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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法则

交通管理法则

交通管理法则范文第1篇

{试题}案情:某市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决定出台一项新举措,由交通管理部门向市民通告,凡自行摄录下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停放的照片、录像资料,送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被采用并在当地电视台播出的,一律奖励人民币200元—300元。此举使许多市民踊跃参与,积极举报违章车辆,当地的交通秩序一时间明显好转,市民满意。新闻报道后,省内甚至外省不少城市都来取经、学习。但与此同时,也发生了一些意想不到的事:有违章驾车者去往不愿被别人知道的地方,电视台将车辆及背景播出后,引起家庭关系、同事关系紧张,甚至影响了当事人此后的正常生活的;有乘车人以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把电视台、交管部门告上法庭的;有违章司机被单位开除,认为是交管部门超范围行使权力引起的;有抢拍者被违章车辆故意撞伤后,向交管部门索赔的;甚至有利用偷拍照片向驾车人索要高额“保密费”的,等等。报刊将上述新闻披露后,某市治理交通秩序的举措引起了社会不同看法和较大争议。

问题:请谈谈你对某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合法性、合理性的认识。(注意:不能仅就此举引发的一些问题、个案谈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

一、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的内涵及关系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它不仅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活动时应遵循宪法、法律,还要遵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合法不仅要求符合实体法,也要符合程序法。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活动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由于社会、政治和文化不停地发展,为了更好地行使行政权,在此基础上便产生了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扩大情况下,合理性原则便运用而生了。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都是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限制。但二者之间存在区别:(1)、二者起源不同。合法性原则主要是成文法上演化原则,而合理原则主要是执法、适用法律上演化原则;(2)、二者适用范围不同。合法性原则是全方位适用的,而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领域的;(3)、二者的表现方式不同。合理性问题随着国家立法进程的推进,有可能上升到合法性和层次,也就是说某事实问题,在成文确定前是合理性问题,在成文法确定后便是合法性问题了。从而言之,合理性原则是属于合法性原则的范畴。

二、对某市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举措的思考

某市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作出一项新举措后,使得交通秩序忽然好转,盈得市民满意。然而万万没想到,交通部门自以为自己做了善事,却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各种看法与争议。

我们毫不犹豫地承认,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某市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的确是与法律相背的。因为我国宪法、民法通则都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不受非法侵犯,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权时,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裁量,而不应超越法律的限制采取适当的措施,除非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形式上来看,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是违法的。

看事物应看其正反两面,从正面来讲,该市交通管理部门在主观上犯意,在客观效果上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从主观动机上来说,交通管理部门是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从客观社会效果来看,该举措侵犯了隐私权、肖像权等,但是最终它使该市的交通秩序好转,市民满意,这不正是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所需要的吗?说明了该行政决定是客观的、符合理性的。

本人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新举措无疑是一种良性违法行为。所谓良性违法,是指形式上违法,而动机端正和客观效果较好的行为。良性违法行为是法律与社会矛盾之间挤生出来新事物。由于社会现象的丰富多彩,人们的行为犹为林林总总,而法的作用是有局限性,那么法与社会、法与理就会存在着冲突,有的事情合理不合法,有的事情则合法不合理。法律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难免挂一漏万;法律的调整总是滞后的,而社会的发展则是走在立法的前面的。无论人们如何超前立法,也不可能对未来明察秋毫。因此,合理与合法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

对待因合理与合法对立产生的良性违法,我认为应掌握好两个原则:一是容忍,二是尽可能快一点协调解决。

容忍是指不要把良性违法混同于恶性违法,不要急于追究违法责任。我们崇尚法治,但绝不奉信“法律万能”。社会秩序的价值、自由是目的,法是手段;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障。某市交通管理部门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出台一项新举措,从而交通秩序好转,保障了人的生命权。只是该举措被人们不当利用,侵犯民个人肖像、隐私权,从而简单地将其定性为违法,有悖情理。

对某市交通管理部门的举措行为,我们不能盲目宣传,甚至加以推广,也不能全盘否定。因为我们虽不能坚守“恶法亦法”的信条,可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某市交通管理部门行为虽然是形式违法,带来一些不良社会后果,但它也提高社会公众的交通守法意识,规范日益混乱的交通秩序。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妥当方法调整该举措,向讲良性发展。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交通管理法则范文第2篇

监管制度的合理性与有效性取决于监管资源与监管职责的匹配性。信息能力与执行能力构成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资源,其中信息机制是内核,信息的充分、及时、客观有助于监管目标的实现,信息机制的有效性决定着监管的效率,进而决定着市场的效率。从监管主体的决策角度来看,监管体制是通过信息结构来发挥其监督管理作用的,只有对监管主体提供使他们能够做出合理决策的充分的信息,监管主体才有可能做出正确的监管决策。同时,信息结构也是监管主体与监管客体进行交流的基础,通过这种信息交流,监管客体可以较好地了解监管主体的思路,而监管主体也可以清楚地了解监管客体在经营状况、业务发展等方面地有效信息,相互协调,更好地防范证券市场风险。[1]证券市场的信息结构决定着监管主体的设置与职责分工。场外交易市场因其开放性、灵活性、多样性、复杂性而具有独特的信息结构。在场外交易市场挂牌的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具有更高地不确定性,稳定性与持续性更弱。这些缺陷导致场外交易市场无法仅依赖于公开信息进行治理,也无法建立以公开信息为核心的监管制度。场外交易市场的不确定性与高风险特征决定了无法通过信息公开来建立有效的市场秩序,提高市场的有效性必须进一步利用更多的信息,非公开信息变得非常重要,非公开信息占有主体的地位也更为重要,一方面,场外交易市场成为专业投资者占主导而非普通投资者占主导的市场,另一方面,比监管者更接近也更了解挂牌企业的中介机构成为监管的重要着力点。美国场外交易市场在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上,主要通过强化自律组织与中介机构的责任,来提升其在监管过程中的作用,为中国场外交易市场监管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了借鉴。

二、美国场外交易市场监管模式的演进逻辑

场外交易市场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之一部分。美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建立并非独立的事件,而是时代的产物,是1929年大危机之后对自由主义反思的结果。1929年大危机之前,资本主义国家信奉自由主义,政府职能限制在“守夜人”范围内,经济上信奉市场的力量与自我调节机制,因此证券市场也是一个缺乏监管和极为自由的市场。1929年经济大萧条是由金融崩溃引发的,而金融崩溃又是由疯狂投机引发的,所以主张对经济进行干预的罗斯福新政的第一阶段就从金融、证券入手,上任后组织起草并颁布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确定了美国证券市场的基础制度,成为统一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基础。罗斯福对刘易斯·布兰代斯“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的理论极为认同,主张通过信息披露来对证券市场进行规管,在证券法的制订过程中,罗斯福三易起草者,否定了汤普森证券法一稿的“价值规制”监管理念,①选择了弗兰克福特稿证券法。所以,《1933年证券法》的首要立法目标便是向投资者充分地披露真实信息。1933年证券法对新证券的信息披露作了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1934年证券交易法弥补了1933年证券法对于二级市场的忽略,关注对二级市场上交易证券的信息披露,创立了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被赋予一个独立金融管理机构的角色,它需要颁布证券交易的行为准则、规范所有的证券交易活动、管制经纪人的业务行为、监察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等。在1933年证券法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颁布之初,并未对场外交易市场的监管做出特别规定,原因是场外交易市场是一个无形的市场,缺乏其性质、功能、规模以及运作机制的真实数据[2]。但在为交易所市场建立起详细的规则制度之后,国会将场外交易市场的所有问题摆在SEC面前。1938年《曼罗尼法》把SEC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扩大到场外交易市场。曼罗尼法的制订者认为,场外交易市场作为证券市场的灰色区域,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最多也不过是大体分出黑白”,虽然有关注册、检查、欺诈行为预防和处罚条款为充分的控制系统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基础,但这些规定也必须通过道德层面的监管来得到补充。行业道德监管即指政府适当监督下实质程度上的自律。[2]根据《曼罗尼法》确立的场外交易市场监管理念,1939年全国证券商协会(NationalAssociationofSecuritiesDealers,NASD)正式成立,并由SEC批准通过了的注册,成为美国场外交易市场的唯一自律机构,对场外市场进行自律管理,并由SEC负责对NASD进行监管。1964年和1975年,美国又两次对《1934年证券法》作了修正,对场外交易的证券提出了更加严格的注册要求。传统的粉单市场和分散交易造成场外交易市场的分割状态,并为NASD的自律监管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在技术条件逐渐成熟之后,NASD于1968年决定建立自动报价系统。1971年NASDAQ报价系统正式启用,使场外交易市场的做市商由店商变成了电商,一方面实现了市场的统一,另一方面,实现了对做市商和场外交易的实时、准确监测与监管。之后的1990年,由于SEC制定了《低价股改革方案》,NASD据此开设了电子公告板市场,即OTCBB,为达不到NASDAQ入市标准的股票提供报价服务。1999年,为提高市场透明度、减少市场欺诈行为,SEC通过了《OTCBB监管规则》,要求在OTCBB报价的金融产品必须向监管机构报告财务状况,加强了OTCBB市场的信息披露监管。综上所述,美国场外交易市场监管模式形成的逻辑是:1929年大危机导致政府加强了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建立了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颁布了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等一系列法规,搭建起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框架,并成立了SEC作为实施监管的行政机构。场外交易市场作为证券市场中的灰色地带,难以按照交易所市场的模式进行监管,因此,监管部门进一步完善了制度规则,将场外交易市场纳入监管体系。在场外交易市场监管方面所贯彻的监管理念与监管原则与交易所市场是一致的,即强化信息披露,禁止欺诈活动、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但由于行政监管对于分散、开放的场外交易市场难以达到理想的监管效果,因此,监管部门组织成立了自律组织,通过对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来作为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逐步形成了SEC统一指导下,强化中介机构责任与自律管理的监管模式。

三、美国场外交易市场监管体系

虽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不断加强对场外交易市场监管,但政府监管仍以间接监管为主,直接监管职能由自律组织承担,形成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理念,自律为主、多主体共同参与的监管体系。1.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理念美国以信息披露为核心,辅之以司法的监管模式,所有行政式的管理都围绕提高信息透明度与杜绝违规违法行为而展开。政府很少对证券市场施加直接干预。美国推出的场外交易市场监管措施多以信息披露和提高市场透明度为主。负责对场外交易进行自律管理的NASD成立之后,一方面致力于加强对各类会员的管理与诚信建设,另一方面成立了自动报价系统,以方便收集和在场外交易市场上的证券报价信息,加强场外交易的信息透明度,以促进公平交易。在挂牌公司监管方面,一方面其证券发行活动要受到SEC监管,满足条件的公开发行须提交注册申请文件,进行信息披露;另一方面,1999年实施的《OTCBB监管规则》,要求在OTCBB挂牌的公司必须向SEC报告当前的财务状况。在美国,场外交易市场有别于交易所市场,不存在组织化的运作实体,是以报价系统联结的松散市场,自律组织监管的重点在于各类会员与市场交易,对场外市场上报价的证券发行人没有监管权限,[3]挂牌公司的主要义务来自于SEC相关制度规则。根据1933年《证券法》,SEC直接监管证券的发行与基本信息披露,同普通公司一样,场外交易市场挂牌公司及相关证券活动亦在SEC监管之列。一方面,公司发行证券需要在SEC注册或者满足相应豁免条款;另一方面,公司证券活动一旦构成公开发行,或在事实上已成为公众公司①,须履行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按SEC要求披露定期报告与不定期的重大事项报告。SEC建立了专门的信息披露平台(EDGAR)。OTCBB市场最初对于信息披露并无有别于一般公司的硬性要求,[3]为提高市场透明度,1999年起,根据SEC通过的《OTCBB监管规则》,OTCBB市场要定期向SEC披露经过审计的年报和季报。2.自律为主,多主体共同参与的监管体系美国场外交易市场在注重集中统一监管的同时,充分发挥自律监管的作用。SEC作为最终监管者,主要通过对自律组织的再监管进行间接监管,自律组织则注重通过对核心市场参与主体的监管来监管整个市场。SEC是场外交易市场的最终监管者。SEC主要通过对自律组织的再监管来监管场外交易市场,自律组织负责对挂牌企业、证券商和证券交易的日常监管,而SEC主要对自律性组织进行监管,但是仍然保留有限的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直接监管的权力。只有在自律组织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时,SEC才会进行干预。SEC不但扮演监督自律机构的角色,更扮演与自律组织合作的角色。[4]SEC对自律组织的再监管手段包括:自律组织的注册与资格管理、对自律规则及其修订的审核批准、对自律组织监管活动的监督以及必要情形下取代自律组织直接监管市场。首先,美国对自律组织实行注册制,市场自律组织必须在SEC进行注册后方可开展相关监管活动。自律组织所有的自律活动一方面以法律及SEC的部门规章为前提,另一方面,还需要积极贯彻SEC的监管意志。其次,SEC通过制定规则来为自律监管提供依据,而自律组织是规则的直接落实执行者,通过制定规则与监督规则执行来引导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活动。再次,SEC通过制定自律规则监督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行为,因此自律规则构成了监管规则的重要部分。第四,SEC虽然将一线监管的权力交付给自律组织,但仍然保留了直接对市场进行监管的权力,当SEC认为自律组织的监管行为失当时,SEC将直接对一线监管活动进行干预。美国金融行业监管局(FINRA)是场外交易市场的直接监管者。FINRA是场外交易市场的主要自律监管机构,其前身是美国证券商协会。①FINRA作为自律监管组织,对场外交易市场进行直接监管,其主要监管活动包括制定场外交易证券交易法规、规范及会员行为准则;检查、监督会员的日常经营活动,对违反协会规章或联邦证券法的会员公司及注册的雇员进行惩处等。在交易监管方面,FINRA首先通过报价系统的管理与交易规则的制定来监管市场交易。其次,FINRA拥有不同层次的电子监管系统,一是可以完整保留交易记录,二是对异常交易进行实时监测,为违法交易行为的查处提供了线索和依据。再次,一旦发现交易参与者可能存在欺诈易行为,则将会受到FINRA与SEC的调查和处罚。核心市场参与者是场外交易市场监管的着力点。美国证券监管大多通过对证券市场上运营的中介机构的严格监督管理来实施。SEC监管经纪人、会计行、投资顾问等中介机构,让中介来承担保证发行者和交易者遵守法规的责任。会员监管内容包括三个方面:注册管理、定期检查与违规调查。首先,在场外市场从事相关业务的市场参与者都须在SEC注册,并注册为FINRA的会员。注册为FINRA会员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尤其是专业能力、资金实力方面的要求,FINRA将持续对会员进行资质方面的监管,以确保其满足持续性的条件。②其次,FINRA将对会员进行定期的实地检查,以此确定会员的财务和运行状况是否以保证其进行持续的经营活动。第三,违规行为的查处。一旦有迹象表明会员可能存在违规行为,FINRA将首先对会员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视严重程度决定是否向SEC报告或做出处理。

四、美国场外交易市场监管模式分析———基于监管资源的监管适当性

综上所述,美国场外交易市场监管的主要特点包括:第一,注重信息披露,尽可能减少对市场的直接干预,努力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第二,建立多主体共同参与、分工合作的监管体系,行政监管以间接监管为主,注重发挥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能,自律监管强调对核心市场参与主体的监管,以调动和充分发挥核心市场参与主体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功能。美国场外交易市场监管模式是由不同的监管主体监管资源的差异性决定的。在执行能力方面,行政监管的执行能力来自法律授权,具有立法、执法功能,更能运用强硬手段有力地维护市场秩序,而自律监管的执行能力更多来自于市场契约,在执行能力方面,自律组织弱于政府职能机构;在知识与信息方面,行政监管部门中的专家型官员,在理论知识与全局信息上占据优势,而更少占有应用知识与局部信息,在信息机制上处于劣势,而自律组织以及市场参与主体作为市场的亲历者,更易于掌握市场实时动态信息。正由于不同监管者监管资源存在此种差异,美国场外交易市场行政监管机构更注重发挥其在执行能力与理论知识方面的比较优势进行间接监管;自律监管机构担当直接监管的重任,通过对核心市场参与主体的监管实现市场的自律管理,以发挥其在信息能力方面的比较优势。其监管资源与监管职能对应关系如下图:美国场外交易市场的监管模式体现出监管资源与监管职责的较好匹配。无论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适度监管,还是政府监管自律组织、自律组织监管核心市场参与主体的间接监管,都体现出对市场的尊重,都是基于不同监管主体监管资源的特点进行的监管分工。因此,美国场外交易市场监管模式具有较高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五、美国场外交易市场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交通管理法则范文第3篇

【案情】

原告:邢立强。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5年11月16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关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武钢权证上市公告书),其中关于认沽权证的发行,公告称,本次发行备兑认沽权证47400万份,认沽权证交易代码“580999”,权证交易简称“武钢jtp1”,权证存续期间为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2日,权证行权日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22日,上市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标的证券代码“60005”,标的证券简称“武钢股份”,行权价为3.13元,行权比例为1:1,结算方式为股票给付方式。

截至2005年11月25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中信证券等13家证券公司取得从事相关创新活动的试点资格。2005年11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创设通知》)称,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创设人)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创设权证,创设人创设的权证应与武钢认购或认沽权证相同,并使用同一交易代码和行权代码。创设认沽权证的,创设人应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设权证创设专用账户和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并在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全额存放现金,用于行权履约担保。创设人应将上述账户报上交所备案。创始人向上交所申请创设权证的,应提供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其已提供行权履约担保的证明,经上交所审核同意,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权证创设后,创设人可向上交所申请注销权证,创设人每日申请创设或注销权证不得超过一次,每次创设或注销数量均不低于100万份。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审核批准光大证券等10家券商创设武钢认沽权证的申请,总计创设武钢认沽权证共11.27亿份,定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2005年11月26日,10家券商在《证券时报》等媒体披露了上述创设权证即将上市的信息。

武钢权证上市后,原告邢立强在2005年11月24日、25日分别买入武钢认沽权证73100份(1.51元/份)、13100份(1.688元/份)、28600份(1.767元/份)、200份(1.806元/份),累计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15000份。创设权证上市后,同年11月30日,邢立强又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00份,每份1.09元。至此,其共计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5100份,平均买入成本价为1.604元/份。2005年12月5日,邢立强卖出全部武钢认沽权证115100份,成交价为1.09元/份。此后,邢立强在武钢权证存续期间,又多次买入和卖出。

原告邢立强认为,上交所的《创设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按此通知,创设权证最早上市时间应为2005年11月29日。但在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却提前3天公告,称已同意批准券商创设11.27亿武钢认沽权证,并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交易,该提前天量创设行为使原告持有的115000份武钢认沽权证失去交易机会,由此造成巨大亏损,对此上交所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要求法院判令:确认上交所的提前创设行为是违法、违规、欺诈及操纵市场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判令上交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作为投资者因权证投资产生损失后,以上交所为被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具有可诉性。二、投资者投资权证产生的损失与上交所的监管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交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交易损失。就第一个争议问题,法院判决认为,权证创设行为系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的行为,相关受众主体如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可以对交易所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就第二个争议问题,法院判决认为,上交所审核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是合法的自律监管行为。该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也并非针对特定的投资者,且原告的交易损失与上交所审核权证创设的市场监管行为之间亦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交所无须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邢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邢立强不服,提起上诉。因邢立强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权证纠纷案件的相关背景

本案系一起投资者以上交所违规审核权证创设为由而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方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的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与传统的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不同,权证属于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在性质上是一种期权,是证明持有人拥有特定权利的契约。按照契约所约定的未来权利的不同,权证又可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其中,认购权证是指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照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认沽权证则指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照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本案系争武钢权证即为认沽权证。

我国目前发行的权证主要是股改权证,是股权分置改革的产物,系因政策推动而形成,因而颇具中国特色。自2005年8月22日,第一只股改权证宝钢权证上市交易后,又有多只权证陆续在交易所挂牌上市。在此过程中,权证以其以小博大的高杠杆性特征,吸引了资金相对不充裕的大量个人投资者入市,促使我国权证市场一度异常繁荣,至2006年底,我国权证交易金额已居全球第一。然而,个人投资者多出于跟风买卖权证产品,其中绝大多数的投资者对权证类产品的创设、交易规则、产品特征等并不十分熟悉,致使权证上市不久便产生了很多纠纷,并陆续诉至法院;而相对于异常繁荣的权证市场,我国的权证交易规则相对滞后,至今尚未有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出台,目前对权证的规范只限于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法和证监会的授权制定的权证管理办法,效力层级较低,导致法院审判依据有限。鉴于权证类案件具有明显的群体性特征,个案若处理不妥,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对整个权证市场造成消极影响,故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得不较为谨慎,既要考虑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司法判决对证券市场可能产生的冲击,利益较难平衡。

作为一起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典型案例,本案在确立以交易所为被告的侵权案件的受理原则,以及投资者损失的责任归属等方面明确了标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同时也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

二、案件的可诉性: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交易所是权证交易市场的组织者,提供的是一体化的交易平台,并不与权证投资者直接发生关系。然而,长期以来,国内交易所在法律性质上,一直定位不明确。虽然从相关规定的表述上可以看出,交易所是实施自律监管的法人,然而在实际运作中,它也承担了大量源于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实践中上述两种监管方式和监管权力来源的模糊性又反过来进一步放大了交易所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以至于很多投资者在权证投资产生损失后,迳行选择将交易所列为被告,以交易所违规审核权证等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交易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必须首先解决针对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所产生的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一前提问题。(一)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是否可诉的观点之争。对于权证产品的发行和交易,我国目前尚未有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上交所根据证券法和证监会授权制定的业务规则即权证暂行管理办法对权证的发行、交易等活动进行规范。本案涉及的权证创设问题,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作了授权性规定,即对于已上市交易的权证,上交所可以允许合格机构创设同种权证。具体的权证创设规则也是由交易所根据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某一具体的权证产品的上市公告中予以确定。因此,交易所允许合格机构创设权证,是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交易所承担证券市场监管职能,其自律监管行为针对的是广泛的、相对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因而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投资者可以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讼。因为就侵权纠纷的诉讼基础而言,投资者基于交易所核准券商创设权证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行为之诉,并不受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在当前并无明文规定禁止此类案件诉讼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院立案受理的一般标准,法院即可进行审理。

表面上看,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是否可诉,涉及的仅仅是如何确定案件的受理标准,然而这里同时也隐含着司法如何介入金融市场监管的一个根本问题,即:如何在保持交易所自律地位和自治能力的基础上,加强必要的司法监督,推动交易履行监管职责。

(二)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必要性。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自律组织,具有监督管理会员公司、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众多投资者的公共职能。如果允许投资者随意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提讼,将有可能产生大量不必要的甚至是恶意的诉讼,从而不利于交易所及时、快速、高效地实行市场监管。应当承认,这一担忧并非毫无道理,然而,与其他权力一样,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也有可能被滥用。防范交易所滥用自律监管权,仅靠其内部规范和自我约束并不充分,尚需外部力量的监督。司法介入是监督制约交易所自律管理必不可少的外部力量。首先,承认司法对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必要介入,是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交易所在组织与监督市场交易的同时,其自身也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运行。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交易所侵害时,提供切实有效的司法途径予以救济,能保障资本市场参与者的基本利益,为证券市场稳健发展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其次,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监管,并不会破坏自律监管体系。在国家权力的各个分支中,司法权是最消极的权力,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和公开公正程序运行。由司法审查交易所的自律管理行为,符合了应采用危险性最小权力介入自律领域的这一理念。最后,司法权力的介入,对交易所开展自律管理进行监督制约的同时,也是一种积极的司法保障。如果法院审理确认了交易所自律管理行为正当性及合法性,则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同时可以获得司法权威的保障,进而能从投资者不合理的纠缠中解脱出来。[1]

(三)司法介入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法律依据。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5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确立了如下标准,以衡量投资者是否具备诉讼资格: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延续了我国诉讼法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即一般所说的直接利害关系说,按照这一标准,投资者就交易所监管职责中不直接涉及其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高法院确定这一标准的本意在于,设置诉讼门槛,以此将部分不必要的诉讼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然而,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相对难以执行,因为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概念本身过于弹性,对于什么样的利害关系才是直接的,直接与间接的区分标准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未停止过争论。此外,依直接利害关系确立原告资格,亦有实体审查和形式审查之区分。

如实体审查,则在案件受理阶段,即对原告主张的利益损害与诉称的特定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作出认定,如不存在,则不予受理。理论上,如对直接利害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实质性判断,则意味着即使存在人主张的合法利益和一个可诉行为,也并不意味着原告资格的必然成立,如果其中缺乏因果关联性,仍不能构成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原告诉讼资格的实体审查中,核心点是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诉称的具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在于,现实的诉讼中,开启诉讼的及受理活动在先,通过诉讼程序判定权利义务的审理活动在后,如在案件受理阶段就衡量实体权利有违诉讼原理。因此,采用形式审查在理论上更具有说服力,即在阶段,仅核查原告的法律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直接利害关系则是观念上的,是否真正存在属于实体性问题,留待案件审理阶段作认定。

事实上,本案正是在认可形式审查标准合理性的基础上,肯定了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的可诉性,具体思路是:普通投资者系通过交易所会员进场交易,投资者与交易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合同关系,因交易发生损失,交易所虽然对投资者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但如果投资者不选择违约之诉,而是以被告上交所审核券商创设权证违规等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主体限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证券法虽然系特别法,由于该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一般民法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据此,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相关受众主体可以对交易所提起民事诉讼。

三、责任认定:承担监管侵权责任抑或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侵权责任通常从损害事实、过错、损害与过错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违法性等一般要件进行考察。本案的焦点在于,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监管行为中的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

(一)过错的认定。过错,是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就其性质而言,过错概念是一种评价性概念,是法律对于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主观态度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原告邢立强认为,上交所在审核武钢认沽权证时存在违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未按公告时间创设权证、创设权证严重超量等方面,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他的交易损失,应当由上交所进行赔偿。对此,法院主要从目的正当性标准、行为依据合法性标准这两个角度,对交易所是否存在监管过错予以把握。

第一,目的正当性标准。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为目标,对权证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是证券法赋予交易所的一项职能。在武钢认沽权证上市后,投资者对该权证进行了非理性的投机炒作,使得该权证严重背离内在价值。上交所为抑制这种过度炒作行为的继续,及时审核创设人的创设权证,通过增加权证供应量的手段平抑权证价格,其目的在于维护权证交易的正常秩序,作为市场监管者,其核准创设权证的行为系针对特定产品交易异常所采取的监管措施。该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行为本身也并不针对特定投资者,实施的是对权证交易活动本身作出的普遍监管行为,属交易所的职责所在。

第二,依据合法性标准。交易所自律监管应当是合法监管,具有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层面的依据。依据合法有效的规则进行监管,通常应无过错可言。本案中,上交所系根据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武钢权证,该审核行为符合业务规则的具体要求,是上交所履行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权证发行的规定,具有权证创设资格、开设专用账户且提供履约担保资金的证券公司,在其认为权证价格高估时,可以创设权证,并在市场上卖出,增加权证的供给;在权证价格回归价值时,可以回购并注销权证,释放履约担保品。根据上述业务规程,上交所在武钢权证创设过程中,上交所履行了相关权证上市信息披露、监管和相关手续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包括责任确定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层含义。前者要求可归责的行为与一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联系;后者要求损害与相应的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的联系。具体的因果关系确定标准两者各有不同。

责任确定的因果关系采用的是等值理论,即损害的产生通常具有多个原因,诸多原因同等对待。资本市场具有更高的风险性,引发投资者损失的因素具有多样性,在这些众多因素中,交易所行使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可能会对相对人和市场投资者产生一定影响和效应,这样的影响因素通常也是诸多因素的一种。本案中,证券交易所采取的监管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满足责任确定因果关系中的等值理论并无争议。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确定侵权责任一般也应满足责任范围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采用的是相当性理论,即损害与责任之间具有相当性。具体在判断上要求损害的可能性被显著提高。此处的可能性判断应该从行为发生之时最佳判断者的立场出发,应用其具有的经验进行综合判断。在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将最佳观察者设定为理性的普通人并无不当。[2]然而,如果以理性的普通人为标准来确定证券自律监管是否构成责任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忽略了资本市场的专业性和高风险性。交易所的监管行为针对的是整个证券交易市场,在做出决策的过程之中,不仅要考虑到个别投资者的利益,也要考虑整个资本市场的稳定、有序和安全,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过度市场炒作,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在综合判断相关因素之后进行必要的利益权衡。为此,交易所监管赔偿责任中理性观察者也相应地转化为处于波动性资本市场环境下,具有有限的监管信息和历史数据,但是必须及时做出决策行为的理性自律监管机构。法院主要审查的是,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监管行为是否超出了合理与必要的限度。只有在交易所在有限信息条件下,做出的监管行为不合理、不必要或者监管措施引发的投资者损失大于给整个证券市场带来的利益时,交易所才承担监管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上交所核准券商超量创设权证亦是造成其交易损失的基本原因。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法院做了如下论断: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行使监管职能,必然会对相对人和社会产生一定影响和效应。创设权证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金融创新制度,是基于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股改权证的运行特点,借鉴成熟市场的类似做法,产生的一种市场化的供求平衡机制。鉴于这项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故在创设程序、创设品种、创设数量等方面尚无规范可循,在具体实施时创设人可以根据发行权证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实施方案,交易所仅对其资格和上市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创设权证的具体规模,业务规则本身亦无限制。虽然涉案认沽权证的创设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发行量,但权证管理办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创设量的多少也无客观参照标准,只能根据具体权证产品的交易情况和特点确定适当的数量,以达到供求平衡。本案原告邢立强在武钢认沽权证交易中的损失,虽与券商创设权证增加供给量存在关联,但在上交所事先已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顾风险冒然入市,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与上交所履行市场监管行为不存在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上交所赔偿权证交易差额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就本案创设权证审核行为而言,上交所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原告主张上交所侵权,依据不足,故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通过本案判决,法院确立了正当监管免责价值取向下的买者自负原则。

注释:

交通管理法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无证驾驶 工伤认定 法律适用

一、基本案情

王某是一家企业的职工,20__年8月14日,在上班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受伤后住院治疗。申请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人无证驾驶为由,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

20__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994年5月12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受到处罚。20__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等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20__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删除了无证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规定。那么法律修改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生效后,无证驾驶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

一种观点认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违法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再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因此,只要本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即使本人存在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治安管理”不仅限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在两部法律中分别规定,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对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有系统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时“不再重复规定”而已。但从内容和性质上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明显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只要本人有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三、困境:法律适用

《行政处罚法》确定了“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定首先意味着违法行为法定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法定: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行为只有相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其具有违反某种行政管理秩序的性质,才是应受相应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某种违法行为究竟属何性质,有些是比较明确的,有些则不甚明确,其性质有时会具有竞合性,如违章建筑可能既具有违反土地管理秩序的性质,也可能同时具有违反规划管理秩序的性质,本案中的无证驾驶行为可能既具有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性质,也可能同时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性质。在相应行为性质不明或性质竞合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怎么认定该行为的性质呢?基本方法自然是考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当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亦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则应分析行为人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和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内容。就本案而言,法律规定是非常明确的,1994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将此种性质竞合的行为明确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范畴,而20__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则将该行为纳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范畴,20__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将之从“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中排除出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法定原则和后法由于前法的原则,“无证驾驶”行为的性质无疑应认定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而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尽管该行为性质实际上有竞合性,即同时也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性质。

四、出路:法律漏洞的补救

交通管理法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大学校园,交通事故,责任归责

近年来,高校校园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学生因受到伤害而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逐渐增多。因此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对学校合法地处理大学校园交通事故,保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很大帮助。

一、大学校园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原因

1.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大学校园交通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高校校园的规模不断扩大,学校与社会的交往不断增多,校园内交通与社会大交通的关系日益密切,社会车辆和人员进入学校的数量不断增加。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日益提升,大学教职工私家车越来越多,一年新增数十辆甚至上百辆私人车辆已成常态。以北京建筑大学为例,2004年至2014年机动车有87辆增加到559辆,增长了近六倍。另外,大学生自驾私家车进入校园不断增加,加之校园教学区和生活区不能分开,社会车辆和师生车辆经常从教学区和生活区穿越,都给校园的交通安全带来新的隐患。

2.学生安全意识淡薄。大学生从中学到大学,校园环境发生了变化,且刚刚离开父母,在中学家庭式的教育下,缺乏社会生活经验,头脑里交通安全意识比较淡薄,意识不到中学和大学校园交通环境的变化,很多交通事故都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

3.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力度弱。校园道路没有条件分道行驶,不能设车俩、行人分道线,人车混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交通方式,直接导致交通秩序混乱;刚取得驾驶资格就购买车辆,驾驶技术差;社会车辆大量进入校园,但不了解校园交通环境的特点,都是校园交通事故频发的原因。

4.高校没有交通执法权。尽管学校已经尽最大努力完善了管理措施,健全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但由于缺乏强制性的执法权力,学校只能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因此校园交通秩序的维护主要靠机动车驾驶员的自觉遵守,对于违反管理规定的驾驶员只能以说服教育为主。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对校园交通管理做出明确规定,校园交通执法主体不明晰,社会交通管理部门也因此无法进校园执法,使校园变成了交通执法的盲区。

二、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和告知责任。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是民事过错责任。根据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和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这一点来看,学校对学生的教育、指导、监督、保护、照顾以及组织、管理等各项职责和义务,其总的目的在于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学生伤亡事故。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

校园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三、大学校园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解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所以,高校校园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可以借鉴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归责原则上有无过错责任说和过错推定责任说两种观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法律渊源。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与否,“无损害,即无责任”是其典型特征,是一种客观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说。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案件的需要,依据已有的事实,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学界公认的处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本人认为在校园交通安全事故中也应当遵循无过错原则,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而且,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社会效益看,无过错原则一方面能及时、有效地填补受害人损害,较好地维护受害学生的利益;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充分提高当事人在校园道路上行驶时对造成损害的预见和警惕程度,减少损害发生。

1.学校过错责任认定。在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是有明显不安全因素。(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的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此可见,学校的硬件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安全制度是否具有明显的疏漏,是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事实依据。如果在校园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因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必要的交通设施不健全造成的,学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事故的原因不是学校不作为造成的,自然就不存在过错,也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校对第三人肇事的责任。校外的第三人在校园内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成逐年增多的趋势,有成为大学校园内交通安全隐患的主要因素。校外第三人在校园造成交通安全事故学校有无责任呢?如果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具有健全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说在校门口外来车辆进入时,门卫实施了严格的登记制度,在校园内设置了明显的限速等交通标志。尽到了完全管理职责,学校就可以提出免责。

四、减少大学校园交通事故的措施学校应最大限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安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学校在交通安全事故中的责任和风险。目前高校职能部门不具有执法权,这也给日常管理带来相当大的难度。此外,我国现行的交通法对高校校园的行驶速度、处罚细则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造成了高校保卫部门难以依法约束进出校园的机动车,无法做出任何惩罚性处理,只能采取措施杜绝或减少校园交通事故的发生。

1.加强校园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长期有效的校园交通安全教育机制。贯彻北京市关于交通安全宣传进校园的精神,结合大学生新生入学教育活动,开展组织交通安全知识法规讲课。做好学校师生员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专项宣传和教育。加强对校内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督促机动车驾驶人员遵纪守法;把交通安全宣传纳入学校的日常教育之中,切实提高师生员工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师生员工遵守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和自我保护的自觉性。

2.加强校内交通安全管理。进一步加强校园交通安全基础建设、健全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完善校园道路交通设施、根据校园道路实际需要配备各种交通标志、划设交通标线,在主要交通干道安装减速带,使得校内车辆与行人更加和谐畅通,从跟本上杜绝交通事故的发生。

希望经过对发生在大学校园里的交通事故归责问题分析、探讨,引起学术和司法界对校园交通事故的研究和重视,呼吁人大立法,规范校园交通事故的归责,建议校园交通事故的处理纳入公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范畴,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入校园执法。或者赋予学校一定的执法权,减少校园交通事故的发生,使高等教育事业能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