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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律意识

公民法律意识

公民法律意识范文第1篇

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的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法律现实的组成因素。它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本质及作用的观点,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要求及态度,对现行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评价和解释,也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认识、愿望和情绪等。生活中,人们通常所讲的“法律观念”、“法制观念”与法律意识近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正确守法与执法的思想保证,普法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普遍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对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加以,将有助于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出发,有针地性地搞好普法教育活动。公民的法律意识是作为独立主体的社会成员在生活、工作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态、观念、知识和思想体系的总称。那么,如何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和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本文将以公民的法律意识的现状和成因分析为线索,阐述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现实意义,对如何培养和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提出了自己的建解。

本文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写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写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现状及成因分析,第三部分写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途径。

关键词:法律意识 法制观念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普法教育

依法治国 法制建设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的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法律现实的组成因素。它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本质及作用的理论观点,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要求及态度,对现行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评价和解释,也包括人们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认识、愿望和情绪等。生活中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观念”、“法制观念”等与法律意识近义。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正确的守法和执法的思想保证,普法教育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普遍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对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加以分析,将有助于从我国法律意识现状出发,有针对性地搞好普法教育活动。公民的法律意识是作为独立主体的社会成员在生活工作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态、观念、知识和思想体系的总称。那么,如何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和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呢?对此,笔者有以下见解;

一、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现实意义

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司法、执法水平和公民自觉遵纪守法、参与法律监督的积极性,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第一,法律意识在完善立法工作,促进有法可依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依法办事的前提是有法可以,没有法,或者法残缺不全,那么依法办事就无从谈起。第二,法律意识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中的外在表现,直接着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常言说得好“已不正,不能正人”、“打铁先要自身硬”,执法人员不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就会表现出执法素质差,执法水平低,就会造成执法不公、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等现象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再好的法律也无济于事。法律意识是国家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和掌握法律,准确、及时适用法律的必要因素。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如果是不知法、不懂法或者对法律作出歪曲理解,那么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司法人员也要具备较高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第三,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依法办事的重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各族人民群众共同利益的体现,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客观反映和要求。因此,公民能否自觉守法,做到依法办事,在很大程度上,与公民的法律意识有着密切关系。一般说来,当公民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水平时,他们就能认识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禁令都是与自己的利益紧密相联的,就能做到自觉守法,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从而就能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则相反。第四,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在实现依法治国、严格依法办事中,具有重要作用。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要“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的能力”。而实现依法治国,关键是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正确处理好权与法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见诸于报端的一些中高级领导干部,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把党和人民赋予给他们的权力,当做自己贪污、腐败的专用工具,视党纪国法和人民群众利益而不顾,挺而走险,最终走上不归之路,他们带给自己身边的班子成员的是上梁不正下梁歪、共同犯罪与集体犯罪,在某种意义上讲,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往往起到了主要作用。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做主,法大于权,而不是权大于法。正如我国《宪法》中所讲的那样“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领导干部,尤其是主管政法的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是正确处理权与法的关系、实现依法治国的现实前提。第五,从法律的监督角度来看,依法治国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这个体系应包括人民群众的监督,而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力的真正实现,来源于他们良好的法律意识,否则,这种监督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建国来的司法实践,使我们体会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其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强弱,将直接影响国家的法制建设。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只有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之“水”涨了,依法治国之“船”才能真正地高起来。

二、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现状现及成因分析。

(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状

由于法律意识具有复杂、多样的内涵和外延,要想准确把握公民的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其特征,是比较困难的。这里只对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总体特征,作一些大致评估与分析。

1、传统观念与意识交织

我国是一个传统法律意识极浓的国家。在传统的法律意识里,法的地位并不高,作用很有限,权利意识很淡薄,人们普遍有一种耻讼、贱讼观念。传统法律意识的最大特征就是“礼”,①几千年来“礼”支配着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它不仅被制度化,而且还被法典化,支配着人们的思维形式。如周“六礼”,②至今在一些偏僻山区还支配着男女青年的婚姻大事,具体表现在:人们重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重视订亲、拜堂的形式,而忽视婚姻登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制理论工作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公民的法律意识现状也有了较大改观,现代法律意识的特征已开始形成。如主体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责任义务意识、遵纪守法意识、监督举报意识等等都有所提高。但,中国几千年封建意识以及建国后极“左”思想的影响,使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存在着与精神相冲突的若干传统观念相交织的状况,特别是产生有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与法律意识滞后的矛盾。主要表现为:相当一部分公民仍习惯于按传统观念参于社会生活,评判他人与社会、解决纠纷及维护自身权益、甚至给“权大于法”以相当程度的认可,视法为维护道德的武器,致力于“无讼”来维护社会的安定,特别是封建统治者“言出法随”的现象,在某种程度上还有存在,给某些公民造成了一种畸形的法律观念,“领导人讲的话就是法”。这表明,法律权威的削弱和法律观念的动摇成为法制建设中不可忽视的。

2、积极态度与消极态度并存

由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我国居于统治地位,因此,我国公民对现行法律的态度总体上还是积极的。在对现行法律的要求上,他们通过生活实践和普法教育的开展,逐步明确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目的和作用,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现行法律评价上,尽管多数人的评价是感性的,但他们一般都能肯定法律的价值,而且也能够相关法律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上述积极态度相反,由于非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公民又对现行法律存在着不可忽视的消极态度,表现在他们对相当一部分法律规范和司法机关持不信任态度,宁愿依赖政策或某些行政职能部门,因而往往把自己置身于现行法律调整对象的被动地位,不懂法也不愿主动去了解、咨询法律,从而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对法律赋予给他们的检举、控告权利,采取“睁只眼,闭只眼”的态度,明哲保身,不引火烧身,更有甚者,即使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违法之举,他们也不去检举、控告,有的采取“私了”办法解决,有的用自己的“息事忍耐”之举,求得“消除”后顾之忧,一些见诸于报端的“众人围观街头暴力”、“见死不救”之例多得令人心寒,自己的亲人被流氓分子非礼,而躲在一边不敢吱声的事例也屡见不鲜。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础,从这方面讲,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治之路才刚刚起步。

3、法律权利意识弱于法律实用意识。

建国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权利意识才刚刚苏醒。首先人们对权利的认识上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热情,人们通过各种渠道了解自己应享有的各种权利,越来越多的人们主动参加了普法宣传教育,关注广播、电视、报刊的法制节目,主动接受法律方面的宣传教育。其次,人们对权利的主张要求日益强烈,权利的主张范围在不断扩大。近年来诉诸于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这表明人们已习惯于寻求法律援助的救济方式。近年来,关于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案件的数量增长也表明了权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但是,我国公民的法律权利意识还存在较多问题,比如:宪法意识弱于部门法意识、民法和法意识弱于刑法意识、程序法意识弱于实体法意识等。

4、法律意识层次有待提高。

我们知道,公民对法律了解的多寡,与公民的文化素质有关,一般说来,文化素质高的人的兴趣较为广泛,获得信息的渠道也较多,因此他们对法律的认识就有可能较高,而文化素质低或文盲恰好相反。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与他们自身的法律意识有一定关系。一般来讲,与公民的利益关系密切并实现程度较好的法律,他们就较容易知晓,反之就少些。我国公民中绝大多数人对法律实践的认识往往是通过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亲身感受得到的感性认识,因而难免带有片面性,对法律的认识能力也难免带有感情色彩。此外,我国公民中文化素质低下、文盲、半文盲人数占有一定比例,他们缺乏对法律知识了解的主动性,一大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处于片面的不系统的法律心理层次,处于法律意识发展初始状态,因而难以认识到社会主义法律的优越性。

(二)当前公民法律意识的成因分析

从以上对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状的列举及存在的问题可见,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呈现出多方面、多因素的不平衡状态。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意识,随着社会主义制度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在我国的确立,成为占有统治地位的现代化法律意识;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我国社会生活中还处于低水平状态,并且与许多非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混杂在一起,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

1、商品经济不发达

我国商品经济还不发达,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伴而生的经济,在我国占有较大比重。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将成为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决定因素。其一,从商品经济与法和法律意识的相互关系看,没有商品的经济产生和发展,就没有法和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商品经济是产生民事法律的客观基础。而自然经济却不能提供民事法律之基础,在它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只能起到巩固和确立财产归属权利的作用。如果这样的话,势必导致公民法律意识趋于畸形和残缺不全。其二,从商品经济活动的自身特性看,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是遵循等价、有偿的价值进行的,法律上的平等要求不过是价值规律的法律语言,由此形成平权法律意识。而自然经济由于以人身依附关系为特征,结果只会崇尚经验和个人权威,产生法官思想和好皇帝主义,不可能产生真正的权利平等的法律意识;而且,既然商品的核心是价值,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带来人们价值观念的强化,进而对人的价值、劳动价值以及人的平等、自由和个人权利的法律肯定,并形成关于人的尊严、人身自由等法律。但是,自然经济在生产经营中不尊重成本和效益,处于盲目无计划状态,这就必然造成忽视和贬低人的价值和劳动价值的现象,就不会将人的平等、自由、权利等上升为法律来加以肯定,那么人的观念中就会形成服从命令和专制的法律意识。

2、特殊的环境因素

我国从几千年封建专制逐步过渡到现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变革时期,新成立后,又经历了“十年文革”这场浩劫,这种特殊的历史环境和某些政策、方针上的失误和偏差,致使我国公民的意识受到了一定。一是我党领导的人民革命,是在依靠群众、发动和组织群众,搞大规模群众阶级斗争的过程中进行的,没有群众运动,就没有革命的最后胜利。然而,由于群众运动是不依靠法律的,并且在我们发动群众时候,也只能讲明政策和有关规定,而不是用法律来严格规定约束群众,因此也就产生了群众对自己创造的、表明自己意志的法律,有时也不太尊重的副作用。二是由于法制建设的目的主要是创造一个稳定的、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法制在革命战争时期和和平建设时期的地位,显然不同。很遗憾的是,当我们从大规模的暴风骤雨式的阶级斗争转向和平建设社会主义时期后,我们的一些领导同志仍然用“军事进攻”观念来看待法制,用群众运动的方式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这同样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增加了难度。三是党的正确领导是我们革命和建设的权利保障。但是,党的领导本身在过去都没有适当的制度予以限制和约束,没有法定的条例来规范,许多本应由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往往用党的政策来调整,形成了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以党代法以及党组织和党的某些领导可以 随意干预立法等司法活动不正常的状况。

3、文化传统的影响

中华民族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文化最灿烂的民族之一,有着自己的优秀传统文化。纵观中国法制史,这种传统文化体现在中国法律方面的显著特征有三个:一是缺乏对权利的逻辑规定和论证,权利观念极其淡薄;二是强化专制主义,权利崇拜观念极其狂热;三是宗法伦理精神和原则渗透,影响着法的价值取向,形成以家族为本位的法律观念,并成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核心。这种宗族伦理传统使法成为一种伦理道德的附庸,这种状况必然产生重人治轻法制的思想,并成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历史重负。

宗族伦理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主要行为规范,而法只是作为一种国家强制力去保护宗族伦理的工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调整范围被大大地限定,许多授权性规范(如钦差大臣先斩后奏③等)和义务性规范(如“嫁鸡随鸡”④等)都划归伦理范畴,只有禁止性规范为纯正的法律规范。于是整个社会法律调整系统只能凭借刑事镇压而排斥法律的调节、仲裁功能。这种状况强化了人们重伦理修养轻法制的观念,并形成了“民刑合一”的法律现实和“重刑轻民”的法律意识。

4、法律生活的失调

社会主义国家是法制国家,法律生活应该是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使国家法制健全,强化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生活本身协调和谐是非常重要的。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这为我国法律生活的协调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现实生活表明,我国法律生活要实现真正的和谐与协调,还要作出久远的努力。,我国的法制还不十分健全,法律还不是真正完备,法律的渗透还不太强,法律的触角还没能完全伸展到各个角落;再者,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从到贯彻执行还不够严谨,有些地方甚至相互矛盾。如:同一性质或后果的行为,在不同地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有的权威就会受到削弱,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不能正确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这种状况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这样一些:一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官僚主义倾向(如生活中出现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表现在一些国家工作人员要么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或是影响公民权利的实现;要么是不愿充分使用国家权力来保护公民权利,对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疾苦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二是公民权利的滥用,表现在只顾自身利益,不惜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三是公民不知道或不能充分行使公民权利。主要表现在一些公民由于文化程度和条件所限,加之我们司法宣传力度不够,使得他们对法定的许多权利不知怎样行使,更谈不上充分利用(比如选举权、控申权、身份权等)。笔者近期在下乡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时,曾与四个乡镇八个村委十六个村三百二十名村民座谈,了解基层普法宣传的有关情况和公民所掌握的法律常识,除极少数村民外,百分之九十的人不知道什么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知道偷盗、抢劫、杀人放火犯法,其它什么也不知晓。有一个壮年男性公民说:普法就是村里主任、支部书记上乡里开会,回来在墙上写点标语,这些事不是俺农民的事,是当官们的事,俺只要交公粮,不犯法算了。由此可见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在一些地方只是空谈,这也是法律生活失衡的一个原因。

三、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途径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要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必须充分认识到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重要意义。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是顺利推进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从行政与司法来看,能否实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取决于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如果没有他们相应的法律意识,依法治国工作就难以进行。从守法与护法的角度看,公民能否用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取决于公民的法律意识。我国的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要充分认识到,目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整体水平还不高,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任务还十分艰巨。这个问题必须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把它放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总之,认识必须到位,行动必须自觉,工作必须一贯坚持,才能打开工作的新局面。

2、切实抓好普法教育

一是要克服形式主义,坚持实事求是、真抓实干。普法教育不能只停留做表面文章、走过场上,只有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才能取得工作实效。二是工作形式必须灵活多样。我国人口多,地区差异大,要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大收益,必须因地制宜,既可集中授讲,也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宣传;既可采取就地办案的教育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服务与帮助的方式进行,要注重教育材料的典型性、灵活性、生动性。三是要注意普法教育的广泛性和针对性。普法教育要面向群众,要在机关、学校、工厂、农村和群众务工集中地点广泛进行。同时对于不同地域、不同职业、不同层次的人要有针对性。当前普法工作应以领导干部为重点,领导干部手握权力,只有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意识,才能使之依法行政;同时领导干部的责任和影响比普通群众大,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提高其依法办事的能力,使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是一种积极的影响;对于不同行业,也要进行有针对性的行业普法教育。四是要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事业心强的普法队伍,提高司法宣传队伍的综合素质。五是要重视法学教育,开展法学,在普法教育的同时,不能忽视这方面工作。法学教育不发达,法律专业人才少,势必影响到法律意识的提高。因为如果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比较差,它将直接影响具体案件的质量而影响法的权威和尊严,影响群众对法的认识、理解和态度。因此,必须重视法学教育,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为执法机关提供尽可能多的受过专门教育的法学人才,并为在职的执法人员继续和提高,提供更多的方便。

3、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全面提高公民的整体素质

精神文明建设的各项内容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和互相促进的。在文化建设上要注重多种形式和多层教育,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制观念。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异向,弘扬正气,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在思想道德上,要用科学思想和武装全民,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道德建设要努力培养“四有公民”,并且要在全体公民中广泛进行“道德规范进万家”和遵纪守法宣传活动,普及法律常识,增强全民的法制观念,使群众懂得公民的权利、义务和与自己工作生活相关的法律知识,促使他们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可以逐步提高公民的整体素质,进而达到真正从根本上提高全民法律意识的目的。

4、加强立法,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

国家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那么对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显然是句空话,为此,必须做到:一要通过立法健全做到有法可依;二是自觉守法护法,依法办事。从公民角度讲,要自觉运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执法者的角度讲,要依法不依人,依法不依权;三是要维护司法公正,通过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强有力地促进司法人员公正办案,使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法定义务得到履行、违法行为得到惩罚,这样能够避免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另外,要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弘扬正气、打击邪恶活动,使好人敢做好事,使坏人不敢抬头;加大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为此在立法上要限制居于优势一方,保护弱势一方;在实际运行程序上,应给予弱势群体更多更有效的公平救济途径,用法律为他们讨回公道,用法律改变他们的命运;以此激发人们知法、守法和护法的积极性。

总之,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知难而进,长期坚持、循序渐进、多管齐下、深入细致地开展这项工作,才能真正抓出成效来。

注释

1、礼:西周的根本大法,又是国家机关的组织法和行政法,以及刑事、民事、经济等方面的立法之本。它以“亲亲”、“尊尊”原则为基准,强调德的要求,形成了包括宗法制和分封制以及国家活动等方面系统典章制度,以及人们的行为规范和婚、丧、冠、祭等各种仪节。

2、周“六礼”:西周时婚姻成立的条件。

依次是:①纳采(男方请媒人向女方送礼品求婚)。②问 名(男方请媒人问女子名字、生辰,卜兆宗庙,请示吉凶),③纳吉(卜得吉兆后即定婚姻);④纳征(又称纳币,男方使人送聘礼到女方);⑤请期(商请女方择定婚期),⑥亲迎(男子奉父命亲去女方家迎娶)。

3、先斩后奏:封建皇帝授予自己比较信任的高级官员外出视察工作时的一种特权,意思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可先自行处理相应的事务,事后再向皇帝汇报。

4、嫁鸡随鸡:封建统治时代,妇女无权选择自己的丈夫,听凭父、母和媒人的安排,嫁什么人就随什么人。

引用资料目录

1、《十五大报告读本》学习出版社1997年11月印刷

2、《中国法制史》中央电大远程教育法律本科专业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第三次印刷

3、《全国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读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6月印刷

4、驻马店市委《干部理论读本》(一)、(五)驻马店市委2001年9月印刷

5、中共中央宣传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纲要》学习出版社2003年6月印刷

6、《检察学报》2002年第2期

7、《党的生活》2002年第6期

8、《党建工作》2002年第9期

9、《驻马店日报》“法制专版”2002年5月6日

10、《宪法》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3月印刷

公民法律意识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意识;公民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1]作为一种自觉的精神力量,公民法律意识的社会作用是巨大的。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2],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公民是社会成员的法律身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3]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力并承担义务。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一个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就是开展公民意识教育,提高全社会法律素质。高校大学生作为我们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其法律素养如何既是大学生作为公民个体能够很好地参与社会生活,维护个人权益履行法定义务的根本保障,也将会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

一、大学生应具备的法律意识

1.法律权威意识。当大学生在被问到做人最基本的底线时,回答不触犯法律,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的只占极少数,这是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权威意识尚未建立的表现。法律权威是指法的不可违抗性,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法律权威表现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表现在维护执法公平、司法公正。增强法律权威意识, 大学生首先要明确宪法和法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根本的活动准则, 包括大学生在内的每个公民的权利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 公民义务也必须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设定, 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履行法定范围之外的义务。

树立法律权威意识,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作为国家未来主人的大学生有义务和责任通过各种方式努力维护法律权威。首先,建立法律信仰。只有从内心深处对法律建立信仰,公民才能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大学生应当通过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深刻认识法律对一个社会的重要作用,把握法律精神,从而树立法律权威意识。其次,传播法律知识从而影响周围群体。作为社会的进步力量和国家未来主人的大学生不但要自己懂法、守法,还应当积极传播法律知识,使更多的公民了解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确立更多人的法律信仰,从而能够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从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再次,以行动捍卫法律权威。大学生要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法律权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勇于制止、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2.权利义务意识。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观念,是公民应当具有的基本法治观念。马克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4]中国的宪法和法律非常明确规定了每个公民可以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大学生应当明确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即任何一个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明确无论是行使权力,还是履行义务,都应当在法定界线内进行。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的权利。”[5]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守法的自觉性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大学生缺乏权利观念,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了解不够,对于法律制度及诉讼体系了解不充分,不能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另一方面,一些学生以自我为中心,个人主义倾向严重,只关注自我利益的实现,不懂得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感,这样会形成片面的畸形的权利观, 不利于大学生从习惯于享受权利到勇于承担义务的转变。其实,作为整个法律体系核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从利益分配上讲,就是索取和付出的关系,他们之间具有统一性、平衡性的关系。大学生应树立慎重行使权利和认真履行义务的意识, 培养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责任感。只有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在法制框架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够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

3.自由平等意识。应培养大学生正确的自由观,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自由是以法律为边界的。人们在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下享有一定的行为自由,这种自由只有被当时的统治阶级的价值观所认可才是权利,否则就不是权利,甚至可能是违法犯罪。中国宪法和法律从各个方面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务,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有着极为广阔的自由活动天地。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论、行为的社会效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大学生应树立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密切联系的自由现,珍惜和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只有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在法制框架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够实现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

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精髓,也是邓小平同志一贯强调的法制原则,社会主义的法制的基本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主要指公民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职业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和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论任何公民,只要是违反法律,都要依法受到追究。按照法律精神,不承认有任何享受特权的公民,也不承认任何免除法律义务的公民。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都要给予平等对待,从而保证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大学生应当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二、大学生公民法律意识的培育途径

1.重视第一课堂培育大学生法律意识。第一课堂即传统的课堂教学,对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形成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大学之前中国的教育主要以升学为主,法律教育缺失;进入大学阶段,学校教育主要以就业为导向,法律教育被边缘化。2005年,教育部和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到2006年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合并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法律相关的课时量明显减少,不可能对法律知识系统地展开。虽然大学生对法律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有所认识,但由于大学《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多为考察课,学生学习积极性不高,考试前临时突击简单应付。加之讲授该门课程的教师专业出身五花八门,在法律知识深度、广度有待提高。

“两课”是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思想教育的主阵地和主渠道,《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通过对大学生进行普法教育使学生理解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规定,理解和实践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高对法律的重要性的认识,从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中应突出法律教育的内容, 提升任课教师的专业素养,在传授法律知识的同时,注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优化课堂教学,使大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有所提高。 转贴于

2.丰富第二课堂培育大学生法律意识。第二课堂是指组织学生参加与法律相关的社团活动、讲座等校内活动。纯粹的课堂教学,形式单一,部分学生缺乏学习的积极性,不利于学生形成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因为学时有限,课堂普法教育较为理论化,脱离生活实际,要真正培育学生的法律意识,引起学生对法律的关注,还应采取一些更具体,更丰富的形式,针对大学生年龄及性格特点,把法律意识的培养同课外组织活动相结合、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拓展第三课堂培育大学生法律意识。第三课堂是指学校教育以外的部分。学校是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场所,但仅靠学校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是一个系统且复杂的社会教育工程,需要一个长远的规划。(1)组织和引导大学生参加法律实践活动,如参观监狱, 旁听审判,参加治安联防值勤,举办模拟法庭,引导学生利用寒暑假就农村社会治安问题、承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等与法律相关的问题进行社会调查。使大学生用自己的法律意识指导实践, 同时接受实践的检验,进一步修正、充实自己的法律意识。(2)创造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要培养大学生的现代法律意识,就必须健全法律运行机制,创造良好的法制社会环境。另一方面要创建有利于强化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社会舆论、道德环境。大众传播媒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在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塑造方面起着特殊的作用。大众传播媒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应利用典型案例,进行生动的法治宣传,在全社会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舆论环境,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培养与提高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是培养社会合格人才的需要。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从根本上讲,就是要通过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应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的一代新人,切实负担起民族复兴的重任。大学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力量,必须加强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育。大学生不仅要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方法,参与法律实践,培养法律思维方法,而且也要具备法律权威意识,权利义务意识,自由平等意识。通过三个课堂的教育使大学生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从而为其将来更好的参与社会生活,服务整个社会做好准备。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55.

[2]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3]宪法(第2版)第二章第23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公民法律意识范文第3篇

关键词:教育;法律意识;现状;对策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报告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重大任务。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会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被提高到一个空前重要的位置上来,那么关于教育领域中的法律问题,也是非常值得引起重视的。

一、我国公民教育法律意识的现状

依法治教是当今世界各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共同趋势和特点。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大力发展教育法制工作,到目前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为核心的比较完备的教育法律体系,使我国教育事业出现了有法可依、依法治教的有利局面。跟以前的情况相比较,我国当代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公民敢于以教育法律为依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从一些细节上还是可以看出,我国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存在一些不足。

(一) 家庭教育法律意识

家长作为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拥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和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年轻的80后、90后们成为了家长,一些问题也接踵而来。由于现代青年人的性早熟和社会环境的影响,不断出现一些“未成年单亲妈妈”现象。这些尚未成年的单亲妈妈显得尤为慌张和无助,在不确定自己是否能照顾及教育好孩子的情况下,一部分妈妈选择抛弃婴儿。在我们对早婚和闪婚现象已经司空见惯时,年轻夫妻之间吵架将年幼孩子摔死、扔下楼的新闻又一次一次敲打我们的内心。至于因打骂孩子、溺爱子女、不良家庭环境的熏陶而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现象更是自不必说。伴随着“闪婚”这个新鲜词语而来的还有一个,叫做“闪离”。由于父母离异而使未成年子女权益受到使害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一份调查表明,青少年犯罪中,12%来自婚变家庭。再婚家庭的孩子有65%成绩下降,而这样的家庭仍在增加。不知为人父母者在教养孩子和追求自身的幸福时,是否想到了对孩子的法律责任。所以,一部分家长的教育法律意识存在极大的欠缺。

(二) 学校教育法律意识

这里我们谈到的学校教育主要是指教师的教育法律意识。

1. 教师对学生的伤害

近几年来,我们不断看到一些教师严重体罚、学生这样触目惊心的新闻报道,让整个社会对教师都产生了诸多不满。抛开道德层面的因素,教师对学生造成故意的伤害,就是一种法律意识缺失的表现。很多教师对教育法律缺乏了解和学习,态度冷淡,毫无热情甚至有厌恶法律等抵触心理。教师认为在教学中“法”根本没有作用,所谓的教育法、教师法等都只是摆设。[1]有些教师甚至不能接受教育法的诸多规定,认为教师应该有权利对学生实行体罚,没有体罚做保障,就难以确保师道尊严,对教育法律带有明显的抵触情绪和心理。这也恰恰从另一个侧面体现出,教师本身就没有很好的受到教育法律的保护,所以最终导致了这样的抵触情绪。

2. 教师面对教育法律纠纷显得束手无策

当一部分年轻的、接受过当代正确师范教育观的教师走上工作岗位时,他们认可了尊重学生的重要性,承认了建立平等师生关系的必要性。他们否认体罚是教师教育管理学生的重要手段,切实尊重了学生的权益,为学生健康成长营造了良好成长环境。[2]但是,当教师和学生之间发生纠纷时,不少教师表示由于缺乏一定的教育教学法律法规知识,对于处理纠纷没有很好的办法,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和矛盾。或者是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上级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的侵犯时,存在着许多的顾虑,结果就是不敢或者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可能是害怕维权不成遭到报复,也可能是担心维权过程时间过长成本过高,得不偿失。

3. 准教师的教育法律知识体系不完备

这里说的准教师的教育即为全日制本科师范生及教育学、教育硕士研究生的教育。一部分的本科师范生们对学科的认真程度与学校重视这门课程的程度呈正比。首先,对于师范生的法制教育就是大一时期的一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其中法律基础只占了小小的一部分,教师也通常是由前半部分的思想道德修养的思政老师兼任。且不说思政老师的专业程度如何,在这门隶属于政治学院开设的课程下,期末考试对法律基础这方面的重视的远远不够的。其次,师范生还有一门专门的教育法律课程,但是以辽宁省内一所师范院校为例,其中文系的教育法律课程开在大二课程最紧密的时期。由于课程实在排不开,将教育法律课程安排在中午12点―14点,而需要上这门课的学生上午12点前和下午14点后都有课。而且,这门课程是开卷考试。所以这堂课的效果,可想而知。

至于教育学、教育硕士研究生,纵观近几年来的研究生报名情况,由于教育类硕士的英语分数要求相对较低以及教育类专业课全国统考(15年多校改为自主命题)等因素的影响,教育类的报考呈现了一个跨专业多于本专业的趋势。当许多跨专业的学生考上了教育类的研究生后,却再没有本科那样详细的对于教育法律思维的讲授,更多的是深层次关于教育思想的探讨,那么当这些准教师走上工作岗位后,很难形成完备的教育法律知识体系。

(三) 社会教育法律意识

在社会环境中,多数人的教育法律知识贫乏,对教育法律一知半解,没有正确的教育法律观念。最明显的一点就是:过多看重权利,忽视了义务。1986年我国开始实施义务教育法,其中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国家、学校、社会、家庭对于确保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但目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流失、辍学的现象依然广泛存在。究其原因,确实有一部分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或其他的不可抗力因素而辍学,但更多的则是因为对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片面理解而导致。对于“为什么不让孩子上学”这一问题,多数家长认为这是自己家的事,自己的孩子自己说了算,根本没有意识到这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人们都认为受教育是自己的权利,却不肯承认或者不知道这也是自己应尽的义务。

二、 提高我国公民教育法律意识

(一) 加强教育立法

首先,关于教育法律法规有的应该按法定程序及时做出必要的修改,以适应变化了的形势及新的历史阶段的实际情况。特别是改革开放早期制定的一批法律法规以及长期以暂行条例、暂行规定名义的法规、规章,更应抓紧审核并修订。其次,为使已颁布的全国性教育法律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尚需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及时补充制定必要的教育行政法规、教育部门规章或教育法律的实施细则,使之具体化。如《学校保护条例》、《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教师职务条例》等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评估办法》、《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学校校长选任办法》、《教师聘任办法》、《教师考核办法》、《教职员管理规定》和《学生申诉办法》等教育部门规章。[3]最后,由于我国地理面积十分广阔,各地有着不同的人文环境,在不抵触全国性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吸收借鉴国内外教育立法的经验,鼓励地方人大、政府制定更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或政府教育规章,使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更切合当地实际。

(二) 开展教育法学的理论研究

开展教育法学的理论研究,对指导公民教育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有相当大的作用。教育法律意识发达与否,同教育法学的研究水平息息相关。教育法学理论依靠教育法律意识得以产生和丰富,反之,又对教育法律意识的发展起指导作用。有关教育的法律现象若得不到理论土的深入探讨,对教育法的认识只能限于表面,教育法律意识也就难以培养起来。所以,社会及教育界应该对教育法学学科予以重视和扶持,在高校广泛开展教育法学理论研究,全面提高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

(三)提高教师教育法律素养

教师教育法律意识是教育法制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因素,但正确的教育法律意识不可能自发形成,必须进行有意识的培养和提高。首先,学校领导和教师,应该通过岗前培训、岗位培训、进修等方式认真学习以《宪法》为核心的基本法律教育,重点学习《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法规。而且学校必须重视和支持在职师资进行普法培训,在事、教务、财务等方面建立相应规章,使培训实施有章可循,执行有法可依。教师培训实施情况经考核、评定后,应进入业务档案,在同等条件下职评、晋级优先考虑。其次,教师关于教育法律知识的学习不光局限于教师培训中,可以在学校内、课程上无意识的进行。在中小学校内,可以充分利用班会、校会、晨会、团队会、国旗下讲话等方式对师生共同进行普法宣传。班会、校会、晨会、团队会、国旗下讲话是中小学校固定时间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方式。中小学校可通过这些师生共同参与的活动,对师生进行有关教师、学生的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知识宣传。使中小学教师和学生通过学校的这些固定的德育活动学法,从而知法、懂法。

(四) 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教育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宣传

社会舆论的力量越来越不容小觑,只有整个社会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上来,我们才有可能真正的实现依法治校,从而实现依法治国。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该成为教育法律知识教育和宣传的主力军,应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做好教育法律知识的传播、宣讲和咨询等工作,形成人人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的良好社会风气。[4]在当今这个通讯技术发达的时代,大众传媒对人们生活的影响无时不在。要普及宣传教育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就应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优势,使其担当起舆论监督的重任。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案例,要及时予以曝光、评论和抨击,从而提高教育法律的威慑力。通过大众媒体的广泛宣传和有力监督可以使民众的教育法律知识增加、教育法律意识觉醒,同时也有利于形成人们自觉遵守教育法律的良好舆论环境和文化氛围。(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张波,张俊列.提高农村教师教育法律意识的思考.[J].教学与管理,2008(11):28.

[2]李叶欣.教师教育法律意识的缺失与教育法律素养的提高[J].教育与管理,2012(11):53.

公民法律意识范文第4篇

    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来说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本文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为切入视角,在阐述公民现代法律意识一般理论的基础上,深入探究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基础。最后提出了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培养的具体可行途径,这也是本文的最终目的所在。

    一、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一般理论

    现代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特殊形式,指在现代民主政治国家中,作为独立的社会个体的公民,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其特点在于“它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意识,它包括人们对法、法律现象的本质和作用的理论观点,对各种法律规范和人们行为从法律角度进行理解、感觉、评价,以及人们的法律知识、愿望、情绪等。” 法律意识来源于法律实践,深深植根于一定社会共同体的经济、政治、文化、历史传统之中。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以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为中介转化为法律制度进行调整规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作为引导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性化观念体系,是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集中反映,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可以将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内容概括为:公平正义、权利意识、民主意识、法律至上权威性。

    二、中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基础

    西方走的是一条自然演进的内生性的法治进化模式与路径,其法治社会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市民社会和理性文化的融合,法治社会的孕育过程也就是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过程。我们在探究适合我国需要和可行的法律发展与建构的合理途径与模式的过程中,应该借鉴西方法治生成基础的共有因素。笔者认为,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必须与一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只有在市场经济中才能生成与现代法治精神相一致的法律意识,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只能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传统法律意识,从根本上制约了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与提高。我国建设自由、平等、开放和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厉行法治,将促使符合现代公民法治理念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平等意识和公民意识的形成,从而为现代法治意识的生成提供精神基础。

    (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现代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公权力是有限的,“法不授权即禁止”,其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公民在参与政治活动的过程中,锻炼了政治生活的能力,提高了参政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培养了公民意识,塑造了法律人格。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为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生成提供广泛而坚定的公意基础。

    (三)培育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对法律权威的忠诚扞卫是培养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深层社会根基。市民社会是以共同体自治为特征的,社会自治是法治发展的推动力量,它有助于维持社会领域的独立性,抑制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当干预,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公民政治参与和法律参与的积极性和能力,培养社会成员的主体意识与参政意识。也应当看到,由于我国传统社会结构、政治体制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许多社会自治组织的独立性还没有充分发育起来,因此,我们应加快我国社会结构转型和推动城市化进程,扩大社会民主参与,使我国自主的社会中间阶层和民间社会组织不断发展壮大。

    (四)建构多元的理性文化

    多元的理性文化所具备的科学精神、公民意识和契约观念等要素是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培养的文化基础和精神动力。塑造多元的理性文化不仅要立足本国国情,弘扬中国传统文化中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赋予其时代价值与生命力,而且也应该以开放的视野有所选择地吸收、借鉴人类共同财富中先进的法律文化成果,有必要的要加以现代的改造,以使其满足当代中国法治社会的需要。

    三、培养和提升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途径与措施

    公民现代法律意识是不可能自发地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特别是在我国这样缺少民主法制传统的国度中,需要进行有计划、有目的的教育和培养。在总结学者提出的理论建构基础上,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背景为视角,笔者认为培养和提升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途径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一)完善法律体系建设 从法的意识形态影响来看可以将法的作用分为通过法律调整的思想影响作用和不通过法律调整的思想影响作用

    。作为法律制度组成部分的法律规范本身凝结着一定的价值观,可以发挥不通过法律调整的思想影响作用,规定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体现国家允许什么、要求什么、禁止什么,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由此可知,法律意识的提高与法治的制度性因素有机的融合在一起,相互促进、相互配合,共同推动着法治的进程。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民众的权利意识、参政意识及能力不断增强,这也就要求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必须适应满足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培养。

    我国着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只表明我国已经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历史,基本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立法工作,尤其是民事立法工作已经完成。对于各个部门法内部的体系化,完善化,我们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因此,要在新的起点上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与时俱进和发展完善,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也必将促进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提高。

    (二)加强普法宣传教育

    “离开了以民主法治的社会思潮的鼓动和宣传,就没有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 因此,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对培养和提升公民现代法律意识来说意义重大。应当认识到,法治是一项公众广泛参与的事业,而且普通民众有权了解法律法规并行使公民应有的权利的权利。法治若失去了普通民众的参与,也就失去了广泛的群众基础,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培养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普法教育的目的不是在于简单的宣传法律知识,而是培养公民对法律的正确态度,激发公民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公民只有知法尊法才能守法护法。

    此外,从广义上理解普法教育,也包括专业的法律教育,即通过正规的法律院校培养法律专业人才。进行专业法律教育,开展法学研究,对于当代中国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与意义。专业的法律教育可以培养出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而法律职业群体是司法公正的保证。

    (三)加大司法体制改革,严惩司法腐败

    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向全社会宣示和承诺了公平和正义,是维护公民权利的有力屏障。司法和公正的联系最为密切,公民对法律的观察与亲身体验,常常是通过与司法的接触,形成了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应当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而权责明确、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对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提高起到巨大的影响作用。因此,只有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现代司法体制,严惩司法腐败,才能培养广大公民对法律的信仰维护司法的形象,增强公民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形成对法律的信任感。司法公正是司法体制的生命和灵魂,英国哲学家培根论述了司法不正导致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指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总之,西方法治社会建设的历史事实与我国当前建设法治社会条件和需要表明了培养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是一项全民性的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绝不是一蹴而就的,不可能短期就能奏效。法治建设从写在书本上的法到渗透到国民生活行动之中是需要一个漫长的心理接纳过程。因此决定了必须把这项工作制度化和长期化。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发展过程,是各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只有在社会、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条件都成熟发展起来之后才能形成。

    四、结语

    法律作为一门致力于公平正义的艺术,不仅仅是一种社会治理的工具,更重要的是,法律本身具有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属性与良好的品质,代表了一种理想信念和文化力量。正如美国当代着名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所说“真正能阻止犯罪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于一种深切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所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 当今中国正处于从传统人治型社会向现代法治型社会转变的伟大变革时期,我国已如期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仅仅依靠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法律体系是远远不够的,法治的理念与精神能否实现,最终取决于它是否能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实施。因而,笔者认为培养和提升我国公民现代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成为了时代的呼唤、历史的责任。作为法律人有义务去弘扬法治精神,扞卫法律的权威与尊严,通过在民众中宣传法治,使法治观念内化为民众的一种理念崇尚与信仰,铭刻在国民的内心里从而自觉地认同法律、敬畏法律,最终转化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习惯和良好的法律秩序。

    注释:

    朱景文主编.法理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32.

    王利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习报告会.2011年3月21日在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学院(苏州研究院)“学习大讲堂第四讲”的讲话.

公民法律意识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律传统;公民权利意识;法律观念

[作者简介]陈飞,广西医科大学人文管理学院,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西 南宁530021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1)10-0053-04

权利意识是社会成员对自我利益和自由的认知,以及对他人主张、要求和维护权利的行为及其观点的社会评价。公民权利意识是现代公民应具有的素质,但长期以来,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比较单薄,公民对权利的诉求非常微弱,其中固然有许多因素,但中国法律传统与观念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一、“法为刑”压制公民权利意识的生长

中国人传统法律观念的核心是“刑文化”,认为法即为刑,中国人在使用“法”这个词时,心中所想的往往是刑法,似乎刑法就可以一般地代表“法”。这是传统法律观念历史惯性的表现,在今天“法是工具”实际上是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刑文化影响的。中国古代视法为刑的观念顽强地占据历史舞台,今天把法律看成是刑法,就是镇压犯罪的,公检法就是机关的观念,法院就是掌握刀把子的观念,长期以来指导着我们的法制建设。与法律“工具论”相对应,法就是刑的法律观念孪生的是重刑主义,严刑峻法反映了古代中国法制的形象。新中国成立后,“工具论”的法律思想很快与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刑文化”珠联,形成了一股强盛的泛刑主义和严刑峻法的法律观念。几十年来,刑事法律就代表着中国的法律,在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实际上,重刑和泛刑对法律建设造成许多不良后果,在法律观念上,位人们对法律的认识陷于威严和惩罚,从而对法律产生巨大的隔阂和抵融。中国古代的法律主要是刑事法律,故刑、法、律三字在意思上是相通的。在刑事法律中,强调的是惩罚和制裁,以便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在刑罚方法上表现出极其丰富的想象力,刑罚之酷,花样之多,不但令受刑者恐惧,闻者也为之胆寒。株连制度的实行,加重了刑法的恐怖气氛。因此,从中国古代法律的价值取向看,它是压制型的而不是自治型的,它的规则以禁止性而不是以侵权性为特色。在这样的严刑峻法下,民众的权利是很难保障的。

中国的泛刑和重刑主义与古代的专制主义有密切关系。中国过分的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把个人的生命和自由视为渺小,为了集体利益,就可以要求牺牲个人的生命和自由,泛刑和重刑主义还与中国传统的轻视人权、人的生命有关,不把人的生命和自由看成是最珍贵的,而可以轻易剥夺人的生命和自由。泛刑主义和严刑峻法给中国法制建设带来了现实和潜在的危险,它摧残人的权利意识,容易制造冤假错案,它有损于人们对法制的崇高尊重的感情和人道形象。公民的权利意识当然无法生长。

二、“无讼”、“息讼”阻抑和弱化公民的权利意识

中国人追求无讼。无讼的目的在于消灭纷争,达到一种社会和谐。在古代中国,如某地“十年无讼”,该地的官吏则被认为治理有方,通常会受到奖赏。如某地讼案不息,该地的官吏则会被认为不善教化,往往受到上司的批评,为了追求无讼的“治境”,历代治者都向人们灌输贱讼的价值取向,把敢于诉讼的人说成是“刁民”,把帮助人们打官司的人斥为“讼棍”。与此同时,治者还采取许多息讼的措施。因为在他们看来,“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必致争纷起而讼事繁。对好打官司的人给予严厉制裁,便是息讼的手段之一。其结果,人们把打官司视为不光彩的事,于是发生纠纷也不愿意诉诸法庭,而或者私了,或者一忍了之,久而久之,人们的权利意识受到阻抑和弱化。在古代中国,虽然存在着各种诉讼活动,但在价值观念上,却表现出与西方人完全不同的性质。总的来说,不论是儒家还是法家,或者其他各派思想家,都不主张在中国建立一种个人享有一种不可侵犯的权利的社会,“为权利而斗争”之类的思想,是古代中国社会所不曾有过的。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和睦与调解的思想一向优于诉讼中的主张权利思想。对一种符合自然秩序和谐社会的向往,使孔圣人把“无讼”视为他心目中理想社会的一个标志,古代历朝历代统治者,也一直在追求“无讼”的理想境界,直至大清而不衰。康熙的“圣谕十六条”内容之一就是“和乡党以息争讼”。“无讼”、“息讼”的理想,对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诉讼价值观、权利救济和权利意识,都产生巨大而深刻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民众的诉讼权利受到严格限制,法律禁止下告上、卑告尊、仆告主,并在诉讼程序上设置诸多障碍,钳制诉讼,同时亦有惩罚“健讼”、“顽讼”之人和“严拿讼棍”等事。第二,对各类财产权益争讼,多依仁、义、礼而断,反对因争财产而断情义,往往导致应有权利无从保护。清代名吏樊增祥日:“妇女无识,威族教唆,涉讼公庭……即经官断,往经无理者薄责而厚赍,有理者受累而折财。问官之自命循良者,于被讹之家,劝念忍让,日全骨肉也,于诬告之人,酌断财产,日恤贫寡也。此等断法,几乎人人如是。”由调节解决争讼,尤其如是。第三,在争讼无可避免的情况下,“无讼”只有通过“听讼”才能有效实现,这就要求“听讼”成为教化民众使之息讼的途径和手段。南宋陆九渊云:“必使无讼之道,当于听讼之间见之矣。”清代汪辉祖亦云:“使两造皆明文理,安得有讼?……堂下伫立观者不下数百人,止制一事,当事之相素者,是为皆可引伸而旁达焉,未讼者可戒,已讼者可息。”哒种教化旨在劝民息讼,而不是劝民重视权利。第四,官府宣扬诉讼为恶,为非礼义之所为,劝告百姓“戒讼”。清代官员欲谦作“戒讼说”,列举了诉讼“坏心地”、“伤天伦”、“结怨毒”(即“一场官司十年仇”)“损品望”等十大罪状,公布百姓,且多次重刑,令各州县官广为宣谕,以期劝民息讼。这种谤讼之词,实属世界诉讼史上罕见。它使古代中国人认为不畏讼或以讼为能者皆莠民而非良民,从而形成“厌讼”、“惧讼”心态,躲避司法程序。

中国人的“厌讼”、“惧讼”,不仅可以溯源于大儒大哲和圣君贤臣的“无讼”,“息讼”之论,而且还可以从中国古代的诉讼过程得到解释和说明。中国古代出现过包公、海瑞之类的清官,他们为民除害、雪冤而获“青天”的美名。包公的传奇故事深入民心,表明中国古代人民至少在经验层面上对诉讼公正存在某种期待,但现实的诉讼过程迫使他们远离“讼堂”这个是非之地。官吏对好讼者的酷严,自然使民众视法为畏途,见官则不寒而栗。而官吏差役的腐败――贪污自肥、敲诈勒索、官官相护等,更使庶民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难伸,同时,诉讼的旷日持久也阻却民众涌向“讼堂”,所以中

国人“屈死不告状”,大多寻求通过非诉讼方式或程序解决权利纠纷和各种争端。古代中国人没有认识到诉讼的正义价值和权利意识。

三、缺少独立的司法机构。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真正的维护

在司法方面,除了中央政府之外,中国古代从来就没有独立司法机构,法官是由政府派往地方的行政官吏兼任,司法只是他们工作的一部分。法官作为民众的父母官,高高在上,民众十分畏惧衙门。在司法中,法官往往受权势的影响,难于公正断案,从而使民众形成一种不愿意打官司的心理。且看一则宋人判词写到:“打官司有甚得便宜处,使了盘缠,废了本业,公人面前赔了下情,着了钱财,官人厅下受了惊吓,吃了打捆,而或输或赢,又在官员笔下,何可必也。”一方面这反映了在我国司法制度极其不健全的情况下出现的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说明由于司法制度的缺憾,个人的权利通过官府很难得到真正的维护。相比之下,在欧洲,司法职能很早就从行政部门分离出来,司法机构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最有效机制。在中世纪的欧洲庄园内部,当纠纷发生时,由庄园法庭审判,参与审判不是庄园主独享的特权,“法庭本身由庄园全体成员组成,上至领主和官家,下至地位最低的农奴。他们全都是法官,被称作‘诉讼参与人’”。这种模式被称作“参与裁判制”。就连更早期的古希腊“赫里埃”法院,公民轮番充任审判员,开庭时审判员可以多达6000人。还有“贝壳放逐法”的司法方式,全城邦公民以集体表决的方式决定被告有罪与否及刑罚轻重,这实际上是一种在重大国事上的“全民共审制”。后来的西方社会,这一原则基本上保留了下来,这种审判模式,培养了审判参与者的是非观念和权利意识。西方此种审判制度,是市场秩序或市民伦理的典型反映。市场上的纠纷,当然必须由超然中立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来充当仲裁人,因为一切市民在人格上平等且自由自主,没有任何人有足以判决纠纷的家长制权威,即使他真的公正无私和德高望重。仲裁审判权威,只能出自市民的选举委托。有些重大事件案件,让全体市民表决来仲裁决定可能是有权威性的解决方式。西方这样的审判模式,充分体现了人的权利,也有利于权利意识的发展和增强。而中国传统的“家长制审判模式”则充满了对个人的压抑,无法生长出旺盛的权利意识。这种审判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官是地方行政官,日父母官,是一个地方的大家长,这正如家族内由家长族长兼任家内纠纷的审判官的情形一样,在家长族长之外,不可能设立有独立权威的审判仲裁机构,在国家也是如此。在“君权至上”而非“法律之上”的逻辑下,来掌握一定范围内最高行政的机构、个人,是没有审判权威的。

第二,讼不是用平等双方发生争诉时诉诸一个客观中立的仲裁权威的方式提出,而只能以“请老爷为小的做主(伸冤)”的方式提出。这种争讼程序,不是在寻求一种客观中立的仲裁权(共同信赖的第三者的仲裁权),而是在寻求更有权威、有势力的“在上位者”的庇护、支持。

第三,审判程序完全是家长式的。原告被告在法庭上都被视为刁民,只能跪着听讯,甚至证人、鉴定人都必须跪着回话。在法庭上,当事人称法官为“老父台”、“青天老爷”、“青天父母”均系从家长族长称谓延伸而来。反之,法官怒斥被告为“贼子”,“逆子”,亦即以训斥子弟的模式训斥“刁民”。

第四,中国的审讯,动不动就“大刑伺候”。这不止是对被告有时包括对原告、证人。甚至还可以对被害人用刑,以逼其讲更多的情节。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打击好讼者。中国的这种“笞讯”,即法官可以随时对出现于法庭上的任何吏民施加挞击,正是家长或权威的体现,也是系属伦理的体现,在家里,家长可以为惩戒“不肖子孙”而笞击一切人。事实上,在中国古代传统中,“笞讯”程序不只是调查证据的程序,也是对“不守本分”的刁民的惩戒方式。

第五,中国法律传统里的审判,其判决依据常常不是具体的法条,而是礼教、情理。这也是家长在家内依情理裁判是非之权力逻辑的合法推论。家长治家或管教子孙,裁决争讼,更多地依据原则性的圣贤道理,情理。讲圣贤道理或情理来教训人,决争讼,更有人情味,更有亲戚感,更易于理解。亲属之间的最大维系是“情”,而不是既定的“法”。此情此理对“家”好用,对“国”同样好用,更重要的是,“情理”是艺术,是因时因事因人因地而异的处事艺术,法律则是“一刀切”的科学,对于亲属关系或类似亲属关系中的人们,需要这样的“情理”艺术;对于被假设为一律平等的市民国民,则需要西方那样“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科学。因此,缺乏公正有效的司法机构,使大量的纠纷通过民间调解解决,对于通过这样途径解决的结果,即使不公正,当事人也不得不接受。正规的诉求渠道不畅,妨碍了人们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从而压抑了人的权利意识。

从上可看出,传统中国权利比较淡薄且原因是多方面的,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分析中国法律传统时指出:“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订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中国人尊重的传统是,解决争端首先必须先考虑‘情’,其次是‘礼’,然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中国人“在处理交往关系中,最应该研究的是和解精神与协调一致。判刑、惩罚和多数裁决的办法都应尽可能避免。争端应该加以‘消除’,而不是判决和仲裁”。“中国人很不相信法学家。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办法应不受法律框框的局限,而是要符合公正和人情的原则。”“直至本世纪为止,儒家思想一直占支配地位而法并未引起中国人的关注,他们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实现公正的办法。法律只起补充的作用,为以礼为基础的社会服务。”“传统的观念在中国继续存在,除了某些限制以外,继续主宰着中国社会的实际生活。法典与法律在中国只有在符合人民的公正和礼的观念的情况下才被援用,当他们与传统发生抵触时就不起作用。中国人不愿打官司,那是因为他们或者对自己的权利不了解,或者不愿遭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在很多案件中,中国法官甚至会继续按照儒家的准则而不是实行成文的法规条例。在中国,法治原则遭受蔑视。”

美国比较法学家亨利・埃尔曼在其《比较法律文化》一书中比较各个不同法律文化类型时讲:“在儒家思想的影响占统治地位的国家,像传统的中国和日本,社会秩序的基础是礼而不是法。这些社会中,既不把立法活动,也不把司法程序作为维护和恢复和谐的正常手段。”因此,邓小平同志也深刻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武树臣先生也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意识的最大特征就是“礼”。“礼”是社会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