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过失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丙、丁、戊五个股东欲投资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乙系中国人,丙、丁、戊系外国人。各方通过合同、章程对合资事项进行了约定。章程中明确,甲、乙各占股份30%,丙占20%,丁、戊各占10%;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企业于是得以成立。

      甲在企业成立两年后与另一人己(中国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在合营企业中的全部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己。该合同获得了乙、丁、戊同意。其后,己交付了转让款。但甲因股价上涨,拒绝办理报批手续,己在与甲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合同。甲提出,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机关审批,应属无效。己则提出,合同虽未经审批,但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早有规定,且该章程也经过审批,故甲转让股权无须再办理审批变更手续。

      本案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一个缩影,里面涉及诸多疑难问题需要分析和探讨。

      二、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预设性规定与按行政审批的碰撞与冲突

      企业章程是股东行为的指针。因此,章程的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效力。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之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3条、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规定,合营企业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显然,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内容,且必须经行政机构审批后才能生效。然而,《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到本案,对甲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权于己是否还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既然章程在企业成立前已通过审批,表明审批机关已同意股东可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权,而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章程规定,故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观点二认为,既然《实施细则》第20条对此有着明确规定,该章程即使经过了审批,甲与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必须经过审批。

      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章程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有三种情形:(1)章程的规定与《实施细则》规定完全一致,即要求股东转让股权时得到其余所有股东的同意;(2)章程的规定与《实施细则》不一致,如本案中章程规定,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3)章程对股权的转让根本未涉及。因此,笔者在探讨上述两种观点时,结合章程规定的具体情形予以分析。

      (一)对《实施细则》冲突条款的梳理与把握

      《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显然,外商投资企业与一般的企业相比,有其特殊性存在。其既可享受税收上的种种优惠,即学界通称的“超国民待遇”;又有着投资范围的限制,即国家出于安全或控制经济命脉的考量,禁止企业涉足某些领域。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随着股东股权的转让,企业的性质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一些本可享受的待遇可能会随之丧失,一些被禁止投资的领域可能又面临开放。由于股权的转让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对此进行审批和把关就成为必要,而这只能在具体的转让行为发生时才能实现,抽象的企业章程规定不足以体现上述目的,况且当事人是否按章程行事本身就是一个需审查认定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二更符合立法的意图。

      (二)章程对股权转让的个性化规定与《实施细则》第20条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

      事实上,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并非皆和《实施细则》第20条完全一致,从《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分析,企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的规定。股权转让行政审批的出发点在于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外商投资比例的限制以及外商投资产业不随之发生变动。因此,只要股权的转让不与上述事项相悖,应当允许章程对此作出个性化的规定。否则,不但导致同一法律规范内部之间的不统一,也易造成实践适用的混乱。本案中甲将股份转让给己,已经获得乙、丁、戊同意,虽丙未同意,但甲的行为已符合章程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甲的转让行为对上述事项也不产生影响,故行政审批机构不能以甲的行为未获得其他所有股东的同意为由,否定其效力。进一步分析,《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其在第1款中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在第2款中又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既然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需其余所有股东同意,表明其余所有股东皆赞成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岂非毫无意义?

      三、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解析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签约一方往往因种种原因,拒绝办理审批手续,另一方在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审批手续,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先行认定该合同的效力,而法院对此的观点并不统一。例如在台湾友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件中,[1]法院内部就存在三种观点:

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一、两税(法)主要区别

1991年7月1日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与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主要区别如表1所示。

二、两税合并进展情况

我国开始谋划两税合并最早可以追溯到1994年,但因那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出台时间不久,需要有一个稳定期,内资企业所得税的改革也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所以就没有急于实行两税合并。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使得两税合并进程被迫搁置。2001年我国加入WTO,两税合并的话题又被推上了前台,财政部重新启动了两税合并计划,但由于来自方方面面的原因,这一计划进展的并不顺利。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改革目标。2004年8月财政部、国税总局将两税合并的草案提交到国务院;2006年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制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列入了2006年的第一类立法计划项目。2006年3月民建中央提出的《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提案被全国政协提案组定为2006年第1号提案。2006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将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扣除标准由800元提高到1600元,这是向两税合并迈出的关键一步。2006年12月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会议以155票赞成,1票弃权,高票决定,将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于2007年3月接受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如果审议通过的话,最快要到2008年1月1日实施。

三、两税并存存在的问题

(一)两税并存不符合WTO规则和税收公平原则。WTO要求成员国实行非歧视原则,即对外国国民提供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这种规则出台的背景是,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出台游戏规则,都是保护本国国民和本国企业,因而,制定出“非歧视原则”,让两者享受统一的待遇。无论是让外国国民享有高于或低于本国国民待遇的规则,都是有违WTO规则的。而且,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收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律的平等原则在课税思想上的具体体现,是现代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明确规定的原则。但是,目前情况下,在企业所得税法方面,外资企业适用人大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而内资企业适用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两者规定如表1所示,区别很大,显而易见是不公平的,这与我国建设法制化国家的目标相背离。

(二)两税并存影响对外贸易。商务部有关人士已经说得非常清楚了,“2005年中国出口总额的58%来自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贸易顺差净值844亿美元,占中国贸易顺差总额的83%……如果扣除这一部分,中国的贸易顺差仅为175亿美元……”。中美贸易顺差,源于美国投资企业自身,很大程度上,是我国给予他们的超国民待遇,成就了美国投资企业的丰厚利润。2004年美国企业全球平均收益率为10.1%,但在中国,美国企业2004年收益率达19.2%,竟高出全球平均水平9.1个百分点。如果没有我国在税收上给予的超国民待遇,美国企业是不可能得到如此高的回报。中国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换来的却是美国、欧盟等发达经济体针对我国贸易顺差扩大而要求人民币快速、大幅度升值的不断施压。

(三)两税并存造成“假外资”增多。由于内、外资企业的税负差异,导致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国家税收优惠待遇,采取改建、“嫁接”资金回流等假合资等方式进行避税。通常估计我国“实际利用外商直接投资”账面统计数字中有1/3左右是这种“假外资”。而如果在税收上一视同仁,这些资金原本是不必到国外去兜那么大一个圈子,便宜那些注册地政府的。据一位专门从事公司注册的人士介绍,2001~2005年大量国内企业到“维尔京群岛”注册离岸公司,然后再以外资企业的身份回国投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和外资企业平等的竞争机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享受优惠。这样的“假外资”不但使国家财政收入蒙受巨大损失,客观上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要想彻底杜绝“假外资”现象,就要改变目前企业所得税内高外低的状况,实行两税合并。

四、两税(法)合并的益处

(一)两税合并有利于内资企业发展。两税合并将直接对内资企业产生利好作用,以我国某大型上市公司为例,其2005年的利润总额为65.28亿元,按33%的税率将缴纳企业所得税约21.54亿元,如果税率调整至25%,而其他条件不变,那么其将缴纳企业所得税16.32亿元,比原来少缴5.22亿元,也就是说企业可以节省约5亿元的资金。同时,两税合并可以极大地减轻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利息负担。总体来看,两税合并后内资企业税率降低和产业优惠政策的实施,不仅有利于我国的长期经济安全,防止内资企业边缘化,更有利于企业的自主创新和发展。

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法、投资环境、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

一、外商投资立法的发展

当今的世界,开放程度与日俱增。只有创造良好的经济和法律环境,我们的现代化建设事业才有成功的保障。特别是与外商打交道,当然要讲信用,但是,直接的接触点必定是法律与合同。中国近二十多年的经验表明:利用外资,法律先行。而这种经济法律,必须沿着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请看下列经济立法清单:

第一类,以三种外商投资企业为目标的外商投资立法。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4月4日全国人大第一次修正,2001年3月15日全国人大第二次修正;

1988年4月1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

1986年10月11日国务院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1983年9月29日国务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 年4月12日国务院作出关于修改该《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二类,以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为对象的投资立法。

1994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在此之前,国务院于1988年7月3日《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9年12月5日国务院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1990年8月19日国务院的《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 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需要补充说明的一点是: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大陆投资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或者独资企业,参照前述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办理。

以上所谈的只是国内立法。全面考察,中国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国国内法上提供的保护;二是中国签订或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所提供的国际法上的保护。(注:参见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149页。)中国不仅先后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条约》、《多边投资保证机构公约》、《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而且,先后与80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与50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协定。

由此可见,中国利用外资的立法是分门别类、逐步深化的。它向世人宣告: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是守信用、讲法度的国家。我们有信心、有勇气、有能力,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赢得应有的地位。

还是让实践来检验吧:当中国公布第一部对外开放的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时,国内尚未存在这样一种合资企业,但在八个月之后,编号为001 号的中外合资企业-北京航空食品有限公司正式开业。“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二十年过去了,如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已达几十万家,它们在推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了和正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广东得改革开放风气之先,积极推行“外向带动”战略,其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成就名列前茅,因此体会尤为深刻。

无论是法的制定还是修订,我们始终坚持正确的指导方向:适应中国的国情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等一系列国际经济规则接轨。

无论是法的制定还是修订,我们始终把握平等互利的原则:实行公平、合理的制度和措施;维护中国的国家和经济利益、经济安全;对外商切实保护投资、保障有利可图、允许资金汇出。

二、从普遍欢迎到从优鼓励

(一)关于投资导向

对外开放伊始,中国对外商投资采取普遍欢迎的态度(但也并非不加选择地一概接受)。自1986年以来,以《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标志,根据产品质量、技术水平、出口能力等价值取向,又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三种企业划分为两个档次:一类是一般企业,另一类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对一般企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普遍优惠待遇;对先进企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实践表明,拉开档次、显示区别、鼓励重点、照顾一般的政策和措施,有利于引导外商在中国的投资方向及投资结构,使之进一步适应和推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从总体上考虑,中国现时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四类:鼓励的,允许的,限制的和禁止的。随着国内、国际经济与政治形势的变化,上述安排也会相应作出调整。例如,1995年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又根据实际情况对这一《指导目录》作了修改。

对《外资企业法》的修正,继续坚持了有所选择、从优鼓励的指导方针。修改后的《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修改后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这一修改显示:中国加入WTO之后,“以市场换技术”的思路将要调整。为了促进国际跨国公司转让先进技术,可以考虑,一方面要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另一方面要把引进与发展、创新结合起来。

《外 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原第四条规定,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1)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2)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3)邮电通信;(4)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原第五条规定,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1 )公用事业;(2)交通运输;(3)房地产;(4)信托投资;(5)租赁。如申请在限制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现将这两条合并,修改为:“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显然,对外商独资现已逐步放开了一些范围,而且也不再在法律、法规中规定过死。

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坚持把发展作为主题,把结构调整作为主线,把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作为动力。为此,一项重要的政策措施是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为了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首先要进一步确定投资方向。今后一个时期,要“鼓励外商特别是跨国公司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造,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出口型产业,促进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水平的提高。”(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2001年3月15日)。 )属于这类范围的,市场准入程度应该高一些。我们一定要依据现代商业标准选择外资,改变狭窄的小农意识,避免盲目引进,杜绝只图数量、不顾质量,防止可能发生的副作用。

(二)关于投资方式

利用外资的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别: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国际资本流动经历了以借贷资本为主到直接投资为主的发展过程。毫无疑问,中国要把外商直接投资作为利用外资的重点。本文讨论的,亦限于直接投资的范围。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此有新的发展。该细则第八条指出,台湾同胞(回大陆)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方式:(1)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2)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3)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4)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5)购置房产;(6 )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7)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8)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这是迄今为止立法上对投资方式的最为全面的界定。它不仅表达了中国政府按照“一国两制”方针妥善解决的态度,而且也是发出了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信号。上述规定能否扩展适用于华侨、香港、澳门同胞和外国投资者?依据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应当是可以的。

事实上,我们一直在探讨新的投资方式。例如,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中外合资旅行社、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还可以将思路再放开一些。例如,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对境外发行股票;又如,积极探索采取收购、兼并、风险投资、产业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等形式,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促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再如,鼓励和促进中外中小企业之间的合作。

(三)关于地区梯度与产业倾斜

从1979年起,经过十多年对外开放,中国初步形成了“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地”这样一个逐步推进的开放格局。在吸收外商投资方面,既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又有地区间的政策梯度。作为开放初期,采取分层次的地区倾斜优惠政策是可行的,也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性。

随着实践的发展,问题逐步暴露出来。主要是:企业之间的不平等竞争;由差价等引发的倒买倒卖、走私、骗汇、骗税;地区发展差距扩大;急功近利,应该支持的产业利用外资却很不理想。对上述问题,国家曾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处理。

就吸收、利用外资而言,我们主张,要实行地区梯度与产业倾斜并举,而且应当融地区梯度于产业倾斜之中。即,不论是在经济特区、沿海还是内地,都应以产业倾斜为主导政策。这也是尊重市场真实性的体现。

如前所述,产业倾斜仍然是指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出口型产业;加强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信息、金融、房地产、商业和生活服务业、中介等服务业的对外开放。

而地区梯度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继续办好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充分发挥其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的基本政策不变,但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某些具体办法要有所调整。第二,实施西部大开发,促进地区之间的协调发展。广义的“西部大开发”,实际上是指东、南沿海之外的中、西部地区。国务院决定,自2001 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西部大开发的各项政策措施。其中包括:(1)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如鼓励外商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又如,某些尚未开放的领域,允许在西部地区先行试点开放。(2 )进一步拓宽利用外资渠道。 如在西部地区进行以B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开展以T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3)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项目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可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注:见《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 通知》,载2000年12月28日《人民日报》第二版。)

三、从管理较严到逐步放宽

(一)关于企业自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应当依法享有经营自,包括生产经营计划权,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而政府的作用主要是进行宏观调控以及必要的行政管理、监督,但不能管得过死,更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现在,对内资企业一般已不再要求其报送生产经营计划,对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实际上也已不再要求它们报送生产经营计划。因此,经修改,删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九条第一款:“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经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删去《外资企业法》原第十一条第一款:“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国法律要求: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资企业合同和章程、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外资企业则依照批准的外资企业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在此经营范围内,不受干预。

(二)关于国民待遇

WTO等国际经济组织主张的非歧视贸易, 实行两个标准: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前者要求对外商一视同仁,后者要求对内、外商一律平等。低国民待遇不合适,超国民待遇也不行。

为进一步改善经济和法律环境,中国于1996年作出一项极为重要的决定:“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政策,实行国民待遇。”根据这一符合市场真实性的指导方针,国家重点清理了以往经济立法中某些不合理、不协调的规定。

首当其冲的是“当地含量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用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原第十九条规定:“合作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需要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外资企业法》原第十五条规定:“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当时作出这样的立法,主要考虑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贸易、投资往来,事实上存在很多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提出“当地含量要求”。然而,这种要求在实践中遇到了两个情况,必须重新予以考虑。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如何采购,也是属于经营自的范畴,政府不能管得过严,更不能直接干预。对内资企业的物资采购权,国家已基本放开,对外商投资企业更应这样。第二,WTO 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一项规定,各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企业购买、使用当地生产的或者来自于当地的产品。中国政府在与外国政府进行的关于加入WTO的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当地含量要求”的承诺。 依据以上两条理由,我们对三部外商投资企业的上述条文作出了相应的修正。修改后的规定分别为: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在基本消除了法律因素给投资环境带来的消极影响的背景下,中国的企业面临提高产品质量、扩大营销渠道的挑战。正如全国人大代表、黑龙江正大有限公司董事长所谈:“拿正大集团来说,日商指定我们出口的熟食品必须使用泰国某品牌的添加剂和配料,所以我们一直处于‘想出口又怕违法’的两难境地中,现在允许自主采购,对我们这样的合资企业来说是痛快事。但令人心忧的是,国内有那么多添加剂和配料产品,要么是达不到国际标准;要么是虽然达标,却缺少知名度,同样缺乏国际竞争力。要加入WTO了, 《中外合资企业法》的修改给这些企业又一次提了醒:中国产品的质量必须有整体提高。”(注:见2001 年3月10日《人民日报》第六版。)

其次是内销与外销的比例安排。发展中国的国民经济,一方面要扩大内需,另一方面要扩大出口。反映到外商投资立法,就形成了内销与外销的关系问题。立法的基调一度是:鼓励外销,限制内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表明,此种要求已不合适。这个问题突出表现在外商独资企业。因而,将《外资企业法》原第三条第一款关于设立外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的规定,修改为“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相应的,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的下列条款删去:“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设立企业申请报告中的“产品在中国和国外市场的销售比例”:“外资企业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应当执行中国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等等。扩大开放后,既然外国企业的产品都可以源源不断地流入,为什么对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的产品反而加以限制呢?因此,新的规定合乎经济全球化的历史潮流,容易为人们所理解。

与产品销售相连的还有一个外汇平衡的问题。一般来说,外汇平衡的前提是进出口贸易平衡,企业能否做到进出口贸易平衡从而实现外汇收支平衡,那是企业自己的事情,政府不应包办代替,即是说,按市场规则办理,而不要沿袭计划管理模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原第二十条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外资企业法》原第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现在,以上条款均已删去。这就与国际相关规则接上轨了。

还有一点是保险的问题。中国的保险市场已逐步开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现将“中国的”三个字修改为“中国境内的”。这样,既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也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衔接起来了。

(三)关于劳动关系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中国制定了《劳动法》。境内投资企业中存在的劳资关系不正常的状况引起了政府和社会的关注。因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作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外资企业法》第十二条规定:“外资企业雇佣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佣、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相比之下,《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就较为简单。该法原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依法由各营各方协议、合同规定。”这就需要补充。因此,将该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此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对企业工会作出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相应增加一条规定:“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结合目前的实际状况,这一规定很有针对性。

放宽管理并非意味着放弃管理。政府及其下属有关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该处理的就得处理,即是一例。

四、司法、仲裁实践对外商投资法的适用和促进

(一)解决投资纠纷的两种法律方式的并行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了解决经济纠纷的两条平行的线路-仲裁与诉讼。这种模式亦适用于处理外商投资纠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十四条仅规定了合作各方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除此之外,现经修改增设规定:“各营各方没有在(合资企业)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这样,也就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保持了协调。至今还有人发生误解,以为先仲裁、后诉讼。其实二者只能择一。

还须补充一点,向法院可以是民事性质的经济诉讼,也可以是行政性质的经济诉讼。前者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后者处理不平等主体(政府、政府部门与外商、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

(二)若干具体纠纷案件审理的新探索

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司法、仲裁实践中,一方面要正确适用现行法律(这是基本的方面);另一方面又要妥善处理法无明文规定的事项。试举几例:

第一,对投资不到位的问题的处理。此类情况并非个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各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由于实行资本认缴制,可以分期出资。如果到分配之时仍未投资到位,可否仍按认缴的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分配呢?这样做显然不合理,因为它使违约者占了便宜,可称为“不当得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对此,可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来分配收益。这样的判决或裁决,应视为公平、合理。

第二,对合资企业的一方控制管理权,另一方可否与合资企业发生经济纠纷的第三方的问题的处理。第三方与合资企业发生经济纠纷,从法理上说,合资企业的双方都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由于控制合资企业的管理权的某一方与第三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愿意甚至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资企业名义,致使合资企业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合资企业的另一方可否以合资企业的名义行使权?(或者在合资企业与第三方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可否以合资企业的名义提起仲裁?)既然合资企业处于这种境地,那么,根据“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的法律原理,合资企业的另一方可以代为行使该合资企业的合法权利。作出这样的判决或裁决,也应视为公平、合理。

第三,对承包问题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法对承包没有作出规定。所谓承包,一般指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的一方对整个企业承包。但是,如果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的一方与另一方签订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从法理上分析,这种承包确有瑕疵,因为主体不适格;而且改变原合资企业合同或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的经营方式未经报批,程序上也存在瑕疵。但是,它若为双方所共同接受,又未规避国家税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无效处理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遇有上诉纠纷案件,判决或裁决按照该承包协议履行,或基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而终止承包协议,亦应视为公平、合理。

总之,在处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过程中,有法律,从法律;无法律,从法律原则。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公平、合理。这也是此次修改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共同的一条规则。为规范投资当事人的行为,为规范司法、仲裁活动,有些法律原则应逐步形成为法律条文,以供遵循。即是说,通过总结司法、仲裁实践的经验,促进经济立法的发展。

五、若干思考与建议

(一)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本身及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

中外合资企业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有:(1)中方合资者可否增加个人;(2 )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能否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法律上只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3 )外方投资的比例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要求达到25%;(4)合资企业的正、副董事长和正、副总经理可否不一定由合资各方分别担任;(5 )合资企业是否可以和如何委托合资一方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以上五点都来自实际经济生活,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结果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做法。为了统一和规范,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解决上述难题。

中外合作企业 较为灵活,但是这种灵活性又造成了它的某种不确定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种有保留的规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的规定是有差别的。不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在法律上如何定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现在问题又来了:中国民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有人援引1986年的《民法通则》关于“联营”方式的第二种的规定,即该法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又有人将此条解释为“合伙型联营”。但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外是无限责任,内部是连带责任。这是法定的要求。《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并非规定无限、连带责任。可以说,该条规定没有给联营的第二种形式确定法律上的名称,因而影响到中外合作企业的第二种形式,同样在法律上不够明晰。试想一下: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既非法人企业,又非合伙企业,也非个人独资企业,该定个什么位呢?这就形成目前立法上有待解决的又一难题。

外商独资企业也存在这种由灵活性而导致的不稳定性的情况。《外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不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外资企业,在法律上又如何定位?《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资企业可能产生三种组织形式:法人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这就使问题变得更为复杂。为此,一方面,要完善经济立法;另一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把好关口,不要将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相混淆。

现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内容上存在许多差别,其中,哪些是合理的区分,哪些是需要相互协调、相互衔接的(包括前面提到的合资企业法存在的五个问题),应当进一步研究。例如,申请设立企业的审批期限:合资企业为“三个月内”,合作企业为“四十五天内”,外资企业为“九十天内”。这种不一致似乎是不必要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台湾同胞投资法的关系问题

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台湾同胞回大陆投资,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中国制定了《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

从政治角度讲,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台湾同胞回大陆投资属于特殊的国内投资,但在目前的状况下,又可视为特殊的涉外投资。因而,《台湾同胞投资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这就表明,前述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亦可适用于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国家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相同。”按照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上述措施亦可以扩展到适用于所有华侨、香港、澳门的同胞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外籍职工。由此看来,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那些具有现代性、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符合国际经济规则的先进的规定,可以移植或推广到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去。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关系问题

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司法》,对这类现代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作出了规范。《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就公司制度而言,《公司法》为普通法(或一般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为特别法。《立法法》和法学原理告诉我们,在同一级别的法中,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或一般法)。《公司法》第十八条表达的正是这个意思。以下作些具体讨论。

第一类,关于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而不适用公司法的情况。

在资本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法不作最低资本限制,但要求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要求中外合资企业和法人式的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商投资不得少于25%;规定不实行实缴制而实行认缴制,即可先成立企业而后分期分批缴足资本(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内资公司的实缴制应向认缴制靠拢);规定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在组织结构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法不要求设立股东会、监事会;规定董事会为权力机构,由合资、合作各方委托的董事组成,由中、外双方分别担任正、副董事长。

第二类,关于适用公司法而无法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因该类法一般无相应规定)的情况。

在公司的权利、义务方面:《公司法》第三至六条关于公司的权利义务、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的目的、公司的内部管理体制规则的规定,原则上可适用外商投资公司。

在公司的组织方面:《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关于分公司和子公司,第五十九至六十二条关于董事、经理的权利、义务、责任要求等规定,也基本上可适用外商投资公司。

此外,凡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中有规定,并且此种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精神不相矛盾的,都可以适用《公司法》,例如《公司法》第十章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第三类,法律上尚未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是设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如何适用法律?现有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均未涉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十八条也未提到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实践中,这种组织形式正在不断出现,如何适用法律不容忽视。我们注意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过半数”,五个中至少三个;若如此,另一个或两个可为外商。这是否意味着,《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是能够成立的,除非法律另有相反的规定。

二是不以公司形式出现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适用法律?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叫做某某厂,而不称某某公司。对这类非公司形式的企业,可以直接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及《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立法的建议

我们一定要将视角放在中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实行市场经济和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这些基点上考虑问题。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在此提出几点粗浅的建议:

第一,对现行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要立足中国国情,依据市场经济规律,既保持中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又要与WTO等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这个指导原则, 就是要使中国利用外资的法制朝着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迈进。

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外商直接投资;农业领域;产业安全;立法

产业安全一般是指在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中,一国(地区)始终保持着本国资本对关系国计民生的支柱产业的控制,并能不断优化产业结构和市场结构,具有较好的产业竞争优势,能够抵御国内外不利因素的冲击。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产业的安全也构成了我国经济安全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将农业作为重点鼓励外商直接投资的领域之一,开放程度不断加深。外商直接投资已占外资利用总额的90%以上,成为农业利用外资的主要方式,有效弥补了我国资金投入的不足,促进了生产技术的进步,改进了生产经营模式,推动了农产品贸易发展,改善了劳动力就业。与此同时,跨国并购成为外资进入我国的主要手段。外资加强了对我国成长型农业龙头企业的战略并购,造成农业领域的市场集中度不断提高,加剧了产业结构的失衡,挤压了民族产业的发展空间,对中小企业发展和劳动力就业形成挤出效应,并在部分产业形成了控制性优势地位,严重威胁农业产业安全。据国家粮油信息中心最新监测显示,2012年我国大豆进口量将达到创历史记录的5750万吨,占世界进口量总的64%。而本国大豆产量已不足1300万吨,大豆自给率降至20%。以ABCD(ADM、邦基、嘉吉、路易达孚)四大粮商为代表的跨国农业公司,通过大量进口美国低价大豆,冲击我国大豆价格,造成了我国大豆种植面积的持续萎缩。同时,对我国油脂企业展开了大规模的并购,控制了我国66%的大型油脂企业和85%以上的油脂产能。外资已经实现了对我国大豆产业的上中下游整条产业链的控制。农业产业安全问题,亟需引起我国的高度重视。

一、我国农业领域外商直接投资的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尚未制订统一的外国投资法,而是通过制订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构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同时,我国也没有专门针对农业领域外商直接投资的立法。有关内容散见于三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多种地方性法规之中。

1.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首先,缺乏规范全面的基本法。我国各个层级的立法文件庞杂而散乱,加之颁布的机关、年限、目的、效力范围的不同,导致法律法规之间缺乏一致性,甚至存大量的重复之处。其次,相关法规效力层级较低。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中,只有三资企业法等少数专项立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层级较高。而对维护我国产业安全具有直接规范作用,涉及外资的准入、安全审查等关键环节的法律文件多为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缺乏必要的全局性、权威性和稳定性,难以从国家全局的高度构建出强有力的国家产业安全制度。最后,相关法规可操作性不强。现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中,存在着条款模糊、概念不明、分类不清,欠缺可操作性等问题。例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条款中对多项产业提出了中方控股的要求,旨在保证中方对企业的控制。但对如何防范外资利用技术等优势取得对企业事实上的控制权、利用中方股东的分散取得对企业的相对控股权等未作出明确规范。同时,如何限制目录中未要求中方控股或限于合资、合作的限制类产业,目录也未作出说明。

2.具体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市场准入制度不健全。我国外资准入方面的法规主要有《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它们均将涉及我国农业领域的外商投资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并将鼓励、限制和禁止类项目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进行了详细列举。但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分类并不科学,甚至将果蔬饮料的开发生产及畜产品加工等濒临被外资控制的领域列入了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对农业产业安全欠缺保护。而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我国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采取了与新建投资相同的准入标准,忽视了两种投资方式对农业产业安全截然不同的影响,将农业产业完全暴露在了外资并购的强大冲击之下。同时,我国对外资的认定采取设立地主义,而非资本来源地主义。这样,外资就可以先在我国设立控股子公司,再由控股公司并购我国境内非外资企业,实现对我国境内企业的间接控制,避开我国市场准入制度的限制。其次,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不完善。当前适用于农业领域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主要有《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和《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上述法规立法层级较低,一方面存在与上位法冲突而被排除适用的可能,一方面欠缺稳定性,实践中容易被忽略,执行效果差。而作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主体的部际联席会议,在形式上比较松散,不能从国家全局性的角度进行审查。最后,反垄断立法不完善。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但是《反垄断法》属于竞争法范畴,只对外资的市场垄断行为和对相关企业的并购行为进行了总体规范。由于农业产业分散经营的特点,《反垄断法》很难就外资对我国市场绝对占有率不高的农业龙头企业的并购实施有效的监管。同时,《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了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方面的联合或协同行为予以豁免,但并没有对“农业生产者”这一主体做内资与外资的区分,未对可能出现的限制竞争行为设置必要的“安全阀”,容易导致外国投资者对此规定的滥用,在相关领域形成垄断,威胁我国农业产业安全。

二、我国农业领域外商直接投资的立法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在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过程中,我国既要坚持平等互利,切实维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在不违反入世承诺的基础上,按照保护农业产业安全和农民权益原则、有序开放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和强化监管原则,不断完善农业领域外资立法。

1.完善农业领域外商直接投资的立法体系。首先,要制订我国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创造规范外商投资的统一法律环境。建议采用“简单双轨制”立法模式,由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典,作为调整外商投资关系的基本法,并辅之以其他相关的外资法律制度,代替现行的由三资企业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组成的外国投资法群,实现外资立法的系统化、规范化。其次,加强立法清理,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互补,避免配套法规间的重复和冲突。最后,完善具体的操作细则及支持与辅的政策法规,对相关条款和概念作出清晰的解释与明确的界定,以消除执法机关及投资者对此产生的困惑或误解,提高法律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

2.完善外商直接投资我国农业领域的具体法律制度。(1)完善市场准入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产业区分制度,细化农业类鼓励、禁止和限制的产业指导目录,科学评估并明确我国农业对外商投资开放的重点和次序。对于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和国计民生的的果蔬饮料、肉制品加工等重点行业,要作出必要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于粮食生产加工等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的行业的限制,并对此设立股权比例或本地化的要求,以确保中方对合资企业的控制。要加强对农业产业链流通环节的掌控,确保我国在关键环节的控制权。要完善新建投资与并购投资的准入标准区分制度,在充分认清新建投资和并购投资两种方式对我国产业安全不同影响的基础上,细化准入目录,做到对两种方式的区别对待,防止并购对农业产业造成的剧烈冲击。要加强对间接并购的监管措施,应对外资采取资本来源地主义或资本的实际控制标准,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外国投资者可实际控制我国境内企业,就对其采取外资准入的限制,以防止外国投资者采取间接并购的手段规避我国法律管制。(2)完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建议借鉴美、德等国经验,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部门规章合并上升为法律,形成我国的《国家安全审查法》,以增强制度效力和稳定性。同时,结合经济发展实际,及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动态确定农业产业的重点审查领域,做好《国家安全审查法》的法规配套。要完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机构主体制度建设,提高审查水平和能力。借鉴美、日等国设立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做法,在我国部际联席会议的基础上成立更高级别的外商投资联合审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包括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由一名副总理级别的领导担任主席,负责对外资并购审查细则的制定、解释和执行,统筹国家安全审查事宜。涉及农业产业的外资并购,可由农业部牵头设立二级安全审查机构,向联合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与建议。考虑到不同行业之间的巨大差距和维护国家安全的根本目的,参考国际通行做法,不宜对国家安全审查标准给出过度明确的界定,以增强我国在维护产业安全等方面的灵活性和主动性。(3)完善现行反垄断制度。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农业产业实际情况,在《外资并购指南》中科学确定衡量农业产业市场集中度的指标,明确农业领域的反垄断标准。要提高《反垄断法》中国家安全审查规定的可操作性,制定与《反垄断法》相配套的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文件,建立健全反垄断报告制度、审查制度和控制制度等,形成本国特色的反垄断规制体系。在《反垄断法》实施细则中对国家安全审查问题进行详细规范,涉及到农业领域的外资并购,更应明确对其安全审查的具体要求。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对“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做出明确的界定,对内外资予以区分,并对可能出现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提前建立监督机制或撤销机制,以防止外国投资者对农业豁免制度的滥用。

此外,还应完善产业安全预警制度。构建起包括政府、农业协会、农业企业在内的全方位多层次产业安全预警主体体系。建立健全外资并购我国农业企业诚信评估体系,注重对跨国公司并购我国农业类上市公司的尽职调查,弄清并购真实动机,防范恶意并购事件的发生。

参 考 文 献

[1]陈亮,庄胜春.中国大豆进口将创新高,对外依存度进一步提升.2012-10-20.http:///NewsFeeds/201210/t20121020_511176

754.shtml

[2]李长健,柳勇.外资并购我国农业龙头企业的影响及法律对策[J].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11,21(1):89~92

[3]尚清,金奕纳.我国农业领域外商直接投资范围的立法完善[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113~117

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要由有关业务处室提出来,财务部门根据两部的办法,有关政策要求,业务处室意见,提出细则的初稿,反复征求业务处室意见,商务、财政部门进一步完善、印发执行。

二、实施细则的制定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外经贸促进政策是国家为了促进出口产品结构调整,鼓励企业“走出去”,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而设立的,我们一定要管好用好这项促进政策,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因此,在实施细则的制定上要充分考虑对外经贸的促进作用,是否适应我国和本省经济发展的需要,考虑如何利用政策来促进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做大做强,考虑如何支持中小企业甚至小微企业走出国门,迅速成长起来。要充分考虑政策的实用性和操作性,比如,之前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中支持境外路牌广告、宣传视频和单纯的出国考察等,企业申请时提供了路牌广告的照片、宣传视频光盘和出国考察的护照等,评审时很难判断这些广告发生的时间,视频在何处使用,出国考察人员的身份和出国的真实目的等,以及对外投资专项资金项目中的层级投资问题,国内企业投资境外设立企业,境外设立的企业再在境外投资,所发生的费用是境外票据,无法从网上查验,就很难确认它的真实性,对这类项目可以考虑取消支持。还要考虑专项资金的实际使用效果,对扶持金额较小,难以发挥作用的出国考察、电子商务等项目建议取消支持。

三、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管好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要有一套科学的使用与管理程序。首先商务与财政部门要做好协作配合,加强互相间的沟通联系,达成共识。商务部门要做好项目库的建设,项目库的建设要由财务部门牵头,业务处室提供项目资源,再由财务部门进行归集。要先建设项目再寻找符合支持条件的资金,要让项目等资金,不要让资金等项目。做好项目的申报工作,商务部门的相关业务处室负责组织项目的申报和初审工作,要求各市或直管县市商务和财政部门在组织项目申报时务必查看企业的原件或到项目实施现场查看,以确保项目的真实性,业务处室将初审后符合基本条件的企业申报材料和初审结果提交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负责组织评审,这样负责项目评审的财务部门不能与申报企业接触,防止在项目的评审上有舞弊行为。在项目的评审上,要引进第三方(中介机构或外部专家)参与评审,第三方的参与可以让评审更加公平公正。商务和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可以以中介机构为单位),对项目评审专家要随机抽取,项目评审要由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组织,成立项目评审小组,对经过专家评审支持金额较大的项目,要进一步核实,可以带相关专家到企业现场查看项目建设情况和有关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等,对较大型建设项目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第三方对评审项目要出具评审意见或专项审计意见,评审小组根据第三方的评审意见,提出建议支持项目和支持金额,出具项目评审报告,提交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对经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确定支持项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以遵循项目管理上的公开原则,体现了过程透明、结果透明。在项目管理上要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在公示过程中或事后发现有企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项目资金的,一旦发现要全额追回已拨付的支持资金,并终身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报资金支持项目材料。对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财政部门按预算级次拨付资金。

四、执行新《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政策衔接

财政部、商务部在下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4〕36号)时,为确保新老政策的平稳衔接,对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办法向财政部、商务部上报资金申请且尚未完成相关审核及资金拨付的,可按原办法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相关工作;对本办法施行前国家已按原办法下达的资金,但尚未拨付至具体项目承担单位的,可按原办法规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工作。即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审核确定的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在2014年6月底完成,对下拨到各省,由各省根据原办法要求在2014年12月31日前执行完毕。最迟在2015年1月起全国都要执行新的支持外经贸发展资金支持政策,按照新的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各省制定的新的实施细则来组织外经贸支持项目的申报、评审和资金拨付工作。

五、对新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思考与建议

(一)加强对政策支持项目的跟踪问效,以往多半是重支持轻管理,一种大类资金一年不过作一次支持情况总结,绝大部分总结,停留在支持了多少个项目、项目种类、多少金额的总结上,对政策资金究竟发挥了多大的作用,则很少描述,管理部门也很少有人问津。建议管理部门加强对支持项目的跟踪问效,对支持金额较大的项目要求企业提交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效果报告,管理部门要抽出一定时间到企业去了解情况,必要时可由审计部门或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二)新的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虽然表面上整合到了一起,可执行过程中在商务部门内部,不同的业务分属不同的业务处来管理,比如:开拓国际市场、出口产品结构调整、进口贴息等在外贸处管理,对外投资合作类项目在外经口管理等,在组织项目的申报上,不同业务类型的项目仍要分别组织申报。这就需要财务部门加强与业务处室的合作,及时沟通信息,做好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在实

施细则的制定上尽量全面,注重管理规范,具体在下发申报通知时,可连同该类支持项目的申报指南一并下发。申报指南可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每年进行调整,政策执行起来也较为灵活。(三)对于作为资本投入方式支持企业的,企业要作为实收资本来管理,在执行时主要支持一些公共服务类企业或事业单位,这就要做好支持企业或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和企业评估工作,确定新支持资金所占的份额。对全资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可不做清产核资和企业评估工作,直接进入实收资本。以上为笔者的个人理解,建议商务部对如何理解作为资本投入方式支持项目方面能给予指导。

(四)把原外经贸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整合到一起,有利于财务部门对资金的管理,实现资金管理上的“四统一”;有利于各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来调配资金使用方向,在资金使用上更加灵活;有利于各省支持本地的企业开展出口产品结构调整和支持优势领域的发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