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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法范文精选

前言:在撰写财产保全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他人的优秀作品,小编整理了5篇优秀范文,希望能够为您的写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财产保全法范文第1篇

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许多情况下是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使当事人相关的实体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但诉讼有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一些主客观上的原因,有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得不到或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在这些情况下,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能得到有效的实现,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下面我就对这一制度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保全的概念与分类

财产保全是指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作出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是否一定会起诉,即使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事先尚无法确定。为了减少或避免诉前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1、必须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所谓的情况紧急,是指利害关系人的相对人的恶意行为(如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一旦紧急情况发生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若等到起诉后或起诉的同时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无实际意义。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诉讼法律关系还未发生,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难以把握,为了防止诉前保全可能出现错误,法律把申请人提供担保规定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如果申请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二)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判决前这段时间内,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尽管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减少将来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风险,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消极一面。财产保全的裁定毕竟是在判决生效前做出的,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能否胜诉并不是十分确定的事,因此如果其败诉,将无法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害;从另一方面讲,即使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判决生效前就使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受到强制也会影响财物效用的发挥,造成损失。因此,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规定一定的条件或限制,以防止保全被滥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产的内容,只有给付之诉的判决,才有执行性,才存在诉讼保全的必要性。如果是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因其无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的问题,所以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必须具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性。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都需要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出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谓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擅自将争议的标的物出卖、转移、隐匿、毁损、挥霍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使争议标的物无法保存。如诉讼标的物是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3、从时间上看,诉讼财产保全一般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这一段时间内,否则,就失去了诉讼保全的意义。

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诉讼财产保全也可以在判决后做出。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案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三)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同为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有许多共同之处,如保全适用的诉讼的类别、保全的范围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有:

1、提起的主体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则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该措施。

2、保全的前提条件不同。诉讼财产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而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是否必须提供担保不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备条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4、裁定时间不同。对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于情况不紧急的,可以适当延长做出裁定的时间;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长时间。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而诉前财产保全则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作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二、财产保全范围的划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民诉法对财产保全范围作以上两项限制性的规定,其适用情况和侧重点是不一致的。前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争议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案件;二是争议标的物虽是特定物,但特定物已被毁损、转移的案件,其侧重点在于限制保全财物的价额。后者适用于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而且特定物尚未被毁损、转移的案件。其侧重点在于限制保全财产与案件的关系。

如何理解“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这里所说的“请求”,对诉前保全申请人来说是权利请求,对诉讼保全申请人来说是诉讼请求。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就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这样规定,是因为若保全范围小于请求范围,则达不到保全目的,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全部实现;而保全范围大了,就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失。当然,这种大致相等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的一定债务数额,还可以包括当事人因为诉讼而造成的其它损失。

实践中,有人机械地理解这一规定,认为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请求的范围,以致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常导致碰到可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请求价额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使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变成难案。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客观事物很复杂,应保全的财产往往与其它财产在一起不可分开,或者被告可以保全的财产大于请求范围,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万元,被告公有房市场价1200万元,实际价格法院无法计算,所以人民法院仍可对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这种措施不属于超标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财产保全的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清点财产、粘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他人处理和移动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2、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就地扣留或异地扣留保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动用和处分。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动产。

3、冻结。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人(包括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都不准动用。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的诉讼期限届满之后,人民法院没有重新办理冻结手续的,原冻结措施视为自动撤销,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冻结的款项。对股权、债券的保全措施也适用冻结。

4、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这是指除上述三项措施以外的其他方法。这是一种弹性规定,实践中这些方法主要包括:①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②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产权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③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④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⑤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动用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四、财产保全的程序

(一)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是自己以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司法实践中要求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相当,比如,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万元,申请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0万元作为担保。此2000万元即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与之相等值的固定资产。

(二)财产保全的裁定及措施的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对诉前保全,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诉讼保全,情况紧急的,也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财产保全措施解除

财产保全的解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不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情形或者已无必要继续进行保全的情形而撤销财产保全。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经验,财产保全裁定的解除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起诉期限,这样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审判实际,减少了争议以及拉关系走后门造成的不公正现象。

实践中有这样的问题,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并被裁定准许,在法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申请,过了法定期限时,人民法院应否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有的法院选择了解除财产保全,严格地依照法律来说,这样做是合法的。但笔者认为,应对第92条第2款的“起诉”作扩大解释,即将申请支付令也包括在内。因为财产保全相对于具体诉讼程序是一般原则性规定,既适用于普通程序和简单程序,也应适用于督促程序,生效后的支付令与生效后判决有同样的效力。由此观之,申请支付令应与该条款所定的起诉有相同的效力。

同样的问题存在于诉前保全与仲裁协议之间,如果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约束无法向法院起诉,在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能否无视申请人已申请仲裁的事实而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法律的漏洞,外国判例多确认提交仲裁与起诉有相同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应对此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不受当事人间关于该民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适用法律方面的约束。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涉外民事诉讼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不起诉或提交仲裁,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目的,实际已经达到,财产保全已无必要,人民法院应予以解除。

3、财产保全的原因发生变化或消灭

这是指原来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的情形发生变化或已不存在。如债务人已为债权人设置了抵押权,原来有可能导致在外国执行的现在有了在国内执行的保证等。

4、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

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主要因为当事人认为财产保全已无必要或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的情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5、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

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开始执行,被申请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申请复议有理,则应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那种认为财产保全并不处分财产,申请错误由申请人赔偿,由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重视的态度是不可取的。申请复议的理由很多,诸如:

①被申请人认为受理诉前保全法院无管辖权;

②认为自己对被保全的权益无责任;

③举证自己资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

④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法院如认为合理,裁定变更原裁定保全的数量。

⑤案外人对诉前保全提出异议。

在市场经济中,贸易形式很复杂,如有的运输关系中,有承运人还有实际承运人,有收货人还有实际收货人,甚至有很多中间环节,因此货物所有人不一定与运输合同有关联。对于这类案外的异议,一定要认真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所有权是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的,且已付款,这样的异议便成立。法院不应对其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当立即解除。

6、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的意义

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性措施,适用的结果总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如果是因为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的,当然应由申请人赔偿。问题在于法条中“有错误的”一词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一般认为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就是错误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予赔偿。然而,透视“错误”的各种原因和表现,就会发现财产保全错误错综复杂,既有违背程序性条件引起的,也有违背实质性条件引起的,既有申请人不享有权利引起的,也有享有权利引起的,甚至错误造成的损失超过权利。那种以“不享有权利”界定“错误”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必须根据财产保全的条件、范围、措施,从实体和程序上综合认定。总之,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财产保全就是错误,是否享有权利,都应赔偿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全法范文第2篇

在中国宪法中现在还没有私有财产这个概念。我们国家把财产分为几等: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合资财产、独资财产、个人财产。群众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肯定的,是法律所确认的。而对其它类型的常常的保护就降低了等次。依当今许多法学家的观点,私有财产财产权是对物之所有权。随着改革开放,中国面向全球;而加入WTO中国与世界联系更紧密。经济领域中,国有的、集体的成分不断减少,而相对来说,私有的成分在增长,而且是大幅度增长!故我们需要从法律上确立私有财产这个概念,从法律上保护私有财产。否则,势必会影响我们经济的发展。不妨想一下,在一个国家进行交易之后,所得到的财产没有法律保护,即是说在受到国家或他人的侵犯以后无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那么你能够在这样一个国家中去发展你的事业吗?你在这样的国家中生活难道能够说是没有顾虑的吗?

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是和经济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而且更这样的是和人权的保护以及实现宪政联系在一起的!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1999年9月8日,侯瑞昌权利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第一次开庭。此案原告是公民侯瑞昌,被告是北京市民政局。

据原告侯瑞昌向法庭陈述:1988年2月侯瑞昌与黄小群等人自愿投资3.7万元,组建合作经营组织市政施工经济实体,并已承包工程。1988年3月,原告方与北京民政局建设处达成横向联合协议:与民政局共建一联合体,由民政局负责将联合体注册成立市政工程公司,原告方负责联合体的经营,原告方每年交给民政局10万元人民币,每年递增10%—50%的利费。政治确保上交国家税费和民政局的利费以后,其余资产归原告方所有。在双方合办的市政工程公司注册成立以前,由民政局负责暂借民政局建安公司的公章和执照,为该联合体的经营代交税费事项。此后,从1988年4月至1995年8月,该联合体共完成市政工程产值8000多万元,上交国家税费460余万元,交民政局利费213万元。联合体资产发展到1400余万。1995年7月,原告方向朝阳区工商管理局申报成立“北京市民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工商局已经受理,1995年8月,民政局建设处新任领导对原告宣布,该联合体的资产为国有财产,查封帐号,将观众、权力交给民政局的工作委员会接管。

而被告方民政局反诉说,侯瑞昌本人是国家正式干部,所从事的工作是正常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存在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的性质,不承认侯瑞昌与民政局建设出达成的“联合”协议。从1997年8月到1999年4月,侯瑞昌先后5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立案申请,前4次44皆被驳回,第5次申请终于被法院受理。

1999年12月29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侯瑞昌诉北京市民政局建设处侵占其财产权案第五次开庭,经过原告、被告的相互质证,合议庭休庭合议,审判长宣布裁定结果:此案应该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处理,不归法院审理,不服可以上诉。*(案例可参见《北京经济报》,“非公经济周刊”2001年1月10日头版报道)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侯瑞昌的权益是明显受到了侵害,这种侵害是明显与国际2个人权公约、世界普遍认同的对人权保护的观点相违背的。而在这个时候他却找不到可用的法律来保护,找不到确定的不妙来要求自己的权利。这是为什么呢?我们的法制是如此的不健全,我们还怎么说什么法治、民主呢?更如何来谈及实现宪政呢?

也许有人会说,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可以放在未来的《物权法》中,而不必用《宪法》来保护。可是我认为,私有财产全应该被当作公民必需的固有的权利放在宪法中确立起来!私有财产是指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那么就必然是应该受保护的、不可动摇的。更重要的是私有财产权对于公民的其它权利的实现是有重要意义的。因为在政治中,弱者的权利往往是得不到保护的,而私有财产可以使弱者转变为强者,至少说为转变奠定了经济基础!而且众的弱者联合在一起,因他们的私有财产加总以后对于社会来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经济部分,所以也可以使他们的权利得到必要的保护!因此说在宪法中将私有财产确立起来,对于其它的权利来说是一个非常有用的保障因素!如果将私有财产权仅仅放在《物权法》中去确认的话,就很难体现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而且是否能够不被其它一些权利所以侵犯,我们就很难说了!当然,《物权法》中必须有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这一项。

由于目前我国宪法中连私有财产这个概念也没有,所以对于如何在宪法中确立此权利应该还是一个问题。就我国宪法来说,其中还有许多不足,而在一个国家如果根改其根本的宪法也许就是意味着政权形式的改变。所以说在我国

根改宪法是不可能的。我认为通过宪法解释来确立此权利也是不合适的,毕竟私有财产全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呀!最后,我们能够用的方法应该只有修宪了。当然这个过程需要许多努力,才能够使修宪以后不会出现众多的问题呀!

在修宪之前,我们应该先确立在宪法中如何来描述这权利,以及和这权利相关的一些东西有哪些?对于这些又应该如何规定呢?我们应该综观世界各国宪法,学习他们的经验,排除他们的不足。然后我们还要立足我们实际,在普遍调查的基础上对宪法进行修改!

在私有财产被宪法确立以后我们面临的又一个重大问题是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利用法律来保护这一权利。如何使此权利存在于人之心中,使私有财产权能够真正实现其重要性!

斗争是发的生命!只要斗争,法才能够实现其真正作用。故想要私有财产全得到保护,使已经制定的法律能够真正能够被用起来,就需要私有财产者的不断斗争,特别是在自身私有财产全受到不法侵害的伤害,不要后退,而应通过自己的饿斗争使法律把公正应用,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全部保护!当然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我们不能够对公共责任视而不见,更不能够去为了自己的权利而去完全的放弃自己的公共责任。因为公共责任与权利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只要大家履行公共责任,才能够使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当然,实现了权利也有利于公民对公共责任的重视!

在遇到实际问题时,我认为,我们应该运用《物权法》来解决实际问题,而宪法应该是司法救济的最后手段,宪法在最后才被直接应用,当然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宪法都以最高法形式存在!她起的是一个监督作用。

以上是本人对私有财产权的陋识,恳请各位法律界同仁给予指教,各位法律前辈对吾之浅薄给予教导。同时,希望在大家的努力下,私有财产权能够在中国的宪法中把确立,以期我国进入法治社会,实现宪政!

参考资料:

1,《宪政与理性》,宪政译丛,三联书店

2,《论宪政与私有财产权保护》,李曙光,《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一期

3,《理论周刊》,2002年3月18日,B1版

财产保全法范文第3篇

一、关于信访稳定工作

今年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区重点围绕解决群众实际问题,狠抓工作落实,构建长效机制,信访稳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1至9月份,我区赴京、赴省集体访为零,到市集体访*起;赴京个人访*起,赴省个人访*起,到市个人访*起,三级访数是全市最少的县区;接到市以上信访立案*起,按期办结*起,结案率*%;办理群众来信*件,已结*案,暂接*案,正在期限办理*案;受理复查复核案件*案,已结*案,正在期限办理*案,有效维护了全区大局稳定,促进了和谐**创建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区的具体做法是:

(一)领导高度重视,突出示范带动

一是将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党委、政府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制度。1至9月份,区委、区政府共召开了*次专题会议,研究信访工作;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件。二是党政主要领导亲自分包案件。区党政领导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制度。1至9月份,区党政领导共包案64件。三是变群众上访为干部下访。为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我区先后出台了区级领导干部包乡镇、包村、包企业制度和区直委局下厂入村帮民制度,要求区四大班子成员每人联系1个乡镇、2-3个村或企业,每个区直委局联系1个村或1家企业,每半月到村或企业一次,协调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督查督办重点信访案件。今年以来,区党政领导共接待群众来访*次*起*人,群众所反映问题基本得到妥善解决。

(二)坚持联席会议制度,依法解决实际问题

今年以来,我区召开信访联席会议*次,坚持做到区级一月一排查,乡镇一周一排查,重点时期,突击排查。1至9月份,共开展排查9次,排查不安定因素50起,对排查出来的重点案件和重点人员,全部明确包案领导,及时进行交办,限期解决。为加大督查力度,区联席办与“三室”联合,先后9次对交办案件进行督查,有效的促进了问题的解决。通过联席会议的召开,使我区的一些沉年积案得到了解决,上访秩序明显好转,为我区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目前,现已办结40起,办结率80%。

(三)拓宽工作思路,突出工作创新

在信访工作中力争做到“三个规范”和“一个建立”:一是规范接访工作程序。区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制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群众上访接待处理工作程序的通知》,从登记、告知、受理、办理、复查、督办、审核结案和立卷归档、信息报告、现场劝返、责任追究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二是规范联席会议工作。区联席会议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联席会议工作的通知》,从不安定因素的排查、交办、联席会议的召开、案件办理、督办和督查、报结程序等方面进行规范,使我区联席会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三是规范了办案工作。邀请市信访局相关科室负责人就案件办理的程序进行培训,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另外,建立了区复查委员会,成立了复查委员会办公室。自成立以来,受理复查复核案件18案,已结12案,正在期限办理6案。

(四)实行三级督查,狠抓工作落实

一是领导督查,率先垂范。区委*书记多次主持区委常委会,督促指导重大信访疑难案件办理情况,亲自参加联席会议,对全区信访案件逐案听取汇报,逐案提出督查意见。同时,在全区实行区级领导包案督查制度。二是联动督查,形成合力。实行“三室”联动督查,区委督查室、区政府督查室、区纪委效能监察室坚持每月对排查交办的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督查一次,并在全区进行原汁原味通报。三是专职督查,常抓不懈。按照信访问题解决难易程度,采取电话督办、听取办案人员汇报督办、约谈上访人督办、深入办案现场察看督办等活动形式,核实案件查处的真实情况和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真正做到案件处理到位,跟踪督查到位。

(五)加强基层管理,夯实稳定基础

在狠抓信访基层基础工作中,我区积极引导各乡镇、办事处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工作。*镇每周举行信访案件督查会议,对信访案件的办理,以积分制进行考核,起到了很好的督促作用。*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信访案件听证会,公开办理程序和办理结果。*积极探索信访案件挂牌督办机制,以版面形式将包案领导、责任人和案件进展情况公布,并以绿、黄、红牌表示按期办理、延期办理和超期办理,起到了激励作用。*乡实行义务评事制度,即建立乡村两级义务评事会。村级义务评事会对本村发生的矛盾纠纷进行一级评议,调解不成功的由乡级义务评事会进行二级评议,乡镇司法所、法庭、民政所等列席,负责提供相关法律解释。评议活动坚持公开评议,多次评议,直至问题解决。

(六)加强政策宣传,规范信访秩序

为确保新《信访条例》的顺利实施,我区在4月份集中开展了《信访条例》宣传活动。区四大班子和区直各部门领导带头认真组织学习和自觉掌握《信访条例》的有关条文和内容。利用4月22、23日两天时间,集中开展了《信访条例》宣传活动,在各乡镇、办事处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设立信访咨询台,现场解答群众问题,受理群众投诉。共出动宣传车*余辆次,刷写信访标语*条,悬挂横幅*条,召开广播会*余次,印制《信访条例》宣传材料*万余份,宣传瓷砖*套,使《信访条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在区信访局掀起“学法律、用法律”的热潮,以学习新《信访条例》为重点,加强对工作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学习;聘请区司法局、区工商分局等部门专业人士进行授课,讲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信访案件的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

(七)认真做好省八次党代会期间的信访稳定工作

一是及时召开联席会议,安排部署省八次党代会期间的信访稳定工作。10月19日上午,我区召开了第二十九次信访联席工作会议,对省八次党代会期间的信访稳定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二是实行天天接待,畅通群众信访渠道。省八次党代会期间,各乡镇、办事处科级干部实行挂牌上岗,轮流接待上访群众,做到有访必接,切实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受理信访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向上访人出具信访问题受理书,明确办结时限,限时办结。接待领导结合分管系统的工作,强化预约接待,有针对性地处理群众信访问题。同时排出值班表,记好接访记录,每天将接访情况汇总上报区信访局。

三是全面排查一次矛盾纠纷,限时解决信访问题。各责任单位对本辖区、本部门近期的信访形势进行一次认真地分析研究,尤其是有可能引发集体上访和赴京、赴省个人上访的苗头,有可能影响省八次党代会期间社会稳定的信访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进行一次全面系统地排查。对排查出的重点问题确定包案领导,明确责任,集中力量,解决疑难信访问题。

四是加强信访值班,严格信息报告。省八次党代会期间,各乡镇、办事处严格实行24小时信访值班制度,安排专人昼夜值班。领导坚持带班,保证上访有人接待,反映问题有人处理,重大信访事件及时上报。继续实行信访信息零报告、日报告制度,各乡镇、办事处及区直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报送日报表,我区将对省八次党代会期间信访值班接待情况进行检查,对零报告、日报告情况进行汇总,检查结果将进行全区通报。

五是完善既定预案,杜绝恶性事件。进一步完善应对突发性事件预案,一旦发现有大规模群众集体上访和串联上访苗头,按照预案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及时上报信息,就地化解。重点做好赴京、赴省集体上访和重复上访、赴省个人上访地预防、控制工作,一旦有异常情况,采取果断措施,全力劝阻,坚决把群众稳定在基层。

六是深化“严打”整治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组织乡镇巡逻队,对重点地区,24小时不间断巡逻,全力维护我区社会治安稳定。

七是严格责任追究。在省八次党代会期间,因信息不灵、措施不力、工作不到位,导致发生赴省集体上访和个人上访事件,损害我区对外形象、影响会议顺利召开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将严格责任追究,决不姑息。

二、关于安全生产工作

*区高危行业企业较多,煤矿*家,非煤矿山*家,危化品生产经营单位*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千余家,安全监管任务非常繁重。近年来,我区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格局,促进了全区安全生产形势稳定。今年以来,全区工矿商贸企业未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安全生产取得明显成效。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强化工作领导,完善工作机制

一是成立了以常务副区长为组长的安全生产工作小组,加强了对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二是每月在全区经济工作汇报会上向区四大班子领导和乡镇、重点委局专题汇报安全生产工作,并多次召开区委常委会、区长办公会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三是严格督查,区安委会办公室和区委督查室、区政府督查室、区纪委效能监察室定期督查乡镇、办事处、区安监局、两个工业区和有关委局以及重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了基层安全工作做细做实。

(二)深化日常检查,有效整改事故隐患

今年以来,我区安监人员深入煤矿一线检查*次,查出安全隐患*条,已整改*条;对危化品企业检查*次,查出安全隐患*条,已整改*条;对非煤矿山企业检查*次,查出安全隐患*条,已整改*条;深入其它企业现场检查*次,查出安全隐患*条,已整改*条;到各乡镇、办事处、区安监局、工业区和重点企业督查安全生产工作*余次。分别开展了春季、“五一”黄金周、夏季和秋季四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分成乡镇组、煤矿组、危化组、非煤组、交通组、旅游组等*个组进行拉网式检查。共查出隐患*处,隐患整改率在*%以上。

(三)健全监管网络,落实安全责任

出台了《关于切实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健全了区、乡、企业(村)三级安全监管网络,共建立安全组织*个。区安监局正式干部职工达到*人,乡镇有安监办,企业有安全科,执法文书、隐患整改台帐齐全,并层层签订了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做到了安全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管。今年共组织召开全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次;煤矿安全工作会议*次;非煤矿山安全工作会议*次;危化企业安全工作会议*次。

(四)创新监管方式,促进本质安全

年初,主动邀请了省、市安全生产专家分别对*个煤矿、*个化工企业和*家玄武岩厂进行了全面安全会诊。下半年,我区又和有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联合,对高危行业企业进行了一次安全评估。通过监管方式的创新,极大地提高了企业搞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从源头上防止了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突出工作重点,狠抓高危行业监管

1.煤矿方面:一是坚持包矿驻矿和矿长跟班带班制度;二是督促指导*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改造和*煤矿进行技改,督促*煤矿建设密闭墙,提升安全水平;三是实行了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四是在全区煤矿开展了雨季三防专项检查活动;五是组织辖区内煤矿开展了“一通三防”专项大检查和机电、提升运输设备专项检查。

2.非煤矿山方面:一是实施非煤矿山资源整合,减少矿山企业数量至22家,扩大生产规模,提高安全装备水平;二是强力推广先进生产工艺,提升安全生产设备的科技含量;三是责令非煤矿山企业设立固定、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戒线,固定爆破时间,严控单次爆破装药量;四是全面推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五是加大了安全生产处罚力度,对违法企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份。

3.危化品方面:一是对安全措施不到位、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份。二是开展了危险化学品安全大检查活动;三是联合*政府对*村*非法生产线和*工厂进行了关停;四是对暂停生产的*工公司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设置、数量进行了全面检查整改。五是对*有限公司存在事故隐患的*车间和烘干房进行了关停。

(六)强化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素质

今年以来,我区共组织煤矿矿长资格培训复训*人,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训*人;培训从业人员*人次。全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到*%。采用以会代训的方式,对安监人员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人次。为增强我区煤矿企业专业技术力量,督促*煤矿选派了*名责任心强的年轻技术人员参加了*举办的煤矿职工中专班。

(七)注重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

积极开展了各种安全生产教育活动,极大的提高了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意识,指导企业刷写永久安全标语*条,组织*家区有关单位和重点企业开展了安全生产月活动,共展出版面*块,悬挂横幅*条,设立咨询台*个,发放传单千余份,展出内容丰富多彩,采用了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字、图片、漫画、宣传单等形式,涉及到了安全生产领域的各个方面,并深入到乡镇、企业巡回展出,营造了浓厚的宣传气氛。

(八)加大安全投入,夯实安全基础a

今年以来,我区督促指导高危行业安全投入总计达到*万元。其中,煤矿累计投入安全生产资金*万元;危化企业安全资金投入*万元,企业安全装备水平得到较大提高。

(九)完善应急救援体系,防患于未然

我区不断完善了救援组织,明确了安监、公安、卫生、交通等部门应急救援职责,建立了应急救援成员单位联系名录,一旦发生事故,能够迅速出击。指导企业完善了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导*煤矿成功进行了反风演习;*公司进行了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了企业应对和处置重大事故的能力。*煤矿与*救护大队签订了救护协议,并主动与矿山救护大队联系,检查矿井避灾路线图,到井下实地进行勘查。危化品企业与消防、环保、公安、质监、安监、卫生、市专家组等保持了信息畅通,达到有求必应,随叫随到,确保了应急救援快捷有效、防患于未然。

(十)切实做好省八次党代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是正确认识我区当前的安全生产形势。今年以来,我区安全生产形势继续保持了稳定状态,没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但是,我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险企业较多,第四季度正值生产旺季,各类安全事故处于多发期。为此,我们将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确保省八次党代会期间,安全生产继续保持良好态势。

财产保全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宪法国外宪法宪法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改过去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的结构形式,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如何从宪法的高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完善私人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必然引发我们对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思考。

我国有关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始于《共同纲领》,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真正确立是1954年宪法。五四宪法从第8条到第14条比较集中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及其限制作了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路线上来,各项工作逐渐走上了正轨,经济也逐步得到恢复。在此背景下,五届全国人大制定了八二宪法。我国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3年通过的《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宪法》第16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不再局限或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的产权维护,而是将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置于同等位置。另一个可见的变化为,现行宪法对财产的维护,不再像以往仅驻足于所有权,通过宣布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实际上实现了以内涵更丰富的“财产权”代替“所有权”,从而扩大了宪法所保护的财产的范围。从文本上分析,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沿袭以往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保护,同时,不断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将公民的私有财产纳人宪法的保护范围川。

私有财产权具有重要的人权价值,在人权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宪法的私有财产权规定也是其他具体财产权的基本依据。本文认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首先要通过宪政来实现,我国虽已进行了4次宪法修正,并不断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与西方国家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相比,仍存在诸多不足。

一、国外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在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私有财产是作为基本人权被加以保护的。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1793年雅各宾派宪法在修改后的《人权宣言》中更进一步宣称“财产为一切公民得自由处分其财富、其收益、其工作与职业所收人的权利”,强调了私有财产的无限制性。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的搜查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据荷兰的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的研究,截至1976年3月31日,世界上156个国家的宪法资料中,有118部宪法规定了私有财产权,占总数的83.1%,没有规定的只有包括中国1975年宪法在内的24部,占16.9%。在最近的26年里,又有50多个国家制定或修改了它们的宪法’。

被称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的《自由大宪章》,其核心内容就是关于自由和财产的保障,限制王权,保护私有财产不受国王任意侵夺。在英国国王对私有财产的侵犯和臣民反侵犯的斗争中,最终确定了近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这是英国也是世界近代宪法有关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开端。

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虽未明确规定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认为私有财产权保障体现在追求幸福和自由的权利之中。1787年《联邦宪法》也未提及私有财产权。为了弥补宪法缺陷,美国国会通过了宪法第五修正案:“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凡是私有财产,非有正当补偿,不得收为公有。”第十四修正案:“各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法国现行宪法是1958年颁布的。对于财产权,由于《人权宣言》中已有规定,故法国宪法正文未再重复。《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受英、美、法三国影响,西方各国纷纷立宪规定私有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于1949年颁布,实为德国的宪法。关于财产权,德国的基本法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该法第14条对“财产、继承权和征收”进行了规定,第巧条对“社会化”进行了规定。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1)财产权和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其内容及范围由法律规定之。(2)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众。(3)为公众利益起见,财产可予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偿付时应恰当考虑公众和有关各方的利益。”

日本现行宪法于1946年颁布。关于财产权,日本宪法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的内容,应当符合公共福社,由法律予以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

《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确立了多种形式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并存原则的基础上,第35条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第35条第1款强调“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改变了以往只强调“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并在该条第2款中对私有财产权的权能做出了规定,即“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为其所有的财产,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处置其财产”,“继承权受保护”。为了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实现,第3款指出:“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其财产,除非根据法院决定”。“为了国家需要强行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做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限制了国家利用其特殊地位可能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

从现代宪法的规定来看,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体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私有财产权不得侵犯;二是对私有财产权征收的制约条件是有利于公共福利;三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公平或正当补偿的情况下,可以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简而言之,不可侵犯条款、限制条款与征收、征用补偿条款共同构成了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二、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缺陷

1.公共财产的优势地位依旧过分强烈,平等保护不够充分

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财产权价值。在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保护上,过去长期采用的原则是不平等的,在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上采取积极主动的政策,而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则显得消极和被动,不仅如此,在具体保障力度上也明显向公共财产倾斜,导致两种财产权保护的不平等。由于保护原则的不平等,客观上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私有财产的拥有者缺乏安全感等。从宪法角度看,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中公益与私益之间产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从一定程度上讲,可以说与对公民私有财产缺乏有效的保障有关。

2.没有凸显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及人权属性

当前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改变该条规定在宪法中的位置。修正后的宪法仍然将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范被安排在总纲的根本经济制度下,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未曾涉及。而按照世界各国宪法文本规定的惯例,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都是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强调其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可侵犯。但在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割裂了公民人权体系的完整性。私有财产权在人权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价值,没有私有财产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就不完整。

3.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规定较为模糊,并缺乏正当程序规定

我国宪法中缺乏明确公正的征用补偿条款。宪法虽规定了可依法给予补偿,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和标准缺乏一般性的规定。无法确定究竟是采用正当补偿、完全补偿还是适当补偿标准,可能造成具体部法和实践中补偿标准的混乱。不仅补偿条款模糊,我国宪法还缺乏征用补偿的正当法律程序规定。

从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看,首先做出补偿规定的是美国宪法,美国宪法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财产。尽管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把正当法律程序当成实质性的或程序性的法律原则,但20世纪50年代以来,很多国家在宪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上大都试图引进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限制政府滥用权力。遗憾的是,我国宪法对此仍然缺乏基本规定。

4.“公共利益”的范围难以界定

经修正后的中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0条第3款);“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征收或征用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因此,公共利益的界定至关重要。

那么,谁来界定“公共利益”呢?美国的经验可以带给我们部分启示。首先,“公共利益”是一个弹性很大和难以界定的概念,因而不太可能得出一个普遍接受的明确标准。第二,应由人民代表而不是政府来界定“公共利益”,因为议会相当于一个“公益机器”,而代表是“公共利益”的最可靠的保障者。第三,法院应该对政府的征收行为施加一定的司法控制,但其工作重点是保证被征收者获得“公正补偿”。第四,中国宪政所面临的任务是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合理地界定不同政府部门的职能与义务,使征收的“公共利益”和公正补偿都得到有效保障。

三、对完善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制度的基本思考

我国现行宪法在财产征用制度上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不完善,既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又是宪法理论与实践不发达的反映,需要通过进一步修改宪法和实现宪政民主予以弥补。

1.明确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主体范围

私有财产权的主体范围应当包括所有国民,而且应当不分政治态度、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居住期限、城乡户口、性别、民族,一律平等。这是各国宪法所通行的原则,尽管不一定写在条文里面。

2.明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将其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

“由于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制度为主体,这就必然使宪法规范体系中关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仅仅处于从属于公有财产权的地位。这与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在人权价值体系中所具有的地位是不相称的。”在宪法中明确划定公民和国家的权利界限、限制和防范国家权利的无限膨胀、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基于财产权是个人自由权和生命权的基础和重要的组成部分,私有财产权应纳人公民基本权利范畴,这样我国的人权体系也将更加完善。宪法规范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明确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将是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的基本物质保障,使整个人权具有扎实的根基。

3.明确确立征收、征用的正当程序原则

在我国,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收、征用均无程序控制,或程序规定非常简单,不利于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美国宪法文本中有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修正案第5条、第14条),它并非从一开始就是对行政机关的拘束,而是应现实需要衍生出的功能。正当程序原则所表达出的理念即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和尊重,也正因如此,人们对程序的正当性的关注才会经久不衰。宪法中应确立正当程序原则,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私人财产。不仅如此,我国还可以在征收、征用中实行公民参与制度和听证制度等公民权益保障制度,落实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与此同时,公民还可以通过行使这些程序抗辩权和防卫权,制约和抗衡政府的征收、征用权,以有效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权不受政府的非法侵犯。

财产保全法范文第5篇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大家好!刚才几位领导对我镇如何开展此次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已经讲得很透彻了,我们恩乐镇工作组从6月12号进驻按板镇开展试点工作以来,也将近有两个月的时间了,现在外业工作基本完成,正在完善电脑绘图、面积测算、表格填写等内业工作。工作中通过不断的向大家学习,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下面,我就把自己在按板镇试点工作中总结的几点个人体会与大家共同交流探讨一下,说不对的地方请大家给予批评指正。

1.我们要按照把林改政策原原本本交给群众作为“第一步骤”、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第一目标”、把维护林区社会稳定作为“第一责任”的总体思路来开展林改工作。整个林改工作的工作流程是按照“宣传动员——调查摸底——公示林权现状——制定并通过林改方案——外业确权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勘查——签订承包或管护合同——审核——输入微机——发林权证——建档”几个步骤来实施。

2.宣传发动中我们一定要把政策界限透透彻彻的宣传到位,开村、小组动员会时不能只是把各类文件走过场的读一遍,要用老百姓容易接受的语言明明白白的讲清楚。在宣传过程中,必须给农户明确此次林改工作是以林业“三定”和“两山一地”区划的四至界限为主要依据,此次林改是确权发证,而不是重新分山。“两山一地”区划的四至界限只是主要依据,并不是唯一的依据,如果过去发生过纠纷的,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就以最后一次调解的为主要依据。村上一定要负责整理好已调解过的纠纷,并让整个工作队员都清楚,不要调解过的又重复调解,这样既加大了工作量,又容易滋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3.调查摸底阶段中要确实调查清楚各村民委员会所管辖的村民小组数,村民小组的农户数、人口、外出、外迁人员、外迁地点等具体情况;搜集林业“三定”以来的有关林权登记表册、林权证(责任山证和自留山证)、承包(流转)或管护合同等资料,外出、外迁人员的山林处理情况、村民小组的集体山林情况(责任山、自留山、集体未分到户的情况、集体山林代管情况、插花山林情况、林权纠纷情况、山林调换、流转情况等),了解村民小组的林权现状,对缺失资料的林权权利人,建议到林业站复印权源依据。总之对以上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后才能便宜下步工作的顺利开展。

4.调解山林权属纠纷建议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成立纠纷调解组,人员为5人,小组长为调解组组长,成员可以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或者选择在当地有一定威望,农户信任,办事公道,原则性强,并且对山林历史情况比较熟悉的老党员、老社长、老同志等组成调解组成员。成立纠纷调解组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耐心向林农宣传林改政策,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诚恳的调解纠纷,充分得到林农的支持、配合后,及时把山林纠纷处理在最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特别注意的是,过去有的山证上的四至界线的填写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导致宗地的方位和四至界限不符,有的本来是东边的界线,山证上却填在西边,我们在调解纠纷时只须认真勘查地形便可以弄清楚,给百姓讲清楚后很容易的就化解了纠纷。如果遇到没有划分到户的集体林,村小组会通过需要划分到户的,也可由5人小组牵头,建议以(确定的)年份人口基数为标准,进行划分,如要以户为单位划分,先将地块划分好,然后进行抽签决定。

5.农户确认界线时,一定要要求相邻农户同时参加认可,如果才是自家认可,到外业勘界时又要出现户与户界线不清的争执,使外业作业不能顺利正常的开展,影响整村的工作进度。如双方界线已经认可没有争议,最好确定比较明显的界限标记,便于外业四至界线的描述。描述四至界线的人员,一定要细心。有时农户说的界线只是一个比较笼统,大体的叫法,并不能达到闭合,或者是东接某家西接某家,这样的语言一律不能作为四至界线的描述,必须按东南西北方向的顺序填写宗地周围永久固定的地物、地貌名称,没有明显标志的加注地理坐标或实地丈量距离,使东南西北首尾相接达到闭合。如张三家北边是李四家的南边,描述时一定要一至,同一条共用边界不能描述出两种叫法。林权证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的四至界线、面积与实地不符的,应该实事求是的给予核实。林权证上四至界线清楚的,应该以四至为准,而不以面积为准;四至界线填写不明确的,按四至界线填写的最近的明显标志物确定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的,由集体出面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