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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法;法律转型;公司法;前置审批;商业登记

中图分类号:DF 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2)03—0017—10

自上世纪70年代末期至今,为了配合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立法机关颁布多部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国务院和外商投资主管机关了多项行政法规和数量庞大的部门规章,形成了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为核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体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8条的授权,国务院于2009年11月25日颁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增加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形态,形成了“三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独特法律结构。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在旧有法律的夹缝中制定出来的,是与内资企业法相对独立的法域。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打破了原有法律和体制的约束,提升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自由化程度,增强了我国利用外商投资的能力,促进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看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业已形成,外商投资领域呈现了许多新的现象和趋势,原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历史局限性逐渐显现。在现实情况下,我们需要审慎评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实施状况,准确把握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模式。

一、投资环境从市场竞争向法律竞争的转型

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初期,长期面临资金、技术、市场乃至法制方面的供给短缺。为了吸引外资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国家在土地、税收、外汇等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多种优惠,形成了外商投资企业生存的独特政策优势。同时,我国原有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劳动力成本相对低廉,国内消费市场规模庞大,经济发展空间巨大,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了发展的市场优势。凭借这些独特优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快速发展,不仅带动了内资企业的发展,还提高了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

经过30年努力,我国已成为国际资本投资的重要目的地国。截止2011年底,我国累计利用外商投资约96 000亿美元,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超过70万家,外商投资的利用规模逐年增加。

通过大规模利用外商投资,我国成为世界重要生产基地之一,促进了电子信息、轻工纺织、家用电器及普通机电产品等一批初具国际竞争力产业的形成,金融、物流、商贸等服务业对外开放顺利推进,服务业整体水平迅速提高。笔者认为,我国在30年间取得如此辉煌的成就,主要归因于独特的政策优势和市场优势。然而,这种政策和市场优势正在减弱。

一方面,我国早期施行的吸引外商投资政策,反映了以市场换资金和以资金换技术的思路。在政策实施初期,社会各界对这种做法还比较宽容。经过30年改革,国内资金渐趋充沛,外汇储备大幅增加,国内科研能力明显提高,生产能力迅速增强。在这种背景下,对外商投资企业独享政策优惠的问题,社会各界产生分歧,多数人认为应给予境内外投资者以同等待遇,应逐渐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特殊待遇。随着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改革以及更多内资企业获得了国际贸易自,原来由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许多优惠已走向尽头。

另一方面,凭借劳动力以及自然资源价格偏低的阶段性优势,我国很快发展成为“世界制造工厂”。根据2005年度中国外商投资企业500强排行榜,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中,制造业领域占据八成,专家认为这依然与我国属于劳动力密集型国家有关。随着社会观念的改变,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原材料价格的攀升,原有的市场优势正在减弱,甚至出现了外资转移他国的现象。

伴随着政策和市场优势的逐渐丧失,法律竞争自然成为我国参与国际资本竞争的重要手段。必须看到,国际资本因其趋利属性,自会流向社会环境稳定、成长性高、法律管制宽松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吸引国际资本,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投资便利化的法律制度,有些地区采取了“朝底竞争”(race to thebottom)策略参与法律竞争,即减少本国法律在投资方面的各项限制,为在本国设立和运营公司提供最佳的投资环境。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慕大和美国特拉华州等小型经济体采用“朝底竞争”的策略,吸引了数量众多的著名公司在该地区注册公司。

“中国正处于工业化中期,资本要素的投入和积累在相当长的时期都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在全球化时代,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吸收国际直接投资作为加快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竟相实行鼓励性政策。即使是发达国家都在努力改善投资环境以扩大吸收外国投资的规模,尚未完成工业化发展阶段的中国更没有理由排斥外资”。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部分地掩盖了我国法制建设上存在的缺陷,也遮盖了行政机关过度管制带来的诸多不利。必须看到,在我国深化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外商投资企业法正在经历的深刻变化,立法者既要积极进取,加强投资便利化的立法,又不能无度施以政策和市场优惠。社会各界应关注以往吸引外商投资中存在的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及时改善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妥善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制度瓶颈,发挥法制建设在促进投资上的作用,实现从政策和市场驱动型经济增长向法律驱动型经济增长的转型。

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先行回收投资;利用外资;监管;反思

国民待遇原则作为WTO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WTO协议之中。随着中国的入世与中国人民对利用外资理性的增强,国内要求取消对外商的特殊优惠待遇的呼声越来越高。但与此同时,财政部于2005年6月9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并商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行政规章的推出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反思。

外商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修正)(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第21条对外商提前收回投资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44条也对外商提前收回投资作了规定。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合作企业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通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该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规定了更为详细的法定条件。但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存在若干重大缺陷,必须予以认真反思和检讨。

一、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规定不合理

(一)对中外合作经营的期限未作限制

《审批办法》第3条规定,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该条对合作期限未作限制,这可能导致外商没有投资存留企业的情况下却仍然能够分享利润。因为外商回收了投资,特别是在外商完全回收投资而合作期限还较长的情况下,合作企业剩下的资本都是中方的资本,但外商投资者仍能够按照约定来分享合作企业利润,这对中方合作者是极不公平的。再者,我们拿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作个比较。为了实现充分利用外资的目标,有些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规定,外资原本必须经过一定期限后才能汇出。如埃及1974年43号法令规定,外资原本必须在投资登记5年后才能汇出,特别情况例外。但更多的国家外资法对外资原本汇出兼有期限、限额的限制。如阿富汗《鼓励私人和外国投资法》规定,原本可在批准投资5年后汇出,但每年汇出额不得超过投入资本的25%。②与此相比,中国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外资停留时间不仅没有法律予以保障,而且外方还可以利用“认缴制”(这一点将在后文详细论述)与“先行回收投资”尽量缩短在合作企业中的停留时间。

(二)现行先行回收投资立法并不能防止外商逃避债务

根据《审批办法》第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我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为了防止外方合作者在企业经营期满之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在给予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权的同时,要求其出具承诺函。但承诺函这种形式都并不能保证中方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因为,在外方合作者享有先行回收投资权的情况下,外方已收回投资或大部分投资,并且将其资产已经转移到境外,中方合作者向企业债权人承担第一位的风险责任之后,不得不靠诉讼程序来予以救济。但实际上,外方合作者或其担保人真正可供偿债的资产位于境外,中方追偿起来,极为困难,最终吃下暗亏的不在少数。因此,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立法并不能防止外商逃避债务。

(三)在“认缴制”下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达不到利用外资的目标

根据《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外合作企业在企业注册资本的出资上实行的是“认缴制”,即企业可以在没有足额交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设立。笔者并非对此条的规定怀有非议,我国为平衡内外资企业在企业注册资本出资上的不公平状态,已经对《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出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在内资企业的设立上也采取了有限的“认缴制”。但关键是“认缴制”与“先行回收投资”结合起来在同一企业中应用,就很有可能损害中方合作者的利益,达不到充分利用外资的目标。原因就在于《审批办法》第4条第4款规定存在漏洞,该条规定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必须满足的第四个条件“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中对应该到位的出资数额未规定清楚。是要求认缴出资全部到位,还是要求认缴出资的一定比例到位后,外商才能够先行回收投资?即使在外商认缴出资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存在损害中方利益的可能(如逃避税收或对企业缺乏责任意识),更别说在外商认缴出资部分到位的情况下就允许其先行回收投资的危害性了。试想一方面外商认缴出资还未全部到位或者是刚刚到位,另一方面外商就享有先行回收投资的权利,那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谈何达到了利用外资的目标呢?

二、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存在缺陷

外商先行回收投资主要有三种方式,即扩大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税前回收与加速折旧。首先以加速折旧的方式回收投资最为严重,这种方式不仅会减少国家的税收,而且还可能减少企业注册资本。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是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专项资金。而企业固定资产通常是指由合作一方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厂房等,或者用合作者投入的现金购进的上述资产,因此这些固定资产属于企业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实施细则》虽然不允许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亏损的状态下回收投资,但却不禁止其在企业无盈利的情况下回收投资。如果企业没有盈利,固定资产折旧费就用于资本回收,势必造成企业注册资本的实际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③其次,从企业的税前利润中回收投资,虽然不涉及注册资本,但减少了国家税收。这种方式容易导致外商故意制造企业盈利的假相以逃避国家的税收。第三,从企业纯利润中以扩大收益分配比例的方式回收投资虽然并不涉及企业注册资本,也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但是立法并没有对外商投资回收完毕后的收益分配比例的调整问题做出规定。这关系到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后合作期限到来之前,外方与中方什么比例来分配利润的问题。是按照各原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比例,还是继续按照扩大的收益分配比例,还是调整到对中方有利的收益分配比例来分配企业的利润呢,法律对此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上述三种在实践中常见的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事实上都是存在缺陷的。

三、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导致外商对企业缺乏责任意识

参照“利益相关者”理论对公司合理运作所作的研究,“为了营造企业或公司都有可能得到发展的大环境,建立利害相关者经济是大有必要的。在一般情况下,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培养企业所有者(特别是投资者)的长期责任意识。……关键是,让工作在企业中的个人与企业的未来保持一种利害关系,只有这样,他们才会有责任感,才会对其工作的企业有一种认同感。”④因此,为了保证外商对合作企业的责任意识,立法应该保证外商的投资在企业中停留的期限。但是,外商一旦提前回收其投资或大部分投资,由于成本减少,可能使得外商不再关心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甚至为了私利损害合作企业的利益,如将合作企业的商业秘密或专有技术等泄漏给其关联企业或其他竞争对手。

四、法人式中外合作企业责任分担方式违反了《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

根据《合作企业法》第2条、《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中外合作企业既可以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情况下组成非法人的经济实体。因此,法人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这里的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分担又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分担规定不一致。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虽然合作双方仍以总出资为限对企业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但双方间并不一定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双方可以通过合作合同约定某一方承担风险责任的比例,即合作双方中的某一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超出或低于自己出资额的风险责任。当然,《实施细则》这样规定也是出于对中方利益的考虑,因为在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如仍按照各自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则中方显然处于不利地位,原因很简单,在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期间,外方已获得相当于所投资金、技术价值的收益,而中方获利较少,甚至可能根本未获利,外方承担的责任大大减少了。但如果简单地依《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那么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允许股东以合同约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不仅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对整个国家的经济秩序影响重大,因此,《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的规定应为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协议或任何一方任意予以变更。因此,有学者认为将合作经营企业带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帽子,把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搞得不伦不类。⑤

五、新的立法也难保对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实施严格监管

新的行政规章虽然规定了“先行回收投资”的具体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但仍然局限在各地政府各自为政、大搞优惠竞赛的恶性竞争之中。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利用外国直接投资实现各自地区的经济增长和就业目标,在招商引资中,给予外商名目繁多的优惠政策或在优惠措施的执行程序上放松监管,致使原先在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的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统一标准在各地方政府的利益趋势下惨遭践踏。

此外,事实也告诉我们“先行回收投资”只能吸引优惠政策导向型的中低档投资。让我们先看看优惠政策在吸引外资中的作用。在有关跨国公司投资决策的决定因素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中,普遍的结论是,尽管各种优惠的作用很大,但在排列次序上,优惠政策的地位并不很高。⑥投资者更看重一国的总体投资环境是否良好,如包括政局是否稳定、法制是否健全、基础设施是否完善、市场潜力是否大、经济制度是否定型等。可见,只有在其他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优惠政策才能显示出鼓励作用来。从我国引进外资的实情来看,外资优惠待遇只对港澳台的一些中小型企业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而对拥有大量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所有权优势的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其吸引力是有限的。中国加入WTO后,外商对华投资信心增强,未来几年中国吸收外资仍将保持稳定增长的趋势。日本、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把中国作为其对外资的首选地。欧、美、日的大型跨国公司并不看重我国的优惠待遇,而是看重我国的总体投资环境;而那些优惠政策导向型的中低档投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调动巨大的国内资本来予以取代。

六、结语:改革的方向

如此看来,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又有何存在的必要性呢?这无非只是政府自愿放弃本属于自己的利益而已,制造中方合作者不公的地位。所以说,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在今天以及将来都已失去了价值,已到了该废止它的时候了。有些同志担心废止这项优惠待遇后会影响中国吸引外资。⑦其实这种担心在中国当前资金过剩、外汇储备过多的情况下是没有必要的。相反,资金过剩与外汇储备过多形成的原因,都与过多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向外资出售国有企业有关。⑧在这种情况下,流入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本身就是多余的资金,它们又挤垮了中国的民族产业,因此中国目前应该调整对外资的态度,即对外资不应该采取来者不拒的态度,更不应该为外资提供超国民待遇。⑨

也有的同志认为采取废止此项优惠待遇太过激进,可以采取比较中庸的改革方法――即在外商回收投资完毕后合作期限到来之前,调整中外合作双方的收益分配比例,⑩加大中方的收益分配比例,缩小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并通过立法将措施确定下来。这种措施听起来好像比较合理,但凡有一点经济常识的人都知道收益与风险是正相关的,正是因为立法者担心中方在外商回收投资之后承担的责任过大,才会通过法律排除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时对中方造成的不利,允许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超出或低于自己出资额的风险责任。所以,就存在一个悖论,即外商回收投资后,中方的收益分配比例需要扩大,但风险责任要缩小,而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要缩小则风险责任却要扩大,试问又哪个外商会接受这样的约定?

所以,笔者坚决地认为:中国目前应该废止“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优惠待遇。

注释

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第3条.

②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730-732.

③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372-373.

④[英]加文・凯利,多米尼克・凯利,安德鲁・甘布尔,编;欧阳英,译.利害相关者资本主义.重庆出版社,2001.23.

⑤陈治东.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若干问题之剖析.国际经济法论丛(卷一).法律出版社,1998.160.

⑥Caves,R.E.The Industrial Economics of Foreign Investment.Claredon Press,1971.38.

⑦谢晓尧,刘恒.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律性质.国际经济法网.

⑧左大培.徐工改制方向错 外资控制徐工更是错.省略.

⑨徐奎松.中国企业报专访余永定:徐工出售关系中国企业改革方向.中国企业报,2006-7-31.

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法;基本框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1-0111-02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本框架

外商投资企业法,一般是指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简称外资法,则是指我国政府为引进外资和技术以发展中国经济,而由立法机关制定并公布的关于调整外国投资企业在设立、投资、运营、收益分配以及争端解决等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于1979年7月8日,由全国人大第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规范外资的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部法律不仅标志着我国外资立法的开端,而且确立了我国外资法以企业组织为本位的立法模式。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并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外资法法典,而是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这三部法律为核心,辅之以大量的相关立法,逐步形成了一个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法群。要仔细研究一个外资法群的基本框架,首先就要对其从总体上进行基本的分类。本文试着从立法构成和法律渊源两个角度对其分类。

(一)立法构成上分类

从立法构成上,可将我国的外资法大体分为三类:首先,以投资方式、企业形式或投资行业为标准制定的关于外商投资的专门立法,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等等。这一类立法构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干。其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法律,包括涉外税收、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海关等法律、法规、条例等。如《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办法》、《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等等。此外,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外资的补充规范,如《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这部分法律规范是我国外资法的补充。

(二)立法渊源上分类

从法律渊源上,我国的外资法又可分为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我国的国内法渊源可分为三类:一是宪法性规范。二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一层次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体。三是地方性外资立法,包括授权立法和职权立法两大类。我国的国际法渊源,则是指由我国缔结或参与的大量的国际投资条约及双边协定,它包括双边投资协定。从1982年开始,我国已对外签订7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除与美国、加拿大以及爱尔兰之外,中国已同其他所有的发达国家有了此类协定关系。此外还包括多边投资条约。这些国际规范的内容与国内法相互补充,加强了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各项规定的效力和对外国投资者的国际法上的保护,并对我国的外资国内法产生重大影响。

二、我国外商投资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以企业组织为本位的立法模式错误

以企业组织为本位的立法模式,其缺点显而易见。纵观三部外资法,其重复立法、法条竞合现象严重,在企业设立程序、组织形式、出资形式、购买及销售、财务与会计、清算等内容的规定上,相似条文近半。此外三部外资法之间的不协调规定也不少。例如,关于审批期限,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规定,期限为三个月;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期限为45天;根据《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则为90天。又如关于投资方向,合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方向没有规定,在其后的实施条例中作了补充规定,允许在六个方面20个行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却未明确何为国家鼓励、何为国家限制或禁止;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其后颁布的实施细则明确了国家限制或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合作企业法则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却没有关于允许、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规定等。这种现象,其实质在于立法技术的严重落后。

(二)形成我国外资法群的立法权限混乱

正如之前所说,我国的外资法体系是一个庞杂的外资法群。而在立法的权限上,又形成了中央与地方结合,一般法与特别法交杂的立法体系。由于立法权限的混乱,仅全国人大的有关立法和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条例、细则、暂行规定、管理办法、通知等就多达上百项,而且是“一事一法”。三资企业有3个法律、3个实施条例(细则),5个经济特区有3个法规和各类开发区有许多国家和地方法规,海上、陆上油气资源开发有2个专门法规,涉外税收有2个法规,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审批、经营管理、劳动雇佣、融资担保、资源和土地使用,各有或合有各种法规,我国外资法体系的混乱可想而知。

而赋予地方以较大立法权,形成众多的地方性外资法律、规章又是我国利用外资方面的一大特色,由此导致的立法权限分散,多层次立法,使中央和地方立法的调整对象缺乏明确界限,导致调整同一关系的法律条文分散规定在一系列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此外,由于各地立法权限不一致,导致地区间的不公平、不平等现象严重。

(三)国内法与国际规则相冲突

国内法与国际规则存在的相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国民待遇方面。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着超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次国民待遇。而实际上外资企业在我国的待遇是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并存,而尤以超国民待遇为主。

首先,外资企业在我国享受超国民待遇,表现在投资主体、土地使用费、出资等方面普遍享有优于内资企业的待遇。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许多税率优惠和减免税优惠。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视不同情况可以享受30%、24%和15%的税率而内资企业只能被征收33%的所得税。这种以优惠为主的鼓励措施,不仅造成了内、外资企业间的不平等竞争,而且也形成了不同性质的外资企业间的不平等;外资优惠待遇的实施加剧了区域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不平衡,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其次,对外资企业的次国民待遇也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外汇平衡要求以及外资准入领域限制等方面。虽然上述要求在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得到了修改,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尚需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我国外资法的建议

(一)重构我国外商投资法法律体系

首先,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典》,作为调整我国外商投资的基本法。不再以企业组织形式为分类依据,而是通过对外商投资中一些最基本的问题做出规定,如外商投资的概念、外资的法律地位和待遇、外商投资的领域、形式、资本构成和审批程序等,来构筑我国外资法基础。其次,对于不具有外资特殊性的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会计、劳动关系等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般性问题,应直接依据国内各相关部门法进行调整。最后,针对一些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外资准入的问题,应加快我国相关产业政策法的制定。这样就形成一套以《外商投资法典》为主体的综合全面、协调一致的外资法律体系,既能适应市场经济对立法所提出的要求,同时也能较好地贯彻国民待遇原则。

(二)明确我国外资法的立法权限

第一,要加强对现行法实施的社会考察和法的发展趋势的预测工作,杜绝模糊立法、轻率立法。第二,要明确立法权限。理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大、国务院及其各主管部门,各地区、各特区之间的纵向关系,尤其是明确以上各立法主体所立法律的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使整个外资立法体系协调一致。第三,应规范法律名称,促进各层次法律名称的固定化。确保不同层次立法名称与其效力等级的一致性,清除等级相同而名称大相径庭或名称相同而效力等级相去甚远的现象。第四,要增强法的透明度。充分认识法律公开化的法律规范,取代一些内部文件、行政指示、内部通知和批文等,彻底消除“以令代法”的现象。第五,要适时清理有关法规。我国外资法起步较晚,很多法律法规制定时又受当时的时代局限,带有滞后性,处理好这些法规才能减少消除新旧法律法规间的矛盾。

(三)实现我国外资法与国际法的接轨

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第4篇

一、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极限不明,导致法出多门,名称各异,并在事实造成地区差异

在我国,就外资立法而言,不同的法律、法规对某一具体法律关系可能会做出迥异的规定,不仅内容重复,而且形式混乱、名称各异,这是由于外资立法权限模糊导致的。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也有权规定。正是由于外资立法权限分散,因此地区差异问题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同一。例如:对设立在我国不同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不同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一方面,从外观上这符合我国总体经济战略的要求,但同时这种差异从深层次上降低了我国利用外资的全局效能,并导致投资失衡。

(二)立法内容抽象、落后,严重缺乏科学性、协调性

1.在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中,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含糊。例如:三部外商投资基本法中,均存在“一般应”、“必要时”、“原则上”、“特殊情况下”等含义不清的表述,结果常导致不同主体对其理解不一,不同有权机关解释不一,从而导致同一行为缺乏同一对待。

2.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某些规定已落后我国经济发展,缺乏现实意义。例如:外商投资期限过长等等。

3.由于中央、地方多层次立法缺乏必要沟通,导致中央立法地方修正,结果是立法冲突、司法矛盾大量出现,严重破坏法制的协调统一。

(三)“双轨制”立法方式太过绝对化,立法技术合理化程度低

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与计划经济相伴而生,建立在主体实际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这种立法方式显然无法顺应时代的发展。同时,按企业形式分别立法导致外商投资企业立法重复、矛盾严重,给法律的权威性及统一实施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四)我国在外资待遇标准上实行的是优惠多同时限制也多的差别待遇标准

由于我国现行外商投资立法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所以我国至今未对外国投资者正式实行国民待遇。在许多方面,外国投资企业所获待遇与国内企业差别很大。要么“超国民待遇”,要么“次国民待遇”。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待遇标准既不利于吸引外资,也不符合与国际惯例衔接的需要。

二、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完善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外资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愈显突出。尤其在中国加入WTO后,我国法制现代化已提出全球化的法律规范如何与中国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律体系相结合的问题,这就为完善我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提供了难得的契机。笔者认为只有针对我国现行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合理分析,才能提出可行方案。

(一)规范立法权限,提高立法层次

应当由《立法法》重新做出规定,有中央统一行使外资立法权,做到内容完备、形式合理、名称清晰,以确保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一方面,国家收回地方的外资立法权;另一方面,有关具体引进和管理外资的行政法规的制定权,收归国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单独行使或会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一起行使。

(二)增强法律条文的具体明确程度,坚持及时立法、科学立法,促进法律之间的协调性、系统性

1.依“公平、合理、有效”为标准,将大量的模棱两可的法律条文具体化,如:将“一般应”、“必要时”、“原则上”、“特殊情况下”等模糊表述尽量明晰为“应当”、“可以”的明确规定。即使现行情况确须留有余地,也应该将解释标准统一化、具体化,尽量避免因理解不一、解释不一而导致的争论不休,乃至中方因此而频频让步。

2.针对外资立法的短期性、片面性,缺乏全面规划,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应加强预测工作。关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并对我国外商企业立法的发展趋势及现行立法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预测和评价,以杜绝轻率立法、矛盾立法。

3.由中央统一行使外商投资立法权,避免立法源头上的冲突。同时,就具体的外资立法事项,地方有关部门应与中央立法机关积极有效地进行沟通,说明地万利用外资的特殊情况,使中央立法全面考量,防止矛盾在法律实施后序环节的恶化。

(三)部分地区使用“双轨制”立法方式,制定统一的外资法典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内外资一直采取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计划性强烈,给人以差别待遇的非国民印象,当然,完全实行单轨制立法也是不现实的。而最好的办法就是将现行的大量分散、重复的外资法律、法规、管理办法统一起来,制定统一的外资法典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这个法典应将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国独资企业法》以及配套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统一,全面系统地规定外商投资的概念、投资形式、投资领域、法律原则、保护范围、鼓励与优惠措施、设立与管理程序等等。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们应本着高起点、高标准的精神进行外资立法,这就要求立法者要树立以下意识:国际水准意识、平等竞争意识、内外无别意识、国家意识。制定统一的外资法典是一项艰巨的工程,但我国进行该项工程的时机已基本成熟,因为:(1)国家重视,(2)我国有利用外资的丰富经验,(3)有系统的涉外立法经验及研究,(4)我国已具备了人的基础一既理论丰富又实践能力强的人才。对我国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典的基本内容可设想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章出资方式与出资比例,第四章投资方式与审查和批准,第五章税收与优惠政策,第六章外国投资的经营管理。此外,还应将劳动管理、投资争议解决等列为专章。总之,外资法典化与单轨制还是双轨制无必然联系。制定的统一的外资法典,同时在部分领域仍实行双轨制,关键要看这样立法是否适合我国国情,是否能对外资更好地保护和促进,是否能够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四)确定国民待遇标准作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待遇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第5篇

一、股东查阅权的理论基础

为了平衡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经营权力来追求其本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经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法律确立了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实现股东投资利益,如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但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力)时,是以获得充分信息为前提条件的。股东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股东知情权是否有效行使。

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它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所组成。这三者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在这一组权利体系中,股东的查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股东远离于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上,做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所以,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核心,知情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股东查阅权能否充分行使。

二、股东查阅权的相关规定

股东查阅权制度源于美国公司法,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公司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疑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查阅帐薄与文书。

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二是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由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不同,故在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立法保护上也不尽相同。对于上市公司,因其股权的分散,股票市场的流动性,使投资者在对公司事务和经营状况不满时,就会采取 “用脚投票”的方式离开公司,所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都对公司事务表现为冷漠,缺乏直接干预公司事务的动力,但对与股价有关的信息内容则关注较多。为此,证券法中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是以公司投资变化、经营、资产、所有权和人事变动等与市场股价有关联的,足以引起股价变动的重大性事项作为标准;对应当披露的文件和具体内容,时间及方式,比公司法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如我国证券法第61条、第62条、第64条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之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查阅权,是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来保护的,即公司应主动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东中的一部分或某一个通常成为公司的管理者,并且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虽然法律规定其转让的自由,但实际上股份的出让,还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等,以至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比上市公司的股东更为关心公司的事务,因为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与股东利益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为此,我国公司法作了相应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不过,相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强制披露制度而言,非上市公司仅需被动地按照法律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询。

三、股东查阅权的限制

1、限制的法律依据

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因此,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往往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从股东查阅权的表面看,股东查阅公司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在经营中,公司的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为此,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均有不同程度上的限制。如美国公司法首先规定了对股东查阅权的审查制度,通常在主体上要求能够行使查阅权的须是受益股东和记录持有人;其次是通过法律明确列举的形式,规定哪些材料和记录属于可查阅的;再次股东必须用合理的细节描述其查阅是出于善意和合理目的,并且所要查阅的材料与记录与他的目的有直接的联系。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未规定限制条件,亦未规定查阅权具体行使的方式。笔者认为今后应对此加以完善。这样既可防止某些存有恶意的股东滥用查阅权,也可使具有正当目的的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具有可操作性。

2、限制查阅权行使的具体形式

(1)主观上限制

有的国家从主观方面对查阅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一个股东可以查阅、检查和复制公司的会计记录,但是“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并且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有合理的详细及他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有直接地联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出于如下考虑,即该股东可能将该情况与查阅结果用于公司无关之目的,并因此而给公司或关联企业造成并非无关紧要的损失,可以拒绝提供情况和不允许查阅……。从这些规定可看出,行使股东查阅权的主观要求为”必须具备正当的目的“。

(2)客观上限制

客观上的限制,一般是以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作为条件,符合条件才允许行使查阅权。如美国的《示范公司法》和纽约州商事公司法都规定,持有不低于5%的股份,和所持股份时间不低于6个月的股东方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帐册。

(3)具体操作形式上的限制

股东行使查阅权时,是否可以抄录甚至复制?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国外法律一般有具体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复制公司向股东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而公司可向股东收取用于复制的费用,以弥补劳动和材料费用上的开支,但收取的费用不可以超过对记录的复制或再复制的估计成本。

四、完善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制度

1、立法的缺陷和审理中的困惑

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尚不完善。如我国证券法对公司财务帐册的查阅事项未作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虽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其第175条规定明确财务会计报告是指:(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也就是说,会计帐薄并未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76条2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是经营层为股东大会的召开而备置的,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凭证,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股东难以得到经营层进行不当行为的信息。一旦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其他相关文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这类纠纷时有发生,而立法的不完善又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2、股东查阅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权利。现代公司虽然实际由经营者控制,但根据委托-理论,经营者是根据股东的委托,作为人经营管理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在此意义上,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披露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和提供相关的财务文件,特别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会计帐薄及相关记录。

(2)明确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范围。美国《示范公司法》是以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的,如:股东名册、财务会计账簿、公司的基本章程、附属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纪录、公司经营中有关合约和交易记录等;日本的《商法典》第293条之规定为“会计账簿和书类”。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太窄,不利于维护股东权利,在目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