限制借款人自身设立的物权担保,而且也限制第三方(如借款人的子公司)利用借款人财产或自己的财产所提供的物权担保,甚至限制第三方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有些消极担保的限制范围还扩及非由借款人设立,而不是因法律的适用所引起的担保,如留置权,但这种限制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承认。其二,对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生效前后借款人所设立的物权担保作区别对待。消极担保效力不涉及贷款合同生效之前已设立的物权担保,但有些国家认为消极担保具有追溯力。

    应当指出的是,在实践中,时常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借款人在设立消极担保后,又将其财产设立了抵押,那么,消极担保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能否平等受偿借款人之财产呢?由于消极担保贷款人无法要求借款人将拟作为抵押标的物提前公示,故消极担保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借款人的诚信。如果借款人未将存在消极担保条款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尽管消极担保条款订立在先,也难以对抗善意的抵押权人,换言之,消极担保债权人无法请求享有与抵押权人平等受偿权。反之,如果抵押权人确知在其抵押权设定之前已有消极担保条款之存在,则抵押权人非善意,故消极担保债权人应有权请求与抵押权人就抵押标的物平等受偿。

    二、浮动担保

    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s),又称浮动抵押(Floating Mortgage),日本法上称之为企业担保,〔4〕是指借款人以其全部财产或某类财产向贷款人提供保证,于约定事件发生时,担保标的物的价值才能确定的法律形式。这种担保方式诞生于19世纪的英国,其后在一些国家得到普及。在国际借贷法律实践中,这种担保方式一般不被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所采用,但在国际商贷特别是项目融资中当事人时有采用。据此,浮动担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担保标的物可以是现有的财产,也可以是将来取得的财产,即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或将来的收益。已设有固定担保的财产之外的全部财产或某类财产亦可作为浮动担保。这意味着,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或其任命的财产管理人(Receiver)就有权接管借款人设押范围的任何财产。浮动担保涉及财产的范围与消极担保几乎相同,不过消极担保之目的在于阻止设立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担保,而浮动担保属在借款人财产上设定的积极担保,以便取得优先权。〔5〕

    2担保标的物之形态与价值处在不断变动之中,如货币资本可转化为生产资本,生产资本又可转化为商品资本,故其有别于固定担保。

    3浮动担保执行以前,借款人有权在日常业务中自由地处分已提供担保的财产。当某些财产因法定事由而发生所有权转移时,这些财产就自动退出设押财产范围,当事人无须采取措施解除浮动担保关系。故浮动担保之财产价值实际上仅限于借款人在浮动担保执行时的财产。

    4浮动担保于约定事件发生时,转变为固定担保(Fixed Charge),约定事件可以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如不按期偿还利息,也可为其他事由,如借款人业务清算等。一旦发生约定事件,浮动担保的财产价值便可固定下来,贷款人可行使担保权利。浮动担保,在国际项目融资中颇受欢迎。究其原因,从借款人角度看,如果一时拿不出与巨额借款相应的固定担保标的物,可以其项目或公司的全部财产或某类财产及未来取得的收益、财产作为担保,从而使经营正常化,这种担保在手续上“简便,并且有灵活性”;从贷款人角度看,这种担保形式能将借款人的全部财产包括进去,并且在必要与可行时,指定财产管理人立即取得借款人营业的控制权,使营业得以继续,从而取得比其他债权人更优越的地位,亦可免去诉讼程序的繁琐。

    浮动担保债权与其他债权或物权的关系如何呢?在英国,借款人如果在已作为浮动担保的财产上又设立固定物权担保,后者的效力将优先于前者。故为了保证优先权,浮动设押权人经常要求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即“由此产生的担保是浮动的,故借款人不得随意再以担保标的物进行同等于或优先于本贷款的担保”。当然,浮动担保权优先于一切未担保债权。不过,以下担保物权或债权优先于浮动担保债权: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各种税收、职工或雇员的工薪收入;在浮动担保明确化之前已获执行令的债权;在浮动担保标的物范围内已设立的优先担保物权。

    三、消极担保、浮动担保在中国的法律效力

    (一)世界各国对消极担保、浮动担保的态度世界各国是否有消极担保的明确立法,目前尚无资料可证。我们认为,国际借贷中消极担保的效力,应源于各国合同法,即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主动承担消极担保的义务。因此,在国际借贷中,消极担保实际上已被各国法律所承认。

    对于浮动担保,各国立法则持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对浮动担保持肯定态度,但其具体要求或内容有所不同。根据英国法律,浮动抵押可分为有限的浮动抵押(Limited Floating Charges)和总括浮动抵押(General Floating Charges),前者以借款人的某类财产为标的设定,而后者则以借款人的全部财产设定。〔6〕

    美国仅承认有限浮动抵押。一些拉美国家,由于受英国、美国长期在该地区投资的影响,接受了英美法实践,在法律上承认浮动抵押的效力。而另一些拉美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愿承认浮动抵押制度(甚至不愿承认浮动抵押之概念),其理由是,这种担保将借款人的所有财产的担保权益交由一个贷款人垄断拥有,使其他债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较典型的是《德国民法典》之规定,财产所有人将其全部财产转让给他人(包括抵押权人),受让人应在所受让财产的价值限额内,对该转让人的债务负责。由此可见,浮动担保债权人并不能取得比其他无担保之债权人更优先的地位。但应当提及的是,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愿承认浮动抵押制度,但有不少国家却规定了相类似的制度,如日本于昭和33年制定企业担保法,以英国法上的浮动担保为范本,规定了企业担保制度。企业担保权,是支配企业财产全体(不问有形、无形)的担保权。〔7〕从浮动抵押设立的条件看,美国法规定设立主体的范围较广,即公司、非公司的借款人也可设立;英国法对设立主体的要求较严,即仅限于股份公司,其他责任形式的公司以及合伙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设立浮动抵押,〔8〕但1928年英国《农业信贷法》中允许农场主设立浮动抵押实属例外。依1948年英国《公司法》第320条之规定,如果在款项贷出之后,才设立的浮动抵押,须在1年内进行清算或行政接管(administrative order),除非贷款人能证明设定抵押时借款人尚有清偿能力方有效。否则,此浮动抵押无效。对与借款人相关的贷款人(Connected party)提供浮动抵押,在2年内借款人出现上述情况,不论借款人借款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该浮动抵押无效。总之,判定浮动抵押的法律效力,首先应考虑借款人是否有能力设定该种抵押,其次还要依财产所在地法确定。

    由于各国对浮动抵押的态度不同,在国际借贷中采用浮动抵押的方式可能会引起法律冲突问题。在一国设立的有效浮动抵押,能否对国外财产产生担保法律效力呢?例如,一个不承认浮动抵押国家的某公司,其采用的浮动抵押的法律效力是否及于在另一个承认浮动抵押国家内的财产呢?英国判例曾否认这种浮动抵押的法律效力,但遭到国内外的广泛批评。反之,一个承认浮动抵押国家的某公司,其浮动抵押在英国却是有效的。但在其他国家,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意见。〔9〕

    (二)中国法律对消极担保、浮动担保的态度中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消极担保,但亦未禁止。笔者认为,从尊重当事人合同权利及国际通例的角度出发,应对消极担保持积极肯定态度,但不应违反中国法之强行性规定。首先,不得约定以设定消极担保的形式而限制第三人行使留置权。这在于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尽管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10〕但总体来看,约定排除留置当属例外。借款人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如履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可能依法对第三人形成留置权,如借款人以约定排除留置权,则违反法律之规定。鉴于留置权这种法定担保的性质,未约定排除留置权也不应认为是违反了消极担保条款。

    其次,“不得允许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担保之存在”之约定,不对已存在的积极担保产生法律影响。因为借款人无权解除已依法成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无论其许诺与否,未经已存在担保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擅自解除。对于在消极担保设立之后,借款人又与第三人设立积极担保,从而使贷款人处于不利的地位,这只能是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而一般不应影响其后设立的积极担保效力,因为消极担保缺乏公示程序,第三人在不知已存在消极担保的情形下,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故应规定借款人告之义务。否则,贷款人可以借款人违约为由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

    浮动担保在中国法律中也未明确规定,这是无可厚非的。不过,在《担保法》颁布前,曾有学者建议在《担保法》中设立企业担保制度,〔11〕《担保法》颁布后,又有人认为《担保法》第34条第2款为浮动担保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12〕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浮动担保的效力?浮动担保是否产生优先权?其设立是否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探讨这些问题时,没有人不认为浮动担保的效力尚有不少令人怀疑之处。

    浮动担保之标的物通常为项目或企业的全部财产或某类财产(除已设定固定担保的财产外),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甚至还包括无形财产。浮动担保一旦转变为固定担保,就赋予贷款人自由处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在这种情形下,浮动担保的效力近似于一般抵押担保之效力。而依《担保法》之规定,以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林木、运输工具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设定抵押,必须进行登记,未经登记,该抵押不产生法律约束力。〔13〕加之中国法律对土地使用权、国有资产等处分权都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固定抵押尚须经过特定程序,浮动担保如不履行特定秩序,其效力是值得怀疑。在依法承认浮动担保效力的英国,浮动担保亦应以登记为设立必要程序,这亦说明登记对浮动担保效力之重要性。

    中国法律是否对浮动担保规定了登记程序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法律可否规定登记程序,从而明确肯定浮动担保这种形式呢?这无疑应取决于中国立法对浮动担保的态度。

    如前所述,浮动担保通常是以借款人的全部财产或某类财产为标的,一旦发生约定事件,浮动担保便转变为固定担保,即以借款人的全部财产来清偿贷款人的债权,若借款人同时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浮动担保若无优先权,则其设定基本失去了意义。因为担保权人的权益难以得到特别保障;若产生优先权,则担保权人可垄断行使处分借款人财产的权利,对其他债权人不利。对此,中国的司法实践对这种优先权的行使是持否定态度的。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基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考虑,我们认为,中国法律对浮动担保并未完全保护。但是,应该看到,在国际融资中,尤其在项目融资中,浮动担保适用也很普遍。中国法律应有限度地承认浮动担保,并规定相应的公示程序。理由如下:在项目融资中,借款人很少能有充足的财产可供抵押,而贷款人又看好该项目效益,乐于接受以借款人现有的财产,以及用在建工程,及将来的收益等作为担保。应当承认,以将来的不确定的财产作担保,与我国现行担保立法不协调。在项目融资中,浮动担保应是合理的,对经济发展也是有利的。因此,我国立法应肯定这种形式。至于其他情形下的浮动担保,可能有损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立法时应慎之行事。

    注:

    〔1〕刘丰名:《国际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2〕在中国,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法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转移债务人或其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律行为。质押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形式。

    〔3〕混合担保即由固定担保、浮动担保与消极担保的结合采用,它是构成项目贷款和银团贷款的一种独立的担保形式。

    〔4〕〔7〕〔1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3、193、196页。

    〔5〕〔6〕Philip R Wood: Comparative Law of Security and Guarautees,Sweet & Maxwell,1995,p12、11.

    〔8〕赵威主编:《国际融资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9页。

    〔9〕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与实务》,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212、213页。

    〔10〕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4条。

    〔12〕高言、张占良主编:《担保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页。

    〔13〕刘剑文:《房地产抵押权的效力》,载《社会科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53—55页。

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范文第5篇

【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制度;竞存

【正文】

一、浮动抵押的意义及 法律 特征

浮动抵押或称浮动担保,是指 企业 以其现在的和将来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和知识产权为标的设定抵押的一种新型担保制度。[i]因从设定抵押权至执行抵押权的整个期间,抵押物一直处于“浮动不定”的状态,所以称为浮动抵押。浮动抵押系英国衡平法院在司法实践 发展 起来的制度,为英国衡平法的创造。[ii]据学者考证,就英美法系国家浮动抵押立法模式,具代表性的有英格兰模式、美国模式和苏格兰模式三种。[iii]浮动抵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①抵押物的集合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为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的集合物,也就是以企业现有的和未来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抵押的标的物。②抵押标的物“不特定”。设定浮动抵押,不必就各项抵押财产进行公示,也无须制作财产目录清单,甚至无须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仅须在浮动抵押合同中明示将“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意旨,并在企业法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可,一直到抵押权执行之时,抵押标的物始终处于“不特定”状态。③由抵押物的“不特定”性所决定企业于正常经营活动中对设定抵押的财产仍有自由处分权。抵押财产一旦脱离企业所有,抵押权也将不复存在,第三人可取得所有权,而进入抵押集合体的财产则自动处于抵押权控制之下。④性质的转化性。浮动抵押终为保护债权而创设的制度,在财产始终流动不止、变动不居、无从确定,则债权人利益不免沦为空谈。唯一的解决途径是在特定情形发生之时,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此即浮动抵押性质的转化性。浮动抵押在抵押人破产、违约或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时转化为固定抵押。这种转化现实的表现为财产的特定化,抵押权人可用任命管理人等方式处置。浮动抵押性质的转化性在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之间架设了桥梁,为浮动抵押运行的根本保证。[iv]

浮动抵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制度,之所以称其为“新”,只有与“旧”,即传统的担保制度比较中才能体现出来。传统的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和财产性权利[v]抵押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现有的不动产、动产和财产性权利,对于将来可取得的不动产、动产和财产性权利不得为抵押的标的物。[vi]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也应当是设立质押时现有的、特定的、可转让的、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对于将来可能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着作权中的财产权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vii]浮动抵押则是以标的物不特定性,即不特定于个别的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之上,而是及于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和知识产权之上。其标的物范围不仅限于现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而且及于将来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由此,浮动抵押与上述传统的普通抵押,即以在个别财产上设定的抵押的区别可谓明了。这样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而设定浮动抵押,可以避免以单独财产逐一设定担保的烦累,大大节省了时间和精力。[viii]且将企业财产合为一体,将充分发挥企业财产的担保价值,以便获得数额较大的融资。

浮动抵押与同属财团抵押的固定抵押相比也有其自身的优势。所谓财团抵押,又称为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是指以企业财产集合体为标的而成立的抵押担保。广义上的财团抵押包括浮动抵押和固定财团抵押。[ix]所谓固定财团抵押,是指以企业财产结合体为标的而成立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不以物的直接利用为目的,而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企业财产结合体,是以特定目的而结合的企业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可以是企业全部财产的结合,也可以是企业部分财产的结合。[x]

固定财团抵押与浮动抵押相比,有三项基本特征:①列入抵押财团范围的财产限于企业现有的财产,随着企业经营变化的流动资产(或者说将来财产),不属于抵押财团的范围;②财团抵押的设定,须将作为抵押标的物的财团作成目录,并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在设定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之后,企业财产发生变化如设备更新等,必须相应地变更、修改“财产目录清单”,并到登记机构重新进行登记,[xi]使抵押标的物范围特定化;③财团抵押一经设立,企业对其财产的处分即受到严格限制。也就是说,企业财产一旦组成财团设定抵押,构成财团的各个物或权利,即不得与财团任意分离。[xii]

浮动抵押制度,正好可以克服固定财团抵押制度的上述缺点。设定浮动抵押,无须制作财产目录清单,也不必就各项财产进行公示,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浮动抵押合同并在企业法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可。其手续非常简便。设立浮动抵押之后,企业新取得的财产,将自动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设立浮动抵押之后,企业对财产的处分权不受限制,企业仍可自由转让财产或者设定抵押。且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包括企业全部或部分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债权,显着增强了企业的担保功能。[xiii]

浮动抵押与固定财团抵押是各有利弊的抵押制度。大体而言,从保护企业自由发达上看,浮动抵押较固定财团抵押为优;如从保护担保权人的立场上看,则固定财团抵押较浮动抵押为好。详细说来,设定浮动抵押后,企业仍可对企业财产为自由处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因此而受影响。但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因经营不善而致财产大量减少时,便会对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在固定财团抵押,企业因不得对作成财团目录的财产为任意处分,故对企业经营活动势必产生不利影响。但因抵押财产固定,因而有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清偿。另就操作而言,浮动抵押简便易行,而固定财团抵押则较为繁琐。[xiv]

正因为浮动抵押本身所固有的局限性,所以,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浮动抵押被认为是“不安全的担保形式”,“直至结晶”[xv]前,抵押承受了财产暴露于日常经营所带来的全部危险中”。[xvi]针对浮动抵押制度设计对第三人利益不无危害,第三人与设立抵押的企业之间正常的债务关系与 经济 秩序将因浮动抵押的实行而遭破坏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在企业破产之际,(享有浮动抵押权的)银行与法律赋予强制性权利的债权人(如税务官)将对公司所有财产提出要求,不给一般商人留下任何东西。许多学者评论这是不公平的。”[xvii]甚至法官在一判决书中对此种状况也认为:“我倾向于认为这种情况至少是可讨论的。”[xviii]大陆法系德国有些学者对此也持否定态度,比如,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教授mansfeld wolf在

1.债务人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与定金担保竞存

一般指债务人提供浮动抵押的同时,又向债权人交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对于两者竞存,担保权人应如何行使权利,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未设明文规定。理论上,在定金担保和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同一债权时,债权人履行合同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债权人除取得定金担保利益外,可以不考虑其已经取得的定金担保利益,而依法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xxxviii]笔者以为,这种观点过于宽泛,应区分定金种类而具体分析。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之规定,定金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立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15条)。如果定金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既然主合同不成立,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即主债权债务合同,下同)的从合同当然不成立。债权人也不可能取得动产浮动抵押权。此时,不可能存在定金担保与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的竞存。在此情形,定金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取得定金担保利益,而不能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的,主合同未成立或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16条)。如此,主合同未成立或生效,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当然不成立或不生效,主合同债权人不可能取得动产浮动抵押权。此时,也不存在定金担保与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的竞存。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16条但书)。此时,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合同当无异议。但此时也不可能存在定金担保与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的竞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16条但书是以定金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定金为前提的,既然未支付定金,定金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或要物合同,依据《担保法》第90条,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未交付定金,定金合同不生效,定金担保的设定不发生效力。解约定金,是指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解释》第117条)。这种情形存在定金担保与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的竞存。在实现时,要区分债务人(交付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还是债权人(收受定金的一方)解除合同与动产浮动抵押担保权的行使。债务人解除合同时,债权人取得定金担保利益,债务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债权人取得定金担保利益的效果是主合同解除,而非解除合同的 法律 后果。因此,债权人取得定金担保利益的,可以不考虑其已经取得的定金担保利益,而依法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债权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向债务人双倍返还定金,债务人取得定金担保利益,这是定金担保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均有担保效果的表现。此时,主合同债权人未取得任何定金担保利益,只能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但是此时债权人定金返还债务与债务人主合同债务可以相互抵销。这是合同法而非物权法上的制度。值得分析的是,债权人的定金返还债务可否与抵押财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相互抵销?笔者以为,可以相互抵销。理由是:①定金合同的生效要求实际交付定金,否则,定金合同不生效。但是对于双倍返还定金,并不要求实际交付定金,对于债务人而言,要求返还定金只是债权请求权。②双方的债务都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xxxix]③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其他条件。违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89条)。此种情形与上述解约定金基本相同,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定金具有惩罚性质,此时完全可以不考虑象违约金赔偿性与惩罚性的争议[xl]而认定债权人除取得定金担保利益外,可以不考虑其已经取得的定金担保利益,而依法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

2.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与债务人定金担保的竞存

此种情形与上述第1种情形基本相同,不再重复。

3.债务人、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浮动抵押担保与债务人定金担保的竞存

这种情形除了适用上述第1种情形的规则外,还应适用共同动产浮动抵押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