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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范文第1篇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析

1.税务登记证本难收回。目前,各级地方政府均有招商引资的考核任务,因此各地都在千方百计地吸引外资。有些地区在招商引资的过程中一味注重吸引外资的数量,未对外资质量进行全面考评,甚至有的地方为完成任务而“病急乱投医”,以致引进了一些“假外资”、“皮包外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后,仅在工商、税务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未实际开始经营,企业长期处于“空壳”状态,不参加年检,最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可是由于企业本身是个“空壳”,不可能自行去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存在税务登记证无法收回的情况。即使相关法条规定“税务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定的处罚”。但在实际操作时,处罚通知书无法送达,即便是公告送达,也难以实施,实际意义不大。

2.税收清算难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清算。对于“失踪户”、“走逃户”,即使税务机关主动介入,由于找不着人,也面临着无法进行税收清算的问题。根据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仅指证件失效,即无法使用,与注销税务登记是不同的概念。一些老的外资企业,纳税人实际已失去经营主体资格,工商执照已被吊销多年,但由于其存在陈欠税款,根据现行规定,有欠税的企业税务部门不能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只得长期挂“非正常户”,税务信息系统中还存在着五年、十年的“非正常户”,造成了税务部门与工商部门信息的不对称。

3.优惠税款难追缴。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定期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年1月1日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细则,国税发[*]23号明确规定,原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导致其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仍按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个别外商投资企业有意套取税收优惠,原准备在新税法施行后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然而与新税法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得其无法再钻政策空子。据统计,我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60户外商投资企业中有5户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已享受的“两免三减半”所得税定期优惠共计免征、减征所得税150余万元。虽然有文件政策依据,但基层在实际办理企业注销清算过程中,由于种种方面的原因,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优惠税款难度依然很大。

二、问题对策及工作建议

1.集中保管登记证件。对于招商引资引进的、已办理了工商登记仍处在筹建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建议外经贸部门为该类企业集中保管税务登记证件,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时,再将有关证件领回。针对有的外资企业对相关部门政策不熟的情况,外经贸部门集中保管税务登记等相关证件,可以及时提醒外资企业参加工商部门的年检,既能避免外资企业因不熟悉政策而非故意违反规定而接受处罚,又能有效防止“空壳”企业注销时不能收回证件情形的发生。若经核实,税务登记证确实无法收回的,税务机关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吊销其税务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范文第2篇

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对企业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后,企业的诉讼地位,民事责任承担及清算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由于对企业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后,原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清算组织应承担的责任,认识不一致,从而会出现对待此类案件的判决上,相同的情况会作出不同的判决,从而出现了司法混乱,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人民法院执法公正的形象。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工作效率和裁判的社会效益,是民商法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为,企为法人如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对企业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直至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企业的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具备,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现实生活中,许多企业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后无人管理,财产不知去向或者被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侵吞、藏匿,导致债权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与企业被吊销或被撤销后未依法进行清算以及负有清算义务的清算主体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无联系。因此,有必要对清算主体及有关民事责任进行探讨。本主拟企业被吊销或撤销后的诉讼地位、清算主体的确定、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企业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问题。

1、企业被吊销或撤销后的诉讼地位。

企业被吊销,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规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必须终止一切经营和与经营有关的活动,否则是非法经营,但并不说企业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就将其视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依法进行清算,清算过程即解散程序从成立清算组严格清算,清算报告股东大会或主管机关确认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也就是使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直至清算程序结束进行注销登记前,仍可以以企业法人的名义或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的债权、债务活动。企业被撤销,是企业法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部门撤销。企业因撤销而注销其法人营业执照的属法人终止,企业被注销后,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即企业法人的终止。企业法人的终止,是指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注①。企业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企业法人在实体上的消灭。我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史尚宽先生指出“法人非如自然人因死亡或死亡宣告而丧失人格,唯作解散及清算,或依破产宣告及破产程序终结而丧失人格。法人依解散程序终结,法律上在于当然丧失人格之命运,然若径行消灭,则已与法人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因而不当的丧失权利或免其义务,从而在其整理完毕以前,应使法人继续存在。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利能力消灭。”注②由此可见企业营业执照被撤销后至其注销前企业法人仍可以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被吊销或撤销后的诉讼主体及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清算组织,是指负责进行清算的组织或个人,又称清算人,即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注③。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依法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法人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部门应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处理。”《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或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产生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有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由上可以看出企业被吊销或撤销后,该企业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是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没有清算组的,负有清算之者的责任主体是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目前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织是企业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进入清算阶段时,代表企业法人对内进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应诉,了结债权债务,在责任承担上,应判决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织是企业被吊销或撤销主体资格消灭后,为企业法人清算而设立的独立于企业法人的,在诉讼中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承担原企业法人财产有限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但我国公司法第193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本人认为由于企业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期间,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的观点,认为清算组织是代表企业法人的机关,债权债务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二、企业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确定。

法人清算是指清理将终止的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注④企业的清算主体即对被吊销或撤销的企业的债权、负有清算责任的组织机构。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第192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的清算主体也是企业股东或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针对我国企业不同的性质,对清算主体归纳如下:

1、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国有企业,国有企业被吊销或撤销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2、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的所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投资者是集体组织,我国同常称之为开办者。这类企业被吊销或撤销后,开办单位是清算主体。

3、联营企业。联营企业是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成立的,联营各方是企业股东。联营企业终止后,联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与此相关,合资企业、参股企业等由多个股东,多个发起人成立的企业,各发起人都是企业终止后的清算主体。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其投资单位具有单一性,即母公司。所以,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母公司。

4、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是公司的各股东,《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按照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都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因此,全体股东都是清算主体。

5、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根据此规定可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都是清算责任的主体,只有经过股东会确定的个别股东才对公司终止后对公司负清算之责。基于此,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不能确定。《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终止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公司的董事会是有公司的主要股东组成,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本人认为如果,股东大会没选定股东人选,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的成员都是股东,股东会又都由董事会召集,确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为清算主体。

三、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的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被撤销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该企业法人违法经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种是依照国家法律或法规的行政命令而被撤销。注⑤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后至其被注销前,企业的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清算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应诉等活动。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大多数情况下,这类企业为了逃避民事责任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的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结果导致法院虽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执行起来比较困难,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护,法院执行时找不到债务人,也无法查清债务人的具体财产,判决很难得到切实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外一些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通过编造虚假的清算文件等,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以逃避理应承担的债务。以下本人就三个方面进行略谈。

1、企业法人依法进行清算时,民事责任的承担。

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并依法进行清算,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清算组在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过程中,要尽可能保全企业的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的债权,实现企业的财产保值、增值,避免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并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理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对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股东进行分配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有限责任。法人的财产有限责任,是债务与责任相分离的一种现象,其主要特征是:首先,法人独自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其债务不能转移于国家,其他法人或法人成员,其次,法人仅以自己的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若法人的财产是由其成员出资形成的,法人的成员也仅以其出资的财产承担清偿法人债务的责任。法人的债权人,不能请求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清偿法人的债务。这就会出现法人以自己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与其实际承担的债务在范围上不一致的情形。当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按破产程序清算,企业法人的债务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受偿,不足部分被合法消灭。

2、企业法人未尽清算责任时民事责任的承担

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后,其开办者、投资者为规避债务,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不尽清算责任,长期不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甚至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转移企业的财产或长期不向企业的债务人主张债权,人为造成企业债权无法收回,从而使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甚至无财产清偿债权,致使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因为企业的开办者、股东对债权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企业法人的债务除了通过完全清偿而消灭外,想只部分清偿或不清偿而消灭,合法途径是通过破产程序。由于企业法人没有进行清算,他人就无法确定财产的状况,无法知道企业的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债务,只要企业未向法院宣告破产,就推定企业的财产能够清偿债务。由于企业的开办者和投资者与这些后果的出现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本人认为企业的开办者和投资者由于违反了“依法清算”这一法定义务直接给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开办者和投资者有违法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7条;2、有损害事实,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3、企业的开办者和投资者主观上有过错;4、开办者、投资者的违法行为对债权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因此本人认为应当认定企业的开办者和投资者对债权人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在找不到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经营者的财产时应当将企业法人、开办者、投资者共同成为被告,并判决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开办者和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其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由开办者、投资者偿还。

3、企业法人未清算就已注销时的民事责任。

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撤销直至注销必须要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完毕后企业才能注销,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就归于消灭。但有些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其开办者、投资者采用欺骗手段,编造已清算完毕的虚假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并未清理。在此种情况下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由于是原企业的开办者和投资者的主观违法行为造成的,并且,原企业的开办者和投资的承诺,具有对公的承诺的效力,并且企业法人是以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始于开业登记,终于注销登记,注销后不可能再恢复。故企业法人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便不再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此种后果是由其开办者和投资者的主观故意造成的,应付有不可推御的责任。企业法人如果不是经破产程序终止,从理论上可推定该企业法人被注销前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该企业发人的债务没有清偿即被注销,这是由开办者、投资者主观故意造成的,可推定成其开办者、投资者把用于清偿的财产占有。本人认为应由其开办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企业被吊销或撤销其营业执照后,只要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其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可以做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在合法清算期间,由企业法人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在企业法人未注销前,未尽其清算义务的,其债权、债务由企业法人、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被注销后,企业法人归于消灭,由原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原企业的民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注释:

1、 企业法人的终止,是指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

2、 注2史尚宏先生指出“法人非如自然人因死亡或死亡宣告而丧失人格,唯作解散及清算,或依破产宣告及破产程序终结而丧失人格。法人依解散程序终结,法律上在于当然丧失人格之命运,然若径行消灭,则已与法人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因而不当的丧失权利或免其义务,从而在其整理完毕以前,应使法人继续存在。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利能力消灭。”

3、 清算组织是指负责进行清算的组织或个人,又称清算人,即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

4、 法人清算是指清理将终止的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

5、 企业法人被撤销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该企业法人违法经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种是依照国家法律或法规的行政命令而被撤销。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55页。

2、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193页。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范文第3篇

目前,在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有关企业法人已经歇业、撤销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情形,已是屡见不鲜,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的看法和对策亦有所不同,执法存在差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在《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3卷中,对此作了论述。但是,该意见仅仅解决了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有关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清算问题至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尚无定论。笔者结合自身审判实际和有关公司法律,对上述情形之一“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产生的一系列诉讼问题加以阐述,旨在理顺思路,学以致用。

一、 诉讼主体问题。

企业法人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其他原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其法律后果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最终导致企业法人消灭。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于法人立即消灭,仅是除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停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从程序上,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还有三种形式可以选择:

1、 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债权人以企业清算组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2、 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负责清算的,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3、 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能组织而不组织清算的,或者因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原告)单独以该法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 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的,如其不存在投资不足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形,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则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3、 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的,如其存在投资不足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违法情形,开办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对投资不足或企业设立后抽逃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批复》、法复(1994)4号文第二、第三条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五条规定,责任方式有注册资金的全部清偿责任,有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有对善意债权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4、 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未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但由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筹集注册资金,挂靠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只要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相符,筹集的注册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设立的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述登记设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应由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视情节予以处罚。

另外,如非上所述,因此产生两种法律后果:A. 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相符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B. 该企业未投入资金,或投资未达到规定数额,或不具备法人设立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三、 清算责任问题。

1、清算主体。企业法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没有清理债权债务的,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192条及其他规定,清算主体归纳如下:A 国有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上级主管部门;B 集体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开办单位;C 联营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各联营投资主体,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母公司;D 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全体股东;E 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或董事会;F 独资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唯一投资人。

2、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192条及其他规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范畴,首先应当予以解散,并在15日内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泛指开办单位、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媒体刊物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说明债权事项以及证明材料,由清算组进行登记;再次,清算组应当指定清算方案,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如发现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所得的公司所有财产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清算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以上程序以及清算组人员组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精神予以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分利不匀等其他人为因素,导致公司趋于解散,个别股东请求予以清算不成,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受理。这一举措,是鉴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由股东契约自治和公司章程规定,隶属于《公司法》的私法调整范畴,上述纠纷未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一般不主动实行干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基本原则,重视和尊重公司的高度自主权,只有在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面临受损时才可适时地、适当地介入公司内部运作,而不能因个别公司、个别股东的要求而随意或强制地进行清算,否则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经济生活的有序,使司法调整陷入被动。

3、清算责任的性质和构成。所谓清算责任,即在企业终止后由清算主体依据《公司法》、《民法通则》以及《企业法》,在限定期限内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当清算主体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客观上致使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或私分企业财产,造成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因此无法全部实现的,清算主体应当对此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因此,在其构成要件上,不仅需要有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而且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严格的因果关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鉴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以及上述责任的基本构成,应当归结为对因清算主体消极行为(不作为)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首先要证明其在债权行使过程中适时、无过错,并且同时需要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以及对应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中,应当严格遵循上述原则,切忌将清算责任扩大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清算,适用本办法。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条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企业、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普通清算

第一节清算期限

第五条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

第六条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第七条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节清算组织

第八条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

第九条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清算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二)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四)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

(五)清缴所欠税款;

(六)清理债权、债务;

(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须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四条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清算委员会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五条清算期间,企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派人参加企业有关清算的会议,监督企业清算工作。

第三节通知与公告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第十八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四节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条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三条下列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

(二)公告、诉讼、仲裁费用;

(三)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五条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六条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五节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清算财产变卖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第六节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二)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三)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十四条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所保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二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二)外资企业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三章特别清算

第三十五条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十六条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入,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

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条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召集。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债权人会议召开的15日前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人出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数额和担保情况;(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

第四十三条特别清算,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中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企业审批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备案、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设立程序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三条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八条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二条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五条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六条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税务

第四十八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九条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一条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外汇管理

第五十二条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三条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五十四条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五条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六条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八条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五十九条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六十条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职工

第六十四条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五条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工会

第六十六条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九条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二条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三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五条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和应诉。

第七十六条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九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八十条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一条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