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学硕士 法律硕士 同质化 培养模式

[中图分类号]G6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3)04-0108-03

[作者简介]程燃,复旦大学高教所硕士生(上海200433)

一、法律专业硕士的培养现状

据统计,在2012年度法学专业排名前十的我国高校中,2013年计划招收了2560名专业硕士,1844名学术硕士(见表1)。从表1可以看出,除了中国政法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两所法学专业高校之外,其他高校的专业硕士计划招生人数均远远多于学术硕士,这导致了近几年法律专业硕士的毕业生大幅增加,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相反,法律人才缺乏与过剩的悖论局面却依然存在。一方面,法律专业硕士在就业时面临一定的歧视,承受着巨大的就业压力;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许多企业、生产部门急需大批优秀法律专业人才,如外事、经管等方面的法律人才缺口尤大。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的培养方式同质化导致法律硕士的专业交叉优势和就业优势消减,不被社会认同,就业困难。这一点从复旦大学就业指导中心统计的专业硕士和学术硕士职业分布情况(表2)可以看出,专业硕士毕业生中有将近一半人去了待遇相对来说差一点儿的民企,而学术硕士毕业生分布又很分散,没有实现预想中的提供博士生后备力量的要求,毕业后升学的只占了10%,其他人则挤占了专业硕士的就业空间。这反映了当前的法学专业研究生教育模式在适应市场需要、适应不同领域职业的需求方面是有很大欠缺的。在国外,法律硕士和法学硕士在学位上处于同一层次,但培养理念和规模则各有侧重与不同,相应的专业划分、课程设置、教学模式、科研和论文要求、法律职业背景、质量评估体系等都有区别(理想的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的培养模式如表3所示)。然而,在我国现阶段的教育背景下,不仅很多用人单位搞不清楚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之间的区别,就连高校法学院的教师也不能很好地对二者进行区分,往往采取统一的授课模式。事实上,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培养目标方面,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有着不尽相同的培养定位。法学硕士设置的初衷是为法律教育和科研机构培养学术型人才,它所预期的毕业生是学术法律人(Academic lawyers)而非实务法律人(Practicing lawyers)。而法律硕士(JM)的培养目标是“为实际部门培养德才兼备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需要的高层次、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专门人才”。传统的法学硕士教育更侧重于学术,而非职业教育,培养目标是法学家;法律硕士教育培养的是法律家(即所谓的律师),也就是既有一定的法律功底,又有很强的实践能力,能够在法律框架内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从业人员。法律硕士教育所培养的人才重应用、重实务,职业道德与职业能力突出。相比于法学本科的基础通识教育和法学硕士的学术研究教育,法律硕士教育是一种职业能力的培养,旨在培养面向各行各业的复合型法律人才,以满足现代社会对人才的需求。

课程设置与教学模式方面。根据培养目标,法学硕士应当以学术研究为导向,而法律硕士教育和教学的全部工作都应该围绕培养宽口径、重应用、高层次、复合型的优秀人才来进行。对比复旦大学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所开设的必修课课程可以看出,法学硕士开设的方法课、对比课突出了研究型特点,而法律硕士所设课程与本科生课程较为接近,体现了法律硕士与法学硕士的差异。但目前法律硕士的课堂教学基本还是遵循课上满堂灌的教育模式,依旧是以教师讲授为主,教学内容也同样是侧重于理论,实践性课程的设置远远不能满足法律硕士培养目标的要求。同时,因课程设置没有实现与其他学科和法学知识的有效结合,致使法律硕士的跨学科优势难以发挥。

科研与论文方面。由于两者培养目标的区别,法学硕士的科研与论文多强调学术研究方面的能力,重视理论分析,而法律硕士的科研与论文则注重理论联系实际、运用法律原理和法律规定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培养,应通过多分析实际案例来阐述理论。现实中,大部分高校法律硕士的论文要求与法学硕士没有实质区别,对两者的科研和论文要求混同。加上法律硕士的生源是非法律专业本科生,其法律基础知识积累不够,科研能力也难以得到有效提高,导致其实际水平甚至不及法学本科生。这使得法律硕士不能达到预期的培养目标,影响了社会和用人单位的评价。

质量评估体系方面。英国大学的做法值得借鉴――法律硕士培养侧重在本科基本训练基础上提高实际运用技能,学生选课通常集中于某一专业方向,只需选择几门课程,并且一般不写论文,只要考试通过就可以获得学位,通常以法律实践能力为考察核心;法学硕士则需要写论文,但不需要修习过多的课程,通常以科研能力的提高为考查核心。这既适应了不同人才培养模式的需要,又突出了应用型和学术型人才的培养区别。

二、大学应该培养法学家还是培养律师

有人说过:在教育和道德方面,如果实践是正确的,那么理论就没有意义。为什么要在理论上浪费时间,而不把时间用在探索实用技术上呢@?如何区别培养学术硕士与专业硕士,我们的社会到底需要更多的“法学家”还是“律师”?这可以从《耶鲁报告》得到启示:“有些操作可能由那些掌握很少或没有相关理论知识的人实施。不了解力的分解定律的水手可以扬帆起航;没有欧几里得原理相关知识的工匠可以把他的框架弄成直角;没有学过化学理论的染工可以调制色彩。但这样的劳动者注定是要被其他人限制在狭窄的职业道路上的,他需要那些拥有更加广博科学知识的人的持续监管。如果他想冒险超越既定规则,而没有现成理论做指导,就会盲目、胡乱地工作;通过长期实践,他可能已经达到熟练操作的程度,但业务计划的安排、机械工程的新组合、技术的发现和改进等却通常来自经过更高级和系统培养的人的思维。”也就是说我们既需要精于实践、掌握熟练技术的操作人员,即专业硕士的培养目标,又需要精于理论且以研究为主的高层管理人员,也就是学术硕士的培养目标。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范文第2篇

随着2011年12月23日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制定的《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的出台,我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正式付诸实施;2011年国务院正式印发《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2012年国务院批复《中原经济区规划》,建设中原经济区有了纲领性文件。这两件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对于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所开设的法学本科专业教育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如果能够紧密结合这两个国家规划,探索出一条既符合学校实际又能适应中西部地区社会发展要求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之路,这些院校的法学本科专业教育将会有一个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否则将会被社会所淘汰。本文拟在分析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法学本科专业教育现状的基础上,给出符合中西部工科高校实际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目标及配套措施。

一、直面现实,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法学本科专业教育概况 改革开放 30 多年来,我国地方高校法学本科教育为各个行业培养了一大批法律专业人才,“十一五”期间,地方高校累计培养的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占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总数的 2/3 以上,为我国法制建设做出了重要的贡献。[1]经过这些年的教育改革,特别是2000年以后的10多年,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都陆续开设了各层次的法学专业教育,其中本科法学教育办学规模从逐年扩大到逐渐递减,近几年已基本稳定。截至2012年,河南省近20所地方工科本科高校中,只有河南工程学院没有开设法学专业,本科招生人数除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超过150人,其余都维持在150人以下。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的法学学科建设在人才培养、师资建设、科学研究、办学层次等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与综合性大学的法学专业或专业法学教育高校相比,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的法学本科专业同其他地区工科高校一样存在着相似的缺陷:培养目标单一,定位模糊,没有将法学教育与学校的办学实际以及社会的需求特别是当地的社会需求相结合,导致培养的学生没有特色;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严重脱钩,重理论轻实践,导致学生实践能力差;学生知识结构不合理,只注重专业知识学习,忽视自然科学知识、人文知识和其他社会科学知识。由于地方工科院校法学专业的毕业生自身在素质上存在以上缺陷,加之前几年各高校在招生规模上呈几何级数增长,结果导致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率低。《2012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法学专业为2012年本科就业红牌警告专业――失业量较大、就业率较低、薪资较低的前10个专业,均为高失业风险型专业――毕业生毕业3年内专业对口率为55%,排名倒数第1。这种僵化的、与社会需求严重不符的人才培养模式急需改变。

二、准确定位,制定符合中西部工科高校实际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目标 “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采用分类培养的模式将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划分为三类:将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作为重点;把培养涉外法律人才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突破口;把培养西部基层法律人才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着力点。从该计划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卓越法律人才的最终培养目标是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而涉外法律人才、西部基层法律人才的培养是实现最终目标的途径。该计划的分类培养模式与之前单一、僵化的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相比有了很大进步,也为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现阶段人才培养目标的制定提供了指导。

既然卓越法律人才可以分层次、分类培养,那么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现阶段目标定位就应该是能适应地方基层工作,特别是有中西部地区特色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其理由如下。

一是中原经济区建设和西部大开发建设的要求。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目标定位,除了考虑行业分类特色以外,还应考虑地域特色。否则所谓的卓越法律人才仅仅是集中在教育部直属的法学名校中培养,对中国缺乏法律专业人才的经济落后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 的法制建设起不到任何促进作用。[2]

2012年国务院批复《中原经济区规划》,此前国家还出台了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原经济区作为经济欠发达地区,今后10年会得到国家各个方面的支持,其发展潜力会逐步显现。作为涵盖河南省、延及周边地区的经济区域,中原经济区的建设和发展需要大量优秀的实务型人才,特别是在经济领域,在国家强调依法治国和民众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条件下,对符合地方实际的实务型法律人才的需求更为迫切。

因此,在现阶段,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应该紧紧抓住这一历史性机遇,对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进行调整,可将其定位为培养能为中原经济区建设和西部大开发服务的行业基层卓越法律人才。

二是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办学的现实条件使然。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开办法学专业最初的定位就是作为学校的支撑学科,完善学校学科体系的建设。这种定位就决定了法学专业教育在学校的地位,学校不可能对法学专业在师资建设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目前我国地方工科高校法学师资队伍的现状是专任教师严重不足,外面的优秀人才引进不来,本校的优秀教师又不断跳槽。以这些年在河南省地方工科高校中法学本科教育发展较好的华北水利水电大学为例,法学院现有法学、行政管理、劳动与社会保障3个专业,专职教师35人,其中法学专职教师不到15人,且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教师所占比例非常低。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的法学专业师资队伍基本依赖本校培养,这种培养途径很难在短期内使师资质量有质的飞跃。

此外,与传统政法高校、综合性大学法学院系相比,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在需要学校支持的图书资料、学术氛围以及与法学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资源等软件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由于受学校财力和国家支持不足的影响,在硬件建设方面也非常滞后。鉴于软硬件的缺失,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要在短期内培养出高素质、复合型高级法律人才和涉外法律人才显然不切实际。在现阶段这些高校只有直面现实,积累经验,丰富资源,改善条件,逐步提高,为西部大开发和中原经济区建设培养服务基层的法律人才。现实也反映出这种培养目标的可行性。以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为例,自 2000 年开始有第一届法学本科毕业生以来,先后有 100 多位内地生源的本科生主动到西藏的阿里、日喀则、昌都等条件艰苦地区的基层司法机关工作,这些地方是重点高校的法学专业毕业生一般不会选择的去向。西南科技大学的法学本科生除了有 30%的本科毕业生考取各大学的研究生继续深造外,其余的70%都选择了在中西部基层部门或法律实务部门就业。由于地方工科高校招收的学生大部分来自高校所在地的省份,学生毕业后再回到各自家乡或者与家乡相近的其他中西部地区工作几乎不需要适应期。

三、配套改革,尽早培养出体现中西部工科高校特色的卓越法律人才 1.优化法律人才培养方案

既然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将法学本科专业教育定位在培养中西部各法律实务部门以及基层部门急需的优秀法律职业人才,就需要对现行的人才培养方案进行大幅度改革。在课程设置上,在保证理论教学、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的基础上,加大力度培养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和其他实践能力。2013年2月教育部了新的法学本科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但该方案并没有体现出“卓越计划”提出的分层次、分类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目标的特点。这就要求中西部地方工科院校借此时机主动求变,大幅度调整、完善自己的人才培养方案。要想与中西部基层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相适应,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的人才培养方案必须更具针对性。

首先,大幅度调整现行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课程体系设置。我国现行的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是教育部统一制定的,针对我国所有高校的法学专业,未考虑各高校及其法学教育的特点,很多高校为了适应政策而丧失了自己的特色,最终导致全国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同质性和人才类型的单一性。

各高校在制定自己的法律人才培养方案时,一定要结合本校法学专业教育的实际情况,面向国家或者某些地区、某些行业、某些人群,确立特定服务的定向性人才培养模式。对于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来说,现实的法律人才培养方案应当是培养面向中西部地区基层的法律人才。针对这一特定目标,在开设课程时,就要切合实际,适当减少公共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科目,如一些学生毕业后到中西部基层部门工作时很少用到的国际法课程可以合并在其他课程中或改为选修课,压缩学时;此外应该在公共基础课或任选课里适当增加有关公共基础知识方面的内容,因为基层法律职业人才直接面对基层人民群众,应具备一定的政治学、经济学、心理学、社会学及历史学等方面的知识。

其次,加强法律实训体系建设,增设非专业实践体系。现有的法学专业实训体系一般包括专业见习、课程实训和专业实习。专业见习是指为以后的专业实习做准备而提前进行的准备工作,时间一般在1周左右;课程实训主要是指以诉讼法为基础、针对诉讼法程序所进行的实训工作;专业实习就是在完成基本的专业理论课程学习基础上,去校外实务部门进行实践能力的培养,促进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的融合。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的技能训练,其体系设置要突出为基层服务的理念,应在技能训练内容上作出修正,不能只限定在法律技能内的培养,还要增加其他社会技能的培养,如纠纷调解能力、心理辅导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等。

2.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师资队伍建设是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重要保障,没有良好的师资队伍,法律人才培养就成了无本之源。因此必须打造一支有较强实践能力和理论储备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的法学专业师资队伍建设,特别是具有实践能力的专任教师以及优秀的校外兼职教师的培养和建设一直不足,原因主要有:一是作为工科高校,学校对文科专业的支持力度不及工科专业,在人才引进上也是如此;二是这些高校法学专业教育发展前景不明,又由于学校的支持力度不够,很难吸引优秀的高层次法学专业人才前来执教;三是这些高校的法学专业社会影响不大,与法律实务部门联系不密切,没有充足的社会资源,很难建立一支实务经验丰富的外聘兼职教师队伍。

要改变中西部工科高校法学专业师资队伍薄弱的现状,学校应对法学专业加大支持力度,还应该充分利用国家已有的政策,如“西部之光”访问学者计划等,加强自身教师队伍培养。“西部之光”访问学者是中组部、教育部、科技部、中国科学院联合实施的一项西部地区人才培养计划,每年从西部地区选派一批中青年科研骨干到中央国家机关所属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进行为期1年的研修以提高其素质。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政策来提高专任教师的素质能力。

此外,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应以现有师资资源为基础,建立与地方法律实务部门双向互通的联合培养机制。一方面,法学专业教师要走出校门,去法律实务部门历练。实践表明,这些法律实务部门还是非常欢迎具有较高理论知识的高层次专业人才提供专业指导的。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可以出台一些规定,鼓励和引导专职教师走出去,比如将专职教师具备实践经历作为“卓越法律人才”教师培养计划的一项重要指标;专职教师在校外法律部门从事的实务能力培训可以折抵教师的教学课时等。另一方面,学校应打破常规,外聘一批在法律实务领域具有突出业务能力的优秀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作为学校兼职教师,弥补校内专业教师对学生实践能力指导的不足。学校只有与校外法律实务部门加强联合、优势互补,才能培养出一支兼具深厚专业理论知识与较强实务能力的专、兼职教师队伍。2009年,山东理工大学与淄博市律师协会联合创办淄博律师学院,挂靠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这是全国成立的首个律师学院。双方在教学、科研、就业实习基地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培养法学专业本科生。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法学专业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应主要以外聘优秀律师从事常态实践教学为主,并与外聘优秀法官、检察官做专题指导相结合。对外聘教师的选拔不要过于机械,要以其是否具备丰富的实践能力和一定的理论知识为标准,不要过多地关注其职务、职称等。

在非专业社会实践能力的培养上,要重视与学校其他文科专业相结合,借助与法学专业相近的社会工作、公共事业管理等专业的师资队伍。

3.强化实践环节,提高学生的基层服务职业技能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法学本、专科生教育应突出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而学生理论深度的培养属于研究生教育的范畴。法学本、专科理论教育应当立足于通识教育,突出实践教学的重要地位,加大实践教学比重,重点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应加大实践教学的比重,在总学时上至少应占法学教学总量的40%以上,把各种实践教学强制性地纳入教学计划之中。具体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第一,充分利用案例教学与角色扮演相结合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来源于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是指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方法。普通法系国家受普通法系司法传统和实用主义哲学思潮的影响,认为法律的生命是实践而非理论,因此普通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法学理论的研究不是很关注,对案例和由案例引起的立法实践却相当重视。普通法系国家在进行法学教育时,特别注重对学生 “律师式”思维即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培养。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里,由于案例教学方法比较适用“律师式”思维的训练,故而运用得非常广泛。教师在前一节课堂教学结束时先将下节课将要学习的与理论知识相关的案例(可以不局限于法律案例,可以包含社会上各种类型的热点事例)提前告诉学生,让学生在课后先熟悉,在下一节正式上课时再结合相关知识对学生进行提问,让学生扮演案例中的各种角色,启发他们从不同的角度思考问题,通常在教师与学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要进行激烈辩论,从论辩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二,探索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诊所式法律教育是近年兴起的新的教学模式,这种方法非常适合法学等应用型学科。鉴于各高校法学专业基本上都建有模拟法庭,法律实务部门也希望加强与高校的联系,法学教育的校外实习基地也逐渐增多,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正好可以与这两种资源紧密结合。一般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有两种。一是真实案件的法律诊所。这种形式主要由实践经验丰富的专、兼职教师来操作,其过程是:通过专业实习等方式,带领部分已经完成大部分理论知识储备的高年级学生参与到教师所承办的真实法律案件以及法院的真实案件庭审中,学生通过参与这些真实案件锻炼自己的实践能力,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技能。二是模拟的法律诊所。模拟的法律诊所与真实案件的法律诊所类似,区别就是学生所参与的案件是虚拟的,所面对的当事人也是一种角色扮演。在模拟诊所中,需要教师和学生共同设计出虚拟案件,尽可能多地提供给学生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然后借助于学校的软硬件设施来训练学生各方面的法律技巧,这样也能提供给学生与在真实案件法律诊所一样的学习机会。

第三,坚持和完善校外实习制度。学生实习制度形同虚设是中西部地方工科高校法学专业教育的通病,这直接导致了所培养的法学专业学生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实践教学作为融合知识与能力、理论与实际的重要形式,对全面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等发挥着重要作用。[4]要培养面向中西部基层的实务型法律人才,必须增加实习学时,推行和完善校外实习制度。

郑州轻工业学院的做法值得一提。郑州轻工业学院法学专业学生的实习时间最初仅有4周,后增加至8周;在实习时间安排上也作了调整,与暑假相衔接,以方便学生在实习时间结束后,可以利用即将到来的假期继续进行实习;还增加了1周的专业见习。为了保证实习质量,不允许学生自己联系实习单位,因为这样既不方便管理,学生也很容易作假蒙混过关。学校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并有指导教师全程监控。实习期间每天要求写实习日志,实习结束后需要写实习总结。这些措施的实施有助于学生尽早了解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部门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内容以及思维方式,让学生尽快体验到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角色感,减少他们对将要从事的职业的神秘感,使学生在“工作”的状态下得到专业的训练。近几年郑州轻工业学院政法学院毕业生考取司法资格证的人数逐年递增(如2012年有34名四年级学生报考,12人通过了考试),这从侧面反映了实习的重要性。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范文第3篇

2018年即将过去,本所在区司法局和街道司法所以及各社区的关注和支持下,各项法律服务项目按期完成。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如下:

一、 建立机制、有序推进

本所专门成立法律顾问工作小组,建立法律顾问微信服务群。我们在工作中及时有效的解决社区各项法律问题,协助社区工作人员抓好综治办、调解委、帮教小组等各方面工作,帮助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帮助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

二、 继承发扬、有所创新

本所将法律顾问工作与维稳工作、信访工作、普法教育、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多项工作职能结合起来,在做好基本项目的同时,有所创新:

1)开展普法宣传,提高居民法律素质,增强居民法治意识。我们在日常的坐班服务中宣传普及宪法、劳动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物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与居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让居民更加了解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宣传使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得到提高,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日益浓厚。

2)促进依法管理,帮助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本所法律顾问积极帮助社区依法规范各项管理工作,及时化解因婚姻家庭、劳务纠纷、交通事故等引发的常见纠纷矛盾,引导居民通过正常渠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工作创新。我们在社区挂点律师提供服务之外,更派遣了专家律师举办专题讲座,以确保服务的高质量。

三、我们的优势

本所社区顾问每周固定值班,并通过微信或电话随时给社区及社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之外,因本所办公室距离三个社区很近,正常走路就几分钟路程,因此我们单位从主任到执业律师都可随时前往社区提供服务。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范文第4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法治专门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建设目标。各试点法院纷纷依据改革的顶层设计制定法官遴选方案。然而,一些法院在改革过程中却忽略了法官遴选的一般规律,同时也面临着法院内部强大的压力甚至阻力。两大法系的经验表明,司法传统和诉讼价值对法官资格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中立权威的专门机构在遴选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官培训已经成为主要的考核指标。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法官遴选制度改革势必要根据其一般规律、法官职能以及法官员额制等相关的司法改革措施,在面临的困境中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优化。

关键词:法官遴选;两大法系;遴选模式

中图分类号:DF82

众所周知,司法被视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治国家中必然存在一个掌握司法权力的法官群体,代表国家行使定纷止争和保护法益的职能。然而,立法的日趋完善并没有满足社会对司法功能的期待。由于缺乏支撑法治发展的适格的法官群体,导致立法与司法出现了悖反现象――立法越来越健全,法律的实施却令人失望,法律信仰和司法权威也无法实现。面对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和法官群体在司法建设中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法官遴选制度的重要性逐渐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法官遴选改革方案在各试点法院的施行,关于该制度的讨论日趋热烈。究竟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如何选择法官的最优方案,这个问题值得在比较国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展开研究。

一、两大法系法官遴选制度的基本样态

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建立了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

本文对国外法官的考察仅限于职业法官,不包括非职业法官。。体现法官职业特色,符合精英化和专门化要求,建立符合审判规律的管理体系,这已然成为现代法官遴选制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基于法律文化、政治体制和历史传统的差异,法官遴选制度又各具特色,并形成两种基本类型:一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注重司法职业经验的遴选制度;二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注重专业考试和职业培训的遴选制度。

(一)英美法系的法官遴选制度

德国的法律传统致力于法官的标准化教育。根据《德国法官法案》规定,法律系学生欲进入司法系统必须通过两次司法考试。首先,法律系学生修完5年大学本科法律教育后,才有资格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通过者即可接受历时两年半的“预备服务培训”,在此期间接受培训的学员属于国家临时文职人员,必须在民事法院、刑事法院、公共检察官办公室、行政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中选择四个工作站研修。学员在每个工作站中至少工作3-9个月,同时,他们还要学习由法官和文职人员讲授的课程,重点是分析复杂的案例。完成预备服务后,学员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此次考试重点是如何将理论运用到具体案例之中,考评组由资深法官和主要文职人员组成,成绩合格的学员才有资格申请法官职位

日本司法界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统称为法曹。法曹资格采用一元制,即统一的司法考试是获得法曹资格的唯一途径,才能有机会成为司法研修生。在日本,成为法官的第一步是当选候补法官,而候补法官是从司法研修毕业生中选任的,当候补法官拥有10年的审判经验就有资格遴选法官。现代日本的法律制度吸收了英美法律文化的一些精髓,遴选法官时更加注重司法的独立性和渠道的多元化,比如,《日本法院法》规定担任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司法研修所教官年满10年的也可以申请遴选法官。为了改变日本的“官僚法官现象”

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双轨式”选任制度改革备受瞩目。改革前,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遴选制度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样,主要通过考试和培训遴选法官,基本流程也极为相似(司法考试为期两年的职前培训考核成为候补法官遴选为实任法官)。2011年我国台湾地区成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由行政官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和社会公正人士组成,专门负责检察官、律师和学者转任法官的遴选,立法院也明确表示将逐年减少通过考试录用法官的数量,扩大从社会各界招录法律精英人才担任法官的比例。

二、两大法系法官遴选模式异同分析及启示

根据诉讼结构、价值理念和法官地位的不同,可以将两大法系的法官遴选制度分为经验模式和考训模式,分别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通用。分析二者之间的差别及其成因、优劣和共同特征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

(一)两种遴选模式的差异性

判例法的传统是从个案中抽象出规则再运用到具体案件的裁判之中,要求富有经验的人担任法官,由于律师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法律经验,从他们当中遴选法官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方式,称为经验模式。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传统注重体系和条文的演绎方法,选择司法精英主要依靠统一考试和培训的优胜劣汰,称为考训模式。

经验模式和考训模式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专业知识或司法经验的侧重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执业经验、职业操守和业务素质等直接影响其是否能成为法官;而大陆法系国家特别重视法律专业资历,要求法官候选人具有专门的法学教育背景,通过统一考试和实习培训才能成为法官,初任法官也不似英美国家一般可以进入任一级别的法院系统,而是逐级晋升。其二,是否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司法工作者视为“法律职业共同体”

经验模式最大的优势是避免年轻法官因社会经验不足而影响裁判质量,所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前述之例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纷纷效仿英美等国,从执业多年的律师、检察官或学者中选任法官。尽管从专业能力的角度很难解释经验模式和考训模式孰优孰劣,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考训的方式来维系法官的职业水平和法律体系的统一却是经验模式所不能达到的优势,尤其是在美国实行政治选举法官制的州,有的法官从未受过法学教育,于是联邦各州相继成立法官培训机构来提高法官的工作能力,如华盛顿的“全国联邦司法中心”、威廉斯堡的“全国州法院中心”和密歇根大学的法学继续教育中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需要考虑多元价值的平衡,法律适用不再是简单的三段论,法官面对不确定的概念或者是没有先例可循时经常需要作价值补充,如果法官的价值观偏离社会主流较远,将难以获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就此而言,经验模式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优于较为封闭保守的考训模式,但是,如果忽视遴选程序的专业性,其社会认可度也许还不及考训模式。因此,两种模式有不断融合和辩证互补的趋势,如前文之例,在法官资格、法官培训、遴选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改革。

(二)两种遴选模式的共性

任何一项制度的运行都有其内在规律。尽管随着时代演进,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法官遴选制度作了不少调整、改革,但始终未让自身的基本特征消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官遴选资格的严格性和特殊性

遴选法官实际上以一个基本观念为前提,即将司法权赋予哪类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分别出法官与一般公务员的区别。也就是说,考虑到法官的职业特征和社会地位,对法官的任职资格都有严格且特殊的规定。主要表现在:第一,具有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高等法学教育,才能熟练掌握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形成理性的法律逻辑推理和分析判断能力。法律专业考试是直接检测法律水平的途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定了两轮司法考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明确法官必须从律师中遴选,成为律师首先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第二,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英美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要求只有执业一定年限的律师才能参加遴选,并且根据法院层级规定了不同的年限;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要求担任法官前必须经历很长时期的实习培训,法官必须逐级晋升。第三,具有良好的司法品格。从古至今,法官都被视为正义的化身,精湛的知识和技能是保证实体或程序上的司法公正的必然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只有真正将道德与知识结合的人才能成为法官。

2.法官遴选主体的中立性和专业性

从域外法官制度的发展情况看,不少国家和地区已逐步成立或改革法官遴选机构,中立性和专业性是改革的主要方向。比如,2005年英国司法改革中引入了遴选委员会机制,赋予其中立的地位和专业的性质,旨在改变原来由LordChancellor独揽立司法和行政大权的局面,从而提高法官选任的公正透明。2011年我国台湾地区根据“法官法”成立了“法官遴选委员会”,在“司法院”内部设立独立办事处,专门负责遴选律师、学者和公设辩护人等社会法律人才担任法官。遴选主体保持中立是为了防止法官的选任受到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影响,特别是在法院行政科层色彩较浓的国家中,遴选机构的中立性是保证司法独立的关键因素。一般而言,法官的资格审查首先要考察专业素质,通常包括法律专业知识、事实判断能力、法律解释能力、庭审技巧和文书写作水平等。所以,遴选主体自身必须具备法律专业能力,否则难以作出正确合理的评价。

3.法官遴选程序的民主性和公开性

民主的法官遴选程序体现了社会的利益和意愿,社会成员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法官选任程序,比如,拓宽法官的来源渠道、注重遴选机构的多元性、设置公众认可的检验标准等。事实上,无论是实行哪种遴选模式的国家和地区,都在逐渐改变从单一群体中遴选法官的做法,而将候选者扩大到司法研修生

司法研修生是对通过司法考试后进入实习培训的法官候选者的统称,大多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律师、检察官和学者等范围。为了保证遴选决策反映民众的意愿,避免在法官选任时形成内部利益集团,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遴选机构吸收了社会一些阶层的代表,例如英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官遴选机构委员分别来自不同职业和背景,包括法官、行政长官、立法会议员、律师和社会公正人士等。公众认可程度是司法公信力的检验标准,法官遴选的结果能否得到社会公众的接受是检验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准。比如,美国一些州实施密苏里方案,法官上任一年后能否连任,由民众在第二届普选中决定。根据日本的国民审查制度,最高法院成立的8个地区委员会除了负责收集候选法官的个人基本信息外,还要承担征询社会意见的职责,法官被任命后每隔10年需要接受一次国民审查。 4.法官最终任命的统一性和层级性

从世界范围看,无论是经验模式还是考训模式,获甄选的法官必须经过统一的任命才能取得法官资格,即使是经选举产生的法官也必须经过任命才能上任

一些学者根据选任方式的不同,将法官遴选制度分为选举制和任命制。实际情况下,通过选举程序所产生的法官在程序上也需要经过特定机构或权威人士任命才能入职。。法官通常由特定的机构或权威人士统一任命,例如在美国、韩国、希腊、新加坡、巴西由总统任命,在英国、泰国和西班牙由国王根据司法委员会提名任命,在日本、法国、奥地利、葡萄牙由内阁或司法委员会任命[3]。法官任命具有显著的层级性,在德国,联邦法院法官由总统任命,州法院法官则由州司法部长任命;在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仲裁法院的法官由联邦委员会任命,其他法院的法官则由总统任命;在英国,终审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和巡回法官由女王任命,其他的法官由LordChancellor任命。可见,不同级别法官的任命主体的层次不同,并且任命主体的层级都很高,从而彰显了法官的崇高地位。

三、中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优化

截至2014年底,中央确定的7个试点省市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先后获批。随着审判权力运行和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在各试点法院的推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率先成立法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标志着改革逐渐步入深水区。如今在法官改革的顶层设计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在改革的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对相应的制度进行调整,既要遵循世界各国法官遴选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又要考量我国特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既要把握改革的宏观方向又要调整制度中的微观因素。

(一)法官资格界定和法官职业培训

法官群体一直存在两种角色的冲突:一种是大众化角色;另一种是专业化角色。大众化简单地套用“民主”一词来解释所有民众都有权参与司法活动并获得裁判权,否定了司法是一个存在精英文化的领域,而专业化恰恰相反,认为审判权力需由司法精英来执掌,如何培育一支司法精英队伍是另一个重要问题。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更有学者提出:“如果我们不能够造就一大批尊重规则、追求正义的法律家,并且使这样的法律家来操作法律的程序,那么,制定再完备的法律规范,设置再合理的司法制度,最终的结果仍将是徒劳无益。”[4]而遴选资格和职业培训是保证法官精英素质的基本前提。

1.不同法官角色的遴选资格

2.初任法官的职业培训

审判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只有通过职业培训强化法官的审判技能,才能保证法官胜任审判工作。如上文所述,许多国家和地区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法官培训。在美国,担任法官至少要经过两个阶段的培训,即入职培训和在职培训。在德国,学员经过3年半的培训还需要经过第二次司法考试方能获得初任法官资格。我国可以考虑在国家法官学院建立法官培训中心,拥有法官候选资格者可以申请进入中心接受培训,培训期限为两年,目的是提高受训者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技巧和能力,并在经验丰富的指导教师指导下,分别在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一段时期,表现合格者才可毕业[6]。此后,初任法官必须在法院某一合议庭担任2年的法官助理,帮助法官审查案件起诉材料、调查核实证据、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受法官委托主持调解、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期满后由合议庭法官写出评语,法院院长出具最后考评意见,再提交法官遴选委员会作为参考意见。

(二)法官的两种遴选方式

1.内部逐级遴选方式

(三)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性质与职能

从几个试点改革方案来看,法官的选任皆由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导的遴选委员会提名拟任人员,然后由省级及市、县级人大或常委会分级任命。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的优点是不违背宪法之规定,只要在法院向人大提名之前由委员会先进行一轮筛选,无须再作立法上的修正。但是,这种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中立性的问题,“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做法可能会导致审级关系异化,甚至在法院内部催生官僚制度;二是人大任命的问题,遴选出来的法官依法定程序应当经人大任命,按照人财物省级统管的原则,似应该由省级人大任命,而事实上,据笔者调查所知,基层法院的法官在省级法院提名后依旧由所在区、县人大任命。过去市、县人大代表在对自己拟任命的法官任命之前,会到所在的法院通过观摩开庭、查阅案卷、调查走访等多种方式考核该法官的任职能力等情况,那么现在面临的情况是谁负责实地考核和调查研究?区、县人大依据什么通过或不通过该名法官?面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解决:第一,法官遴选委员会应当归属相对应的人民代表大会管辖,分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两级体制,分别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所有法官选任工作。第二,成立遴选委员会专家库,组成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包括各级法院、检察院系统、律师界和法学界的法律专家,每届遴选时从专家库随机抽选若干名成员组成遴选小组,同时注意各类委员的组成比例,保证遴选的公正独立。第三,确保遴选的权威和民主,遴选委员会提请人大任命前,拟任法官的名单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间过后遴选的决定即具有约束力,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法官的资质不合格,否则人大不能拒绝任命。

(四)解决法官员额制困境的两点建议

法官员额定编后,涉及现有法官的优胜劣汰和将来审判权的行使,其间所涉及的利益冲突会对审判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如何尽可能缩小利益受损群体给改革预留后退的空间,这是各试点法院在改革期间需妥善处理的问题。不可否认,当前法院系统中的助理审判员占很大的比例,如果“一刀切”式的将所有助理审判员转为法官助理,不仅会带来改革的强大阻力,也会大幅度减弱一线审判的力量。因此,未来可以尝试根据不同业务的内容划分法官类型,并设置相应的遴选标准,这不仅能解决人力资源困境,也不会影响法官的精英化原则。

法学和法律专业的区别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律高职教育;基本属性;困惑;办学理念;需求

作者简介:杨永志(1976-),男,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法学、法律高职教育;李兴刚(1976-),男,河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高职教育管理。

课题项目:本文系中国高等教育学会“十二五”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我国法律高等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研究”(编号:11YB116;主持人:杨永志)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2)32-0011-03

一、法律高职教育基本属性辨析

高等职业教育肩负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的使命。[1]根据高职教育的根本任务,结合法律事务工作实际,法律高职教育应当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一)高等性

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中的一个类型,是使受教育者取得某种职业资格,能在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或基层从事技术应用工作的高等教育。[2]法律高职教育应当具有高等性,培养目标应当符合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总目标。在学历层次方面,从应然的角度来讲,可以包括专科、本科、研究生,应用性法律本科教育、法律硕士教育也应属于法律高职教育。从实践来看,基于国家对高职教育的整体定位,法律高职教育被约定俗成地限制在专科层次,“法律高职教育”的概念通常被在狭义上使用。应当构建法律职业教育体系,搭建法律职业应用性人才成长的“立交桥”。[3]在人才素质方面,应当着力培养“高素质”。高等教育培养的人才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较强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这要以较高的综合素质为基础,综合素质对于做好工作具有更加深刻、更加持久的意义。根据法律事务工作的要求,法律高职教育中综合素质培养尤为重要,忽视综合素质的培养,就不能强化法律事务工作技能,不能适应法律事务工作人文性内涵的要求,不能使学生增强发展后劲和提高发展层次。

(二)面向法律事务。法律事务不是直接适用法律的司法工作,而应属于社会管理与服务工作,它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法律应用工作,如司法助理、刑事执行、民事执行、行政执行、法律顾问等工作;二是司法技术工作,如刑事侦查、司法鉴定、安全防范、司法信息等工作;三是法律应用服务工作,如书记员、法律文秘、司法警务等工作;四是各行各业中涉及法律应用的其它工作,如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商务谈判、投资理财、人力资源管理、社区管理等工作等等。

(三)面向基层一线。“基层”一般是指基层机关、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指基层工作岗位,即“第一线”。有人认为“第一线”就是最低级别的工作岗位,这种认识是片面的。“第一线”是指直接从事业务实际工作,区别于宏观管理工作。法律高职生毕业后一般应当从初级工作岗位干起,但并不是说他们只能在初级岗位上工作,他们经过努力和经验积累可以不断升职,升职后继续直接从事业务实际工作,仍然属于“第一线”。高职教育所面向的工作岗位应当有一定前瞻性,是学生就业后若干年内能达到的预期岗位,而不是起点岗位。[4]而且,对起点岗位不能绝对化,它们应当是与法律高职教育培养目标相适应的起点岗位。

(四)高端技能型。专科层次高职教育培养的人才不仅是应用性的,而且还是以技能为重的技能型人才。技能是指对工作规程、方法和技巧的掌握,技能型人才就是主要通过实践工作规程、方法和技巧来完成工作任务的人才。“技能”的概念过去一般用来描述从事理工类技术应用操作工作的人员,随着社会工作分工的细化,从事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文员应当具备的技能逐渐明确,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操作技能(如速录技能);一类是具有一定“思维”含量的高技能(如会议服务技能、接待服务技能);一类是具有较高“思维”含量的高端技能(如谈判的技能、起草法律文书的技能),即能够灵活运用“思维”应对不同情境,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是介于决策管理和操作执行之间的较高水平工作,法律事务工作技能应当属于高端技能。法律事务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完成好法律事务工作对职业技能的“思维”含量要求较高,要靠个人长期形成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综合素质。

二、法律高职教育诸多困惑解析

(一)毕业生与法律职业难以直接对接

法律职业准入的要求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是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只有少数经济欠发达地区允许专科学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虽然允许具有专科学历的人员报考,但限制条件是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3年。法律事务、司法助理等法律高职专业没有专门对应的职业资格。每年公务员招录,政法机关允许法律高职毕业生报考的职位很少。举办法律高职教育的初衷主要是适应社会对法律辅助职业人员的需求,但这种人才培养的超前性在社会现实面前显得过于理想化。政法队伍和法律服务队伍未严格按照法律职业人员和法律辅助职业人员的区别分类用人,聘用法律辅助职业人员大多也要求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毕业生就业形势非常严峻

进入21世纪后,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越来越严峻。许多本专科院校都开设了法学类专业②、法律类专业,毕业生数量大。据统计,截至2010年,全国独立设置的高职院校有1246所,开设法律类高职专业的学校有300余所,2009年底在校生数为228694人,是本科法学专业在校生数的一半;设置法律实务类、法律执行类和司法技术类三大类13个专业和一批新设专业组成的专业教学体系。[5]法学本科生、研究生都很难就业,法律高职毕业生就业更是难上加难。2010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政法类高职高专院校毕业生半年后的就业率在各类别高职高专院校中位列倒数第一。法律文秘专业、法律事务专业被列为高失业风险型专业,被以“红牌”预警。[6]

(三)相关工作岗位设置的科学化水平较低

目前,政法队伍的职业化程度还不高;地方法律服务行业整体发展水平不高,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化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服务的领域和内容不够全面,因此,对法律辅助职业人员的需求较少。近年来,我国逐步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但尚处于探索阶段,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不高,而且,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有关政策不同,在不同区域有较大差别。一些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实行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而大量中小企业尚未足够重视和强烈需求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四)落后的教育方式“根深蒂固”

高职教育大发展的时间还不长,而且,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教育方式还不能很好地适应人才培养的需要。尤其是法律高职教育,不像工科高职教育那样,在人才培养上与本科教育有比较明显的区别。法律事务专业人才的核心职业能力也不像工科专业人才那样具体、可见、容易衡量。这就使法律高职教育很难与法律本科教育及法学本科教育有明显的区分,区分往往在于学历“身份”、学习态度和方法及基于自我评价造成的学习精力投入。这也造成了法律高职教育往往沿用多年来形成的教育模式,很难走出一条特色之路。法律高职院校的大多数教师毕业于法学高等院校,长期接受了传统教育模式的熏陶,已经潜移默化为自己的教育习惯,加之没有系统、深入地学习过教育理论,很难想像和把握具有质的区别的其它教育模式。而且,一些教师没有法律事务工作实践的丰富经验,既没有较强的实践能力,也不精通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这也成为制约教师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的障碍。有的教师虽然具有司法实践经验,但由于对培养目标定位把握不准以及忽视了学生的就业现实,“市场”意识不强,对职业化、专业化的认识不足,按律师、检察官、法官的标准,对学生思维的深度要求过高,对学生实用技能的培养薄弱,对学生知识面的拓展不够,难以达到应有的教学效果。

(五)法律高职与工科类高职在办学规律上差别较大

国家大力发展高职教育以及对高职教育培养目标的定位主要是与我国现阶段工业化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高职教育主要是培养工科高技能人才,国家对于高职教育的政策也主要是以培养工科高技能人才为导向的,对于少数文科高职人才的培养也主要是围绕生产经营过程培养相关的管理、服务人才,也就是说,文科高职人才就业导向也主要是企业。当然,高职教育并没有忽视文科专业人才的培养,专业设置覆盖了财经、旅游、公共事业、文化教育、公安、法律等大类。但是,法律高职教育与工科类高职教育相比,在社会需求、思维和行为方式以及由其决定的知识、能力、素质培养要求和模式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以工科类高职教育一般办学规律为基础制定的有关政策对于文科专业人才培养的“蹩脚”之处是显而易见的。法律高职教育是文科高职教育中的一种,而且是在职业准入方面有特殊要求、在工作内容上具有“国家刚性”的特殊一种,落实高职教育政策的部分要求难度很大。

三、法律高职教育科学发展的路径探析

我国法律高职教育存在的诸多困惑,其根源可以分解为社会、学生、学校三个方面的原因。三者立场不同、角度不同,产生矛盾是正常的,三者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产生困惑是因为还没有深刻认识到建立在三者统一性基础上的核心结合点,以及没有很好地把握解决问题的正确思路和方法。

长期以来的教育思维往往忽视了学生的需求。习惯以教师的认识来判断学生的需求,以及用简单说教的方式将这种认识强行植入学生的头脑,落实于教学过程之中,可总是难以实现理想的效果,学生不满意。一般来说,教师的认识方向是正确的,但由于教师的角度和学生的角度毕竟不同,师生的认识在全面性、深入性上还存在差距,在将认知传递给学生这一复杂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还不够有力。

长期以来的教育思维也不够重视社会的需求。往往强调以学科为基础的专业性和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忽视了培养学生实际工作能力;大量一线工作岗位需要有实践经验的复合型人才,而不是主要从事科研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有的学校现有的知识、能力、素质培养体系的结构还不够合理;有的学校缺乏社会需求调查,或者调查不够全面、细致、深入,不能做到科学分析社会需求,教师还不能洞察社会需求的发展变化,不能准确把握教学重点、方法和灵活性,难以培养学生过硬的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在现实中,学生需求与用人单位需求之间存在着矛盾。有的学生及家长不能比较合理地规划职业生涯,期望值过高,选择专业具有盲目性。有的学校不能科学地判断社会需求,设置、发展专业和设计人才培养方案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学生有多样化的需求,有的学生接受高职教育主要是为了提高素质,实现学习愿望和生活理想,就业需求不强烈;有的学生为等待合适的工作在毕业之初不愿意就业;在学历文凭是社会对文科类职业人才评价的重要标准的情况下,许多学生愿意继续深造;有的职业是社会急需的,单位有强烈的用人需求,但由于其社会地位和经济待遇较低,或者不是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对应的职业,也不是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关的同一待遇水平的职业,学生不愿意从事该职业。因此,必须深刻认识学生需求与社会需求关系的复杂性,统筹考虑层次的高等性、类型的职业性、素质的全面性、就业的有效性、发展的可持续性以及学生的个性。

社会、学生、学校三者统一的纽带是“需求”,必须用科学的教育将社会和学生的需求协同起来,切实解决供与需的对应问题。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高职教育方针和规律为遵循,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实现社会、学生、学校协调发展,为社会、学生、学校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法律高职教育不能简单套用以培养工科高技能人才为导向的高职教育有关政策,而是应当领会政策精神,遵循基本办学规律,探索出适合自身发展的特色道路。

应当正确认识难以对应法律职业和毕业生就业率较低这两个困扰法律高职教育的关键问题。专科层次的法律高职教育对应的不是法律职业,而是社会对具有法律素养人才的需求,不应脱离实际,将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作为培养目标,甚至将立法人员、法律研究人员和教学人员作为培养目标。法律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应当既包括从事法律辅助职业的人员[7],也包括从事行政执法、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法律事务工作的法务人员,对应的工作单位在性质上可以概括为政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一般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推进,各行各业工作都会涉及到遵守和应用法律,各行各业都需要具有法律素养的管理和服务人才,法律思维方法、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能够在各种工作中发挥独特作用。随着企业经营管理者法律意识的增强,懂法律懂管理懂经营的人才,将在企业涉法业务、管理决策、争端解决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法律高职教育可以对应各行各业,培养法律素养+职业技能的复合型人才,法律事务专业可以针对不同行业确定若干专业方向,以增强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毕业生就业的有效性。统计法律高职毕业生的就业率,判断法律高职毕业生的就业质量,不能局限于是否进入政法机关、法律服务部门,或者是否专门从事法律工作,只要到能够发挥法律素养作用的工作岗位都是成功就业。关于法律事务工作岗位对应的职业资格问题,吴昊先生提出,可否借鉴类似于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分级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资格考试可设定多个层次,第一级设定为律师资格(可以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资格);第二级设定为法律事务师(可以从事一般法律事务性工作准入资格等)。[8]我们十分赞同设定法律事务师资格的建议。

法律高职教育必须高度重视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法律高职教育是知识、能力、素质、人格培养的高度统一。应当特别注重培养学生坚定的政治立场,确保学生政治合格;应当特别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用社会主义法治所特有的“民主、理性、规范、和谐”精神来教育学生,使学生树立公平正义和民主法治观念,引导学生自觉守法护法,成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应当特别注重培养学生的人文素质,使学生强化德行修养,形成健康人格,担当社会责任;还应当特别注重培养吃苦精神、意志品质和自我管理的习惯。总之,法律高职教育的人才培养工作应当做到“政字当先,法涵其中,高在素质,强在技能”,从而形成鲜明特色。

法律高职教育必须精心营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应当坚持“感悟职业,激发热情,自主成长,全程育人”的方针,将整个大学生活作为树立职业理想,修养职业道德,锻炼职业能力,拓展职业素质的理性空间。充分发挥各种载体的文化育人功能,将社会主义文化、法律文化、职业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校园文化,营造浓厚的法律工作氛围,培育优良教风学风,使学生在点滴之中感悟职业的要求,并内化为自身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应当搭建了学生自主学习、自主发展、自主实现的平台,使学生感到被重视、被尊重,感到学习任务的应用价值,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法律高职教育必须强化人才培养工作与法律事务工作的结合。在教学中,应当遵循从感性到理性、从实践到理论再到实践的认识规律,必须改变先讲理论、再搞实践的传统模式,从实际工作过程出发,认真研究教学内容的有效组合,提高实训实习的时间、次数、内容、形式、方法安排的效率,做到“实”与“训”、“习”深入结合。法律高职院校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多方面的合作,实现学生、用人单位、学校“三赢”。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Z].2006-11-16.

[2]董大奎.示范性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建设[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93.

[3][5]全国高职高专教育法律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2011年年会暨“十二五”期间高等法律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研讨会综述[Z].(法高职委〔2011〕3号).

[4]徐国庆.职业教育项目课程开发指南[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7-41.

[6]麦可思研究院编著,王伯庆主审.2010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31、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