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矿山安全

矿山安全范文精选

矿山安全

矿山安全范文第1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九条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迭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抽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采沙矿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

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

5.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氛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

(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应当有下列图纸资料:

(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

(四)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氧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四条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二)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六)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三十四条矿山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二)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四)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五)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二)矿山安全知识;

(三)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四)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五)安全生产业绩。

第三十九条矿山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产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四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敛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七条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口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八民政府,并报各自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矿山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修订或者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安全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六条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第十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省、市(地)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市(地)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市、区)及其以下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矿山大爆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井下开采必须具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说明书及地质图;

(二)矿井总布置图和矿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井巷、采场布置图;

(四)矿井通风、排水、供电系统图;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图纸。

第十四条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程,制定并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矿山开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单独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热水涌出区域开采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开采石油、天然气,其井口、油罐、压力容器等,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测。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每年应当编制灾害和事故预防措施计划,每季度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其预防措施计划和落实情况须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安全设备、器材检查、维修制度;

(五)爆破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六)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

(七)职工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

(八)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井下空气含氧量和放射性物质进行检查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作业场所和检查监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矿山开采使用的监测检查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仪器,必须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鉴定。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事故隐患的消除;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器材的购置、更新及维修;

(四)安全设施的增设、更新和研制;

(五)安全教育及职工安全技术培训;

(六)其他改善安全条件项目。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积累、使用情况。

第四章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新工人入矿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区)、岗位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调换工种的应当进行新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培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矿山企业爆破和铁路、机动车辆、船舶驾驶等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实行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岗位资格证制度。按照所从事的工种,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培训能力的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知识、实践经验和领导矿山安全生产、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给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效果显著的;

(三)防止和抢救矿山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成果显著的。

奖励所需的经费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含个体采矿者,下同)1000元罚款;对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有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10%给予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监测或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而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三十二条对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的技术水平抽查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领取《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开采,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矿山安全范文第3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着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着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着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着的。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景,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九条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项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采沙矿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它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

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

5、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它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

(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在情况变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应当有下列图纸资料:

(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主要系统图。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

(四)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它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煤矿和其它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它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它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它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氨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四条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它不安全因素的处理办法。

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受民主监督: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二)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六)有关安全生产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第三十四条矿山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新进露天矿的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内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二)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四)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五)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七条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二)矿山安全知识;

(三)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四)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五)安全生产业绩。

第三十九条矿山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是经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产品。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在每季度末,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刘计划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四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韵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

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它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人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七条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各自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条矿山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80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修订或者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安全范文第4篇

这次全区**矿山安全生产现场会议是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召开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分析当前**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查摆**矿山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整改意见和措施,安排部署**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再上新水平。刚才,保华局长宣读了区政府《关于表彰成功避免“12.08”自然冒落特大伤亡事故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希磁局长安排了**矿山冬季安全生产工作,希望大家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认清形势,加压奋进,继续保持**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今年以来,全区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坚持依法行政,实现了我区**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矿区已连续95个月实现安全生产。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从全国大环境来说,近期安全生产形势并不稳定。12月5日凌晨零时左右,山西临汾市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发生瓦斯爆炸,死亡105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控制有关责任人33人,其中刑拘21人,移送检察机关8人,矿主和实际控制人正在通缉追捕中。12月3日16时左右,河北承德市兴隆县孤山子乡肖军铁金矿发生冒顶事故,井下11人被围,到12日9日清理坍塌巷道成功,才使11名被困人员全部获救。12月12日8时左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富大厦发生火灾造成21人死亡。从我区**矿山来讲,安全生产形势也不容乐观。10月22日,吴林膏矿已关闭九层采空区发生大面积冒落,冒落面积近2万平方米,未冲击一层现采区。12月8日早晨5:00左右,峨山第二**矿南井现生产区发生大面积冒落,冒落面积达4万平方米,造成生产巷道坍塌,井筒受损,地面工业广场出现裂缝,因预警及时,井下75名工作人员全部安全升井,未造成人员伤亡。所有这些都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安全生产,责任重大,事关全局,不可大意。

当前,已进入冬季,又时近年末,各项工作的压力都比较大。但是,我们绝不能以任何借口忽视安全、放松安全,冲击安全。要一如既往地把安全生产作为重中之重,牢牢把握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权。特别是我区**矿山行业,大部分**矿建于80年代,设计先天不足,安全设施设备落后,开采不规范,给当前**安全生产埋下了安全隐患,并且一些安全隐患,现在已经不是隐患而是明患,有的已开始危及安全生产。因此,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切实强化责任感和紧迫感,认清当前**矿山安全生产的形势,认真吸取外地事故教训,居安思危,强化监管,进一步加大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促使**矿逐步实现本质安全。

二、发扬成绩,再接再厉,确保**矿山重大隐患可控、在控

我区**矿山安全监管经历了多头管理、无序监管;有效监管、探索实践,标本兼治、综合监管三个过程。目前,已形成政府行政监管、安监部门执法监管、综管办行业管理的新格局、新机制。峨山第二**矿之所以能够成功避免“12.8”自然冒落特大伤亡事故,就是得益于这一监管机制的实效性、科学性。大家刚才看了峨山第二**矿“12.8”自然冒落地面现场,听取了有关情况介绍,对成功避免这起重大冒落伤亡事故有了一些了解。通过认真分析,总结起来,可以给我们三点启示。第一,政府决策科学、监管得力。峨山第二**矿南井部分巷道从10月30日初次来压,到12月8日发生自然冒落,区政府始终高度重视,要求区安监、区建材部门抓好监管,严防事故发生。11月5日,又以区安委会的名义下发了7号指令,要求峨山镇对第二**矿抓好来压巷道支护做好监测监控。第二,区安监部门、区综管办指导有力。区安监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多次到现场查看,在冒落前责令峨山第二**矿实行24小时监控,必要时应立即停产撤人,及时做出了应急预案;区综管办长年奋战在**矿区第一线,冒落4天前要求峨山第二**矿停止有关采掘工作面的生产,为冒落做出了预警并为顺利实现停产撤人赢得了主动。第三,峨山镇政府、峨山第二**矿应急预警及时,行动迅速果断。峨山镇政府作为峨山第二**矿的主管单位,没有当甩手掌柜,以包代管,而是积极为企业出主意想办法,认真履行主管单位安全生产职责。特别是峨山第二**矿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生产技术矿长、安全矿长尽心尽责,危急时刻不等不靠,果断停产撤人,为成功避免特大伤亡事故做出了突出贡献。试想一下,如果没有区安监、区综管办等部门的监管和预警,如果没有预测预警机制和停产撤人应急处理预案,如果这次冒落不在我们监控之内,恐怕我们**就出大事故了。这次会议不仅仅是现场会议,加压会议,更是一次表彰大会、鼓劲大会。希望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为榜样,尽心尽责,抓好本单位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为建设“平安**、和谐**”做出更大的贡献。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虽然我们避免了一起特大伤亡事故,但是毕竟造成了较大损失。由于冒落,目前峨山第二**矿第二安全出口被堵死,恢复生产恐怕还要有一定投入,需要一段时间。也说明由于历史原因,我们原来的开采行为并不规范,需要我们下一步解决。所以,对**矿山的安全生产工作,我们绝不能掉以轻心,要始终保持高度警惕,安监、建材、综管办及各主管单位更要时刻关注**矿山安全生产,牢牢把握采空区、水害等重大安全隐患,确保**矿山重大隐患始终可控、在控。

三、落实责任,强化措施,切实抓好**矿山安全生产工作

一是要强化膏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继续强化监管和指导,加大执法力度,促进**矿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区安委会下发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指令不落实的,要坚决停产整顿。

二是要强化膏矿安全生产重点管理。要把采空区、水害、采掘工作面超高超宽区域进行重点管理,区安监、建材、综管办等部门要靠上抓好监管,确保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三是要强化**矿安全生产专项治理。要继续对采空区实施综合治理,适宜人工放顶的抓紧制定方案落实,应该充填的,抓紧进行充填,需要加强支护的,要强化支护。应该监测监控的,要坚持人工监测和电子监测相结合,抓紧安装视频和岩音监测仪,提高矿山科技装备水平。对人工放顶区政府有优惠政策,有资金补助,这一点区政府是坚决执行并认真兑现。去年以来,在人工放顶、充填方面,电子监控,区政府已经拿出了30万元的资金用于对有关**矿的奖励补助。

矿山安全范文第5篇

近年来,我国矿山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不断加强,事故总量大幅度下降,但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8年9月8日,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新塔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发生特别重大溃坝事故。经初步调查,这是一起企业严重违法违规生产和有关政府部门监管不力造成的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严防类似事故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目前,全国有金属非金属矿山近十万座,其中95%为小型矿山,安全基础薄弱,内部管理松弛,工艺技术落后,安全条件较差,从业人员素质亟待提高。特别是随着矿产品价格上涨,重效益、轻安全的现象仍然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加之一些地方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监管不力,重特大矿山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刻吸取“9·8”特大溃坝事故和近期发生的矿山事故教训,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把安全生产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政府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针对本地区本单位矿山安全生产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继续降低矿山企业事故总量。

二、强化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

(一)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对于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通过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的尾矿库,要立即责令其停产整改,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坚决依法予以关闭;对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擅自利用废弃尾矿库进行生产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取缔;对于超量排放储存尾矿、没有正规设计或私堆乱建以及擅自违规加高坝体的,要吊销相关证照,停止生产并落实取缔、关闭措施,确保安全。

(二)加强对废弃或停止使用尾矿库的管理。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闭库程序,落实闭库责任;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论证及有关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库区进行采砂或从事尾矿再利用活动。

(三)强化基础管理。要建立尾矿库数据库,查清本地区正常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已经停止使用或闭库的各类尾矿库基本情况,查清尾矿库下游重要工业设施、居住区域和人员聚集场所情况,明确责任,完善措施,分级管理。进一步加强矿山特别是尾矿库环境安全评估、监测和治理,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四)强化评估治理措施。对现有尾矿库要组织专家进行全面调查评估。对确定为危库的,要立即停产,完善落实抢险加固措施;确定为险库的,要限期消除险情;确定为病库的,要严格按照安全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库区下游、周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企业、居民区,要落实资金、场地和配套设施,尽快组织搬迁。

三、切实抓好矿山企业隐患排查治理

要对矿山企业安全隐患进行彻底排查,对排查出的各类隐患,要梳理分类,抓紧治理。重大隐患要实行政府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确保整改到位;对隐患突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的矿山企业,要立即采取停产整顿措施,并加强监控,严防发生事故;经过整改治理仍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要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实行隐患治理分级负责,加强重点跟踪监控;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紧急情况下通知联络、疏散撤离、抢险救援的程序办法,建立企业与周边农村、工厂、市场、居民点等的联防联动机制,遇有险情,要立即进行转移、疏散。

四、进一步深化矿山安全专项整治

(一)深化采矿秩序整顿。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和环保等部门要通力合作,扎实推进资源整合,依靠技术进步,加强规范化管理,提升企业规模和安全生产水平。要依法严厉打击无证、超层越界开采等行为,坚决关闭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全面清查和纠正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关闭之后又擅自非法恢复生产的,要严肃查处,严防死灰复燃。

(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范。所有矿山企业要做到开采正规、系统完善、技术先进、工艺达标、作业规范、管理严格。要严格落实爆破作业和火工品管理制度,严防爆破和冒顶片帮事故;加大对采空区隐患治理,摸清采空区、废弃井积水以及地表移动带、陷落带范围内重大水体、导水构造的状况,制订和落实防洪、防透水、防火灾、排水措施,完善应急预案,坚决防止事故发生。

(三)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安全许可制度,实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重点监控,加强对矿山企业的动态监管;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加大监管力度,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每一起生产安全事故,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尽快查明事故性质和原因,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依法严厉打击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严肃查处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行为;鼓励群众积极举报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和事故,并认真核查处理;要针对每一起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完善安全监管措施。

五、坚决落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并落实金属非金属企业以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为核心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要加大安全方面的资金投入,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要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切实做到制度完善、执行有力、基础扎实、手段科学、工作有效,确保矿山企业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