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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范文第1篇

    一、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对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人员或材料的接待和收留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都应当接受。然后按照管辖的规定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口头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应当仔细地询问和讯问,并将内容写成笔录,经宣读或者交本人阅读后,若有意见,应当允许更正,若认为无误后,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要求他们实事求是,忠于事实,忠于法律,但是,诬告不同于错告。因为诬告是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无中生有地控告他人犯罪的行为;错告,则是行为人由于认识上的错误而致使所告之事与事实有出入。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属于故意行为,对此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后者应当向他讲明情况,让其接受教训,而不应追究法律责任。

    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免遭打击报复,确保其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为他们保守秘密。

    但是,在审判阶段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遇有此种情况,应当向他们说明理由,要求其出庭作证或者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对匿名举报应当进行具体分析:一方面,因为控告人人害怕打击报复而匿名举报,其内容很可能是真实的,且有证据意义;另一方面,又可能是出于诬告陷害之目的,或为了转移司法人员的视线而搞假材料进行匿名举报,因此,对匿名举报的材料在查证以前,只能作为立案材料来源线索,而不能作为立案的根据。

    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已经接受的材料进行核对、调查的活动。其任务是正确认定有无犯罪事实的发生,应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正确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打下基础。

    为了做好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工作,一般采取下列步骤和方法:(一)事实审查。审查事实,首先要审查有无事件发生,然后审查已经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犯罪案件。如果属于犯罪案件,还要审查对行为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证据或证据线索审查。通常的做法有: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人进行询问或讯问;向有关的单位或组织调阅与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委托有关单位或组织对某些问题代为调查;对特殊案件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专门调查措施;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告知自诉人提出补充证据,在立案前法院一般不再进行调查。

    在立案阶段所进行的调查,其目的在于了解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情况,应当限定在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内进行,不能扩大范围。

    三、对立案材料的处理公安司法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决定立案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对于需要立案的案件,先由承办人员填写《立案报告表》,包括:填报单位、案别、编号、发案时间和地点、伤亡情况及财物折款、案情概述、承办人员姓名及填表时间等。然后制作《立案请示报告》,经本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制作《立案决定书》。最后,由负责审批人签名或盖章。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还要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以书面形式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经审查认为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

    (二)决定不立案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对于决定不立案的,由工作人员制作《不立案通知书》,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主管机关应当认真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报案,控告,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范文第2篇

2007年,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以《监督法》为工作依据,按照常委会及委员会工作要点,服务大局,突出重点,认真务实地履行职责,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深入调查研究,协助常委会做好专项工作监督

(一)为常委会审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服务

2007年6月,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的报告。为了做好审议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分管主任带领下,采取视察、检查、座谈的形式,进行专题调研。了解武钢周边治安状况、建筑工地治安状况、中小学周边治安状况、居民区治安状况及火车站周边流动人口聚集地治安状况。随后,又组织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视察江汉区民意派出所“平安社区”建设,市公安局特警队装备建设工作情况,听取市公安局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汇报,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项工作有了较深了解。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的报告,会后,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整理反馈,市政府有关部门按期回告了关于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为常委会审议公检法三机关办案质量检查情况的报告服务

为了贯彻落实《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听取和审议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办案质量检查情况报告制度的决议》,进一步推动公检法三机关强化内部监督,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公正司法,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三机关”办案质量检查工作报告。围绕这项议题,委员会做了如下工作:一是进行工作部署。4月1日,委员会制发了关于开展2007年办案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对今年检查的内容、时间、工作步骤和工作要求进行部署。要求“三机关”在全面检查的基础上,重点检查下列内容:市法院检查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市检察院检查当事人提出刑事赔偿申请案件、当事人提出刑事申诉的案件;市公安局检查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案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罚款决定后没有执行的案件、提请逮捕没有被批准的案件。二是进行跟踪检查。在办案质量检查的不同阶段,委员会及时与“三机关”沟通,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提出指导性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开展调查研究。委员会组织到部分区进行调查研究,与部分市人大代表、部分律师代表进行座谈,征求对“三机关”办案质量的意见。四是对“三机关”办案质量检查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初审,提出修改意见,并抽查了部分工作案卷。五是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中听取“三机关”工作情况汇报,对部分工作案卷进行检查。7月下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三机关”办案质量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会后,委员会及时整理工作审议意见,提出了工作整改要求。

(三)为常委会审议社会保障工作服务

2007年4月,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情况报告。会前,常委会领导要求委员会对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工作开展检查调研,收集工作意见和建议。委员会及时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实地视察市儿童福利院、武昌区福利院、武昌区慈善超市等单位,了解有关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工作情况,听取了市民政局关于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工作情况汇报,为常委会审议此项工作作了必要的准备。

(四)为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决议服务

2007年4月,常委会听取市政府关于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报告。为了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委员会对“四五”普法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调研,并就如何做好“五五”普法工作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代常委会起草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决议(草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并审议通过“五五”普法的《决议》。

(五)为常委会审议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服务

2007年11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委员会于9月下旬至10月下旬开展工作情况调研,先后到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和市工商局进行走访座谈,了解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征求工作意见和建议,并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市法院工作情况,旁听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在常委会会议上,委员会就我市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提出了5条工作建议。一是进一步加强学习和培训,着力造就高素质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二是遵循司法客观规律,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机制;三是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协调机制,形成多层次保护工作体系;四是加强对基层法院知识产权行政、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案件审判工作经验,加大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力度;五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强化司法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尊重知识、尊重法律,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发展。

(六)为主任会议听取人民监督员制度建设和工作情况服务

2007年6

月中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市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工作情况的报告。会前,委员会到汉阳区检察院专题调研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情况,并就如何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到外省试点城市进行工作调研,整理分析试点工作经验。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听取工作报告后,肯定了三年来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基层检察院的试点经验,并就有关问题提出了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为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我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服务

2007年12月中旬,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市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情况的汇报。为此,委员会年初到市检察院走访,专门了解民事行政检察的工作依据、工作方式、工作现状和外地的工作情况,并与市法院进行工作沟通。目前,市法院、市检察院联合制发了《关于建立民事行政审判与检察工作衔接机制的若干意见》,从操作程序上对这项工作进行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后,对这项工作的进展情况给予了肯定。

(八)为常委会审议市政府关于2007年为民办10件实事落实情况做好调研工作

2007年11月,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2007年为民办10件实事落实情况的报告。根据工作要求,委员会对10件实事中的加强中小学校园周边环境整治,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生活条件和进一步创建良好的治安环境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了部分中小学负责人的情况介绍和工作意见。到市残联了解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其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到部分社区与居委会负责人、安保队员和社区居民座谈,收集工作情况反映。随后形成工作意见和建议,为常委会决策当好参谋。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调研工作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在颁布实施和修订实施一年后,对其执行情况应进行工作调研。为此,委员会在9月份对《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和《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进行了工作调研。分别到我市法律援助中心、部分律师事务所和犬类留检所进行了走访,听取了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关于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从调研情况来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较好。市司法局以法规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加强了法律援助机构、队伍建设,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社会覆盖面,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力,为创建“和谐武汉”,化解社会矛盾做了工作。市公安局进一步强化了执法工作力度,犬类登记办证数量和留检捕杀数量大幅上升,并采取多种方式改进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针对养犬管理中的问题,委员会也提出了相应的工作要求。一是进一步加大法规宣传力度;二是进一步加快留检所建设进度;三是进一步提高工作效果。

三、开展了有关立法调研工作

(一)开展制定武汉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立法调研工作

委员会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市总工会联合组成立法专班,开展了有关工作。一是开展调研工作,委员会与市总工会组成联合考察组赴上海、合肥等地进行了立法考察工作,提出了考察报告。工作专班制定了调研计划,分别召开部分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部分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部分职工代表、部分工会干部和相关职能部门座谈会。二是专班起草了条例(草案),按照边调研、边修改的方法,根据调研情况,多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三是向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报告了立法工作情况,并征求工作意见。目前,这项工作已列入明年继续调研的立法项目。

(二)开展修订《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调研工作

2007年7月,委员会领导专题听取了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并派员参与市有关部门联合考察组,赴北京考察了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同时,到城区部分街道、社区进行了走访调研,对国家相关法律、外省外地的相关地方性法规,以及法规草案的立法目的、制度设计、管理和服务事项以及法规实施的可行性进行了初步研究讨论,形成了工作意见和工作目标。

四、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系,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诉求

(一)认真督办代表建议。按照常委会安排,委员会确定将惩治建筑市场砂霸砖霸石霸的代表建议和意见作为重点进行督办,积极督促承办部门认真开展工作,并结合委员会工作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时,专门对有关建筑工地治安情况进行了调研。及时与提案代表沟通情况,进一步征求工作意见和建议,重点代表建议和意见办理的走访率、回复率、满意率均达到100%。

(二)邀请代表参加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研活动。在组织视察、检查、调研过程中,委员会采取就近、便利原则邀请有关代表参加活动,积极为代表履职提供条件和服务。全年邀请代表参加相关活动47人次,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有关工作62人次。

(三)开展走访代表活动。委员会结合具体工作事项积极开展走访代表活动,已赴江夏、汉南、蔡甸、东西湖、黄陂等区走访了代表,征求代表对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听取代表对市公检法等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认真做好有关涉法工作。办理涉法是委员会的法定工作职责,2007年受理群众涉法85件,按照有关规定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78件,存疑归档1件,自办重点涉法6件,全部办结。

五、几点体会

一是加强学习,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年初,新一届的委员会认真学习了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学习了总书记的重要讲话,明确委员会的工作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站在坚持和完善根本政治制度,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监督法》为工作依据,认真总结上届委员会的工作经验,充分认识内务司法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是工作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人大工作是全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换届以来,委员会根据中心工作任务,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依法行政,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工作重点,积极开展工作,努力有所为,使内务司法工作自觉融入全市中心工作之中。

三是深入调查研究,切实提高工作实效。委员会在全年工作中,对调研议题坚持先务虚,后务实。先提出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再深入调研,了解和掌握实现工作情况,分析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和途径,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和意见。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范文第3篇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起诉、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起诉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范文第4篇

宪法是实施法治的根本准则。根据宪法规定,在我国政治体制中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1]刑事诉讼直接关涉公民的基本权利,刑诉法因具有保障人权的重要价值而被称为“小宪法”或“行动中的宪法”。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审查批准(决定)逮捕职能、公诉职能、控告申诉职能等各项检察职能以法律监督为本质、本体、本源;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2]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十报告强调,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这是执政党第一次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写入行动指南,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规制权力、保障权利是法治的精髓,也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核心。因此,全省各级院检察长和省、市(州)两级院检察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如何在党的领导下,在组织、领导和指导全省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执行修改后刑诉法(以下简称新法)的过程中,切实贯彻落实党的十精神,准确把握我国刑事检察制度发展的价值取向及其影响和适应,进而将标志着刑事法治文明重大进步的新法制度转化为检察实践中的严格的执法行为规范,不断促进司法公正,是当前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课题。

一、价值取向:强调“人权、程序、证据、时效、监督”五个意识,推进刑事法治文明

中央政法委在召开的实施新法座谈会上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强化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高检院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指出,这“五个意识”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价值取向。我们认为,人权意识居于“五个意识”之首,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如何通过刑事诉讼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长期关注并且不断加以推进的重点。1979年第一部刑诉法开创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制之路,明确规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3]1996年刑诉法第一次修改吸纳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涵,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4]同时首次规定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和实施庭审方式改革、完善对公民的权利保护等都彰显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事业的发展。新法根据2004年3月修宪时所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并作为第二条所规定的刑诉法基本任务之一,[5]体现于刑事诉讼各阶段、各程序和各项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细节之中,并且通过构建严密的诉讼程序、确立严格的证据标准、规范各诉讼阶段的时效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以确保“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实现,尤其是紧紧围绕以往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等突出问题,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重要原则。[6]同时调整、创制、完善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新的要求。[7]其中,突出有如下方面与检察制度的发展和检察工作的完善密切相关。

(一)非法证据排除

1.新法上的非法证据以侦查取证行为侵犯人权为核心要素。根据新法和新规则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一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二是因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却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8]第一层次的非法言词证据系收集言词证据的方法直接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第二层次的非法物证、书证系收集物证、书证的方法因程序违法而侵犯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侵犯人权是构成非法证据的核心要素,新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法律制度旨在强化刑诉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2.以新法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仅严重侵犯人权,而且容易导致冤假错案。非法取证是司法实践中的顽症。虽然自第一部刑诉法诞生起就明文规定严禁非法取证,并且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作为我国刑诉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9]但是在一些地方和一些办案人员中,重口供的传统观念仍然根深蒂固,通过突破口供来突破案件则是常见的侦查模式;受“重实体、轻程序”的滞后理念的影响,收集物证、书证忽视法定程序,导致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背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湘西永顺县泽家派出所原所长彭兴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也存在同样问题,如江苏省某县检察院刑讯逼供致县供电局原副局长梁继平死亡案。非法取证往往伴随着冤假错案的产生,一些在全国有影响的重大冤案都与非法取证密切相关。发生在河南的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侦查人员不仅将其妻子赵小齐关在某酒厂一个多月进行暴力取证,每天只给一个馒头,逼其承认装尸块的编织袋是她家的,并且编造了“一看袋子上的补丁就是我补的”情节,对所谓杀人动机关联人杜金惠控制29天,逼其承认赵作海是因她而杀人。发生在云南的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一份非法的物证是导致该冤案产生的关键原因之一,这就是所谓从案发现场汽车的离合器踏板、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提取的泥土与杜的衬衣、衣袋内的一张人民币上的泥土痕迹经鉴定为同一类泥土,而现场勘查记录则没有泥土来源记载。该证据直接关涉到杜是否到过现场的问题。作为冤案的暴露,前者是作为被害人的“死者”生还,后者是真凶到案。全国范围内的其他一些重大冤案的发现,也几乎是相同的原因,以致被社会质疑,如果无“死者”生还、无真凶到案,那么冤案将无以昭雪。

3.排除非法证据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中发现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后,其它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决定。[10]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见,新法全面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发现、调查、排除职责,对非法证据形成背后涉嫌渎职、侵犯人权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职责,对庭审中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职责。[11]对于涉嫌非法取证的,人民检察院承担三个层次的法律责任:一是调查核实,该排除的排除;二是在法庭上证明证据的合法性;三是当在庭审中对证据的合法性举证不力或举证不能时承担指控犯罪的风险。[12]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13]

1.慎捕少押是新法的立法精神。根据刑事法治理念,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系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双重法律功能,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是实现该双重功能的重要原则。刑事诉讼中人身强制措施是由非羁押性与羁押性措施组成的由轻到重的措施体系,比例原则是指是否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强调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相当性、适当性。在我国,逮捕与羁押未分离,逮捕是各类强制措施中剥夺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措施,羁押则是由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新法从修改审查逮捕法定条件、完善审查逮捕法定程序、将监视居住改造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完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价值、确立权利人申请变更和控告申诉的权利等方面,[14]充分体现慎捕、少押的立法精神。

2.羁押必要性是逮捕羁押和继续羁押的法定必要条件。构罪即捕、一押到底是以往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错误羁押、超期羁押(特别是其中的“隐性”超期羁押)、不当羁押严重侵犯人权。同时,值得关注的是,实践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会发生交叉感染。这种交叉感染,尤其是相互交流或传授犯罪方法,导致有的被羁押人在回归社会以后重新犯罪,甚至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这是社会管理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当羁押,导致一些被羁押人心理扭曲,有的甚至因此产生对国家、对社会的仇视心理,常常引发社会管理深层次的问题。对于逮捕措施的适用,比例原则直接体现为逮捕羁押的“必要性”。新法从证据条件、罪行条件、社会危害性条件三层次界定了逮捕的“必要性”。[15]

3.逮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贯穿侦查、审查和审判全过程。新法创制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这一新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新规则对于执行该制度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16]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17]这些规定使得对这种“必要性”的审查成为刑事诉讼中一种动态性、全程性的法定措施,防止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的法律功能的异化。(未完待续)

注释:

[1]沈家本的论断。参见李贵连:《沈家本与中国法律现代化》,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128页。

[2]参见1996年刑诉法和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条。

[3]参见1979年《刑诉法》第2条,此后的第一次修改和第二次修改一直坚持将此作为刑诉法的任务加以规定。

[4]参见1996年《刑诉法》第12条。

[5]这个进步有其深厚的背景:早在1991年11月 6日我国发表的第一份《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就强调,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之后,“尊重和保障人权”进入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党的十七大修改时将其写入。2004年3月,修宪时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同时,我国先后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分别于2004年底和2008年底启动的两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均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为思想指导,探索实施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取得不少成功经验。

[6]参见新法第50条。

[7]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解决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指导思想之一。

[8]参见新法第54条第1款,新规则第65条、66条。

[9]参见1979年刑诉法第32条、35条,1996年刑诉法第43条、46条。

[10]根据新规则第69条、70条的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调查核实的方式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11]参见新法第54条第2款、55条、57条,新规则第67条、68条。

[12]新法第58条明确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3]根据检察统计报表,2011年,全省检察机关共受案31100件45991人,审结30902件45733人,批捕25444件36962人,批捕人数占受案总人数的80.37%;共判决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38848人,其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刑的共18681人,占判决总人数的48.09%。

[14]参见新法第79条、86条、65条至76条。

[15]根据新法第79条的规定,证据条件、罪行条件、社会危害性条件具体表现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等五种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应当予以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公民法律意识调查报告范文第5篇

《实施办法》以《监督法》等法律为依据,结合本省实际,对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形式、内容和程序作了较为全面和具体的规定,是一部既集中体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又符合我省实际和人大工作实际的重要法规。《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监督法》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区政府及其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监督法》和《实施办法》,把思想统一到《监督法》和《实施办法》的要求上来。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举办讲座、培训班等形式,加强学习、宣传和教育,使全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不断深化对《监督法》及《实施办法》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的领会,并充分认识到政府接受人大监督就是接受人民监督,政府对人大负责就是对人民负责,切实增强贯彻实施《监督法》和《实施办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

二、严格执行,确保《实施办法》各项制度的正确实施

自去年《监督法》正式施行以来,区政府及其部门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加大推进依法行政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实施办法》的出台,是对《监督法》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狠抓落实,确保《实施办法》各项制度的正确实施。

(一)要坚持重大事项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制度。区政府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财政预算、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要坚持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要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题报告;对政府作出的事关全局或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事前要征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意见。

(二)要严格执行专项工作报告制度。对列入人大常委会专题审议的政府工作事项,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工作推进落实情况等重大事项,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实事求是地反映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自觉接受监督、争取支持。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各部门要按照要求及时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要坚决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决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要把贯彻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作为检验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标准。凡是涉及经济社会大局的重大决议和决定,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要研究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切实抓好任务分解,加强督促和检查,及时报告执行情况,确保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落实。

(四)要严格执行执法检查工作制度。政府及其部门要及时了解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认真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法律实施情况。对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要认真进行研究,按时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向常委会报告。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掌握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适时向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通报。

(五)要认真办理代表建议和意见。人大代表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愿望和呼声。办理好代表建议和意见,是政府的义务和职责,是实现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渠道。政府及其部门要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作为年度重要工作来安排和部署,及时、认真、高效地办理,做到“件件有答复、事事有着落”,真正让人大代表满意。

(六)要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是各级政府接受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和《市区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要求,保证规范性文件按时、按要求向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依法行政,努力提高政府执政水平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也是《监督法》和《实施办法》实施的本质要求,政府及其部门要以贯彻实施《监督法》和《实施办法》为契机,强化依法行政意识、严格规范行政行为,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不断提高科学执政水平,努力建设依法行政、公正廉明、务实高效和对人民负责、让人民满意的政府。

(一)要强化宗旨意识,坚持执政为民。执政为民是我们党和政府工作的出发点与落脚点。要坚持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一切为了人民,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要更加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积极、主动、规范地服务基层、服务企业、服务群众;进一步扩大政务公开范围,拓宽与群众沟通的渠道,倾听民意、集中民智;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进一步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公务员素质,提高政府服务经济、服务社会、服务人民的能力。

(二)要强化法治意识,推进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政府及其部门维护社会公正、管理社会秩序的基本职责,也是政府接受人大监督的重点。政府及其部门要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效监督下,切实转变行政的理念和方式,增强法治观念和规范意识,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事效率,把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和服务的全过程。

(三)要强化创新意识,转变管理方式。改革创新是新时期政府工作的迫切要求。强化改革创新,就是要不断创新发展理念,创新发展思路,创新发展模式,创新发展方法。当前改革的重点是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大力创新行政管理方式。通过完善经济调节手段,加强市场监督,强化社会管理,优化公共服务,逐步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