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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定义

法律援助的定义

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职业伦理人权律师

    

    

    曾几何时,中国社会还处于“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状况。国家缺乏法律援助赖以存在的基本法律和实施主体,律师制度被取消,“公检法”被砸烂,法律援助如同其他基本的法律制度无从谈起。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新宪法的制定、基本法律体系的完善,特别是三大诉讼法的颁布以及律师制度的重建,法律援助的制度逐步得到确立。回顾这一段并不久远的历史,仅是法律援助字面本身就具有重大意义,它犹如法治、人权、以人为本、民主等概念一样,预示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和进步。2003年9月1日生效的《法律援助条例》(下称“条例”)既是对此前中国法律援助实践的总结,也开创了新形势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局面。然而,法律援助观念和实施机制的确立并不必导致法律援助目标的实现。事实上,对法律援助认识上的误区依然存在,这些误区妨碍了法律援助事业在实践中的长远发展。本文从对《条例》的有关规定的检讨出发,一般性地说明政府和律师法律援助义务的性质,初步探询法律援助的本质性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就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负有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政府,另一个是律师。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律师法》第41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律师法》第42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从法律义务而不是道德义务角度讲,只有政府和律师是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虽然法律也规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但不是法律义务。这种法律援助的体制在实践中被诠释为“政府责任、律师义务、社会参与”。

    不仅如此,法律强化了对律师义务的规定,这种规定性体现了法律对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强制性。

    《法律援助条例》第27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www.lwwzx.com

    《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政府和律师都是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现在的问题是,什么是政府的责任?什么是律师的义务?二者之间的界线是什么?律师履行了法律援助义务是否是政府履行其义务的一种形式?如果是,政府的法律援助的责任是否转移到律师上?如果不是,为什么说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或者说,政府和律师在法律援助的履行方面负有共同的合作义务,这些义务的基础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应当获得必要的答案。

   

    

二、如何认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条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考虑到《条例》在性质上是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在法律援助的国家义务和政府的行政责任方面作出区分是有必要的。不过,即使是一种行政责任也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而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法律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因此,政府对法律援助所负有的责任被理解为一种法律义务。尽管如此,迄今为止,法律援助尚未宣布为一种国家义务。

    根据依法行政的原理,政府应当对法律援助负有积极的有作为的义务,并且这种作为须建立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基础上。为此,首先看一下条例对政府法律援助责任的规定是有必要的。这些规定可以简单归纳为:

    1.提供财政支持;

    2.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

    3.支持、鼓励其他社会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4.奖励或惩罚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突出贡献或违法乱纪的个人或团体。

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 当事人

    法律援助被人们视为“法律上的希望工程”,其所承载的恐怕不只是弱者的信任和希望,更承载着法律价值和道德期望的重担。这就有必要从法律援助的起源和法律援助的性质来阐释这种超出法律援助本身的一项制度。从法律援助的性质来看,这是个争论很多的问题,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对穷人的法律救济制度,成为影响个人切身利益、体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标志之一,也是影响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完善的重要问题。因此,在理论上对法律援助进行定位显得很重要,本文试图从理论上来讨论一下法律援助的性质。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法律援助最早起源于英国,从 1495 年起,英格兰即承认穷人享有因身份免付诉讼费的权利。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开始于文革之后。198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 27 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这可能是新中国最早看到的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刑事诉讼制度。然而,在 1980 年 8 月 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里,却没有关于律师应该承担法律援助方面的义务作出规定。从 1994 年初开始,法律援助进入新的时期。在司法部肖扬部长亲自倡导下,明确提出了法律援助,并开始了对建立和实施这一制度的研究工作。1997 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这两部法律贯彻和规定了关于法律援助的思想和制度,并且指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全国律师协会在 2001 年 11 月 26 日修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10 条、山西省人大在 2000 年 9 月 27 日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第 9 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和“律师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2003 年 9 月 1 日国务院颁布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这个条例系统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制度。法律援助的性质被明确为国家责任,这之后北京市律协和全国律协出台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就不再提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了,而是修改为“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因为法律援助是政府义务,律师就不再是责任主体了。

    二、法律援助的性质

    法律援助,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从规定的性质来看,在最早将法律援助看成是一个对他人或弱者的一个帮助,并且对象是“穷人”,既缺乏物质财产的人。一开始,法律援助看成是对穷人的帮助,这是道德的表现,符合道德的要素和价值。因此,在初期,法律援助对于受援助者来说,不是利益更不是权利,而是法律职业者(律师)的一种职业道德。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社会思想文化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改变。由原来的个人本位、权利本位进入了社会本位、公益本位,从社会责任、福利社会的性质和社会公益的角度,对法律援助的含义和范围予以扩大。我国在 2003 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这是我国对法律援助性质的界定。这说明,我国将法律援助看成政府的责任、律师的义务,但是法律援助对于受援助的人来讲,是不是一个权利呢?

    权利,字面上的解释是,自己可以为或不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的可能性。法律援助对于要求援助的人来讲,如果政府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受援助的条件,而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申请人可不可以提出诉讼,将司法援助的决定者告上法庭?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 19 条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可见,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所作出的不同意法律援助的决定可以诉讼,而只能要求“异议”。这说明,对于政府来说,这不是一个义务,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来说,也不是一个权利,因为它无法得到司法上的救济。

    我们国家对法律援助的界定,超出了道德,但没有到权利,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来讲,还只是一个利益。权利,有很多学说和观点,但很多人都认为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自由,一个是利益,将这两个结合在一起,才是为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才是权利。如果只有利益,自己无法对该利益行使主动的自由,而只是被动享有,无法主张自身的主观意志,那么就不是权利,只是利益。利益国家也是保护的,但保护的方式是当事人没有自由。笔者认为,从法律援助社会需求来看理应成为政府的义务、穷人的权利。

    首先,这是平等和正义的法律价值要求。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法律援助正是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等法律价值的要求。从《人权宣言》宣告了个人权利在社会中的性质以来,权利被视为一种自由和民主精神的具体化,正如,罗尔斯在其着作《正义论》中于是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在社会上每个人可能在经济活财富上是不平等的,而穷人的人格和富人的人格却是相等的,这种平等地位在法律上要求平等对待。而诉讼又是需要成本的,经济上穷人就处于弱势,因此,为了穷人和富人平等,应该给予穷人以法律援助。

    其次,法律援助是保障人权和公民权的要求。人权得到法律的承认,便衍生出社会权利即公民权,公民权和人权不同,是人权在政治社会中的具体化,即是在政治国家中的权利体系。如果说人权是自然权利,即在原始社会也拥有,在没有国家政治生活的阶段也拥有的话,公民权便是社会权,在政治国家中所拥有的一切社会权利的集合。因此,在公民社会生活中,基于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公民,只要在权利上有所需要,即为社会权设立的基础和出发点。而法律援助,是社会生活中获得法律上帮助的权利或利益,所以从权力的角度来看,公民权应该包括法律援助的权利。

    因此,从人权和公民权的角度来看,法律援助体现了人在这个社会上有权拥有不比他人少的权利,只要都是人,只要他是这个国家的公民,在法律上就应当平等。而不管它有多少的财产,不管是穷人还是富人。

    在我国,法律援助可不可以成为一种权利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首先,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可以成为行政法上的义务。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公民提供的法律服务,“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分析,其本质上是行政给付行为”。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予以审查,确定是否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如果获得法律援助,就可以不支付律师费,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利益,而审查就是许可这种利益的获得或不许可这种利益的获得,所以,法律援助应该是一个行政义务。

    其次,穷人应该有权获得这个利益,成为一种平衡上的权利。由于各种原因,穷人的财产相对于富人而言较少,而这种情况就是的穷人有一个隐含的权利——获得利益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在法律援助上的表现,就是有权在社会上得到这种补偿。“人至少必须活着,这就要求诸如生命权(《世界人权宣言》第 3 条)、食物权(《世界人权宣言》第 22 条)这样的生存权。如果这种生存的含义多于兽类的生存,它就要求诸如健康保障和社会保障权(《世界人权宣言》第 25 条)这样的经济和社会权利。”由此可见,物质利益的不公平就要求在权利上来对他进行弥补,这就是社会保障,法律援助正是这种保障的方式之一,因此,对于受援助者来说,法律援助应该成为一种权利而不是利益。

    总之,在我国有着源远流长的道德传统,在古代就有仁爱、亲民的思想,将人民放在国家和君主之前,将人民的利益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予以保护。儒家的经典着作《论语》就有 162 处讲“人”,48 处讲“民”,加上“人民”,二字连用,有多达 211 处讲到“人”和“民”。“天子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荀子·大略》].在严复将《社会契约论》传入中国后,“天赋人权”的理念、传统的“仁爱”思想及被压迫阶级对“平等”的渴望,激励了中国的有识之士提出了“废君权,兴民权”的口号。自由权、参政权、平等权、等广为流传。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宪法对人民的权利做了详细而系统规定。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这些理念和理论都将社会的自由和权利普及到各个方面,只要是涉及这些方面应该成为权利的,都应该成为权利而不仅仅是利益。所以,无论从传统还是现代上,无论从道德还是法治上,法律援助都应该成为权利。

    参考文献:

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第3篇

一、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扶助或法律救济,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1]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律援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构建和谐社会目标下研究法律援助,分析其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探析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是否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有着重大作用。

1、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

[2]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不是只是通过立法把各种权利赋予社会公众,没有必需的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再完善的立法也可能是一纸空文。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成为空中楼阁,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终极关怀,是“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公民权利、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

2、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

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保障公民不受经济困难等因素之影响,获得其他有支付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服务,平等地行使诉讼等权利;另一方面就是使审判程序正当化,平衡控、辩双方势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避免不公正判决。司法公正使社会成员信任法律从而更加遵守法律。

3、法律援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然而,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由于拖欠民工工资产生的暴力事件、自杀事件,征用农民土地与城市拆迁问题产生的群众上访并与政府发生冲突的事件近年来诸见报端,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群众因经济原因或法律意识薄弱同时又没享受到必要法律援助,而使事件未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而产生社会不和谐之音。因为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济,不能得到法律帮助,遇到问题就有可能铤而走险,甚至运用暴力手段来获取心理平衡,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法律援助作用的充分发挥能使上述事件在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达到和谐社会“安定有序”之要求。

二、中国法律援助: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困境

中国的法律援助建设始于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经过十一年发展已取得一定成就。但应该看到,法律援助在现阶段还面临着种种困境。

1、立法困境。法律援助立法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已有法规过于粗糙。到目前为止,《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3]和《法律援助条例》构筑了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笔者认为,涉及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及千千万万弱势群体切身利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有两部门法的零星规定及一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范,不仅存在缺乏对社会团体、法律院系开展法律援助的管理及人员身份问题规定的缺陷,而且也难以令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给予足够的重视。

2、供需困境。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人员所能提供的法律援助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照贫困人口中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如果按万分之一的未成年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3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调查结果,我国的残疾人有6000万,按1%的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就有60多万件;同时,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截至1998年我国已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9240万,同样按1%计算,则每年有92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方法尽管存在交叉,但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2件法律援助案件计算,我国现有的12万律师只能办理12-24万件法律援助案件。供需之间严重的失衡现象凸现在构建 和谐社会下法律援助困境等待解决的迫切性。

3、资金困境。我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在现阶段决定了法律援助资金困境的必然性。据日前司法部公布的数据,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总额为2.1712亿元,分摊到我国13亿人身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一角多钱!而全国法律服务人员实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为190187件,[4]按每件案件花费1200元计,[5]法律援助经费需2.2822亿元,仅实际办案经费缺口就已经高达1110万元!而根据预测,我国贫困人口、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每年亟待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每年就大约有38.5万件,每年亟需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4.62个亿,是目前财政拨款的两倍!法律援助经费的缺乏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

三.中国法律援助现状

1.狭义法律援助的现状

我国以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为援助对象的狭义法律援助萌芽始于1992年。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1994初,中国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探索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上崭新的一页。《法律援助制度》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立起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同年5月《律师法》第41条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立法不统一、定位不明晰、经费管理混乱等问题。《法律援助条例》已于9月1日生效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从最初的无法可依、自行其是的混沌局面步入了法治轨道。特别是宪法修正案中对人权尊重和保护的进一步确认重申,以及政府大力开拓执政为民积极推进政治文明的坚强决心和智慧的背景下,法律援助自身也获得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勇气和高度。

2.司法救助的现状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我国当前的司法救助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的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应承担的费用的一项制度。司法救助作为一项司法阳光工程,在我国起步较晚,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开始受到重视和关注。司法救助在立法体制上得到完善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当前司法救助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第一,司法救助领域单一、手段单一。我国当前施行的司法救助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方面,而其他方面诸如当事人对诉讼文书的复印、执行阶段的救助等方面较少涉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救助的全面性。第二,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并未完全建立,地域差距明显。司法救助专项基金是为救助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应该得到公共财政的支持。第三,司法救助与狭义法律援助之间缺乏联通性。在施救主体上,司法救助与狭义法律援助由于分属不同的单位,因此在申请手续、申请材料等方面,两者缺乏相互之间的承认,受援人如果想要获得救助和援助,便要提出两份不同的申请材料,分别申请,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援助的本意。第四,受援人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司法救助的,应当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3.社会团体及法律院校救助的现状

我国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以来,各种社会团体一直积极支持和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从目前情况来看,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主体主要包括各级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组织。社会团体对我国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受自身资源等方面的限制,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仍然存在较多问题。首先,社团专门法律援助人才欠缺。直接导致了其每年所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其次,社会团体法律援助组织的大量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最后,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经费严重短缺。除个别经编制部门批准的外,其他社会组织基本上没有专项经费或者经费有限,其业务活动受到很大制约。

我国各类法律院校是我国法学教育的基地,是法律人才的培育摇篮。近年来,许多法律院校纷纷建立了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将学生的专业知识运用到实践工作中。许多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历史比较悠久的国家的经验表明,利用非政府的力量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活动,不仅可以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而且具有多种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

当前法律援助在立法与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们对其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要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必须明确法律援助的性质。

《法律援助条例》没有明确给法律援助下定义,学者根据其内容将法律援助定义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其理念强调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国家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承担者”,“法律援助的实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义务行为”。[6]无论是国家还是学者,在对于法律援助性质的认识上,都过于强调其国家责任性,而忽视了法律援助性质的另一面——社会责任性。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应该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理由如下:

1、法律援助从社会责任到国家责任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慈善行为阶段。从其在英国产生的15世纪到19世纪末以前,法律援助通常被认为是律师或其它社会组织因职业道德或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通过免受或减收费用而自发地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慈善行为,即此阶段法律援助是社会的责任。第二阶段是国家职权行为阶段。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社会平等的观念进一步普及和人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以及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法律援助制度成了国家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国家通过适当的法律援助计划,使包括贫穷者和其他某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内的每个人都公平地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的机会,法律援助不再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而被公认为是各国政府的责任”。[7]法律援助在西方从社会责任上升到国家责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无论是社会责任还是国家责任都是历经社会综合因素磨合后与之相适应的。中国自1994年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至今只有短短11年,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受国情制约难以充分实现,因而必须重视其社会责任性。

2、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性的实现以雄厚财政支持为前提。1495年法律援助在英国萌芽时,英国正处于“资本主义的胎动时期”,“也是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的都铎王朝。[8]此时封建主义与资本主义博弈下的英国政府的财力不足以实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因而法律援助必然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到20世纪中期,英国已发展成为“日不落”帝国,雄厚财政支持使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得以实现。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实现必须以雄厚的财政支持也为美国法律援助发展史所证明。20世纪60年代美国总统约翰逊提出“向贫穷宣战”计划,政府注入法律援助的资金稳步增加,法律援助迅速发展,而到80年代里根总统时期,因政府宣布裁减法律援助资金,“将联邦资助削减了35%”,美国法律援助因而立即走向低谷。[9]以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及财政收入要完全履行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是不现实的。

五、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1、提高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完善法律援助体制。

据有关资料表明,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等等,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10]在中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基本法的层次来规范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党政干部乃至整个社会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提高公众社会责任感,群策群力,为法律援助工作贡献力量。

2、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以缓解供需问题。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的分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一般是在工、青、妇、老、残的维权或信访部门,加挂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的牌子,据了解,全国妇联系统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有2.5万多个,全国工会系统有9000多个;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大致可分为法律诊所和学生志愿组织两种情况,全国大约有30—40个法律院校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除以上两类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一般是咨询、代书、非诉讼调解等,也办理少量诉讼案件。这些组织的援助对象一般都是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中具有积极作用。

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我国第一个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1995年2月,北京大学成立“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华东政法学院于1997年成立“华东政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成立了“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等等。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近20所高校法学院成立了法律援助机构。

3.多渠道解决法律援助资金问题

目前我国经济相对落后,财力有限,政府不可能在短期内对法律援助大幅度增加财政拨款已经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必须多渠道筹集资金。就目前而言,以下方式是可行的。

(1)进一步争取社会资金支持,广泛发动社会成员为法律援助捐款。同时也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网络、互联网、电视等媒介或现场开展大规模的募捐公益活动。

(2)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指多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的制度。

(3)在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律师交纳法律援助金制度。是指律师每年交纳一定数额费用作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制度。[11]桂林、北京等城市已经实行了这方面的做法,并受到了律师的欢迎与好评。

(4)完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体系。对于由上述各种方式筹集到的资金,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形式进行管理,通过合法运作使基金增值,从而扩大法律援助的可用资金,使纳入基金会管理的资金成为较为持久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

六、结语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有短短的十四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也应该重视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而且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论述由于笔者能力问题而存在局限性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的法律援助不仅要对弱势群体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系社会稳定,预防矛盾出现。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法律援助任重道远。

注释:

[1]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版,第346页

[2]李中春:《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载《中国律师》第6期

[3]《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4]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载《中国司法》第10期

[5]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载《党政干部论坛》第4期

[6]牟逍媛:《法律援助制度与诊所法律教育》,载《法学》第8期

[7]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版第346页

[8]阎照祥著:《英国史》,人民出版社,版,第132页

[9]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载《湖南社会科学》3月

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农村 基层 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对涉及讼诉案件的特殊对象或者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法律保障制度,一般由政府通过设定特别机构或者社会志愿人员来实施。1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制度相对于法律系统内部的其他法规较为薄弱,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发展的进度都十分缓慢,在农村地区,基层组织的法律援助尤为匮乏。虽然农村地区拥有我国的大部分农业人口,受限于经济、政治等因素,农村地区的法律援助却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和推进,对我国整体实力的平稳飞升、公民权益的广泛实现带来了巨大阻力。

一、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现状与问题

(一)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合理、不完善的体制缺陷,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更是法律中较为薄弱的环节。由于我国国情具有特殊性,农村地区占据全国的大部分面积,农村居民为我国成分最多的人口,但整体的生活水平和法律建设与城镇相比却十分低下,严重制约着我国的整体发展。党和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这一严峻问题,在第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党组织就提出,在农村的发展进程中,重要的不仅仅是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同样重要的还有保障农民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2这就为农村地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了思想指导基础。

1994年,司法部正式提出了在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有部分城市开始了法律援助,并建立了相关的试点机构;1997年5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以及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正式成立3;2003,国务院出台并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成为目前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最明确的立法依据,其他法律条律散见于诉讼法及律师法中。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基层法律援助进行统一、明确的立法规定,因此各级地市、农村地区执行不尽相同的法律援助模式,基本上,我国农村现阶段基层法律援助模式有四种:政府出资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由专职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协会进行总管理,由当事人择取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国家设立救助中心,律师事务所轮流提供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服务;律师事务所建立下设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农村法律援助目前存在的问题

从体制上来讲,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存在着根本性的先天缺陷,立法缺失让基层法律援助的后天发展缺乏了内驱动力,法律援助虽然在我国已经实施开展,但是并未真正走入、渗透进各基层、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偏远地区。基层法律援助的机构分布严重失衡,建设良好的法律援助机构集中存在于中、东部沿海和经济发达的市级以上地区,我国广大的西部地区及农村边远地区几乎没有任何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至2004年6月底,全国各地已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2892个,其中县区级地方机构建成2486个,占应建数的87%。江苏、广东、伤害、山东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已全部建立。4这些多数集中在沿海中东部发达地区市、县中的法律援助机构并没有国家编制部门的统一许可,没有专门的人事编制和人员编制,换句话说,我国目前所建立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是并不正规的自营机构,由司法局自行成立,没有统一的国家管理,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就面临着诸多困境。缺乏机构和人员编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大部分法律援助机构的机构性质不明、工作人员队伍不稳定,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为行政编制,有的为事业单位,员工素质水平和福利待遇上千差外别,影响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质量。2002年,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总体上增加了7%,但是机构中拥有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则反而减少。

有些地方虽然对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机构编制,但人员和经费则没有具体规定,地方财政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资金扶持力度也非常薄弱。《法律援助条例》在第三条中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然而目前的状况是,除了少数经济发达的地市能够拨出财政资金扶持法律援助机构的运行,大多数县市并没有在财政预算为法律援助设立专门的财政资金拨出,更多的农村地区,政府财政预算能力有限,更不可能将法律援助纳入到财政资金的拨出中。

二、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要解决的问题及要实现的价值内容

(一)实现法律正义、公平、人权价值的普及

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制度的子系统,该制度产生于西方,并经历了一个由律师自发得地为穷人提供免费服务的慈善和道义行为,到逐步演化为国家保障公民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国家行为的过程。2法律援助在一个国家法律中所占的地位,在一个国家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真正体现了法律自身的价值意义。

我国基本国情是城乡二元对立的政治制度及社会生活的分化,与城市相比,农村居民在生活水平和法律保障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大多数务农人口还没有走上小康水平的生活,在发生民事纠纷等法律问题时,大多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法律费用。这种城乡经济客观存在的贫富差别让农村居民处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地位,这正是法律援助的基本对象。所谓人权,就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保证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同等尊严和法律所规定的平等权益,农村贫困居民理应享有法律援助,以此实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人权价值。

法律本身是统治阶级制定的律法规则,是为了统治阶级所服务的社会规范。法律制定的过程和具体内容难免忽略了社会弱势群体、边缘群体的利益,从而妨害法律的公正严明、公平正义。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正是为了补充法律的这一漏洞,帮助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体现出公平、正义价值。

(二)提高农民的基本法律意识

物质决定意识,农村匮乏的法律机构、法律体制决定了农村居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淡薄。农民在处理法律问题时没有树立起合法、守法的法律观念,农村的社会环境还残留着与现代社会不相符合的一些旧社会做法和风气。再加上国家对法律援助的宣传不到位,自从1994年法律援助的观念提出以来,除了在2003年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国家至今没有其他法律动作,而宣传也止于经济发达的省市地区,没有深入到农村,没有在农民意识中建立起法律可以无偿援助弱者的观念。

法律援助深入农村基层组织的目的,是通过无偿的法律援助在思想意识落后、法律观念淡薄的农村地区慢慢建立起普遍的法律、法治观念,让农村地区人民的思想形态跟上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数到普通农民尤其是农村贫困人口与政府间的沟通联络,在普遍建立的法律观念中最大可能的消除潜在的动荡因素,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真正实现农村地区的精神文明水平增长。

三、推动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向前发展的措施

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农村贫困人口数量众多,法律援助面临着巨大的实施压力,也因如此,农村基层组织建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意义重大,任重道远。

(一)建立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渗透范围

与国外严明、完善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律法中法律援助体系的建立显得异常迟缓。早在1424年,苏格兰就制定了向社会贫困人士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一项法案;1945年,英格兰高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章程》免除了诉讼案件中有经济困难的社会人员的诉讼费用,1949年制定了《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将法律援助制度规定为政府必须承担和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诚然,我国自近代才走上社会主义的发展之路,法律基础与氛围与自古以来便崇法的西方国家有很大不同。我国应学习西方先进国家,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出台统一的《法律援助法》,从立法上规定法律援助的实施渠道、实施细则、实施方式等具体内容,法律援助是一项法律政策性、程序性、操作性非常强的工作,建立健全、统一的规章制度体系,对于规范和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科学发展更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战略性的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发展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要求。5在立法基础之上,要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规定并细化法律援助的领域和对象,让法律援助在规范化、合法化、科学化的原则下有机有序的广泛展开,深入到农村各地的基层组织中。同时,要时刻关注农村的变化,法律援助的对象及范围要根据时代和变化进行及时调整、补充、更改,完善,以保证所有弱势群体都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跟上时代和人民需求。

(二)建设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加强上下级机构和机构间的监督、协调与合作

农村地区受限于低下的经济发展水平、险恶的地理环境因素,交通、通讯都不发达,无形中阻碍了现代法律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客观环境因素。要将法律援助真正地深入到农村地区内部,必须在农村当地的基层组织中建立法律援助的分支机构,采用定点形式将法律援助“捆绑”在当地农村。在经济、环境不允许的农村山区或贫困地区,可以考虑将县区、乡镇法律援助机构鱼当地的法律监管机构合并,减轻法律行政工作的同时,扩大了法律机构的作用和智能。同时,要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服务范围和上下级关系,协调法律援助机构间的沟通和职责分工,鼓励经济发达或有条件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向落后地区的机构提供法律指导、咨询等帮助服务,机构与机构间形成良好的合作互助关系;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的管理力度,避免发生有人以权谋私、走后门从而剥夺了真正的弱势群体享有无偿法律援助的资格和权利。

(三)保障资金的筹集与投入力度

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完善和后续发展全部依靠政府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植力度。我国农村地区的居民普遍生活不富裕,在当地实现通过个人筹资建立基金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几乎不可能实现。实际上,在社会上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无形中会破坏法律援助本身的公平性,因为法律援助实施的本质目的,是协调统治阶级和弱势群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从上而下进行扶助的一种法律形式;法律援助中的一些对象,往往是刑事案件中罪大恶极的被告,社会公众在心理上未必能够接受为这样的援助对象进行筹资捐款。因此,若要保证农村基层组织中拥有固定数目、长期稳定发展的法律援助机构,必须、也只能由政府逐步将法律援助机构纳入财政预算中,保持法律援助机构长期运营的可能性。针对一些尤为贫困的农村基层政府,可以与其他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结成互帮互助对子,在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形成联网式的配合,从而真正促进全国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均衡发展。

法律援助的定义范文第5篇

广州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者,在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1995年广州市率先在全国成立了首家政府法律援助机构。10年来,全市法律援助机构和力量不断壮大,为贫弱者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近10万人次,办理援助诉讼案件1.3万余宗,有效促进了广州社会的和谐稳定。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广州的法律援助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更新观念,开拓创新,为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广州法律援助工作的持续发展

从科学发展观内容来看,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共同发展,是社会各项事业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全面发展。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与和谐发展,为改革发展创造长期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这本身就是社会全面发展的内容。

要以人为本,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的目标和任务。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以人为本,就是要始终把人的因素放在第一位,把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和精神需求放在第一位。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就是要为那些社会困难群体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解决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帮助他们依法维护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积极开拓创新,探索建立具有广州特色的法律援助工作发展模式

法律援助工作要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关键要形成一种适应时代要求,符合本地区特色的发展模式,即:以政府的投入为主体、以社会面的参与为补充、不断加强区域间的合作与交流的发展道路。这种发展模式有利于推动各种资源之间的优势互补,对法律援助工作充满活力地向前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内容:

(一)要全面落实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政府责任。现代法治社会要求国家必须承担法律援助的责任,2003年7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政府是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广州法律援助工作要获得进一步发展,继续保持在全省乃至全国的排头兵位置,各级政府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切实承担起职责,为其提供工作指导和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一方面,要尽快制定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地方性法律援助法规及政策。目前,尽管《法律援助条例》已经实施了一段时间,但是有关法律援助范围、经济困难标准和办案补贴标准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必须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出台有关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形式、资金来源等具体规定,明确法律援助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指明发展的方向。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财政支持和资金投入。据统计,目前我国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平均每人每年不足6分钱,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因此,必须尽快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预算。

(二)要充分调动资源,全面扩大社会的参与面。从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趋势看,政府越来越多地承担主体职责是必然的。但是,与群众不断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相比,政府的力量仍然有限。在这种情况下,鼓励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科学合理地调配各种社会资源,是实现法律援助工作高效率、低成本运作的有效方式。首先,要合理利用广州市丰富的律师资源,让所有律师都普遍公平地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据统计,去年全市3947名专(兼)职律师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439件,人均仅为0.9件,这明显是一种资源浪费。要根据各个区、各种专业的律师的特点,规定他们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具体内容,组织、引导他们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其次,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以自身资源投入法律援助工作。要完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和方式,引导他们规范开展工作。要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引导他们开展法律咨询、法制教育等活动,鼓励更多的社会各界人士支持、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对于社会团体、高等法学院校等社会组织的人员,凡是主动要求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要通过业务指导、支付办案补贴等方式予以积极支持。通过扩大社会参与,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三、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为目标,全面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