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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承包办法

矿山企业承包办法

矿山企业承包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第二章 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防止事故和尘毒危害等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资料在报送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时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并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设计、不得验收、不得投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

第六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或者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 矿山企业在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把双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以及应当达到的安全指标等内容列入合同。不得把发包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推卸给承包方。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国有企业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下同),必须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申领《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严禁无证开采。

乡镇矿山企业不得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矿山开采不得破坏毗邻矿山企业的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得把废气、废渣和矿井水排至毗邻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

第九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及其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督促企业及时处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

第三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业务保安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矿长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二)主持制定安全 工作计划、安全教育计划和安全规章制度、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组织指挥抢险救护工作。

第十四条 矿山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二)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三)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危害生产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按规定领取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可以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器材;

(五)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六)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一)督促矿山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代表职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操作技术和安全生产规程,了解防治事故灾害的基本知识和自救、互救常识。

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四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的审查认定;

(三)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工作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以及省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三)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矿山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乡镇矿山企业较多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发给《国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考核、发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在乡镇矿山上缴的管理费中列支。矿山安全监督业务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其证件,进入所负责区域矿山作业现场进行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劳动部门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有权要求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从危险区段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矿山安全工作,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二)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三)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四)组织、指导矿山救护工作;

(五)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 )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和落实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

(七)组织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抢险救护,参加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到现场,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死亡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必须立即报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同时填报事故快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系统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发生轻伤和一次重伤1至2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备案。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分别按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条 凡重伤以上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矿山伤亡事故经审批结案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结案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进行处理,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劳动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抚恤或者补偿参照国家对国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有突出贡献的;

(三)研究、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对矿山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委托无设计、施工资格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工程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降低抚恤和补偿标准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国家规定的抚恤和补偿标准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开采或者因开采影响毗邻矿山安全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由劳动部门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因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等违法开采行为造成事故,致使毗邻矿山企业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劳动部门可视情节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乡镇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矿山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300元罚款,处以企业主要负责人50元罚款;在岗作业人员中有30%以上未接受教育、培训的,除处以罚款外,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三)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劳动部门对矿山企业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并由司法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罚款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部门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书面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请示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矿山企业承包办法范文第2篇

主题词:沂源  矿管  形势  对策

一、形势分析

(一)现状分析。一是资源条件分析。我县地处鲁中山区,地质构造发育,山石资源非常丰富,特别是建筑用石料及建筑用风化砂资源分布广、储量大、品位高、赋存条件好,大张庄镇、鲁村镇、悦庄镇、南鲁山镇建筑用风化砂资源丰富;西里镇、南麻街道、鲁村镇、悦庄镇、燕崖镇建筑石料资源丰富,为我县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山石资源提供了良好的资源基础。二是开发条件分析。受社会经济发展历史阶段所限,我县山石资源开发历史上一直处于原始“开山劈石”状态,以往的粗放式、低效化开采形成的“多、小、散、乱”资源开发模式给我县生态环境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十八大以来,随着绿色发展理念的深入人心,这种粗放式、掠夺式、破坏式开采模式已难以为继,必须转变开发模式,规模、集约、绿色、环保开发是唯一出路。从我县生态建设实际看,山石资源开采条件差,受限因素多。虽然资源分布广,但我县属于重点生态功能区,不在“三区两线”可视范围内、不占用生态公益林且不占用耕地,离居民点远适宜大规模开发的山石资源很少。三是管理现状分析。自2015年6月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淄博市石灰石矿山关闭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淄政办字[2015]55号),对石灰石矿山实施关闭治理,并明确规定除市政府确定保留的石灰石矿山外,全市停止审批新设、扩界和延续石灰石采矿权。2016年8月,山东省环保厅、国土资源厅等5部门联合印发了《山东省露天开采矿山专项整治行动方案》(鲁环发〔2016〕162号),明确提出:加强源头管控,严禁在“三区两线”可视范围内和城乡结合部发放采矿许可证;对其他区域,自2016年10月1日起,各地原则上暂停新设露天开采矿山审批。为落实上述政策,我县采取了两方面措施。一方面,加大关闭力度,对28处山石资源矿山实施了关停。截至目前,全县有证矿山13个,其中铁矿6个(华联矿业4个证,鲁南矿业2个证),煤矿1个,矿泉水1个(一直未开采),花岗岩3个(其中1处一直未开采、2处处于停产状态),砖瓦用页岩1个(为西里镇苗庄砖厂提供原料),建筑用砂1个(批准范围内资源已近枯竭),无建筑石料矿山。另一方面,加大治理力度。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已关闭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办字[2018]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编制上报了《沂源县已关闭露天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完成了93处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问题野外调查,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了已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规划;完成了6处废弃矿点复绿工程,启动了8处已关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其中,2处(洪成、宝隆)已基本完成治理任务,1处治理(春军)也已接近扫尾阶段,其余5处正在进行治理。

(二)问题分析。一是生态保护与保障发展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2015年,我县根据市政府要求,关闭了辖区内所有建筑石料用矿山,仅有的1家风化砂储量也接近枯竭,而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建设所需最多的也是砂石资源,光堵不疏导致建筑砂石价格飞涨,受巨大利益驱动,私采滥挖及以平整场地、恢复治理、土地复垦等各种项目名义偷采山石资源的行为屡禁不止,不仅造成国有资源流失,也给国土执法、安全监管带来很大压力,目前,实行24小时不间断执法也堵不住受巨大利益诱惑的不法行为发生。发展对砂石资源的需求与生态对资源的约束之间的矛盾在我县十分突出,亟需破解。二是传统认知与现实条件存在一定偏差。一方面,受以前传统开发模式的影响,矿区周边群众和一些基层管理者一提起开石挖山普遍非常抵触,认为山石资源开采既破坏了当地生态环境,又增加了安全、环保监管压力,对地方没有一点好处,不允许开采最好;但目前随着山石资源供给侧改革的深入推进,如果提高安全、环保标准,加大恢复治理投入,对山体实施统一规划,整体开发,整体恢复,并不会造成很大的生态环境破坏。另一方面,采矿者普遍缺乏“规模化、环保化、绿色化、共享化”开采理念,对先进开采技术、全封闭化加工、矿地和谐化发展等新开发模式还处在模糊认识阶段,缺乏实际可参考的例子。三是受资源效益瓶颈约束,绿色矿山建设推进缓慢。我县露天开采的山石资源持证矿山目前只有3家饰面用花岗岩(1家一直未开采、2家因企业效益不好处于停产状态)及1家建筑用砂(矿区范围内批准的资源已濒临枯竭)。受市场环境、资源储量、品位等因素影响,采矿权人普遍缺乏长远发展规划,对绿色矿山建设处在观望状态,导致我县绿色矿山建设总体进展不理想。四是历史欠账多,已关闭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修复难度大。一方面,治理资金筹措难度大。我县已关闭矿山大部分是政策性关闭,治理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据前期调查结果初步统计,我县历史遗留已关闭矿山总数共93处,需要治理的共82处,需要治理总面积2645.15亩,约需治理资金8215万元。而我县自2010年按照政策规定共收取28家矿山治理保证金553.79万元,仅靠财政投入和已收取的恢复治理保证金开展已毁山体治理资金缺口多、治理难度大。另一方面,激励政策、机制很不完善。政府出台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都有“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这种提法,但具体如何操作又缺乏有力的政策依据。按照目前国家政策规定,除了“群众自采自用开采少量矿产资源和工程建设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开采只用于本工程建设的矿产资源”两种情形外,其他只要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行为都属于非法采矿范畴,按照这个规定,恢复治理中台阶开采形成的废石料只能用于治理,不能外卖,一旦外卖,就造成非法采矿。而如果不允许外卖,多余的石料就无处堆放,同时,治理资金就无处筹措,早成两难局面。五是监管手段薄弱,缺乏有力监管。一方面,山石资源开采、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地矿管理工作由于行业特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需要强大的专业技术机构作支撑,而县级相对来说,监管技术人员相对缺乏,对矿产资源开采、治理等工作缺少有力监管。另一方面,由于行业特点,广大干部群众大都认为开矿挖矿、修复治理就是国土部门一家的事,政府主导,国土、环保、安监、林业等职能部门齐抓共管,镇、村及矿区周边群众联合参与的监督局面还远没有形成。

二、建议

为彻底改变目前光堵不疏的管理模式,加快山石资源利用方式新旧动能转换,达到既保证经济社会发展对山石资源的需求,又能实现绿色、环保矿业开发,提出如下建议。

(一)开源节流,实施资源整体、环保开发。对符合生态红线保护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远离“三区两线”可视范围、植被覆盖率低、储量大品位高且适合规模集约开发的3处区域(悦庄镇迟家峪—桃花峪地区建筑用砂矿区、沂源县悦庄镇下龙巷建筑用石灰岩矿区、西里镇蝙蝠峪地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组织有关部门、镇办和专家进行详细论证整体开发的可行性。开发实行资源储量和生产规模双控机制,生产规模不低于100万吨/年,服务年限不少于10年,建设标准必须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新办矿山必须按照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所得资源收益除去上缴中央、省分成的60%以外,按照县、镇、村三级进行合理分成,县级分成原则上用于历史遗留矿山恢复治理,镇村分成用于原承包人补偿和日常监管。

矿山企业承包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矿山;破碎机;常见故障;诊断方法

矿山破碎机是矿山开采过程中常用的一种机械设备。矿山破碎机的使用能够使矿山开采工作的效率得到大幅度提升。由于矿山破碎机使用的较为频繁或者日常维护不到位等原因,就会出现各种常见的故障,这样就会影响矿山开采企业的工作进展,降低矿山开采工作的效率,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1]。因此,对矿山破碎机常见故障诊断方法进行研究,可以帮助矿山开采企业及时应对破碎机出现的各种问题、状况,使矿山企业的生产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1矿山破碎机故障出现的主要原因

矿山破碎机故障出现的原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矿山开采环境对矿山破碎机的影响。由于矿山开采的环境极为恶劣,矿山破碎机在工作的过程中需要承受很大的作用力和振动效应,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会影响到矿山破碎机的传动系统,导致矿山破碎机传动系统的多个部位发生较大的磨损,包括轴承位磨损、轴头磨损、皮带轮磨损、联轴器内孔磨损、和键槽磨损等[2]。其次是工作环境中的粉尘对矿山破碎机的影响。矿山破碎机在运转时要产生大量的粉尘,这些粉尘会进入矿山破碎机的动力系统中,由于粉尘的长时间累积,会导致矿山破碎机发生故障。在矿山破碎机的油上面也会粘附大量的粉尘,这些粘附的粉尘会对油的作用产生直接影响,导致效果直线下降,加重对破碎机传动部位的磨损。矿山破碎机维护人员的技术水平也是矿山破碎机发生故障的重要原因。矿山企业需要技术能力过硬,维修维护水平较高的矿山破碎机维护人员,当矿山破碎机发生各种问题、故障时,破碎机维护人员会第一时间对破碎机的故障进行快速、有效的解决,减少或避免矿山开采企业的经济损失。

2矿山破碎机常见故障诊断方法研究

2.1矿山破碎机中固定式液压破碎机常见故障诊断方法

矿山破碎机中经常使用的一种破碎机类型是固定式液压破碎机。这种破碎机具有极强的破碎能力,在工作过程中能够非常平稳的运行,并且只有很小的工作噪音,这种破碎机具有可靠的工作性能,工作人员操作起来也比较方便。固定式液压破碎机能够极大的降低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并且无论在任何工作条件下它都能进行连续的作业。在矿山开采工作中,由于矿山破碎机需要连续的工作,会导致其液压系统温度过高,进而造成液压油温度升高,这样就会使破碎机的液压油处于过稀或者是过于粘稠的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下,固定式液压破碎机就不能正常的工作。针对这种故障的解决办法是需要工作人员密切监视液压油的温度,要确保液压系统中压油的温度处于常温状态。矿山破碎机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液压油被氧化,而产生过多的沉积物,这些沉积物越积越多会造成过滤器的堵塞,致使破碎机的液压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对于此种故障的解决办法是,工作人员要对液压油进行定期的更换,同时也要注意液压油的氧化问题,尽量避免液压油氧化现象的出现。

2.2矿山破碎机中颚式破碎机的常见故障诊断方法

颚式破碎机也是矿山破碎机中较为常见的类型。颚式破碎机常见的故障有闷车、弹簧断裂、偏心轴弯曲或断裂三种情况。在颚式破碎机工作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机器停止运转的情况,这种问题的发生叫做闷车。造成颚式破碎机闷车的原因比较多,包括电压过低、轴承损坏、排料口被堵塞、皮带打滑等多种原因。针对这种情况,工作人员在解决问题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找出故障发生的原因,并根据原因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颚式破碎机工作过程中常出现的另一种情况就是弹簧断裂。工作人员在对颚式破碎机的排料口进行调整时,如果将排料口调得过小,而且没有放松弹簧,这样就会使弹簧造成断裂,针对这种故障,工作人员只需要将断裂的弹簧更换即可。在颚式破碎机工作过程中也会出现偏心轴断裂或者是弯曲的情况。颚式破碎机的主机进行长期超负荷的工作,对于破碎机偏心轴的不当处理以及所处理破碎物的硬度超过标准时都会导致这种故障的发生。对于这种故障的处理方法是,工作人员要及时对偏心轴进行更换,而且要在破碎机工作时,密切注意造成偏心轴弯曲和断裂的原因。

2.3锤式破碎机常见故障诊断方法

锤式破碎机是指在破碎机工作时,会像锤子一样将矿石粉碎。锤式破碎机在工作时,锤子会产生高速旋转,这种由高速旋转所形成的冲击力将矿石破碎。锤式破碎机在工作时,它的锤头部位需要对矿石长时间的敲击,经过长期的摩擦,会造成锤头的磨损。针对此种情况,工作人员只需要将锤头进行更换即可。锤式破碎机的锤头部位,由于连续工作,经常会出现断裂的现象。对于这种故障,工作人员可以使用经过锻造的成型加工工艺对锤式破碎机的锤头部位进行加工,还要对锤头部位进行淬火处理,使锤头的抗冲击性能增加,并且要增大整个锤柄的尺寸,这样做的好处是能够有利于锤头对冲击力的缓冲作用。工作人员可以对锤式破碎机的锤头部位进行水韧处理,通过这样的处理,能够对不利于锤头冲击力的内应力进行消除。

锤式破碎机在工作开始时的一段时间内,能够平稳的运转,温度也较为正常。工作人员对其装置进行操作之后的两小时时间内,机器温度提高到50°以上,这时机器的轴承的温度也达到了70°以上,在这种高温的情况下,机器停止运转。工作人员对锤式破碎机进行了详细的诊断,经过诊断后发现,破碎机的电流表显示出开机时的电流没有大幅度地上下震动,而锤式破碎机却在较大程度地震动。破碎机在高速运转时,机器的轴承会有向外的附加力,这种附加力会让轴承超出它所能承受的极限,温度就会上升,而此时,外盖与轴承之间的空隙又过小,这样就会阻碍轴承的伸展,出现震动,对于这种故障,工作人员要首先将间隙增大,至少要达到1.2mm,同时要使用良好品质的油,并且对工作温度进行控制,最好能够小于60℃。

3结语

对矿山破碎机常见故障诊断方法进行研究,可以提高维护维修人员的技术水平,对矿山破碎机出现的各种故障能够快速解决,促进矿山开采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程光明.分析矿山破碎机的故障诊断研究[J].科技与企业,2014(4):270-270.

矿山企业承包办法范文第4篇

素有“关外第一市”之称的葫芦岛市,位于辽宁省西南部,是中国最重要的钼矿基地。占全世界九分之一、全中国三分之一的钼储量,埋藏在这里的地层深处。葫芦岛钼矿生产的一举一动,时刻牵动着世界钼产品市场的神经。

自1994年以来,这片富饶的矿藏实际掌握在数目庞大、层层分包的各色“承包人”手中,长期处于环境污染严重、矿难频发的状态。2005年2月,受辽宁阜新孙家湾煤矿特大矿难死亡214人事件震慑,葫芦岛市下令辖区内所有钼矿停产,并随即展开整顿工作。在此后的一年里,葫芦岛市历经了两次不同主导者、方案迥异的钼矿整顿,其间不乏戏剧性的大起大落。

第一次整顿于2005年4月启动,以《杨钢地区钼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出台为标志,方案核心为集中矿权,合并使用。这场整顿开始不到一个月便告夭折。随之,葫芦岛市主要领导发生更迭,方案的主要倡导者、当地企业家齐明因另案“涉嫌妨碍公务罪”被拘,至今仍在司法程序中。

时隔半年,第二次整顿在2005年底悄然开始试点。葫芦岛的钼资源主要集中在该市东北部连山区的杨家杖子和钢屯镇,当地称为杨钢地区。此次试点在钢屯镇拉开帷幕,以钢屯镇二钼矿为基础成立的葫芦岛连山钼业元宝山采矿有限公司(下称元宝山公司),宣布对外拍卖其49%的股权。据悉, 这正是第二次整顿的起点――类似招标将在整个葫芦岛钼矿区推而广之。

2006年1月24日,招标会如期举行,葫芦岛市市政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亲自坐镇。然而,预想中的激烈竞标场面并没有出现,四家不知名的企业和一位自然人参与了投标。最终,三家企业胜出。

当地钼矿业人士对此结果并不感到意外。一位中途退出招标的钼制品企业负责人告诉《财经》:“谁能中标,在开标前大家已心知肚明。”

据悉,其中两家中标企业的真正掌控人,正是钢屯镇二钼矿原承包者之一、当地赫赫有名的钼矿主谭九钢。包括谭在内的钼矿承包商们,正是在夭折的、以集中矿权为口号的上一轮整顿中被排斥的一方。

两次钼矿整顿结果迥异,但有一点似乎是共同的:采矿权在资源性产品价格不断攀升的情况下,成为众所争夺的“肥肉”。挑战者借“整顿”力图颠覆采矿权分配的初始格局,而结果是,既得利益借“整顿”进一步夯实了这一格局。葫芦岛钼矿资源合理开采的目标,却仍然遥不可及。

2006年春节前,《财经》记者赴葫芦岛实地采访,详细了解了两次整顿的前因后果。目前,葫芦岛钼矿的整顿还在进行中,在“整顿”的名义下,现实与目标的距离似乎正在拉大。

禁令虚设

钼是一种稀有金属,主要用于冶炼特种合金钢。自上个世纪60年代起,葫芦岛钼资源的集中地杨钢地区便成为国内开发最早、规模最大的钼产品基地。

杨钢地区钼矿开采进入混乱状态始于1997年。其时,国际市场的钼产品价格持续走高,从每吨3万元猛涨到9万元,最高曾达到23万元。开采钼矿带来的高额利润,使得杨钢地区成为外界眼中的聚宝盆,开矿者蜂拥而至。

同年,连山区同意私人以及个体私营企业对所属钢屯镇的钼矿进行承包,承包期为三年到五年不等。钢屯镇经委直属四家矿山企业,当地分别称为一、二、四、八钼矿。这四个矿很快各有所属,承包方全部为私人。

尽管有关承包合同明确规定,承包方不经镇政府同意私自转包坑口,政府有权终止承包合同,但这一条款显然形同虚设。事实上,大多数所谓承包者很快便将到手的钼矿高价倒手,且化整为零,从而转包给更多的人。

于是,钢屯镇钼矿的实际承包人数达到了承包合同的几倍甚至几十倍,一个钼矿坑口会出现几个人乃至几十个人一同经营开采的现象。作为钼矿矿权所有权者的钢屯镇政府对承包状况的控制形同放弃。

层层转包的背后是一条长长的利益分食链条。以钢屯镇的一钼矿为例,199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显示承包费用为900万元(承包期为五年)。据估算,品质较高的一钼矿日产钼精砂30吨左右,以平均每吨钼含量45%计,钼金属产量在13吨左右,年产量则达到5000吨。其时,国际钼市场的平均价格为每吨2.8万元,承包者一年的收入就可达到1.4亿元。

据《财经》了解,当年一钼矿的承包者名为王会本,一钼矿的12个坑口的9个坑口迅速被他转包一空,有的坑口在层层转包后早已不知所属。仅靠转包,王已获利甚丰。

另一矿区杨家杖子的情况同样如此。杨家杖子矿山原属葫芦岛杨家杖子矿务局,于1999年由连山区政府接管,并就钼矿资产组建了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钼业工业公司。该公司所属的12个矿山企业均承包给了私人。

根据199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和采矿权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转让:一是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是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等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

1998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尽管法有明文,杨钢地区的违规承包并未得到纠正,反而愈演愈烈。例如在钢屯镇,钼矿第一轮承包期(2002年)还未到,2001年,镇政府再度与原承包人续签了合同。

2001年11月3日,国务院为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颁布了第85号令――《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意见》规定,“对擅自非法承包、租赁或擅自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可是,记者看到一份签订日期为2001年11月13日的一钼矿续包合同,时间正是有关意见颁布后的十天。禁令形同废纸。

不仅如此,杨钢地区的第二轮承包给予承包者的条件更加优惠。一份合同显示,承包费从1997年的900万元锐减到500万元。

钼矿乱象

层层转包必然导致实际矿权高度分散,一个矿井下有多个分散的小矿主的领地。可想而知,矿主们必然选择最大限度采掘。你不挖,别人就来挖。

目前,杨钢地区的矿山下已是“四通八达”,常常出现坍塌事故。“以前还有地界的划分,现在已经没有了――只靠势力,哪个老板的势力强就可以多挖矿石。”当地一位老矿工告诉记者。

不断增加的坑口使得矿山表面满目疮痍。在杨家杖子矿区不足10平方公里的地方上,散布着126个坑口和122家小选矿厂。采矿后留下的废石料在山上堆起一个个山包,当地人称“悬河”一旦坍塌,很可能殃及山下的村庄。

在当地,人们已对频发的矿难感到麻木。据介绍,按照最新价格,死难矿工若是当地人,矿主赔偿30万元;外地民工则“七八万元就打发了”。

私营矿主们的暴利中,还有一部分来自于逃税。据当地矿工介绍,杨钢地区钼矿石的交易几乎都是现金往来。“无论多少钱。几千万也好,都是现金,否则没有矿主会卖给你。”一位老矿工告诉记者。

2003年,钢屯镇政府财政赤字达到1.5亿元,镇办的选矿厂也都处于停工状态。杨家杖子同样没有因钼矿承包而得到应有的收益。截至2005年5月,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钼业工业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净资产为-3117万元。

2005年3月至5月间,葫芦岛市、连山区以及钢屯镇政坛发生一连串地震――葫芦岛市委副书记李春枝以及连山区和钢屯镇的多名领导干部陆续被“”。据悉,这些人所涉犯罪事实均与当地钼矿主有关。

钼矿承包与所导致的滥采乱象,果然事涉官矿勾结。

第一次整顿

2001年后,即两轮违规承包后,葫芦岛市钼矿资源破坏性开采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日益显现,来自各界要求有关部门整顿矿权的建议声起。这时,葫芦岛钼矿整顿中的一个关键人物齐明登场。

齐明是葫芦岛市高桥铁合金厂厂长,在当地颇有影响和人望。高桥铁合金厂为齐的私人所有企业,产品以铁合金为主,涉及钼精矿、氧化钼砂、钼铁合金等钼系列产品,身处钼矿开采的下游,2003年成为连山区第一纳税大户,2004年出口额约8000万美元。

在钼矿行业,齐明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曾任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钼及钼产品分会的第一届理事长。在业内,他被认为“具有营销头脑”且“敢做敢为”。作为钼及钼产品分会第一任理事长,齐明曾力促钼产品出口“最低价格”的达成。一位钼制品企业负责人认为,“如果不出事”,齐很可能在2005年底的改选中连任。

2004年1月,身为区人大代表的齐明向连山区人大提交了《关于加大对钢屯钼业税收力度的建议》。齐明的建议直指当地的官矿勾结和违法承包,提出应调整钢屯镇领导班子,加大税收征收力度,并收回钢屯镇钼矿“违法”承包合同。

此举激怒了当地钼矿主。2004年3月,他们联合停止向齐明提供钼矿石。双方从此势同水火。

齐明所递交提案没有下文,遂通过政府渠道向上反映葫芦岛市钼矿问题。很快,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确认整个杨钢地区钼矿的承包为违法。齐的主张也得到当时葫芦岛市政府的认同。时任代市长的张竞强(后于2005年1月当选市长)曾公开表示,“违法承包的合同到期一个,收一个”。2004年6月,《人民日报》记者采写的“破坏珍稀资源,孽生腐败交易――葫芦岛违法承包滥采钼矿屡禁不止”的内参,受到国务院领导关注。

一个月后,辽宁省监察厅派出由一副厅长牵头的调查组赶赴葫芦岛。但在有关调查报告递交后不久,该副厅长即被调往辽宁省阜新市。这份调查报告至今没有公开。

2004年年末,根据辽宁省政府《关于开展杨钢地区矿业秩序整治的通知》,葫芦岛市提出了对杨钢地区钼矿资源整合及规范经营方式的实施意见。意见主要有二:一是强行关闭“非法开采”的矿山、矿点和选矿厂;二是整合杨钢地区的矿业企业,实行“一证(采矿许可证)一企”。

葫芦岛市连山区政府在2005年4月出台了《杨钢地区钼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根据方案,由钢屯镇和杨家杖子工业公司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为51%,其余49%的股权向民营投资开放,“区内从事钼矿采、选、冶的有一定规模商誉良好的企业则被优先考虑”。

第一次矿权整顿就此启动。整顿操作相当快捷,一个月后,新成立的葫芦岛市联合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了引资公告。公告显示,该公司由杨家杖子工业公司和钢屯镇所属涉钼企业组合而成,注册资本4.08亿元。该公司作为发起股东,在吸引民间投资的基础上,将组建葫芦岛市杨钢钼业有限公司(下称杨钢钼业)。

杨钢钼业的注册资本为8亿元,下设若干分公司,负责管理各个区域的采矿和选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内部结算、销售以及纳税将统一由总公司来负责。这对现有各为其政的承包格局,是一个重大的调整。

据悉,在短短的五天期限内,共有12亿元的民营资本报名入股,超过计划引资额的两倍。2005年5月20日,葫芦岛市宣布,一周后将召开杨钢地区钼业整顿动员大会。

而这一整顿方案并未得到辽宁省有关部门认可。当晚,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厅和省纪委将葫芦岛市的市委书记、市长和经委主任召至沈阳开会。次日,葫芦岛市传达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方案尚不完善,暂停实施。

一周后,5月27日,辽宁省委组织部发出通知,张东生不再担任中共葫芦岛市委书记、常委职务,由原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厅长陈晓琨接任。葫芦岛市市长张竞强则于7月间调离,转任铁岭市代市长。

齐明的个人命运,在方案暂停实施后发生了逆转。2005年6月3日,辽宁省公安厅以涉嫌妨碍公务罪将其拘留。据齐明的律师介绍,齐明曾在两年前的一次车祸后与交警发生冲突,交警为此受伤。其后,齐明又被控涉嫌偷税漏税。

目前,齐明被关押在沈阳市一看守所内,检察机关尚未提起公诉。

第二次整顿

半年后,即2005年年底,新的整顿方案出炉。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处负责人对《财经》表示,老方案被的原因在于“缺乏透明度……矿权集中在总公司,很有可能掌控在少数人的手里”。这个意见,记者在葫芦岛采访时,也屡屡听闻;而这里的“少数人”,即指以齐明为代表的新的利益群体。

据接近齐明的人士介绍,齐个人当时筹措了3000多万元的入股资金。据称,他是杨钢钼业的总经理的不二人选。

分析人士同时指出,在老方案中,对民间投资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即“区别对待”。如,“已在整顿中被强禁性关闭或吊销相关证照和已查实存在偷税和严重漏税行为的企业,不再考虑其入股问题”;“优先考虑区内从事钼采、选、冶的有一定规模的商誉良好、纳税创汇大户”;“按2003年以来的纳税额分出相应的档次,纳税额大的可多入股,纳税额小的相对少入股”――显然,原来的钼矿承包者被排除在“合格”民间投资者之外。

此外,在引资上,“老方案”实行“限高不限低”,即入资额不得超过一定标准。这一条款,对于已经暴富的承包矿主们来说,亦是不利。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处负责人表示,基于葫芦岛钼矿整顿的复杂性,整改的态度“非常谨慎”。这次只对一个采矿企业进行整改,正是“摸着石头过河”。

基于此,形成了新的整顿方案。比较新老两个方案可以发现,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在整个葫芦岛钼矿资源整合的基础上成立一家总公司,当地政府掌握控股权。老方案中,当地政府持有总公司51%的股权;新方案中,连山钼业的股权情况秘而不宣,但可以确定的是,政府保持了控股地位。一种普遍的猜测是,新方案中,政府的持股比例大幅提高。同时,基于不同的矿区成立若干家公司(下称矿区公司)。

不同之处在于民营资本的进入对象、矿区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以及矿权的归属等。在这些关键问题上,新老方案相去甚远。

首先,老方案中,民营资本进入总公司,由其下属公司经营矿山;而新方案中,入资对象直接是钼矿的经营主体――矿区公司。

其次,老方案中,总公司与矿区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矿区公司不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采矿权统一收归总公司所有,分公司只进行经营上的管理,财务、销售、纳税由总公司统一进行;新方案则赋予了矿区公司以独立法人资格,为总公司的子公司,拥有独立的企业经营管理权。

相比之下,老方案中的权力核心在总公司。谁控制了总公司,谁就成为葫芦岛钼矿业的“掌门人”,也是利益分配的起点;新方案的权力核心在依托于各矿的独立子公司,利益格局极易成为过往的镜像。最关键的采矿权,被放在了矿区子公司――当然,新方案亦规定,谁获得矿区公司的采矿权,由市场招标决定。

根据2005年12月底的《葫芦岛连山钼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招标公告》,为此应运而生的葫芦岛连山钼业有限公司(下称连山公司)与元宝山公司分别成立于2005年12月6日和12月23日,前者持有后者99.97%的股份。元宝山公司为原钢屯二钼矿。而对元宝山公司的股权招标,则被视为矿权整顿的关键一步。

但是,不知是由于时间过于仓促――招标文件的发售只有五天时间,还是招标信息并不为更多人所知,预想中的激烈竞标场面并没有出现。从最后的结果看,只有四家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参与了投标。最终,三家公司――内蒙古强海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富都铁合金有限公司、葫芦岛荣昌钼制品有限公司――胜出,中标总额为8100万元人民币。

尽管三家中标企业均名不见经传,当地钼矿业内人士对这样的结果却表示并不意外。据悉,三家中标企业中两家的真正掌控人正是二钼矿的原承包者之一、当地赫赫有名钼矿主谭九钢。有关资料显示,以3020万元拔得头筹的葫芦岛荣昌钼制品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谭九钢的弟弟谭九昌,谭九钢的叔叔则在内蒙古富都铁合金有限公司持有40%的股份。

更为不可思议的是,内蒙古强海进出口工贸有限公司竟然是一家已经被注销的企业。这家企业如何通过了招标的资质审查,进而成为最后的赢家,也是本次招标的一大疑团。

利益“跷跷板”

如此“巧合”,让当地很多人议论纷纷。在采访中,很多利益相关者对记者表示,由于缺乏公开透明的民主程序,在这轮刚刚启动的市场化招标中,既得利益层之外的资金是否有公平参与竞争的机会值得怀疑。

此外,相对于老方案而言,新方案对于矿业权――矿业整顿的核心所在――采取了“有限上收”的方式,即并非集中于连山钼业的总公司层面,而根据杨钢地区现有矿段,实行“一证一经营主体”。尽管总公司保持着表面上的控股地位,但实际上矿权的真正控制者是各个子公司,存在再度失控之虞。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产业经济研究部研究员钱平凡认为,矿权转让应按照市场化原则来进行,通过竞争使得最有能力经营者脱颖而出。一方面,只有通过市场,才能使得矿权的真正价值得以体现,国家利益实现最大化;另一方面,矿权所有者也才会对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包括对环境进行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等。

钱平凡同时强调,遵循真正的市场化理念是市场化转让的前提。采用市场化方式并不一定意味着市场化的结果。招标活动只是实现资源市场价格的一种手段,而现实中,纵和扭曲的招标拍卖比比皆是,原因就在于并非出于真正市场化初衷。

专家指出,对于非战略性资源,国家没有必要一定占有控股权,“一旦政府参与其中甚至占据主导地位,真正的市场化将难以得到保证,很难避免。”据国土资源部的介绍,钼并不属于国家战略储备资源。

新老方案的主导者均为当地政府。葫芦岛的钼矿整顿,似乎成了一个“跷跷板”,不同的利益方此长彼消,此进彼退。而在此过程中,葫芦岛钼矿的乱相还在继续――破坏性开掘依然在矿山各处进行,矿工的生命安全始终面临威胁。

《财经》在葫芦岛钼矿产区钢屯镇采访时获悉,2005年10月4日,钢屯镇小马沟钼矿发生意外伤亡事件,十名外地民工在井下背矿时,被有毒气体熏倒而死亡。

一位背了几十年矿的刘姓老矿工告诉记者,他们这一年并没有歇着,一直有活干。为了避开检查,通常在下午3点下井,早上7点上来;或者7点以前下井,下午4点以后再上来。

记者结束采访离开葫芦岛前,适逢一场大雪降临葫芦岛市。铅灰色的阴云下,大片大片的雪花纷纷扬扬飘落,杨钢地区马尾沟矿区一片静寂,似乎所有钼矿都处于停产中。

矿山企业承包办法范文第5篇

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对采矿权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物权法》清楚地将矿业权归入用益物权,确定了在学界备受争议的矿业权的法律属性。《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采矿权的法律内涵,可以看出其带有支配权的性质,是权利主体在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享有的对特定区域矿产资源的勘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排他性的一种定限物权。其本质就是经行政特许授权而产生的准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可对抗世间一切人的效力。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绝对实现自己的意志,更主要的是,除了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一个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因此,《物权法》将采矿权纳入物权范畴,强化采矿权的物权属性,可以切实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采矿权流转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采矿权流转市场的形成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矿产资源实行国家所有、国家开发政策,并未运用物权或产权机制,主要依靠政府直接管理监督探采企业的办法,开采矿产资源。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模式,并确立了物权性质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采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采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而非民事权利。矿产资源因其不可再生性及对国计民生的不可或缺性,国家应当运用行政之力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采矿权依法流转的前提当然是采矿权主体从矿产资源所有者(通常是国家)手中取得采矿权。因此,采矿权的出让形成了以资源所有者和采矿者为市场主体的一级市场或称初始市场。相应地采矿权主体在其权利实施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将其权利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此形式的流转即形成了采矿权的二级市场。其中采矿权二级市场的实现是以一级市场中采矿权的有偿取得为前提的。

我国起初并无采矿权的二级市场,1986年《矿产资源法》并未以物权的指导思想规范采矿权,对采矿权仍然实行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的制度,致使私营、外商等多种采矿主体出现后,国家对地质勘探工作的大量投入却被各种形式的矿山企业无偿占有,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随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建立后,对于矿产资源利用的物权化和可流转性提出了挑战,因此,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改变了采矿权绝对不可转让的规定,以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为核心,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采矿权作为一项具有诸多用益物权特性的物权,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和利益的体现,在计划经济体制中采矿权由于行政授权无偿取得不得流转的制度,抹煞了采矿权的趋利特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法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这直接导致了我国长期以来自然资源的低效利用和严重浪费,而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际通行机制接轨,明确了采矿权的可流转性,为我国采矿权流转机制的形成与完善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采矿权的流转方式

采矿权的流转主要指在二级市场中的流转,具体表现为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方式。

(一)采矿权的转让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采矿权的流转形式主要是有偿转让。这里首先应明确,采矿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一种他物权,二者之间是母权利与子权利的关系。采矿权人通过依法有偿取得采矿权,并通过占有使用矿产资源进而获得收益。当采矿权主体因各种情况不再需要这个物权时,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来进行采矿权流转。但应该明确,采矿权的转让不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转让,无论什么人或单位,不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进行的采矿权转让都是非法和无效的。同时也应明确,由于采矿权支配的客体所具有的不动产性质,采矿权在不同主体间的有偿转让时,必须经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登记和批准。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2款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均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与他人。因此在经原许可或批准单位批准的前提下,采矿权的转让只限于取得采矿权的企业的资产或企业变动而发生转移,也就是只有负载于原企业的变动而变动,不得单独转让给他人。具体而言,采矿权可能因下列原因而发生转让:

1.企业兼并导致采矿权的转让。这项内容设置之目的,在于化解现实中相当企业资金有余但开采能力欠缺的尴尬局面,他们可以通过兼并具备开采能力的企业而完善自身的采矿资质,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这比通过自身技术上的集结力量扩大规模而具备采矿权主体资格要快而且容易得多。这也一定程度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

2.企业破产拍卖导致采矿权的转让。在采矿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对企业资产的拍卖也必然会包括对采矿权的拍卖。在这种拍卖当中,竞买人若认为原主体的采矿设施还存有使用价值,可为采矿权的行使提供便利,那么,采矿权和相关资产的竞买就会合二为一;否则必然会出现单独竞买采矿权的情况,此时采矿权的转让已非原采矿权主体的自愿行动,而是在破产管理人与权利受让方之间进行的。应注意,整个拍卖过程应受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严格监督,对参加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是否符合采矿权主体的资质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禁止参加,以免导致程序资源的无谓浪费。

3.因企业的具体需要导致采矿权的转让。有些采矿权主体因为本身的具体情况会自愿转让其采矿权。例如在取得采矿权以后,由于某些非人为的因素导致企业丧失了开采能力,或者在法定时间内不能开始其开采活动,如不转让就会被终止其采矿权主体的资格,那么采矿权主体往往会把其未行使过的采矿权有偿转让出去等。对此类情况,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应对采矿权的转让条件严格审查,以避免在转让采矿权的外形下,为牟取暴利而倒卖采矿权的违法行为发生。

(二)采矿权的抵押

采矿权抵押已成为国际化趋势,在许多情形下采矿权是一项最保险也是最有价值的财产,因此我们在基于引进外资及先进技术的需要而向外国银行贷款时,将采矿权作为抵押物往往是外国银行的首选。

对于采矿权能否抵押,我国大多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理由是所谓权利抵押权,是指以不动产他物权为标的而成立的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依照物权法定意义,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创设物权,而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将采矿权列为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所以,采矿权不能抵押。笔者认为,《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中虽未明确将采矿权列为可以抵押的财产,但同时规定“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可以抵押,采矿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属用益物权,用其抵押融资以发挥资产的最大经济效益,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同时,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采矿权不得抵押”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根据民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是许可”的原则,以采矿权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也是实现其财产价值属性的一种形式,其抵押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将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使得采矿权抵押的法律效力进一步确定化、合法化。该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将采矿权明确归属于用益物权。同时,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其中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条规定改变了《担保法》关于可抵押财产包括“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大大扩大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因此,采矿权抵押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采矿权抵押贷款既为矿山企业解决了融资担保难的问题,也充分发挥了采矿权作为物权的担保价值。对于银行来说,资金收回的可能性是左右其放贷与否的砝码,而抵押物的价值及社会需求度又直接决定了贷款的能否收回。矿产资源所蕴含的巨大经济利益必然导致采矿权拍卖时竞买者的络绎不绝,这在极大程度消除了银行放贷的后顾之忧,所带来的积极效应便会使资金融通更加顺畅,因此采矿权成为银行最理想的抵押物之一。另外,对于因采矿建设需要而向银行贷款的情况,银行在要求其以采矿权作为抵押的同时,还可以要求贷款企业必须把贷款全部用于矿山建设和矿山开采之中,并将所形成的矿山设备一并抵押,在其不能还贷的情形下可将用贷款购置的机器设备、建设的矿山工程等生产投入与被抵押的采矿权一起进行拍卖还贷,已经形成的生产规模和矿山生产提供的便利条件既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又同时避免了因重复建设而导致的资源浪费。

(三)采矿权的出租和承包

与抵押采矿权类似的是,对于采矿权的出租和承包,法律也未做出明确规定,如上文所述,采矿权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转让。除此之外,在其他任何情形下变更采矿权的,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种法律界定的真空导致了现实中以出租、承包的形式将采矿权移转他人开采的现象大量涌现。对此,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虽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强大的利益驱使使得现实中擅自承包出租采矿权的现象屡禁不止,由此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显而易见:一方面采矿权被出租承包后,大多采矿权人对矿山的开采从生产到经营完全放任不管,而承包方或承租方为在有限期限内获得最大效益,必然采取采富弃贫的短期行为,使得国家“合理科学地利用矿产资源”的原则形同虚设,造成了极大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由于规避了主管机关的行政审查,承租方或承包方的采矿资质无从保障,这不仅使登记管理机关在发证时对采矿权人的资质审查成为无用之功,而且还为安全开采和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深埋了隐患。因此,对采矿权出租和承包立法上应尽早地予以明确和规制,以健全完善其管理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