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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内关于开征物业税的讨论火热。民间有一种论调和郎、时二人描述颇为相似,认为开始征收物业税之后政府就有义务帮助业主组织好社区的管理,那样的话也可就没有必要再收物业费。但在美国,人们是怎么认识物业税和物业费的作用的?这两个费用最后所要达到的效果各自是怎样的?
编辑提出了个值得讲清的问题。
比较需明确定义与概念
中美的房地产与物业管理在作比较时,首先要把定义讲清楚。定义不讲清楚,实际上是牛头对马嘴,鸡同鸭讲,不仅是比较错了,而且误导民众。
物业费
新华社转摘北京官方对“物业费”概念的描述是:物业费又称物业管理服务费。所谓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由此也就生发了物业费的概念。
物业费,如果直译成英文是property fee,但在美国物业管理之中,并没有property fee这一项。如果我们把property fee翻译成中文,其含意有点指(这)物业的价格,但又没有这种说法,讲物业的价格一般用price或value。根据中国物业费的实际含义。最接近美国物业管理中的词是common charge,美国的common charge翻译成中文为“公共(开支)收费”。
公寓小区每个月的公共开支用了多少,全体业主按照事先的约定来摊派支付。此费用用来维持保养小区的正常运行。笔者认为美国叫法比较合理,清楚明了。
物业税
国内谈论物业税概念已经几年了。财政部曾对“物业税”有个解释:物业税改革的基本框架是,将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合并,转化为房产保有阶段统一收取的物业税。基本原则是,科学预测现行房地产税与房地产开发建设环节收费总体规模,使物业税的总体规模与之保持基本相当。这就意味着,过去一次性征收的各种税费,在房产保有期内分批缴纳,每年作为一种针对不动产的税进行征收。
财政部的解释是混乱的,它的组成与内容杂乱不明。中国的土地是国有的,提出持有物业者要交物业税的动机是国外有这项税收,我们也要收,增加国家收入,这种征收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解释一下美国的物业税概念。物业税翻译成英文是“property tax”,“property tax”这个词在美国的含义很广,它包括土地、汽车、珠宝设备、农场工具等等的征税,但主要的、永久性的是土地的征税。美国的土地属于私有,国家主要经济来源之一是土地税收。美国的土地税也称为“realestate tax”,由于其基本的税金是地方政府根据这块土地的等级与在土地上建筑的价值来制定,所以在美国地产行业把土地税泛称“property tax”,翻译成中文即为:物业税。
由此可见,中国物业税与美国物业税的含义完全是两码事。
房价概念
中国城市的一些房价,尤其是郊外的“别墅”价格高得不合情理,比美国价格高出数倍!为此,中国一些经济学家认为,2009年美国的singlehouse均价是20万美元,美国的房子便宜。这些学者是以中国城市的房价,尤其是以北京、上海的房价与全美国房子的均价来比较,犯了城市价对国家均价之比、以点对面之比的错误。
美国single house的定义是指有一个厨房、一个卫生间、一个客厅、一个车库加上一至三个卧室的一套家庭的住宅。居住面积在10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另加150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的草坪、花园等。城市中的一房一厅公寓也折合为single house来计算全国一家庭房子的均价。
美国城乡之间的差别不大,75%以上的老百姓都散居在一栋栋被中国人称为“别墅”的房子里。城市与县城的大楼公寓只有20%左右的居民。
中国城市人均居住面积约22平方米;农民都拥有自己的“别墅”,人均居住面积55平方米。中国指数研究院的数据显示,2009年1月至10月,全国住宅均价达到4,544元/平方米。但它只记录了城镇商品房价格,没有包括农村的住宅,在中国大部分农村盖个自住的房子只要几千到几万人民币。就以中国住宅均价达到4,544元/平方米计算,100平方米的一房一厅公寓的价格也要同比美国的均价便宜13万美元,如果加上全中国农村的“别墅”而算出的均价,那么中国的single house均价大约只需6万元人民币,比美国single house均价便宜了125万人民币。
比较两个国家的房价,说中国的房价比美国还贵,是个偷换概念导致的错误的论点。说中国北京、上海一些城市的房价高过美国的均价是正确的。
比较时不能张冠李戴
“美国的居住成本并不算高,因为小区没有物业管理公司,不用交物业费,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由政府替代了”。到美国走马观花的学者都会犯这个错误。
在上文已提到,美国城乡之间的差别不大,75%以上的老百姓都散居在一栋栋被中国人称为的“别墅”里,这个概念就相当于中国10亿农民住在自己的“别墅”一样。美国的业主自己买地盖房,他们居住的房屋不属于什么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业主自己交地税、水电煤气燃油费,还要加房屋保险。这些私房不属任何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业主自己管理自己的房屋与土地,自然不用交任何物业费了。但行政管理上也有个town(镇),有个community(社区),相当于中国的一个乡、一个村。
中国学者忽略了美国城乡之间差别不大的情况,在美国看到的一些社区,都好比中国大城市周围被开发商圈了一块块地盖的小区,就奇怪怎么没有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如果美国人去买开发商圈地盖的“别墅”,其圈地范围内有公共照明、健身房、游泳池、保安等等,那么就要交公共(开支)费用了。
简单地说,在美国购买开发商建的高楼公寓、联排或独栋小楼这些建筑群必然会有公共场所与设施,业主要付公共(开支)费用,也就是国内说的物业费,这个物业费是业主交给自己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保管使用。买有物业
管理的小区住宅,除每月交物业费之外,也要交地税。在美国,任何住宅、任何建筑都要付地税,它主要交给地方政府,用于政府的行政开支,是美国人说的物业税,不是中国所说的物业税。
中国学者认为的“美国物业税用途非常明确,主要用于支持当地的警察和学校设施建设,安全的居住环境和良好的学校设施建设”,这也是不正确的。
美国的物业税(土地税)征收是浮动的,各州各地区的税收标准也不一样。物业税(土地税)主要归州、市、郡、镇地方政府,每年由各级地方政府制定出行政预算开支后,再计算出物业税(土地税)的比率。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民主、公平的步骤!
举例:一个郡明年要扩建两个小学、维修一条公路、办一个养老院、郡政府办公楼的电脑要更新、全郡要种一万棵树、筹办建郡230年的庆祝会等等开支预算,郡政府首先伸手向州政府要钱,若要到预算的45%,其余的靠征物业税(土地税)获取。(当然还有其他税收与途径筹钱)。
每一个郡的预算不一样,征物业税(土地税)就不一样,有高有低。有些郡市提供学校、图书馆、老人院、交通公路、警察维持治安等,社会福利保持在五星级水准,那么,这个区域的物业税(土地税)相对来说就高得多。全美各州各地区的物业税(土地税)征收比率在0.2%―10%之间,相差很大。
美国的物业税(土地税)并不是主要用于学校与警察方面,但因为美国人很重视教育,相对而言用于教育方面要占很大比例;再说,九年制免费教育还包括学生交通费、午餐等,这笔开支很大。
再如,纽约市的物业税(土地税),五个区的差异很大,曼哈顿最贵。它并不是因为有好学校而贵,而是需要维持很庞大的市政公共开支,如各种博物馆、文化体育场所、青少年活动中心、街景的整修等等。曼哈顿地区住宅的物业税(土地税)每年要交房价的5%―7%,许多人买了房子,付不起物业税(土地税)。
业主交了物业税(土地税),到年底申报个人所得税时,根据每个家庭的年收入与退税标准,大部分家庭会受到联邦的补贴或退回。
中国要征收物业税,北京要作试点。不知北京市政府收来了物业税要派什么用场?年收入低的家庭在第二年是否可获得退税?一切都要想妥了吗?
(二)利用参考书押题。有的同学盲目地把资料当成救命草,每每考一次试下来,就在研究这些题目出自哪本参考书。相反,课本上的知识不去问津和理解。教学大纲一再强调,考试题目不能脱离教材,不能出偏题、难题、怪题,要重视考察学生的理解能力、思维能力、分析能力等,近年来更加注重考察学生的探究和实践能力。有的同学只会想着用参考书的答案来解答题目,很容易答错、答偏,或答案不全面。有时也许能抄出个好成绩来。那也只是一时侥幸,中考题目很难出现雷同的题目。
(三)存在畏难情绪。一些学生担心,现在政治开卷考灵活性很强,答案很难把握。开卷考的题目比较灵活,分析题的答案大都不是惟一的,有时甚至同一道答题,不同的辅导书有不同的答案。
冯宇老师介绍,受这些想法影响,每年中考考场上,都有考生出现以下问题,直接影响中考成绩:
第一、直接从书中找题。有的同学出于侥幸心理,平时不认真学习,课本基础知识不扎实,考试时把所有的资料都带入考场,考试时凭自己的印象一题一题地找,或照搬照抄,最后写出的答案与试题的要求相距甚远,结果抱怨时间不够用。
第二、不仔细审题,盲目抄书。这主要表现在主观性试题上。不先审题而是忙于抄书,看书中哪些段落与试题内容接近,就抄哪些段落。缺乏对题目的完整理解,也就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思路,往往是东抄一段,西抄一段,不得要领,最后出现偏离试题要求、答案不完整、思路不清晰、论证不充分等问题。
随着开放性试题的出现,许多试题都要求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联系思想和行为的实际来回答问题。这些试题的答案往往是多元的,具有发散性的特点,一般说来,在书中很难找到现成的答案。
冯老师介绍,同学们在看待开卷考试形式发生变化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开卷考试对能力提出的新要求。开卷考试较大地提高了政治学科能力考查的层次,加强了思维能力的考查力度,减少了识记再认的题量和分值,于是在部分学生中产生了一种误解:以为考试时翻一翻书和资料就可以找到答案,掌握基础知识不太重要了,重要的是提高能力。其实在知识和能力的关系上,两者是统一的。学生在备考、应考时,一定要全面理解、掌握基础知识,要做到全面理解掌握基础知识。
0前言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以东北、山西为代表的煤炭资源型城市陆续出现了经济结构、经济增长、居民收入、资源环境、社会就业等诸多问题。由于大规模、高强度的资源开发,虽为国家工业化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能源和资源支撑,但也付出了沉重的资源、环境、生命和后续发展能力的代价,资源型城市过度依赖自然资源的发展模式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投资基本依靠国家、城市的产业超重化且结构的单一性、国内和国际贸易结构以资源性产品为主体的格局依然没有改变。具体来说,主要存在着内部循环、飞地经济、外部性、经济波动等诸多现象。煤炭产业属于典型的上游产业,因而往往受到市场价格变化的重大影响,在价格上扬时,煤炭开采初加工产业成为高收益的“短平快”产业,资金等经济要素一拥而入,经济建设“无暇他顾”,其他产业难以得到有力的扶持和发展;在市场条件不好时,与煤炭开发相关的产业全线“溃退”,经济要素全面“紧缩”,资金短缺问题日益严重,经济建设“无力他顾”,接续替代产业培育同样难以得到应有的支持。而城市发展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人口流动、户籍管理、产业发展、社保就业、国土交通、文化教育、市政建设等各个方面,这些方面相互存在着时间、空间、逻辑等复杂的联系。这就要求城市领导者善于系统思考和学习,能够从局部看到整体、从表面洞察到其背后结构,进而认识各种因素的相互作用和影响,寻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和稳定。文中为此具体探讨了基于煤炭工业的城市建筑设计与城市规划发展。
1城市建筑设计与城市规划的内涵
1.1城市建筑设计与城市规划的概念城市建设是城市形态的重要基础,是市民生活的载体,无论城市规划还是建筑设计,无论生态环境还是人文景观,无一不是城市风格与品质的反映。城市的发展与变化首先体现为城市外貌特征的改变上,比如建筑、街道、城市公共设施。城市建设有很强的专业性,但城市建设不只是竖几栋建筑,造几个房子,它决定了人们的生活环境,凝结着某个时期的时代特征和精神风貌。城市建设不仅在当下被市民和社会评价,更会在城市史和社会生活史中被深层评价
1.2城市建筑设计与城市规划的原则(1)以人为本:伴随着城市建设的深化,城市变得更为亮丽的同时,其功能也不断提升,并趋于完备。如何体现“以人为本”,建设现代化宜居城市对于居民而言,无外乎良好的生活质量和环境、完善的商业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发达、完备的基础设施,这是最基础的内容。注重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来谋划发展,通过改善民生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从城市总体规划到详细规划,从整体布局到单体建筑,从建筑设计到环境设计,市规划局在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细节,都要求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从普通百姓关心的住房建设规划到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建设规划,再到社区设施以及社区文化、医疗、养老、菜市场、公厕、绿地广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严格执行配套标准,确保配套公建按规划实施到位,均衡发展。这一系列规划,将进一步提升城市载体功能,大幅提高居民的生活品质。(2)合理布局,节能、低耗、无污染:在规划设计时,要力争做到布局合理,并综合考虑城市的地理特征和水、气、地质等条件及长远发展的要求。(3)强调整体效果,科学配置,完善城市生态的类型和布局,最大限度提高系统生态总量,充分提高整个城市的总体功能。
2当前煤炭工业城市建设设计与城市规划的现状
2.1空间布局分散首先是工业生产区的分散,由于一般矿产资源分布区域面积都有几十、几百甚至几千平方公里,需要划分为若干个井田开采,井场间距一般在5km以上,从而形成一个个分散的采矿工业点;其次,在早期煤炭工业城市以步行和自行车为主要交通方式条件下,要求职工上下班单程时间不超过30~45min,这就使居民点必然随矿区呈现多点分散性布局。
2.2城乡交错分布对于大多数早期煤炭工业城市来说,由于城市空间布局的分散性,导致城市中心区与各矿区之间的空间距离较远,其间往往穿插分布着大面积的农田、水域、乡村等非城市化景观,形成城乡交错分布的景象。
2.3内部功能分区不明确部分城市规划中只注重地上形象工程,而忽视城市的公共服务功能。缺少城市安全保障的目标和措施、灾难应急方案、专项防灾减灾规划等,同时一些地方官员存在认识误区,认为改造可以提升城市品质,屡屡出现强拆现象,造成和群众的矛盾。同时目前政府对规划实施的力度还不够强,投入与规划有关人力、财力还不够多。规划不能停留在纸上,要确实加强规划落地能力。相关部门要加强规划的宣传,让市民了解城市发展规划,积极参与城市规划,建造城市经济增长级。
3基于煤炭工业的城市建筑设计与城市规划发展措施
3.1总体原则一是实行产能控制,坚决淘汰浪费资源、缺乏安全保障的小煤矿,通过产业的升级优化和改造提升,巩固和增强煤炭生产优势。二是整合煤炭资源,提高产业集中度,改善市场秩序,支持大型煤炭企业发展壮大。三是实行煤炭资源的综合开发,限制新上单纯的煤炭开发项目,按照煤-电-建、煤-电-铝、煤-铁-钢、煤-焦-化等产业链群的发展要求,大力发展煤炭的后续加工和相关产业,形成多元化的产业链群体系。四是重视煤炭开采利用的技术创新,创新煤炭技术服务模式和技术贸易机制,塑造煤炭技术和服务的新优势。
3.2设计与发展措施
3.2.1工业区布局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要尽可能立足煤炭工业现实和城市功能及工业园区布局,搞好规划修编,进一步完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规和专业规划。要做到规划适度超前,避免再修正所造成的浪费。要坚决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做到规划出台后就不折不扣的执行,决不随意变更。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规划进行修编,坚决清理规划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要合理利用土地,做到节约集约用地。要通过政府的投入和产业的发展来提升土地的价值,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发展。如以建设国家能源重化工基地为战略目标,鼓励煤炭、电力与化工等相关产业联营,围绕发展大型坑口电厂、合成油、煤制天然气、聚氯乙烯等主导产业链,构建了以煤炭、电力、煤制油和天然气等为主的新型煤化工产业形态。其中,神华集团一期108万t/a煤直接液化项目已打通全流程;伊泰集团16万t/a煤间接液化项目已累计生产油品4.1万t,并在煤耗、催化剂等方面达到了世界领先水平。在矿区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方面,每年计划安排矿业权收益专项资金6亿元,对乌海市、包头市石拐区、霍林河市、鄂尔多斯市等8个资源型城市的13个矿区、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规划治理面积约120km2。实现了大规模开采与脆弱生态区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走出了一条资源保护性开采与生态环境治理相协调的绿色矿业之路,为全国建设同类型矿区起到了积极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3.2.2居住区布局城市领导者要向书本学习城市发展管理理论。一要学习城市规划理论,合理布局城市空间,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强化城市规划的调控力;二要学习城市运营知识,广泛学习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调控、建筑节能、市政公用、建筑市场监管等行业业务,成为专家型领导,夯实领导城市发展的专业基础;三要学习现代管理理论,引入先进的政府管理理念和方式,创新城市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城市运行整体效率,保证城市公共服务质量。城市领导者要向基层干部群众学习城市发展实践经验。基层干部群众是城市建设发展的直接实践者,也是做好城市建设发展工作的根本动力。城市领导者应当放下架子、沉下身子,深入基层,真心倾听市民群众和基层干部对城市建设发展的呼声,学结他们的鲜活经验。特别是在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建设运营、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调控等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上,要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广泛吸纳民意、集中民智,切实做到学以致用、用以促学、学用相长。
3.2.3市政布局一是依托煤炭资源,拓展企业转型发展空间。根据煤炭上下游产业的关联关系,按照产业链发展模式,发展前向和后向连锁的关联项目,或通过与具有纵向关联特点的企业建立战略联盟,实现纵向一体化。二是依托园区发展平台,明确“技术创新基地、经济增长点和城市化支撑点”三位一体的园区功能定位,推动产业集聚发展。三是建立和完善资源型城市转型、煤炭企业转产的资金投入机制。在发挥煤炭、冶金、焦炭、电力等传统产业优势的同时,大力扶持非煤产业,使煤炭资源型城市经济重心转向更具竞争优势的产业领域。同时城市规划不能仅重在安排城市的形体建筑、街道,还要注重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人口发展的匹配。当人口发展出现超预期增长时,规划部门应及时统筹考虑,做出相应的调整,而不能任由一个个排污口肆意排污。一个城市的水出了问题,带来的影响一定是全方位的,会给生活在这个城市里的人的健康和舒适度带来严重的问题。
3.2.4生态布局一是实行绿色开发策略,推进外部经济内部化,促进矿区生态重建和环境保护。二是实行清洁生产制度,推广清洁生产技术,支持企业生产清洁化。三是要制定和完善环保产品技术标准,定期淘汰落后环保装备。四是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强化企业的环境义务。五是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水平。大力调整产业结构,扶持资源节约型产业发展。积极推行循环经济模式,促进资源再生利用,提高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六是要重点抓好共生矿、废弃物、污染物,特别是污水的再生资源化和综合开发利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利用园区和工程的示范效应,推进技术和工艺扩散,走资源可持续利用道路。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在全国实施已有二十一年,其在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转变历史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勿容置疑,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全球经济已迈向一体化,法治日益彰显重要,社会公众日益关注政府行政管理资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问题已经浮现,不容忽视,值得人们关注和探讨。
笔者试图从企业的成立与终止、年检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及其法律规范与政府公共事务管理目标相关性的角度,探究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之处,为企业年检制度的改革抛砖引玉、投石问路。
一、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架构。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从1982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务院的《企业管理规定》,下文在全国实行企业年检制度开始,到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后国家工商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1月13日国家工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形成并构成我国企业年检的法律制度。
我国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渊源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年检是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份。
二、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管理模式与基本内容。
我国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可以说是较为庞大繁复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交织,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许多事关重要的事权存在冲突,企业登记管理模式既有依组织形式分类管理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又有依所有制形式分类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而企业年检的重要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把上述企业登记管理的二种不同模式以较低位阶的规章形式揉合为年检的混合管理模式。
年检规章的混合管理模式与行政法规二种分类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导致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冲突,及实务中的不和谐,年检法律制度先天存在令人惋惜的缺陷。
目前企业主流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构成,笔者试图根据企业年检的管理目标,将年检的法律制度的内容作出扼要简单的分类陈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行政管理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不按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于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年检,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规定,表明登记机关年检的目的,仅限于维持企业登记注册的行政管理秩序。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确认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法律资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检,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检,并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营业执照副本。公同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其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公同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同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登记机关通过年检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意味着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的经营权利能力是按年度拥有的,而不是始于核准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终于解散与注销,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没有或没通过年检,其经营权利能力将丧失,其经营的法律主体资格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经营活动将面临违法,其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将没有法律约束力等等。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将年检制度定位于行政秩序及企业继续经营法律资格的双元管理目标。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宣示,该办法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的,第三条规定,企业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过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办法的双元管理目标显而易见;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在将年检对登记事项的审查内涵“转换”为对企业的检查的同时,还在若干的条款和内容中将年检的审查登记事项的权力扩充至非登记注册事务,并将被年检企业归类划分为A级和B级企业,对划分为B级的企业限制其增设分支机构和经营范围的民事权利,明文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设置若干开放式的监督权利条款,等等,以图达通过年检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表现
从上述对有关年检法律制度的阐述中,可以清晰地知道,现行年检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对企业继续经营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实务工作中,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适用频率高和综合性强,在探究年检制度错位之处时,笔者以其为主要研究对象。
1、将年检法律制度定位于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主体资格,有悖于公司、企业的实体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则;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的客观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公司、企业成立,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同、企业终止。
上述有关公司、企业成立和终止的法律规定表明,公司、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亦即企业的经营权利能力,始于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终于核准注销登记之时。公司、企业在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登记注销前,其经营资格受法律保护。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年检方式,对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有悖程序法确保实体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有违《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错位之处不言而喻。
此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的交易双方均希望交易主体的稳定和透明,以确保交易的稳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实现成本与效益原则。现行年检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律定位,将全社会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的权利能力处于公共权力经常干预的境地,对全社会企业经营主体的稳定性造成损害和破坏,有违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将年检对企业的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查,扩大定位于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浪费行政管理资源,损害了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增大了企业、公民创业和就业的经济成本,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弊大于利。
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年检时,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等年检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的登记事项,依据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规对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投资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
但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明确规定年检是对企业的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年检内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资企业除外)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划分A级与B级企业,限制B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
年检制度的行政权利扩张,意味着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无据,亦意味着行政管理的资源浪费,同时亦将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营商成本。据初步统计,近年来,我市每年约有1万家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待吊销),而吊销企业的数量与新开办企业的数量在致维持在一定的相关度,按人们开办一家企业的成本(含人工)约需2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粗略估算,每年吊销1万家企业就有大约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社会经济损失,累年计算,则其社会经济损失可观。
现行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其模糊不清及缺乏科学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标和高昂的行政管理成本,已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学习先进国家的行政管理经验,结合国情实际情况,改革滞后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应该提到决策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在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服务于社会的客观要求下,年检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内容提要: 商法是企业法的学说,是近30年引起广泛争议的一个论题。文章从对企业概念的梳理入手,详细介绍了企业概念在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不同表象。并分析了为什么出现此种不同的认识的基本理论依据,即在经济学领域,仅仅把企业理解为一组契约,不具有实体地位;在民法学领域,企业已生成为权利客体;发展到商法视域,企业更是成长为权利主体,这就是商法是企业法之认识的基本来源。但是,目前,商法调整对象还无法实现从商人到企业的转变。
一、企业概念的经济学阐释
严格说来,企业不是一个完全的法律概念。[1]企业这一概念原本是由会计人员发明的,但是,随着企业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首先对其进行科学而系统地研究的却是经济学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企业都是游离于法律概念之外,而基本上属于经济学上的概念。由此,我们的考察将从经济学开始。从严格意义上讲,企业理论是近几十年来经济学界在对新古典经济学的反思和不满中发展起来的,以现代企业理论的观点看,新古典经济学是没有企业理论的,[2]因此,企业理论是现代的产物,企业理论亦即现代企业理论。不过我们要探讨的企业的概念问题,并不限于这种严格意义上的企业理论中的思想,不仅包括现代企业理论,而且可以追溯到新古典经济学理论。
1.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对企业的定义
新古典理论是在过去大约100年的时间里建立起来的。这种理论主要是从技术的角度来看待企业,按照美国学者曼斯菲尔德的说法是:“简单地说,企业就是生产商品和劳务以供销售的单位。与福特基金会那样不追求盈利的机构相反,企业是尽力创造利润的单位。”[3]因此,在新古典理论看来,企业是一个生产单位,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其功能是把土地、劳动等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等生产要素进行投入并转化为一定的产出。[4]
2.法律与经济学派对企业的定义
法律与经济学派作为西方新制度学派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是在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基础之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一个理论流派。在这一学派中,关于企业的定义,有两种影响较大的观点:一是科斯的定义;二是詹林和麦克林等人的定义。
科斯对企业的定义是以交易费用为其理论支柱、并运用市场与企业的比较方法来进行的。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科斯指出,市场的运行是存在交易费用的,为了减少市场运行而存在的交易费用,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即企业便产生出来了,企业之所以替代市场,是因为企业内部的交易费用要比市场内的交易费用小。科斯认为,“企业的显著标志是对价格机制的替代”,一方面,企业作为一种交易形式,它可以把若干个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和产品的所有者组成一个单位参加交易,从而减少了交易者的数目和交易中的摩擦,因而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另一方面,在企业之内,市场交易被取消,伴随着市场交易的复杂结构被企业家所替代,企业界指挥生产。[5]显然,科斯基本上把企业理解为一种与市场协调机制有相同职能并且更具有节省交易费用的组织。
在科斯对企业的性质进行开创性的研究之后的半个世纪,人们对企业“性质”的兴趣日渐浓厚,并形成了解释企业性质的各种理论。在这些各式各样的企业理论中,能为大多数人接受并具有影响的为企业的契约理论。首先提出企业的契约理论并对企业的契约理论研究产生重要影响的学者为阿曼艾尔奇安和德姆塞茨。他们首先从企业的投入要素入手,认为企业是各种要素(包括劳动、土地、资本)投入者的联合。美国学者詹森和麦克林则进一步认为,企业为了实现其生产功能,需要从生产要素的所有者那里获取生产要素。据此他们认为,企业是这样一个组织,它和其他大多数组织一样,是一种法律虚构,其职能是为个人之间的一组合约充当“连接点”。这一组合约是在劳动所有者、物质投入和资本投入的提供者、产品的消费者之间建立的。[6]
二、企业概念的法学理解
在立法上,各国基本上不对企业概念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也极少从法律主体甚至组织体意义上使用企业概念,而是从不同角度出发使用企业概念,从而使企业概念表现出不同的含义。
1.企业的法学概念
在德国法律中,企业的概念并没有被统一规定在哪一部具体的法典、法规之中,有关企业的法律问题,许多法律都涉及。德国著名学者海德曼指出:“近年来,企业已慢慢地占据了研究者头脑中原先企业主的位置。一个崭新的权利人顺时而生,也许会成为重新构造私法体系的主导概念。”[7]
德国学者里特纳认为,企业这个法学概念含义不明,因此有必要将它从广义和狭义上予以区别。广义上讲,企业是“一个人的单位”,即为独立的意思表示单位、行为单位和生产单位,它为人们提品和服务,在市场经济的规则下与其他企业竞争。[8]涉及经济学上的和经济法上的企业概念,须从整体上定义。当现代经济意义上的立法谈及“企业”时,指的是这个主观的、独立的单位。这些立法使用企业这个词,与“主观性的特殊形式”无关,与企业形式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无关,而仅仅涉及整体经济的功能和调整。与此相对应,狭义上讲,企业为“质的有体物”,具有民法和商法上的意义,即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或商事企业可被继承、买卖和出租。里特纳认为企业是企业形式的权利对象(虽然是非常特殊的形式),企业形式将企业的主观性具体化。因此,正如科施密特所说的那样,企业形式是“企业全部权利、义务的归集主体”,而企业是“这种整体上归集的连接点”,“一个企业有必要被赋予一种企业形式,一个企业形式有必要归于一个企业”。[9]
20世纪20年代以来,法国社会法学者们已经采用了社会实体这一概念,认为企业就是一种社会实体,是一种基本的甚至是最基本的机构。在当时流行的企业政治理论中,有两种将企业视为法律的课题,也就是说将企业当做财产的一个因素来分析,另外两种则将企业看做法律的主体,使企业成为人格化的社会经济细胞。[10]
法国学者Durand认为企业是企业主、职员、动产、不动产及其他各种财物构成的类似于国家的协同体。这里所谓协同体,指在一定的职位阶级制度下工作的职员的组织体。所以Corniot的法律辞典中指出,法律上还没有对企业下定义,学者一般在企业系进行生产的经济单位这一点上看法一致,企业的本质是用于组成一个作业班而结合在一起的人们的活动,为了达成特定的经济目的的组织体。企业经常与经营作为同义进行使用。[11]Despax在1957年的著作《企业与法》中,详细考察立法、判例以及学说后认为,“企业的法律概念应当这样理解:构成企业的两个细胞,即经济的细胞和社会的细胞紧密地结合形成了独立的组织体。经济的细胞是生产所必要的物的要素的结合,社会的细胞是将经济细胞的物的要素进行活用的人的要素的结合”。这是现今在法国学界具有支配地位的学说。
在日本,石井照久教授认为所谓企业,“是指在资本主义经济组织之下的一个统一的、独立的经济单位,在带有持续性的、有计划的意图之下进行的资本的计算方法来实现营利行为”。大隅教授认为,“企业是遵从一定的计划,有着持续性的意图,实现营利行为的独立的经济单位”。[12]
企业,与消费经济的家计不同。以一定的金额(即资本)从事经济活动,以该金额作为基础进行收益的计算,在所谓资本的计算下以财产增值为目标的营利经济,这一点是企业的特点所在。
2.民法中企业的概念
在民事立法上,企业始终是被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集合体对待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55条规定:“企业是企业主为企业的经营而组织的全部财产。”在俄罗斯法律中,企业也在作为交易客体的财产意义上被使用。如《俄罗斯民法典》第559条第1款规定:“根据企业出卖合同,出卖人有义务将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整体移转于买受人所有,但出卖人无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除外。”[13]因此,企业在民事关系中是一种纯粹的客体存在,是物的范畴而非人的范畴。在欧共体条约中,则出现了直接用企业概念代替公司、法人等概念的现象,表明了欧共体对企业作为法律主体的认同。
企业是含有物质要素和非物质要素,只作为权利客体的一定财产综合体,这种财产综合体属于企业主。这是由德国法学家提出来的,在资本主义国家文献中得到广泛承认的传统法学概念。[14]
3.商法中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商法长期沿用的一个术语。1808年《法国商法典》第632条有关商业交易的条款就列出了生产、供应等一系列“企业”,并将“涉及企业的商业交易”与个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并立,而且指出,只有当“涉及企业的商业交易”在企业业务范围内,并作为其组成部分时才具有商业性。[15]
在商法上,因为商事关系的特殊性及商法快捷、简便、迅速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商事立法赋予了企业一定的人的色彩。一般认为,商事主体创制的企业要想存在,需要由下列要素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统一结合成一个组织体:第一,是企业设施、加工材料、生产用具、商品仓库等物的要素;第二,是与顾客间产生的赊销价金及其他继续供给的债权,与其他商主体的信用关系,与受雇人、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之间的雇佣或租赁等无数的法律关系;第三,是基于商标、商号、专利等所谓的无体财产权的特殊利益;第四,是企业特有的技能或熟练技术与基于此而产生的良好信誉等事实上的利益。[16]据此,商法上的企业范畴实际上是一个通过企业组织起来的权利、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的统一体。
日本学者田中诚教授认为,商法中的企业是:为了获得不定量的利润(收入和支出的差额,也就是不只是剩余利益,还包括为达到收支平衡而进行的费用充足)有计划地持续地投入资本和劳力,为经济上给付的供给行为,具有这种特别的设施或者是组织的独立的经济单位体。[17]
德国商法学家卡尔斯腾·施密特教授提出,法律上所说的企业的概念,应具备三个特征或标志:第一,独立性;第二,在市场中从事一种获取报酬的法律行为活动;第三,在持续经营中具有计划性和目的性。[18]
三、企业:从经济学的契约发展到法律中的权利主体
1.经济学界——企业是一组契约,不具有实体地位
经济学者一般认为企业是形成生产的组织和发展的基础细胞,从那里出发完成了对于企业的各种定义。这些定义普遍存在两个考虑方向:一是认为企业是以一个组织为前提的,二是认为这个组织以经济生产为目的。企业是一个经济的事实。
自20世纪30年代起,企业的本质问题是经济学界一个热门的课题,企业不具有主体资格成为经济学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乃至发展为现代企业理论的基本分析方法和分析前提。[19]
在经济学中,现代企业理论是在对新古典经济学的反思和不满中发展起来的。新古典经济学以消费者和企业作为基本分析单位,其厂商理论将企业看做是一个函数,假定其有一个人格化的目标函数——利润最大化,企业也因此成为所谓的“黑箱”。现代企业理论将研究视角深入企业这一“黑箱”之内部,以参与企业的个人作为基本分析单位,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契约(合同)的有机组合,是人们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
或言之,古典经济学把企业看做一种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技术关系,现代企业理论则把企业看做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关系。
科斯基本上将企业理解为一种与市场协调机制有相同职能并且更具有节省交易费用的组织。他在求解企业性质之谜时,开辟了一种以契约分析企业现象的新思路。但与此同时,他也忽略甚至排斥了企业的主体资格。詹森和麦克林则进一步指出:“企业不是一个个体,它是一种法律假设,它可以作为一个复杂过程的聚焦点,在这个过程中个人互相抵触的诸多目标会被一个契约关系的框架带入均衡。在此意义上,企业行为就很像市场行为;也就是说,是一个复杂的均衡过程的结果。我们难得会坠入将小麦市场或股票市场描述成一个个体的圈套之中,但我们常常会犯这样的错误,把组织视为有刺激和有意图的个人。”[20]可见,其对企业主体资格的否认,颇为明显。企业的契约性是经济学的重大发现和现代企业理论的精髓。就现代企业理论而言,尽管不同论者在分析的侧重点上存有差异,但其共旨都在于视企业为契约,拒不承认企业的实体地位。作为其逻辑结果,这种理论也就不承认企业作为独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
2.民法学理论——企业是权利客体
从经济学角度考察,企业几乎包含了一切经营性经济实体和组织,它可以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个体商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作社、国有企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等。然而在法律上,企业的种类划分并不至关重要,因为,在传统民法中,企业并没有真正的法律上的定义,而且真正的法律上的制度也并不存在,那是因为在传统的概念中企业与作为企业主的人(也就是提供资本的商人)被混同的关系。
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法律上企业不是权利主体,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企业主。把企业作为商人的财产综合体时,最大的特点是把企业作为商人借以成立和实施各种商行为的统一客体来对待,并由此可以将企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等,这些都是基于它不是一个完整的权利主体。对于企业来说,企业主是法律上的人格,是企业在经济上的主宰和在法律上的代表。对于企业主来说,企业是企业主权利赖以存在的根基,是企业主权利主体资格的依托。
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企业常常被看做是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一种特殊形态。尤其在民事侵权法中,企业经营权被视为民事物权的一个部分。它与其他物权一样,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严格保护和调整。德国最高法院在多年的案件审理中,始终将企业从事营利事业的权利看成是受民法保护的物权中的一种特殊权利。如果行为人通过违法罢工而导致企业停产,或者通过过失和违法方法损害了企业的营利事业,根据民法的规定,他必须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所遵循的民法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之规定。[21]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在法律实践中,企业所有权实际上已经被包含在民事物权中,而企业则成为民事物权所指向的对象。
在现代,虽然理论界和立法机关试图使企业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尝试日益广泛地进行,并认为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称、账簿、营业执照等来证实企业是一个拥有独立权利的主体,但现行立法和审判实践仍然不承认企业具有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责任的归属问题。归根到底,企业主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也是企业债务的债权人。
3.商法学——企业是权利主体
20世纪20年代之前的商法认识中,商人和公司、合伙依然作为标准的权利主体,企业是权利客体,商人支撑企业,企业是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这是由于在自由主义经济年代,企业主对企业的所有权的权能受契约自由原则的影响仅依企业主的意思支配企业,对于企业主来说不存在独立存在且具有独立利益的作为事业体的企业的概念。所以在这个年代企业与资本或资本的把持者(即企业主)被等同视之。企业主把企业当做与自己其他的财产一样,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经营。企业在某种程度上被企业主的人格所吸收。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企业财产的重要性和从业人员的数量不断扩大,这使得简单的承认企业为社会的、经济的组织体已经不能适应现状了。企业的社会经济重要性决定了,为了实现企业的利益,国家通过各种立法对企业主对企业的所有权权能与契约自由进行了限制,与此同时,为传统的民法所不知的独立于企业主存在且具有独立利益的作为事业体的企业的概念便登上了舞台。承认其为法的主体存在是必然的事情,企业被从企业主那里剥离开来。因此,企业的主体概念的登台实际上完全是法律政策的因素。
商法理论认为,企业是资本或者资本把持者即企业主经营的事业体,这个事业体是由以生产或提供服务为目的的财产的组织体和员工的协同体两部分构成的组织体。而且,企业首先应被视为独立于企业主且具有独立利益的存在。
作为事业体的企业是传统民法所不知的概念。对“作为事业体的企业”的认识,要从经济细胞的企业和社会细胞的企业两方面进行把握。经济细胞的企业是把企业主的所有权作为对象的同时,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公共财产。根据字面,可以看出企业维系的原则是妥当的。与此相对,社会细胞的企业,是一定的职务阶级制度下结合在一起的员工的协同体。这样,从两方面把握企业概念,其中包含着相对立的利害冲突。也就是说,像Koechlin所说的,董事希望最大限度地投资,而股东希望分红,劳动者则希望最大限度地固定收入,债权者希望债权得到满足,消费者希望得到廉价的商品或服务,国家追求最大限度地税收,或是希望经济活动符合国家政策的方向。这些共同的目的都在于生产上。将这些相对立的多种利益给予协调的满足,便是企业的利益。因此,必须对传统民法的原则进行修正。20世纪70—80年代的“危机”时期,特别是这一危机造成的企业关停并转,于是企业成为商法中基本的、多职能的和中心的概念。在法国,则最终由1984年和1985年的两项法律确立了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在商事立法中,企业的概念也逐渐成为构建商法体系的基础性概念。在法学和理论流派中,还形成了一种将企业的概念作为其分析的基础的学派,即支持者甚众的“企业论”派。如今,企业已经在商法中占据了主导地位。[22]这样,企业终于从仅仅被作为财产或权利客体看待转变为被作为权利主体看待了。
四、结语
企业一旦发展成为权利主体,“商法是企业法”的学说就应然出台了。有人评价企业说不仅抓住了近代以来商事活动最活跃的因素——企业,也较好地揭示了商事法律关系的两个要件——商主体与商行为的本质特征,因而被多数学者肯定,成为一些国家的通说。[23]在日本,关于商事关系的性质即有企业说。[24]在葡萄牙,学者认为商法最深远的意义在于其特有的法律形式与法律机制,其产生旨在或最初旨在为企业服务。因此,在描述商法是什么及商法倾向于成为什么时,有学者明确提出:商法是“企业法或围绕企业的法律”[25]。法国学者Escarra则干脆建议将商法改称为“企业法”,以强调商主体的组织形式。[26]
这种舍弃商人概念而将企业明确界定为商主体的立法例也已经出现了。如1999年修订后的《澳门商法典》没有像传统商法那样通过商人概念来规定商主体与商行为,而直接将商业企业(或许还应当包括企业主)作为商主体加以规定。
商法是以经济生活为规制对象的法,商法典上存在的商人和商行为的概念,只不过是认识“商法”的法技术概念而已。因此,我们今天在探讨商法是否为“企业法”,更多的也是在今天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下,从法技术和法政策角度来考察而得出的结论。商法的渊源理念是商习惯,在整体性考察商习惯基础之上,才能真正理解商法。也许将来,商法对企业的绝对完全调整会成为商习惯。也许会演变成经济法学者的观点:商法是传统法律体系和经济法未来远景的过渡阶段。企业法理论可以构思出一种统一的法律关系。但现在说,只能说是也许。
注释:
[1]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3页。
[2]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0页。
[3]曼斯菲尔德:《微观经济学:理论与应用》,郑琳华等译,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66页。
[4]赵晓蕾:《现代公司产权理论与实务》,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8页。
[5]R·Kose,“The Nature of the Firm,”Ecnomica,Nov.1937,p.388.
[6]M.C.Jensen and W.H.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Jouranl of Financial Economics,Vol4,No.3.October,1976.
[7]转引自托马斯·赖塞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98、99页。
[8]转引自托马斯·赖塞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04页。
[9]转引自托马斯·赖塞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04页。
[10]克洛德商波:《商法》,刘庆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34页。
[11]古田龙夫:《企业の法律概念の研究》,北京:法律文化社,1987年,第68-69页。
[12]古田龙夫:《企业の法律概念の研究》,北京:法律文化社,1987年,第70页。
[13]《俄罗斯民法典》,黄道秀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250页。
[14]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3页。
[15]董安生等编著:《中国商法总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页。
[16]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104-105页。
[17]古田龙夫:《企业の法律概念の研究》,北京:法律文化社,1987年,第73页。
[18]卡尔斯腾·施密特:《商法学》第4章第1节,译者不详,转引自范健、王建平《商法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393页。
[19]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6页。
[20]迈克尔·詹森、威廉·麦克林:《企业理论:管理行为、成本与所有权结构》,译者不详,载陈郁编《所有权、控制与激励》,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84页。
[21]该条这样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针对被害人而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22]克洛德·商波:《商法》,刘庆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41-46页。
[23]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新编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9页。
[24]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