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渔业养殖

渔业养殖范文精选

渔业养殖

渔业养殖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与增殖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养殖与增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水域环境和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水利、畜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养殖和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制度。引导、推广水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有机水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渔业养殖与增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养殖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成员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养殖管理

第七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渔业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渔业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渔业苗种应当采用人工培育方式获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养殖调查评估制度,科学划分渔业养殖区域,合理确定养殖容量,适时调整渔业养殖区域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十二条渔业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水、节能、环保的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水产品质量检测机制和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对水产品药物残留进行检测,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从事渔用兽药和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在渔业养殖中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药品、生物制剂、防腐剂、保鲜剂,渔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

禁止使用假、劣渔用兽药。禁止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渔业养殖或者向养殖水域直接泼洒抗生素类药物。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第十六条渔业养殖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渔业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

鼓励从事渔业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占用水域、滩涂,给养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增殖管理

第十八条渔业增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生态、分级实施的原则,通过放流、底播、移植、投放人工鱼礁以及划定渔业增殖保护区等方式,涵养渔业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和水域特点,编制全省渔业增殖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增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渔业增殖实行项目管理制度。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增殖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业增殖管理机构承担。

渔业增殖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增殖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渔业增殖工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渔业增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渔业增殖应当使用本地原种亲本及其子一代,不得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

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和成体,不得擅自投放到自然水域。

第二十三条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按照渔业增殖规划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本底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并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

第二十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在渔业增殖水域设立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渔业增殖保护区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渔业增殖生态安全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确保水域生态安全,防止对水域生态环境、生物资源种质等造成不良影响。

因开发利用水域、滩涂造成渔业生态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防疫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制,加强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监督管理工作。

水生动物防疫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水生动物的苗种培育、养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水生动物防疫条件。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必须强制补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渔用兽药、医疗器械等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为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性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应当根据疫情,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因预防、控制重大水生动物疫情,采取捕杀、消毒、隔离或者销毁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渔业环境监测体系,加强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保障渔业养殖与增殖水域生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入海和入湖河流水质的检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和提高入海和入湖河口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二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渔业水域生态状况以及水产品病害、养殖容量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渔业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有关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运输、销售水产品过程中,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的水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捕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水产品生产单位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单体或者批次的水产品进行包装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水产品标识;严禁销售不合格水产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可以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召回其水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兽药使用和渔用兽药残留检测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渔业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行为。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渔用兽药或者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渔业养殖与增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渔用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渔用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渔用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或者成体投放到自然水域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捕或者销售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水产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养殖范文第2篇

2009年,我市海洋与渔业工作的总体思路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大、*届三中全会、省委十届二次、三次全会以及广东省第六次海洋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统领海洋与渔业各项工作,围绕建设海洋与渔业经济强市的目标,突出抓好各项工作,全面加快我市海洋产业和现代渔业发展步伐。要通过思想大解放,促进大发展,深入贯彻落实省第六次海洋工作会议精神,努力开创我市海洋与渔业工作新局面。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进一步抓好海域使用管理工作。一是完成县级海域功能区划审查上报审批和*港湾区域建设用海总体规划论证工作;二是继续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用海的申报工作,重点项目用海区及重点海湾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工作;三是继续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百强县示范建设及养殖用海的普查登记和海域使用确权发证工作;四是在制度建设方面,争取在明年第一季度以前出台《*市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减免实施办法》;五是继续做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

(二)进一步提高我市水产养殖的质量和效益。

1、抓好标准化、健康养殖业。以市场为导向,积极发展以对虾、珍珠、罗非鱼、海水鱼类、贝类的养殖,通过指导、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科技入户等手段,大力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和质量健康型的水产养殖业,大力推行标准化养殖,发展无公害养殖,提高我市水产殖业的整体素质。

2、加大实施养殖证制度力度和做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加大实施养殖证制度力度,引导养殖者持证依法养殖,引导养殖者加强养殖管理并向标准化养殖方向发展。继续抓好水产苗种许可制度实施,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养殖者投放优质健康的种苗;充分发挥市对虾种苗协会作用,发挥行业的团结互助和自律作用。

3、搞好对虾养殖病害调研,确保对虾产业链的稳步发展。我市对虾养殖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对虾养殖虾病时有暴发。为此,今后要加强对虾养殖调研,加强对虾病害监控及防治,确保对虾产业链的稳定发展。

4、加强渔业科技管理,进一步发挥渔业科技在生产中的作用。根据我市渔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大力开发海洋经济动物人工育苗技术、良种选育技术和病害防治技术、高效集约式养殖和健康养殖技术、高效环保饲料及饲料投喂技术、水产品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技术。

5、以市政府出台《关于加快珍珠产业发展打造南珠品牌的意见》为契机,振兴珍珠产业。

6、加快现代标准鱼塘建设,用好省财政资金。我市及各县(市、区)要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开展鱼塘标准化试点工作,带动养殖户及渔业企业开展鱼塘整治工作。

(三)大力抓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在规范水产养殖行为上下工夫,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加强优势品种出口示范基地建设,推广标准化生态殖技术,养殖过程严禁使用高毒残留药物,通过净化水质或使用有益菌类来改良水质,生产出无公害绿色水产品。抓好水产品质量安全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规范水产养殖行为,加大对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明年将加大对水产种苗场及养殖场的执法检查力度,打击非法养殖生产和使用禁用药物行为,确保我市水产品质量安全,增强水产品出口创汇能力。

(四)加强对水产加工流通的行业指导,化解金融风暴的影响。

1、引导水产加工企业积极开拓国内国际新市场,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制,以“绿色发展”破解“绿色壁垒”,指导水产加工出口企业协会发挥协调、指导和规范的作用,帮助企业了解国内外市场形势,提供有关反倾销、技术壁垒等信息及市场走向分析资料,规范企业进出口行为、防止恶性竞争,致力维护水产进出口企业的整体利益,确保我市水产品出口渠道畅顺。

2、引导企业加大新产品研发和生产设备更新的投入,开发对虾、罗非鱼、贝类精深加工和绿色产品。不断研发高产品附加值的新产品,提高产品科技含量,以应对当前世界经济增长放缓,造成的全球对虾价格不断下滑,以及国内成本的不断上涨,人民币升值的压力,提高企业效益。

3、逐步建立水产品交易流通网络。指导*水产品批发市场健全水产品可追溯制度,确保入场交易水产品符合产品质量安全。以*水产品批发市场为带动,依托渔港码头设施,逐步建立廉江龙头沙、雷州乌石、遂溪江洪、**等地的水产品交易市场。

(五)继续推进海洋捕捞渔业结构调整,切实帮助解决捕捞渔民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1、贯彻落实国家“双控制度”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船生产流动性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政策性强,难度大,通过加强证书审批发放,提高渔民持证生产的意识。切实加强捕捞许可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2、组织开展捕捞渔船技术更新和作业结构调整,优化捕捞渔船队伍。引导拖、围网作业渔船改刺钓、笼捕作业。减低能耗,组织改进捕捞技术和渔具渔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

3、继续推进沿海渔民转产转业工程,引导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抓好转产转业产业发展项目的验收,按照《广东省渔民转产转业项目验收操作细则》要求,成立验收工作小组,并建立验收专家库,项目完成一个,验收一个。加快减船、培训、安居、产业发展项目的建设进度,加强对减船、产业发展项目、渔民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培育渔业专业合作组织,促进渔村经济发展。

(六)继续抓好渔港等渔业基础设施建设。继续跟踪*、乌石部级中心渔港的建设,加快建设进度;加快跟踪龙头沙、草潭国家一级渔港的审批工作;继续做好其他国家一级渔港、省级区域性渔港和避风塘的建设工作。

(七)进一步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1、继续抓好海洋环评制度的实施,推动我市重大建设项目海洋环保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发展。

2、做好人工增殖放流工作。争取上级和当地财政支持,筹集放流经费100万元,开展大规模增殖放流。

3、抓好全市人工鱼礁工程建设,争取上经支持建设经费900万元,抓好管理,加快建设进度。完成*南、遂溪江洪、*特呈岛、徐闻角尾人工鱼礁项目建设,完成雷州乌石三、四期建设,将吴川博茂人工鱼礁纳入省建设计划。

4、加大力度建设白海豚保护区。落实机构、人员、编制,全面开展护管;继续与科研部门合作,调查摸清资源状况、深入研究种群,取得更大的科研成果;争取上级支持,开展管理基地建设,把保护区建成我市保护区管理示范点,推动全市保护区管理工作开展。

5、开展海洋污染源调查、监测,加强入海排污口管理,整治入海污染源,努力创建我市海洋环保城市。

6、开展水生野生动物联合检查,推动全市管理工作

7、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制度,提高服务水平,推动全市资环工作全面开展。

(八)加强海洋与渔业的行政执法力度。

1、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

一是全力抓好海监执法示范工作。全面贯彻实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面加强执法,在海砂开采和倾废监管方面争取更大突破;在推动日常检查、规范办案、建章立制等方面狠下功夫,全面实现海监执法日常化、规范化。

二是加大海监执法检查和查处违法案件的力度。坚持“逢案必立、立案必查、查案必结”的原则,严厉打击海洋违法行为。发挥基层队伍在查办违法案件中的主力军作用,并认真组织下属大队对管辖海域进行案源排查。建立海监日常执法巡查制度,即海上巡航、陆地检查互相结合,每个月进行海上巡航和陆地巡查各一次,实行全方位监管,确保对全市所有用海项目的检查率要达到100%、监管率要达到100%、违法项目立案率要达到100%。

三是继续开展养殖用海专项执法工作。重点加强对基层大队、中队的督促和指导,确保沿海所有县区养殖用海普查登记率达到100%,确权发证率达95%以上。

四是积极开展海洋环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以查处海洋工程违法案件为重点,全面覆盖海洋倾废、自然保护区执法、陆源污染、人工鱼礁管理等方面。争取实现对全市在建海洋工程项目执法检查率达到100%。

2、继续强化海上渔业执法工作

一是严厉查处海上各类渔业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联检交叉检查制度。由渔政支队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定期组织全市渔政执法巡查。开展跨区域的交叉检查,制约地方保护,增强执法效果。对电、炸、毒鱼和线内底拖网等违规作业将持续进行高压打击,加大查处力度;落实渔政船艇分片巡航制度。根据总队要求,44061渔政船负责*岸、44261渔政船负责西海岸。每一季度由支队组织对我市海上辖区巡航一次,充分发挥我市现有渔政船资源的作用,提高渔政船出航率和巡航范围。

二是认真抓好维权护渔任务。支队计划分期分批织组支队科级以上干部、下属大队的大队长班子参加维权护渔巡航任务。这样不但能加强巡航工作的管理力度,而且能锻炼和磨练领导干部,确保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维权护渔任务。

3、落实渔船柴油补贴的发放工作。柴油补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迫,事关渔民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严格审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是否符合柴油补贴的发放条件,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渔船一律不予签字。建立健全柴油补贴档案制度,确保柴油补贴工作顺利完成,确保这一实事工程落实到位,做到让渔民满意。

4、做大做强渔业互保工作。要继续加大宣传,全面推广政策性渔业保险。向政府申请加大对渔民、渔船投保的专项补贴,为推进渔业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和遭受损失的入保渔民能够迅速恢复生产提供较好的保障,增强渔民抗风险能力。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基层渔业主管部门要狠抓落实,加强协作配合,为渔民提供优质服务。真正把渔业保险这件事关渔业经济发展大局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从而扩大渔民参保覆盖面,构建平安渔业、和谐渔业。

渔业养殖范文第3篇

为加强全市渔业水域管理,合理利用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切实保障渔业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促进我市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农业部31号令)、《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及《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省、嘉兴市的工作部署,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实施渔业水域养殖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制度。

一、实施养殖证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基本原则。实施养殖证制度要充分体现“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规划、保持稳定、逐步推进”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以养殖证制度为核心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对于外荡水域,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浙政〔*〕39号)要求,我市于*年完成了全市的定权发证工作。本次发放养殖证在原使用权属保持不变的基础上进行。

(二)工作目标。通过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养殖证制度,进一步稳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保持农村基本制度的稳定;保护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减轻渔(农)民负担,增加渔(农)民收入,促进渔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建立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保障水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运作机制;依法管理养殖水域,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产业竞争力,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养殖证的功能和作用

(一)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劳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政策。

(二)养殖证是判断水域养殖使用功能的基础依据,当养殖水域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到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渔业污染调查机构应以养殖证作为案件受理的基础,养殖证登记内容是调查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

(三)养殖证是生产者申请苗种生产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及绿色水产品等项目申报的主要依据。

(四)养殖证是规范持证人在使用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时按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操作、保护环境,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准则。

三、实施养殖证制度的内容

(一)养殖证发放主体是*市人民政府。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全市范围内渔业水域养殖证的审核、报批工作。

(二)养殖证分红证和绿证两种。红证发放范围为集体所有的养殖水域,绿证发放范围为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

(三)发证的范围:全民所有外荡、鱼塘养殖水域,集体所有的鱼塘,全民、集体所有的其他临时养殖区的水域。

本次发证原则上统一发到具有水域使用权的村及有关单位。为了保护养殖户的合法权益,所有的养殖承包户的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都应登记在养殖证上。

(四)养殖证期限依据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和养殖方式确定:池塘不超过30年,滩涂不超过15年,外荡不超过10年,临时养殖区不超过2年。

集体所有水域或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养殖证有效期应与承包合同期限一致,若承包经营期限超过最高期限,则按最长年限在养殖使用年限期满后凭承包合同换发养殖证。

(五)养殖证的发放程序

1.申请。使用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申请人,应向市海洋与渔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养殖水域使用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集体所有的养殖水域,由申请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份(权属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承包合同明细);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由申请单位提供使用权证原件、复印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各一份。

2.审核。市海洋与渔业局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镇、街道和村等相关人员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填审批表。市海洋与渔业局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

3.公示。对经初步审核后符合规定,准备报批发证的,须在申请的水域所在地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为7天,有争议的暂缓发证。

4.批准。对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有异议的,需在5天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登记造册、公告。市海洋与渔业局对已颁发的养殖证登记造册,对颁发水域作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

四、实施养殖证制度相关问题的政策处理

(一)*年外荡水域定权发证后,由于部分具有使用权的单位无力开发,后经政府协调,多方合作开发的养殖水域,应维护养殖经营现状,但养殖证发放给持原使用权证单位。

(二)下列两种情况暂缓发放养殖证:使用权属或界限有争议的渔业水域;已取得水域使用权证,但目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或产地环境质量要求的渔业水域。

(三)关于多功能水域的发证问题。对兼有调蓄、行洪、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水域,在不影响其他功能正常发挥的情况下,可以发放临时养殖证。在养殖功能与主功能发生矛盾时应服从主功能。

(四)养殖证实行验审、核准制度,未按规定进行验审、核准的养殖证自动失效。年审、核准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另行制定。

(五)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从事养殖生产活动。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荒芜满一年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处罚。

(六)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五、实施养殖证制度的工作步骤

(一)成立机构。实施养殖证制度,是一项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为此,市政府成立实施渔业水域养殖证制度领导小组并建立具体办事机构,渔业重点镇、街道相应成立领导机构和具体办事机构,其他镇、街道应有专人负责,保证养殖证制度实施工作顺利开展。同时,启用“*市人民政府养殖使用证专用章”、“*市人民政府养殖使用证核准章”。

(二)制定方案。市海洋与渔业局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养殖证发放的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确保发证工作按时高质量完成。

(三)宣传发动。由市海洋与渔业局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发动,各有关部门和镇、街道要密切配合,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

(四)人员培训。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发证工作有序开展,确保工作质量。

(五)调查摸底。市海洋与渔业局牵头组织人员,对全市水域使用、养殖生产及渔村相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登记,填写调查登记表,对水域作图标志,建立档案材料。

渔业养殖范文第4篇

一、实施养殖证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基本原则。实施养殖证制度要充分体现“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保持稳定、有利发展”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起以养殖证制度为核心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对于外荡水域,本次发放养殖证在原使用权属保持不变的基础上进行。

(二)工作目标。通过在全区范围内实施养殖证制度,进一步稳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保持农村基本制度的稳定;保护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减轻渔(农)民负担,增加渔(农)民收入,促进渔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建立起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保障水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运作机制;依法管理养殖水域,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产业竞争力,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养殖证的功能和作用

(一)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劳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养殖证是判断水域养殖使用功能的基础依据。

(二)养殖证是生产者申请苗种生产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资格等项目申报的主要依据。

(三)养殖证是规范持证人在使用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时应按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操作、保护环境,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准则。

三、实施养殖证制度的内容

(一)养殖证发放主体是*区人民政府。区农林发展局负责全区范围内渔业水域养殖证的审核、报批工作。

(二)养殖证分红证和绿证两种。红证发放范围为集体所有的养殖水域,绿证发放范围为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

(三)发证的范围:国有外荡、鱼塘养殖水域,村、组集体所有的鱼塘,国有及集体所有的水库以及其它临时养殖区的水域。

本次发证原则上统一发到具有水域使用权的行政村及有关单位。村民小组所有的鱼塘,养殖证由该村民小组所在的村代为统一申领和管理。为了保护养殖户的合法权益,所有养殖承包户的基本情况及变动情况都应登记在养殖证上。

(四)养殖证期限依据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和养殖方式确定:池塘最长不超过30年,外荡最长不超过10年,临时养殖区不超过2年。

(五)养殖证的发放程序:

1.申请和受理。使用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区农林发展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养殖水域使用申请书一式三份;集体所有的养殖水域,由申请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份;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由申请单位提供使用权证原件、复印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各一份。

2.审核。区农林发展局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乡镇和村等相关人员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区农林发展局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

3.公示。对经初步审核后符合规定,准备报批发证的,须在申请的水域所在地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为7天,有争议的暂缓发放。

4.批准。对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区农林发展局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5.登记造册、公告。区农林发展局对已颁发的养殖证登记造册,对颁证水域作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

四、实施养殖证制度相关问题的政策处理

(一)*年外荡水域定权发证后,由于部分具有使用权的单位无力开发,后经政府协调,多方合作开发的养殖水域,应维护养殖经营现状,但养殖证发放给持原使用权证单位。

(二)下列两种情况暂缓发放养殖证:使用权属或界限有争议的渔业水域;已取得水域使用权证,但目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或产地环境质量要求的渔业水域。

(三)西部山塘水库有养殖、调蓄、行洪、灌溉、供水、发电等多种功能,在不影响其它功能发挥的情况下,发给临时养殖证。在养殖功能与主功能发生矛盾时,应服从主功能。

(四)养殖证实行验审、核准制度,未按规定进行验审、核准的养殖证自动失效。

(五)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从事养殖生产活动。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荒芜满一年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处罚。

(六)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区农林发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五、实施养殖证制度的工作步骤

(一)成立机构。实施养殖证制度,是一项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为此,区政府成立养殖证发放领导小组并建立具体办事机构,渔业重点乡镇相应成立领导机构和具体办事机构,其它乡镇应有专人负责,保证养殖证制度实施工作顺利开展。同时,启用《*区人民政府水产养殖使用证专用章》、《*区人民政府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准章》。

(二)制定方案。区农林发展局要根据本地实施制定出养殖证发放的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确保发证工作按时高质量完成。

(三)宣传发动。由区农林发展局负责,各有关部门和乡镇密切配合,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发动,以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

(四)人员培训。区农林发展局负责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发证工作有序开展,确保工作质量。

渔业养殖范文第5篇

渔业养殖和增殖作为现代渔业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传统渔业向现代渔业转变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近年来,我省渔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现代渔业为目标,以渔民增收和渔区和谐为首要任务,坚持生态、高效、品牌渔业发展理念,积极转变发展方式,产业整体素质和竞争力不断提高。*年全省水产品产量达713.4万吨,渔业经济总产值达1655亿元,出口水产品107.5万吨,创汇34.1亿美元,渔民人均收入8136元。但是,随着渔业养殖的快速增长和资源增殖的深入推进,以养殖生产为源头的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和资源增殖的规范管理问题,显得日益突出和重要。为渔业养殖业和增殖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依法加强对渔业养殖和增殖的管理,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确保现代渔业的顺利推进,非常迫切和必要。《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颁布实施,是依法加强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的必然选择,是建设现代渔业的重要举措,必将对我省渔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办法》的颁布实施为我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是省政府就加强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政府规章。《办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现代渔业管理新形势的需要,坚持以人为本,以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为主线,以渔业养殖和增殖管理中的关键环节为切入点,注重创新性、针对性、可操作性相结合,将渔业养殖、资源增殖、检疫防疫、监督检查等有机统一起来,形成了一个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较为系统、完整的制度体系。《办法》共分7章43条,主要设置了渔业养殖管理、增殖管理、防疫管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具体细致的规定了养殖规划,养殖容量,苗种生产许可,养殖损害补偿,增殖项目管理,增殖保护区设立,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水产品质量风险评估,水产品包装标识,渔用兽药、饲料等使用管理,水产品生产销售、监督检查等内容,设置科学,内涵丰富。《办法》注重制度创新,在9个方面实现了突破,建立了新的法律制度。一是养殖调查评估制度。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划分渔业养殖区域,确定养殖容量,调整养殖区域布局,并向社会公布。二是失水渔民补偿制度。规定因工程建设占用养殖水域、滩涂,给养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并明确由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标准和办法,弥补了上位法的空白,为我省失水渔民获得合理补偿提供了制度保障。三是增殖项目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增殖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有利于增殖工作明确目标、保障经费,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四是增殖经费保障制度。规定设立渔业增殖专项资金,有利于渔业增殖资金来源、管理、使用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五是增殖保护区建设制度。明确增殖保护区设立和批准的主体、程序及保护区相应的管理制度。六是增殖生态安全评估制度。规定对渔业增殖生态实行安全评估,并采取措施,确保水域生态安全。七是渔业水域生态损害补偿制度。规定开发利用水域、滩涂造成渔业生态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补偿。八是重大疫情捕杀补偿制度。明确因预防控制重大水生动物疫情,采取捕杀、消毒、隔离、销毁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补偿。该项规定对渔业生产过程中及时控制疫情,挽回渔民损失将起到重要作用。九是法律责任。《办法》对于新设立的禁止性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对《办法》的贯彻落实将提供罚则保证。同时,《办法》还在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健康养殖和无公害生产制度、苗种生产规划许可制度、扶持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渔用兽药饲料添加剂等管理制度、水产品标识制度等19个方面对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使整部规章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