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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法范文精选

财产保全法范文第1篇

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许多情况下是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使当事人相关的实体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但诉讼有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一些主客观上的原因,有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得不到或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在这些情况下,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能得到有效的实现,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下面我就对这一制度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保全的概念与分类

财产保全是指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作出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是否一定会起诉,即使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事先尚无法确定。为了减少或避免诉前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1、必须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所谓的情况紧急,是指利害关系人的相对人的恶意行为(如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一旦紧急情况发生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若等到起诉后或起诉的同时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无实际意义。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诉讼法律关系还未发生,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难以把握,为了防止诉前保全可能出现错误,法律把申请人提供担保规定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如果申请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二)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判决前这段时间内,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尽管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减少将来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风险,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消极一面。财产保全的裁定毕竟是在判决生效前做出的,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能否胜诉并不是十分确定的事,因此如果其败诉,将无法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害;从另一方面讲,即使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判决生效前就使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受到强制也会影响财物效用的发挥,造成损失。因此,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规定一定的条件或限制,以防止保全被滥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产的内容,只有给付之诉的判决,才有执行性,才存在诉讼保全的必要性。如果是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因其无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的问题,所以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必须具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性。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都需要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出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谓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擅自将争议的标的物出卖、转移、隐匿、毁损、挥霍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使争议标的物无法保存。如诉讼标的物是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3、从时间上看,诉讼财产保全一般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这一段时间内,否则,就失去了诉讼保全的意义。

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诉讼财产保全也可以在判决后做出。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案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三)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同为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有许多共同之处,如保全适用的诉讼的类别、保全的范围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有:

1、提起的主体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则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该措施。

2、保全的前提条件不同。诉讼财产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而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是否必须提供担保不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备条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4、裁定时间不同。对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于情况不紧急的,可以适当延长做出裁定的时间;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长时间。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而诉前财产保全则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作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二、财产保全范围的划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民诉法对财产保全范围作以上两项限制性的规定,其适用情况和侧重点是不一致的。前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争议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案件;二是争议标的物虽是特定物,但特定物已被毁损、转移的案件,其侧重点在于限制保全财物的价额。后者适用于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而且特定物尚未被毁损、转移的案件。其侧重点在于限制保全财产与案件的关系。

如何理解“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这里所说的“请求”,对诉前保全申请人来说是权利请求,对诉讼保全申请人来说是诉讼请求。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就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这样规定,是因为若保全范围小于请求范围,则达不到保全目的,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全部实现;而保全范围大了,就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失。当然,这种大致相等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的一定债务数额,还可以包括当事人因为诉讼而造成的其它损失。

实践中,有人机械地理解这一规定,认为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请求的范围,以致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常导致碰到可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请求价额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使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变成难案。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客观事物很复杂,应保全的财产往往与其它财产在一起不可分开,或者被告可以保全的财产大于请求范围,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万元,被告公有房市场价1200万元,实际价格法院无法计算,所以人民法院仍可对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这种措施不属于超标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财产保全的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清点财产、粘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他人处理和移动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2、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就地扣留或异地扣留保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动用和处分。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动产。

3、冻结。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人(包括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都不准动用。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的诉讼期限届满之后,人民法院没有重新办理冻结手续的,原冻结措施视为自动撤销,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冻结的款项。对股权、债券的保全措施也适用冻结。

4、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这是指除上述三项措施以外的其他方法。这是一种弹性规定,实践中这些方法主要包括:①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②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产权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③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④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⑤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动用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四、财产保全的程序

(一)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是自己以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司法实践中要求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相当,比如,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万元,申请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0万元作为担保。此2000万元即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与之相等值的固定资产。

(二)财产保全的裁定及措施的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对诉前保全,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诉讼保全,情况紧急的,也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财产保全措施解除

财产保全的解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不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情形或者已无必要继续进行保全的情形而撤销财产保全。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经验,财产保全裁定的解除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起诉期限,这样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审判实际,减少了争议以及拉关系走后门造成的不公正现象。

实践中有这样的问题,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并被裁定准许,在法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申请,过了法定期限时,人民法院应否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有的法院选择了解除财产保全,严格地依照法律来说,这样做是合法的。但笔者认为,应对第92条第2款的“起诉”作扩大解释,即将申请支付令也包括在内。因为财产保全相对于具体诉讼程序是一般原则性规定,既适用于普通程序和简单程序,也应适用于督促程序,生效后的支付令与生效后判决有同样的效力。由此观之,申请支付令应与该条款所定的起诉有相同的效力。

同样的问题存在于诉前保全与仲裁协议之间,如果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约束无法向法院起诉,在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能否无视申请人已申请仲裁的事实而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法律的漏洞,外国判例多确认提交仲裁与起诉有相同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应对此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不受当事人间关于该民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适用法律方面的约束。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涉外民事诉讼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不起诉或提交仲裁,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目的,实际已经达到,财产保全已无必要,人民法院应予以解除。

3、财产保全的原因发生变化或消灭

这是指原来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的情形发生变化或已不存在。如债务人已为债权人设置了抵押权,原来有可能导致在外国执行的现在有了在国内执行的保证等。

4、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

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主要因为当事人认为财产保全已无必要或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的情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5、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

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开始执行,被申请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申请复议有理,则应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那种认为财产保全并不处分财产,申请错误由申请人赔偿,由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重视的态度是不可取的。申请复议的理由很多,诸如:

①被申请人认为受理诉前保全法院无管辖权;

②认为自己对被保全的权益无责任;

③举证自己资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

④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法院如认为合理,裁定变更原裁定保全的数量。

⑤案外人对诉前保全提出异议。

在市场经济中,贸易形式很复杂,如有的运输关系中,有承运人还有实际承运人,有收货人还有实际收货人,甚至有很多中间环节,因此货物所有人不一定与运输合同有关联。对于这类案外的异议,一定要认真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所有权是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的,且已付款,这样的异议便成立。法院不应对其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当立即解除。

6、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的意义

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性措施,适用的结果总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如果是因为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的,当然应由申请人赔偿。问题在于法条中“有错误的”一词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一般认为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就是错误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予赔偿。然而,透视“错误”的各种原因和表现,就会发现财产保全错误错综复杂,既有违背程序性条件引起的,也有违背实质性条件引起的,既有申请人不享有权利引起的,也有享有权利引起的,甚至错误造成的损失超过权利。那种以“不享有权利”界定“错误”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必须根据财产保全的条件、范围、措施,从实体和程序上综合认定。总之,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财产保全就是错误,是否享有权利,都应赔偿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全法范文第2篇

当代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人们呼吁和诉求对财产权实行宪法上的保障。质言之,一种在主观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权,实际上已经生成于当代中国现实的社会生活之中了。

在宽泛的意义上,我国现行宪法本来也具有一定限度的财产权保障的规范内容。然而,勿庸质疑,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内在要求来看,现行宪法的这种规范内容存在着严肃的宪法解释技术所难以克服的界限,更遑论宪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相当消极和滞后的状况。为此,修改现行宪法,在此最高法律规范之上确立财产权的保障机制,已经成为当今我国所直面的一个无可回避的课题。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学和法学领域,也已经出现了一些有关财产权保障理论研究的先声。本文试图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对财产权保障的宪法理论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之上为不久将来的修宪提出一个个人的有关财产权保障条文的建议方案。

一、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结构

从西方发达国家有关现代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的内容来看,它们大都蕴含了三重结构,即:不可侵犯条款(或保障条款)、制约条款(或限制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或损失补偿条款):以下结合各国的宪法学说和判例理论,对现代世界各国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的内在结构进行解析。

(一)不可侵犯条款

1、条文的表现

不可侵犯条款的近代经典就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该条明确宣称,财产权是一个“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中的“神圣不可侵犯”,法文原文为“inviolableetsacre”,在严格的意义上应译为“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与其说这个条文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倒不如说是一种道德上和哲学上的表述,是近代自然法思想的一种话语(discourse)。

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中的不可侵犯条款,则去除了“神圣的”这种表述用语,这意味着对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的否定。从条文上看,现代的不可侵犯条款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根本不作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宣称,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在其第153条第1款中仅仅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之保障”,1949年的西德基本法在其第14条第1款中也只规定:“所有权以及继承权受保障”。此外,战后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的宪法亦然。第二种方式是去除了对财产权“神圣的”这种表述,但仍然沿用“不可侵犯”的规定。最为黄型的可推战后的日本宪法。其第29条第款明确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2]受到了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1791年)的影响。[3][4]该条修正案中规定:“没有依据正当的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均不得受到剥夺。”[5]与西方其他主要立宪主义国家不同,美国宪法明文上没有财产权保障的规定,财产权在宪法上是间接地通过第5条修正案中的征用条款以及宪法第1条第10节第1款中的契约条款加以保障的。尤其是上述第5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对广泛的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实体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直到19世纪末为止,正当程序条款一直是一种针对民刑诉讼程序、行政程序而发生效力的,然而,其后则逐渐超越了程序要求的内蕴,发展出“实体性正当程序”的理论,旨在保障那毕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其中包括财产权。[6]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正当程序条款本来源自英国近世自由大宪章中的国法(lawoftheLand)规定,旨在针对国王权力而保障权利,为此在美国宪政历史上,该条款也曾被理解为是为了针对政府的权力而保障一定的自然权。[7]但自本世纪罗斯福的新政时代以后,经济上的实体性正当程序理论走向崩溃,传统的那种对财产权的自然法思想的理解也相应渐趋式微。

反观日本,其情形亦然。虽然其宪法第29条中的财产权不可侵犯条款沿袭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中的“不可侵犯”的用语,似乎仍然具有一定的近代不可侵犯条款的外观。[8]但从上述的历史沿革来看,它已经否定了财产权的神圣性、绝对性,并不具有近代自然法思想的内蕴。在这一点上,现实中的学说和判例亦都持有这种理解,并无存在争议。[9]

2、宪法上的涵义

以日本宪法第29条第1款为典型,不可侵犯条款只是一个概括性的、总纲式的规定。然而,具体而言,不可侵犯条款旨在保障作为一个客观的法律制度的财产权制度,还是作为一种人权的财产权呢?这就涉及到不可侵犯条款的宪法上的含义问题。从各国的宪法学说及其判例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种理论。

(1)制度保障说

制度保障(institutionelleGarantie[德])说的主要观点是认为: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并非旨在保障作为纯粹的个人权利的财产权,而是旨在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核心部分”;对于这个“核心部分”,即使国家通过立法也不能加以消灭或侵犯;然而,由于这种保障是一种对客观制度的保障,所以容许国家通过立法对财产权制度的非核心部分或非本质部分加以改变。[10]魏玛宪法时期的德国著名法学家K.休密特首倡了财产权的制度保障理论。[11]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提倡保障和制约相结合的“复合理论”。[12]

制度保障说对当代日本的财产权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然而日本宪法学者并非简单地继承了K.休密特的古典的制度保障理论。而是与人权保障理论相互结合起来去考察不可侵犯条款的规范含义。战后初期,执一代宪法学之牛耳者宫泽俊义教授就认为,日本宪法第29条第1款的不可侵犯条款其实就是“在作为制度的保障而保障私有财产制度的前提下,保障各个人的作为基本权利或人权的财产权。”[13]这个观点迄今仍为通说。最高法院也采用了这个见解,在1987年的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宪法第29条第1款不仅是“对私有财产制度的保障,而且将构成社会经济活动基础的公民个人的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障。”[14]

问题在于:作为一种制度保障,财产权保障所要保障的财产权制度的“核心部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有关这一点,日本学术界进一步发展了制度保障理论,从而产生出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生产资料私有制度保障说”,即认为宪法不可侵犯条款所要保障的财产权制度的核心部分即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度;[15]另一种见解则认为,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并不是私人财产权制度的本质要素,所以制度保障的宗旨并不在于保障资本主义私有制,而在于保障“人们在营构具有人的价值的生活上所必要的物质手段”,这才是不可侵犯条款所要保障的财产权制度的核心部分。[16]

(2)权利保障说

把财产权理解为一种纯然的个人的人权,认为不可侵犯条款的宪法含义在于保障作为人权的财产权,这种学说即所谓的权利保障说。

权利保障说的古典论述见诸于洛克的自然权的财产权思想,但随着近代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国家的转型,财产自然权思想在当代基本上已成为绝响。现代权利保障说维持了财产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的这一观点,但扬弃了财产权的神圣性和绝对性的观念,肯定财产权的内在界限以及对其公共社会政策上的制约。权利保障说在英美国家的传统源远流长,[17]在当代法国和日本亦有极为深刻的影响。[18]

当代日本的财产权基本权利说是与制度保障说在相互交错的状况中展开,并在相互抗拮的过程中得到丰富和发展的。起初,部分权利保障说的论者本来就属于制度保障说的阵营,但随着讨论的逐步深入,权利保障说发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学说。

(二)制约条款

现代西方各国宪法大多都承认私人财产权的社会性,肯定对财产权的公共制约。为此,制约条款的出现构成了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1、条文的表现

制约条款在条文表现上具有繁杂的多样性。综观各国宪法,其主要用语大凡有如下三种。

(1)“伴随着义务”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所有权伴随着义务”。1949年的西德宪法在其第14条第2款中直接沿袭了这一表述。类似的表述亦见诸于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1946年)的序言,其第9段规定:“一切的财产、一切的企业的收益,都具有国家的公共义务和事实上的独占的性质,……。”

(2)“公共福利”(thepublicwelfare)的制约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中还规定: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必须有利于公共福利”。这一规定同样为战后西德基本法第14条第2款所沿袭。日本宪法也沿用了“公共福利”的用语,其第29条梅2款中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意大利宪法(1947年)则采用“社会机能”这一用语,其第42条第2款中规定:“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机能……。”

(3)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款中规定:“所有权……。其内容以及其界限,由法律规定”。其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海第14条第1款亦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如前所述,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中也规定“财产权之内容,……由法律规定之”。意大利宪法第42条第2款中则更具体地规定:“法律确实保障私有财产的社会机能,……规定其取得、享有的方法及其限制。”

2、财产权制约的理论

宪法规定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以及界限)由法律加以规定,其实是宪法对法律的委任。一般而言,这里所谓的“法律”这一用语,具有特定的限定性,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狭义上的法律概念,而不包括由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但在一些国家(如日本),大多的学说通常都认为地方立法机关所通过的地方法规也可以根据地方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的财产权的内容进行规范和制约。在1963年奈良县蓄水池保护条例事件一案中,最高法院也采用了这一观点。[19]

在德国,有关财产权内容和界限的法定主义的原理具有以下几个具体的含义。第一,宪法首先把实现具体财产在特定私人主体之间的归属状态的权限委托于立法者,即一般意义上的立法机关;第二,在实际这种委任时,宪法要求立法者在确定海潮本身所尊重的、有关个人人格自由的财产归属关系时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而在确定除此以外的财产归属关系时则拥有相对自由、广泛的裁量权;第三,财产权并非先行存在,然后宪法加以保障,再其后立法者又可以对之进行限制的。而是宪法先行存在,然后立法者根据宪法的委任而进行立法,从而使财产权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而得以确立。当然,在这中间,立法者的立法必须受到宪法上的内容的拘束;第四,这种“宪法上的内容的拘束”,具体又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即对作为实现人格的自由所不可或缺的前提的财产权的尊敬及对其他财产权的容许,另一方面即公共福利的实现。[20]

与此不同,日本学者一般则应用了内在制约论和(公共)政策制约论这两个主要概念来讨论有关财产权制约的理论,认为宪法对财产权的限制,存在财产权自身的内在制约和外在的公共政策上的制约这两个方面。前者是基于自由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的制约,又谓“消极规制”,如为了防止对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或灾害所施行的那种最小限度的制约,或出于对诸如土地邻接关系中的土地所有权相互之间的利害关系以及防止权利滥用等需要所施行的各种规制;后者则是基于社会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的制约,又谓“积极规制”,其中包括反垄断法中的对私人垄断的排除、农地法中的以保护耕作者为目的的限制、城市规划中的土地利用限制、文物保护法中的以文物保护为目的的各种限制以及各种环境保护法中的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限制等各种情形,上述的内在制约和政策制约构成了现代宪法以财产权的双重制约。[21]

“公共福利”这一概念本身,也是一个具有歧义性和不确定性的概念,如果没有加以严格的界定,往往会在实际操作中导致对它的滥用。有鉴于此,上述有关财产权的内在制约与政策制约的理论要求消极规制必须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而积极规制则可采取相对宽松的立场。[22]在违宪审查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也认为,审查某个法律对财产权的限制是否符合“公共福利”,必须综合地比较和权衡该限制的目的,必要性、内容、其所限制的财产权的种类、性质以及限制的程序等多方面的因素。通过长期的实践,日本法院在审查财产权限制立法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合理关连性以及手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方面,确立了一套比较缜密的审查方法。[23]

至于美国,宪法中虽然没有有关财产权制约的明文规定,但历史上存在一种称之为“潜在的高位支配权”(rightofeminentdomain)的法的观念。根据这一观念,作为整体的人民或国家(即政府)对国内的所有的私有财产都拥有财产征用权,而这种财产征用权是主权中的一个固有权限。[24]当然,如前所述,在实践中,这种财产征用权受到宪法第5条修正正案的拘束,对其行使必须符合“正当程序”。

(三)征用补偿条款

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的第三层内容就是征用补偿条款。

所谓征用补偿条款,即规定国家根据公共的需要而对私人财产进行征用时必须予以正当补偿的条款。在近代宪法中,基于对“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的保障,一般均作了这种规定。进入现代福利国家时代之后,西方各国宪法一方面否定了财产权的视野圣性,另一方面也半未把对财产权的限制加以绝对化,而是根据规范体系内在的逻辑要求,沿袭和发展了近代宪法中的补偿规定,并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条款,构成了现代财产权保障规范体系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

1、条文的表现

综观西方多个主工国空有宪法,征用补偿条款存在两个重要的典范。

第一个典范是德国式的征用补偿条款,其特点是条文的表现比较具体详细,如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用的征用,仅限于裨益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为公用的征用,除联邦国家有特别规定外,应予以相当补偿。有关补偿的金额,如发生争议,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向通常法院提起诉讼。”原西德基本法第14条第3款基本上沿袭了这一条款。

第二个典范则可见诸盖宪法第5条修正案,其中规定:“没有正当补偿,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均不得被征用为公共使用”,故又称“征用条款”。日本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该规定相当简约,显然是受到美国式征用条款的影响。[25]

2、正当补偿(JustCompensation)的法理

根据征用补偿条款的规定,国家或其他公共权力对私人财产的征用,一般必须予以正当补偿。为此,正当补偿构成征用的一个当然要件。[26]

“正当补偿”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界说。在现代美国,最高法院对正当补偿的条款可能受到美国的影响,但其正当补偿的理论则吸收自德国。这两个国家有关“正当补偿”的理论,主要存在“安全补偿说”和“适当补偿说”这两种学说。

(1)完全补偿(vollstndigeEntschdigung)论

完全补偿说认为,对成为正用对象的财产的客观价值,应按其全额予以补偿。其中,一种更为彻底的观点认为,除了对财产的全额进行赔偿之外,还应加算伴随征用所发生的一切附带性的损失,如搬迁费用,营业上的经济损失等。

这种学说的源流,可以追溯到魏玛宪法时代之前的德国理论。[27]当代日本也仍然有人主张完全补偿说。[28]然而,一般来说,近代意义上的“完全补偿说”在技术层面上不适合于那种大规模的征用措施。在本世纪50年代一系列有关农地改革的违宪诉讼案件的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就没有采用这种学说。[29]

当然,象农地改革这种国家基于社会公共政策所推行的大规模的财产权制约措施,其目的乃在于改变现存的财产权秩序,如果实行完全补偿,则难以达到这一目标。与此不同,一般认为,如政府在道路扩建等公共建设中征收土地或拆迁房屋,妈在既存的财产权秩序下要求特定的财产权人作出“特别的牺牲”。那么,就必须实行完全补偿。日本现行的《土地征用法》第77条和第88条就规定了彻底的完全补偿原则。

(2)适当补偿(angemesseneEntschdigung)论

与完全补偿说的立场不同,适当补偿说认为,对财产权限制,只需综合斟酌制约措施(如片用)的目的及其必要程度等因素,并参照当时社会的一观念,给予公正和恰当的合理金额,便足以视为正当补偿。

“适当补偿”的用语,在德国出现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魏玛宪法第153条中的补偿条款本来就是采用了这个用语的。在日本,适当补偿说在二战之后才广为学者所倡说,并确立了通说的地位。与此相应,在司法实践中,判例也基本上采行了这种立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适当补偿的方式,一般只适用于实行社会公共政策情形。如上所述,通常的对特定财产权的制约,如果要求一般的财产权人作出特别的牺牲的则必须实行完全补偿。

事实上,当代日本又出现了一种新的补偿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如果作为征用对象的财产具有财产权人的生活基盘的意义,那么,对其损失的补偿,就不仅限于对其财产的市场价格予以评估,还应考虑其附带性的损失补偿,甚至有必要给付财产权人为恢复原来的生活状况所必需的充分的生活补偿。例如。因公共建设的需要,一般市民的土地或房屋受到征用,在此情形下,仅仅给付完全补偿,有可能不足以使之恢复与原来具有同等程度的生活状况,为此必须实行上述的生活补偿。为此,这个见解又被称为“生活权补偿”的观点。[30]

根据这些分析,人们不难发现,在现代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体系中,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以及征用补偿条款这三层结构,彼此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功能。其中,第一层的不可侵犯条款确定了现代财产权保障制度的一般前提,第二层的制约条款则旨在对财产权的保障加诸一种适当的限定,而第三层的补偿条款又进而对财产权的制约进行制和锲,从而既维护了不可侵犯条款所确立的前提规范,又为制约条款在整个规范内部提供了恰到好处的缓冲机制。这三层结构逐层展开、环环相扣、相辅相成,形成一个深具内在张力,然而又是相对严密、相对自足的复合机构。建立于这种复合结构之上的现代财产宪法保障规范体系,其实就是一种具有逻辑意义上的正反合的三段式规范体系。[31]

二、中国宪法的问题状况

传统的社会主义革命力图消灭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制,但并没有一般地消灭公民的个人财产,甚至还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个人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存在。中国亦然。迄今为止,中国已制定了四部宪法,从宽泛的意义上说,在这些宪法中,也均存在相应的私人财产权的保障规范。[32]

然而在进入82年宪法的时代之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现行宪法之中有关驻人财产权保障的规范体系,显而易见面地暴露出其内在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保障对象的限定性

与以往的三部宪法一样,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基本上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保障,即主要偏重于对公民生活资料的保障,而轻视了对公民或其他财产权主体的生效资料的保障。[33]

其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的存在形态具有复杂的多样性,但主要又表现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这两种形态。而这两种形态又并非固定不变的,二者之间可以互相转化,从而使得界限具有流动性的特征。而从经济常识上说,当大量的财产采取生活资料的形态而进入消费领,或大量的财产滞留于生活资料形态上时,就不利于提高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因此,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有必要鼓励和促进社会财产从生活资料形态向生产资料形态的转化,从而要求对以生产资料为存在形态的财产权采取积极的宪法评价。

另一方面,现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前所述,从法律概念上说,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主要形态,但并不囊括其他物权的种类,更不包含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这种保障对象限定性,显然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不相适应的。[34]

第二,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

现行中国宪法与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三部宪法一样,其财产权保障规范仅仅由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构成,而缺失损害补偿条款。[35]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的冲突和矛盾,最终使宪法规范本身走向一种“二律背反”的境地,即: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条款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

此外,现行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制约条款本身也具有繁重、零散和空泛的特点,在规范体系上与保障条款缺乏密切的关随着性和内在的整序性,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足以视为现代宪法中的制约条款。

第三,规范涵义的不确定性

在现代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而实行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其宪法一般则将个人财产权保障的条款放入有关社会经济制度规定的部分。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也是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溶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与此同相就迄今为止,在我国所有宪法学教材以及有关著述的体例中,财产(所有)权一般也均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36]

笔者认为: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在现实生活中,财产权已经作为一个主观的权利而得以生成和确立。基于其本身所固存的特定的宪法涵义,私人财产权保障规范更适合于纳入人权体系中加以制定。

第四,保障制度的倾斜性

现行宪法既存在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保障的规范,同时也存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制度保障的条款,其第12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显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就保障的程度而言,两种保障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倾斜状态。宣称“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对传统的资本主义宪法的一种对抗。然而,如前所述,“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其实是近代西方自然法思想的一种话语,本来就不适合于社会主义宪法的价值取向,在进入现代以后,连西方各国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也均不沿袭这种用语。

此外,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中国宪法面临着严峻的历史取向的抉择:一方面,自由放任主义已成为历史的陈迹,近代自由国家的时代也已一去不复返了;另一方面,产业的发展程度以及社会劳动的组织程度处于相对低滞状态,近代的课题尚未有待于完成。

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的价值取向也应该客观地反映历史课题的具体要求。为此,我们必须克服那种企图跳跃“近代”而直接进入“现代”的跃进式的取向,又要心意一摈弃那种首先“近代”,尔后“现代”的历史阶段论式的取向,而应该采取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相互交融、近代阶段与现代阶段齐头并进的取向,从而在最大的限度上实现财产权宪法保障的规范理性。

三、代结语-有关财产权保障宪法条文的建议案

基于本文以上的分析的、和论述,笔者在此斗胆提出三套关于财产权保障宪法条文的建议案,以此就教于学界同仁和有关人士,并期收到抛砖引玉的功效。

A、有关不可侵犯条款

(1):财产权不可侵犯

(2)国家确实保障财产权不受侵犯。

(3)财产权受宪法的保障

B、有关制约条款

(1)行使财产权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2)财产权的内容和界限,由法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加以规定。

(3)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财产产权的内容及共行使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

C、有关补偿条款

(1)国家可在正当补偿的条件下征用或征收私人财产,其征用或征收的程序以及补偿的方式和额度均由法律加以规定。

(2)国家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正当补偿的条件下征用或征收私人财产。

(3)对私人财产的征用或征收,必须给予相应的。

注释:

[1]所谓“规范宪法”,是美国当代宪法学家K.罗文斯登提出的宪法分类概念,指的是相对稳定的,并具有法律实效性的宪法。Cf.KarlLoewenstiein,“ReflexionsontheValueofConstitutionsinOurRevolutionaryAge”,inArnoldJ.Zurcher(hrg.)。ConstitutionsandConstitutionalTrendsafterWorldWarII(NewYork1951),S.191ff(203ff.)

[2]其实早在1850年法国的普鲁士宪法第9条中也只规定:“所有权不可侵犯”。而在1848年法国宪法的权利宣言第11条中也同样规定“一切财产权,均不可侵犯”。但是不言而喻,这些均不能视为现代意义上的不可侵犯条款。

[3]众所周知,日本现行宪法是直接由发年占领日本的美国盟军总司令部起草的,为此素有“麦克阿瑟宪法”之称。

[4]如日本代宪法学家奥平康弘教授就认为:日本近代宪法第29条是沿承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的规定。

[5]1868年的第14条修正案中亦基本上沿袭了这个精神,规定:“任何州没有依据正当程序,均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2年第2版,第237-257页。

[7]同上,第241页。

[8]该条款在英译文本中为“therighttoownortoholdpropertyisinviolable”。众所周知,其中的“inviolable(不可侵犯)”在语源学上亦有“神圣的”,“不可亵渎的”等含义。

[9]参见有仓辽吉、时罔弘编:《条解。日本国宪法》(修订版),[日本]三省堂1989年版,第247~248页。

[10]制度保障理论在魏玛宪法时期曾被广泛地应用于婚姻、家庭、财产权、通信秘密、大学自治、地方自治等方面的阐述,并在魏玛宪法时期确立了通说的地位。如下所述,它对当代日本仍然影响至深。

[11]参见奥平康弘,前引收,第232页。

[12]山下健次:《财产权-关于所谓的“生存”财产与“垄断”财产》见《法学教室》分册《宪法的基本问题》,有斐阁1988年版,第252页。

[13]宫泽俊义:《宪法》(新版)第2卷,[日本]有斐阁1971年版,第108页。

[14]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决(昭和62年4月22日)民事判例第41卷第3号第408页。

[15][日本]法学协会编:《注释日本宪法》(上),有斐阁1953年版,第561页;桥木公互:《日本国宪法》(修订版)有斐阁198年版,第365页;偌藤幸治:《宪法》(新版),青林书院1900年版,第495页。

[16]今村成和:《财产权的保障》,转引自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著:《宪法》(第1卷),有斐阁1992年版,第431页。

[17]有关美国方面,亦可参见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0~121页。

[18]有关法国方面的财产权理论状况,见高野真澄:《财产权》,杉原泰雄编:《讲座。宪法学的基础》第2卷所论,[日本]劲草书房1983年版,第19~37页。

[19][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例昭和38年(1963年)6月26日,刑事判例第17卷第5号第521页。

[20]参见栗城寿夫:《宪法与财产权》一文,[日本]《公法研究》杂志第51期,第73页。

[21]参见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宪法》第1卷,[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432~436页。

[22]高原贤治:《社会国家中的财产权》,载《财产权与损失补偿》,有斐阁1978年版,第11页以下。

[23]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前引书,第433~435页。

[24]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编:《宪法》(3),[日本]有斐阁1975年版,第25页;另可参见松井茂记:《美国宪法入门》(第二版);[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225页。

[25]这从“麦克阿瑟草案”中也可得到侧面的印证。该草案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可由国家收归公共所有”(原文为“privatepropertymaybetakenbytheStateforpublicuseuponjustcompensationtherefore.”)See[Reference]Macarthur‘sDraft.ConstitutionofJapan,前引书,第102页。而日本现行宪法第29条第3款大英译文本中则为:“privatepropertymaybetakenforpublicuseuponjustcompensationtherefore”同上书,第32页。除了“麦案”中“由国家”(bytheState)以外,二者简直毫无二致。

[26]但也有例外的无偿限制的情形。在美国,为了维护市民的健康和安全所实行的一些对私人财产权的制限,可以排除正当补偿的要件。这种无偿限制的权限,是属于policepower的一个部分。(参见阿部照哉编:《比较宪法入门》,前引书,第196~197页。)日本也存在补偿要件的议论。一般认为,对财产权的制约,如属于财产权内在的制约,且并非对财产权所固有的效用的否定或剥夺,可不作补偿。有关讨论,可参见小林直树:《宪法》(新版)第2卷,前引书,第530~532页。

[27]19世纪德国的法律制度下,损失补偿基本上采取完全补偿的方式。见小林直树,前引书,第533页。

[28]结城光太郎:《正当补偿的涵义》,[日本]《公法研究》杂志第11期,第84页。

[29]农地改革是日本战后初期所实施的一系列有关改变农业用地财产权关系的政策措施,是美国占领当局所推行的民主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主要方式就是政府强制低价收购寄生地主的土地,然后再将之卖给农民,以废除严重阻碍农业发展的那种半封建的寄生地主土地所有制以及与此相应的租佃关系,并代之以现代的自耕农土地所有制。

[30]高原贤治,《社会国家中的财产权》,前引书《财产与损失补偿》,第61页以下。

[31]当然,这里所谓的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或“正题、反题、合题”的三段式结构,并非完全等同于唯物辩证法中的三段式原理,而仅仅是对规范内在结构的一种认知模式或建构模式。

[32]“私人财产权”这一概念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行才出现的。根据日本学者西村幸次郎教授的研究,在此之前,中国宪法、民法以及相关的学术著述中,主要采用“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五种用语。参见西村幸次郎:《中国宪法的基本问题》,[日本]成立堂1989年版,第95页。

[33]虽然现行宪法也规定保护城乡个体劳动者、私营经济主体以及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由此可以推定其中亦包括保障这些经济主体的生产资料,但条文本身却似乎不够明确。

[34]目前,我国宪法学界有人指出这一点,详见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35]有关中国现行宪法财产权损害补偿条款的缺失问题,亦可参见胡锦光,前引书,第168~169页。

财产保全法范文第3篇

1、安全管理职能部门的建立和人员配备

公司设立了由参建各方组成的安委会,作为*工程的最高安全管理机构。公司工程管理部作为公司的日常安全管理部门,部门配有一名专职安全员和一名兼职安全员,两名安全员都经过合格的安全培训。

2、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公司从开工到现在制定了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下发各承包商要求严格执行。建立了由业主、监理、设计、各承包商四方共同参与安全管理的全方位立体式安全管理体系。今年来重点修订几个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包括:(1)*水电站2009年防汛预案和抢险预案,已通过凉山州防汛办审查,修改版已重新报*县防汛指挥部备案。(2)针对工程特点和所在地森林防火要求,制定了公司防火防爆管理制度。(3)制定了公司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预案和管理办法。

二、*公司二季度安全生产管理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1、妥善及时处理了“*”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立即召开了全工地安全工作专题会议,采取了有针对性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加强安全检查。

2、4月份签订了*核能源公司与*公司的《安质环责任书》,并通过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到各承包商和*公司内部各部门及相关管理人员。

3、配合*核能源公司对*工程进行安全大检查活动,召开了与各承包商的安全管理座谈会,布置全年安全重点工作。

4、按照*核能源公司要求重新修编制定了《*工程2009年防洪度汛及应急抢险预案》。

5、组织开展了3月底、4月底、5月底的全工地安全大检查活动,共查出安全整改隐患上百个,由监理专项发文给各承包商进行专项整改,目前隐患大多已完成,有的正在进行之中,公司联合监理将严格督促承包商完成相关整改,并把情况以月报形式反馈。

6、6月份是全国安全生产月,按照*核能源公司和*县安全委员会的要求在工地全面展开了安全生产月活动、安全生产“三项活动”等安全宣传、教育、检查工作。

三、目前*工程现场安全生产状况

1、首部枢纽按期实现了汛前全部完成水下工程施工,实现了导流洞封堵,闸坝过流,完成进水口工作门安装的目标,基本实现了闸首安全度汛。

2、“*事故”洞段1#下游爆渣已经清理完毕,正在进行塌腔回填工作,下阶段掘进严格按省安科院提出的安全措施进行。

3、下发了通知要求隧洞各标段,加强弃渣管理。尤其是CI-2H、CI-3H标,必须在特定渣场弃渣,不得沿河、沿高边坡弃渣。

4、通知要求*公司*料场沟口生活营地原则上汛期不能住人,施工管理人员应撤离到砂石加工厂房居住,防止泥石流危害。

5、加强了*料场高边坡变形观测,遇有大雨、暴雨长时间的雨水情况,则将开采区人员和设备撤离至安全地带,停止毛料开采。

6、针对厂房后边坡局部存在变形加大的趋势,召开了四方会议,停止压力管道开挖,先进行一期衬砌、加强支护,同时加快压力管道岔、支管施工,尽快完成砼回填压坡,保证厂房安全。

7、开始汛期24小时值班工作,按防汛预案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8、砂石骨料毛料开采:汛初和汛末可适当保持一定开采量,有持续降雨或高边坡有不稳定(变形)时停止施工,在保证高边坡安全的前提下满足汛期毛料需要。

四、*公司下季度(第3季度)安全管理重点工作安排

1、检查各承包商安全月活动情况,总结安全月活动成果。编制总结报告汇报公司。

2、组织开展每月全工地的安全大检查活动,联合监理督促承包商完成安全隐患整改,检查整改完成情况。

3、加强工地防洪度汛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各施工单位务必做好汛期24小时值班工作,严格按防汛预案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4、检查各承包商做好弃渣管理工作,督促各承包商对沿河堆放的材料、设备以及建在不稳定渣体上的临时房屋进行及时的转移、拆除。

5、加强*料场高边坡变形观测,遇有大雨、暴雨及长时间的雨水情况,应将开采区人员和设备撤离至安全地带,停止毛料开采。

财产保全法范文第4篇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大家好!刚才几位领导对我镇如何开展此次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已经讲得很透彻了,我们恩乐镇工作组从6月12号进驻按板镇开展试点工作以来,也将近有两个月的时间了,现在外业工作基本完成,正在完善电脑绘图、面积测算、表格填写等内业工作。工作中通过不断的向大家学习,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下面,我就把自己在按板镇试点工作中总结的几点个人体会与大家共同交流探讨一下,说不对的地方请大家给予批评指正。

1.我们要按照把林改政策原原本本交给群众作为“第一步骤”、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第一目标”、把维护林区社会稳定作为“第一责任”的总体思路来开展林改工作。整个林改工作的工作流程是按照“宣传动员——调查摸底——公示林权现状——制定并通过林改方案——外业确权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勘查——签订承包或管护合同——审核——输入微机——发林权证——建档”几个步骤来实施。

2.宣传发动中我们一定要把政策界限透透彻彻的宣传到位,开村、小组动员会时不能只是把各类文件走过场的读一遍,要用老百姓容易接受的语言明明白白的讲清楚。在宣传过程中,必须给农户明确此次林改工作是以林业“三定”和“两山一地”区划的四至界限为主要依据,此次林改是确权发证,而不是重新分山。“两山一地”区划的四至界限只是主要依据,并不是唯一的依据,如果过去发生过纠纷的,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就以最后一次调解的为主要依据。村上一定要负责整理好已调解过的纠纷,并让整个工作队员都清楚,不要调解过的又重复调解,这样既加大了工作量,又容易滋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3.调查摸底阶段中要确实调查清楚各村民委员会所管辖的村民小组数,村民小组的农户数、人口、外出、外迁人员、外迁地点等具体情况;搜集林业“三定”以来的有关林权登记表册、林权证(责任山证和自留山证)、承包(流转)或管护合同等资料,外出、外迁人员的山林处理情况、村民小组的集体山林情况(责任山、自留山、集体未分到户的情况、集体山林代管情况、插花山林情况、林权纠纷情况、山林调换、流转情况等),了解村民小组的林权现状,对缺失资料的林权权利人,建议到林业站复印权源依据。总之对以上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后才能便宜下步工作的顺利开展。

4.调解山林权属纠纷建议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成立纠纷调解组,人员为5人,小组长为调解组组长,成员可以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或者选择在当地有一定威望,农户信任,办事公道,原则性强,并且对山林历史情况比较熟悉的老党员、老社长、老同志等组成调解组成员。成立纠纷调解组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耐心向林农宣传林改政策,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诚恳的调解纠纷,充分得到林农的支持、配合后,及时把山林纠纷处理在最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特别注意的是,过去有的山证上的四至界线的填写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导致宗地的方位和四至界限不符,有的本来是东边的界线,山证上却填在西边,我们在调解纠纷时只须认真勘查地形便可以弄清楚,给百姓讲清楚后很容易的就化解了纠纷。如果遇到没有划分到户的集体林,村小组会通过需要划分到户的,也可由5人小组牵头,建议以(确定的)年份人口基数为标准,进行划分,如要以户为单位划分,先将地块划分好,然后进行抽签决定。

5.农户确认界线时,一定要要求相邻农户同时参加认可,如果才是自家认可,到外业勘界时又要出现户与户界线不清的争执,使外业作业不能顺利正常的开展,影响整村的工作进度。如双方界线已经认可没有争议,最好确定比较明显的界限标记,便于外业四至界线的描述。描述四至界线的人员,一定要细心。有时农户说的界线只是一个比较笼统,大体的叫法,并不能达到闭合,或者是东接某家西接某家,这样的语言一律不能作为四至界线的描述,必须按东南西北方向的顺序填写宗地周围永久固定的地物、地貌名称,没有明显标志的加注地理坐标或实地丈量距离,使东南西北首尾相接达到闭合。如张三家北边是李四家的南边,描述时一定要一至,同一条共用边界不能描述出两种叫法。林权证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的四至界线、面积与实地不符的,应该实事求是的给予核实。林权证上四至界线清楚的,应该以四至为准,而不以面积为准;四至界线填写不明确的,按四至界线填写的最近的明显标志物确定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的,由集体出面协商解决。

财产保全法范文第5篇

在中国宪法中现在还没有私有财产这个概念。我们国家把财产分为几等: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合资财产、独资财产、个人财产。群众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肯定的,是法律所确认的。而对其它类型的常常的保护就降低了等次。依当今许多法学家的观点,私有财产财产权是对物之所有权。随着改革开放,中国面向全球;而加入WTO中国与世界联系更紧密。经济领域中,国有的、集体的成分不断减少,而相对来说,私有的成分在增长,而且是大幅度增长!故我们需要从法律上确立私有财产这个概念,从法律上保护私有财产。否则,势必会影响我们经济的发展。不妨想一下,在一个国家进行交易之后,所得到的财产没有法律保护,即是说在受到国家或他人的侵犯以后无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那么你能够在这样一个国家中去发展你的事业吗?你在这样的国家中生活难道能够说是没有顾虑的吗?

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是和经济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而且更这样的是和人权的保护以及实现宪政联系在一起的!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9年9月8日,侯瑞昌权利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第一次开庭。此案原告是公民侯瑞昌,被告是北京市民政局。

据原告侯瑞昌向法庭陈述:1988年2月侯瑞昌与黄小群等人自愿投资3.7万元,组建合作经营组织市政施工经济实体,并已承包工程。1988年3月,原告方与北京民政局建设处达成横向联合协议:与民政局共建一联合体,由民政局负责将联合体注册成立市政工程公司,原告方负责联合体的经营,原告方每年交给民政局10万元人民币,每年递增10%—50%的利费。政治确保上交国家税费和民政局的利费以后,其余资产归原告方所有。在双方合办的市政工程公司注册成立以前,由民政局负责暂借民政局建安公司的公章和执照,为该联合体的经营代交税费事项。此后,从1988年4月至1995年8月,该联合体共完成市政工程产值8000多万元,上交国家税费460余万元,交民政局利费213万元。联合体资产发展到1400余万。1995年7月,原告方向朝阳区工商管理局申报成立“北京市民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工商局已经受理,1995年8月,民政局建设处新任领导对原告宣布,该联合体的资产为国有财产,查封帐号,将观众、权力交给民政局的工作委员会接管。

而被告方民政局反诉说,侯瑞昌本人是国家正式干部,所从事的工作是正常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存在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的性质,不承认侯瑞昌与民政局建设出达成的“联合”协议。从1997年8月到1999年4月,侯瑞昌先后5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立案申请,前4次44皆被驳回,第5次申请终于被法院受理。

1999年12月29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侯瑞昌诉北京市民政局建设处侵占其财产权案第五次开庭,经过原告、被告的相互质证,合议庭休庭合议,审判长宣布裁定结果:此案应该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处理,不归法院审理,不服可以上诉。*(案例可参见《北京经济报》,“非公经济周刊”2001年1月10日头版报道)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侯瑞昌的权益是明显受到了侵害,这种侵害是明显与国际2个人权公约、世界普遍认同的对人权保护的观点相违背的。而在这个时候他却找不到可用的法律来保护,找不到确定的不妙来要求自己的权利。这是为什么呢?我们的法制是如此的不健全,我们还怎么说什么法治、民主呢?更如何来谈及实现宪政呢?

也许有人会说,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可以放在未来的《物权法》中,而不必用《宪法》来保护。可是我认为,私有财产全应该被当作公民必需的固有的权利放在宪法中确立起来!私有财产是指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那么就必然是应该受保护的、不可动摇的。更重要的是私有财产权对于公民的其它权利的实现是有重要意义的。因为在政治中,弱者的权利往往是得不到保护的,而私有财产可以使弱者转变为强者,至少说为转变奠定了经济基础!而且众的弱者联合在一起,因他们的私有财产加总以后对于社会来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经济部分,所以也可以使他们的权利得到必要的保护!因此说在宪法中将私有财产确立起来,对于其它的权利来说是一个非常有用的保障因素!如果将私有财产权仅仅放在《物权法》中去确认的话,就很难体现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而且是否能够不被其它一些权利所以侵犯,我们就很难说了!当然,《物权法》中必须有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这一项。

由于目前我国宪法中连私有财产这个概念也没有,所以对于如何在宪法中确立此权利应该还是一个问题。就我国宪法来说,其中还有许多不足,而在一个国家如果根改其根本的宪法也许就是意味着政权形式的改变。所以说在我国

根改宪法是不可能的。我认为通过宪法解释来确立此权利也是不合适的,毕竟私有财产全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呀!最后,我们能够用的方法应该只有修宪了。当然这个过程需要许多努力,才能够使修宪以后不会出现众多的问题呀!

在修宪之前,我们应该先确立在宪法中如何来描述这权利,以及和这权利相关的一些东西有哪些?对于这些又应该如何规定呢?我们应该综观世界各国宪法,学习他们的经验,排除他们的不足。然后我们还要立足我们实际,在普遍调查的基础上对宪法进行修改!

在私有财产被宪法确立以后我们面临的又一个重大问题是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利用法律来保护这一权利。如何使此权利存在于人之心中,使私有财产权能够真正实现其重要性!

斗争是发的生命!只要斗争,法才能够实现其真正作用。故想要私有财产全得到保护,使已经制定的法律能够真正能够被用起来,就需要私有财产者的不断斗争,特别是在自身私有财产全受到不法侵害的伤害,不要后退,而应通过自己的饿斗争使法律把公正应用,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全部保护!当然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我们不能够对公共责任视而不见,更不能够去为了自己的权利而去完全的放弃自己的公共责任。因为公共责任与权利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只要大家履行公共责任,才能够使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当然,实现了权利也有利于公民对公共责任的重视!

在遇到实际问题时,我认为,我们应该运用《物权法》来解决实际问题,而宪法应该是司法救济的最后手段,宪法在最后才被直接应用,当然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宪法都以最高法形式存在!她起的是一个监督作用。

以上是本人对私有财产权的陋识,恳请各位法律界同仁给予指教,各位法律前辈对吾之浅薄给予教导。同时,希望在大家的努力下,私有财产权能够在中国的宪法中把确立,以期我国进入法治社会,实现宪政!

参考资料:

1,《宪政与理性》,宪政译丛,三联书店

2,《论宪政与私有财产权保护》,李曙光,《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一期

3,《理论周刊》,2002年3月18日,B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